1. 引言
我国《公司法》在2013年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革新,改法定资本制度下的分期缴纳制为法定资本制度下的完全认缴制,进一步放宽了公司设立的准入门槛,减少了公司资本对于公司设立的限制,激发了市场主体的投资活力。这次改革给予了股东很大的出资自由,使股东的“认”与“缴”分离,但是缺少相关配套措施来制约股东“缴”,对资本管制的过度放宽而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容易导致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失衡。
针对认缴制下出现的“认而不缴”、“公司资金弹性不足”等问题,许多学者指出,可以学习域外较为发达的美国、英国等国家,在赋予股东出资自主权的同时,在制度上配备系统的资本催收、失权制度等较为完善的后续措施以保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掌握对于资金运用的主动权[1]。作为市场活动主体的公司,公司法的起点是公司本身,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催缴制度更能体现出作为主体的公司对本公司资金掌控的主动性,从公司利益出发,实现公司自治,符合市场经济下的商事实践。
2. 董事催缴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功能
2.1. 董事催缴义务的内涵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后,董事会负有核查股东出资状况的职责,一旦发现股东未依照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时间及金额足额出资,董事会即有责任促使公司向该股东发送正式的书面催缴通知,以执行出资催缴程序。此条款从催缴义务的前置条件设定、具体执行手段等多个角度明确了董事催缴义务的法律内涵。
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的主要来源,股东不能及时缴纳出资,就会导致公司资本虚高,以至于公司不能正常运转甚至难以为继。股东与公司之间成立出资合同关系,股东负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其通过向公司转移财产权而获得公司股权,公司则在接受出资后,取得相应财产的支配权[2]。
在公司资本的常规运作中,董事同样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他们手握公司的经营管理大权,位居公司治理架构的核心位置。基于此,对于公司存续与运营基石——公司资本,董事自然应承担起核查股本是否如期缴足、守护公司资本免受侵害的职责,从而确保公司财产的自主性与完整性,进一步有效保障公司的整体利益。在公司资本构建阶段,这一职责具体体现为董事需适时向股东发起出资催缴,迅速捍卫公司在出资协议下的权益,以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状态[3]。
因此,董事执行催缴任务,对内而言是践行其对公司的勤勉尽责义务,对外则是行使公司对股东出资履行的请求权。勤勉义务不仅激励董事施展才智,以“推动公司繁荣发展”为终极追求,而且这一义务范畴不涉及董事的个人利益考量[4]。在这种要求下,催缴出资义务可以视为属于勤勉义务的细化类型,股东欠缴出资时,董事应当及时且尽职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结合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向股东催缴出资,以维护公司利益。
2.2. 催缴义务的功能
2.2.1. 公司自治之需要
公司自治,是指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自主决定公司的发展事务,保障了公司在运营阶段的自主经营权和自主决策权,提升商事交易的效率,激发商业市场的活力。在我国,公司自治更强调的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享有在市场中自由活动、不受政府过度干预的含义。
公司实质上的自治要求公司本身具有对公司资本的弹性自主权,在掌握经营情况的条件下对公司资本做出适宜的分配,而在认缴制的背景下,对公司资本的主动权实际上掌握在股东手里,在2023《公司法》进一步规定了五年限期认缴制的前提下,赋予公司对出资期限届满的股东或急需公司资本的情形下进行催缴的权利,才能让公司需要资本运营时真正掌握筹资的自主权,进而实现实质上的公司自治。
2.2.2. 各方利益的平衡
“优化营商环境,一个目标就是要确保各类市场主体能够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坚持权利和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与公平保护。”[5]从公司法角度看,就是要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三方的利益。催缴制度的引入可以在有效保障公司的利益基础上平衡各方利益。
从公司与股东的角度来说,股东在认缴制背景下的远期承诺无法用于直接交易,而在董事催缴义务的制度保障下,既可以在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催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保证公司资本财产状况健康,也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催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将公司资本的筹资主动权掌握在公司手中。
从债权人的视角审视,催缴制度无疑为债权人权益的保障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支撑。由于债权人难以仅凭公示的公司资本直观评估公司的实际运营状况,股东依托章程赋予的期限利益以对抗债权人出资要求便成为可能。在缺乏催缴义务规定的情境下,债权人往往只能被动等待股东承诺的出资期限届满。然而,2023《公司法》不仅清晰界定了五年认缴期或章程约定到期时董事的催缴职责,还引入了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机制,这一变革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部分股东的期限利益,但相应地,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多关注与保护。
3. 董事催缴义务的行为标准
要确立董事催缴出资义务制度,就要明确何时可触发催缴出资义务以及董事如何履行催缴义务。有学者认为,公司经营过程中应当以公司资金需求为主导。在公司无资金需求时,即使出资期限届满,也无需立刻缴纳;在公司有资金需求时,不论出资期限届满与否,都可以向其进行催缴[6]。但笔者认为,虽然要强调公司自治,但也要保证股东的期限利益以保持营商市场活力。具体来说,原则上应当遵循出资期限的约定和法律规范,出资期限届满进行催缴,例外是公司存在偿债不能或正常经营产生资金需求时,可以进行期限未届满的催缴。
3.1. 催缴义务触发的前置条件
3.1.1. 出资期限届至的催缴
根据2023年《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一经成立,董事会则负有核查股东出资状况的责任。若发现任何股东未能依照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时间及金额足额出资,公司须向该股东发出正式的书面催缴通知,要求其补缴出资款项。股东在出资期限未来临时,原则上享有期限利益,而出资期限届至之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将构成出资违约,此时公司作为债权人,自然有权利对股东进行催缴,作为履行催缴义务的主体董事应当尽到勤勉义务,做出催缴出资的董事会决议。
3.1.2. 出资期限未届至的催缴
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催缴,实质就是构成了对股东期限利益的突破。因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合同从性质上来讲不是单纯的一对一利益交换,其缴付出资不仅旨在履行合同规定的出资义务,也在于维护公司经营情况与债权人之间的交易秩序。此时,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就并非完全的自治事项,为调和多方主体的利益关系,股东出资自由应受到来自组织法规则的限制[7]。
根据2023《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公司陷入无力偿付到期债务的境地时,公司自身或已届清偿期的债权人均享有权利以要求那些已承诺出资但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提前实现其出资责任。这一制度,即加速到期制度,可视为一种事后补救机制。加速到期制度的实施需由公司或其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在公司无法按时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主动发起,其法律效应是促使相关股东提前完成未到期出资的缴纳。这种主张基于加速到期权利主体范围的扩大,与我国实国情际情况相契合。一方面,相较于债权人,公司与董事更容易觉察到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出现,从而能迅速作出反应,及时向股东主张权益,防止股东恶意转移资产。另一方面,作为债务人,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时,其理应承担保全自身财产的责任,以最大程度地维护债权人利益,而这一责任应由董事来具体执行。据此规定,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到期债务时,董事应承担起催缴出资的职责。
而此处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应该如何理解呢?该条款实际上是从债权人利益保护视角出发,而实务中则需要借助公司经营现状与股东缴资情况进行判断。大陆法中多采取的判断模式为“资本维持”,即公司应当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产,当公司资产低于注册资本时,法律就会推断债权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此标准较为直观,但一定程度上会损害诚信股东的期限利益。而英美法系中则采取“清偿能力”模式,会具体通过衡平清偿能力、资产负债表清偿能力与资本充足测试等进行公司经营状况的考察。我国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也应当引入清偿能力的判断标准对公司偿债能力进行全面考察与科学判断,才能达成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三方利益的衡平。
3.2. 董事催缴义务的具体履行
催缴义务的履行并非只包括董事向股东主张催缴出资这一个阶段,整体上可以划分为通过信息核查发现催缴事由、做出催缴决定、采取催缴行为三个阶段。催缴义务的规定,对董事的勤勉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要求董事对公司的财务进行持续性监督,在持续性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基础上进行管理,并通过积极作为的方式维持公司资本状况健康。
3.2.1. 信息核查
信息核查作为董事催缴义务的前置条件与基础,应当是一种持续性的义务,即董事应当时刻关注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与股东出资情况,以便当公司资本不足时快速做出反应。而具体的信息核查的主体数量与职能分配,笔者认为,应当从公司的规模与职级分工角度出发分类讨论。
当公司规模较小,例如,设立的董事会人数较少时,公司董事通常与管理层高度重合,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此时董事应当秉持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核查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情况的同时关注公司的经营状况与资金需求。多名董事共同管理时,均附有核查义务。
当公司规模较大时,则有可能形成多层分级授权的结构。当经营管理权向下授权时,授权主体产生监督义务,被授权主体附有核查义务,同时,授权主体对被授权主体产生以“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为一般判断标准的合理信赖。
3.2.2. 催缴决定之做出
从决定做出之时间来看,依据2023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催缴制度既适用于出资期限已届满的情形,也适用于因公司偿债能力缺失而触发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未届满情形。在出资期限正常届满的情况下,董事有责任持续监督股东的出资进度及期限,于期限届满前适时发出催缴通知,为股东预留充足的出资履行时间。至于因公司偿债能力受损而提前催缴的场合,董事需要谨慎权衡股东期限权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仅在发生法定或约定事件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且偿债能力下降时,方可启动催缴程序。此外,还需遵循股东平等原则,确保催缴通知的发送不受股东认缴金额或身份地位的影响,保持一视同仁。
从催缴决定做出的主体来看,催缴通知必须以董事会通过决议的方式做出,参会人数达到法定人数比例。介于催缴事务事关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应当采取多数表决原则,半数以上的董事通过才可以形成最终决议,而被发出催缴通知的股东也应当回避,保证决议的公平性。
3.2.3. 催缴行为之做出
催缴通知必须以书面催缴通知的形式做出,这是满足催缴义务履行的行为要件且已经被立法者所采纳。书面催缴通知的内容,应当写明催缴的具体金额、比例、支付方式以及合理时间范围等基础内容,同时应当载明逾期的后果提示。域外法的实践经验中,还会给予股东自催缴通知发出后的合理准备期,例如英国公众公司标准章程中设定为至少14天,美国特拉华州设定为30天,其性质类似于债务的催告。在2023《公司法》第52条中规定,这个宽限期不得少于六十日,显然是立法者对域外法实践经验的吸纳,而此宽限期在不少于六十天的基础上可以允许公司章程自治,给予了董事会做出更加合理且自由的商业判断的空间。
4. 董事违反催缴义务的责任探讨
有义务必有责任,为了保证催缴制度实施的效果,应当规定相应的完整且合理的责任制度,以督促主体自觉履行义务。如果不能对董事义务加以约束导致机制缺失,就容易出现董事怠于履行义务互相推诿的情况,从而不能很好地约束股东逃避出资。
4.1. 责任的具体形态
4.1.1. 应催未催的董事责任承担
若股东的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此时董事未能履行相应的催缴职责将被视为董事的失职。在此情境下,若公司的利益因此遭受损害,董事需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处所指的“赔偿责任”为一般性表述,并未明确其具体形态及涵盖范围。普遍观点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存在着一种基于雇佣的合同关系,可视为公司法范畴内的特殊委托合同。鉴于董事在执行职务时面临着商业风险,他们被赋予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享有一定的合理容错空间。学术界通常主张,在追究董事责任时,不应过分强调损害赔偿的严格性,而应更加注重促进董事勤勉义务的履行及公司治理水平的提升。而当董事会经过讨论后对于应当催缴的情形做出了不予催缴的决议,由于此时不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章程的约定,都应当发出催缴通知,因此,董事会的决议就超出了法律和章程的授权,此时应当追究其未尽催缴义务的责任。
而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的应催未催,此时董事的催缴决定的合理性判定涉及到商业判断规则。商业判断规则主要关注的是董事做出决策时的合理性,如果董事在做出商业决策时满足了合理审查、善意且无利益相关的条件,该决定就可以被推断为符合商业判断规则。也就是说,此时董事需要证明他们是在合理收集信息的基础上做出的决议,就应当认定董事并未违反催缴义务。如前所述,一个催缴决定的做出涉及到持续性的信息收集与价值判断,因此若公司章程中没有具体规定标准,董事内部针对公司是否清偿、是否应该被加速到期的界定产生了分歧进而不予催缴,如果建立在收集充分信息的前提上,将被视为没有违反勤勉义务。
4.1.2. 责任承担的对象
笔者认为,催缴义务作为勤勉义务的一个具体分支,任何董事在未能履行该义务时均应承担责任。而责任的承担顺序,应当依据董事在公司中的职权层次及对内部信息的了解程度来确定。从内部视角分析,若是出资期限届满而董事未采取行动的情形,则主要负责的董事应承担首要责任,而其他董事则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仅在主要责任董事无法履行赔偿时,其他董事才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而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需提前要求股东出资的情况下,由于此决策的做出基于董事会决议,因此董事之间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对于未能及时察觉催缴需求或未及时启动相关决议程序的董事,亦应追究其责任。从外部视角审视,董事们需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4.2. 董事责任的免除
4.2.1. 异议董事的责任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112条规定,董事需对董事会所通过的决议承担相应责任,但如果在表决时董事表达了反对意见,并且该反对意见已被明确记载于会议记录之中,同时该反对意见经过后续调查得以证实,则该董事可被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责任。董事会决议的做出多采取多数决原则,即表示同意的董事超过了半数或者2/3,此时,表示反对的董事不能左右决议的结果。但由于该董事本人并未违反自己的义务,当然不应对错误的决议负责。
在当前的实践环境中,关于异议董事的责任豁免制度尚存在若干争议点和不明确之处。具体而言,法律对于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中选择弃权以及缺席会议这两种情形下的责任归属,尚未给出清晰且统一的界定。部分学者从文义解释的原则出发,认为董事在表决时若选择弃权,由于未明确表达反对或支持的立场,因此不能视为有效免除其对董事会作出错误决议所需承担的责任。此外,这一观点也在相关政策文件中得到了印证,如《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进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第一条第八款即明确指出,董事在董事会表决中的弃权行为,并不构成免除其对公司决策失误所应承担责任的合理依据。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弃权票应当被计入总票数,弃权票同样是一种不支持的意思表示,由于董事会的决议机制为一人一票,且表示同意的董事过半数或2/3决议有效。那么出席会议但弃权与投反对票实质上效果相同。笔者同样认为,弃权票在董事会作出决议的过程中起到了与反对票相同的实质效果,因此,其意思表示属于不支持该决议事项,自然也不应当承担做出错误决议的相应责任。
董事表达异议的正式程序方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持异议的少数董事必须确保在公司会议记录中清晰记载其反对意见或正式声明弃权,或者,在董事会会议结束之后,向公司秘书部门呈递一份正式的“书面异议报告”,以此作为确凿的证据,证明该董事无需为董事会中所通过的、可能存在错误的多数决议承担任何相应的责任[8]。同时,投票后该异议董事也不得以其他方式对决议事项进行实质上的支持。
4.2.2. 董事催缴义务的事前免除
域外法中,存在通过公司章程约定限制董事责任的先例。例如日本《公司法》第426条第1款规定,股份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免除独立董事、会计、独立监事或会计监查人第423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即可与独立董事等缔结一份责任限定合同——当该独立董事等执行职务行为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时,在章程规定额的范围内,股份公司可以预先规定一个数额或者选择最低责任限度额为限签订合同。也就是说,公司可采用章程规定的方式,董事在工作中无重大过失的,全面考虑责任的原因、执行职务的情况后,如果确有必要,经半数以上董事或董事会决议批准后,能够依法对其责任进行免除[9]。
就公司章程而言,股东以股东之间的合意为基础,约定并设定其权利和义务,并且可以在法律所赋予公司的自治范围之内,做出与法律不完全一样的安排。公司章程在公司契约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更是公司契约性的集中表现。公司法中如此规定,本质上赋予了当事人依据自由意志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做出自由抉择,从而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安排的权利。因此,对董事责任负担的例外规定,如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也是应当准许的。由于通过章程免除是事前免除,以不完备合同理论为依据,公司与董事不可能预测将来可能出现的一切状况和后果,因此,应在一定程度上限缩可豁免的董事责任范围[10]。就董事违反催缴义务的范围来讲,公司章程应当仅能免除违反程度较轻的行为责任,董事有较大主观过错的,不应予以免除。如果董事明知其应催未催将导致公司利益受损,仍然不置可否,进而损害公司与债权人的利益,则其责任不可限制和免除。
5. 结语
通过公司资本缴纳制度的改革我们不难看出,《公司法》正致力于在合理限制股东期限利益的同时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为此,五年期限的认缴制度想要得以实施并发挥其应有作用,必须辅以健全的催缴机制。由董事承担催缴职责,既符合公司治理自主性的原则,也是董事勤勉尽责的必然要求。催缴义务的启动与执行需遵循既定程序,并随之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应。若董事未能妥善履行催缴职责,则需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为确保董事在决策时不受过分责任担忧的束缚,可适当对其责任范围进行界定与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