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民间借贷需要法律的规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互联网的不断发展,自由度更高、操作更为方便灵活的网络借贷等形式的民间借贷也逐渐兴起[1]。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涉及的合同、利息、催收等因素进行了一定的规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高利贷”“套路贷”等现象可能涉及的诈骗犯罪进行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高利放贷进行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对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范围进行了规制。针对民间借贷重要因素之一的催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
目前学界对民间借贷及催收等问题的研究内容丰富。第一,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整体性研究。从保护法益、成立条件[2]、构成要件、犯罪形态[3]、设立背景、完善建议[4]、争议问题[5]等方面对催收非法债务罪进行研究。第二,对催收非法债务罪适用问题的针对性研究。包括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认定[6]研究,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关系[7]研究,限缩适用的路径选择[8]问题研究。第三,对民间借贷中其他问题的研究。例如“套路贷”等问题的研究[9]。
民间借贷中催收的具体情形多样。根据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结果,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具体适用情况多样。既包括单纯由债权人催收非法债务的情况,也包括第三方参与催收非法债务的情形。其中第三方参与催收非法债务又可以分为不同的情形。本文将讨论第三方参与催收非法债务这一情形下的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相关问题。
2. 厘清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界限
第三方参与催收非法债务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首先要厘清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界限。围绕“非法催收”与“非法债务”两个核心要素可以厘清本罪的适用界限。
2.1. 非法催收
1) 行为表现。催收非法债务罪所规制的催收行为有目的和手段两个方面的要求。从目的上看,实施催收行为需要具有催收债务的目的。从行为的具体实行上看,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的“催收”行为有三种。一是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是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实践中的催收的具体行为是多样的,技术手段、同时采用多种手段的催收行为逐渐出现。例如在刘某某、王某某催收非法债务一案中,犯罪人先后利用了24小时上门、跟踪、泼油漆、以债务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相威胁等“软暴力”手段1;在李某某催收非法债务一案中,李某某采用进入债务人家中、辱骂、砍伤等手段2;在林某某催收非法债务一案中,林某某使用电话、“呼死你”软件进行威胁、辱骂、恐吓、滋扰借款人及其亲友3。上述具体案件中的催收行为虽然多样,但可大致归为使用暴力、软暴力、侵入他人住宅三类。可见催收非法债务罪法条所规定的三种手段是非法催收债务罪的常见手段,在具体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可能采用更为具体的不同方式进行催收,这也符合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时要求尽可能全面的反映有关犯罪行为的核心特征,但是不能过于绝对和机械,以防止出现规制的漏洞和滞后[10]。
2) 行为程度。《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了催收行为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情节严重”的行为程度可以从立法过程进行考察。本罪的罪名确立过程立法者考虑了“非法讨债罪”“非法催收非法债务罪”“非法催收不法债务罪”等,但是这些罪名的设置分别存在核心要件缺失、过于冗长和拗口等问题。经过综合衡量后,将罪名确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在罪名本身体现出“非法债务”这一要件,将本条置于寻衅滋事罪之后,利用体系考察的思维,体现出“非法催收”这一要件[10]。由此可见,“非法催收”是本罪的核心要素之一,对于行为程度的判断也不能偏离立法的主旨,“情节严重”的行为程度就需要达到“非法”的标准。对于“非法”的解释可以使用在罪名确定过程中的所使用的体系解释方式,并考虑具体行为表现和立法目的,即参考其他罪名的入罪标准。在本罪设立之前,对于催收中出现的行为的规制往往采用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等罪名加以规制,之所以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是为了实现周延的规制,即对那些没有达到上述罪名入罪标准的行为进行规制。具体而言,“暴力”行为应参考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的入罪标准,并适当降低,将轻微暴力行为纳入规制范围,这也体现了“暴力”行为与其余两种行为的同质性[11];“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该设置低于非法拘禁罪的定罪标准;“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也应当低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入罪标准;“恐吓、跟踪、骚扰”可以参照寻衅滋事罪的标准[12],但本罪法定刑设置也低于寻衅滋事罪,因此情节严重程度应当低于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13]。这样确定行为程度能减少在适用时与上文所述的其他罪名的竞合,也体现了本罪保护的法益的特殊性。另外,从实践中看,催收行为多样且与上述其他罪名的行为有一定的区别,也需要确立这样的入罪标准。但是,在具体案件定罪时需要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避免本罪适用的过度扩张。
2.2. 非法债务
“非法债务”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另一核心要素。在实践中“非法债务”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赌博产生的债务、高利贷产生的债务和“套路贷”产生的债务。本文将对这三类债务是否在本罪的规制范围进行讨论。
1) 赌博产生的债务
赌博产生的债务属于本罪中的“非法债务”。首先,从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赌博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的保护,具有“非法”的性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对于赌博产生的债务不赋予任何诉权,刑法规定了赌博罪。其次,从赌博债务的产生过程看,赌博产生的债务可以适用本罪。赌博产生的债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区别于虚构债务中缺乏当事人合意的特点。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催收赌博产生的债务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情形。在上文所述李某某催收非法债务一案中4,李某某催收赌博所产生的债务被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因此,赌博产生债务在本罪的规制范围内。
2) 高利贷产生的债务
高利贷产生的债务是本罪中的“非法债务”,但在适用时需考虑本金和合法范围利息的问题。这是在本罪名中明确规定的非法债务。但是,对高利贷产生的债务适用本罪需要讨论本金和合法范围利息的问题。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催收债务往往是进行债务总额的催收,并不会区分合法范围的利息和超出部分的利息,第二,民法对高利贷本金予以认可的前提是出借人以合法有效的形式作出放弃高利意思表示后,通过正当途径行使债权请求权,民法在争讼结果上对本金金额予以承认[11]。第三,如果将本金和合法范围利息排除在“非法债务”规制范围之外,就会造成实践中认定难,催收人在催收时不说明具体数额等问题。因此,高利贷中的本金和合法范围内的利息也适用本罪。
3) “套路贷”产生的债务
“套路贷”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的规制范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非法债务”成立的前提是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套路贷属于“虚假债务”,并不以双方达成合意为基础,不具有客观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并不绝对属于本罪所指的“非法债务”[14]。要构成“非法债务”的前提应该是有构成“合法债务”的可能,根据相关规定,实施套路贷时向借款人支付的本金不属于犯罪数额,按照上文所述,在催收非法债务时并不区分本金、合法范围内的利息与非法利息,因此“套路贷”产生的债务应该整体属于“非法债务”。另外,从立法目的上看,“套路贷”案件也是设置本罪所要规制的犯罪现象之一,在司法实践中,也将催收“套路贷”产生的债务的行为列入本罪的适用范围。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认定套路贷产生的债务是“非法债务”。
3. 第三方参与催债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主体问题
在厘清催收非法债务罪三方面的重要界限问题的基础上,本文将重点讨论催收非法债务中第三方参与催收债务这一情形。第三方参与催债是催收债务的一种重要方式。这里的第三方是指债权人之外的第三方,但并不排除债权人的参与。第三方参与催债的情形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区分于传统意义上由债权人向债务人直接催债的情形,在主体、手段等方面具有特殊性,可能涉及到的职业催债人、催债公司等主体。因此对第三方参与催债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研究要明确犯罪主体问题,包括适用主体、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问题。
3.1. 各主体适用本罪的合理性
债权人与第三方都可以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第一,从债权人与债务本身的天然联系上看,存在“非法债务”这一核心要素,同时又是“非法催收”的指使者或教唆者。债权人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具有合理性。第二,从催债行为具有独立性上看,第三方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具有合理性。本罪将催收债务的行为单独规制,与高利放贷等区别开来,催收行为具有单独归罪的必要性。第三,本罪并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在本罪中规制参与催收债务的第三方具有合理性。行为人的催收行为以客观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不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对超出受法律保护范围的高额利息这部分财物具有占有的目的而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备财产犯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15]。因此,第三方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仍然可以适用本罪。
3.2. 各主体构成共同犯罪的可能性
1) 第三方内部构成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催收非法债务的形式由债权人单独催收向职业催债人、催债公司等转变,行为人有群体性的特征,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还有明确的分工。在公司型犯罪中,并非所有共同犯罪人都参与催收非法债务的实行行为,正确认定他们的共犯身份能有效区分主犯、从犯,正确认定各自的责任。
2) 债权人和第三方构成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在有第三方参与的催收中,第三方往往是通过债权人的委托参与的,因此虽然有些案件中债权人并没有参与催收的实行行为,但是同样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也需要认定债权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
3.3. 在本罪中增设单位犯罪的合理性
目前《刑法》中并未在催收非法债务罪中设置单位犯罪。根据《刑法》规定,公司、企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法律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能认为单位可以构成该犯罪的主体。单位犯罪一般在法律条文中表述为“单位犯某罪……”。对于单位犯罪,刑法规定了双罚制,即同时处罚犯罪的单位和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否在催收非法债务罪中设置单位犯罪需要具体讨论。
在催收非法债务罪中增设单位犯罪具有合理性。第一,从单位犯罪的刑罚上看,单位犯罪可以实行双罚制,既惩罚单位本身又惩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区别于原有的只惩罚自然人的刑罚设置,对单位的惩罚会对公司的整体业务造成不利影响,更具有威慑性。第二,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特点上看,实行行为往往由公司的员工实行,如果仅惩罚员工,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公司放任员工的非法行为,或者在认定责任时推卸责任的情况,不利于对非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的监管。第三,从经济发展和经济政策层面上看,虽然我国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设立的讨债公司,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从事经济咨询、投资咨询等业务的公司也随之出现,这些公司在推动经济运行,促进市场发展等方面发挥着作用,但部分公司在经营中涉及不法行为,破坏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的问题,对此类公司要有针对性的监管,避免衍生出非法催收的产业。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催收非法债务这一罪名中增设单位作为犯罪主体,但是在适用单位犯罪时需要考虑具体情形。
4. 第三方参与催债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具体情形
第三方参与催收债务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具有现实需要。债务催收广泛分布在民间借贷、以银行和网贷机构等贷款组织作为债权人的商业借贷、消费信贷、网络借贷等众多领域[16]。第三方参与的催收非法债务的案件时有发生。可以按照第三方主体的类型分类研究第三方参与催收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具体情形。
4.1. 非公司型第三方参与催收非法债务
非公司型第三方参与催收非法债务是指第三方没有形成公司这一组织形式,具体分为纠集亲友参与和指使团伙参与。
1) 纠集亲友参与催收非法债务
纠集亲友参与催收非法债务构成共同犯罪。纠集亲友参与催收具有自发性、偶发性和一次性,往往只是基于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由债权人提议或召集,针对一个特定的债务人,没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和明确的分工,在犯罪的实行阶段共同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此类催收非法债务案件中的行为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共同犯罪,债权人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和催收行为的教唆者,按照刑法规定根据教唆犯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主犯或者从犯地位,将债权人认定为主犯,其余亲友认定为从犯。
2) 指使团伙参与催收非法债务
第一,团伙内部的催债人之间成立共同犯罪。团伙人数较多,并且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可以按照团伙内部分工和具体实行的犯罪行为认定团伙内部的主犯、从犯。第二,债权人和受指使的团伙之间的共同犯罪责任认定需要具体讨论。如果债权人明知团伙从事非法催收或者明示受指使团伙使用非法手段催收债务替自己催债,债权人与团伙成立共同犯罪,责任认定应该根据其所起作用进行区分;如果债权人不知道团伙使用非法方法催收债务,仅仅让其以合法方式替自己催债,而团伙自行非法催收的,那么债权人就缺乏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17]。
4.2. 公司型第三方参与催收非法债务
这里的公司并不仅指合法登记的公司,而是指组织形式区分于前文所述的非公司型犯罪,更加具备组织性、专业性的催收形式。因为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讨债公司,如果只讨论合法登记公司的非法催收行为会造成论述的不完整,因此将公司型第三方参与催收非法债务分为三种情形进行分析。
1) 制造非法债务后催收型公司
制造非法债务后催收的公司适用共同犯罪。此类公司在高利放贷或者组织赌博的前行为后实施催收非法债务的后行为。根据《刑法》规定,以犯罪为目的成立的单位不能成立单位犯罪,因此这种形式的催债公司不能成立单位犯罪,并且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设立任何形式的讨债公司,因此此类公司不具有合法性。由此可见,此类公司并不在单位犯罪的规制范围内,在讨论其如何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时,应着重讨论共同犯罪的问题。
行为人构成前后行为的共同犯罪需要具体的讨论。前行为和后行为之间具有独立性。前行为并必然引发后行为,侵犯的法益也有所不同[18]。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行为人都构成前行为和后行为的共同犯罪。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中,行为人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一方面,根据周光权教授的观点,在他人发放高利贷行为实施之时,即答应催收且事后实施相应行为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19]笔者认为可以将这种观点理解为虽然前后两个犯罪的实际行为人不同,但是这仅仅是因为在公司中的分工不同,但是前后两个行为都体现了共同决策的意志,因此可以将实施催收非法债务的实际行为人认定为前罪的共犯。同理,前罪的实际实行人也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共犯,根据公司内部的具体分工,确定主犯、从犯、帮助犯等,合理确定各自的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前罪与后罪的实施行为相对独立,并不体现共同决策的意志,那么就不能构成前后两罪的共同犯罪,只能分别认定构成前罪或后罪。例如在河南冠群公司一案中,公司中的专门催收人员仅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共同犯罪,并不构成公司非法经营高利放贷罪的共犯5。
2) 专门催债型公司
专门催债公司不适用单位犯罪。此类公司是指专门以非法方法催收非法债务为设立目的和业务的催债公司。首先,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我国并不允许存在任何形式的讨债公司如果催债公司,因此专门催债公司并不具有合法性6。第二,根据法律规定,以犯罪目的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或者以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公司犯罪,不属于单位犯罪。因此在讨论其如何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时,应着重讨论共同犯罪的问题。
公司内部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区别于前文所述的非公司型犯罪,公司内部一般具有明确的分工,并且行为体现出类似于单位犯罪的共同意志和共同决策,但是因为不在单位犯罪的规制范围内,所以可以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共同犯罪。
委托人是否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共同犯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共同的故意。如果委托人明知所委托的公司是从事非法催收债务,仍然将自己作为债权人的非法债务委托给该公司催收,可以认定为其具有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共同故意,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共同犯罪。如果委托人虽持有非法债务,但是并不知道所委托公司采用非法方法进行催收,那么就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能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共同犯罪。判断委托人是否明知,可以委托人了解公司的渠道、公司公开的信息、具体的委托事项,是否明确指明催收方式,以及委托的具体方式的更为细节的方面确定,例如,如果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签订的是较为正式的合同,并且不能在任何公开的信息中得知公司实施的是非法催收,那么在很大程度上就可以认为委托人并没有犯罪的故意。
3) 合法型公司
此类公司是以经济咨询等合法业务进行登记注册,并且在设立时并没有犯罪的目的,但是在具体开展业务时实施了催收非法债务的犯罪行为,并且达到入罪的标准,这时就符合设置单位犯罪的形式标准,也是笔者认为设置单位犯罪所主要规制的对象。与上文所提到的公司相比,该类公司的设立本身是合法的,但是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可能出于成本、效率、经济收益等方面的考虑使得公司进行了催收非法债务的犯罪活动,这是合法型公司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情况。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对实施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人、公司的决策人员进行处罚,但是缺乏对公司的处罚,这会造成公司层面的监管的缺失。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民的收入逐渐增加,个人对于投资等经济活动的需求量也会随之增加,这类从事经济业务公司应运而生,如果能够有效监管这类公司开展合法业务,能够更好地发挥出市场经济的灵活性,激发经济活力。但是因为公司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如果缺乏对这类公司的监管,那么公司可能会发展类似于催收非法债务一类与经济行业密切相关的灰色产业,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且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再加上上文所述的增设单位犯罪的合理性,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催收非法债务罪中增设单位犯罪以规制这类公司型犯罪,采用双罚制。
5. 结语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新增催收非法债务罪这一罪名,既顺应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形式,也体现了我国积极预防的刑法观。但是从司法实践上看,本罪的适用还存在着问题,例如对于本罪所规制的非法催收行为的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如何确定较为合适,本罪所规制的非法债务的范围包不包括“套路贷”等虚构债务。本文厘清适用中的重要问题,提出对于这些问题的观点。在此基础上聚焦于司法实践中由债权人个人催收非法债务到出现第三方参与的催收债务转变的情形,具体讨论本罪在这些情形中主体适用的合理性,构成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并且提出增设单位犯罪的建议。最后以第三方主体的类型为分类标准,具体阐述了各自的适用情形。但是为了更好地发挥本罪的规制效果,更好地体现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就本罪的适用还有很多需要讨论的问题,本文对于实践中情形的讨论也不够完整和全面,还需要进一步总结,提出更好的分类方法,以达到实现立法的宗旨和目的的效果。
NOTES
1《陈某某、刘某某等诈骗罪、催收非法债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豫0223刑初709号。
2《李某某催收非法债务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辽0404刑初162号。
3《林某某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建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辽1422刑初257号。
4同脚注2。
5《陈某某、刘某某等诈骗罪、催收非法债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 豫 0223刑初709号。
6《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国经贸综合〔2000〕568号,2000年6月15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