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1]自春秋战国伊始,为遏制人们对私欲的追求,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先秦儒家便就“利义关系”展开了激烈的辨析[2],以孔子为代表的主流思想是重义而不轻利[3]-[7]。往后义利之辨成为亘古不变的话题,历代各学派均对此进行了探讨和争辩,作出了不同论述。至以董仲舒为代表的发展阶段,由“天之生人也,使人生义与利。利以养其体,义以养其心。心不得义不能乐,体不利不能安。”、“夫仁人者,正其谊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可见,此时儒家认为只有需求基本物质养其身的底层人才能追求利,基本可概括为重义而轻利。
传统义利观随着正统法律思想因政治需求而变化,以及民间商业经济的发展而发生变化。至南宋时期,中国封建社会的商品经济发展达到另一高峰时期,不仅有以朱熹为代表的“存天理,灭人欲”的理学,也出现了相对立的以王安石为代表的荆公学派[8]、以陈亮为代表的永康学派、以叶适为代表的永嘉学派等功利主义学派,义利之辨再次达到顶峰。以往学者对南宋时期义利观的研究局限于整体研究,比如义利观的发展与演变[9]、理学与功利学之关系[10]、与诉讼观念之关系[11]、思想渊源的探析[12] [13]等角度,鲜有学者从司法实践视角探讨实然层面的义利观。
《名公书判清明集》是宋代关于诉讼判词和官府公文的分类汇集,共计十四卷,涉及民事诉讼的主要集中在第四卷至第九卷户婚门,其中争业相关纠纷共六十三条,占三分之一,因才疏学浅,为便于类型化研究,本文将以《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中争业类案判词为研究中心,归纳总结名公判词中的义利取向如何?应然层面的理学与事功学派的义利之辩与实然层面的司法实践是否存在出入?笔者将在前人研究基础上试就此问题进行探讨,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2. 朱陈“王霸利义之辩”
宋朝是经历五代十国的大分裂和百年藩镇割据后建立起来的汉族封建政权,统治期间,先后与辽对峙,与金、西夏并立,如此现实的危机感营造了较为宽松的政治环境,欲救国难于既倒,须先明国难成因所在,至此学术思想十分活跃[14]。不同学派对导致王朝危机的原因认知分歧较大,既有代表宋学的程朱理学,又有陈亮、叶适的重商学派。《河南程氏遗书·师训》中二程曰:“大凡出义则入利,出利则入义。天下之事,唯义利而已。”[15]朱陈便就此展开了“王霸利义之辩”,对后世发挥着重要影响。
2.1. 以朱熹为代表的理学
儒家重义轻利,封建社会后期,作为儒家正统的宋明理学吸收了释、道思想,根源于重农轻商的传统,旨在维护自然经济而不利于商品经济以及与之相应的私法的发展[16]。身处纪纲不振、治理混乱、法制松弛、阶级矛盾尖锐的南宋王朝的朱熹认为挽救赵宋王朝必须对症下药,法律制度应适时而易[17],“盖亦因时制宜,以趋一时之变”,其中“存天理,灭人欲”便是朱熹法律思想的指导原理。
朱熹认为:“只是人之一心,合道理底是天理,徇情欲底是人欲。”[18]而天理和人欲是完全对立不可并存的,“人之一心,天理存而人欲亡,人欲胜则天理灭,未有天理人欲夹杂者。”[18]朱熹在论述“天理”和“人欲时”作了区分,认为只有满足人类正常生存需求的才是天理,超过限度便是人欲,其中与天地共存的“三纲五常”便是天理的主要内容,若谁违背它或以其为指导的封建法律和制度就为国法所不容。故以朱熹为代表的理学家追求淡化功利,以消弭商品经济大潮中的拜金主义趋向,在价值取向和舆论导向上正确引导民众。
2.2. 浙东事功学派
在理学发展时期,与其相对立的浙东事功学派兴起,尽管该学派内部存在分歧,但都继承了李觏和王安石的重实际、讲实用、务实效的思想观点。以陈亮为代表的“永康学派”反对理学家空谈“义理”之学,强调“道之在天下,平施于日用之间”[19],反对将义利对立起来,“功到成时,便是有德;事到济处,便是有理”[20],主张“义利双行,王霸并用”[19]。在陈亮看来,面对赵宋王朝的危机只有进行政治改革才能扭转局势[17]。
朱陈在争辩为何汉、唐不如三代时涉及到王霸问题,朱熹认为汉唐之所以不如三代在于后者“王道”盛行,太平盛世,而前者则是“霸道”横流,纷争不断。陈亮则认为不管是王道还是霸道都存在人欲,只有做得尽和不尽的区别。总之,浙东事功学派的核心思想是以义利统一观为前提、以谋求功利为手段、以实现国强民富为目的的事功学说,主张一切经济行为和措施的有效性、实用性和对他人、对社会与国家的有利性,而不纠缠于伦理道德的准则。
2.3. 二者异同
事功学派批评理学派的理本论思想和空谈心性的流弊,“夫渊源正大之理,不于事物而达之,则孔孟之学真迂阔矣。”[19]理学派批评事功学派以功利、事功为重,过分计较利害得失,无所为,“今浙中人却是计利害太甚,做成回互耳,其弊至于可以得利者无不为。”[18]但二者存在诸多相似之处,譬如二者同属于宋学的分支,理学家并非完全不讲功利,亦考虑民众生活疾苦,强调在道义为重的前提下给功利留有余地,体恤民情。同理事功学派只是反对脱离功利而空谈道德的义理,在重功利、讲事功的基础上,把义理与功利结合起来,而不是完全排斥道义。
3. 争业类纠纷的类型化
以往学者对《名公书判清明集》中争业类判词是基于争业之标的进行类型化研究,即将该类纠纷划分为争田纠纷、争山纠纷、争屋纠纷、争界纠纷四类[21],但笔者认为无论是田业、山业,还是屋业均属于不动产,其解决机制大同小异,如此类型化研究并不能探究其中义利取向的差异。古人的君臣、父子、兄弟、夫妇、朋友的五伦关系准则更能体现不同关系间纠纷解决的差异,故笔者以诉讼当事人间关系为标准,将该类纠纷分为亲族间争业纠纷、邻里间争业纠纷、乡党间争业纠纷三大类,选取典型案例对其争议焦点及判决结果进行分析研究。
3.1. 亲族间争业纠纷
亲属、族人间因争夺家产而致诉的纠纷不胜枚举,主要可分为如下小类。
3.1.1. 亲兄弟间诉争
“使布立教于四方,父义母慈,兄友弟恭,子孝,内平外成。”兄弟间本应友善、恭敬,在部分由兄弟同居共财组建的复合型的家,需要全体兄弟合意才能处分财产[22],但利益会诱使兄弟一方盗契卖业,如《罗琦诉罗琛盗去契字卖田》[23]一案中便是:“今据罗琛亲兄罗琦陈状,谓是本位已曾买入,复被罗琛偷去于照,转行典卖。”判决认为此系连关受分,兄长罗琦必能知证,故交易有效。此外,亦有兄长乘弟死而盗卖其田业的[23],因不满一亩之田而互互争之讼不止数年导致兄弟之义大有所伤的[23],官府对此类案件一般是从速解决,以免兄弟之情大伤。
3.1.2. 卑幼尊长诉争
该类争业纠纷中卑幼与尊长互诉的案件尤多,既有兄弟之一人未经连分人同意而典与堂叔诉争、伯父欺谩卑幼擅卖田产而诉争、叔父设计诱引十四岁小儿行童规求财产等尊长凭其绝对等级优势而损害卑幼利益的,而致使卑幼不得不违背“亲亲尊尊”的纲纪伦常,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亦有尊长和卑幼为己之利而互争产业,如《侄与出继叔争业》《叔侄争》《舅甥争》,官府对此的态度均是尊长卑幼间义重,不应为此伤睦族之谊,从速断治。
3.1.3. 与女性诉争
宋代女性地位得到提升及其财产受到保障。首先是对在室女的奁产的保护,如昏赖侄子将叔叔资助失怙侄女的奁田出售后归为己有而被惩罚一案,其次是对妻子婚前财产的保护,如妻蔡氏的奁置不能作为众分田一案,再次是承分前夫财产的寡妇的保护与限制,如阿王氏不改嫁田产便免于没官一案。
3.1.4. 主仆诉争
尽管主仆关系与亲族关系有别,但其本质都是遵从尊卑伦常,无论是卑幼还是仆役,均属于家族的一部分。既有婢女生子所拨田产被主母夺去而诉争的,又有不顾主仆之分在庭上对主出言不逊之蛮横,官府对此强横生事之人判以杖刑。
3.2. 邻里间争业纠纷
安土重迁、流动性小是农业民族的特点,在宗族观念强烈的熟人社会,除了亲属族人,邻居便是日常接触最多的人。在以宗族为基础的自然村落阶段,亲邻指既亲又邻的亲属,而随着时代变迁、人口迁徙,单一的邻居比重增加,至南宋时期愈强,故不可避免地产生邻里争界、争业等纠纷。[24]如《漕司送下互争田产》一案中邻居主张墓田的优先购买权而被拒绝,因“先问亲邻”原则旨在祖宗,以防家族墓田外流。
此外,邻里间争业纠纷一般是对田界的争夺,邻田地界自有砧基簿具载,但好利之人不是揩改图簿,就是侵占耕作,若官府不介入主盟公论,必有一方疆界亏折,如《田邻侵界》一案。此外,亦有久借不归视为己物的,未经许可拆除共同藩篱的,官府对此态度均是应当以睦邻为念,取无词状申,若再不循理,照条施行。
3.3. 乡党间争业纠纷
亲族、邻里间亦有如此多为利而诉争之事,且南宋时期,土地兼并加剧,形成了“贫富无定势,田宅无定主,有钱则买,无钱则卖”[25]的局面,故而乡党间,尤其是富民与贫民间的争业纠纷急剧增加。如吴肃乘吴革死后,并吞其家,括囊无遗,而吴盟觊觎从中获益,但未满入状于官,由此可见“吴锡之破荡,吴肃之贪谋,吴盟之骗胁”如作为聚敛之家的吴肃将吴熔田产悉数典当,而涉案三人吴肃、吴熔、吴桧均系嗜利之人,在彼则曲,在此则直。更有如张光瑞图谋洪百四屋业,乘洪氏病死而无送终之资,立契夺业。对此种贪利之人均判处杖刑,业归原主,以示薄惩,可见官府对嗜利之徒深痛欲绝。
4. 名公书判中的义利取向
4.1. 逐利忘义的“健讼之徒”
4.1.1. 嚣讼顽民
南宋的人口激增、土地纠纷及《清明集》名公的判词,可明显看出当时民众好讼和健讼的风气存在[26]。争业类纠纷中亦不乏为利诉争之徒,如名公胡石壁在《妄诉田业》一案中谆谆教诲:“词讼之兴,初非美事,荒废本业,破坏家财,胥吏诛求,卒徒斥辱,道涂奔走,犴狱拘囚。与宗族讼,则伤宗族之恩;与乡党讼,则损乡党之谊。”可见词讼兴不仅会伤宗族之恩,还会损乡党之谊,并且能够从诉讼中获益的是少数,大多是所损已多。若对此类兴诉之人赦免,将会导致词讼不绝,故胡氏判决“若不少加惩治,将无以为奸狡者之戒,从轻决竹篦十下”。亦有兄弟间为争祖业反反复复诉争四年之久,被称“惟利是趋之小人也”,名公对此的态度均是“今复经府,理赎不已,若果生事徤讼之徒,所合科断。”总之,部分百姓是为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也不乏不接受调处坚持诉讼及恶意虚假诉讼之徒[27]。此外,法律文化的发展、经济开发、人口移动、土地交易频繁等复杂的社会背景,为讼师或讼棍提供了生存条件。
4.1.2. 豪横富民
南宋土地兼并频发,《清明集》中涉及“富民”的诉讼案件共61件,其中争业类纠纷便有8件。[28]从判词可窥知,官府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较为暧昧,不同名公的态度存在差异,既有对富民正常交易的私有财产给予保护,如《吴肃吴镕吴桧互争田产》一案,亦有对富民强横常年累讼紊烦上司的批评,如《漕司送下互争田产》一案。除官方判词,亦不乏当朝统治者对豪富之家的不满,如“县官之费日长,商旅不行,而豪富之家,乘时牟利,本末相病,吏缘相姦。”[29]也不乏民间小说记载乡邻对富民的厌恶,如村民毛烈“以不义起富,他人有善田宅,辄百计谋之”,“亦颇有为豪右吞并者,今当诉于开封”[30]。
4.2. 明确义利界限的“国法”
4.2.1. 保护私产
“两宋三百年间的立法活动,极具时代特点,尤其是在行政立法、民事立法、经济立法等方面取得了超越隋唐的成就[31]。随着私有制的深入发展及社会关系的变化,南宋对土地私有权予以充分肯定,并多次颁布诏令劝农勤耕[29],过印契确认土地所有权,允许农民对土地侵权行为申诉。此外,还加强了对女性财产的保护,《宋刑统》中亦有规定:“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姑姊妹在室者,减男娉财之半,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32],注重对在室女的奁产、妻者、寡妇等卑幼及弱者的利益维护,体现了高度的人文情怀和仁爱思想[33]。
4.2.2. 禁令规定
尽管南宋对土地管理较为宽松,开单仍有较多的禁止性规定。首先是《宋刑统》规定禁止盗耕公私田:“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32]其次是禁止隐寄财产,如《受人引进财产自辄出卖》一案中引法:“诸诈匿减免等第或科配者,以违制论。”对于擅自将隐寄财产出售给不知情者,法律不予保护存寄者的利益。最后是不准有利债负,《清明集》中多个案例均引准法:“典卖田地,以有利债负准折价钱者,业还主,钱不追。”对放贷人强制借贷人以不动产偿还利息的行为进行惩治,并不保护势利之人的利益。
4.2.3. 严格程序
审判活动中除了裁判依据重要外,证据、司法程序亦然不可或缺。首先,几乎每一份判词中都涉及了“契约”、“干照”、“砧基簿”等载明物业详情的证据,此系名公断案的重要依据。其次,为保护社会秩序稳定,对年限久已的纠纷,因证据事实难以考证,故不予保护,如“又准法:诸理诉田宅,而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死者,官司不得受理。”此外,对虚假契约均“当厅毁抹”,对诉争产业进行检勘[29],以及“断由”制度,不仅树立国法的威严,还能减轻讼牒纷纭背景下官府的压力[34],以维护田宅交易秩序。
4.3. 符合互利之义的“情理”
4.3.1. 张本继末,释法说理
《清明集》中收录的申儆性文告对官员的素质与专业水平作出了要求,真德秀所作《咨目呈两通判及职曹官》便对属官提出行“四事”、去“十害”的要求,故而名公判决的第一要义便是维护法律权威。现存判书中引述法条的有159件,约占三分之一,但其中裁判结果合乎法意的仅占一半,故而判决第二要义便是遵从伦常、人情等原则[35]。
纵观争业类判词可知,诸如范西堂、胡石壁、叶息庵等名公在判词中层层递进、逻辑分明,并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展示了官员在处理纠纷时的独立人格和自主意识,能够灵活变通,使得争讼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缓和了当事人间的矛盾,发挥着类似西方衡平法的作用。如在《熊邦兄弟与阿甘互争财产》一案中,按法意户绝财产作四分留一分,其余没官,但名公体恤乡民疾苦,将田产作三分各给一分。在《随母嫁之子图谋亲子之业》一案中尽管所立契约合乎法意,但父母在堂而兄弟交易的行为不合乎情,故交易无效。
4.3.2. 明德慎罚,重视教化
争业类案判词中最终给予刑罚的少之甚少,且均为轻杖,一般的判决结果均是“再敢有词,重行照断”,以儆效尤。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诉讼当事人,其原由大抵是通过处罚健讼之人以示薄惩,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对于被牵扯进官司的人,除非是存在违法行为或系贪图牟利之徒,否则均是“余人放”。此外,名公们还尤其重视维护士人权益,区别对待名宦士人与普通乡民,如在《典卖园屋既无契据难以取赎》一案中载明“今来事到本厅,以其各是名宦士类,无不再三劝谕,使之从和,庶可以全其恩义”。故而名公们处理争业类案件时明刑弼教,希望从教化的角度启迪当事人内心所持的天理良心。
4.3.3. 乡原体例,注重调解
正如学者黄宗智所言:“法律制度是由背离和矛盾的表达和实践组成的。官方的表达和法律制度的实际运作,既矛盾又统一。”[36]南宋亦是如此,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形式表现出现的法律规范,即“乡原体例”,属于乡间的风俗、土俗乡例。如在《高七一状诉陈庆占田》一案中便引用“乡原体例,凡立契交易,必书号数亩步于契内,以凭投印”断案,体现民间社会自我协调、自我组织能力和表现形式。南宋的民事纠纷调解有三种形式,一是法官直接调解,二是责令亲邻劝和,三是劝令当事人在外自行和对,在《清明集》诸多判词中也充满了南宋的理学士大夫对民众的教化、劝导,对无讼理念的宣扬。
5. 余论:表达与实践的背离
南宋时期的商品经济快速发展,社会阶级结构持续变化,民事纠纷日益增多。无论是以朱熹为代表的理学派还是浙东事功学派对名公们的判决思想均有影响,但不完全依据某一派别思想断案,可见理论的表达及争辩与社会实践是既矛盾又统一的,而通过司法实践能够调和二者间的矛盾。因此理学派的“存天理,灭人欲”对民事审判并没有明显的影响,而名公保护私人财产并非提倡重利忘义,因《清明集》所谓的“清明”即就封建帝制阶级的立场出发,执行宋朝的法律,维护封建国家的利益而作出的判词。
名公们的重实务实际,与社会现实生活紧密结合,准法援情据理裁判,保障乡民合法之利,从而实现个案正义、法律正义与社会正义的衡平。总之,理学派与浙东事功学派并非水火不容,二者同属宋学,亦有相通之处,书判中的义利取向与古代整体的义利观一致,即以“义”为地位的原则,再来调和义利间的关系,调和的依据一是人性中的自私、自利心理,二是如南宋时期现实经济社会的发展,趋向于在“义”为核心的前提下,倡导“义利并行”,体现了对传统义利观的一种修正以及对义利平衡的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