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语言的意义生成:从文本到实践的语义转化
The Meaning Generation of Legal Language: Semantic Transformation from Text to Practice
摘要: 法律语言的专业语言属性不仅体现在其特有的语言表达和语体特征方面,而且反映在其独有的意义生成方式上。研究法律语言的语义不仅旨在明晰法律条款的内容要素,而且关乎法律的适用条件,有助于理解和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与公正裁判。以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相对应的法律适用活动为视角,结合法律文本、法律人和法律语境三要素探讨法律语言的意义生成方式,可以发现人们对法律语义的认识发生了从基于概念分析到转向语用主体再到凸显主体间建构的观念演变历程,并总体上显示出从基于文本到面向实践的语义转化。
Abstract: The professional linguistic features of legal language are not only reflected in its unique language expression and register, but also in its unique way of generating meaning. The study of legal language semantics is aimed not only at clarifying the content elements of legal provisions, but also at reflecting the conditions for the application of law and helping to understand and promote the correct implementation and impartial adjudication of law. By taking the legal application activities that correspond to legal facts and legal norms as the perspective, combining the three elements of legal texts, legal practitioners, and legal contexts to discuss the ways of generating legal language meaning, one can find that people’s understanding of legal semantics has undergone a conceptual analysis-oriented evolution to a shift towards pragmatic subjects and then to a highlighting of intersubjective construction. Overall, it has achieved a semantic transformation from text-based to practice-oriented.
文章引用:高莉. 法律语言的意义生成:从文本到实践的语义转化[J]. 现代语言学, 2025, 13(1): 677-683. https://doi.org/10.12677/ml.2025.131094

1. 引言

法律语言作为一种特殊的专业语言,在立法、司法等法律活动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语言表达的各个层面,它不仅受到全民共同语的制约,又同时拥有自己特有的语言惯习以及庄重、严密的语体风格。在语言的“音”、“形”、“义”三个层面上,语言的意义是最重要的一个层面,因为离开了语义,无论是语言的声音还是形体,都无法用来交流,一切将无从谈起([1], p. 15)。研究法律语言的语义,不仅旨在从理论上明确法律条款的含义和适用条件,而且关乎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公正裁判,具有行为指引和评价的作用,对各当事人和社会舆论产生效果不一的实际后果,因此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然而,一旦我们想深入研究语义,会立刻发现这一领域的繁杂。语言的意义不仅是语言学考察的对象,同时也是符号学、心理学、哲学、阐释学等关注的对象。即便是在语言学内部,对什么是意义这个问题也可以从许多方面、不同角度来加以描写或定义。奥格登和理查兹就曾在《意义的意义》(1923)一书中对语义下过22种定义,这些定义将考察语义的视角大约分为三类,即事物本身的特性、词与词之间的关系以及语言符号使用者([1], p. 50)。除了与普通语言一样通过语义达成相互理解从而具有基本的交际功能以外,法律语言的语义最显著的特性在于其规范性。对于什么是法律语言语义的追问离不开对于“什么是法律”的思考。

简单来说,所谓法律问题经由生活事实是否适合法律规范而生,具体表现为事实对象与法律文本/概念的对应、涵摄关系,即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问题。由此,对法律语言语义的探讨至少包括法律规范文本(语符层面)、法律适用者(法律人)、法律语境(案件事实)三个基本的要素。伴随人们对“什么是法律”这一问题的观念演变,它们之间存在此隐彼显的多重关系,构成理解法律语言语义特征的三种不同的思考方式,并总体上显示出从立足文本到面向实践的语义转化。

2. 概念分析式法律语义

概念分析式的思考方式属于传统语义学看待语义的观点,其背后的基本想法是:语词的意义栖息在语词的形式当中,正如结构主义语言学创世人、瑞士语言学家索绪尔所说,二者就像一张纸的正反面那样密不可分。从一个语词的意义是该语词本身所固有的属性可推导出,法律语词的语义特征是指法律规范文本和法律概念本身所具有的特征。法律作为一个语义系统被认为具有精确性和自洽性的特征。在法律适用方面,法律规范反映或代表了立法者原意,并提前预设了法律判决的结果,法官的角色是立法者的“发声器”,他只需在裁判中带入生活事实就可依法得出判决结果。在经典的法律三段论中,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是确定的,作为小前提的生活事实也是确定的,二者结合得出的判决结果自然也是确定的。这里暗含的思想是:法律就在立法机关或法院宣布的正式文件当中,它是人们衡量生活事实的“一把尺子”,可以用它来衡量哪些事实属于法律规制的范围,哪些不是([2], p. 2)。

从语义的角度来看,这把“尺子”之所以能够发挥作用,原因在于法律语言具有先在、固定且清晰的概念语义。法律文本相当于是承载意义的容器,一个字词的意义即可决定它的指称,生活事实只要显示出法律概念的内涵,便可纳入法律概念的指称范围,从而直接适用法律规定。确定性结论的获取一般依靠逻辑推理中演绎的方法,这是一种从规则出发的推论,从规则到案件,从一般到特殊。比如在涉及走私文物罪的案件中,认定某物为法律规定的“文物”是前提性结论之演绎,认定某人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文物罪是判决性结论之演绎。只要大小前提确定,结论必然确定、唯一,因为结论已包括在前提之中。概念分析式法律语义基本的主张是:法律概念有清晰的被定义的内涵,依据这个内涵可以确定这个概念的外延,即依据语义可以确定指称对象。具体来讲,与义素分析法类似,法律概念的语义体现为一系列特征,如果待决对象或事实具备这些特征,则可以被法律概念所涵摄。这些语义特征本身并非是偶然的、零散的,涵盖事物的一切细节,而是从事物中抽象出来的具有典型性的、普遍性的特征,这些特征对于涵摄行为来说不仅是必需的,而且是足够的。当法律文本中语言符号的语义内涵与客观事实的特征相吻合时,法律文本就涵摄或指称该客观事实,从而适用文本中规定的法律后果。

在这种思考脉络之下,成功的法律适用依赖于法律概念的语义与客观事物特征的对应,关于个案中“法律是什么的争议”似乎就体现为一种语词概念上的争议。然而,如前所述,语词概念的形成建立在对大量客观对象范畴化及概念化的基础之上,并存在于人的思维当中,正如索绪尔二元符号论所指出的,语言符号的所指和能指都是人的心理印迹,能指是人们在听到符号所指时的一种心理印象。概念通过各种认知过程进行符号化,形成语言系统。人们再使用这些符号来表达某一具体语境中的客观对象。对象的语义特征经历了高度抽象化,再回归具体时,语用者所指的对象已不可能完全等同于概念形成之初的对象([1], p. 61)。高度抽象化的语符必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与具有无限具体特征的客观对象之间难以做到完全的一一对应。

事实上,规则和案件都已先行确定的情况非常少见,规范和事实之间往往是一种不对称的关系[3] [4]。为了保证一定时期内法律效力的普遍性和稳定性,法律规范的语言表述是非人格化的,具有脱离语境的抽象性。尽管法律文本内不乏对法律术语的定义,以期明确界定“本法之用语”的含义。但法律术语是类型化的概念,它不仅需要切割生活事实的细节来维持统一性,而且仍需使用弹性语言、模糊表达、一般条款等来保证法律在一定范围内的适用性。此外,立法者的预见能力总是有限的,主要立足于过去经验的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未来法官可能遇到的所有法律问题。反观生活事实这边,事实总是发生在法律规范颁布之后,它不可能按照法律模板来行为,也不会按照刑法来犯罪。事实的多样性、偶发性、复杂性常常超过法律人的预期,抽象与具体、一般和特殊之间关系的张力使得生活事实不能对法律规范之号入座。

此时,判断一个法律概念是否能够适用到某个对象之上时,就不能仅依据约定俗称的特征,而是需要法律人的解释。不仅法律概念需要解释,对于概念所指称事物之性质为何也需要解释。此时,概念分析式法律语义中被隐身的法律人从幕后走到了台前,以语用“主体”的身份支配作为“客体”的法律语义。

3. 语用主体式法律语义

语用主体式的法律语义因为增加了语用主体这一变量而将传统的二元意义关系,即语词与其语义所指的关系,拓展为三元意义关系,属于意义研究的语用学范式。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涉及交际者和语境。传统语义学认为语词具有先在的、固定的意义,直接对应外界事物,其实质是一种抽象于特定语境和语用主体(包括说话人或听话人)的孤立的意义。在不含有时间空间因素,也无视差异性因素的情况下,主张意义的同一性。然而,洛克在论述人们理解的观念时指出,如果我们把某一事物在某个时间和地点存在的情形,同其在另一种时间和地点时的情形加以比较,便很难形成同一性的观念。“一个事物不能有两个存在起点,两个事物亦不能有一个起点,因为在同时同地并不能有两个相同的东西存在,而在不同的各个场所亦不能有同一的东西存在。”([5], p. 326)我们面对的是相异的事物,看到的只有差异性。“任何运动或思想,若当做是在不同时间中存在的,永不能是同一的,因为它的每一部分都各有一个存在的发端。”([5], p. 327)如果将语义视为不同时间和场合,由不同语用者参与的言语表达和理解的语用事件,那么,对于语言意义的探究就应顾及其个性原则。

在语用学的视域中,这种语义个性源于语用主体的差异性和其意图的多样化,与语用者通过实施言语行为所要达到的主观目的相关。与关心语法形式所描写的意义不同,语用学研究说话人的意义,关心的是话语功能所描写的话语意义。句子是抽象的,没有时间性,游离于语境之外,而话语则是与情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6], p. 13)。除了具体的时间、空间、场合等情景因素在明晰诸如指示性表达中所起的关键作用,导致同样一句话、一个词,语境不同,它所表达的意义也有所不同,最为重要的语用因素当属语用者的交际意图,它可以让说话者的语言表达产生言外之意、语用含义,而听话者需通过语用推理方能理解听话者的真正用意。因此,语用学中意义的定义与语言的使用者有关([7], p. 6)。简单来讲,说话人意义就是说话人的意图,正是语用者的意图因素使得言语交际具有了行为的特征。塞尔指出,意义理论(实际上整个语言)是行为理论的一部分,因此认为意义的定义是说话人对听话人实施了什么言语行为([7], p. 7)。

言语行为这是普遍语用学对言语交际普遍条件的研究,在言语交际更具体的“局部”条件下,即特定的社会语用领域,说话人意义会随着文化或语言社区、社会语境、社会阶层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从而具有某种特殊性。在适用法律的司法场域,司法裁判过程基本上是围绕诉讼参与主体间的言语行为展开的,庭审程序正是一种由多方主体参与、多种言语行为并行的交往性活动([8], p. 11)。在诉讼活动的全部过程中,常见的言语行为类型有:控辩双方作出陈述、展开法庭辩论、展示证据、进行质证等,而法官通过宣称庭审程序的开始和结束,还会以较为具体的言语行为发布指令,裁判程序性争议,主张诉讼的语境和规则决定发话者(控方或辩方)和受话者(辩方、控方以及法官自己)的以言行事行为,并最终宣告判决结果。可以说,在争议性的事实开启庭审程序之后,有关事实认定和法条适用的活动便构成了庭审交际中言语行为的主线,法律事实成为多种话语作用的对象。判决中的法律规定只有结合案件事实才能充分展现其语义特征,而案件事实也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裁剪下才成为有法律意义的法律事实。站在论辩程序主持者和判决最终作出者——法官的视角,庭审中各类言语行为可以按特定功能整合为三类:确定法律事实、寻找适用的规范、作出法律判决[9]

法律文本的意义不是从法律语言符号的内部——语音、语法等方面获得的,而是从语言符号外部——法律事实语境获得的。正是在特定案情构成的语境下,通过法律人的言语行为,法律文本才被赋予了特定的语义。在法律文本相对恒定的情况下,随着案情的不断变化,也就是随着语境的流动、变化、法律文本的意义也处于不断的流变当中。首先,只有结合具体的案件才能确定法律文本/法条的指示对象,法条中无论是关于行为人的规定,还是有关法律行为的描述,都是一种抽象的假设,只有结合具体的案情,才能确定其现实中具体的所指对象,将人称指示、行为指示、时间和地点指示等转化为具体的行为人和事等各种引起法律关系的事实性要素。所谓满足法条的构成要件,其实就是实现了法条的语义所指,只有确定了构成要件的语义所指,才能适用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法律语言并非都是精确的法言法语,法律文本中不乏大量的概括性表达和模糊性语词,离开具体的案情根本无法确定其语义内容。

不仅如此,法律语境中,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不对称性经常迫使法官修正规范文本的惯常语义,比如当规范的某些词语或概念在字面上的理解过于狭隘,无法覆盖当下需要调整的事实时,就需要扩大规范的语义范围,而当法律条文的意义过于宽泛,包含了本应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的案件时,则缩小或限制其语义范围。此外,在法无明文规定,或特定情景下适用法条会导致明显不公的情形下,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还会考虑法律的立法背景、历史发展、立法者意图、法律自身的合理目的和社会功能、法律的社会影响和社会效果等等诸多因素。在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只有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才能自如地确定法律的语义。这种语义只能是语境义,案情语境一旦变化,原来的语用意义也就随之消失。

如果说概念分析式的法律语义秉持的是一种传统语义学式的词典义范畴,要求在任何情况下都要统一适用法律,语用主体式的法律语义则强调了本就一直存在但却被忽略的语义实践要素,主张适用法律应随语境的变化而有变化,只能一案一议,将待决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是一个动态的言语行为过程。在整个过程中,法官自始至终处于“支配者”的角色,他在实施判决言语行为时不是在发现法律,而是在证成法律,是其对法律规则与待决事实之间具体和特定联系的一种基于内心确信的判断。正如法社会学、自由法学创世人埃利希所说:“法律如何被理解、适用于个案这个任务与权力始终掌握在法官的手中”([10], p. 5)。然而,从主体认知的角度看待法官的“支配者”角色,亦能够得出法律文本的意义只能取决于“读者”任意理解的结论,也由此决定了法官的说理带有“独白式”宣称的嫌疑。在实现个案正义过程中,过于强调法官的意志因素是否会助推法官超越法律规范的约束,恣意地解释法律、适用法律?若依法官的意愿,法律语词可以被安插各种意义,则难以避免有轻视法典权威的矫枉过正之嫌,使对法律语义的讨论从一个“先定”的极端走到另一个“自由”的极端,从而损及法律的权威和安定性。因此,单个语用主体性视角需转向合作的主体间性视角,以突出法律语义生成过程中“共识”达成的因素。

4. 主体间实践建构式法律语义

语用主体式法律语义承认法律有漏洞,承认法律解释的创造性,将概念分析式法律语义从僵化、保守语义模式的禁锢中解放出来,实现了法律语义研究从语法分析到语用实践的转变。只不过这个实践并不是简单的单个法官主导下的语用实践,而是审判过程中法律主体际的交往实践。具体的审判过程中,虽然法官是最后判决的作出者,但庭审的其他参与者如原告、被告、律师、检察官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判决形成的过程,影响了判决的结果。即便是采用法官的视角,针对同类型案件,不同的法官也会形成不同的审判意见。法律人、法学家和社会中其他多元意见的代表者都有机会共同参与并影响着法律的解释和裁判结果。仅仅单从法官的视角理解判决的形成遮蔽了不同语用主体间对法律进行争议的状况。

德沃金在《法律的帝国》中论述对法律的争议时指出:“诉讼总会引发争议,至少大体上有三种不同类型:事实问题、法律问题、绝对的政治道德与忠实问题。首先,发生了什么?站在车床旁边的工人确实将扳钳砸在了工友脚上?其次,相关的法律是什么?法律准许受伤的工人就此类伤害从雇主处获得赔偿金吗?第三,假如法律拒绝给予赔偿,这就是不正义吗?假如是不正义的,法官应当不理会这样的法律,还是判决给予赔偿吗?”([11], p. 3)德沃金的这一论述揭示了人们之前忽视的,但其实从始至终一直都存在的法律争议状况。“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仅仅是对司法活动基本原则的概括性总结,审判实践中,立基于诉讼双方根本的利益分歧和不同的诉讼要求,人们对以什么事实为根据,又以什么法律为准绳难免存在各种各样的意见分歧。法律语义的生成是一个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不断往返流转,依次做出判断、不断解决争议、并最终在法律人主体间对何种案件事实代入何种法律规范之下达成共识的实践过程。

首先,法律人的工作是从理清案件事实时开始的,这些事实并非像法学院课堂上或考试中所呈现的那样,是现成的,准备好的。审判伊始,案件参与人对事实的陈述是零散的、碎片化的,夹杂着私人的、非法律专业的理解与评价。这些被描述的、未经加工的生活事实需要人为的整理,才能转变为法律事实。对法律人来说,法律事实不是关于真相的客观描述,而是一种对事实的解释。在整理事实要素的过程中,不仅要考量已知的事实,依据证据规则对其进行合乎情理地想象,还要根据法律知识的范畴,从杂乱无章的信息里进行取舍,去掉那些没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留下具有法律意义,可以贴上法律“标签”的法律事实。并借助语言进行复述,重构人们对事实的认知。只不过,这个重构的过程充满了争议,诉讼双方当事人都只会做那些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举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舍弃那些对自己不利的陈述,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尽量突出对方的责任和过错,减轻自己的责任和罪过。

其次,即便是默认案件事实清晰的情况下,律师和法官也会对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产生分歧,他们对应当运用的正确检验标准也各执一词。德沃金指出,法律允许或禁止什么,授权人们可以拥有什么,这些法律命题可能非常笼统,对其正确与错误的判断需借助人们更熟悉的其他类型的命题。律师和法官可能对这些法律根据,即其他更常见的命题的正确性与错误性意见一致,却对这些根据在特定案件中是否确实得到了满足有分歧,这是有关法律的经验争议。即使在所有经验事实都达成一致的情况,人们仍然可能对法律根据的本身产生争议,即法律应当是什么,这是有关法律的理论争议。理论争议涉及对法律原则、价值和道德等的深层次分歧,而不仅仅是对事实的解释([11], pp. 3-4)。法律外行人以为,法典中的法律能够解决法官可能遇到的所有问题,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按照德沃金的观点,理论争议是法律实践中的核心问题,因为法官和律师在面对复杂案件时,往往需要在不同的法律原则之间进行权衡和选择。双方的律师本着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原则,也会穷尽那些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根据,依照这些根据不断挖掘新的事实要素或评价现有的事实要素,进行辩护,试图影响案件的走向。

可见,审判过程中,无论是对法律事实的建构,还是对适用的法律规范的选择,都伴随着法律交际主体间的争议。日常生活中,当某个新鲜事物出现或某个热点事件发生时,人们基于自身的主观喜好对其产生不同的评价是很常见的现象,但我们一般不会严肃认真地争论这些异见孰优孰劣,而是会允许这些不同的观点存在。但是,法律判断关乎法官的裁判行为与结果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与法律人的动机和目的紧密相关,会作用于现实、改变现实,因而从根本上来说具有行动的实践属性。“每当法官对重大案件作出裁判,他们无疑都在制定新法,他们宣布此前从未被正式宣布过的规则、原则、限制或解释,法官通过自己的判决改变了法律。”([11], p. 5)

法律语义生成于事实要素与法律规范相结合的实践过程,该实践过程如果从法律外部的视角来看可笼统地归为由法律人主导,而从法律内部的视角来看,这一“法律人”并非大写的、抽象的统一法律人,而是持有针锋相对观点的、代表不同利益和目的的多元化的法律人,包括实际参与案件诉讼的各当事人。在案件可能允许的范围内,法律规范文本的意义和现实中生活事实的法律意义都是面向主体敞开的状态,到底以哪些事实为根据,以哪些法律为准绳,需要多极法律主体进行协商,最终都是审判者经由审判程序的共识性认定,也都需要通过语言表达和理解来达成共识。伴随着共识达成的确定性增长,虽然不能完全避开某些风险因素,但法律语义不确定的判断空间仍通过对话与理解而不断缩小,随着判决的生成,暂时以确定性的面貌出现。“暂时”意味着,随着新的案情出现,法律规范文本的语义又进入了新一轮的主体间语义实践范式,只有语境化的实践,才是法治的实现方式。

5. 结语

如果将法律文本的语义与文学文本的语义区分开,将前者视为进入司法裁判视野中具体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文本,对其语义的理解需结合这一裁判所针对的具体法律事实,那么,本文所述的概念分析式法律语义、语用主体式法律语义和主体间实践建构式法律语义分别代表了人们认识法律语义的三种观念模式。一开始人们认为法律语义存在于法律文本当中,强调法律语言客体至上,以为法律规范文本提供了案件评判的标准和答案,而法律适用者自身则处于隐身状态,即便有时强调主体意志,概念分析式语义范式下的主体也是毫不动摇的立法者的意志。伴随着近现代工业文明发展下主体意识的觉醒,主体理性同样在法律交际领域中得到重视,人们怀疑规则至上论和立法者意志普适性,认为法律文本并不能为所有法律争议提供统一、现成的解决方案。法律人不再是立法者的被动“发声器”,而是带有主体意识的法律语用者,他在具体的法律语境中裁判具体案件事实时,不是在发现法律,而是在创造法律,从而引领法律语言的意义从固定的文本义/语法义发展到语用义,为法律语义的研究打开了实践的纬度。而直到后现代多极主体间交往实践得到重视后,抽象的、统一法律人概念被化解为司法裁判各参与人,主体意识也转变为主体间的共识。正是在解决法律争议的实践过程中,抽象的法律文本与具体的法律内容得以结合,赋予法律语义生成的契机,法律语言的意义实现了从文本到实践的语义转化。

参考文献

[1] 李福印. 语义学概论[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2] 刘星. 法律是什么[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9.
[3] 郑永流. 法律判断大小前提的构建及其方法[J]. 法学研究, 2006(4): 3-8.
[4] 郑永流. 什么是法律实践? [J]. 浙江社会科学, 2020(5): 60-66.
[5] [英]约翰∙洛克. 人类理解论(上册) [M].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17.
[6] 娜布其. 语用学及语言建构透视探索[M]. 延吉: 延边大学出版社, 2023.
[7] [英]杰弗里∙利奇, 著. 语用学原则[M]. 冉永平, 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23.
[8] 李力, 韩德明. 解释论、语用学和法律事实的合理性标准[J]. 法学研究, 2002, 24(5): 3-23.
[9] Felder, E. (2017) Pragmatik des Rechts: Rechtshandeln mit und in Sprache. In: Felder, E. and Vogel, F., Eds., Handbuch Sprache im Recht, De Gruyter, 45-65.
https://doi.org/10.1515/9783110296198-003
[10] [奥]欧根∙埃利希, 著. 法社会学原理[M]. 舒国滢, 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22.
[11] [美]罗纳德∙德沃金, 著. 法律帝国[M]. 许杨勇, 译. 上海: 上海三联书店,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