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家庭”因素对暴力犯罪行为认定的影响
自《反家庭暴力法》出台以来,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没有必要研究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制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只要行为符合民法中规定的侵权责任要件或刑法中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对相关侵权行为及暴力犯罪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另行制定关于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律法规不仅使家庭暴力及犯罪行为认定复杂化,同时也是对法律资源的一种浪费。这一观点跳脱出以往研究中将“家庭暴力”作为一个专有、整体概念进行讨论的思维模式,转而将其进行解构分析,思考“家庭”因素在暴力犯罪行为认定中的作用及影响。单从名词释义上讲,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最小社会单位,即组成家庭的主体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与情感联结,同时也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此可以认为,婚姻家庭中暴力行为的主体,相较于普通暴力行为主体多了一层权利义务关系,即来自婚姻家庭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在这一层法律关系中,表面上规定了夫妻双方之间的地位及权利义务关系平等,然而在现实中,这一关系常常处于失衡状态。尤其是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甚至为男性侵害女性权利提供了便利条件和规避法律责任的“避风港”。基于这一现状,需要进一步思考以下问题:一是“家庭”因素对于暴力犯罪行为认定的影响是否足以需要制定专门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二是不考虑“家庭”这一主体关系的限定,仅依据现存一般法律法规是否能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准确、有力的评价?对此,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具体分析。
(一) “家庭”使暴力行为具有隐秘性
家庭成员或共同生活人之间的暴力行为,通常发生在共同居住的场所或较为隐蔽的地点,外人不易察觉。且受“家丑不可外扬”这一传统观念的影响,一些女性受害者选择默默忍受,不愿主动向外界寻求帮助。随着许多女性人权意识的觉醒,这一情况虽有所好转,但由于暴力行为发生在家庭关系之中,受害者在毫无征兆的暴力行为之下无从准备,且公权力机关怠于或不便于介入,因此,缺乏有力的证据证明是暴力行为得以遁形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 “家庭”使暴力行为具有持续性
“家暴只有零次和无数次”,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家庭是血缘关系与亲密关系的象征,尤其是女性作为两性中相对感性的一方,基于自身情感与家庭圆满的考量,往往会在施暴者事后的乞求与道歉中选择原谅,使施暴者在不用付出代价的暴力中获得刺激和快感。从理论层面分析,美国心理学家雷诺尔沃尔克基于对受虐妇女的跟踪研究提出了“受虐妇女综合症”的概念,其中以“暴力循环”和“习得性无助”为核心,即随着恶性暴力阶段与温馨甜蜜阶段的多次循环且逐步升级,受害妇女会逐渐接受暴力事实,陷于无助之中,不再寻求帮助[1]。也正是由于多数受害女性对于传统观念中家庭概念的向往与追求,才会落入“暴力循环”的陷阱,越陷越深。
(三) “家庭”使权益侵害具有特殊性
从本文对女性权利保护的研究目的出发,该标题下所讨论的“特殊性”并非权益种类层面的特殊性,而是从社会性别角度分析其权益侵害的特殊性。有学者提出,家庭暴力问题根源基于性别不平等的社会问题。在家庭暴力中,女性受害者占绝大多数。由此可见,虽然如今社会性别主流化在不断普及、有关两性平等的话题持续更新,但家庭暴力领域仍然是女性权利遭受侵害的重灾区。具体包括女性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婚姻自由权、生育权等,且以上权益在家庭暴力犯罪中并非是孤立的,家庭暴力犯罪行为往往是多种侵权模式的结合,受害者的一项权益受到侵害,其他权利也会被牵累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将“家庭”因素纳入暴力犯罪的立法与司法讨论中,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犯罪行为认定的复杂性和模糊性,但也凸显了对家庭暴力犯罪领域争议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性。具体而言,有关家庭暴力犯罪与现存一般罪名关系问题的争议讨论,正是由于“家庭”因素存在的特殊性所致。因此,我们更应针对这些问题进行更加深入的思考与研究,以期在法律实践中更准确地界定和处理家庭暴力犯罪,以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2. 家庭暴力犯罪与一般罪名的关系
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未将家庭暴力犯罪作为一类特定罪名进行明确规定。在实务当中,往往是依照现有罪名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如虐待罪、故意伤害罪等。家庭暴力犯罪,在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上,虽与一般罪名存在相似之处,但因其发生在家庭这一特殊环境中,会涉及到更加复杂的情感、经济与权利关系。这一特殊性使得家庭暴力犯罪对女性伤害更为深远。本文则以女性权利的保护为基础和出发点,针对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强奸罪与婚内强制性行为的犯罪化,这两组在家庭暴力犯罪领域的理论与实践中较具争议的罪名进行探讨。
(一) 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的界分
提到二者的界定问题,不少学者在研究中都会提到2009年发生的“董某被其丈夫王某殴打致死案”,2010年7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以虐待罪判决被告王某有期徒刑6年6个月,二审维持原判[2]。通过了解基本案情可知,被告人王某对其妻子董某在婚内曾多次实施暴力殴打行为,最终仅以虐待罪定罪,不免引起社会及学界的广泛关注,家庭是否已成为施暴者规避或减轻刑事责任的“避风港”?其实不仅仅是该案,虐待罪在家庭暴力犯罪领域中一直存在扩大适用的问题,故意伤害罪也因此常常与其放在一起对比分析,探讨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之所以难以界定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因为虐待罪的犯罪主体为家庭成员,所侵害客体为复杂客体,具体既包括家庭成员的平等权利,也包括人身权利[3];与家庭暴力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基本一致,故在司法实践中,实务人员往往首先考虑以虐待罪定罪处罚。二是因为虐待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对受害者的肉体、精神进行折磨和摧残,故意伤害罪是故意对受害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从字面表述来看似乎较容易区分,但在具体案例中往往难以界定。二者虽所持故意的内容不同,但行为都可能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结果,且二者的加重结果类似(致人重伤或死亡),很难判断在行为过程中行为人所持故意的具体内容及对结果所抱有的主观心态。针对以上问题原因的分析,本文拟提出以下思路进行梳理和研究。
1、重塑思维模式
虽然虐待罪是调整家庭成员之间行为的罪名,但绝非凡涉及家庭暴力犯罪行为都要以虐待罪定罪量刑,否则很容易造成刑事责任追究不当、司法不公的现象。
虐待罪的作用实际是为弥补故意伤害罪在调整暴力犯罪过程中的不足。例如,丈夫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对妻子实施虐待、折磨的行为,但将其每个行为独立来看都未达到足以定罪的刑法标准,故需要虐待罪对此法律空白进行补充,对行为人的虐待行为综合梳理与评价,并非是阻却或模糊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从而放纵家庭暴力行为。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一定要避免形成“虐待罪在家暴犯罪中优先考虑”的思维定势,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坚持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2、坚持主客观相结合
首先从二者的主观方面对比分析,二者虽都要求是故意,但故意的内容有所不同。故意,是指明知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并追求或放任之一结果的发生。虐待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持续的行为会使他人遭受身心折磨,并追求这一结果状态发生,但其对于重伤或死亡的加重结果并不明知;然而对于故意伤害罪来说,其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造成伤害的结果,并追求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由此可以初步看出,虐待罪的主观态度中的明知侧重于对其行为手段及过程的明知,故意伤害罪的主观判断更侧重于对伤害结果的明知。
其次,我们结合对二者主观方面的认识,对所造成的客观结果分情况讨论。一是造成轻伤及以下结果时,若无证据表明行为人所持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故意,可从“情节恶劣”的虐待行为的角度进行考虑,认定为虐待罪较为合适;二是造成重伤结果时,行为对该结果持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则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三是造成死亡结果时,因为二者对“死亡”这一加重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都是过失,则可以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行为力度、行为工具来判断其实施伤害行为时对于基本犯的主观故意,是追求折磨虐待他人行为过程中的快感,还是追求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4]。若为前者则认定为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较为适宜,若为后者则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
综上,在家庭暴力犯罪的认定中,对于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分应更加严谨,防止虐待罪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滥用,避免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不合理、不公正的现象发生,影响司法秩序及法律的权威性。
(二) 强奸罪与婚内强制性行为的犯罪化
虽然学界中已普遍将婚内强制性行为称为婚内强奸行为,但目前对于婚内强制性行为的犯罪化尚无定论,简单以“强奸”概述,会模糊对该行为的分析和判断,不利于本文将其与强奸罪进行比较研究,故在本文论述中仍将其称为婚内强制性行为。
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强奸罪的主体并未将“丈夫”这一特殊身份主体排除在外,但也未明确规定丈夫在婚内对妻子强制性行为构成此罪。因此,有学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名为规定不为罪,婚内强制性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即否定说的观点。通过对此相关案例的查询统计,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将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丈夫对妻子的强制性行为认定为强奸罪的情况,大部分属于离婚、分居等感情状况破裂阶段的夫妻关系,在学界上称之为折中说。虽然司法中已开始将部分婚内强制性行为通过强奸罪进行评价,但并未在现行刑法中进行较为明确、全面的立法规定,未形成统一的入罪标准,使得婚内强制性行为面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定模糊的困境。
对于将婚内强制性行为入罪的途径,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将该行为拆解,仅以刑法评价丈夫强制妻子发生性关系中所实施的暴力行为,故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二是通过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将婚内强制性行为归于强奸罪的调整范围之内;三是将婚内强制性行为规定为婚内强奸罪,即成立新的罪名对该行为进行调整。
综上关于三种观点的列举分析可知,观点一直接忽略了对婚内女性性自主权的保护,有违我们本文探讨将婚内强制性行为入罪的初衷;对于观点二所述途径,相较之下可操作性较强,同时因婚内强制性行为与强奸罪在行为模式上有重合之处,故将其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可避免对类似行为的重复评价,节约司法资源;观点三提出的另设新罪的方式,可参考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将新设的婚内强奸罪与强奸罪视为普通罪名与特殊罪名的关系。但此途径在短期内或较难实现。
上述关于两组罪名的探讨,其实也是在进一步回答本文开篇提出的质疑——我们是否需要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另行对家庭暴力及其犯罪行为进行立法研究?答案显然是肯定且必要的。家庭暴力犯罪作为暴力犯罪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特殊性不仅体现在行为认定、罪名选择和保护机制上,同时也体现在女性作为家庭暴力犯罪行为中的主要受害者,应对女性权利的保护现状给予特殊关注的问题上。
3. 家庭暴力犯罪中女性权利的保护现状及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从侧面也说明了女性更易遭受家庭暴力行为的侵害,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虽然法律对于女性权利遭受侵犯设立了救济途径,但是根据上文所述,结合家庭暴力及家庭暴力犯罪的特殊性,女性权利的保护存在以下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分析:
(一) 法律缺少对性暴力的规定
虽然从理论上来说,性暴力被视为家庭暴力的主要形式之一,但目前的立法并未明确将性暴力纳入反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条文中。然而在现实的家庭生活中,女性性权利遭受侵害的案例时有发生,甚至比受到直接的身体伤害更加频繁。对比较为外化的人身伤害来说,性自主权遭受的侵害往往是不易被察觉的。再加上社会传统观念的束缚,女性一般对此不愿对外声张。尤其是在婚姻家庭当中,丈夫与妻子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为许多非自愿情形下发生的性行为也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使得女性性自主权的保护之路阻碍重重。这一问题在上文“强奸罪与婚内强制性行为犯罪化”部分有具体讨论涉及,笔者在此不过多赘述。
(二) 立法缺乏对家庭暴力犯罪的明确规定
上文中提到,目前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设立专门调整家庭暴力行为的相关罪名,多是比照参考已有的罪名进行定罪量刑。如此便忽略了家庭暴力犯罪行为的特殊性,仅适用现有法律规定的罪名未免有些僵化,缺乏针对性。首先从犯罪的成立条件分析,家庭暴力行为的构成要件较为复杂,形式多样,其中不乏十分残忍的行为;且因为家庭暴力常发生在婚姻家庭关系等亲密关系中,即行为人对自己亲近的人实施暴力,其主观恶性程度较深,对法益的侵害及社会危害性更强,不能以一般罪名中的责任状态一概而论之,否则将有可能偏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失刑法的威严;其次,每一类罪名的设立都有其需要重点保护的法益和独特的价值目标。通过分析家庭暴力犯罪所侵害的女性具体权利可知,家暴行为对女性权利的侵害范围之广、种类之多,而现行刑法并未形成以女性权益保护为目的的罪名体系;最后,如同上文所说,家庭暴力行为之性暴力在法律中并未被明文体现。例如上文提到的,既有罪名中虽然规定了强奸罪,但却未将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的性暴力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导致女性性自主权的保护处于灰色地带,得不到有效救济[5]。
(三) 家庭暴力犯罪在实践中难认定
正如上文所述,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的特点,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公安机关等部门在介入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的过程中会受到阻碍。再加上现行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犯罪行为的规定不够明晰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定位模糊,故无论是在公诉还是自诉案件中,都会加重受害女性或公权力机关在违法性与有责性方面的举证负担。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受害者能收集到相应的证据,也可能会因为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导致法院不予采纳。家庭暴力取证难、认定难的困境导致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在寻求法律救济的过程中无法有效维护自己的各项权利,从而可能为更加频繁、更加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埋下隐患。
(四) 女性缺乏主动维权意识
湖北反家暴公益组织“万家无暴”发起人万飞在接受《人物》杂志采访时表示,第一次家暴后就报警的人极少,大概只有1%左右。其中小部分人顾虑报警被邻里知道了没面子,或者是担心影响丈夫工作升职,而大部分受害者则是她们不知道这需要报警,认为夫妻之间吵架、打架是家务事,不是什么大问题。这就会导致“家暴只有0次和无数次”这样的现象被不断印证,没有外界干预的家暴行为大概率会持续发生。因为对于施暴者来说,几次暴力行为之后,他会形成经验,会认为打人是安全的,是不必付出代价的[6]。
(五) 司法中对受虐女性的反击行为量刑重
有压迫就会有反抗。同样,有施暴行为,自然就会有反击行为。当身陷家庭暴力的女性难以通过正常有效的救济途径保护自己时,反击行为实则是在暴力行为之下被迫实施的自我防卫行为。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及女权主义的发展,受害者的自我防卫意识也在不断增强,防卫行为也逐渐增多。相关调查表明,受虐女性实施的反击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往往更加惨烈。联合国妇女署中国国别主任汤竹丽曾说:“她们(受虐女性)能看到的唯一出路就是杀死施暴者以解脱自己。以暴制暴现象在全球广泛存在。”上文中所提到的受虐妇女“恶逆变”这一现象,就是指遭遇家庭暴力的妇女,因无法忍受家庭暴力行为,在极度恐慌中产生“恶逆变”,即使用暴力手段试图摆脱长期的家庭暴力,从而引发的以暴制暴的女性暴力犯罪。在实践当中,我国刑法体系面临着“宽严倒置”的问题,即对待大多数男性施暴者,刑法处罚通常较为宽容[7],而受虐妇女实施的暴力反击行为往往会受到较为严厉的刑法处罚,更不用说对其反击行为适用正当防卫的认定也是更为严苛和保守。然而,站在女性权利保护的角度,我们是否应当如此去苛责一位自身权益长期被侵害而无法得到及时救助的、身处绝望的女性,在生命健康遭受威胁时还要理性分析判断如何使防卫行为不超过必要限度?
4. 家庭暴力犯罪中女性权利的救济
(一) 立法上专章规定家庭暴力犯罪
家庭暴力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其发生在特定关系的人之间,应单独作为一类罪名在《刑法》中设置专门章节来有针对性地调整家庭暴力犯罪的具体行为模式及构成要件,细化规定子罪名,例如:精神虐待罪、婚内强奸罪等。同时,也应考虑到各家庭暴力犯罪的责任要素及暴力行为的持续性、长期性与反复性,适当提高其量刑幅度,加大刑罚惩罚力度。这样不仅符合刑法“罪责相当”的原则及调整家庭暴力犯罪的初衷,也更好地体现了刑法立法的严谨性,增强了司法中适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
(二) 加强反家暴行为的教育宣传
杜绝家暴,人人有责。反对家庭暴力不仅仅是某一个小家庭的事,更是全社会的责任。妇联等相关社会组织应加强对反家暴行为的宣传工作,逐渐形成反家暴的社会氛围。具体措施比如可以以社区为单位,在社区街道宣传栏张贴反家暴的海报,或安排志愿者分发反家暴的宣传册及其他印刷品。这些宣传页的内容,不仅要吸引受害女性的注意,提高她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及时向外界寻求帮助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要使施暴者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美国家暴咨询专家、受虐儿童救济专家伦迪班克罗夫特在《Why does he do this?》这本书中写道,为了避免使施暴者对这些反家暴的宣传资料产生本能的排斥,其内容上可以使用简单的问题和描述,例如:“你是否控制不好自己的脾气?”、“你的妻子是否说过害怕你?”、“你有辱骂过她吗?”、“你会把自己的行为归咎于你的伴侣吗?”等,让施暴者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反思,并通过相关法律的普及对家暴者和潜在施暴者敲响警钟[8]。
(三) 加强性教育在全年龄阶段的普及
上文中提到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中缺乏对性暴力行为的明确规定。这一问题表面上是法律层面的缺失,实则是反映了整个社会性教育的缺失,“谈性色变”这一现象还普遍存在,人们性自主权的权利意识薄弱,或者说甚至认识不到性侵犯中存在暴力,从而难以寻求帮助,导致对于家暴中性暴力的法律规定一直处于灰色地带,因此对于性教育的普及势在必行。当然这不是可以一蹴而就的工作,社会观念的转变是一个十分漫长且艰难的过程。因为家庭性暴力不只是发生在夫妻关系中,未成年女性也会承受这样的灾难,故性教育应“从娃娃抓起”,潜移默化地影响整个社会对谈论“性”这一话题的态度。性,是人们正常的生理需求和欲望的体现,我们无需避讳。告别“性羞耻”,强化性自主权的保护意识。不只是女性,更是需要男性认识到,每个人都有向性行为说“不”的权利。性自主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不应该在任何关系条件下被弱化,甚至被无视。任何侵犯他人性自主权的行为都应该承担法律的责任,付出相应的代价。
(四) 公权力机关应提高依法主动干预意识
多数家庭暴力受害者在决定寻求外界帮助时,都是经历了长期、频繁的暴力行为和复杂、痛苦的心理斗争才决定迈出这一步。所以当公权力机关受到受害者的报警、起诉等相关求救信号时,一定要引起高度重视,尽可能为其提供有效帮助。首先可以对执法人员进行反家暴业务培训,提高其处理家暴案件的技巧和能力,依法出具告诫书,而不仅仅是口头的训诫。同时也要做好出警记录,以便后续为受害者走司法途径提供证据支持。也可以设置群众评价机制,对执法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以提高其服务意识,积极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化被动为主动。对于处理过的案件也要定期回访,关心受害者的生活情况。
站在司法机关的角度,面对受害女性或公诉机关针对家庭暴力行为提起的诉讼,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取证,例如实地走访,对有关证人进行疏导和心理建设,打消其不敢出庭作证的顾虑。同时对于一些受害女性明显难以提供证据的案件,应根据具体情况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男性对其未施暴这一主张提供证据[9]。对于公安、司法机关来说,这些案件可能是无数案件中普通的一个,而对于受害者来说,这很有可能是她坠入深渊前想要拼命抓住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五) 加强社会性别主流化理念的宣传和普及
如今人们对性别议题的关注度和讨论度在日益上涨,多数人的性别意识不断提高。然而对于社会性别平等这一目标的实现不能仅仅依靠网络、舆论或新闻事件来推动,更应该将性别问题逐渐纳入社会发展的主流,全方位、多领域加入对性别问题的研究计划去考虑、去实施,使得男女两性在经济、政治、法律和社会等各个领域都能够平等受益,建立平等的伙伴关系,树立女性为社会发展的主体形象,打破传统固有的“弱者”观念,真正实现两性平等的理想状态[10]。
对于女性权利的保护并不仅仅局限于将其作为单纯的受害者进行保护,即女性遭受暴力后的反击行为也应被纳入正当防卫的领域进行具体地、深入地思考。在理论学界,有学者提出要将上文中提到的“受虐妇女综合症”(这种心理和行为模式,和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超过受害人的忍受极限时,受害人采取以暴制暴的行为之间,有密切的关联性)这一心理学概念引入刑法学中,目的在于可以证明受虐妇女的暴力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从而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同样,该心理学概念也可考虑作为责任阻却事由被应用,即缺乏期待受虐妇女在其遭受家庭暴力行为持续侵害的情况下实施其他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从而阻却行为的有责性,从多个角度出发,实现对受虐妇女权利的保护。
5. 结语
面对全球范围内每日频发的家庭暴力悲剧,以及受害者所承受的痛苦远甚于施暴者所受惩罚的现状,我们绝不能保持沉默。女性权利的保护之路漫漫,已可见途中困难重重,这使我们无法回避对家暴案件的深入讨论与探索。家庭伦理背景和家庭成员身份,绝非施暴者逃避罪责、减轻刑罚的借口。相反,正因家庭关系的特殊性,我们更需严格的法律规范来确保家庭和谐、健康存续、发展的底线不被打破。
在为写作本文查阅文献资料的过程中,深感家庭暴力犯罪中女性权利保护问题的研究角度之广、讨论程度之深,并认识到自身知识储备的不足及思维的局限性。在本文中对问题的理解和分析尚浅,未能详尽,仍需继续深耕,坚持学习,不断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