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需设施理论在规制平台封禁行为中的适用
Application of the Essential Facilities Doctrine in Regulating Platform Blocking
摘要: 平台封禁行为的违法性在于其拒绝与其竞争对手合作、拒绝共享数据或拒绝竞争对手利用自身平台设施,应当属于拒绝交易行为。为此,当前应当明确必需设施的认定标准,并将其应用于超级平台,向下游竞争者提供进入平台的途径并强制要求纵向互操作性,平衡市场竞争的保护与技术的创新。此外,在对平台封禁行为运用必需设施理论的过程中,应当注重严格适用两个核心分析步骤,即必需性分析及正当性分析,以合理实现平台间的互联互通和数据互操作。
Abstract: The illegality of platform blocking lies in its refusal to cooperate with its competitors, to share data or to allow competitors to utilize its platform facilities, which should be a refusal to deal. In this regard, it is important to clarify the criteria for recognizing essential facilities and to apply them to super platforms, providing downstream competitors with access to the platforms and enforcing vertical interoperability, so as to strike a balance between the protection of market competition and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In addition, in the process of applying the essential facilities theory to platform blocking behaviors, the two core analytical steps of necessity analysis and justification analysis should be strictly applied to rationally achieve interconnection and data interoperability among platforms.
文章引用:刘晓金. 必需设施理论在规制平台封禁行为中的适用[J]. 争议解决, 2025, 11(2): 25-29. https://doi.org/10.12677/ds.2025.112039

1. 平台封禁行为的正当性辨析

1.1. 平台封禁行为的本质

近年来,全球范围内的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层出不穷,微信封禁支付宝红包链接,淘宝、京东、拼多多等电商平台之间的封禁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平台封禁在行为外观上,可表现为屏蔽特定功能、阻止外部链接直接访问以及限制介入平台业务等多种形式;从行为本质上看,封禁行为的核心在于拒绝与竞争对手的合作、阻碍数据的共享以及不允许竞争对手利用其平台设施[1]。平台封禁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构成《反垄断法》中的拒绝交易,当前应当明确必需设施的认定标准并将其应用于数字平台的传统态势——向下游竞争者提供进入平台的途径并强制要求纵向互操作性,平衡市场竞争的保护与技术的创新。

1.2. 反垄断法下平台封禁行为的适用困境

交易是基于契约自由而成立的,双方均有拒绝的权利。然而,契约自由是有限度的,基于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特殊性,其实施拒绝交易会对市场竞争造成不利影响,此时就不再受到契约自由的保护,而是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然而在运用反垄断法分析平台是否构成垄断的过程中,传统行业的滥用市场地位分析范式存在诸多困境。

其一,对于相关市场的认定存在困难。在传统分析范式条件下无法明确平台的相关市场,由于平台交易一般涉及双边或多边平台,往往跨越多个领域,无法确定此时争议点的相关市场是整个平台还是某个市场领域[2]

其二,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标准在互联网平台市场中具有适用性困境。传统市场中,市场份额是衡量支配地位的决定性因素。然而,在平台经济中,高市场份额并不必然等同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确立[3]。用户对于平台的选择行为展现出多偏好性,即用户倾向于同时使用多个平台,这与传统市场的区别在于用户在时间上能否同时展开多个交易行为,在平台市场中,多平台切换之间的便捷性使得用户的多偏好行为具有零成本的特性,而在传统市场中,空间和时间的转换就一定意味着成本的增加。这意味着平台即使具备了较高的市场份额,也并不等同于确立了市场支配地位,其同时仍要面对其他平台的竞争[4]

其三,评估平台封禁行为的竞争影响变得尤为复杂。平台之间的竞争主要集中在技术与商业模式之中,由于数字技术更迭速度之快,其竞争态势展现出高度的动态性,这也造成了互联网平台在竞争中时刻处于“创造性毁灭”的潜在风险[5]。在平台生态中,技术、商业模式与数据均极易被复制或效仿。因此,平台采取封禁措施的首要目的可能是出于保护自身数据安全与利益,这也符合平台作为企业的盈利特质与商业特性。若对封禁行为不加甄别地予以禁止,强制平台无条件开放资源,可能会降低其创新激励,长远来看,亦将不利于消费者福祉的提升。

故而,为应对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分析中平台封禁现象所带来的分析难题,基于竞争法框架下的另一项关键监管原则——即必需设施原则,其重要性日益凸显。

2. 不同法域下的必需设施理论

2.1. 美国的必需设施理论

必需设施原则,又称必需设施理论、必要设施原则。美国关于必需设施理论的适用一直秉持谨慎的态度且存在较大争议,必需设施理论最早始于美国1912年的终端铁路案的判决:二十世纪初,庞大的铁路网从海岸线延伸到海岸线,成为美国商业的支柱。要到达某些目的地,有时甚至是整个地区,桥梁和隧道必不可少。对这些铁路网络瓶颈的控制使守门垄断者得以将竞争者排除在重要市场之外。在该判决中,最高法院实行了这样的原则:“如果一个企业控制了其他企业在市场上有效竞争所必需的设施,该企业必需允许其竞争对手使用该设施。”[6]

然而,在Trinko案中,必需设施理论在美国却遭受了边缘化的境遇,以至于其被司法实践所摒弃。Verizon Communications是一家本地交换运营商,根据1996年《电信法》的新规定,Verizon Communications必须与其竞争对手共享电话网络,以便他们能够提供零售蜂窝电话服务。AT&T是一家零售蜂窝电话服务竞争对手,它依赖Verizon的交换网络基础设施提供服务,AT&T的客户Trinko声称,Verizon通过网络交换为AT&T的客户提供的服务比为其他的客户提供的服务差,属于不充分和不合格的接入,从而对AT&T的客户进行歧视,这意味着拒绝提供基本设施,违反了《谢尔曼法》第2条的规定。但法院并未支持原告诉求,甚至直接质疑必需设施理论的存在,称“我们从未承认过这样的理论……我们认为在此既没有必要承认它,也没有必要否定它”。自Trinko案之后,所有基于“必要设施原则”的诉讼均未获成功。Trinko案说明了“必需设施原则”的特殊性,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这是一种牺牲合同自由以维护公共利益的特殊措施。一般来说,《反垄断法》并不强制要求公司为市场上的竞争对手提供便利,因为这会损害公平竞争[7]

2.2. 欧盟的必需设施理论

相较于美国,欧盟对适用必需设施原则的态度更为明确。在理论上将其上升为可以执行的规范原则,纳入《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

在欧盟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拓展还必需设施理论的适用范围,开始处理拒绝授权知识产权的问题。Magill案(马吉尔案)对此产生了重大影响,从而形成了欧盟适用必需设施原则的标准。爱尔兰共和国的大多数家庭和大约五分之二的北爱尔兰家庭能够接收爱尔兰国家广播公司(RTE)、ITV和BBC播出的电视节目。根据英国和爱尔兰的版权法,BBC、ITV和RTE拥有其电视节目列表中的版权。这三家广播公司免费向日报和期刊报纸提供节目表。1985年,Magill公司决定制作一份爱尔兰所有频道的指南,但三家广播公司拒绝许可他转播他们的每周节目,他因此向欧盟委员会投诉,要求宣布这三家广播公司拒绝发放每周节目的出版许可证滥用其支配地位,委员会和欧洲法院认为,电视公司拒绝允许Magill公司发布节目单违反了《罗马条约》第86条,并妨碍了市场上一个新产品的出现,而且新产品对于消费者来说有着明确的需求。Magill的发展在于,在知识产权案中,必需设施理论的适用要件增加,即拒绝授权许可会阻止新产品的产生。

2.3. 我国关于必需设施原则的规范与实践

在我国《反垄断法》的起草过程中,“必需设施理论”曾一度被写入草案中,但最终在正式法律文本中未被保留。然而,该理论并未完全淡出视野,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四条中,对其进行了重新阐述并明确了适用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能够观察到法院运用必需设施理论的案例。在宁波科田磁业有限公司诉日立金属株式会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宁波中院认为被告的必要专利构成了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必需设施,并应许可给有合理需求的申请人。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中,尽管未直接采用必需设施理论,但通过多方面的事实分析,认定涉案专利并非生产烧结钕铁硼所必需,实质上否定了前一审法院对必需设施理论的适用。这一案例反映出,在适用必需设施理论时,司法机关持有审慎态度。

基于现有理论与实践,我们可以概括出适用必需设施理论的四个核心条件:一是经营者对该设施拥有控制权;二是该设施是竞争者参与市场竞争不可或缺的条件;三是经营者拒绝竞争者使用该设施;四是经营者拒绝的理由缺乏合理性[8]。其中,“设施是否构成市场竞争的必要条件”以及“经营者拒绝使用的理由是否合理”是分析过程中的关键要素,需要重点考察。

3. 必需设施理论下平台封禁行为的规制要件分析

3.1. 设施的必需性

分析市场中的设施是否对被申请人具有必需性,需要分析两个子条件。

首先,需要明确上游产品客观上是否为申请公司在下游市场经营所必需,这一条件通常并不困难,竞争管理机构可以利用工业常识来判断。

其次,在上游市场没有经济上可行的替代产品[9]。这种不可或缺性不仅要求审视上游市场缺乏可行替代品的现状,还需深入分析是否存在技术壁垒、法律限制、经济约束乃至不合理障碍,致使提出申请的企业难以自主生产或无法与产业链下游的其他参与者合作生产。在确定某一产品为不可或缺时,欧盟强调,评估潜在替代产品的生产可能性,不应仅局限于小型企业的生产能力,还应设想一个与被请求企业规模相当的假想企业是否具备此能力。据此,欧盟法院阐明,必需设施原则的主旨并非旨在允许小企业利用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企业资源,而是旨在确保在缺乏有效替代方案的情况下,下游市场的企业能够维持其运营。

由于必需设施原则处于竞争法和特殊行业规制的交汇地带,适当放宽其使用条件,就能够为竞争法在特殊行业领域的延伸应用提供法律依据。然而,这一延伸并非无限制,关键在于合理界定竞争法对传统产业的介入程度,确保在维护市场竞争的同时,不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在适用必需设施原则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首先,下游产品对上游产品的依赖需具备客观上的必需性,这是确保市场正常运行的基础;其次,在相关市场上,不存在现实或潜在的可替代产品,这反映了上游产品对于下游市场的独特价值。基于此,仅当上游产品对下游企业的生产活动构成不可或缺的元素时,方可考虑对上游企业施加强制提供的义务。此外,相关市场上缺乏现实或潜在的可替代产品,不仅证明了被请求企业在上游市场中的强势地位,还表明这种地位在短期内难以被撼动。这种超级支配地位的存在,为反垄断法的介入提供了合理的依据,旨在防止市场垄断,维护公平竞争。

3.2. 拒绝行为的合理性

依据《欧盟运行条约》第一百零二条的明确规定,拒绝交易行为可基于正当理由获得被请求企业的合法辩护。但需明确的是,拒绝交易作为所有权绝对性与契约自由原则的法定例外,其对立面——即拒绝交易若具备正当性,则构成了对例外原则的进一步限制,这在法理上构成了一种特殊且罕见的情形。正因如此,企业在面对拒绝交易的指控时,成功提出正当性抗辩的案例并不多见,原因在于司法审查过程中,企业的利益已被全面且深入地纳入了考量范畴。

欧洲法院已经明确了数项可能构成拒绝交易正当理由的情形,这些情形涵盖了从供应能力的客观限制、技术层面的不可行性或商业能力的局限性,到保护消费者免受重大且不可逆损害的必要措施。尽管如此,企业在实际操作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往往难以获得欧盟法院或欧盟委员会的认可,这反映出在判定拒绝交易行为的正当性时,司法机构采取了严格且审慎的态度。

4. 谨慎适用必需设施原则

首先,互联互通是一枚双面硬币。竞争,尤其是数字竞争的重要价值之一就是促进市场的多元化与创新性。然而,过度的互操作性,即当某一平台的功能或特性被过度整合,涵盖了单个公司的太多特征,非但不会促进市场的繁荣发展,反而会导致市场同质化现象的加剧,进而破坏竞争激励机制。在此情境下,有效的市场选择与多元化的用户偏好成为了维护市场竞争活力与激发创新潜能的最佳补救措施。鼓励平台间的合理竞争与差异化发展,以促进市场的健康繁荣。

进一步地,必需设施理论的运用,本质上是在实现私人权益向社会权益的让步,因此,在此过程中,需要极为审慎地权衡各方利益,确保公共福利的提升不以牺牲个体权益为代价。值得注意的是,以“必需性”为由提高准入门槛,并非直接削弱竞争机制的手段。在竞争机制依然保持有效运行,且市场未出现显著扭曲的情况下,仅凭拒绝提供基本设施就断定其构成对竞争的侵犯,显然为时过早。反垄断政策应当旨在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在运用必需设施理论时,应充分考虑市场的具体情况,确保政策的制定与实施既符合法律原则,又符合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

5. 结语

平台封禁行为是数字反垄断中应当规制的新型垄断行为,可将该行为归属为传统反垄断法中的拒绝交易行为,对于规制该违法行为的方法可选择反垄断法中的重要理论必需设施原则。然而,滥用必需设施原则可能导致经营者创新积极性降低,损害技术进步。因此,在适用必需设施理论时,需严格分析其构成要件,综合考量设施的必需性与拒绝行为的合理性。同时,需谨慎适用,以避免过度干预市场,破坏竞争激励机制。未来,在规制平台封禁行为时,应进一步完善必需设施理论的适用标准,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尊重私人利益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以推动平台经济实现稳健而持续地发展。

参考文献

[1] 周围. 规制平台封禁行为的反垄断法分析——基于自我优待的视角[J]. 法学, 2022(7): 163-178.
[2] 蒋岩波. 互联网产业中相关市场界定的司法困境与出路——基于双边市场条件[J]. 法学家, 2012(6): 58-74.
[3] 胡丽. 互联网企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理论反思与制度重构[J]. 现代法学, 2013, 35(2): 93-101.
[4] 陈永伟. 平台反垄断问题再思考: “企业-市场二重性”视角的分析[J]. 竞争政策研究, 2018(5): 25-34.
[5] 傅瑜, 隋广军, 赵子乐. 单寡头竞争性垄断:新型市场结构理论构建——基于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考察[J]. 中国工业经济, 2014(1): 140-152.
[6] Angelini, T. (2021) Reviving the Essential Facilities Doctrine: Revisiting Verizon Communications, Inc. V. Law Offices of Curtis V. Trinko, LLP to Assert an Essential Facilities Claim Against Apple and the App Store. Chapman Law Review, 25, 1-32.
[7] 王健, 吴宗泽. 论数据作为反垄断法中的必要设施[J]. 法治研究, 2021(2): 102-114.
[8] 张素伦. 竞争法必需设施原理在互联网行业的适用[J].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7, 44(1): 49-56.
[9] 侯利阳, 王继荣. 欧盟必需设施原则考析: 兼论对我国的启示[J]. 竞争法律与政策评论, 2015(1): 4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