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
On the Security Guarantee Obligation of E-Commerce Platform
摘要: 电子商务平台随着时代的发展迅速扩张,而与之相对应的是平台义务与责任也随之扩张,引发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及第三人间的利益平衡与责任归属之矛盾,尽管法律已就电商平台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规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然而该规定仍显抽象,相关概念的界定尚需深入研讨与明确化。对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精确阐释,对于划定电子商务平台责任边界具有重要意义。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imes, electronic commerce platforms have expanded rapidly, accompanied by a corresponding expansion of their obligations and responsibilities, which has led to contradictions regarding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and attribution of responsibility among platform operators, consumers, and third parties. Although the law stipulates the safety guarantee obligations of electronic commerce platforms, providing further legal support for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 rights, these provisions remain relatively abstract, and relevant concepts require further discussion and clarification. Clarifying the content of safety guarantee obligations is conducive to defining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electronic commerce platforms.
文章引用:潘桂香. 论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J]. 电子商务评论, 2025, 14(2): 342-346. https://doi.org/10.12677/ecl.2025.142529

1. 引言

社会经济的演进日新月异,互联网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易媒介正深刻改变着民众的生活方式,电子商务平台这类互联网交易平台逐渐走进公众视野。伴随电子商务渗透领域的不断拓宽,其提供的服务种类日趋繁复多元,日常经济互动中所面临的挑战与问题日益显著。在网约车服务、网络购物及借贷平台等多个互联网领域,均涌现出各式各样的问题。电子商务平台在法律关系中占据核心地位,根据风险与收益相一致原则其理应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面对这些问题在新时代背景下所呈现的新挑战,传统法律模式往往难以充分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颁布实施后,提升了立法层面对于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关注度。然而,当前法律条文仍存在诸多模糊地带及不尽完善之处,有待后续的修订与优化。

2. 电子商务平台的概念界定

2.1. 平台内涵初探

对“电子商务平台”概念的深度解析,是准确理解其安全保障义务核心的关键所在,明确界定“平台”概念的实质性内涵,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初步探究此概念的主旨,在于从这一新兴经济形态的特征出发,为后续法律规制框架的构建与深化研究奠定坚实的基础。关于“平台经济”的崛起,从社会经济学的维度分析,“平台”为卖方、买方及第三方搭建了一个实施复杂交易行为与制定博弈策略的互动空间。“平台经济”作为一种新兴经济形态,其内部关系错综复杂,且与传统经济模式间存在着竞争、对抗与策略博弈的态势,其历经长时间的历史积淀与经济积累方得以逐步发展成型[1]。以“网约车”为例,仅在数年之内,便迅速占据了民众出行打车方式的重要地位。网约车依托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应运而生,凭借便捷高效、价格亲民、操作简便等显著优势而迅速崛起。“网约车”服务正逐步重塑人们的出行习惯与生活模式,与此同时,也给传统“出租车行业”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审视“网约车”的演进历程及其在社会实践中的普及程度,可以清晰看到“平台经济”的兴起带有深刻的时代特征,是时代发展趋势的必然产物,蕴含着重要的时代价值及深远意义。

2.2. 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界定

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的定义,一直是法律监管框架建立与学术界研究的中心话题。鉴于多个领域频繁出现众多相近或类似的概念,故而在界定法律概念时,需广泛参考既有类似概念,通过对比分析其共性与差异,以精确厘定概念边界。电子商务平台在不同情境下有着多样化的称谓,这些称谓既相互联系又各有本质区别,但在严谨性和系统性上有所欠缺,导致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或规范。在当前各个立法领域中,概念的定义各具特色与差异,往往根据各领域特性赋予其特定法律含义。具体而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平台运营实体被定义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安全法》中称为“网络运营者”,而《民法典》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均使用“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术语[2]。《电子商务平台法》经过三次审议,最终将电子商务平台的概念确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该概念之确立旨在将电子商务平台的身份定位为经营者,从而更加符合一般的法律表述习惯与法律适用要求,为后续的权利义务归属与配置提供一个稳固的法律基础。

3. 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与边界

3.1. 比较法视角下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之理论根源于德国的安全交往义务,我国引入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旨在应对侵权责任认定中不作为侵权行为的难题。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在公共场所及群众性活动中由于设施存在缺陷、管理存在疏漏或服务标准未能达标等因素,致使第三人介入引发侵权事件的现象屡见不鲜。此类侵权事件的特点在于,它们并非源于公共场所管理者或活动组织者的积极行为,而是由于他们未能采取应有的行动(即不作为)所导致。故而,该理论的最初采纳是为了应对侵权责任判定上的难题。交往安全义务的核心精髓在于,它界定了公共场所经营者所肩负的安全保障责任,即经营者必须为进入其服务区域并享受服务的消费者提供必要且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3]。随着时代的变迁,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得到了更为广泛的延伸,它不仅包括危险发生前的合理预见与预防措施,还涉及危险发生后的及时补救行动。在理论体系中的位置,它主要是作为将不作为侵权纳入侵权法范畴的一种策略性安排,充当着不作为侵权与特定类型侵权之间的桥梁与纽带。换言之,安全保障义务并非作为新型的安全的侵权行为类型而存在,而是在特定情境下它可能作为不构成独立不作为侵权的一种行为模式存在。

3.2. 安全保障义务在网络空间的适用价值与边界

安全保障义务的应用不应局限于德国法中的物权控制交往安全义务理论,而应扩展至各类特定活动领域规范中。不过,由于这些领域的具体边界不够明确,实际应用时常遇到困难。电子商务平台作为法律关系的第三方,如果未直接参与侵权行为,但其提供的平台或媒介间接促成了侵权行为的发生,便起到了媒介或桥梁的作用,因此它需承担一定的交往安全义务[4]。电子商务平台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它们在安全保障方面承担着不同的责任,互联网的虚拟性和独特性更加凸显了网络经营者在实施安全保障措施中的核心地位。鉴于网络经营者拥有丰富的资源和信息,且在交易过程中往往获得最大利益,因此,他们自然成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的主要承担者。因此,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法律应当为网络经营者设定更为严格的责任承担标准。追溯历史,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崛起,德国在处理互联网领域的第三方侵权案件时,已前瞻性地纳入了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我国在接纳这一源自国外的安保义务理论时,应当借鉴德国的立场,同时紧密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进行深入的分析与审慎的考量。

4. 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及责任认定

4.1. 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互联网环境下信息流动频繁,法律规则制定面临挑战,缺乏普遍适用的注意义务标准。电商平台服务分为信息提供与交易促进两类,作为信息中介需承担保密责任,预防信息受损,保障信息传输系统顺畅运行,构建安全交易环境,并追究第三方信息错误或丢失责任,因为其互联网特性及经营者特殊位置使其承担更为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体现,主要内容包括事前审查预防、事中危险提示和事后安全救助。首先,电子商务平台在事前阶段主要任务是确保交易双方身份真实、监控交易进程、评估交易环境安全及验证身份信息,这些均在经营者管理范围内进行[5]。该职责涵盖诸如审核网约车司机的驾驶资质、验证电商平台商家的经营许可等关键环节,这些举措不仅大幅提升了信息交换的效率,还从根本上降低了交易过程中潜在风险的出现几率。其次,电子商务平台危险提示义务的核心在于遏制损害影响的蔓延与升级,它规定平台经营者在发现风险预警时,需即刻辨识风险并施行有效策略,同时确保及时通知相关方,从而在危机时刻将损失降至最低[6]。最后,电子商务平台的事后安全救助义务着重于事后补救行动,其主要目标是防止损害扩大、降低风险并保障用户权益,当用户面临风险或被侵权时,提供必要的协助以帮助用户减少损失或恢复受损权益。

4.2. 电子商务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在“周某与快客公司的网络侵权纠纷案”中,周某于快客电子商务平台购买一瓶香水,因不喜该香水气味,其要求退款的申请被客服以影响再次销售为理由予以拒绝,随后周某接到假冒客服电话,被骗取信任并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周某向法院起诉快客电商平台,要求其基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承担相应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在事实认定与证据证明方面遵循过错推定原则,要求快客公司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这种做法明显倾向于强化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范围并对其进行一定的权利限制,同时也提升了经营者所需承担的谨慎注意责任。然而,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关键在于明确注意义务的界限和评估过失的程度。法律通常期望平台经营者能达到善良管理人的高标准注意要求,一旦其表现仅满足一般注意义务,就可能被视为存在过失。这主要是因为电子商务平台不仅是信息的集中地、平台的构建者,还是实际操作者,在地位上占据明显优势;并且,作为管理平台的一方,它们需要更深入地介入运营过程,因此所承担的注意义务也相应更高[7]

5. 电子商务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承担

《电子商务法》颁布施行后,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提及的“相应责任”条款在法学界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归属问题之学术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维度。从宏观层面而言,电子商务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聚焦于责任性质的界定,即该条款中的“相应责任”是否仅限于民事责任范畴,还是亦涵盖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其他法律后果[8]。对此,学界形成了两大对立的观点:一是坚持认为该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的民事责任说;二是主张责任范围可能包括各类法律责任的各法律责任说。从微观层面而言,“相应责任”的具体性质在民事责任领域内引发了广泛争议,争议焦点集中电子商务平台的侵权责任属于连带责任或是补充责任,还有学者主张该责任属于这两种形态外的新型责任模式[9]

持各法律责任说的学者们普遍认为,在界定责任归属时,对于法律责任的看法不应局限于传统的民事责任形态,如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而应结合实际情况全面审视并融入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多种责任维度,这一共识建立在责任救济与制裁并重的深层次理论逻辑之上[10]。主张民事责任的学者们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责任”应严格限定在民事领域,其核心论点包括:从基础概念层面剖析,“相应责任”的产生根源在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能妥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或审核职责,这些义务本质上植根于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无疑属于民事义务的范畴。从立法传统的维度来看,通过对《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等相关法律法规中相似概念的深入剖析与综合考量,将“相应责任”纳入民事范畴具有坚实的立法支撑,这一点几乎无需争议。从法律体系内部协调一致性的角度出发,《电子商务法》已经对相关的行政责任作出清晰明确的规定,如果将“相应责任”的范围进行过度扩大化解释,可能会导致不同法律条文在适用过程中产生冲突与混淆,这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和根本目的[11]

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民事义务范畴的学者们内部又产生了关于责任形态的具体争论,焦点在于电商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形态为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12]。这一争论主要形成了两大对立的观点:一方认为,“相关责任”具有排他性,即在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之间必须选择其一适用;而另一方则坚持,“相应责任”并非仅有一种形态,而是可能同时涵盖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两种类型[13]。为了准确分析这些责任类型,我们必须全面审视平台经营者的过错程度、责任分配比例、要求的严格性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电商平台所需承担的责任更为重大,这凸显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具体而言,当电商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这一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且紧密的联系不容忽视。相比之下,补充责任制度下,平台经营者责任较轻,因为其行为或交易并非损害的直接原因。对于那些主张责任形态非唯一性的学者来说,他们坚信责任的承担不应被限定于某一种固定的责任模式,而应允许多种责任模式并存,这种观念彰显了更高的综合考量的灵活性。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基本职能配置及其信息处理能力的角度审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可能显得过于严厉,不利于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而补充责任则可能过于宽松,难以有效发挥监管作用。不真正连带责任似乎能在一定程度上缓和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之间的严厉程度差异。从外部效应来看,它类似于普通的连带责任,但在内部关系处理上它则融入了追偿的机制。遗憾的是,在法学理论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尚未得到清晰界定,这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不合理和模糊地带。

6. 结语

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意义不应局限于概念层面,而应将其融入整个法律体系及社会发展脉络中,根据时代变迁的需求和具体案件的特性进行深入分析。鉴于电子商务平台自身的独特性立法工作面临一定挑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如何平衡责任承担的比重是未来需着重考虑的问题。在互联网交易流程的背景下,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性不容忽视,其界定需紧密结合平台经营者对风险的管控实力,明确各阶段的具体职责范围。尽管《电子商务法》中“相应责任”的表述已具备相当的清晰度,但本文认为,在责任分配的实践中仍需审慎平衡消费者与平台双方的权益,避免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力求减少不公现象以保障交易平台的平稳运行,促进互联网经济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和谐共生。

参考文献

[1] 符平, 李敏. 平台经济模式的发展与合法性建构: 以武汉市网约车为例[J]. 社会科学, 2019(1): 76-87.
[2] 杨立新. 电子商务民事责任之立法基础与基本规则[J]. 甘肃社会科学, 2019(1): 100-107.
[3] 杨立新. 电商交易平台服务商为消费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J]. 法学, 2016(1): 3-11.
[4] 林洹民. 电商平台经营者安保义务的规范解读与制度实现[J]. 现代法学, 2020(6): 195-209.
[5] 崔国斌. 论网络服务商版权内容过滤义务[J]. 中国法学, 2017(2): 215-237.
[6] 王道发. 电商平台经营者安保责任研究[J]. 中国法学, 2019(6): 282-300.
[7] 王杰. 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新解[J]. 法律科学, 2020(3): 100-113.
[8] 陈晓敏. 论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J]. 当代法学, 2019(5): 27-36.
[9] 魏昀天. 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实证考察与理论进路[J]. 法律适用, 2021(3): 34-44.
[10] 周樨平. 电商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法律责任[J]. 学术研究, 2019(6): 66-73.
[11] 郭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法律适用与案例指引[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8: 433.
[12] 周樨平. 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法律责任[J]. 学术研究, 2019(6): 24-34.
[13] 薛亦飒. “电子商务平台”侵权“相应的责任”之定性分析——连带责任抑或按份责任? [J]. 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1): 4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