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W.J.案”是欧盟境内诱拐儿童的典型案例之一,在事实层面涉及扶养义务、非法滞留儿童,在争议焦点上涉及先行裁决、管辖权、法律适用及惯常居所地的认定标准,在法律层面上涵盖了国际公约、欧共体条例、波兰法及有关判例法。1欧洲法院在论证过程中,围绕“儿童最大利益”标准,认定儿童作为扶养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在其被非法滞留的国家获得新的惯常居所地,因此以确定诉讼中关于扶养义务的法律适用法。该案不仅充分展现了欧洲法院的释法功能,同时对儿童非法诱拐领域内的扶养义务诉讼有关问题均作出了进一步的分析论证,对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利益具有重要意义[1]。
2. 案情简介
母亲A.P.和父亲W.J.是波兰籍公民,从2012年起居住在英国并工作。二人的两位未成年孩子L.J和J.J分别于2015年6月和2017年5月在英国出生,是A.P.和W.J.的非婚生子女,均享有英国和波兰双重国籍。2017年A.P.带两个孩子回到波兰,并告知W.J.她与孩子将长期留在波兰的打算,W.J.对此表示不同意。2019年4月,孩子们与A.P.及其他亲属居住在波兰,L.J上了幼儿园,J.J因身体健康状况需要定期住院,并一直由A.P.照顾。同时,A.P.因照顾子女在波兰领取福利金。
W.J.根据《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以下简称为“《1980年海牙公约》”)向英国中央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返还儿童。该申请于2018年1月3日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波兰法院(district court, the Sąd Rejonowy),该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命令驳回申请。2018年11月7日,L.J和J.J由母亲A.P.法定代理,向波兰法院(district court, the Sąd Rejonowy w Pile)提起请求W.J.每月支付扶养费用的诉讼。该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命令W.J.根据波兰法律每月支付扶养费。
随后,W.J.对2018年2月26日和2019年4月11日的命令提起上诉。2019年5月4日,有管辖权的波兰法院(regional court,the Sąd Okręgowy)审理了对2018年2月26日的命令的上诉后,命令A.P.在2019年6月29日前将儿童返还给W.J.,理由是 (i) 儿童被非法滞留在波兰;(ii) 他们在被滞留前的惯常居所是英国;(iii) 不存在将他们返还英国会使他们遭受身体或心理伤害或使他们处于《1980年海牙公约》第13条第1款(b)项所指的无法忍受的境地的严重风险。之后,W.J.向波兰法院(regional court,the Sąd Okręgowy w Poznaniu,本案的转介法院)提出,根据2019年5月4日的命令,2019年4月11日作出的要求W.J.根据波兰法律每月支付扶养费的命令是不合理的。2
转介法院在审理该案件中,认为对海牙议定书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解释存在疑惑,并决定中止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决定将法律解释的问题提交给欧洲法院请求先行裁决。欧洲法院受理后,梳理出两个争议焦点。其一,先行裁决的申请是否具有可受理性。其二,扶养义务法律适用议定书(以下简称为“《海牙议定书》”)第3条第(1)款、第(2)款是否必须被解释为,即使法院命令将儿童立即返还给被非法滞留之前的惯常居所地所在国家,身为儿童的扶养义务债权人在被非法滞留的国家也可以获得新的惯常居所地。3
转介法院在先行裁决请求中指出,第一,2019年5月4日的命令是具有终局性的,其执行意味着必须将儿童返还英国,因为W.J.的惯常居所地仍是英国。A.P.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将儿童返还给W.J.,且在提出先行裁决请求时儿童还没有找到。第二,波兰法院享有管辖权,且W.J.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三,应当由法院决定关于扶养义务的法律适用法。2021年11月4日,转介法院告知欧洲法院,波兰的儿童事务申诉专员就2019年5月4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诉,波兰最高法院审理了这项特别上诉后,于2021年10月6日命令部分撤销该判决,即要求立即将儿童返还英国的命令不再适用。2021年12月20日,转介法院再次告知欧洲法院,波兰司法部任命提交先行裁决请求的审判组的一名成员在转介法院内无限期履行法官职责。4
3. 案例评述
欧洲法院根据转介法院的请求,针对两个争议焦点予以详细论证。首先,欧洲法院判决本案的先行裁决请求具有可受理性,使得本案扶养义务债权人惯常居所地的认定标准的确立,即“儿童最大利益”,对于欧盟所有成员国都具有指导意义。其次,欧洲法院判决成员国法院在单独的诉讼程序中命令将儿童立即返还给被非法滞留之前的惯常居所地所在国家的事实,并不足以阻止儿童在被非法滞留国领土上获得新的惯常居所地,充分发挥了“儿童最大利益”标准的价值,确保扶养义务诉讼的法律适用法是与扶养义务债权人有最密切关系的法律。笔者将对本案中多个问题进行探讨研究,以深入理解欧盟法律的运作机制及有关观点。
3.1. 先行裁决请求具有可受理性
波兰转介法院将本案的先行裁决请求提交欧洲法院后,曾向欧洲法院发出两份通知信件,第一封信告知欧洲法院“该案的法官之一被波兰司法部委任在转介法院内无限期履行法官职责”,似乎影响了TFEU第267条“法院或法庭”对法官的独立性要求,第二封信告知欧洲法院“波兰最高院部分撤销了将儿童立即返还至英国的命令”,似乎本案先行裁决请求中的问题与案件的关联性已经不存在。根据这两点,各方对欧洲法院先行裁决请求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
经过论证,欧洲法院认为先行裁决具有可受理性,具体如下。
关于第一封信,根据TFEU第267条,欧洲法院有权就条约的解释作出先行裁决,需要解释的问题应当是由成员国法院或法庭提出的,并对判决是必要的。要判断该先行裁决请求是否来自于“法院或法庭”,其中一个要件就是法官具备独立性。欧洲法院认为,法院的组成、其成员的任命和服务期限等因素都对法官的独立性具有重要影响,但在诉讼程序上,只要该法院是成员国法院,原则上就推定法官具备独立性,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但在本案中,波兰的转介法院并没有证明提供充分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该法官具有独立性,转介法院属于TFEU第267条中可以向欧洲法院提出先行裁决请求的法院。
关于第二封信,虽然成员国法院或司法机构有权向欧洲法院提起先予裁决申请,但是欧洲法院在是否受理成员国法院或司法机构的申请上有着自己的标准和考量,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先行裁决请求与案件的相关性,如果有关问题在明显地“与主要诉讼的实际或目标不存在任何关联”的情况下,就会被排除在先行裁决的范围之外[2]。欧洲法院对于“关联性”的判断,采用的同样是推定制度,其认为先行裁决请求中的问题与争讼案件存在着肯定的推定,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而在本案中,即使波兰最高法院部分撤销了立即将儿童返还至英国的命令,但并不代表与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无关。另外,不能确定的是,波兰最高法院的裁决是否使将儿童立即返还英国的命令在波兰法律秩序中从未生效,因此,转介法院提出先行裁决请求的问题所享有的相关性推定没有被推翻。在这一点上,欧洲法院对先行裁决请求具有可受理性。
本案中,争议问题涉及公约、议定书等众多层级法律,其中不乏存在冲突之处,而欧盟成员国法院通过提出先行裁决请求,欧洲法院进行统一释法,有效地解决了多层法律制度导致的法律适用不确定性问题。本案充分彰显了先予裁决制度作为一种非常独特的“释法制度”在保证欧盟法律在各成员国之间得到统一解释和适用方面的作用。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各类新兴法律不断出现,欧盟法律条约的数量逐渐增加、调整的范围也愈加广泛,欧盟成员国内国法中充斥着大量欧盟法律的内容,使得成员国内国法律与欧盟法律之间的界限越加模糊,也加剧了两者之间冲突的程度和频率[3]。从效果上来看,先行裁决制度不仅为欧洲法院解释法律和成员国法院适用法律之间提供了桥梁,使属于不同法律体系、适用不同诉讼规则的各成员国法院在审理涉及欧共体法的案件时能更恰当地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欧洲一体化的发展和完善。
3.2. 非法带离或滞留案件中儿童惯常居所地的认定
关于《海牙议定书》第3条的解释问题,转介法院实质上询问的是,在确定涉及被非法带离或滞留儿童的扶养费用案件的适用法律时,儿童被非法滞留所在国家的法院命令将儿童立即返还给被非法滞留之前的惯常居所地所在国家,这一事实是否足以阻止儿童在被非法滞留国家领土上获得惯常居所。换句话说,扶养义务债权人被非法滞留在某一成员国领土上是否会改变其作为确定其惯常居所的标准的居留稳定性,从而导致惯常居所地的改变。
而产生此解释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本案涉及的多份法律存在一定矛盾之处,影响了儿童惯常居所地的认定。作为本案确定法律适用的依据,《海牙议定书》第3条“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规定了儿童可以获得新的惯常居所地,从而适用的法律为新惯常居所地的法律,但这一规定在本案中将有悖于《1980年海牙公约》的目的。《1980年海牙公约》通过制定儿童迅速返还机制来防止儿童与之前的惯常居所地断开联系,据此儿童在滞留地应当具有临时性质,不会导致惯常居所地的改变。如果在命令返还儿童的判决没有得到执行的情况下,以儿童在滞留地获得了新的惯常居所为由改变适用的法律,就等于确认儿童已融入滞留国家的环境和法律空间,这将鼓励儿童被非法带离或滞留,并让不服从返还儿童判决的不法行为得不到相应的制裁。
此外,本案也无法通过《海牙议定书》第4条“有利于债权人的特殊规则”来确定适用法律,因为《海牙议定书》中规定关于扶养义务诉讼的适用法律存在“惯常居所地、法院地法、债权人债务人共同国籍国法律”的顺序,只有当前者无法使得债权人获得扶养义务时才可以适用后者。而在本案中,尚未证明债权人不能根据“惯常居所地”法律从被告那里获得扶养费用,“法院地法”与“共同国籍国法律”则无适用之余地。
因此,要想确定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必须解决债权人惯常居所地的认定问题。
3.2.1. “惯常居所地”概念解释
为解决该问题,微博,欧洲法院认为有必要对《海牙议定书》第3条所述扶养义务债权人“惯常居所地”的概念进行解释。《海牙议定书》并没有对扶养义务债权人“惯常居所”这一概念进行定义,也没有明确提及缔约方的法律来定义其含义和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统一适用欧盟法律和平等原则,通常必须对该概念的含义和范围进行自主和统一的解释,解释时应考虑到这些条款的背景和相关立法所追求的目标。
首先,从使用“惯常”这一形容词可以推断出,住所必须具有足够程度的稳定性,而不是临时或偶尔居住。在Andrea Bonomi起草的《海牙议定书》解释性报告第42段中,“惯常”居住地的标准意味着一定程度的稳定性,这意味着仅仅是临时性居住地不足以确定扶养义务的适用法律。其次,《海牙议定书》第3条反映了该议定书所依据的关联规则体系,因为这种体系旨在确保所指定的法律与所涉及的家庭状况具有充分的“联系”,从而确保适用法律的可预见性,扶养义务债权人惯常居所地的法律原则上是与债权人的情况最密切相关的法律,也是最适合管辖其可能遇到的具体问题的法律。
正如《海牙议定书》解释性报告第37段所述,上文的“联系”的主要优点在于,在确定扶养义务是否存在及数额多少是,可以考虑到债权人居住、活动的国家的社会环境,如法律和事实条件。扶养义务债权人将使用扶养费用来生活,因此应当考虑债权人生活的具体社会的具体问题。因此,根据这一目标,考虑到扶养义务债权人的家庭和社会环境,其惯常居所是其现实生活的中心所在地。当债权人是一名年幼的儿童时,情况尤其如此,因为根据《基本权利宪章》第24条第2款的规定,需要适当考虑该儿童的最大利益,正如波兰政府实质上所强调的那样,这尤其要求在考虑到该儿童所生活的家庭和社会环境是否为其提供足够的资源。
因此,欧洲法院认为要从“稳定性”“最密切联系”“儿童最大利益”“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等多个角度综合分析,由受理该案件的法院根据个案特有的事实情况来确定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
3.2.2. 儿童可以在非法滞留的国家获得新的惯常居所
关于扶养义务债权人是否可以在非法滞留的国家获得新的惯常居所地的问题,欧洲法院认为,《海牙议定书》第3(2)条没有为债权人惯常居所地变更设置限定条件,即使法院判决将债权人立即返还至原居住地,债权人也可自惯常居所地发生变更之时起,与新惯常居所地国家法律建立联系。该条款使得扶养义务债权人与现居住地之间保留联系成为可能。
如果一国法院认为儿童被非法带离或滞留,并命令立即返还儿童到被非法带离或滞留前的惯常居所地所在国,该命令在原则上阻碍了儿童在非法滞留的国家获得新的惯常居所,从而影响了儿童在扶养义务诉讼中适用该国法律,这与《海牙议定书》第3条的目的相违背,也不符合儿童最大利益的考虑。
在这方面,鉴于立法保持沉默,没有理由参照或根据第2201/2003号条例第10条的规定来解释《海牙议定书》第3条,因为该条规定原则上不允许将有关父母责任事项的管辖权移交给儿童在被非法带离或滞留之后可能获得新的惯常居所的成员国,而应移交给该儿童在被移送或扣留之前的惯常居所地所在成员国。法院认为,第2201/2003号条例第10条规定的特别管辖权必须作限制性解释,因此不允许对该条的解释超出该条例明确设想的情况。
因此,为了根据《海牙议定书》第3条确定适用法律,只有在对案件的所有情况进行评估,才能确定作为扶养义务债权人的儿童的惯常居所地是否已实际发生变更,同时需要适当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将该儿童带离或滞留行为的潜在非法性,以及儿童在被滞留国家中家庭和社会环境的稳定性证据等其他因素。
若成员国法院收到要求支付扶养费用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是在扶养费用债权人滞留该国后提出的,那么原则上必须认定,法院不仅要评估扶养义务债权人的惯常居所地以确定扶养费用诉讼的适用法律,还应该同时就扶养费用诉讼作出裁决。根据《海牙议定书》第3(2)条的目标,该条文的解释应当使扶养义务债权人与扶养费用诉讼地之间应存在联系,让抚养义务债权人在足以该地生活。
在本案中,欧洲法院认为,不能批评波兰地区法院根据波兰法律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命令W.J.给付儿童扶养费用的裁决时没有考虑到2019年5月24日的将儿童返还英国的命令,因为当时在孩子已经在波兰与母亲一起生活了17个月,且之前有管辖权的波兰法院曾驳回了返还儿童的申请。与波兰地区法院对事实进行的评估相比,若转介法院对事实进行全新的评估有管辖权,为了确定扶养义务诉讼的适用法律,转介法院就必须根据儿童现在的所有情况,并考虑到他们的家庭和社会环境,来确定他们在被滞留的国家是否可以长久生活。
根据上述所有考虑,欧洲法院对转介法院先行裁决请求中所提问题的答复是,《海牙议定书》第3条必须解释为,为了确定被父母一方带离至另一成员国领土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扶养费用请求的适用法律,成员国法院在单独的诉讼程序中命令将儿童立即返还给被非法滞留之前的惯常居所地所在国家的事实并不足以阻止儿童在成员国领土上获得新的惯常居所。从这一观点上来看,欧洲法院虽然没有明示《海牙议定书》第3条与《1980年海牙公约》的目的是否存在矛盾,但却指出,本案所涉及的公约、议定书以及有关法律的最根本目的都在于保护儿童最大利益。而非法带离或滞留行为的不法性,应当仅作为债权人惯常居所地判定标准之一,而不能阻碍债权人在非法滞留国获得新的惯常居所地。
该观点在TT诉AK案中同样可以得出。该案因《1980年海牙公约》和《欧洲共同体第2201/2003号条例》对惯常居所地的不同认定标准而引发了管辖权争议。欧洲法院在该案件中表明,管辖权可以由儿童被非法带离或滞留前惯常居所地所在国家转移至非法带离或滞留国,但要满足该国是更适合案件审理所在地和保护儿童最大利益两个条件[4]。
从上述论证思路来看,欧洲法院在涉及儿童案件中秉承着保护儿童利益的根本目的,同时在判断儿童惯常居所地标准时具有一定灵活性。
3.3. 波兰法院的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律适用上,与管辖权无关,判决中似乎也没有提及管辖权有关争议,但若详细梳理本案涉及的各层级法律,就会发现本案中波兰法院的管辖权是因为被告的应诉行为而得以确定的,而非其本身不存在争议。
《1980年海牙公约》为国际范围内保护儿童免受非法转移和滞留的伤害,制定了一系列程序确保迅速交还儿童致其惯常居住地国,并对探望权予以保护,其中并未涉及被非法带离或滞留儿童的扶养义务诉讼管辖权问题。《海牙议定书》解决的是扶养义务的法律适用问题,在一般规则下,适用惯常居所地所在国家法律,同样不涉及管辖权问题。而在欧盟法律体系中,仅有第10条强调了儿童被非法带离或滞留情况下的管辖权问题,即为原则上非法带离或滞留之前的惯常居所地所在国家保留管辖权,除非儿童在另一个成员国获得惯常居所地。也就是说,本案的管辖权、适用法律、儿童是否应当被返还都与儿童的惯常居所地具有密切联系。
第10条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儿童诱拐案件的管辖权例外要件,除了在另一成员国获得惯常居所外,还需要满足有监护权的主体默许该种带离或滞留,或者满足有监护权的主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儿童的下落后,在一年之内没有提出返还申请,或该申请被撤回,或被拒绝返回等情况。在本案中,父亲W.J.在知道儿童被非法滞留一年内向波兰的主管机关提出了返还儿童的申请,且波兰法院作出立即返还的判决,并不满足第10条的例外情形,即本案的管辖权应当属于英国,而非波兰。但被告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且予以应诉,而波兰法院则根据《欧洲共同体第4/2009号条例》第五条“基于被告出庭的管辖权”来解决了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对于第10条,欧洲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应当对该条特别管辖权作限制性解释,不允许对该条的解释超出该条例明确设想的情况。从这一点来看,欧洲法院似乎在暗示单纯依赖于第10条的文义解释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是不妥当的。
2019年6月25日,欧盟通过了《欧洲共同体第2019/1111号条例》,该条例中绝大多数条款于2022年8月1日生效。该条例是《欧洲共同体第2201/2003号条例》的重订版,自该条例生效之日,原版不再适用。重订版对原版第10条作出修订,将第10条改为第9条,并增加第10条选择法院,并要求“不损害第10条的情况下”才适用第9条。新增第10条充分考虑了父母惯常居所地、儿童的前惯常居所地、儿童的国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儿童的最大利益等因素,较原版第10条显然更具合理性,更加符合保护儿童的立法目的。
4. 对我国的启发
从上文所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欧洲法院在涉及儿童扶养义务的案例中,无论是在管辖权问题上,还是在法律适用问题上,都从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根本目的出发,主要通过儿童的“惯常居所地”来判断有有管辖权的法院和适用法律,若据此不能使得债务人履行扶养义务,则顺位适用法院地法、共同国籍国法律,直至获得扶养义务的履行。
而粗略考察中国的涉外儿童扶养立法,我们不难发现目前中国对涉外儿童扶养的立法形态较为粗放。
在管辖权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针对涉外儿童扶养纠纷的管辖权的规定,仅依赖于第二十三条“原告经常居住地”一个连结点来确定管辖权,对儿童利益的保护存在一定不足之处。
在法律适用上,我国主要规定了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九条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与《海牙议定书》规定的不同,我国是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设置了多个可以适用的连结点,以“有利于”标准来确定最终使用的法律。根据部分学者的研究,“有利于条款”虽然体现了弱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目的,但在司法实践上存在一些问题,例如部分案例表明法院对“有利于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补强说理,法律选择方法不明,未进行外国法查明,未对相关实体法进行比较等[5]。笔者认为,与其要求法院根据“有利于条款”进行繁复的外国法查明和比较,不如将经常居所地作为涉外儿童扶养问题法律适用的首要连结点。儿童的经常居所地是与儿童的实际生活最紧密关联的地方,儿童的情感联系、社交联系以及教育联系往往都聚集于该地,以经常居所地为首要连结点更符合儿童最大利益保护的需求,这也是欧盟以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
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中国尚未加入任何有关儿童扶养方面的国际公约,而且中国法院对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采用的是法院审查制,这使得外国法院做出的儿童扶养义务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变得更加困难。笔者认为,中国可以适时加入有关国际公约,例如《1980年海牙公约》和《国际追索儿童抚养费和其他形式家庭抚养公约》(以下简称《儿童抚养公约》)。如果中国加入《1980年海牙公约》,便可以在一百多个缔约方间援引快速送还机制以使儿童快速回到其经常居所地,这将大大提高我国解决国际儿童诱拐问题的效率,以更好地维护国际儿童诱拐案件中被非法带离或滞留的儿童的最大利益,同时减少我国儿童诱拐现象的发生[6]。而《儿童抚养公约》不仅聚焦于行政合作机制、扶养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法律协助等方面的具体可操作性,且突出了跨国追索扶养费程序的效率性,适时加入该公约将有利于切实有效地维护我国扶养义务债权人的最大利益。
NOTES
1W.J. v L.J. and J.J. (legally represented by A.P.), Case C-644/20, JUDGMENT OF THE COURT (Fourth Chamber), ECLI:EU:C:2022:371,12 May 2022.
2Referring Court,转介法院,即在欧盟法律体系中向欧洲法院提出先行裁决请求的成员国法院。
3《海牙议定书》第3(1)条规定,扶养义务适用法律为债权人惯常居所地所在国家的法律,本议定书另有规定除外。第3(2)条规定,在债权人惯常居所地变更的情况下,自变更之时起当适用新惯常居所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4本案涉及多个法律条款。主要包括《1980年海牙公约》第12条第1款、第2款,第13条;Regulation (EC) No 4/2009第5条、第15条;Decision 2009/941/EC recitals 3 and 11;《海牙议定书》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Regulation (EC) No 2201/2003第8条、第10条;TFEU第26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