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新增了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的相关规定,随后学术界围绕“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的三要件对重复起诉的识别展开了充分的讨论,目前研究已经较为成熟。然而对于《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文的研究相对而言较为匮乏。法律上对于《民诉法解释》第248条所规定的引起再诉的条件“新事实”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并无明确的规定,从司法实务的情况来看,对“新事实”的认定也较为混乱,对于本质相同、具体表现形式类似的“新事实”请求,法院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对于是否构成《民诉法解释》第248条所规定的“新事实”的认定将关系到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对于民事判决的稳定性和当事人的诉权均具有较大影响,若对“新事实”的认定过于宽松则不利于维持民事判决的稳定性,若对“新事实”的认定过于严格则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本文通过阅读裁判文书,对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新事实”进行类型化研究,并由此分析实务中“新事实”认定混乱的重要成因之一系再诉与再审区分模糊,进而探寻再诉“新事实”与再审“新证据”的差异,并从客观认定标准、主观认定标准、认定的程序性问题等方面提出“新事实”认定的体系化进路,具有较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2. 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对“新事实”的认定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全文检索《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共检索到5270篇裁判文书,阅读较高级别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对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新事实”请求进行类型化的分析,并探究实践中“新事实”认定混乱的成因。
2.1. “新事实”的类型化分析
阅读相关裁判文书,可总结出以下三类当事人主张作为“新事实”的请求法院的裁判存在一定的争议,以下将以此为例分析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新事实”认定的态度。
2.1.1. “物价上涨”作为新事实的请求
案例1:原被告就赡养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前诉中,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保姆费合计1800元。一年后原告再次提起后诉,认为现今生活水平逐年提高且物价上涨,请求判令被告提高生活费并支付其他费用。法院认为,社会经济发展,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及原告多次因病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属于《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的“新的事实”,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日常合理开支确应提高,故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其他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负担。1
案例2:原被告就护理费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前诉中,法院判令被告自2002年7月起每月赔偿原告护理费250元。2018年原告认为物价上涨,当时的标准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护理需要,故提起后诉要求增加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原告与被告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经前诉判决处理,对护理费亦有明确的判决内容,生效判决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撤销或更改。原告如对原生效判决不服,可通过申诉途径解决,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增加护理费参照《民诉法解释》第218条关于变更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规定予以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
案例1与案例2中的原告均是基于“物价上涨”作为“新事实”请求提高前诉已经判决给付的相关费用,但是两案例却做出了相反的判决。从裁判文书中法官的说理部分来看,案例1中,对于“新事实”部分,法官仅做了简要论述,较大可能是因为有《民诉法解释》第218条的支撑,该条明确规定了对于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而在案例1中,“社会经济发展,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及原告多次因病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显而易见属于“新情况、新理由”,法官的说理义务较轻。
相较而言,在案例2中,原告基于物价上涨主张增加的系护理费,并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218条中所针对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之一,原告主张参照此条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笔者认为,《民诉法解释》第218条仅仅是《民诉法解释》第248条在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中的具体化,其中“新情况、新理由”就是“新事实”的另一种表述。同时,护理费与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均属于在一定周期内需要持续性给付的费用,同时具体的给付金额也需要参照接受相应费用的主体的身体状况、具体花销、物价水平等具体判断数额。因此案例2中法院的判决并未考虑对《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进行解释适用,也并未对《民诉法解释》第218条进行类推适用,仅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起诉不利于法律适用和裁判的统一性。
2.1.2. “再次手术”作为新事实的请求
案例3:原被告就判决生效后再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前诉中,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相关费用。后原告因原先事故造成的左股骨颈骨折出现股骨头坏死的重要变化,再次入院治疗行髋关节置换术,遂再次提起诉讼。经司法鉴定认为“解剖结构上,股骨头血液供应比较单一,股骨颈骨折后极易发生股骨头无菌性坏死”,构成九级伤残。法院认定此次诉讼属于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的“新的事实”,杨某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3
案例4:原被告就判决生效后再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前诉中,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伤残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应当待内固定取除后再行鉴定。为此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意见“此类内固定一般终身不再取出,故内固定在位不影响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法院据此做出判决。判决履行完毕后,原告取除内固定,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次手术费在实体上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构成重复评价,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在程序上则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4
案例3和案例4均属于判决生效后再次手术,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再次手术产生的费用而再次诉诸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事实上该条也属于《民诉法解释》第248条在医疗费赔付问题上的具体化,“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是“新事实”的具体表现。因此在案例3中,依据出院病例记录“如后期出现股骨头坏死或者骨折不愈合,治疗无效后建议行关节置换术”以及司法鉴定“股骨颈骨折后极易发生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可证明因左股骨头坏死行左侧髋关节置换术的损失费用系同一侵权行为实施后相继发生的“新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
对于案例4,学术界和实务界则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与案例3属于类似的情况,“取除内固定”属于判决后出现的“新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二次手术费实质已被先诉生效判决所隐含评价,无法再诉。因为正是基于前诉司法鉴定“内固定终身不取”才会确信治疗终结而进行伤残评定,前诉才会作出不同于内固定不在位情形下的给付判决。现若支持二次手术费,明显是要以后诉推翻前诉的裁判思路和裁判结果,若确实系因受害人机体恢复等客观因素造成内固定可以取出,则应当依据《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10条的规定,依法提出再审而非再诉[1]。笔者认为,对于前诉认定“内固定终身不取”而后原告又取出内固定是否属于“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或“新事实”的关键问题,应当考量前诉“内固定终身不取”的鉴定意见在当时当事人的身体状况条件下是否判断准确,若判断准确则原告后续取出内固定则是基于无法预计的身体好转,应当属于“新事实”允许再诉,若判断不准确,在前诉中就应当预计到后续原告可以取出内固定的情况下,则不属于“新事实”,构成重复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权利。在本案中,并无诸如“鉴定人受贿”等证据直接或间接证明前诉鉴定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应当推定前诉的鉴定意见在当时的情形下,在目前的鉴定技术水平前提下没有错误。故应当推定后续原告取出内固定属于客观上身体状况的好转,属于《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的“新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
2.1.3. “证明文书”作为新事实的请求
案例5:原被告就《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前诉中法院以“不能具体确定被告所完成工程量的多少,且双方也未对诉争工程内容进行实际结算”为由驳回原告“返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合同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造价相关内容,法院依法对低压部分工程和一户一表工程是否属于工程承包范围以及低压部分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确认,作出(2016)黔010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依据该份判决文书再次起诉至法院,就《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法院认为,(2016)黔010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就涉案合同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造价相关内容进行确认属于《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的“新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审维持原判。5
案例6:原被告就土地补偿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前诉中原告自认“菜地已占用,面积无法丈量”,后原告基于干条而菜地被侵占照片和黔东南府发(2017) 14号文件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请求按黔东南府发[2017] 14号雷山县(耕地)补偿标准计算土地补偿款。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在二审及再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并释明其可另行起诉。原告据此再次起诉,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新证据在原诉前已经存在,不属于裁判发生效力后发生的“新事实”,构成重复起诉。6
案例5和案例6同样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均是在判决生效后基于前诉未提出的证明文书另行起诉。存在差异的是案例5中作为“新事实”请求的(2016)黔010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系前诉裁判生效后才形成的,而案例6中作为“新事实”请求的菜地被侵占照片和黔东南府发(2017) 14号文件在前诉前就已经存在。法院据此做出了不同的判决,认为案例5不构成重复起诉,而案例6构成重复起诉。但是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对于“新事实”的判断不能仅仅依靠相关事实或证据生成的时间简单判断。例如在案例5中,虽然证明工程范围和工程造价相关内容的(2016)黔010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系前诉判决生效后形成的,但是对于该案的案件事实来说,并未基于该份证明文书而发生变化,工程范围和工程造价的相关内容自始至终未发生变化,(2016)黔010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仅是对旧事实的证明,而非案件事实的新发展。
2.2. “新事实”认定混乱的重要成因:再诉与再审区分模糊
通过对以上三组六个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对于“新事实”的认定较为混乱,针对于同一类事实的相似案例却存在相反的判决结果。通过裁判文书中的说理可以得知造成司法实践中“新事实”认定混乱的重要成因是再诉与再审的区分模糊。例如案例2中,法院认为基于物价上涨的提高护理费请求可通过申诉途径也即再审解决,而非再诉;又如案例4中,有观点认为,对于前诉鉴定意见“内固定终身不取”,而当事人机体恢复等客观因素造成内固定可以取出的情况,属于“判决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应当依法提出再审而非再诉;再如案例6中,再审中法院认为,原告请求依据新提出的证明文书计算土地补偿款属于新增加诉讼请求,释明原告另行起诉。由此可知,司法实践中关于再诉与再审的区分是模糊的,在一定情况下存在混同,这导致了部分案件应当再诉而法院认为应当再审而驳回起诉,或是部分案件应当再审而法院认为应当再诉而驳回再审申请。
3. 再诉“新事实”与再审“新证据”差异的探寻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新事实”认定混乱的原因之一是再诉与再审的区分模糊。《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了再审的条件,其中第一项“新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与再诉“新事实”混淆。从语意上来看,事实与证据是难以区分的,证据在本质上也可能是事实。因此以下将探寻再诉“新事实”与再审“新证据”在性质、目的、客体三方面的不同,为民事诉讼中“新事实”的认定奠定基础。
3.1. 性质不同:新发展与新发现的区分
从性质上而言,再诉“新事实”与再审“新证据”的差异在于前者“新事实”未经过审理,案件较前诉而言客观上发生了变化,而后者“新证据”证明的事实在生效判决中已经经过了审理,但该证据在判决生效后才形成或才被发现。
3.1.1. 再诉“新事实”:未经审理的新发展
民事诉讼的重要特征是其过程性及由此产生的动态性[2]。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便是处在不断变化的状态之中的,即使是在判决生效之后,仍然可能出现“新事实”,而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继续发展和变化[3]。法律上规定出现“新事实”则可以再次起诉的原因是,对于该部分事实,客观上不可能在前诉中被主张和审理,前诉中当事人并未对此展开充分的辩论,当事人的权利并未得到充分的保障,若不允许再次起诉而用前诉判决效力遮断新发展形成的事实,则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4]。
3.1.2. 再审“新证据”:经过审理的新发现
从证据本身的性质来看,证据是用来推定事实的,而“新证据”虽然是原审并未主张的,但是也是用于证明原来的主要事实的。对于“新证据”证明的事实,在原审中已经过审理,只是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法院才做出了不利于承担举证责任一方的判决。从“新证据”的产生来看,可能是原审就已存在但当事人并未发现的“新发现”,也可能是原审不存在但判决生效后新形成的“新发现”。例如案例6中干条而菜地被侵占照片和黔东南府发(2017) 14号文件在原审中就已经存在,只是原审中当事人并未发现,判决生效后才发现。而案例5中确认工程范围和工程造价相关内容的(2016)黔010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在前诉中就已存在,但是其仍然用于证明前诉的主要事实,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未因为该判决书的出现而发生变化。因此笔者认为,该案中(2016)黔010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应当属于“新证据”而非“新事实”。
3.2. 目的不同:解决新纠纷与纠错的区分
再诉与再审的立法目的有着明显的不同,再诉是为了解决“新事实”出现而产生的新纠纷,再审则是为了纠正“新证据”出现而发现出错的旧判决。
3.2.1. 再诉“新事实”:解决新纠纷
如前所述,“新事实”的出现使得前诉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该部分事实在前诉中并未得到审理,属于新的纠纷。再诉的目的便在于解决该部分“新事实”引起的新纠纷。例如在案例3中,原告股骨头坏死,再次入院治疗行髋关节置换术属于“新事实”,由于前诉审理时原告股骨头还未坏死,也并未进行手术,故手术的费用在前诉中并未审理和赔付,前诉判决在当时的事实条件下没有错误。因此对于该部分费用属于前诉判决生效后产生的新纠纷,需要通过再诉解决。
3.2.2. 再审“新证据”:纠正旧判决
对于“新证据”引发的再审而言,原审判决时该证据未被发现或未形成,因此仅能基于当时有的证据做出相应的判决。而判决生效后,若发现或形成新的证据,则会发觉原审存在错误,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也即再审进行纠正,这也是“新证据”引发再审的立法目的所在。例如案例6中,笔者认为,干条而菜地被侵占照片和黔东南府发(2017) 14号文件在原审中并未由当事人提供,若不考虑当事人的自认,则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若当事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该证据并非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在发现“新证据”时,应当允许通过再审纠正原判决。
3.3. 客体不同:是否超出原诉讼标的的区分
再诉“新事实”与再审“新证据”的差异还在于“新事实”的出现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超出了原诉讼标的,而“新证据”的出现并未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再审仍然限于原审的诉讼标的。
3.3.1. 再诉“新事实”:超出前诉的诉讼标的
通说认为,我国诉讼标的采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乃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具体而特定地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这个法律关系之所以是具体而特定的,就在于其诉的声明、法律关系性质和原因事实都是具体而特定的[5]。因此,“新事实”的出现使得案件的原因事实发生变化,导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再相同。而前诉的既判力只针对前诉的诉讼标的,因此“新事实”发生后的新纠纷不再受到前诉既判力的约束[6]。基于此,实务界与学术界关于《民诉法解释》第248条的定位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民诉法解释》第248条的条文主旨系“关于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况的规定”[7]。《新民诉法解释法义精要与实务指引》一书也认为第248条的条文主旨为“关于一事不再理例外的规定”,但在该书“法义精要”部分也认可该条系对于既判力时间范围的论证[8]。在前文的论述前提下,“新事实”的出现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超出原诉讼标的,因此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两诉并非基于“一事”,因此再诉本就不构成重复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况,《民诉法解释》第248条在性质上并非“一事不再理”的例外,更倾向于既判力时间范围的规定[9]。
3.3.2. 再审“新证据”:限于原审的诉讼标的
如前所述,对于“新证据”引发的再审而言,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并未发生变化,“新证据”证明的是原判的要件事实,再审审理的对象仍然限于原审的诉讼标的,是在补充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审的纠错。既判力是法院裁判确定且生效以后约束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10]。在现代法治社会,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具有重要的意义。基于“新证据”对同一诉讼标的的再次审理突破了前诉的既判力,这是在司法判决的稳定性与“有错必纠”的司法精神和当事人再审诉权的保障之间倾向于后者的制度设计[11]。
4. 民事诉讼中“新事实”认定的进路研究
在明确再诉“新事实”与再审“新证据”在性质、目的、客体等方面的差异后,应当进一步探寻认定民事诉讼中“新事实”的体系化进路。具体而言,应当在立案审查阶段依职权作为“诉讼要件”审查,“后诉中案件是否客观上发生变化”的客观认定标准是本质,还应结合“前诉中当事人是否又发现的可能”的主观认定标准,在认定不清时考虑“程序事实群”和诚实信用原则。
4.1. 客观认定标准:后诉中案件是否客观上发生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新的事实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7]”因此,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或者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均属于“旧事实”,案件在客观上并发生变化,只是由于新查明或新提出的事实使得案件查明的法律真实更接近于客观真实。“新事实”从本质上而言,应当从“案件客观上是否发生变化”进行判断。具体来说,变化发生的时间应当以既判力基准时为节点,变化的客体应当是可以直接引起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要件事实。
4.1.1. 发生变化的时间:既判力基准时
依据我国《民诉法解释》第248条的规定,可以推断我国法律上规定的认定“新事实”也即案件客观上发生变化的时间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也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案件客观上发生的变化属于“新事实”,在此之间发生的变化不属于“新事实”。但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应当为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选择择日宣判,当庭宣判的案件较少,因此法庭辩论终结后到法院做出判决中间往往还有一段时间。在这一段时间中,案件客观上仍然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可能变动。若在这一段时间内发生的变化不属于“新事实”,则当事人并未针对该段时间内发生的事实展开辩论,却需受到前诉既判力的约束无法再诉,显然不符合辩论原则,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保障。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涉及实质既判力的时刻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能提起新的事实主张的截止时刻相同,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12]。因此认定“新事实”也即案件客观上发生变化的时间也应当为既判力基准时,在言词辩论终结之前发生的事项受到既判力的约束,在言词辩论终结之后发生的“新事实”不受既判力拘束,可再诉[13]。
4.1.2. 发生变化的客体:两诉要件事实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中“新事实”的客观认定标准为案件是否客观上发生变化,但是对于变化的客体而言,并非所有性质的事实均可以认定为“新事实”而允许再审。民事诉讼理论中,事实主要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三类[14]。间接事实需要借助经验法则或逻辑规则来推定主要事实,辅助事实则用于明确证据能力,两者均不能直接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诉讼标的并未改变,因此不能认定为“新事实”进而允许再审。而主要事实对权利的发生、变更、消灭等法律效果具有直接、必要的作用[15],主要事实的变化将导致要件事实也即判断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的直接、必要的法条的构成要件发生变化。唯有要件事实发生变化才会使得适用实体法律规范的结果发生变化,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再诉才具备意义。因此能够引起再诉效果的“新事实”需要是构成前诉判决基准的要件事实。
4.2. 主观认定标准:前诉中当事人是否有发现的可能
后诉案件中是否客观上发生变化的客观认定标准是认定“新事实”的本质标准,在难以判断时可以依据前诉中当事人是否有发现的可能的主观认定标准进行辅助判断。
4.2.1. 知道并提出:参照争点效原则上禁止再诉
对于在前诉中当事人已经知道并且在前诉中就提出的事实,不属于“新事实”。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上认为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限于判决书的主文,对于给付之诉而言,判决书主文一般是说明当事人应当履行的给付责任,关于事实层面的认定一般仅在判决文书的法院查明部分和说理部分,并无既判力。但是,对于没有既判力的前诉已经提出的事实,一般认为也不能据此提起再诉,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极力推崇的争点效理论可为此提供一定的解释。若前诉中当事人已经提出了该项事实,并对其履行了举证责任,法院也对此进行了实质上的审理裁判,则当事人针对此项事实的主张已经获得了必要的程序保障,依据相同事实再次起诉的申请不应当得到支持[16]。
4.2.2. 知道未提出:参照遮断效原则上禁止再诉
对于当事人应当在前诉中提出而未提出的事实,参照遮断效理论,原则上也应当被生效判决遮断、排除,不得通过再诉主张[17]。其法理基础在于当事人在基准时之前具有充分的机会提出该事实作为攻击、防御手段的手段,法律已经赋予其充分的程序保障,若当事人并未在前诉提出,则应当倾向于保障前诉判决的安定性,不允许当事人基于前诉中知道却并未提出的事实而主张再诉[18]。但是,部分学者认为遮断效的适用并非绝对的,应充分考虑具体情形,只有存在可归责性,也即当事人于前诉中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提出该事实的情况下,才能够被前诉既判力遮断,若并非基于自身的原因而未提出该项事实,则应当再诉[19]。对于该种观点,笔者认为,在前诉中客观存在而因不可归责的事由并未提出的事实应当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应再审而非再诉。
4.2.3. 不知道但有发现的可能:依据“期待可能性”理论判断能否再审
对于在前诉中不知道但有发现可能的事实,应当参照“期待可能性”理论判断是否属于“新证据”而允许再审。通过梳理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新证据”的立法沿革,可发现法律上对“新证据”的要求经历了“宽松——严格——宽松——不再罗列”的变迁: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定“新证据”指逾期提出的证据,契合当时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模式;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限缩了“新证据”的内涵,采纳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指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和逾期提出的不具备可责备性的证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2012年《民事诉讼法》等配套法律和司法解释将“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宽松化和弹性化,列举在举证期限或者其他期限内已经存在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并无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基本上能够改变实体结果的证据均属于“新证据”。2015年之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不再罗列“新证据”的范围,只作了程序性的规定[20]。即使法律层面上不再罗列,但是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仍然认为引起再审的“新证据”是具备一定条件的,并非前诉中并未发现和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均属于“新证据”。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日本学者新堂幸司的期待可能性理论进行判断,如果可以合理期待当事人在前诉中发现该事实和证据,则应当受到既判力遮断,不允许再审,反之若没有此种合理的期待可能性,则应当允许通过主张“新证据”而再审。
4.2.4. 不知道且无发现的可能:允许通过主张“新事实”再诉
前诉中知道并提出、知道未提出、不知道但有发现可能的事实均不属于“新事实”,只有前诉中当事人不知道且没有发现可能的才属于可再诉的“新事实”。因为“新事实”是在前诉既判力基准后才发生的,在前诉中客观上还并未发生,当事人不可能知道,也不存在发现的可能。通过判断当事人在前诉中主观上对主张的事实是否知道、是否有发现的可能,对认定是否属于允许再诉的“新事实”具有辅助作用。
4.3. 实践中“新事实”认定的程序性问题
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关于“新事实”认定的程序性问题包括何时认定“新事实”的性质和真实性、应采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进行认定、利用“后诉中案件是否客观上发生变化”的客观认定标准并结合“前诉中当事人是否又发现的可能”的主观认定标准后仍然无法确定是否属于“新事实”时应当如何处理等诸多方面。
4.3.1. 认定时间:立案审查阶段作为“诉讼要件”审查
对于司法实践中何时判断是否属于“新事实”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对于当事人以发生“新事实”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和受理的条件进行形式审查[7]。由于我国特有的立案审查环节,使得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提交诉状,且法院将诉状送达于被告时即产生诉讼系属”的“起诉门槛低阶化”审理结构有所不同,我国区分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阶段,在立案审查阶段审查案件是否符合诉讼要件,进而决定是否受理。因此对于当事人以发生“新事实”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审查阶段进行形式审查,判断是否属于“新事实”的性质,若属于“新证据”或其他类型的事实和证据,则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应当依据证据判断“新证据”是否属实,若“新事实”不成立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4.3.2. 认定责任:属于法官依职权审查事项
对于“新事实”的性质以及“新事实”是否属实的问题,关涉到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应采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各国略有不同。尽管德国联邦高法院将重复起诉称为“诉讼障碍”认为像主要事实一样需要当事人主张,但德国多数学者仍然认为“同一诉讼事件已有诉讼系属”这一事实应依职权斟酌,但由被告负担证明责任[21];法国对于同一争议诉讼至两个法院的情形,若当事人抗辩,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必须放弃管辖,无自由裁量之余地,若当事人未抗辩,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决定管辖与否[22];美国请求排除效力的援引通常是防御性的,必须被作为一个积极的抗辩理由提出,争点排除效力的援引方式是否需要在答辩中提出存在争议,法官在庭审前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决定是否适用既判力援引程序[23]。德国、法国、美国均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对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上的职权主义色彩。而对于“新事实”的性质以及“新事实”是否属实的问题,决定是否能够受理后诉,是否应当驳回起诉,关涉诉讼要件,应当由法院依据职权调查,并采职权探知主义,必要时进行释明[24]。
4.3.3. 认定不清:考虑“程序事实群”和诚实信用原则
在综合考虑客观认定标准与主观认定标准之后,仍然可能出现“新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此时,需要考虑“程序事实群”和诚实信用原则,将发生在程序过程中影响事实认知和判断的多重因素综合纳入考虑,进行综合判断。“程序事实群”是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所提出的,包括前诉审判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事实,即当事人与法院达成的明示或默示的共识[25]。诚实信用原则要求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形谋求个别化解决,对不尊重他人权益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26]。例如案例4中,原告在判决生效后进行手术取出内固定是否属于“新事实”应当考虑前诉审判过程中的各种事实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该案中,前诉中的鉴定意见指明“内固定终身不取”,若该鉴定意见系原告与鉴定人恶意串通而做出的虚假意见,原告在获得较高定残级别后又取出内固定再诉请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则属于不诚信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此时应当给予负面评价,不认定为“新事实”,不允许再诉。
5. 结语
概言之,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对“新事实”的认定较为混乱,针对于同一类事实的相似案例却存在相反的判决结果,通过分析“物价上涨”、“再次手术”、“证明文书”三类当事人主张作为“新事实”的再次起诉至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得知造成司法实践中“新事实”认定混乱的重要成因是再诉与再审的区分模糊,再诉发生“新事实”的条件与再审存在“新证据”的条件在部分情况下不易区分,容易造成混同。通过分析,再诉“新事实”与再审“新证据”在性质、目的、客体方面存在差异:从性质上而言,“新事实”未经过审理,案件较前诉而言客观上发生了变化,而后者“新证据”证明的事实在生效判决中已经经过了审理,但该证据在判决生效后才形成或才被发现;从目的上而言,再诉是为了解决“新事实”出现而产生的新纠纷,再审则是为了纠正“新证据”出现而发现出错的旧判决;从客体上而言,“新事实”的出现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超出了原诉讼标的,而“新证据”的出现并未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再审仍然限于原审的诉讼标的。基于此,可以进一步提出民事诉讼中“新事实”的体系化进路,即应当在立案审查阶段依职权作为“诉讼要件”审查,以“后诉中案件是否客观上发生变化”的客观认定标准作为根本判断标准,并结合“前诉中当事人是否又发现的可能”的主观认定标准综合判断,在认定不清时考虑“程序事实群”和诚实信用原则,以此做到程序性目的与实体性目的的统一,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诉权等多样的价值观念。
NOTES
1参见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2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3239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6627号民事裁定书。
3参见张蝶、吴柏霖:《发生新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微信公众号“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2月21日,https://mp.weixin.qq.com/s/n6Rh5FQinS_2O-QAT1LMtw。
4参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4641号民事裁定书。
5参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6132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6民申88号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申1593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