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如何承担并没有在《民法典》中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关于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裁判,学界对此也并未有细致的讨论。保证人死亡后的保证债务承担已然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学理上关于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承担亦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主债务届满之日作为界分时点,若保证人于主债届满前死亡,则其继承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反之,若保证人于主债届满后死亡,则其继承人需要承担保证责任[1]。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主债务是否届满,保证人死亡后,继承人均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
综上,由于《民法典》并未明确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如何承担,学理上关于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承担的讨论亦各有不同,故需要重新理清保证债务的继承问题。以下将从保证的本质问题出发,探究限定继承原则下保证责任承担的阐释路径,通过对《民法典》相关条款进行解释,以期满足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
2. 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针对保证人死亡后的保证债务承担这一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判决。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保证人死亡后,其保证责任消灭。原因在于,保证的实质是保证人用其个人信用为主债务提供担保,而保证人的个人信用只附随于保证人自身,当保证人死亡时其个人信用也因此消灭。1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即使保证人死亡,其继承人依然需要承担保证债务。理由在于,保证实质上是以保证人之财产为债权提供担保,保证债务是财产性债务而非人身性债务,保证合同并不因保证人死亡而归于无效或被撤销,继承人应当在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2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保证人死亡,则继承人无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死于主债务届满后,则继承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该观点的理由在于,在保证的法律关系中,保证债务是一种可能的债务负担,是“或有负债”,只有当主债务届满后,保证人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根据这一观点,保证人的遗产是否须用于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死亡时保证债务是否已经产生。3
3. 保证法律关系的内容及性质
保证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一方面保证法律关系可能因其继续性和专属性使得继承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另一方面,由于保证债务产生时点素有争议,保证人因其死亡时间不同,亦可能导致继承人责任承担之有无。故需先讨论保证的本质问题。
(一) 保证法律关系的继续性和专属性
1. 保证关系的继续性
关于保证合同是否具有继续性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并非一定是继续性合同,基于其从属性,需要根据主债务的性质判断。当主债务是继续性债务时,保证债务方具有继续性。比如买卖价金之保证为一时性保证,承租人租金债务之保证为继续性保证[3]。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具有继续性[4]。该观点的理由在于,责任财产的准备状态是一种继续性的给付,符合继续性合同的特征,即给付具有无限延续性,由时间决定总给付的范围[5]。本文采后一种观点,保证债务虽具有从属性,但其继续性与主债务并无关联。无论主债务是否为继续性债务,保证人均需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地使得自己的责任财产处于责任承担的准备状态,亦即保证人始终在进行继续性的给付。然而,虽然保证合同具有继续性这一性质,但此种继续性并非直接影响到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的承担,而是需要先区分具体的保证类型。保证根据债务内容是否特定可以分为一般保证和担保不特定债务之保证,担保不特定债务之保证最常见的类型就是《民法典》第690条所规定的最高额保证。一般保证中,虽然保证人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地使得自己的责任财产处于准备状态,但其给付的范围并不会因为时间经过而发生太大幅度的变化,继续性较弱。而以不特定债务为内容的保证,尤其是最高额保证,保证人的责任大小随着时间推移会因债务的产生和消灭而发生较大幅度的变化,所以继续性较强。恰是后一种继续性更强的保证合同,更为强调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其可能会因保证人死亡而消灭,继而使得继承人无需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6]。具体关于何种情形下继承人需要以及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将在下一部分论述。
关于保证合同是否具有专属性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具有专属性,保证的实质是保证人用其个人信用为主债务提供担保,而保证人的个人信用只附随于保证人自身,因此当保证人死亡时其个人信用也消灭,继承人自然无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4但本文认为保证合同不具有专属性,保证人死亡并不会导致保证债务的消灭,继承人依然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是在主债务不履行时,保证人代为履行的债务或承担的责任,也就是代负履行责任。因保证具有从属性,保证债务的内容原则上应与主债务相同。比如当主债务为金钱债务,保证债务亦为金钱债务,而当主债务为给付特定物之债务时,由于保证债务为债务不履行时的代负履行责任,当主债务不履行转化为损害赔偿债务时,保证债务的内容依然为金钱债务,也就是损害赔偿之债。由此可以得出,保证并非以能力、专业技能等所谓的“个人信用”背书,而是以保证人的财产范围作担保。通常情形下,债权人因保证人的资力而非保证人本人的特质而选择由其为自己提供保证,其在缔约时必然会考虑和评估保证人的财产状况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而保证人的个人信用比如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并非处于债权人主要考虑范围,理性相对人也不会认为保证人的个人信用构成债权人意思表示的核心内容。如在特殊情形下,保证人的个人信用或保证人与债权人的信任关系尤为重要时,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将保证合同的存续系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信用关系的有无,当保证人死亡时,依据约定保证债务消灭,继承人无需继续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正是由于债权人更关注保证人的财产范围而非保证人本身,当保证人死亡时,其财产虽变为遗产但依然以另一种形式存在,无论在缔约前后债权人都当然地会希望由继承人继续在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 保证债务产生时点
由上述可知,即使保证合同不具有专属性,也不因继续性而影响保证债务的继承,由于保证债务的产生时点仍有争议,保证人因其死亡时间不同,亦可能影响到继承人的保证责任承担。关于保证债务产生的时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债务的产生以债务人不履行为条件,保证合同的生效并不会立刻产生保证债务[7] [8];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债务自保证合同成立生效后即产生。该观点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两种解释路径,第一种路径为保证合同有效成立,债权人即取得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但只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行使该债权[9] [10]。第二种路径为保证债务自保证合同生效时产生,保证债务的形态分为两个阶段,前一个阶段中,保证债务体现为一种责任财产的准备状态,即保证人准备随时以自身财产承担代负履行责任,后一阶段中,该准备状态根据债权人的请求转换为代负履行责任。但无论是哪个阶段,保证债务都已自合同生效时存在。本文采后一种观点,理由在于若保证债务自债务人债务不履行时方产生,那么保证合同生效的效力无从考究;并且若债务人顺利履行债务,根据前一种观点保证合同的担保功能将无从体现。至于究采后一种观点中的何种路径,由于二者的结论均为自保证合同生效后保证债务即已产生,此种结论在本文主题下已足够,至于采何种论证逻辑无足轻重。
4. 限定继承原则下的保证责任承担
(一) 遗产范围与继承原则
1. 比较法考察
关于遗产范围的界定,比较法上存在不同立法例。大陆法系普遍认为继承是对生前权利义务的概括性继受,遗产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其他的义务与负担。比如《日本民法典》第896条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起承受属于被继承人财产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但是专属于继承人本身的除外;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了概括继承的原则,但为了防止继承人承受超出其所得遗产范围之外的负担,虽然继承人继承了所有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继承人全部债务之给付,但继承人可以拒绝以自己的固有财产而为清偿,即继承人只需以其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相应的债务。英美法系的做法则有所不同,其在继承前就对死者的财产先进行清算,清偿死者已有的债务以及获得生前债权的偿还,完成清算后剩下部分才为继承人之遗产。因此,英美法语境下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只包括积极财产。
2. 《民法典》第1122条之解释
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从文义解释上看,我国对于遗产的范围仅限于积极财产,而不包括其他债务和财产负担,但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继承人有义务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相应的债务。虽然同大陆法系相比,继承人在两种立法例下,均需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相应的债务,但这与大陆法系普遍将财产权利、义务、负担都囊括进遗产的做法依然存在一定差异。具体而言,继承人可以因继承成为新的权利所有人,但却不能直接因继承成为新的义务承担者。尤其是当被继承人遗留的合同为双务合同时,被继承人在合同中本身既存在权利也存在义务,而后继承人只继承了债权却不负担相应债务,或者说其至少不具有债务人的地位。此种现象是在我国法语境下所特有的,若采取大陆法系的做法,将财产权利、义务、负担都囊括进遗产则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形,继承人既是新的债权人也新的债务人。本文认为,虽然继承人不因《民法典》第1122条继承之规定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但或可将《民法典》第1161条作为一种由法律所规定的特殊的债务承担规则,将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解释为特殊的债务承担,这样从结果上看,同大陆法系保持一致,继承人既是债权人也是债务人,不会出现前述的继承人只享有债权,而不负担债务或不具有债务人地位的情况。
(二) 保证人死亡后的保证责任承担
根据上述,保证责任不具有专属性,其本质上仍是财产责任,保证人以其全部财产来担保债务的实现,并且自保证合同生效后保证债务即已产生。因此若无其他特殊理由,在保证人死亡后,继承人应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之规定在其所得遗产得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有学者提出反驳,其认为保证人之继承人也需要保护。其观点为:社会一般的价值观不认同前人债务对继承人产生命运挟持和可预见性的毁灭性后果,尤其是当继承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并且继承人对保证人是否生前替人保证难以知晓,因此在保证人死亡时其保证债务也应消灭,继承人无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文认为保证合同效力与保证债务能否由继承人承担需要分别判断,若保证合同效力已因前述理由而被否定,那么也无需进一步确定继承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具体而言,若保证人在临死前签订保证合同,确有对继承人产生命运挟持和可预见性毁灭后果之可能,保证合同或可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继而使得继承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实现保护继承人的目的,而非在后续的继承环节否定保证债务的承担。此外,即使保证合同效力本身并无瑕疵,继承人本就以所继承遗产范围为限承担责任,其已然受到限定继承原则之保护。综之,在保证人死亡后,继承人应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之规定在其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以下将通过区分一般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系统地阐释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如何承担这一问题。
对于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债务自保证合同生效时即已产生,无论保证人在主债务届满前或届满后死亡,继承人均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之规定,在其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只不过,若在保证人死亡前,债权人即已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务,那么继承人所承担的是已经完成转换的代负履行责任。而若在保证人死亡时,主债务未届期或债权人仍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那么,继承人所继承的保证债务体现为保证人随时以自身财产承担代负履行责任的准备状态。
最高额保证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由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合同[11]。相较于一般保证,最高额保证具有其特殊性,尤其是当主债务于保证人死亡前尚未发生的情形。一般保证中,若主债务于保证人死亡前尚未发生,那么保证合同基于从属性也不会发生效力,继承人自然也无需承担保证债务。但在最高额保证中,债务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所以必然会存在保证合同生效后主债务未发生之情形。因此需要以保证人死亡为时点,区分保证人死亡前所发生的债务和保证人死亡后所发生的债务。若债务在保证人死亡前即已发生,那么继承人依然需要就此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而若债务在保证人死亡后才发生,那么该债务不应属于保证人之继承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之内。理由在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因保证人死亡而终止,继承人自然无须就该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5. 结论
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如何承担并未在《民法典》中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关于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裁判,学界对此也并未有细致的讨论。由于保证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一方面保证法律关系可能因其继续性和专属性使得继承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另一方面,由于保证债务产生时点素有争议,保证人因其死亡时间不同,亦可能导致继承人责任承担之有无,需要从保证的本质问题出发,并结合《民法典》第1122条以及1161条之规定探究限定继承原则下保证责任承担的阐释路径。
通过上述对保证本质问题的讨论可以得出,保证合同并不具有专属性,也不因其继续性而影响保证债务的继承,保证债务应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产生,而并不以债务人不履行为条件。
在论证保证人死亡后继承人的保证责任承担时,对于保证合同效力与保证债务能否由继承人承担分别进行判断,若保证合同效力已因公序良俗原则而被否定,那么也无需进入继承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判断。对于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债务自保证合同生效时即已产生,无论保证人在主债务届满前或主债务届满后死亡,继承人均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之规定,在其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而在涉及最高额保证时,需要以保证人死亡为时点,区分保证人死亡前所发生的债务和保证人死亡后所发生的债务。若债务在保证人死亡前即已发生,继承人依然需要就此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而若债务在保证人死亡后才发生,则该债务不应处于保证人之继承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之内。
NOTES
1参见梁英、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0民终2198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朱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号民终2806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垅支行与陈建财等保证合同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徐浩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2号民终788号民事判决书;钟秋敏、李明、徐焕钊等民间借贷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8民终576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黄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4378号民事判决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黄丽莎、黄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号民终4854号判决书;肖玉丽、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11056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梁英、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0民终219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