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被置于国家发展战略的突出位置。2024年7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要求,“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必须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推进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体系、监管体系、市场体系、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建设”。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将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工作列为重点任务。其中,生态修复责任关系到受损生态系统的恢复与重建,是确保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关键举措,从而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因而强化生态修复责任的法律规制成为迫切需求。然而,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直接赋予生态修复责任以刑事法意义的条款尚属空白,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生态修复责任的充分实现,使得刑事出入罪路径显得狭窄且缺乏明确性。近年在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生态修复措施虽有直接出罪的先例,但往往仅作为量刑时的酌定考量因素,其地位与“悔罪表现”等传统量刑情节相类似,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被边缘化,未能充分彰显其出罪和促成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激励性。为破解此难题,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之际,于法律责任章节直接明确生态修复责任的刑事出罪意义,不仅有助于实现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统一,促进民法与刑法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协同治理,还能为司法机关处理相关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指引。
2. 事后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出罪争议
近年来,我国环境刑事司法领域涌现了一系列针对环境刑事责任方式的改革与创新举措,特别是在处理环境刑事案件时,对于行为人事后履行生态修复责任对出罪影响的认可,标志着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实践正逐步向更加科学、合理的方向发展。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若行为人能够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面赔偿损失并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其行为可被视为情节轻微,从而可能获得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理。这一司法解释不仅为环境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体现了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对于生态修复责任的重视与认可。以安徽砀山法院发布的王某某滥伐林木案为例,该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承包的林地上种植杨树,后因计划变更林地用途而砍伐了枯死的杨树。尽管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但鉴于其砍伐的是枯死树木,未对生态环境造成实质破坏,且事后积极配合监管、主动修复林地并补植新树,法院最终判决王某某无罪。这一案例不仅体现了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对于行为人主观恶性及生态修复效果的考量,也彰显了生态修复责任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地位。
然而,尽管生态修复责任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与认可,但司法机关对其认定却存在较大差异。部分司法机关将生态修复视为一种独立的量刑情节,认为其可以直接影响刑罚的确定;而另一部分司法机关则将其视为一种民事责任或悔罪表现,认为其与刑事责任无直接关联或需结合其他情节共同作为判断刑罚的依据[1]。这种差异不仅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不一致性,也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司法的公信力。具体而言,以陈某某盗伐林木案、刘某凯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及郎某盗伐林木案为例,三起案件均涉及生态修复责任的履行,但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陈某某因主动缴纳费用用于“碳汇”项目以修复生态环境且犯罪情节轻微而获得不起诉决定;刘某凯因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并承诺对受损林场进行生态修复且接受林业部门验收而被判处缓刑;而郎某则除被判处有期徒刑、罚金等刑事责任外,还需赔偿被害者损失并在案发地补种树苗。这种判决结果的差异深刻反映了司法机关在生态修复责任认定上的不同立场与实践[2]。
总之,虽然从犯罪治理的角度来看,行为人履行生态修复责任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弥补犯罪行为对环境造成的破坏并恢复环境的原有状态或功能,将其作为行为人的出罪依据亦能起到有效的激励作用。然而,当前司法实践对于生态修复责任的认定及出罪标准的把握仍存在较大争议与不确定性,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与判决结果的不一致性[3]。因此,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刑事司法体系中的生态修复责任制度、明确其认定标准及出罪条件、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司法的公信力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3. 事后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出罪根据
若欲实现事后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出罪,需在犯罪论体系中确认其定位,这是其出罪根据部分所应讨论的问题,因为犯罪论体系是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依据。目前,理论上对于事后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出罪根据之争主要体现在应罚性阶层和需罚性阶层之上。至于“恢复性制裁的法理说”“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刑法从宽事由的体系性补充说”等仅强调量刑宽缓意义上的根据,因已得到理论与实践的普遍认可,本文在此不再讨论[4]。
(一) 应罚性阶层排斥事后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出罪
1. 应罚性阶层的两种出罪观点
理论上关于应罚性阶层的出罪根据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事后履行生态修复责任行为是一种法益恢复行为。行为人事后积极履行生态修复责任实际上是将被破坏的法益恢复至未受侵害前的状态,从而排除其应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5]。第二种观点则主张事后履行生态修复责任是《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的考量因素。该观点认为,犯罪成立的一般标准虽需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但第13条但书条款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出罪的灵活性。在环境刑事案件中,当行为人犯罪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履行生态修复责任,有效抵消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时,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符合其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如此便能实现实体出罪[6]。然而,将事后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出罪根据定位于应罚性阶层仍存在诸多弊端。
2. 应罚性阶层的弊端
行为人事后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行为并非仅仅是与客观违法性相关联的行为,而是包含主客观的不同面向。法益恢复说的观点仅强调该行为的客观面向无疑有失偏颇。譬如蒲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被不起诉人在明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情况下,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自己的拖拉机将灌木林地45.66亩开垦为耕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损毁,但其案发后按照生态修复方案对被损坏的环境进行了积极修复,经肃州区林业和草原局现场勘察后认定恢复情况符合生态修复方案,确定为合格,因而肃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时不仅关注到了其自愿修复植被的行为,还考虑到了其真诚悔罪的态度,最终决定对蒲某某不起诉。1这表明,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绝非单纯从客观违法性角度考量修复行为,也需要关注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与修复效果的主观面向。
3. 应罚性阶层的逻辑困境
依据阶层犯罪论的审查框架,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逐步分析,行为人事先实施的生态破坏行为已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素。这一逻辑链条强调,犯罪行为的定性不应因行为人后续的补救措施如生态修复行为而被颠覆或重新评估。认为通过行为人事后的积极行为能抵消先前违法性的观点,[7]实则是在应罚性阶层之外设置了一个平行概念,且这一平行概念能够推翻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审查结论。同时,该“违法性”概念既与违法性阶层的内涵存在差异,亦不同于传统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中的社会危害性。就违法性阶层而言,其是指行为违反了法秩序所不容许的风险,具有客观性和规范性。而该“违法性”概念强调的是通过行为人事后积极的生态修复行为来消除先前的违法状态,二者在判断的标准和目的上存在根本性差异。违法性阶层关注的是行为是否违反了法秩序所设定的不容许的风险,具有客观性和规范性,是对行为本身的法律评价;而该“违法性”概念则试图通过行为人后续的补救行为来消除先前行为的违法状态,这更多是对行为后果的一种考量,并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和补救性;就社会危害性而言,其侧重于行为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及其程度,是一种相对宽泛且主观的评价标准,并不直接指向出罪结果。而该“违法性”概念强调的是行为人通过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来影响甚至改变其先前行为的犯罪成立可能性,这与社会危害性侧重于行为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及其程度的宽泛评价有着本质的不同。社会危害性更多是一种静态的、事前的评价,而该“违法性”概念则带有一种动态的、事后的考量,试图通过行为人的补救行为来减轻或消除其犯罪的责任。正因如此,这一观点始终未找到放置其核心概念的体系构造。
(二) 需罚性阶层契合事后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出罪
1. 需罚性说的理论框架
将事后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出罪根据定位于需罚性层面的观点被称为“需罚性说”。该观点将事后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出罪依据放置于应罚性阶层之后,以预防必要性为核心的需罚性阶层之中,形成应罚性+需罚性的二阶犯罪论体系。其认为,在行为人实施了环境犯罪后,若能积极履行生态修复责任,有效减轻或消除犯罪行为对环境的损害,则其行为的需罚性将显著降低,甚至不复存在[8]。这一观点具有显著的合理性。
2. 刑事政策与需罚性阶层的融合
传统刑法理论严格区分刑法规范和刑事政策,认为这种区分有助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确保刑法规范能够独立于政治和社会因素之外,公正、客观地评价犯罪行为。然而,刑事政策实际上时刻影响着犯罪成立的判断。正如罗克辛教授所言,刑法的体系性并不是信条似地预设的,必须从“刑法的目的设定性中引导出来”[9]。例如,2023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如果行为人系初犯且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便是刑事政策对犯罪判断的影响,其中起到关键作用的即是预防必要性。实际上,仅强调一般正义的应罚性阶层不足以有效维护个别正义。如在江苏苏源辉普化工有限公司、余根青等污染环境案中,被告单位在案发后投入了巨额资金进行环保整改,积极参加单位污水自改处理,被告人也表现出积极的修复意愿,愿向相关部门缴纳环境污染修复资金或罚金,但是本案法官仍否定了修复行为之于量刑的影响。2在上述环境污染案件中,被告单位及个人的积极整改行为,实际上已降低了其继续危害社会的风险,体现了预防必要性原则的正面效果。本案法官虽然严格遵循了法律条文的一般规定,但未能充分考虑到行为人在案发后的积极补救措施及其对防止未来类似行为发生的贡献,从而在个别正义的实现上留下了遗憾。此类案例凸显了传统刑法理论在处理涉及环境保护等复杂社会问题时可能面临的局限性,尤其是在平衡惩罚与教育、预防功能方面的不足。因此,仅强调消极出罪的需罚性阶层恰恰有利于改善当前针对特殊案件的出罪闭塞之困境,在保护环境的同时,也保障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 需罚性阶层的双层审查机制
“刑罚不仅仅是对犯罪的回应,更是对未来犯罪的预防。”[10]那么,犯罪也就不能只体现传统应罚性的报应,亦应体现需罚性的预防。相应地,犯罪成立的审查应该包括两大层面,即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和是否需要对行为人科处刑罚。这种双层审查机制能够确保刑罚的适用既符合法律的规定性,又符合社会的需要性。在行为人事后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情形中,如果其预防必要性显著降低,也就存在出罪的可能性。例如,在谢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谢某某在禁渔期使用自制电鱼装置捕鱼,但考虑到其捕鱼只是为了改善家中生活,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种类均属常规品种且自愿购买鱼苗增殖放流进行生态修复,悔罪态度较好,因此陕西省勉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做出不起诉决定。3在此案例中,对谢某某的宽大处理,即基于其事后积极采取生态修复措施并展现出真诚的悔罪态度,显著降低了其再犯的可能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从而在法律框架内合理评估了其预防必要性。这一决定并未忽视其行为的违法性,而是在确认犯罪构成要件满足的基础上,进一步考量了刑罚的适用是否必要与适当,体现了并合主义刑罚观中报应与预防并重的原则。这样的处理方式既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与公正,又兼顾了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可能性,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 需罚性说的优势与规范基础
“需罚性说”可有效克服在应罚性阶层中寻找出罪根据所存在的一系列弊端。在应罚性阶层中,如果仅依赖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决定是否入罪,可能会忽视个案的特殊性,导致对行为人改过自新的努力和实际修复行为的忽视。“需罚性说”通过引入预防必要性的概念,为出罪提供了更为灵活和人性化的考量,使得司法判决能够更好地平衡法律的一般性和个别案件的特殊性。同时,需罚性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客观要素,它也包含了对行为人个人情况的考量。这种考量使得需罚性成为一个主客观要素兼具的概念,这恰恰与生态修复责任的主客观属性相吻合。值得注意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只限制入罪而不限制出罪。“法律的明确性原则要求对于什么是犯罪以及对犯罪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预见性,但对于免于刑罚的特殊情况则留有较大的裁量空间。”[11]由此可见,只作为消极出罪的“需罚性说”不存在任何规范障碍。
总之,“需罚性说”能够克服既往应罚性阶层中诸学说对于判断行为人事后履行生态修复责任所存在的偏重客观而忽略主观、体系定位模糊等困境,有利于实现对此行为的科学出入罪评价。
4. 事后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规范设计
在“需罚性说”的立场之下,如何确定事后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构成要件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生态修复责任的履行应当以行为人的实际修复效果为唯一标准[12];还有观点认为,应当重视行为人履行修复责任的主动性和及时性[13]。本文认为,着眼于“需罚性说”主客观兼具的特征,事后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前提性要件、客观性要件和主观性要件。其中,前提性要件讨论的是行为人实施的不法行为所对应的环境犯罪受损法益是否存在修复的可能性;客观性要件讨论的是行为人事后履行生态修复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或方式、取得的效果如何;主观性要件讨论的是行为人事后履行生态修复行为时,其主观世界中的修复欲望和自由决策的程度。前提性要件、客观性要件和主观性要件相结合,能够完整地呈现出需罚性阶层所具备的主客观兼具的特征,并且对行为人的生态修复行为进行充分评价,确保不遗漏也不过度。这种全面的评价方式,与仅侧重于修复效果或行为主动性的观点相比,更加符合“需罚性说”的全面性和深入性。在此基础上,实践中生态修复措施包括直接修复措施、替代修复措施,如购买碳汇/碳排放权、补种复绿、劳务代偿等,由于不同的修复措施对于法益恢复的时间、效率等存在不同影响,最终出罪的可能性和出罪的阶段性均存在较大差异,需要分开涉及规范的构成要件,以实现妥善评价。例如,直接修复措施可能更侧重于修复行为的实际效果和时间效率,而替代修复措施可能更侧重于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修复行为的可持续性。通过区分这些不同的修复措施,法律可以更加精细地评估行为人的修复责任,从而做出更加公正和合理的判决。
(一) 事后履行直接修复措施的规范设计
事后履行直接修复措施的特征是其能够直接恢复受损环境至接近或达到原先状态的行为。因此,在该情形下,行为人原则上能获得实体出罪的机会,并由检察院以绝对不起诉的方式放弃追诉或由法院宣告无罪。
1. 前提性要件:受损环境的可逆性
就前提性要件而言,行为人需满足受损环境存在可逆性的条件,即行为人能够通过自助有效的行为控制修复受损的环境资源或生态系统具有恢复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直接修复的前提是损害未达到不可逆转的程度,且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即损害应表现为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的不利改变,这些改变需是可观察和可测量的,并能够通过人为干预加以纠正[14]。这也意味着,并非所有类型的环境损害都适合采用直接修复措施。具体到刑法分则的罪名上,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3条非法采矿罪、第345条盗伐、滥伐林木罪等具有适用直接修复措施的可能性。例如对于盗伐、滥伐林木造成生态破坏,原地原样补植树木是直接修复的优选方式,可以依据林业部门出具的专业意见制定详细修复方案,明确补植复绿的栽植品种、规格、数量、时间、养护期限和要求等,使生态环境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功能、质量和价值[15];在非法采矿行为发生后对采矿区域进行回填和生态修复,通常也被认为是生态环境修复的一种直接措施。因为采矿后的修复措施往往是对采矿区域的土地进行整治,恢复地形地貌,改善土壤质量,以及重新种植植被等,目的是尽可能地恢复采矿区域到接近其原始的自然状态或使其适应新的生态用途。而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后放生的行为应当根据其方式进一步细化讨论。虽然绝大部分放生活动的初衷是为了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但如果没有科学指导和适当的管理,随意地放生行为可能会对生态环境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只有科学地放生即增殖放流,才能够视为生态环境直接修复活动,且需要基于放生水体环境因子的时空特征、渔业资源特征、放生鱼类的感觉行为发育特征、环境生理适应性等方面的全面认识和理解,由渔业管理部门和科学研究单位共同参与,确保放生的鱼类能够适应环境,对渔业资源的恢复或生态结构的优化起到促进作用。
2. 客观性要件:修复措施的执行效率与针对性
就客观性要件而言,直接修复措施作为环境犯罪后的重要补救手段,其执行效率和针对性至关重要。诸如迅速清除环境污染源、积极实施土壤与水体的生态修复等措施,直接作用于环境损害的源头,体现了法律对责任主体行为强制性的严格要求,旨在通过迅速有效的干预,遏制环境损害的进一步蔓延。时间敏感度在直接修复措施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修复人员介入的时间节点不仅直接关联到损害控制的即时成效,还深刻影响着后续修复工作的难易程度,进而为司法裁量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早期、迅速的介入不仅能最大限度地限制损害范围的扩大,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修复主体的主观悔悟程度。对于修复主体而言,时间即是争取宽宥处理的机会,越早采取实际行动,越能通过实际行动彰显对生态恢复的重视与悔意,从而在法律层面获得更为宽容的处理结果。在修复地点的选择上,原则上应优先考虑原地原样修复,以实现环境损害的最小化。以非法砍伐林木案为例,若被告人在逐利驱动下仅实施了小面积、种类单一的树木砍伐,那么修复行动应优先在原受损地点进行,通过补种相同树龄、种类的树木来最大程度地恢复原有的生态环境。在此情境下,鉴于生态环境的复原潜力较高,即便修复过程中存在轻微瑕疵或损害,也应审慎使用刑罚手段,转而侧重于教育引导,促使行为人深刻反省并积极履行修复责任。然而,面对严重污染或大规模砍伐林木等复杂环境犯罪,直接修复措施往往难以迅速奏效,这类案件需要实施更为复杂且精细的生态修复工程,涵盖土壤治理、水体净化、生物多样性恢复等多个方面。此类工程不仅涉及环保、林业、水利等多个部门的协同合作,还需要较长的时间周期才能观察到显著的修复效果。因此,在复杂环境犯罪案件中,直接修复措施可能并非最优选择,而应寻求更为灵活、长远的解决方案,如采用生态补偿、替代性修复等方式,以实现环境损害的全面修复与生态系统的长期平衡。综上所述,直接修复措施作为环境犯罪后的补救手段,其有效实施需综合考量时间、地点、手段或方式及修复效果等多重因素,以确保修复措施的科学性、合理性与有效性。
3. 主观性要件:行为人的自愿性与悔悟
就主观性要件而言,行为人自愿承担并执行此类修复活动,不仅彰显了其对自身行为后果的深刻认识与悔悟,亦通过实际行动积极弥补过错,此等行径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其预防必要性的程度,进而对刑事责任的判定构成正面影响。然而,当行为人非基于自愿,而是在亲属的强制下执行生态修复活动时,此情形下修复行为能否契合主观条件,亟需进一步探究。在某种程度上,尽管行为人在亲属强制下亲自执行了修复,该行为仍不失为对错误行为的积极应对与补偿。这种强制下的执行,类似于刑法中的自首,虽非完全基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但在一定程度上仍彰显了其对自身错误的认知与悔悟。在此情境下,可认为行为人仍保留有一定的自由抉择能力,尽管这种能力受到了亲属强制的制约。故而,从某种程度上而言,此类强制下的修复行为,仍可能对刑事责任的裁量产生一定的正面作用,尽管其影响力可能较自愿修复有所降低。相比之下,若修复行为系由行为人亲属代为执行,则该行为不应被视为满足主观性要件。原因在于,非由行为人亲自实施的修复活动,无法直观反映行为人对自身不法行为深刻反省及真诚悔悟的态度。此外,此类情形可能滋生不公,使得拥有资源与影响力的亲属能够借由代为修复的手段,为行为人规避法律制裁提供便利,这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正价值。再者,由于代为修复并非出于行为人自主意志的选择,因此难以有效削弱其预防必要性,进而无法对刑事责任的判定产生积极效应。
(二) 事后履行替代修复措施的规范设计
事后履行间接修复措施的核心特质在于其修复策略的间接性,即不直接作用于受损环境要素本身,而是通过一系列替代性手段实现对环境损害的补偿性改善或功能性恢复。这类措施,如补植复绿以重建生态屏障、购买碳汇以抵消碳排放影响、劳务代偿促进公众环保意识提升、以及增殖放流恢复水生生物资源等,均体现了对生态环境多维度、多层次的恢复努力。鉴于间接修复措施往往涉及较长的时间周期和复杂的生态恢复过程,其效果评估也相应具有滞后性和不确定性,难以在短期内直观展现环境损害的全面修复,因此在该情形下,行为人原则上仅能获得程序出罪的机会,即由检察院以相对不起诉的方式放弃追诉。这既是对行为人积极履行修复责任的一种法律肯定,也是基于生态环境恢复复杂性和长期性的现实考量。此外,鉴于直接修复与间接修复两种方式在主观性要件上并无本质区别,即行为人均需具备修复环境的意愿并付诸实践,本段对此不做赘述。
1. 前提性要件:直接修复的不可行性
首先,就前提性要件而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2023年4月1日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精神,间接修复措施的适用建立在直接修复不可行或效果有限的前提之上,通过替代性方式力求使生态环境功能恢复至受损前的状态或达到近似效果。这不仅是对“恢复原状”原则的灵活适用,也是环境司法实践中对生态修复目标实现路径的创新探索。具体而言,替代性修复的适用性须建立在对受损生态功能的全面分析基础之上,评估其是否具备通过替代方式恢复的可能性以及这种替代恢复的必要性。例如,在浦东检察发布的温某某盗挖苦草案中,温某某等人破坏水生态平衡,盗取河道内苦草销售获利。本案中浦东新区检察院考虑到直接补种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恢复河道的植被覆盖,有助于植被恢复,却难以全面弥补因盗挖导致的生态服务功能的暂时丧失,即期间功能损失,因此其在与专家团队和当事人深入分析受损河道的生态功能受损情况下,共同探讨了多种替代性修复方案,最终选择了“异地补种”这一创新方式。不仅在原受损河道进行补种,还在其他适宜区域额外种植苦草,以扩大生态修复的范围和效果,通过增加生态修复的面积和强度,来弥补直接修复难以触及的生态功能损失,并促进整个区域生态环境的综合改善[16]。
2. 客观性要件:替代修复措施的必要性与等价性
就客观性要件而言,替代修复措施应当具有必要性、紧迫性和等价性,要求司法实践中对环境损害案件的修复方案进行细致评估,确保所采取的修复措施能够在实质上恢复或补偿受损的生态系统服务与功能。实践中,替代性修复措施可细化为多种形态,涵盖了从物理空间上的异位同质修复到生态功能上的原位异质修复,乃至跨类型的异位异质修复等复杂场景[17]。这些措施大致可归为两类实施路径:一是行为履行型,即要求被告通过实际行动承担环境责任,如参与环境监管、开展环保宣传、提供劳务服务以促进生态恢复等,此类措施强调责任主体的直接参与和贡献;二是经济补偿型,即允许被告通过支付与替代性修复等值的费用,间接支持或促成环境修复项目的实施,这种方式虽然不直接体现为行为人的物理性修复活动,但同样能够达成环境修复的目的,且便于操作执行和资金集中管理。在司法实践中,为确保替代修复措施的客观性要件得以充分满足,需构建一套科学严谨的评估体系,对受损生态系统的具体状况、恢复潜力及修复成本效益进行综合分析。评估过程需明确界定修复目标,量化生态系统服务损失,并对比不同替代修复方案在恢复受损功能、维持生物多样性及促进生态系统长期稳定性方面的效果,确保所选方案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环境价值的等价恢复。同时,鉴于替代修复措施的多样性,应灵活运用上述两类实施路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如责任主体的履行能力、受损环境的地理位置及修复技术的可行性等,制定个性化修复方案。对于行为履行型措施,应细化责任主体的具体行动方案,强化监督与激励机制,确保其有效执行;而对于经济补偿型措施,则需建立透明公开的资金管理机制,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并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修复项目进行全程跟踪与效果评估,以保障替代修复措施在实质上达成环境修复的目标,促进受损生态系统的全面恢复与可持续发展。
综合上述论证,环境法典中可增设相关条款:
【刑事责任的排除条款】行为人因实施环境损害行为而构成犯罪,但事后在一定期限内自行且积极地履行直接或间接修复责任,使得原环境损害得到弥补或恢复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5. 结语
在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新时代背景下,美丽中国建设已成为国家发展的重要战略目标。面对日益严峻的生态环境问题,法律制度在保障生态环境持续健康发展中扮演着关键角色。本文深入探讨了法典编纂下事后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出罪根据与规范设计,针对环境犯罪中事后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出罪现象,在充分分析现行法律体系及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创新性地提出在需罚性阶层中寻找其出罪根据,为生态修复责任的出罪提供了更为全面和合理的理论支撑。在规范设计方面,区分了直接修复措施与间接修复措施,并分别提出了相应的构成要件和具体规范。在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进一步细化生态修复责任的规范设计,明确各类修复措施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同时,应加强对生态修复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修复措施的有效执行和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继续深化相关研究,细化规范设计,强化监管执行,确保生态修复责任得以全面落实,为美丽中国建设贡献力量。
NOTES
1参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肃检刑不诉(2023) 70号不起诉决定书。
2参见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刑初43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3参见陕西省勉县人民检察院勉县检刑不诉(2023) 80号不起诉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