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制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
Restrictions on Party Autonomy in the Jurisdiction System of China’s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s
摘要: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不恰当地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商事性认定方面,当前规则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对商事性与非商事性案件的边界划分不明确,未能准确界定商事案件的范围,难以适应现代国际商事活动的多样化需求,可能导致案件性质界定不清、管辖范围过窄;另外在协议管辖方面,严格要求“实际联系”原则以及协议形式要求限制了协议管辖权的适用范围,难以满足国际商事实践的灵活性和多样性。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应当进一步明确商事性案件的范围,逐步弱化实际联系原则,放宽对管辖协议形式的要求,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提升国际商事司法的吸引力和影响力。
Abstract: The jurisdiction system of China’s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s, to some extent, inappropriately restricts the principle of party autonomy. Regarding the determination of “commerciality,” current rules lack uniform and clear standards, leading to ambiguous boundaries between commercial and non-commercial cases. This results in an unclear scope of commercial cases, making it difficult to meet the diverse needs of mode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ctivities and potentially causing unclear case categorization and overly narrow jurisdictional scope. Additionally, with respect to jurisdiction by agreement, the strict requirement for the “substantial connection” principle and formal requirements for jurisdiction agreements limit the applicability of such agreements, failing to accommodate the flexibility and d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practices. China’s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s should further clarify the scope of commercial cases, gradually weaken the substantial connection principle, relax formal requirements for jurisdiction agreements, and place greater emphasis on respecting party autonomy to enhance the attractiveness and influen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judiciary.
文章引用:张海琦.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制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J]. 争议解决, 2025, 11(2): 331-336. https://doi.org/10.12677/ds.2025.112082

1. 问题的提出

国际商事法庭作为全球化时代司法领域的重要创新,旨在为日益复杂的跨境商事争议提供高效、公正的解决平台。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自2018年设立以来,作为我国一项重要司法机制,致力于提升我国的国际司法影响力。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作为一项重要司法创新,发挥了多方面的积极作用,通过提供高效、专业、公正的跨境商事争议解决平台,有力地支持了国际经贸合作与投资发展;其独特的多元化解纷机制整合了调解、仲裁和诉讼资源,为当事人提供灵活的纠纷解决途径[1]。然而,其管辖权制度设计的保守性,特别是在协议管辖权和商事性认定方面,限缩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限制了其吸引国际案件的能力。在商事性标准上,现行规则同样未能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缺乏清晰的商事性标准不仅导致案件性质认定困难,也可能引发管辖权的重叠或冲突,影响国际商事法庭的独立性与专业性;协议管辖权是当事人通过合意选择争议解决法院的基础,其设计直接影响法庭对国际案件的吸引力,对协议管辖权的实际联系要求和形式限制,虽意在维护司法权威,但限制了案件范围,与国际化趋势存在脱节[2]

2.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在推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管辖权制度在多个方面仍显示出明显的局限性。

(一) 商事性认定模糊

商事性是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案件的核心要件,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集中体现。明确商事性的判断标准,既是法庭吸引案件的关键,也直接影响国际商事法庭的司法竞争力和专业化水平,而协议管辖权则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为这些案件提供了自主选择解决平台的权利,商事性与协议管辖权的平衡与配合,既是法庭吸引案件的关键,也直接影响国际商事法庭的司法竞争力和专业化水平[3]

商事性是界定国际商事法庭案件范围的核心标准之一,但现行规则对这一标准的界定存在显著不足,主要表现为案件范围的不确定性和适用标准的模糊性[4]。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在商事性界定上缺乏统一规范,未能准确划定商事案件的范围。这种模糊性既体现在案件性质的界定上,也体现在相关法律的解释上。现行规则未明确知识产权、跨境证券交易和电子商务纠纷等新型商事案件是否属于法庭管辖范围。相比之下,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SICC)通过列举法明确商事案件的具体类型,包括合同纠纷、贸易融资、货物买卖等,并排除非商事案件如家庭法纠纷。这种差异导致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在受理案件时可能出现范围过窄的局限,无法有效应对现代国际商事纠纷的多样化趋势,从而影响其司法吸引力与公信力。

现行制度对跨界案件的商事因素缺乏具体认定标准,例如在企业内外部交易中,公共政策因素与商事因素的权重如何平衡未有明确指引。这种模糊性可能导致商事性与非商事性案件界限的不清晰,进一步引发案件受理过程中的司法争议。此外,对于特殊领域如环境贸易、绿色金融等具有商事性质的新兴纠纷,现行制度尚未给出具体适用指引。这种模糊性不仅可能影响案件的管辖权分配,还会降低国际当事人选择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作为争议解决平台的信心,削弱其竞争力和国际影响力。因此,清晰的商事性标准不仅是规范案件受理的重要基础,也决定了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能否在国际商事司法领域赢得更大的话语权。

(二) 现行协议管辖权制度的限制性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在协议管辖权设计上存在显著限制性,主要表现为“实际联系原则”的严格适用和书面形式的苛刻要求[5]。根据现行规则,国际商事案件中,当事人即使在协议中明确选择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作为管辖法院,仍需证明案件与中国具有“实际联系”,例如交易标的所在地、履行地、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中国的直接联系。相比之下,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DIFC)等已逐渐淡化“实际联系”原则,允许当事人在合意基础上选择法院管辖权。这种灵活性使得这些法院能够吸引更多的国际案件,特别是那些未与所在地国家有直接联系但希望选择中立司法管辖地的争议。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对“实际联系”原则的延续,虽然意在维护司法权威与合理性,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削弱了其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市场的竞争力[6]

其次,书面形式的严格要求进一步加剧了协议管辖权的限制性。根据我国现行规定,管辖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未对电子合同、口头协议或隐含合意等情况作出灵活调整。这种形式要求与国际商业实践的多样化特点不符,也未能充分适应数字化交易和线上合同日益普及的趋势。相比之下,诸如荷兰和德国的国际商事法庭,对协议管辖的形式要求更为宽松,允许电子形式、默示条款等成为协议管辖的有效依据,从而降低当事人因形式瑕疵失去管辖协议效力的风险。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对书面形式的严格限定不仅可能导致管辖协议在争议发生时被认定无效,还可能影响国际商业主体对选择该法庭作为争议解决平台的信心。这种形式限制性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国际趋势相悖,不仅阻碍了案件来源的多元化,也削弱了国际商事法庭在全球商事法庭竞争中的吸引力。因此,适当放宽实际联系要求和形式限制,有助于强化协议管辖权的灵活性与适用性,提升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国际竞争力。

3. 域外国际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的上述问题主要源于初创阶段的保守设计,与国际化、专业化要求存在一定差距,因此需要借鉴一些国际上的先进经验来进行完善。

(一)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制度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的协议管辖权制度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具有显著的灵活性和开放性。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该法庭作为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即使案件与新加坡无实际联系。这种安排突破了传统国际私法中“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体现了对当事人合意的充分尊重。协议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订立,其效力取决于协议的明确性和合意性,而非对标的物或当事人住所地的地理联系。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对协议形式的要求亦相对宽松,允许书面协议、电子形式以及其他能明确表达当事人意图的方式成立有效管辖协议。这种灵活性不仅增强了其对跨境争议的吸引力,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大范围的司法选择权。

《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规则》列举了三类商事法律关系,首先是诉讼标的来源于契约性的还是非契约性的具有商业性质的关系,其次是与个人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最能体现新加坡商事法庭开放性的是其兜底性条款,只要案件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案件是具有商事性的即可被法院认定具有商事性。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又对什么是具备商业性质进行了列举,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认为,商业性质应该包含以下内容:提供和交换任何形式的货物和服务的交易;与分销有关的商业贸易;商务代理性质的商业贸易;保理和租赁商业贸易;建设工程相关项目贸易;咨询商业房屋;投资,金融,银行,保险,合同,特许经营权性质商业贸易;合资或与其他合作协议性活动;一个或多个公司的兼并性活动;空运,海运,铁路,公路等运输方法运输货物的商业活动。可见,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在对“商事性”的范围采取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之外,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 美国国际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

美国虽然没有设立统一的国际商事法庭制度,但是在一些州的法律中也规定了涉及国际商事案件的协议管辖权制度。纽约州的一般债务法(New York General Obligations Law§ 5-1402)明确规定,在金额至少为100万美元的合同中,如果双方选择纽约州法院来管辖并且选择使用纽约州法律,则可执行选择纽约州法院的条款,尽管双方与纽约州没有其他联系。美国大部分州的法律关于国际商事案件的协议管辖权制度的规定与纽约州基本一致。但是佛罗里达州法律却有不同的规定,佛罗里达州法律(Fla. Stat. ch. 685.101)不允许当事人选择佛罗里达州的法律,除非他们的合同“与本州有实质性或合理的关系”,或者每一方当事人的住所都在美国;如果没有对佛罗里达州法律的有效选择,对佛罗里达州法院的选择就是无效的。即使是在佛罗里达州相对保守的规定中,也没有绝对秉持“实际联系地原则”,在当事人选择适用当地法律时,也可以突破“实际联系地原则的限制”。

(三) 国际条约对国际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有关规定

在国际条约中也有关协议管辖权的规定,200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了《法院选择协议公约》,该公约适用于“在民事或商事事项中缔结的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7],其主要条款如下:第5条规定了选定法院的管辖权及被选择法院的管辖权,(1) 一缔约国在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中指定的一家或数家法院对裁决该协议所适用的争议具有管辖权,除非根据该国法律该协议无效;(2) 根据第1款拥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得以争议应由另一国法院裁决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第6条规定了法院的义务及未被选定法院之义务非被选择法院的缔约国法院,应中止或驳回适用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的诉讼,除非根据被选择法院所在国的法律,该协议无效;根据被选择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一方当事人不具备缔结协议的能力;履行协议将导致明显的不公正或明显违背受理法院所在国的公共政策;由于当事人无法控制的特殊原因,协议无法合理履行;或所选法院决定不审理此案。该公约列举了几项不承认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情况,其中并没有关于协议管辖的形式及“实际联系地”的限制。

4. 域外国际商事管辖权制度带来的启示

域外国际商事管辖权制度的发展与实践,特别是在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美国各法院对于国际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以及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的完善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 明确商事性认定标准

明确商事性认定标准是确保法律明确性和提升法庭管辖效率的重要环节,商事性认定标准的明确化需从商事活动的本质出发,广泛吸纳国际商法的发展趋势,并结合国际经济交往的实际情况进行科学界定[8]。相关法律和规章应清楚列明哪些类型的争议属于商事性质,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纠纷、公司治理、股东权利、知识产权、金融服务、贸易和投资等方面,另外也应考虑到商事活动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法律规定中可采用包容性原则,为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商事活动预留适当的法律适用空间。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发布关于商事性认定的司法解释,对模糊不清的法律条文给予明确的法律解释,通过归纳和总结具有指导意义的商事案例,形成一系列的判例指导,为下级法院在类似案件中的商事性认定提供参考。另外随着国际商事环境的变化和新兴商事模式的出现,相关法律和规定也需定期进行评估和修订,以适应新的商事活动和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

(二) 放宽实际联系地要求限制

完善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协议管辖权制度,需要全面提升其灵活性和适应性,以增强国际竞争力并吸引更多国际商事案件。现行制度对“实际联系原则”的严格要求显著限制了协议管辖权的适用范围。当事人即使通过协议选择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作为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仍需证明案件与中国具有直接联系,如交易标的所在地或当事人住所地。这一要求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司法管辖的合理性,但对国际案件的多样化特征缺乏足够的适应能力[9]。相比之下,新加坡、美国等允许当事人基于合意自由选择管辖法院,无需证明案件具有直接联系的做法,增强了其对全球商事主体的吸引力。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若能放宽“实际联系”原则的适用,将为更多国际争议提供选择,扩大其在全球商事争议解决市场的覆盖范围。

(三) 放宽形式限制

在形式要求上,当前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对书面协议的严格限制与现代商业实践的多样性不符。随着电子合同和数字化交易的普及,国际商事活动中的协议形式日益多样化,而现行制度仅认可书面形式,未能充分考虑电子形式或默示合意的有效性[10]。这种形式上的苛刻要求不仅可能导致管辖协议在争议发生时被认定无效,破坏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还可能降低国际商业主体对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信任和选择意愿。国际上,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荷兰和德国的国际商事法庭均允许电子合同及其他能够明确表达当事人合意的形式,降低了协议因形式瑕疵失效的风险。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应当借鉴这些灵活实践,将形式要求调整为更具包容性的标准,赋予电子合同和默示条款以法律效力,从而更好地适应数字化交易的需求,增强其对现代商业争议的处理能力。

(四)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助于提高国际商事法庭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当事人可以根据商业需求和战略考量,选择最为适宜的法庭进行诉讼,从而确保法律程序与商业实践的一致性,这种灵活性特别对于跨境交易中的复杂法律问题至关重要,能够在多法域交叉的国际环境中找到最优解决方案[11]。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能够增加诉讼的预见性和安全性,通过事先约定的管辖法庭,当事人可以更好地评估潜在的法律风险和成本,制定更加精确的商业策略,也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增加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还能够促进法律服务的定制化和个性化,国际商事法庭通过提供符合当事人具体需求的司法解决方案,可以更有效地解决争议,缩短诉讼时间,优化资源配置。

5. 结语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权制度应当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案件的商事性认定上,应当通过列举法明确商事案件的范围,例如涵盖合同纠纷、国际贸易、金融交易、跨境投资和知识产权等领域。同时,应结合现代经济发展需求,将绿色金融、数字经济等新兴领域的争议纳入商事案件范围,并区分商事性与非商事性案件的边界,避免管辖权模糊性引发司法冲突。在协议管辖制度中,需要逐步弱化“实际联系原则”,尊重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意愿,使其具备处理与中国无直接联系但具有国际意义案件的能力,并且要放宽对管辖协议形式的要求,接受电子合同、默示合意等多种形式的合意,以适应现代商事交易多样化的实际情况,以此进一步提升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在国际商事司法领域的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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