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互联网与数字技术蓬勃发展,智能设备普及促使信息获取便捷化,短视频应运而生并迅速崛起。然而,其行业繁荣背后,二次创作行为因未获授权与知识产权法频繁冲突,成为社会关注焦点,亟待法律规范。经过本文研究发现,在二创短视频领域,其独创性判定缺乏明确标准,致使司法实践难以统一尺度。立法层面采用封闭式列举,无法涵盖丰富多样的短视频类型,难以有效保护其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的“适当引用”条款受短视频篇幅限制,单纯考量引用比例判断侵权极不严谨,导致标准混乱。所以本文从细化独创性标准入手,多维度剖析视频元素区分创作者构思。从立法层面建议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为例设置通用条款并规范“适当引用”。同时建议在司法实践中构建综合考量体系,融合多要素审查,构建合理使用制度的统一认定标准,推动行业共建规范指南与案例库,更好地实现知识产权的保护的同时促进短视频创作的蓬勃发展。
Abstract: With the booming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and digital technology, the popularization of intelligent devices promoting the convenience of information access, short video emerged at a historical moment and rose rapidly. However, behind the prosperity of the industry, the second creative behavior has become the frequent confli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becoming the focus of social attention and urgent legal norms. In the field of short video, there is a lack of clear standards for its originality, which makes it difficult to unify the scale of judicial practice. The legislative level adopts closed enumeration, which cannot cover a rich variety of short video types, and it is difficult to effectively protect i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appropriate reference clause” is mainly based on the length of short videos. It is not rigorous to judge the infringement, leading to confusion of standards. Therefore, this paper starts with the refinement of originality standards, multidimensional analysis of video elements to distinguish the ideas of creators. In legislation, the government sets general provisions in the Implementation Regulations of the Copyright Law and regulates the “appropriate reference”. Judicial practice builds a comprehensive consideration system, integrates multi-factor review, and promotes the industry to jointly build normative guidelines and case banks, so as to better realize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promote the vigorous development of short video creation.
1. 引言
(一)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1、选题的背景
互联网时代的来临,深刻且显著地促进了网络的迅猛发展以及数字技术的持续革新。伴随智能数码产品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广泛普及,普通民众获取信息的渠道与手段获得了极为显著的拓展与丰富。在当今社会节奏快速化的生活情境之中,人们明显地更倾向于接纳能够迅速获取且简短精炼的信息类型,而对于篇幅冗长、内容繁杂的信息则缺乏足够的耐心与兴趣。正是基于这样的社会整体环境背景,短视频作为一种新兴的信息传播载体得以产生并呈现出极为迅速的崛起态势。
然而,不可忽视的是,在短视频行业呈现出蓬勃发展的繁荣景象的同时,一系列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也相继浮出水面。短视频平台运营过程中,其主要依赖于大数据分析技术以及个性化推荐技术手段来实现对用户的吸引与流量的聚集。但随着行业的不断深入演进与发展,单纯的原创内容创作模式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已难以充分满足市场多样化的需求,在此情形下,二次创作行为逐渐在行业内形成一种较为普遍的发展趋向。从法律层面审视,二次创作行为往往与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范存在诸多冲突与抵触之处。原因在于此类二次创作短视频大多未能事先取得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而,其行为在法律定性上是否构成侵权便成为了当前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且极具争议性的焦点问题,亟待从法律专业视角进行深入剖析与判定。
2、选题的意义
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境下,使用者可以在无需版权所有者许可及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对其作品进行一定程度地利用。该制度的设立旨在激发创新活力,鼓励在原有作品基础上衍生出新作品,并满足社会信息传播的需求。然而,随着短视频的兴起,二次创作现象频发,而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在应对这一问题时显得力不从心,难以清晰界定二次创作的合理界限。这不仅可能损害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使使用者的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深入研究短视频二次创作在合理使用制度下的规范问题,既具有理论价值,也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本文旨在通过对合理使用制度下短视频二次创作的研究,全面深入地探讨该领域的理论与实践问题。通过对比分析国外相关经验和做法,本文旨在为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推动短视频行业健康发展提供有价值的参考和借鉴,从而进一步激发创新创作活力。
(二) 研究方法和创新
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文献分析法和对比分析法。
在文献分析法方面,本研究通过广泛阅读相关文献,深入了解了我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概念、研究现状及应用实践。通过学习和梳理不同学者的观点,结合信息收集,本研究得以构建起清晰的研究逻辑和框架,为后续分析打下坚实基础。
在对比分析法方面,本研究通过对比分析国内外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法规,揭示了国内外在合理使用制度上的异同点。这种对比分析不仅为理解二次创作短视频在当前法律框架下面临的困境提供了新视角,也为探索解决之道提供了思路和方向。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做法,本研究旨在为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2. 二次创作短视频合理使用概述
(一) 二次创作短视频的概念及类型
一般来讲,二次创作短视频指的是在已有的文章、音乐、视频等原创作品的基础上,进行重新创作或再组合后形成的短视频。这种创作形式不同于完全的模仿,而是融入了创作者个人的想法和灵感,构建了一种全新的表达方式。在二次创作短视频中,创作者通常会采用改编、评论、恶搞、戏仿、混剪、拼接、引用等创作手法。这些手法使得二次创作短视频在保留原作部分元素的同时,也融入了创作者的新视角和新创意。
由于二次创作短视频类型的多元化,目前难以采取统一分类的方式来全面覆盖。各种分类方式都有其局限性,无法穷尽所有的短视频类型。因此,有学者指出,仅从类型化来判定短视频是否侵权并不合理,这会增加判定的难度和不确定性。本文通过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分析也发现,并非所有类型的短视频都会面临著作权纠纷。下文将对此进行进一步探讨[1]。
(二) 二次创作短视频合理使用制度相关法律规范
本文采用吴汉东教授观点,吴汉东教授在书中对合理使用做出如下界定: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行为。当前我国尚未设立专门针对短视频合理使用的特定条款。不过,在短视频行业范畴内,确实存在一些处于公共领域的创作成果。故而,那些使用他人在先作品而创作的短视频,有必要与合理使用原则相适配、相融合,以此为我国知识的广泛传播开辟出更为宽阔、便捷的路径,助力知识的交流与共享在短视频领域得以更好地实现[2]。
1、《著作权法》中关于短视频合理使用制度依据
在著作权法中,对于合理使用制度放在了权利的限制的章节,二次创作短视频若要适用合理使用条款,一般依据的是第24条中的第二项,也就是基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之目的,对在先作品予以“适当引用”的表述。然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里,因缺乏清晰明确的标准用以界定“适当”的比例,再加上不同法官对法条含义的阐释与理解存在差异,这就致使在具体案件的审判环节中,常常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关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前权保护条例》1中也列举了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例子,但是相比起法律条文,该条例删除了第24条中“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该立法目的可能是基于对于社会实践的考量,随着大数据的不断更新换代,信息传播平台面向的大众的数量通过现有的技术无法证明其是否是为个人还是大众。此外,保护条例第四条着重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可运用技术措施来捍卫自身著作权。在互联网环境中诞生的作品,其著作权不仅受到法律的常规保护,法律还额外提供了技术手段与通知删除这一双重保障机制,以充分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3、《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文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借由第二十一条2予以呈现,而我国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实则将相关内容直接纳入其中。无论是在《著作权法》本体,还是在其实施条例里,这一规定均未授予法院在法律明确列举的特定情形之外的裁量权限。换言之,法院无法自行判定一种未被法律所确认的对在先作品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进而突破权利限制的范围。这表明,当现实中产生某种新型事物时,即便其看似契合法律框架,但倘若给权利人造成了实质性的不利后果,依然可被判定为侵权。不过,由于未给予法官切实的理论依据,致使其在实际司法流程中往往带有较强的主观倾向,难以形成统一的认定尺度。
(三) 二次创作短视频的合理使用认定方法
1、三步检验法
“三步检验法”[3]最初来源于国际条约。它是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伯尔尼公约》等国际版权公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第一步是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使用;第二步是使用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第三步是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起初,在《伯尔尼公约》(1979年9月28日修订)和TRIPs中对于合理使用制度有着类似的规定,但是后者对于前者有些不同。在《伯尔尼公约》3中规定,针对复制品,对于本条约国作出立法指导,使得各国国内法不得超越国际条约,根据当时的立法背景,该条款的修改只为了服务于复制权,根据其规定中的“某些特殊情况”及该条款所在位置可以得知,该条款适用范围限制于法定的适用情形,这无疑是封闭的。
相比下,TRIPs4对该条款进行全部吸收,针对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除了前述的复制权之外,扩大到了协定中的专有权,前述的“特殊情况”的范围得到了扩张,也使得“三步检验法”得以完善。这一变化,更加适合当时知识产权的发展现状,同时对于将来新型情况的出现也提供了依据。虽然两部条约在细节上存在差异,但是基于适用的具体条件不同,两者不会发生冲突。
2、四要素检验
四要素检验法在1841年,Story法官在Folsom v. Marsh著作权侵权一案中[4]首次使用。被告引用合理使用制度进行抗辩,法官经过审理之后认为,判断作品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要从四个方面进行,即:使用原作品的目的和性质,是否是为了商用或者盈利;所使用的部分在原作品中占据比例;还包括考量使用行为对于原作品产生的影响,是否是对其造成损失或者是产生替代作用的要素。四要素检验法的雏形开始显现。在1976年,美国的《版权法》中四要素检验法通过条文的方式得到确立。
3、对比和分析
从法律视角审视,对两种方法加以梳理后可察觉,三步检验法与四要素检验法在逻辑次序的运用上存在差异。三步检验法呈现出逻辑上的顺次适用特性,其第一步要求仅能在特殊情形下运用,这里的特殊情形通常源于法律条文的明确界定,对于那些未被法律规定的情形,则无法借助该方法予以判定,这就使其对法条具有高度依赖性,进而导致适用范围的封闭性。若第一步条件得以满足,才会进入第二步,即使用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以及第三步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以此开展合理使用的检验。然而,相较于第一步的概括性条款,第二步与第三步较为抽象,在司法实践的认定过程中面临极大挑战[5]。
与之不同,四要素检验法在适用时不存在顺序与逻辑上的严格限定,故而在运用上相对更为灵活。但该方法亦存在显著缺陷,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主观认知,法官对四项要素的阐释将直接左右最终的认定结果。
综上所述,两种方法于适用过程中均兼具优势与劣势,在当今快速发展、变化万千的时代背景下,仅单独采用其中任何一种方法,恐怕都难以充分满足时代发展的多元需求并妥善解决各类复杂的法律问题。
3. 我国合理使用制度针对二创短视频使用困境
(一) 二创短视频独创性认定困难
依据《著作权法》之规定,唯有被认定为作品者方可获得法律保护然而,二次创作短视频的独创性判定却颇具难度。就“独”而言,其字面含义为系由个人独立创作完成。但二次创作短视频通常是在原始作品基础之上所衍生出的包含原创表达的成果,并非是从空白状态全新构建。而对于“创”来说,作品要求能够彰显独特的创作思路,起码需涵盖“最低限度的创造”[6]。在司法实践当中,鉴于对于独创性缺乏清晰明确的界定,致使在判定“最低限度的创造”这一问题上难以达成统一的认定准则。伴随信息传播途径日益多元,作品创作与传播的方式亦愈发多样,这给侵权的认定工作带来了巨大阻碍。具体至短视频领域,当下针对独创性尚未形成统一见解。
(二) 立法层面上封闭式列举不能适应当前环境
《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十二种合理使用情形以及引入的兜底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作品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边界,对知识产权的保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不过,兜底条款与那十二种情形均未明确涵盖二次创作短视频。若要援引相关条款,仅能依据《著作权法》中的“适当引用”[7]条款(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也就意味着,在二次创作短视频领域,唯有属于介绍评论类的短视频才能够适用该条款。然而,如前文所述,当下短视频的类型极为丰富多样,仅靠这一个条款显然难以应对各种不同的情形。故而,这种封闭式的列举模式已难以契合时代发展的步伐,无法切实有效地为二次创作短视频的知识产权提供周全的保护。
(三) 司法实践中认定合理使用制度标准不统一
正如前述,对于二创短视频的版权认定主要采用的是《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适当引用”的条款,但是这对于短视频的类型进行了限制,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实际的案例中,对于二创短视频的适当引用更多的可能在比例的考量,但是这种并不严谨,但是基于短视频的本身篇幅的限制,仅仅用占比基本无法判断其侵权,所以我们应该采用更完善的路径进行认定。
4. 我国完善二次创作短视频合理使用路径完善
(一) 细化二创短视频的独创性标准
二创短视频是否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取决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二创短视频的独创性判断,从“独”来看,基于其并非是从无到有,因此需要考量二创短视频主要的创思和素材是否是区别于原作者的独立想法;对于“创”而言,二创短视频是否达到了“最低限度的创造”是我们需要细化的判断标准,我们可以从其视频素材、视频编排、和视频后期多角度进行细化,对于其二创作者与原作者的构思相区分。总体而言,二创短视频的独创性标准应该得到细化,对其的认定标准应该从多方位全面的进行判断,在充分保护知识产权的基础上促进创新[8]。
(二) 立法层面上改变封闭立法模式
为契合现实需求,我国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从封闭走向开放已然迫在眉睫。本文提出,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作为突破口[9],在此条例中增设合理使用制度的通用条款,授予法院在审理具体个案时判定新型合理使用情形是否合法的权力。在判定流程中要切实保障作品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确保作品自身不受任何损害。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新增兜底条款的灵活运用,能助力法官在遭遇法定合理使用情形之外的使用行为时,依照条款所明确的标准迅速且精准地作出判断。此外,鉴于需要拓宽《著作权法》中的“适当引用”条款,本文强调在认定环节应着重考量实际引用目的。只要切实达到了“最低限度的创造”标准,便可认定为合理使用;反之,若仅仅是对原作品进行简单概括或常规简介,那就不能以“适当引用”为由进行抗辩。
(三) 司法实践中统一合理使用制度标准认定
在当前版权认定体系下,二创短视频实践中应当采用统一的认定标准。本文认为可以构建多维度考量体系,结合“四要素检验法”,除比例外,审查引用目的。一方面,若创作者引用原作品片段是为批判性剖析、文化传承解读或构建新故事内涵,有独特视角与新增价值,即便引用比例高也合理;反之,若单纯重复画面博眼球、蹭热度,占比小也侵权。另一方面,充分考量二创短视频传播效果与影响力。若激发对原作品关注、提升热度、互利共赢,未挤出原作品市场、拓展受众边界,版权认定可放宽;反之,若靠侵权吸流量、分流受众、损害原作者收益,则认定侵权。
5. 结语
当前互联网时代的飞速发展,给二创短视频带来了发展的机遇和挑战。本文虽基于立法和司法层面对其合理使用制度作出了研究,但是仍然不够完善。未来,对于二创短视频的合理使用制度研究应该不断就其应用的实际场景进行拓展;立法更加与时俱进,及时满足社会的发展需要;司法实践中,针对立法的缺憾作出及时的回应,促进知识产权市场的繁荣。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3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4第十三条规定: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得无理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