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现状及问题
1.1. 立法现状及问题
二十大报告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指引,以确保所有的司法案件都能够得到公正、公开的审判,让全体人民共享公平、公正的社会环境。
近年来,公共交通工具上对驾驶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问题日益严峻,然而这并非近些年才发生。据裁判文书网显示,自2007年至2019年《刑修(十一)》公布前的262起妨害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案件中,有41.6%的嫌疑人被定罪危害刑事罪,这是所有罪名中最高的。我国刑法的114条规定了以危罪,是以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兜底罪名。该罪名的设置旨在体现刑法对人们行为的规制作用。然而,在这些案件中,也有一些行为虽然被判处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其危害程度较低,属于轻罪。按照该罪的法定最高刑,这些行为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不超过十年,但明显不应该被视为轻罪。因为这些行为,其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应该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相当。比较之下,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一年有期徒刑或罚款,显然过于轻微。然而,在实践中,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通常由乘客与司机之间的轻微冲突引起,主要表现为语言上的侮辱和轻微的肢体碰撞。此种将妨碍安全驾驶行为以危险罪论处的司法实践,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且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特点。
立法理论上,对于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应当予以明确。在学界中这种定性仍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该罪是具体危险犯,也有观点认为该罪是抽象危险犯。两者的博弈为本罪司法适用方面带来了诸多问题。
法律用语上,学术界对于以危罪的“公共安全”的内涵进行了详细分析,但是以危罪中的“公共安全”的含义是否就等同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公共安全”,因此也造成司法实践中与以危罪的适用模糊问题,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罪案件的认定将会有所不同。作为新增罪名,对危及公共安全中“危及”一词的具体含义目前尚无定论。对于“危及”一词的理解,是否与“危害公共安全”相区别,尚未有明确的区分。
1.2. 司法现状及问题
早年间就曾发生过一些对公共汽车驾驶员实施人身侵害或抢夺方向盘等妨害公交车安全驾驶的事件,甚至导致了车毁人亡等严重后果。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损害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感。由于公共交通工具作为公民人人皆可使用的交通工具,其上的乘客数量众多,每一个人都应当对自身和他人的安全负责。因此,社会公众希望《刑法》对此类违法行为进行规制,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安全感。另一方面,例如在2018年10月28日,重庆市万州交车坠江造成15人死亡的恶性事件更是将其推到了风口浪尖,也直观地揭示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1]。为了严厉打击妨害安全驾驶,进而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两个多月后,两高一部颁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将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刹车踏板、离合踏板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驾驶人员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与乘客发生纷争后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与乘客厮打、互殴,危及公共安全的,均认定为以危罪。由于以危罪本身作为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兜底罪名,其对于犯罪客观方面的描述是模糊的,没有一个足够直观的标准,对于法官和检察官来说,以危罪论处更为轻松。就像张明楷教授所说的,“越是不明确的法条越容易被司法机关滥用”[2]。
司法实践中证据收集与保全难度方面,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往往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涉及的人员众多,场面往往是混乱的,且行为具有突发性和短暂性,危害行为过程中甚至会对证据造成损坏。这些都为证据的收集与保全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不同地区由于经济,公共交通发展的差异导致,司法人员对该罪法律的理解可能存在差异,尽管面对同样的法律条文,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方式等方面的认识也可能不尽相同,这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例如合理认定妨害人和驾驶人的相关行为方面就存在偏差。
2. 犯罪构成法律问题分析
2.1. 犯罪客体层面探析
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犯罪客体涵盖了各类社会生活利益的受损情况,保护范围广泛。
在当今的法治社会中,自行产生的秩序能够有效抑制住卑鄙私欲,同时法律也会鼓励高尚的情感。尽管现代交通工具存在潜在社会风险,但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分工日益加深和驾驶者专业化技能的不断提高,交通秩序已在大部分时间达到了相对稳定的状态。
妨害安全驾驶罪所要保护的对象主要是指公共交通领域的公共安全,包括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等。一般行为人对正在行驶的交通工具的驾驶人使用暴力、抢控操纵装置,或驾驶人员擅离岗位殴打他人或与他人互殴等行为,都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危及安全驾驶的行为不仅会对交通工具上大多数人的安全构成威胁,而且还会对公共安全产生实际威胁。以“刘某妨害安全驾驶罪”为例,刘某因其弟未能及时上车,导致与驾驶人员贾某产生冲突。二人之前引发争执,刘某多次用手抓、拽住贾某的安全带和衣服,导致客车偏离了正常行驶的路线,最后撞上了公路旁边的花带,迫使客车突然停下。随后,法院裁定,刘某因犯有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1。此罪的犯罪客体也可以从对妨害行为的描述中推断出。
而以危罪其保护的法益,也是公共安全,但是所表达的意涵要比妨害安全驾驶罪更广泛,不仅包括公共交通运输领域,还包括生产作业领域等等社会日常运作的各个方面。从客体上而言,满足妨害安全驾驶罪一定也属于以危罪的涵摄范畴,但需要注意以危罪作为口袋罪名,在适用时需额外谨慎。
2.2. 犯罪客观方面
以危罪本身作为兜底性的罪名,其犯罪客观方面不会也不应当设置得很详细,需要与其所发挥的机能相适应。因此笔者仅需强调,该罪所涉及的危险方法其危险程度应当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危险性相当,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妨害安全驾驶罪其对犯罪行为的描述属于叙明罪状,明确列举了三项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包括一般人的“使用暴力”,“强控操纵装置”,以及驾驶人员的“擅离岗位,殴打他人或者与他人互殴”。属于具体危险犯的范畴。具体下面将分别对三种行为加以详述。
2.2.1. “使用暴力”
该罪所陈述的暴力一般表现为轻微的肢体冲突,例如推搡,拖拽驾驶人员,影响到驾驶人员控制驾驶操作装置,进而影响到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例如,驾驶员梁某因肖某打电话声音过大与其发生争执。在车开动时,肖某用手拍打梁某肩膀,司机梁某随后将车开至路边报警。随后肖某被法院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相关部门也指出“实践中将在公交车上发生的纠纷,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过于宽泛、无法精确反映此类犯罪行为的特点。公交车上发生纠纷的起因多是由于坐过站、车费缴纳等鸡毛蒜皮的琐事,乘客的要求大多是停车或者解决车费的问题,并没有直接想要危害公共安全[3]。例如在“潘某案”中因潘某行车过程中打方向盘致樊某摔倒,樊某遂与潘某发生争执。在车辆继续行驶过程中,樊某辱骂潘某,要求潘某停车,打开驾驶员安全门,又先后多次用手推打驾驶员右头部,并用脚踢驾驶员脚部一次。之后潘某按照樊某要求报警,樊某被赶往现场的民警抓获。最终,樊某被法院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3。从现实状态上看,该暴力行为通常较为轻微,并不是要求其和强奸罪或者抢劫罪的暴力行为的侵害性相当的程度。作为积极刑法观背景下的新设她罪,妨害安全驾罪的增设能够防止司法实践将一些危害程度不高的行为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从而实现刑法在个案处理中的妥当性,增强刑法的权威[4]。
2.2.2. “抢控操纵装置”
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所谓“操纵装置”是指对于交通工具的行驶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工具,包括但不限于控制车辆的油门踏板,刹车踏板,离和踏板,方向盘等等。司法实践中,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大多是行为人实施了一些抢控操纵装置的身体活动,进而影响到了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就“抢控”而言,有人主张“抢夺和控制”,前者是对行为人与驾驶人员争夺操纵装置状态的描述,后者更多强调的是一种突发性地对操纵装置的瞬时操控及后续的持续性支配[5]。对此便要与以危罪进行法益侵害程度的区分,如前文所述,妨害安全驾驶罪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明显低于以危罪。如果要求行为人实际控制操纵装置,而一般认为,公共交通领域属于行政机关特许的运营交通领域,驾驶员在从事这一行业之前不仅要经过严格的考试,还需进行长期的岗前培训,才可实际从事相关工作。在没有满足前述提到的条件的情况下,一般乘客抢夺驾驶操纵装置并持续支配的行为,对乘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直接产生影响,而不仅仅是侵犯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法益保护。因此,“抢控”行为的目的在于强调行为人的行动指向操纵装置本身,而非对驾驶操纵装置的实际控制。这是因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抢夺操纵装置的行为,并足以影响交通运输中建立不同主体之间相互信任的秩序,即可产生影响。
2.2.3. “驾驶人员擅离职守,殴打他人或者与他人互殴”
首先,引入一个案例,以周某菜、齐某某一案为例,被告人周某某在驾驶公交车过程中与被告人齐某某发生口角,导致他不顾正在行驶的公交车的行驶安全,二人在交通工具上发生互殴,最终导致周某某驾驶的公交车失控。从论理解释的角度来看,全国人大常委法工委刑法室的许永安处长认为,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擅离职守”,应做如下解释:“驾驶人员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来控制车辆,擅自离开驾驶位置,或者双手离开方向盘等行为。”4在本案中。周某某作为承担安全驾驶义务的驾驶人员,在没有采取合理措施控制车辆情况下,违反安全驾驶义务,应当被认定为“擅离职守”。其实质要求就在于驾驶人员作为公共交通工具中唯一经受过专业训练的人,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是一种严重不作为,尤其是在这样一个社会公众彼此之间建立起的一种稳定的相互信任的安全秩序下,非常容易给社会公众的心里安全感造成侵害,引发恐慌感。例如在谭某妨害安全驾驶罪一案中,行为人谭某在乘坐公交车时冒用他人公交卡刷卡支付车费,司机冯某发现后与谭某产生争执。2分钟后,冯某驾驶公交车停靠在公交站,并起身与被告人谭某争论。期间,谭某两次拉扯冯某的右臂,由于冯某存在引诱谭某拉扯方向盘的想法,其在被拉扯右手臂的情况下,依旧驾驶载有十多名乘客的公交车强行起步出站。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谭某连续三次拉扯冯某的右臂,在最后一次拉扯时触碰到方向盘,冯某立刻停车并报警。最终冯某因违背其职业义务被给予行政处罚,谭某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5
但刑法分则条文除了规定“擅离职守”,还规定了“殴打他人或者与他人互殴”,是否有特殊的含义。对此,梅传强教授认为,“擅离职守”意为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未能完全履行自己所承担的安全驾驶的义务,进而危及公共安全。但是这一表达过于抽象、为将这一规定具体化,基于客观现实中的通常性,规定了“写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本文对该观点表示赞同。
但是“擅离职守”的规定同样也具有保护驾驶人员的意图,为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提供了正当防卫的空间,并提高了入罪门槛[6]。交通工具上的人具有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操纵装置的行为时,驾驶人员为了交通运输安全,采取必要的制止行为理当被准许,这就要求将“擅离职守”和“正当防卫”区分开来。在笔者看来,两者在主观性上存在巨大差异。“擅离职守”要求驾驶人员具备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以具有特定义务为前提,在能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此种情况下行为人通常对法益的侵害秉持放任的态度。在这种主观意志的支配下,驾驶人员的行为才会危及到公共安全。反观正当防卫,行为人主观上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他人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操纵装置的行为,驾驶人员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在合理的限度内采取一些防卫行为是完全合理合法的,法律也鼓励这样的防卫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仅因为驾驶人员与他人产生肢体冲突就认为驾驶人员具有过错,更应该从主观的角度,兼顾客观事实和主观动机,针对具体情况做出适当的判决。
2.2.4.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
从本罪所保护的客体即可推导出,要通过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进而妨碍到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必然要求的交通工具正处于行驶状态,但对于行驶状态的却要做出一定限定。学界对于交通工具的状态存在不同学说,主要集中于“启动说”和“起步说”,支持“启动说”的人认为只要交通工具进行启动后,即属于“行驶中”交通工具,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上述提及的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即可成立犯罪。但本文支持“起步说”的观点,原因在于即使车辆启动,如果处于车速极慢甚至相对静止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也很认定其危及了公共安全。而在起步后,车辆处于一定的速度之下,此时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才会真正危及到公共安全。如前文提及的案例,驾驶员梁某因肖某打电话声音过大与其发生争执。在车开动时,肖某用手拍打梁某肩膀,梁某随后将车开至路边报警。车辆开动时的状态被不当的评价为“行驶中”,本文认为存疑。
2.3. 犯罪主体的特殊性
一般来说,本罪的犯罪主体基本可包含两种:一是“对正在行驶的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操纵装置的人”,二是“正在行驶的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擅离岗位,殴打他人或者与他人互殴”。诚然,在司法实务当中实施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人大多是乘坐交通工具的乘客,但不可至此认为只有旅客才能对驾驶人员实施暴力或者抢控操纵装置的行为。本文认为只要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均属于该罪的主体,原因就其实在于该罪是为了规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不是只有乘客可能实施相应的行为,对于非因乘车目的而存在与交通工具上的人,例如售票员,乘务员,乃至是逃票者等均应属于本罪所包含的主体,因为这些人员皆有可能会对驾驶人员实施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从而危及公共安全。如付某某妨害安全驾驶罪一案中,被告人付某某因与驾驶员产生冲突,其在驾驶员驾驶车辆期间,用拳头击打其肩膀,严重妨碍到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6。在本案中,行为人并不是接受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乘客”,而是非因乘车目的出现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但是其行为完全有可能导致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不能正常履行安全驾驶义务,进而对公共安全造成抽象的危险。
此外,也并非只有交通工具上的人员会妨碍到驾驶人员的驾驶行为,车辆以外的人同样可以。以张某某、曾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为例。被告人张某某和曾某某因一些日常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产生纠纷,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和曾某某便伙同其他同案犯先后三次在被害人李某某所驾驶的公交车,在日常工作运营时间,向其车内投掷石块,致使被害人及部分乘客受伤7。在本案中,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没有出现在公交车内,自然不属于“乘容”的范畴,但是对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安全之危险结果的实现而言,与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的乘客或者其他第三人并无实质上的区别。
反观“抢控操纵装置”则略有不同,因为驾驶操作工具本身位于交通工具内部吗,因此只有位于交通工具内部的人才有机会实施相应的行为。而如前所述交通工具内部不仅具有乘客,还包括售票员,乘务员,乃至是逃票者等,这些主体均有可能实施“抢控操纵装置”的行为,此处不再赘述。
如果简单的将两种主体解释为“乘客”,无疑是限缩了立法者制定本罪的所想要规制的行为,无法充分发挥刑法保护法益和规制人们行为的机能。
最终讨论的是有关“司机”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例都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如公共汽车或公交车上,司机们是专业从事公共运输服务的从业人员。由于他们接受过专业培训,本身应履行安全驾驶的责任,因此,只有当他们“违反职责”时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以此构成犯罪并受到刑事追责。关于驾驶人员身份问题,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其一是形式说,即仅具备驾驶资质且从合法、有效的公共交通运输业务渠道获得的驾驶人员,方有保障公共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另外,实质上表示,在确保司机其地位和执行规定以确保公共安全的义务方面,并不需要满足驾驶资格和交通运输业务来源的要求。只要司机正在履行公共交通运输任务,就可以进行驾驶。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我国欠发达乡镇地区,经常有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开黑车”等情况,其本身不具有从事交通运输服务的资质或者不具有相关交通工具的驾驶资格,且相关人员受教育程度普遍不高,经常从事相关活动。此种情况下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也时有发生。本文对此主张,妨害安全驾驶罪的驾驶人员身份的限定应当采用实质说的观点。
2.4. 犯罪主观方面
从认识因素上看,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即驾驶人员或者其他人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操纵装置的人,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为危及的到公共安全。因为在交通工具正在行驶的过程中,严重影响到驾驶人员的安全驾驶状态,将会给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一般的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均可以认识到这一点。从意志因素上看,行为人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因此在主观方面的结构上应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的社会性质及意义,且知道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仍然积极主动的或者放任不管,进而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
3. 针对目前立法、司法问题的对策建议
3.1. 立法层面
丰富了刑法条文的内容,完善了刑法定罪处罚的体系,弥补了法律漏洞的不足和缺陷。但是在立法层面的许多问题应当予以明确,以便于指导司法实践。
对于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这种不确定性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认定存在争议。本文坚持该罪为具体危险犯,理由如下:从条文形式上看,犯罪构成要件在是否存在对法益造成危险状态的构成要素,是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的形式区别。法条中“危及公共安全”的表述正是具体危险犯的规范性表达。换言之,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需要具备法条中的“危及公共安全”的因素,才能构成犯罪。有学者称“危及”与“危害”一字之差,主张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而非抽象危险犯。本文认为并非如此,“危及”中的“及”字具备“到”的意义,所以与“危害”这个词并没有明显的差别,都是指公共安全面临紧迫危险,二者意义具备相同之处,表述不同的原因主要是由用语准确程度不高所引起的[7]。实质上看,具体危险犯所指向的危险是相对确定的,而本罪发生在公共交通运输领域,其属于日常生活中,每个人都会接触的领域,社会公众对于机动车运行过程中的危险是能够切身感受的。
立法机关对于上述对该罪构成要件及相关法律用语中具有争议的地方,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加以补充说明。
3.2. 司法层面
为准确打击违法犯罪,充分发挥《刑修(十一)》增设本罪的作用和意义,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关注并做出合理的解决措施。
首先对于取证难,取证缺失的问题,加强证据收集和认定工作,确保司法公正。司法机关应加强对行车记录仪、道路监控等视听资料的收集和运用,提高证据的质量和可信度。还可以为值班司机配置微型摄像记录仪,一方面可以保障司机本人的人身安全,便于之后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判断,另一方面可以记录司机在遭到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时,是否基于其做出适当的处理,为之后案件归责方面提供参考。
其次,针对妨害安全驾驶罪,尚且缺乏必要的司法解释和典型指导案例,对司法实践适用予以规范指导。自《刑修(十一)》公布之后,尚未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立法予以补正。如前述中对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所做的解释,在学界仍存在争议,需要统一规范要求。正是由于规范制度的缺失,致使司法认定当中存在偏差和错误。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关注司法案件中,关于本罪适用的不当之处,结合本罪的立法目的和意图,做出统一的细化解释,以便于基层法院准确理解本罪的规制目的,有针对性的打击该类犯罪行为。而针对此罪指导案例的缺失,则可以从全国各地,尤其是交通运输发达的城市中提取各种经典案例加以总结,结合前述对构成要件的阐述,选出最具代表性的案例,在全国加以推广。
4. 结语
为了优化解决立法规定及司法适用问题,需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协同努力。立法机关应深化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研究与调研,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则需强化司法解释的制定与实施,提升司法人员法律素养与办案能力,并注重驾驶人素质培养,确保罪责刑相统一。此外,加强公众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升法律与安全意识亦不可或缺。总之,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设立彰显我国科学立法精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合理解释与适用下,必将有效发挥交通领域刑法规制作用[8]。
NOTES
1(2022)豫1528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
2(2021)粤0310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
3(2022)粤0606刑初1195号刑事判决书。
4(2015)镜刑初字第00365号刑事判决书。
5(2021)湘0111刑初281号刑事判决书。
6(2021)黔0203刑初95号刑事判决书。
7(2019)桂1302刑初762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