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探讨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分析了其背景、存在的问题以及学术界对其性质的不同观点。文章认为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兼具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的双重性质,并从风险预防、风险避免和风险救助三个方面具体阐述了安保义务的内容。在风险预防方面,强调了资质审核义务和风险告知义务的重要性;在风险避免方面,讨论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应采取的措施以规避交易风险;在风险救助方面,指出了平台经营者在消费者权益受损时应采取的救助措施。文章还对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形态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多元说中的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结合适用的观点。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分析,本文旨在为电商平台经营者、消费者以及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指导,以促进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Abstract: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safety and security obligations of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 analyzing their background, existing problems and the different views of academics on their nature. The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safety and security obligations of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 combine the dual nature of statutory and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and specifically elaborates on the content of the security obligations from three aspects: risk prevention, risk avoidance and risk relief. In terms of risk prevention, it emphasizes the importance of the qualification audit obligation and the risk notification obligation; in terms of risk avoidance, it discusses the measures that the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 should take to avoid the transaction risks; and in terms of risk relief, it points out the relief measures that should be taken by the platform operator in case of damage to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The article also examines the form of legal liability for the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 violation of safety and security obligations, and puts forward the viewpoint that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and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in the pluralistic theory are applicable in combination. Through in-depth analyses of these issues, this article aims to provide guidance to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 consumers, as well as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practices,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e-commerce industry.
1. 引言
科技的快速发展让互联网技术得以推广应用,从而出现了电子商务这种新的经济形态,即互联网成为人们消费的工具,更多的交易通过互联网平台完成,但相应地越来越多的互联网纠纷进入大众视野,此时如何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针对电商领域纠纷,引入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新视角作为解决途径,并在第38条中具体规定了其对平台消费者的安全保障职责[1]。然而,实践中发现,关于这一义务的规定尚待完善,其精确定义尚需明确。同时,对于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裁决标准也亟需统一化,且第38条提及的“相应责任”的具体形态尚需深入探索。针对此问题,已有不少文章提出解决路径,相比其他人的研究成果,本文更加深入剖析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双重性质,即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的融合,为全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了理论支撑。文章不仅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风险预防、风险避免和风险救助三大方面,还针对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形态进行了深入探讨,提出了结合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多元责任体系,这一观点在法律逻辑与实践需求上更为贴合。本文的研究成果对于完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保障消费者权益及促进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关于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法定义务说、合同义务说及折中说三种观点[2]。
主张法定义务说的学者认为电商平台的安保义务是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产生的,电商平台违反安保义务时,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民法典》第1198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保义务,其具有一定强制性。有学者基于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保义务,认为当涉及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时,应当将安保义务扩张到网络空间,赋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法定的安保义务,这与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不谋而合。但法律规定无法涵盖所有社会关系,电子商务具有高速发展的特点,其安保义务的内容同样具有不断变化的特点,法定义务难以用有限的法律规定解释新兴的内容。
主张合同义务说的学者认为电商平台经营者是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保义务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合同关系产生的安保义务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安保义务,此时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即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是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安保义务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存在。但此种情形仅在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才成立,实务中通常是电商平台经营者与商家之间订立服务合同,商家与消费者之间成立合同,电商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尚且存疑。若平台与消费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消费者将无法通过合同义务说得到救济。
主张折中说的学者认为出于全面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安保义务应兼具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赋予消费者选择权。具体而言,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的安保义务既是合同义务,亦是法定义务,当平台违反安保义务时,消费者可选择平台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责任[3]。“折中说”取长补短,本文赞同此种观点,其更符合全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同时从立法体例来看,安保义务具有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其既规定在《民法典》私领域内,同时在行政法等公领域内也有相应规定。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兼具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双重性质。
3.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电商平台安保义务存在概念模糊、难以界定等问题,我国现行法律都未明确安保义务的具体内容,实践中也存在裁判标准不一等问题。学术界对此也争议不休,一些学者认为应弹性理解安保义务,即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多个因素考虑。也有学者尝试以穷尽列举的方式界定安保义务的内容。本文认为弹性理解将导致主观因素影响偏大,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故可以尝试从电子商务纠纷发生的整个过程来理解安保义务的具体内容,具体而言,可以从风险预防、风险避免和风险救助三个方面来展开理解[4]。
3.1. 风险预防
电商平台经营者作为电商交易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其基于科技技术从而具备风险控制和应对的能力,相较于平台经营者,消费者是绝对弱势的一方,且电商交易中的消费者完全依赖于平台经营者,故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对平台内商家的准入与风险事故进行有效审核,对消费者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
3.1.1. 资质审核义务
电商平台安保义务应包含资质审核义务,即平台经营者应对平台内商家进行资质审核。《电子商务法》第38条将安保义务和审核义务并列表述,故有学者认为两者应是并列关系,不能等同。本文认为两者应是包含关系,即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审核义务可以认定其违反了安保义务。首先,《电子商务法》第27条规定了审核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对商家入驻时的名称、住所地、联络方式等信息进行审核,该审核义务的内容实质上与安保义务所要求的内容是一致的。其次,两者若是并列关系,则审核义务和安保义务是相互竞合排斥的,但两者在实务中明显具有先后适用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通过审核义务的履行来判断安保义务的履行[5]。最后,安保义务是义务群体的范式,即其包含着众多具体的子义务,而审核义务内涵明确,可以纳入安保义务群内予以涵盖。
资质审核义务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也可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产生,其具体内容包括两种,一是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身份信息管理登记等进行审核,二是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安全性进行审核。资质审核义务的标准可分为形式审核和实质审核,形式审核是指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所提供的身份证明、相关资格或资质文件的复印件进行合规性审核,只需达到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即可,无需判断其信息的真假。而实质审核是指在形式审核的基础上还需要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判断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当平台内经营者信息涉及到影响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的商品或服务时,应采取更严格标准的审核义务,即采取实质审核。
3.1.2. 风险告知义务
若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存在不良行为,或是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一定概率出现风险,那么平台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告知,如将该平台内经营者重点标记以达到提示消费者的目的。此外,还应针对相应的不良行为和风险建立对应的预防和应急机制,达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3.2. 风险避免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电商平台经营者作为交易平台的创建者、提供者和管理者,其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预见和避免可能发生的交易风险,其可采取交易数据备份和事中及时通报等措施来履行风险规避的义务[6]。电商平台经营者具有其他主体无法实施的数据优势,即其作为电商交易的后台,可以实时掌握交易数据,可以对交易过程中的信息进行监控和追踪,甚至可以对衍生的数据进行备份保存,进行持续的监督和管理,以确保在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为其提供数据支持。此外,电商平台经营者能够监控交易全过程,也能够监控平台内经营者动态。当经营者出现异常行为,可能导致交易危险时,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在及时披露信息的前提下,及时告知消费者,给予消费者作出反应的时间,避免风险的实现或进一步扩大。
3.3. 风险救助
当风险成为现实,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平台经营者应采取主动措施,履行风险救助义务。此时平台经营者应秉持保护消费者权益不被进一步侵害的原则,及时止损,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权。
我国《民法典》《电子商务法》均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具有事后止损的义务,法律规定的措施包括下架、断开链接、限制或者停止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服务等。但无论采取何种措施,电商平台经营者都应当能够制止侵权行为,且应当尊重消费者的要求,实质上达到维权的目的。不同的电商平台经营者类型不同,其提供的服务不同,承担的义务内容也有所不同,故其需履行的措施应综合确定[7]。事后协助维权义务主要是指电商平台经营者在消费者受到侵害进行维权时,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支持,如提供数据信息等,及时为消费者解决纠纷,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4.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法律的责任形态
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保义务违反责任主要规定在《电子商务法》第38条中,条文采取了“相应的责任”表述方式,而对于该责任具体是什么责任,学界众说纷纭,主要存在一元说和多元说两种观点[8]。一元说认为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的责任形态是单一的,而多元说认为其承担的责任方式不止一种。
一元说包括连带责任说和补充责任说两种观点。连带责任说以共同侵权为理论基础,认为共同过错是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要求每一个债务人都承担整个债务。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电商平台经营者疏于管理,放任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说则认为《电子商务法》第38条是《民法典》第1198条的特殊条款,其立法精神应是一样的,故可以类推适用承担补充责任。
多元说包括三种观点[9]。第一种观点认为“相应的责任”可以涵盖侵权法中的所有责任形态,即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均具有适用的可能。第二种观点认为连带责任应与补充责任结合适用,即首先以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进行初步判断,再依据电商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各自的过错大小进行分配,通常以补充责任为原则,连带责任为例外。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是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相结合,即违反安保义务应按责任份额承担。但违反审核义务的责任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认为多元说中的第二种观点,即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结合适用更具有合理性。首先,适用按份责任不具有合理性。按份责任以原因力理论为基础,但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形,因平台内经营者造成的侵权,此时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最小,此时无法对其进行合理处罚,可能导致放任电商平台经营者监管不力的现象发生[10]。其次,从原因力和法律体系来看,承担补充责任具有合理性。从原因力来看,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而是间接原因。电商平台经营者仅能在很少的情况下完全避免损害的发生,且平台内经营者并不会将侵权行为告知电商平台经营者,这将导致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不作为与损害的发生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法律体系来看,《电子商务法》第38条是《民法典》第1198条的特别规定,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可以类推《民法典》第1198条的立法精神,即适用补充责任。最后,适用连带责任具有合理性。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行为规制力度也越来越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也就越来越广。从原因力的角度出发,当电商平台经营者主观上是故意时,则可突破消极原因力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则,在这一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11]。从法律体系角度来看,安全保障义务规定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交叉重叠之处,当其他条款属于特殊条款时,则将连带责任引入到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安保义务责任中。
5. 结语
本文通过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深入探讨,揭示了其在现代电子商务活动中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文章开篇便深入剖析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由来及其面临的主要问题,同时指出了当前法律体系中关于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规定存在的不足之处。随后,文章探讨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认为其兼具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的双重性质。在此基础之上,文章详细展开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范畴,涵盖了风险预防、风险规避及风险救助三大方面,并着重探讨了资质审核与风险告知两大义务的不可或缺性。文章末尾,针对电商平台经营者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形态,进行了深入探讨,提出了结合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多元责任体系,认为这一体系更贴合法律逻辑与实践需求。综上所述,强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秩序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相关法律制度也应不断完善,以适应新的挑战和需求。本文旨在为电商平台经营者、消费者以及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促进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