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认缴制下的董事催缴出资义务
Directors’ Duty to Call Contributions under the Limited Contribution System
摘要: 至本次《公司法》出台,我国有限公司资本缴纳经历了从完全认缴到限期认缴的制度优化,也经历了从股东除名到催缴失权的制度转身。限期认缴制属于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强制规定,通过法律对资本制度的后端管制,修补完全认缴制的制度缺陷。股东除名制度的确立和催缴失权制度的增设,标志着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在组织法意义上的责任机制正式得以确立。完善我国资本形成制度,需要推动限期认缴制与催缴失权制中的董事催缴出资义务协调适用。但在董事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司法实践中,有关董事催缴适用情形、催缴通知宽限期、董事责任风险等问题尚存争议。针对上述问题,可采取扩张解释董事催缴适用情形、完善催缴出资的配套保障措施和限制违反催缴义务的赔偿责任等解决方案。
Abstract: Up to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Company Law, the capital payment of China’s limited companies has experienced the system optimisation from full contribution to limited contribution, and also experienced the system transformation from the removal of shareholders’ names to the loss of the right to call for contributions. The limited period contribution system belongs to the mandatory provisions on the obligation of shareholders to make capital contributions, and mends the system defects of the full contribution system through the back-end control of the capital system by law.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ystem of shareholders’ delisting and the addition of the system of failure to call for contributions marks the formal establishment of the mechanism of responsibility for shareholders’ violation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 in the sense of the organizational law. To improve China’s capital formation system, it is necessary to promote the coordinated application of the limited contribution system and the director’s obligation to call for contributions in the call default system. However,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director’s obligation to call for contributions, there are still controversies about the applicable circumstances of the director’s call, the grace period of the notice of call, and the risk of the director’s liability. To address these issues, solutions can be adopted such as expanding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circumstances applicable to the directors’ call, improving the supporting safeguards for the call and limiting the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the call obligation.
文章引用:黄晓雨. 限期认缴制下的董事催缴出资义务[J]. 法学, 2025, 13(2): 339-346.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5.132050

1. 限期认缴制下董事催缴出资义务的缘起

2023年《公司法》附加了五年实缴到位的期限限制,同时配套规定了催缴出资等制度。限期认缴制需要嵌套于整个公司资本制度去理解,方能洞悉其意义或问题所在。一旦要求股东限期缴纳出资,那么其他资本相关规则都可能产生相应的影响,有必要加强限期认缴制与催缴失权制的协调适用。

1.1. 从完全认缴到限期认缴的制度优化

至此次2023年《公司法》出台,我国有限公司资本缴纳模式经历了“严格实缴制–限额限期实缴制–完全认缴制–限期认缴制”的转变。在组织内部视角下,公司资本作为启动商业运作的初始投入,是构筑法人独立身份的核心要素。对外而言,它彰显了公司在公示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从而在与债权人等交易伙伴的初始互动中建立起信用基础[1]。“限期认缴制”属于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强制规定,通过法律对资本制度的后端管制,修补完全认缴制的制度缺陷。限期认缴制和完全认缴制均属于认缴制,区别在于法律是否限制股东出资的最长期限。施行限期认缴制非但不会削弱完全认缴制的制度优势,反而还能较好地解决完全认缴制天然具有的制度痛点。

经过数十年的商事实践,完全认缴制的弊端逐渐显现。一方面,完全认缴制无法解决融资期限的错配问题。当公司需要资金时,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以期限利益为由不出资;当出资期限届满,公司处于不需要资金的阶段,股东出资闲置[2]。另一方面,完全认缴制无法规制市场经济的发展乱象。部分企业在完全认缴制下采取认资不缴资或无期限延长缴资期限等投机行为,不仅损害了注册资本的信用属性,更为资本市场带来巨大的不确定性,遗留债权股权纠纷、破产清算危机的隐患。

为恢复注册资本的信用属性、维持经济发展稳定态势,完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推行限期资本认缴制度迫在眉睫。一方面,限期认缴制遏制非理性的注册资本行为,制止天价注册资本数额和过长缴资期限,引导公司注册资本回归实际投资金额和风险承担能力。另一方面,限期认缴制防止因公司注册资本虚化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众和债权人在交易活动中的信赖利益,有利于优化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交易安全,有利于维系交易安全与资本效率之间的平衡、维护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1.2. 从股东除名到催缴失权的制度转身

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与资本运作的财产根基,同时也是界定股东身份及其权益比例的核心准则。股东除名制度的确立和催缴失权制度的增设,标志着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在组织法意义上的责任机制正式得以确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1除名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制度价值包括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惩罚股东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维护股东间的信任与公司秩序以及实现公司的个性化自治[3]。但是,股东除名制度天然存在以下制度缺陷。一方面,除名制度限于完全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极端情况,股东在实践中仅需象征性缴纳少量出资即可实现制度规避。另一方面,除名制度存在催告宽限期不明确的问题,导致审判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差异较大。

2023年《公司法》确立了股东催缴失权制,从公司的“人合性”回归公司的“资合性”,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股东除名制度的实践困境。首先,催缴失权制采取灵活制度设计,回归股东权利与出资义务的对等。股东按未缴纳出资的比例部分失权,有利于督促瑕疵出资股东补足出资。其次,催缴失权制明确催缴宽限期,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指引公司催缴出资。最后,催缴失权制将失权决议职权置于董事会层面,明确董事催缴责任,与公司经营实践和《公司法》整体修订精神保持一致。股东除名制度和催缴失权制度的权利义务配置安排不同,两者在公司法体系下各自发挥不同的规范功能。催缴失权制度更具有制度优势,不将公司放在债权人的地位被动等待,而是赋予董事催缴等主动保护公司资本充实的武器,是对股东失权制度的升级优化。

1.3. 限期认缴与董事催缴的体系性联动

2023年《公司法》进一步落实了股东出资催缴制度,第51条将催缴主体明确为董事会2,第52条第1款明确缴纳出资的宽限期3。法律规定的公司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机制,旨在确保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按时、足额完成其出资义务,这一制度在维护公司资本结构的稳定性和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明确了未履行核查、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主体,避免了集体责任制的缺陷,有利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另一方面,从内控制度层面健全了股东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监督机制,加强对股东出资不实行为的监督和制约,有助于维护公司稳定运行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和诚信建设。

股东蓄意逃避出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对公司运营状况造成了显著的负面影响。认缴制理当与董事会催缴同步出现,既出于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要求,又是对债权人保护的利益平衡的需要,即股东的出资期限特权以公司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基于对股东期限利益的确认,新修订的《公司法》采纳了出资期限法定化的策略,旨在有效应对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股东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问题。限期认缴制作为对完全认缴制的一种调整,旨在契合我国的特定商业环境,然而,仅依赖限期认缴制机制,并不足以确保股东在规定的五年期限内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实现资金的全额缴付。公司内部需建立严格的监管机制,确保及时提醒并督促股东按期完成出资,以维护公司的顺畅运营。实际出资的监督及真伪审查,正在经历由外部监督向内部监督的转变。在限期认缴制下,董事为公司利益最大化对股东出资尽到注意义务,有利于确保股东出资的及时与到位,保证公司资产状况的真实与可靠。

2. 董事催缴出资义务的正当性

关于公司内部催缴股东出资的必要性不言而喻,但关于公司内部由谁来催,怎么催的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热点问题。本文认为可以从域外经验和法理基础两方面,来研究2023年《公司法》规范董事催缴出资义务的正当性。

2.1. 董事催缴出资义务之域外经验

在实行认缴制的国家,为了避免损害债权人利益,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一般规定管理层有权催缴,见表1。例如,德国规定董事会有权随时要求股东在未实际缴纳的范围内向公司缴付出资。此外,英美法系普遍允许认缴,在法律中不对出资期限作出规定,转而规定公司有权随时催缴,然后通过催缴后的事后责任机制,强化认缴股东的出资约束机制。此外,实行折中授权资本制下的全额缴纳制的日本,大型公司可依照董事会催缴制度,小型公司则保持目前的治理结构由公司内部意志即股东大会决定[4]。总而言之,各个国家国情和政策偏好不同,在资本制度上的宽严程度有别,董事的职权大小也有别,但普遍规定了董事催缴制度以维持公司资本充实。

Table 1. Correspondence between contributions and calls in selected extraterritorial countries

1. 域外部分国家认缴制度与催缴制度的对应关系

国家

认缴制度

催缴制度

英国

英国2006年《公司法》取消授权资本的概念,采更加宽松灵活的声明资本制。公司设立时不必一次发行、全部认足,分期缴纳出资即可。

英国公司法允许资本分期缴纳,但规定了催缴和股份没收制度:“当公司作出催缴或者发行条款规定的固定缴付期限到来时,股东必须缴付股价”[5]。公司章程通常将催缴权分配给董事,由董事作商业判断。

美国

美国各州公司法采授权资本制下的分期缴纳制,公司设立时不要求一次发行、也不要求实缴出资。

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股票认购合同成立后,除非认购协议另有规定,投资者在董事会要求支付时必须支付认购股款。”[6]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规定:“对于股款没付清的每一股份,董事会可以随时要求支付董事会认为业务所必需的数额。”[7]

德国

德国《股份法》第7条规定,股份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0,000欧元。对于现金出资,股东必须实缴股份最低发行价格的1/4,剩余部分没有实缴的法定期限。

对于认缴的剩余注册资本金,由股份公司董事会采取随时催缴制,即董事会对出资期限有专属决定权,股东个人或者股东大会都不能违背董事会的决定。即便有缴资期限的约定,对公司董事会也没有约束力[8]

引进外国催缴制度需与我国本土制度相融合,并配套建立全面的董事信义义务框架。当前学术界倾向于认为,催缴的执行主体应由公司内部决策确定,若内部无法达成一致,则默认由董事会承担此职责。有观点提出我国小型公司与大型公司的治理模式上差异较大,借鉴日本分类改革的思路或许更为妥当。也有观点提出德国股份公司的董事会享有公司经营权,有权随时催缴,也可以解决认缴制下公司融资期限错配的痛点。

我国2023年《公司法》没有采纳随时催缴作为约束机制,而是选择了出资期限法定化,以缓解认缴制下股东的信用风险。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公司有权随时催缴模式,公司利益高于股东利益,赋予公司筹资的灵活性和自主性[9],但由于公司随时催缴即触发强制履行,严重损害认缴股东的期限利益。其二,董事可以出资期限法定化对抗强势股东,而公司随时催缴并强制履行的约束机制,其运行依赖于董事的自由裁量。其三,限期认缴制引导公司资本回归理性状态,可以对公司股东到期无法认缴起到预防作用。

2.2. 董事催缴出资义务之法理基础

2.2.1. 董事催缴属出资催缴体系内在要求

公司具有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公司自治有利于为市场经济的长足发展提供保障。在限期认缴制下构建催缴出资体系,为彰显公司自治提供制度保障。即使公司由股东出资设立,但公司相较于股东仍是独立法律主体,具备着完整的公司治理结构,例如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公司意思机关和执行机关[10]。在催缴出资体系的构建中,公司应依靠自治而非“他治”,由公司内部人员来催促认缴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第十七条提出的股东出资的催缴主体为“发起人”“公司”,第十三条提出的董事作为催缴主体也仅限于在公司增资环节。考虑到即使在限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到期之日与公司成立时间相隔五年,若发起人此时不是公司管理者,无法及时掌握其他股东是否足额出资的事实,不适宜承担催缴义务。

2023年《公司法》正在逐步建立公司资本催缴体系,明确董事为资本催缴主体。首先,董事负责催缴出资的责任源于其职能角色及公司资本的关键性。股东完整履行出资义务是公司稳健运营的前提,监督股东出资则是确保公司正常运作的必要条件。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与管理者,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着一种“代理管理事务的合同关系”,因此,确保股东出资到位是董事对公司负有的基本职责和内在要求。其二,相较于公司其他人员来说,董事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重要地位,能够准确判断公司经营情况与资金需求,在催缴体系中作为催缴义务人具有天然优势,催缴股东出资具有便利条件。

2.2.2. 董事催缴属董事注意义务应有之义

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常设机构,董事对公司经营管理活动负担忠实勤勉义务。学理上而言,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源于公司法律制度核心规则之一的“董事信义义务”[11]。信义义务是一种利他义务——为了受益人最大利益行为的义务;也是一种管理义务——基于“委托–代理”关系所发生的“代理人”对“委托人”的善良管理人义务[12]。依据信义义务的原则,董事作为公司的受托管理人,负有监控公司资本运营情况的职责。当前,我国法律仅宽泛地将董事未催促股东出资视为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尚未对董事催缴职责的法律特性进行更深入的细分。有学者提出不能对催缴义务的性质进行绝对单一的分类,催缴义务在不同情形下法律性质可分属于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主要区分标准在于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是故意还是过失[13]。也有学者提出,催缴义务不应纳入董事忠实义务范畴。忠实义务是一种消极不作为义务,以“无为”为主要行为模式[14]。忠实义务更重视董事的自我约束,而不是董事对公司资本充实的保障程度。

本文探讨了在区分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时,董事的主观状态——即是否存在过失或故意——并非决定性的区分标准。在评估董事是否违背其勤勉义务的普遍准则下,若认定董事违反了勤勉义务,则此行为通常被视为非善意的[15]。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时的主观状态也可以是明知、故意。尽管拥有股东身份的董事需承担不利用不正当方式谋取私利、以免损害公司出资债权的忠诚责任,但董事的催缴职责主要归类于勤勉尽责的范畴。勤勉义务属于积极注意义务,董事履行勤勉义务时要认真处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利益增值。

3. 董事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实践检视

完善我国资本形成制度,需要推动限期认缴制与董事催缴出资义务协调适用。但在董事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司法实践中,有关董事会催缴情形、催缴期间宽限期、董事责任风险等问题尚存争议。

3.1. 董事会催缴情形的扩张适用

回顾本轮《公司法》的修改过程,立法者多次讨论董事催缴的适用情形,并暂时性地做出取舍。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董事会向股东进行催缴的前提在于“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股东“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或是“抽逃出资”等情形是否涵摄于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仍然存在不小的争议。有学者基于维护公司资本基础、保证公司资本充足的考量,对上述问题持肯定观点,认为董事会核查发现股东出资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都有权利且有义务催促实施了相关行为的股东足额缴纳出资或返还出资[16]。然而,核查股东是否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董事们只需对照公司章程确认股东出资情况即可。扩张董事催缴适用情形,会额外增加董事核查负担。一方面,非货币财产均需评估作价,董事大多数为非财会专业,实际核查相关评估报告和非货币财产价值具有操作困难。另一方面,由于抽逃出资的查证取证成本高、耗时长、难度大[17],核查抽逃出资会给董事的日常工作增添很大负担。

3.2. 催缴通知宽限期未作最高要求

按照一般原则,董事会应依据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出资时间表,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审核与确认。但是在限期认缴制下,董事会在核查股东出资情况时,应特别予以注意2023年《公司法》施行前新设立的公司。根据“三年过渡期”等新规确定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以便履行催缴职能。在股东未能履行其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应首先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函,明确指明给定的宽限期。若在该宽限期内股东仍未缴纳应出资额,公司有权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以此方式依法维护其权益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实务中,多数董事与股东存在利益关系,部分董事会因股东投资而任职投资企业,存在董事利用现存规则为股东谋求私益的可能。由于《公司法》并未对催缴通知中宽限期的期限作最高要求,董事完全可以通过在催缴通知中设置较长宽限期的方式,在《公司法》规定的五年出资期限范围内延长股东出资时限,来避免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的特殊限制,甚至突破《公司法》五年的限制。

3.3. 董事违反催缴义务的责任风险过重

催缴股东出资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而董事催缴出资义务的履行离不开法律责任的制约。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文义解释看,董事的赔偿责任限定在因未履行催缴义务而造成公司损失的范围之内,而非以董事的实际过错、董事因履行义务而获得的收入为限。在司法实践中,有限公司董事收入主要来自固定董事津贴,而不是高额股权分红,董事可能因催缴义务承担与收益不符的过高赔偿责任风险。限期认缴制的制约作用有限,难免会存在部分有限公司怠于完成减资程序或是股东坚持较高认缴出资额的情况。如果公司股东未能如期全额缴纳其应出资的部分,且董事未能执行催缴职责,由此引发的损失至少等同于股东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资本额,这将导致董事面临承担显著赔偿责任的风险。

4. 董事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完善建议

结合上述问题分析,在理解限期认缴制和董事出资催缴义务的法律性质的基础上,需要结合立法本意,深入探讨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尽可能避免董事履行催缴义务中的实务风险和复杂纠纷。

4.1. 扩张解释董事催缴适用情形

2023年《公司法》规定的核查催缴的适用情形较为狭窄,仅包括公司成立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未将《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纳入。本文认为这不符合董事催缴制度制定目的,不符合资本充实原则。从目的解释来看,董事的催缴义务理应涵盖股东所有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抽逃出资、非货币出资不实等出资瑕疵情形,同样造成公司资本减损,不利于公司资本充实,损害程度不弱于自始未出资的情况。以上情形都会给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造成消极影响。针对2023年《公司法》规定的核查催缴适用单一的状况,应在司法解释中予以增加适用情形,或者在司法案件中通过法律解释等方式扩张适用。

4.2. 完善催缴出资的配套措施

限期认缴制和董事催缴制都旨在保障公司顺利收缴出资股款,但两者的体系化联动,并不能完全解决股东“催而不缴”的问题。股东能否按时足额缴纳认缴出资,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其履行意愿与履行能力的双重考量,涉及到了股东的财务状况、投资决策的合理性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性等多个层面。针对股东出资问题,我国需构建一系列配套制度与措施,以确保公司能够顺利且有效地收取出资股款,从而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其一,完善催缴制度与失权制度的衔接。作为催缴出资制度的补充手段,失权制度允许公司在股东经催缴后仍不缴足股款的情况下,依法取消其股权。唯有将催缴制度与失权规则协同实施,方能实现对出资股东的有效威慑与约束。其二,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来保障顺利收缴出资股款,借助债权实现措施督促股东出资。一方面,限制不合格出资股东行使能够影响公司意志形成与表达的权利。另一方面,通过公正出资债权文书等措施,借助公权力实现出资债权。

4.3. 限制违反催缴义务的赔偿责任

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是否必然导致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2023年《公司法》也体现了从宽认定董事责任的趋势,明确催缴出资义务的责任主体是“负有责任的董事”,赋予了司法裁量董事差异化责任的空间。由此,应该从以下几方面限制股东违反催缴义务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一,仅将公司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遭受的损失,作为确定董事赔偿责任范围的基础参考。公司所遭受的因董事未能履行催缴出资职责而产生的损失,应当全面考虑董事的具体行为来进行评估。其二,公司与董事可以就董事违反催缴义务的情况,协商设定责任限制或免除的条款。董事应承担的责任虽以公司所受损失作为基础参考,但不应超过责任条款规定限额[18]。其三,对董事免责的判断,不能仅以董事投反对票为主要依据,还应根据董事是否采取积极措施等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董事出于不具有知情条件等原因,可以减轻董事责任或者免责。

5. 结语

市场和社会对于重大法律制度调整的接受程度减弱,限期认缴制如何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催缴失权制如何控制和规避股东出资风险,日益成为亟须科学回答的重大课题。董事催缴属出资催缴体系内在要求,属董事出资义务应有之义。为了契合限期认缴制的需要,催缴失权制中的董事催缴出资规则有必要进行相应完善。限期认缴制实质上仍在资本运行过程中保留了股东出资弹性,仅研究催缴制度仍无法克服实践中公司主观清偿不能的难题,还需要在此基础上讨论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限于文章篇幅,我国在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改革道路上,如何配套更高要求的公司治理规范,实现多个制度的体系化联动,有待后续研究进一步完善。

NOTES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2023年《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2023年《公司法》第52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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