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重新确立了企业破产的重整制度,着重强化了企业资金主要提供者的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利益保护。但在实践中,债权人在重整过程中面临诸多挑战,本文通过分析重整中债权人利益受损问题,通过制度创新与实践优化,推动进一步完善破产重整制度中债权人权益保护路径,实现债权人权益保护与企业拯救的平衡,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2. 破产重整中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 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的地位分析
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行使权利主要通过债权人会议这一组织形式,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享有最终的控制权,拥有批准重整计划、继续营业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以及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申请破产清算等权利,由此可见,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另外,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没有人能够保证一个资不抵债、经过重整的企业的未来就是一片光明的,所以重整可能是一种赌博[1]。同时重整过程中又涉及多方多元利益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股东、投资人、职工及社会等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在重整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摩擦甚至冲突。在利益博弈的过程中,债务人及股东有天然的地位优势,熟悉公司内部的运营情况及财务状况,债权人很难得知这些企业内部信息,导致其知情权受限,从而无法实时掌握重整的进程及未来走向,信息不对称不仅影响债权人的判断,还可能成为导致其权益受损的重要因素[2]。一旦重整失败,最大的损失者就是债权人,对企业进行清算偿还职工债权后,大部分债权人可能会无法实现债权。维护社会利益也是重整的使命之一,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法院有时也会迫于政府的压力对一些没有拯救可能的企业批准进入重整,来换取职工的安定,在无法自负盈亏的情况下进行生产运营,消耗的是债权人可能获得清偿的资产及利益,使债权人在重整过程中承担巨大风险。
(二) 破产重整中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意义
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在于盘活企业,使企业摆脱财务泥潭,恢复生产,使社会资源实现利益最大化,总结来说就是平衡好债务人和债权人及社会等多方的利益关系,最终实现共赢。但对于一个较高负债的企业来说,重整也存在一定程度的风险,如果重整失败,企业将被裁定进入清算,对债务人和社会大众来说,这是可以接受的,但对于债权人来说,此时的重整并未发挥其作用价值,反而消耗了债权人看重的那些原本可以用于清偿债权的剩余资产。同时,在重整过程中,债务人凭借其地位优势,试图逃避债务,也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在重整过程中总是处于被动地位,即使权益受损,待到知晓去维权时,也已经于事无补,这不仅违背了社会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破产重整制度未来的良性发展,因此需要完善我国破产法中相关的制度设计,剖析债权人权益受损问题,加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
3. 破产重整中债权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 破产重整计划单一制定权问题
重整计划作为重整程序的核心,是决定着重整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重整计划在某种程度上是多方利益主体相互协商,不断磨合与权衡的过程。通过平衡各方利益冲突,来达到互利共赢局面的协议。因此,其具有显著的意思自治属性。对于各方利益主体来说,享有重整计划的制定权就意味着在协商开始即掌握了主动权,必然会从自身利益出发提出相关利益分配的协议内容,为自己争取利益最大化,尽可能地减少利益损失。从债务人角度出发,会尽可能降低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从而减少债务负担,或者用于企业发展的其他方面。而从管理人角度出发,虽然其处于中立位置,并不涉及其自身利益,所以难免会发生职不尽责的行为。在我国,债务人和管理人享有重整计划的制定权,并未赋予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的权利,由于其在制定时并没有债权人的参与,容易忽略债权人为自己争取利益的声音和诉求,并不能真正代表广大债权人的切身利益,这对于债权人而言本身就是不公平的。例如,在丹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1中,部分债权人向法院发函发表对重整计划的意见。但是管理人并没有因此与债权人协商,对债权人的异议选择了无视,更没有重新采纳或是修改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最终导致普通债权人组经过两次对重整计划的表决中均未表决通过。实践表明,未赋予债权人在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的参与权,不利于最后在债权人会议上提高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概率,从而降低推进重整程序的效率。在“江西赛维集团破产重整案”2中也存在共性问题,即债权人缺少参与重整计划的法律支持。
(二) 法院强制审批破产重整计划制度适用问题
目前企业破产法规定只有在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由债权人分组讨论表决通过时,才要求有必要比例多数人通过。实践中,尤其是在债务人作为重整计划的制定者时,很容易采取偏向股东或重整投资人利益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分组方式,意图使得重整计划获得批准实施[3]。另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在特定情况下立法赋予了法院强制审批权,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也就是说有时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时候并不以多少人同意为前提,哪怕所有人都反对,法院为使社会资源得到有效利用,该计划草案人民法院也可能强制批准,这种情况的出现大大损害了债权人的意思自治权。例如,在“江西赛维破产重整案”中,法院行使了强制批准权,然而重整计划草案并未充分体现债权人的利益和意愿。由于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债权人只能被迫接受这一方案。最终结果显示,法院的强制批准导致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仅为1%,这一结果充分表明,此次强制批准的适用是一次明显的失误。这种由法院进行强制审批的制度,其本质上是国家的公法权力对私法权利领域的干预。
同时,法律对于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缺乏明确的救济措施。例如,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申请复议的权利并未明确,导致即使重整计划对债权人不公,债权人也难以通过法定程序提出异议。这种制度设计的不完善,进一步加剧了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弱势地位。
(三) 破产重整债权人知情权问题
首先,对于重整信息披露的内容,《企业破产法》第81条对重整计划草案做出了规定。具体包括:债务人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其他有利于重整的事项。但仅仅停留在重整计划,未对其他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单就重整计划而言,其披露的程度也不够细致,并未明确信息披露的“充分标准”,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判断确定具体的披露内容。例如,在“青海盐湖破产重整案”3中,职工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重整程序结束后,依然未通过公开渠道披露相关债权变动的信息。这一现象再次表明,如果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管理人和债务人往往不会主动向债权人披露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及相关信息。
债权人只能根据披露内容被动行使知情权,忽视了债权人以自己名义主动行使知情权。《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中的规定是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报告等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这里所说的经营信息资料是否包括会计账簿,并不明确。因为对于很多债权人来说,仅仅通过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无法全面真实的了解一个企业的真实情况,更谈何充分行使知情权。
其次,我国目前对于破产重整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规定范围小且不明确。《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都是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但是除上述义务主体之外的破产企业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或者是债务人的其他职工等是否可以成为保障债权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并未提及。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既是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者,与此同时也需要维护债权人的最大利益,破产管理人等掌握着全面且实时的重要信息,理应成为重要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对债务人的财务经营状况等向债权人真实、全面地披露是理所应当的。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虽对于破产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作出相关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相关材料,但实践中组成债权人委员会也需要时间及成本,远不如知情方主动披露高效。
4. 破产重整中债权人权益保护之对策
(一) 明确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的路径
第一,在现有债务人和管理人制定权基础上,赋予债权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避免单一主体制定权造成利益平衡机制被打破。这样既可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可以提高债权人参与重整程序的积极性,提出符合自身利益需要的重整计划,避免在接下来重整计划的表决环节投入过多的时间探讨争论,降低时间成本,有利于重整程序的顺利开展。为平衡债权人之间在制定权中的利益,应充分发挥债权人委员会在债权人中的协调作用,将债权人按权益性质(如担保债权、普通债权、劣后债权等)分类,按此分类参与重整计划中与自身利益最为密切的部分,确保同类债权人享有同等权利,保证不同类别债权人之间在制定权中的利益平等。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的程序正义就是要保障机会平等原则的实现。剥夺了参与机会的程序不能被称为正义的程序,而程序不正义必然不能保证参与者在重整程序中利益的实现[4]。
第二,通过规定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制定的方式,以此避免因多方主体享有重整计划制定权而造成冲突。就现行法律而言,我们可以尝试将债权人制定权置于管理人和债务人之后,当债务人和管理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重整计划或者提交的重整计划没有被表决通过的话,此时债权人可以作为补充,提出重整计划发挥替代作用。这不失是现行法律规制下所做出的最小幅度的尝试。在经过专有提案期后,准许债权人作为补充提出重整计划,如此可以在制定权和控制权中找到平衡,这样的计划不仅有助于满足各方的合理需求,更能为重整后的企业打下坚实的基础,引领其迈向新的发展高峰[5]。另外,由于债务人对于重整企业了解程度要高于债权人和管理人等其他主体,可以避免过程拖延,进一步提高效率。但是有个重要的前提,即要准确判断债务人是不是借着重整程序来故意的拖延时间,以达到其逃避债务、危害债权人利益的动机。
(二) 严格规范法院在重整中的权力
第一,重整计划是多方利益博弈的结果,涉及公法监管与私法契约自由的平衡。其制定需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和潜在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处理重整计划时应尊重其私法属性,避免随意使用强制手段干预。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时,应以尊重绝大多数债权人的诉求为前提,仅在重整计划对整体利益有重大积极影响时,谨慎行使强制批准权。这种审慎态度有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增强市场对破产重整程序的信任。法院在破产重整中扮演关键角色,需独立行使司法权,确保程序公平公正。批准重整计划时,法院应以企业具有重整希望为首要条件,全面评估企业财务状况、市场前景及计划可行性,而不仅是形式审查。法官需谨慎行使自由裁量权,基于充分的事实和法律论证,避免受个人偏好或外部压力影响。同时,法院应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尤其是债权人声音,确保程序透明和参与性。通过这些措施,可在复杂利益关系中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第二,完善救济机制:应对强制审批制度的法律漏洞。当前,破产重整中的强制审批制度存在一定的法律漏洞,尤其是在缺乏有效救济渠道方面。一旦法院作出强制批准的决定,债权人往往难以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这种一裁终局的局面不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导致司法权力的滥用。为解决这一问题,法院可以开通复议或者提出异议的渠道。具体而言,债权人如果对法院的强制批准决定不满,应当有权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出异议。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重新审查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决定。这一机制的建立不仅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能对司法权力形成有效的制约,防止权力的滥用。
(三) 完善债权人知情权的保护制度
1) 明确单个债权人对债务人会计账簿的查阅权
从根本上看,破产程序启动后,基于清算之目的,债务人之全部财产本质上归债权人所有,即用于清偿全体债权人,此时企业的实际拥有者由股东主要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理应拥有类似公司法上有限公司股东享有的账簿查阅权。财务报告虽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是想要了解重整企业的“全貌”,会计账簿要比财务报告更能真实、客观、充分反映企业的财务与经营信息。破产重整中想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被其他当事人损害,首先债权人自身要充分了解债务人的财务和经营状况等信息。进一步来说就是要保护债权人充分行使知情权,最基本的了解就是企业的财务、经营状况,但是仅仅依靠这些信息远不能使债权人的知情权得到充分保障。毕竟想要从根本上和深层次真实了解企业状况,那么会计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是必不可少的。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债权人对于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都有很好的专业知识,所以当债权人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时可以由专业的辅助人员陪同进行,并且债权人及专业辅助人员应对所掌握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2) 扩大知情权义务主体
无论是债权人主动行使查阅权,还是义务主体进行信息披露,都需要明确提供信息的义务主体。对于债权人主动行使查阅权而言,首先需要明确权利的对应义务主体是谁。这是因为,只有明确了义务主体,债权人才能有方向地行使查阅权,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处于劣势地位。例如,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可能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报表、经营计划、债务结构等信息,而这些信息可能分散在不同的义务主体手中,如债务人、管理人、财务顾问等。管理人基于执行事务的需要依法有权占有债务人企业的全部信息,债务人的经营者基于控制意愿、逃避责任或者其他目的对信息提供义务往往比较消极[6]。如果不能明确这些义务主体,债权人将难以有效地获取所需信息。对于信息披露而言,明确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更为重要。这是因为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需要承担向债权人提供准确、完整信息的责任。如果义务主体不明确,可能会导致信息的遗漏或误导,进而影响债权人的决策。例如,债务人在披露财务信息时,可能需要与财务顾问、审计机构等合作,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如果义务主体不明确,可能会出现各方相互推诿责任的情况,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主体是保障债权人知情权的基础。只有明确了义务主体,才能确保债权人能够有效地行使查阅权,同时也能够促使义务主体积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通过这种方式,可以逐步实现信息的平衡化,使破产重整的参与者能够获得各自所需的信息,从而推动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5. 结语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始终是核心议题之一。债权人作为企业债务关系的重要主体,其权益的保障不仅关系到个体利益的实现,更关乎整个重整程序的公正性与有效性。因此,完善债权人权益保护机制,不仅是优化破产重整制度的内在要求,更是推动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关键举措。
NOTES
1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破2-5号民事裁定书。
2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
3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破2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