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作为民事案件启动的第一步,我国民事诉讼立案审查标准是否合理是值得思考的问题。从解释论的角度看,对“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尚存疑义。从立法论的角度看,将“直接利害关系”作为起诉条件之一的规定本身也存在违背法理之嫌。因此,本文将结合现有研究、实践案例以及比较法经验,从法理基础、立法目的及实现效果出发,探讨《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规定的含义及合理的民事诉讼起诉条件。
2.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的理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属于起诉的积极条件,对该条第1款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这一条件的理解,学界和司法实践均存在争议。
2.1. 司法实践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
裁判文书中的相关表述可以体现我国目前司法实践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裁判文书所用到的与“直接利害关系”具有一定相似性的词语一般有“正当当事人”“当事人适格”“实体权利义务人”等,其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含义被解释为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1而对于何为正当当事人的判断标准,理论界存在着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实体当事人、管理权、法的利益等诸多理论观点[1]。
我国司法实践中,除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担当情形外,一般采取“实体权利义务人”的观点,而具体的审查方式总体上属于对证据的形式性审查,即只需通过表面证据对原告系涉案权利义务主体即可,而无需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审查2。如韩小清与赵曈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适格原告是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有权要求法院作出裁判之人,一般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或利害关系主体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此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现为第122条)所言明,又如中石化化工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并非涉案物权的实际享有者,不符合当事人适格的条件3。类似案件还有北京恒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思道科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适格问题即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判断标准是原告的民事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或者是否与他人发生争议4。同时,对“实体权利义务人”的审查要求原告属于直接受被告方行为影响的权利义务人,例如在名誉权侵权纠纷类案件中,如被告的言行波及的群体较为广泛,法院则会以言行无法特定化,原告并非直接权利义务人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5。
也有案件将诉的利益作为正当当事人的判断标准。如嘉汉板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汉板业北海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之一虽与案涉法律事实有一定关联性,但由于其诉讼请求与自身无关,因此不属于适格原告,不具有诉的利益,不符合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又如陕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蔺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确认之诉中,对于争执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具有确认利益的人即为正当当事人,在给付之诉中,对义务人享有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权的人为正当原告。也有案件明确指出,除原告是“实体权利义务人”的观点外,诉讼的结果直接影响其民事权益的“相关人”也被视为具有特殊的直接利害关系6。这种观点目前被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同[2]。但反对者认为,该观点将当事人适格和权利保护需求混为一谈,事实上,当事人适格是诉讼实施权限的问题,而诉的利益也称权利保护需求,二者属于起诉的不同要件。“与本案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判断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标准之一需要在审查起诉阶段确定。新佰益公司关于一审裁定混淆了‘主体适格’与‘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应当在实体审理后确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原告主体适格与否之判断,应当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起诉人与诉讼的特定关系以及相关法律对诉权的特别规定来确定。”7
此外,还有观点以管理权或处分权为判断正当当事人的标准8。如骆某、武定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其对建设工程的结果即管道具有管理权和处分权,因此,原告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直接联系,符合起诉条件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要求9。
2.2. 学界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
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表述即对“正当当事人”的要求[3]。在对当事人适格与否进行判断时,除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诉的利益说”“管理权说”“实体权利义务人”说以外[4] [5],还存在“利害对立说”,该观点认为,从纠纷救济的目的出发,原告属于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即意味着符合当事人适格的要求[6]。正当当事人的判断标准由起诉环节的目标决定,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看,为平衡当事人起诉权和法院承受能力,应兼顾“案多人少”的现实,应当对立案设置一定的门槛,初步实现起诉条件的“低阶化”[1]。
也有学者提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和当事人适格并非同一层级的问题,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前置条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被理解为“对本案的诉讼结果具有直接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利益。”[7]另外,有学者认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理解为当事人适格,但就起诉问题看,原告适格仅要求原告具有诉讼实施权限,并不意味着要求原告真的享有实体权利。“通常而言,如果原告声称自己有权享有其所主张的权利,他就有诉讼实施权限。”[8]。
2.3.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的含义
从立法的基础理念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属于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体现。我国在保留大陆法系理论体系和部分内容的前提下,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进行了部分改造,形成了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在形式方面,对一些基本理论如诉和诉权理论予以保留,剔除一些比较晦涩的理论板块,如既判力理论;在基本理念方面,以国家干预为基本指导思想,强化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和领导地位[9]。基于此,我国民事案件的起诉标准和传统大陆法系的形式化审查存在一定的不同。以实体权利义务人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可能受到的质疑是,该标准无法对诉讼担当和确认之诉的情形予以解释。同时,在实践操作中,该起诉条件的审查标准赋予法院较大的解释空间,故法院可能以此为依据对部分案件裁定不予受理,容易导致起诉“门槛”的不当提高。因此坚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往往认为该条文应当从起诉条件中剥离,将其置于立案后的程序中审查[5] [10]。也有学者认为该种理解会导致起诉条件审查的实质化,从而引发“起诉难”的问题,因此尝试将其理解为一种无需实质审查的标准,从而在现有规定下降低立案的标准。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德国、日本分别采取“管理权说”和“法的利益”说以应对这些情形,但“管理权说”虽能解决诉讼担当的问题,无法解释确认之诉的问题,而“法的利益说”则刚好相反,也并非完美的判断标准[1]。
总体而言,学者一般认为起诉阶段不应采用“实体权利义务人”的审查标准,区别在于部分学者以立法论视角主张将实体审查条件从起诉条件中剥离并在后续程序中进行审查,也有部分学者以解释论的视角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视为一种无需进行实质审查的条件,但二者本质上殊途同归,均认为起诉阶段不应要求原告是真正的实体权利义务人。不过,后一种理解虽然在效果上降低了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但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更像一种以目的为导向的解释,因超越了词语本身的而导致过于牵强,也有违背文义解释的位阶高于目的解释的基本法理之嫌[11]。相比之下,笔者认为第一种解释更加合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被理解为实体权利义务人,将其他判断标准强行解释为“特殊的直接利害关系”有所不妥。不过,这种理解却无法解释诉讼担当的情形中,原告并非真正的权利义务人却有权提起诉讼,也无法解释以自己名义干涉他人权利进而保全自己权利的情形10。同时,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为“实体权利义务人”的证据究竟应达到何种形式才符合“形式化证明”的要求,实际上也是存在操作空间的。
3.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引发的实践及理论困境
在将《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提到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理解为实体权利义务人的基础上,该条款的存在导致司法实践和法理上出现了诸多困境。
3.1. 诉权保护效果不佳
从诉权保护的角度出发,《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可谓设置了起诉的“高门槛”,导致许多案件被法院拒之门外而无法进入审判程序。这一方面会引发“同案不同处理”的不当做法,另一方面也有违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当前我国虽采“立案登记制”,但相对于传统大陆法系的纯粹形式审查,我国法院仍旧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案件进行实体上的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受理案件11。因此我国的“立案登记制”本质上仍旧存在立案审查制色彩,实践中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而被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数量仍旧不少。这一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在于,起诉审查阶段时间较短,本不宜审理案件实体问题[10]。且实质审查的标准本身并不明确,法院对案件的解释空间和是否受理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易出现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的不同处理12。同时,作为民诉诉讼基本价值追求之一的程序正义对消解不利判决所引发的负面情绪具有重要作用,经过公正的程序,当事人认可判决源自双方的共同努力。如果一个审判程序能给人们提供足够多的提交证据与表达观点的机会,它将被视为公正的,因此程序控制能有效提升诉讼当事人的满意度[12]。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所确立的起诉条件下,原告在起诉阶段并无向法院陈述和辩驳的机会,法院单方面的书面审查显然不够客观公正,即使允许对不予受理的裁定进行上诉,但上诉法院仍旧和一审法院采取一样的书面审查模式,在此过程中原告同样未能得到足够的程序保障。从程序正义的基本价值取向出发,这样的规定有违当事人权利保护的要求,缺乏正当性基础,也容易引发实践中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在我国偏重判决结果和实体正义的法治背景下,不利于推动民众对程序正义的感知,最终可能影响民众对于司法权威的认知。
诉权学说作为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重要基础,决定了诉讼要件的审查内容。对于诉权的本质,不同国家和学者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解。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区分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起诉条件一般仅包含少量形式审查,如被告明确、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等,诉讼要件又称实体判决要件,是法院有权对案件进行判决的前提条件,包括当事人适格、具有诉的利益、不属于重复诉讼等[6]。私法诉权说认为,实体请求权内含诉权并先于诉讼而存在,因此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包含实体审查。抽象公权说认为诉权于判决前已经存在,因此对诉讼要件的审查不包含实体审查。法国采取的诉讼具体诉权说认为,诉权的存在必须要具备权利保护要件。这种权利保护要件可以分为实体要件和诉讼要件。其中实体权利保护要件就是指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应该存在(或不存在)。不过,将诉讼实体要件理解为诉权要件之一,并基于此认为诉权为要求利己判决的权利,这意味着起诉阶段即需要进行实体审查,那么后续审判阶段的审查似乎已经失去意义,或者说具体诉权理论下实体权利根本无法实现[13]。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和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均认为,起诉的正当化理由并非基于诉权而是基于起诉自由,因此以该学说为基础,诉讼要件自然不包含实质审查[1]。
一般认为,我国诉权理论采取双重诉权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在原告方面表现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即起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在原告方面表现为期待胜诉的权利,即胜诉权[6]。这一诉权理论使我国起诉审查陷入审判权主导的困境,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任意解释法律条文以致诉权限缩,使起诉“门槛”过高[14]。退一步讲,我国对不符合实体审查要求的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有违基本法理之嫌。《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但直接利害关系应属实质审查的范围,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故法院应当以判决处理该实体问题,而不应采取裁定的方式进行处理。裁定和判决具有不同的功能,裁定解决的是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目的是使人民法院有效地指挥诉讼,清除诉讼中的障碍,推进诉讼进程;判决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权利义务问题,目的是解决民事权益纠纷[15]。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而裁定不予受理的做法违背基本法理,不利于我国民诉法体系的自洽。
3.2. 浪费司法资源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导致实践中的另一困境是法院对案件进行重复的实质审查。依据此条款,法院需在立案阶段审查原告是否为实体权利义务人,但在案件后续的审理程序中,法院仍需再次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并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会导致不同诉讼阶段功能重复,在“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况下,这样的程序设置无益地消耗司法资源,不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事实上,我国在起诉阶段进行实体审查的目的即在于过滤不必进入后续审理程序的案件,从而节约司法资源,从这个角度看,设置较高的起诉标准虽起到过滤案件的作用[16],但该条文所引发的双重实体审查却也导致的司法资源的消耗,导致立法目的的实现并不理想。不过,也有学者指出,当前的案件受理制度不过是将本应花费在诉讼程序中的司法资源转移到了起诉受理阶段,因此当前的受理制度并未浪费司法资源[17]。但笔者认为,相较于在起诉和审理阶段由立案庭和审判庭重复进行实质审查,将实质审查程序集中于审理阶段能够避免不同法官的重复阅卷,减少程序的过分拖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
3.3. 无法解释诉讼担当和确认之诉的情形
除上诉所提到的问题外,《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所存在的另一问题是无法恰当地解释诉讼担当和确认之诉的情形。上文已经提到,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词义范围应被理解为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即使抛开在起诉阶段进行实质审查合理与否的讨论,这一理解也很难涵盖“诉讼担当”和“确认之诉”的情形,这就导致实践中诉讼担当情形处于能够受理但违背法律规定的尴尬局面。如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法院往往仅依据法定诉讼担当的条文认定起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却并未对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进行合理解释,导致案件的受理事实上并不符合《民诉法》第122条第1款规定的起诉条件13。而对于确认之诉的情形,法院虽将“具有法的利益”解释为一种特殊的“直接利害关系”,但同样有牵强解释的嫌疑。因此,该条款的存在导致诉讼担当和确认之诉情形下案件的受理无法得到合理解释,使法律条文存在体系上的矛盾,也使法院的判决不够周延。
4. 起诉模式的域外经验
上文分析可知,《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造成了实践和理论上的困境,因此该条款存在的必要性就成为值得探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总体上和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较为类似,相较于以陪审制为出发点、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差异较大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起诉模式在我国更具适应性[18]。因此,本文通过比较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立法,为我国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改革提供借鉴思路。
4.1. 法国民事诉讼起诉条件
为贯彻当事人主义理念,自19世纪初,法国的起诉标准呈现明显的“契约式”,后续两百年余的发展历程中,法国的起诉模式逐渐转为登记簿制,即原告在登记簿上登记即可引发案件的后续受理,但自始至终不变的是,法国法院对起诉阶段几乎不做干预,案件在庭期表上一经登记即告受理,随即“诉讼法律关系”得以创设,诉讼开始系属,法院对诉讼的受理相继包括对案件进行庭期登记并分配给某一法庭。不过有学者指出,法国这一模式偏向当事人主义,但目前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偏向职权主义,因此法国模式对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参考价值可能有限,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大多参照德国的“期日制”[19]。但事实上,我国同样存在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转变需求,自1988年开始我国即开始探索从原有强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姑且不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否已经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在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改革中,建立以约束性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为核心的当事人主导型诉讼模式的改革目标已经得到基本认同[20]。在此背景下,法国以贯彻当事人主义为目标的起诉条件背后的理念仍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4.2. 德国民事诉讼起诉条件
《德国民事诉讼法》将程序性的起诉条件和决定诉之合法性的诉讼要件进行分离,被称之为阶层式诉讼结构,起诉条件为提交诉状且起诉状副本向被告送达。书记科负责接收起诉状并将其转交审判长,审判长负责审查起诉状能否向被告送达,拒绝送达的理由包括:没有支付诉讼费用、诉状不符合要求(具体情形如不属于诉状、没有写明当事人等)、德国不具有审判管辖权。如果没有这些情形,法院即向被告送达起诉状,送达起诉状后起诉即完成,诉讼系属自此开始发生效力[21]。不难看出,除审查是否属于德国管辖外,德国民事诉讼在起诉阶段仅为形式审查,法院仅审查诉状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起诉人只要提交并由法院送达诉状,起诉即告完成,案件进入后续审理程序,法院在此阶段不会进行实体上的审查,即不会审查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德国的做法虽与法国“登记簿制”起诉标准略有不同,但同样凸显了德国民事诉讼在起诉阶段对当事人主义和程序正义的关注,只不过在案件受理的条件上略高于法国,即仅进行起诉登记并不意味着案件的受理,唯有起诉状送达被告方,案件才正式成立,这一做法在一定程度上确保案件后续的工作能够有效开展。而诉讼要件的审查同样以形式审查为主,绝对的诉讼要件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管辖权、当事人能力与诉讼能力、符合诉讼系属要求、不存在既判力的约束[22]。
4.3. 日本民事诉讼起诉条件
德国民事诉讼法对日本影响极深,因此在起诉条件上,日本民事诉讼法几乎完全继受了德国的规定[19]。日本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样属于形式要求,不存在诉讼要件等其他程序问题和案件的实体内容的审查。起诉时,原告向书记官递交诉状,书记官转交法官。法官仅对诉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诉状的内容应包括当事人及代理人、具体的请求内容和请求原因,但其实法院主要审查的内容是被告地址是否明确以及是否交纳了裁判费和送达费[23]。与德国不同的是,日本法院接受诉状即意味着案件进入“诉讼系属”状态,也就是说,案件因法院的诉状接收而处于受法院审判的状态,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在后续审理阶段进行[10]。由此可见,日本民事诉讼的起诉阶段同样不针对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进行审查。
4.4. 域外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比较法国、德国及日本民事诉讼立法对起诉条件的规定,不难看出这些国家均无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这些国家的起诉门槛较中国而言更低。我国起诉条件受职权主义诉讼理念的影响更深,法院仍有实体审查空间,因此可能同样存在“受理难”的问题,影响法理体系的自洽性和民众对案件处理结果的认可程度。法国、德国、日本同为大陆法系国家,虽对案件的成立设置了或高或低的标准,但相同之处在于均以当事人主义理念为指导剥离了起诉阶段的实质审查。在法国模式下,诉讼仅依据起诉人单方行为即告受理;在德国模式下,起诉人提交符合规定的诉状,且提供了被告的明确地址,案件则可以被受理并进入后续审理程序;在日本模式下,起诉人有明确的代理人、诉讼请求及请求原因,案件即符合案件受理条件。
出于对职权主义的修正和对当事人主义的追求,目前大陆法系的主流做法是在起诉阶段仅进行形式审查,使得民事案件的起诉门槛较低,几乎不存在“起诉难”问题。对于我国起诉条件而言,为提高民众对司法的认可接受程度,在宏观理念上,我国同样需要在当前以职权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下引入更多的当事人主义要素,降低起诉门槛,保护当事人的起诉权,避免法官凭借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出现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因此,简单、便利的起诉条件和清晰明确的条文表述应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完善目标。
在审查要件方面,大陆法系对起诉条件的形式化审查值得我国借鉴。“登记簿制”或“期日制”的区别仅在于案件受理的时间节点不同,但形式审查背后所贯彻的理念均为当事人主义要素和处分原则。反观我国的民事诉讼起诉标准,鉴于我国在起诉阶段进行的实体审查引发了司法实践和理论上的困境,因此有必要考虑删除《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并删去第124条第1款第3、4项中对于证据的要求,即删去“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的规定,确保起诉阶段仅进行诉状及诉讼费用等形式审查,从而降低起诉阶段的门槛,减少同案不同处理的情况出现。
5. 我国立案审查标准的完善方向
民事诉讼“起诉难”现状显示出我国的立案审查标准尚需完善,而这种完善需要立法和司法的合力。立法层面上,我国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中不应包含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不过,为防止降低起诉门槛可能引发的滥诉问题,立法也应明确滥诉的评价标准并加大滥诉成本;司法层面上,法院应增强诉权保护理念,尊重当事人的民事权益。
5.1. 立案审查在立法层面的完善方向
立法层面上,为实现理论上的自洽和实践上的便利,《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应删去有关实体审查的规定。当然,为防止起诉门槛降低后带来的滥用诉权问题,法律应当明确诉权滥用的认定标准,并加大滥诉成本。
5.1.1. 删除《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中的实体审查规定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要求起诉主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条件应被理解为要求起诉人是实体权利义务人,但从实践效果看,这一规定的存在导致实体问题在受理阶段和审理阶段被重复审查,也导致我国民事诉讼起诉的条件过高,且该规定无法涵盖诉讼担当情形,造成了实践上的不便和法理上的矛盾,事实上,起诉阶段的实体审查应属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产物,立案登记制改革虽试图剥离起诉阶段的实质审查,但法律的条文表达却为实质审查留下了解释空间,我国民事诉讼正谋求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或者混合诉讼模式的转变,在此背景下,应当考虑将该条款删去以满足诉讼模式转型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需求,并在法理上保障诉权理论和具体条文的契合。
5.1.2. 明确滥用起诉权的认定标准及后果
对起诉权滥用的担忧一直是制约我国起诉条件降低的重要阻碍,因此,为平衡诉权保护和起诉权滥用之间的关系,在降低起诉门槛的同时,也应提高对起诉权滥用的规制,本文的建议是明确滥用诉权认定标准和后果。我国立法并未对“滥用起诉权”的含义进行界定,学界目前也为对此尚未达成统一意见,就本文语境看,本文认为,无论当事人是否具备行使诉权的条件,只要其行使诉权时主观方面存在过错,都属于滥用起诉权。在滥用起诉权的认定标准上,有学者提出,法院可通过个案的裁判探索认定标准和限制方法[24]。但个案化的探索赋予了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终究未能逃出“类案不同处理”的怪圈,只有最终转化为立法才能具有普适性和正当性。比较法视野下,法国、德国、日本均设置了滥用起诉权的规制方法,如法国要求法院不应当受理无“合法利益”的起诉,因滥用起诉权而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认为滥用起诉权具有独立的程序法意义,并要求当事人应完全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真实义务”成为对诉讼行为合法性及有效性进行判断的标准;日本民事诉讼法认为,滥诉行为就是违背诚信,专门以损害对方当事人为目的行使诉权的行为,有判例显示,日本曾对滥用诉权的行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25]。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以参照域外规制起诉权滥用的经验,依据短期内同一原告的起诉次数、原告的主观态度是否为故意等情况判断是否为起诉权的滥用,例如当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时,可以认定存在滥用起诉权的行为,而一旦被认定为滥用起诉权后,除现有《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方式外14,还可参照法国经验,在实体法上赋予被告方要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具体构成要件可参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行为人须具有违反诉讼诚信原则的主观恶意、通过诉讼手段实施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加害行为、存在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2]。此外,可考虑将情节过于严重者纳入征信系统,以示惩戒并增强警示作用。
5.2. 立案审查在司法层面的完善方向
司法层面上,法院应当提高诉权保护理念,避免对模糊棘手问题的回避,更不能通过文件的形式直接规定对某些民事案件不予受理。另外,除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外,也应注意保护尚未被法律认可为民事权利的民事利益,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及时立案。
5.2.1. 增强诉权保护理念
我国立法规定的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固然提高了起诉门槛,但法院对诉权保护重视程度不够同样是“起诉难”问题的重要成因。前文提及,面对类似的案件,不同法院对立案条件的严宽把握不同,导致了不予受理或决定受理的不同结果。另外,法院对一些涉及人数较多的群体利益、具有社会敏感性的案件可能采取回避态度,这也显示出法院对诉权保护意识的不足[26]。司法固然不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但法院不应一味回避对复杂问题的处理,只要属于法律规定的受理范围,法院就应受理案件并进行裁判,从而维护司法的权威,充分发挥司法定分止争的功能。
5.2.2. 尊重当事人的民事权益
实践中曾有部分法院以内部文件的形式明确对某些类型的案件不予受理。如山西高院曾要求对涉及采矿权纠纷的案件暂缓立案。又如广西自治区高院规定,合作化时期遗留的集体财产分割纠纷、没有明确的职工安置方案的破产申请等案件不予受理 。这些规定本身并无法律依据,故法院应当避免通过这种方式限制案件的受理,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另外,法院除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外,也应注意保护尚未被法律认可为民事权利的民事利益,而不是直接裁定不予受理。
6. 结语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规定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被理解为原告是实体权利义务人,但该条款无法解释诉讼担当和确认之诉的情形。同时,该条款将实体上的审查前置于起诉阶段,使本应适用于程序问题的裁定适用于实体问题的处理,导致法理上的不自洽以及实践中“起诉难”、司法资源浪费等问题,因此应当考虑删除该条款,实现实体审查与起诉程序的剥离。同时,司法层面上,法院应增强诉权保护理念,尊重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将本应受理的案件拒之门外,将实体审查置于后续审理程序,在经过法院的审理和双方的辩论后,由法院对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做出实体判决。
NOTES
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3908号民事裁定书。
2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终79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375号民事裁定书。
3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1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3号民事裁定书。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98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0312民初3488号民事裁定书。
6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1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3号民事裁定书。
8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01民终4247号民事裁定书。
9参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23民终1213号民事裁定书。
10文义解释视角下,即使采取扩大解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词义范围也无法涵盖“诉讼担当”和“确认之诉”的情形。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5] 6号),2015年4月15日。
12如黄某某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起诉人廖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没有以起诉人为描写对象,也没有特定指向起诉人本人,起诉人虽然属于军队转业某某部中的一员,但其个人意志并不必然代表群体意志,故起诉人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而李明海、百花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同样认为涉案报告的指向性并不明确且唯一,但该案件却被法院受理,进入后续的审判程序,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0312民初3488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2525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465号民事判决书等。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115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