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生前预嘱(也称作“预先医疗指示”或“预立医疗意愿”)是指一个人在精神状态良好、具备行为能力时,提前作出指示,以表明自己在未来若因精神原因无法自主决策时,所期望接受的医疗护理或治疗方式的意愿[1]。该概念起源于美国,最初由伊利诺斯州的律师Luis Kutner在1969年提出,旨在赋予临终患者更多的医疗决策自主权。1976年凯伦·安·昆兰案因21岁的凯伦摄入酒精与安定类药物陷入持续性植物人状态,其父亲为争取代女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治疗决策,最终促使法院允许撤除机械呼吸机。1990年南希·克鲁赞案依据证据判定南希不想依靠喂食管维持生命而最终撤管。从中可以浅窥见美国生前预嘱相关法律实践进程当中一系列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而反观我国当下,内地除深圳地区以外尚未制定生前预嘱法,可以说是处于法律调整的空白状态,但透过现行医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知情同意权”的相关内容,可以推导出病患自主权利[2]。
一言以蔽之,生前预嘱的合法化发展趋势有助于患者正当行使医疗自主权利,在丧失行为能力阶段表达其自身对于医疗方案的决策权利。当下,在为数不多的理论研究中,大部分学者的研究目标都集中停留在域外制度研究及其正当性问题上,较少谈及生前预嘱相关制度构建。由此,本文将以此为突破口,通过对域外立法经验的考察以及对现有立法和国情的分析,探讨我国生前预嘱制度的构建。
2. 生前预嘱的正当性
“患者在医疗活动中的医疗决定和选择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命和健康权益,因此,患者对疾病和医疗方案等相关医疗信息的知情权以及对医疗方案的同意权至关重要。”[3]。知情权作为实现自主权的前提条件,符合尊重患者医疗自主权的基本要求。当下,我国已基本经历了自医疗父权主义至医疗自主权的演变历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2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3,皆以知情同意权的形式规定了患者的医疗自主权,并且在医疗实践当中得到广泛的应用。拥有和运用死亡的权利能够捍卫临终患者的尊严[4]生前预嘱契合“尊严死”的价值理念,意味着生命主体在意志独立基础上的自由行为,即个人的能动诉求通过行为将其意志外在化[5]。
概而言之,生前预嘱的意义在于尊重预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建立起以预嘱人本位的能动性死亡尊严。与此同时,个人作为自身权益的最好维护者,当患者陷入无法对当时的医疗措施进行合理了解且知悉该医疗措施的风险系数时,事先订立的生前预嘱便化身成为患者清醒意识状态下的意志延伸,即便其医疗决定非当前状态下的最佳选择,但也却是由患者个人承受且自主选择下,最符合患者真实意愿的决定[6]。由此可见,生前预嘱不仅是简单的医疗决定,更是实现患者医疗自主权的应有之义。而2022年《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出台,将生前预嘱首次纳入了地方性法规,亦为生前预嘱制度的存在与发展提供了正当性法律基础。
3. 在现行法下生前预嘱的实践困境
目前我国虽然没有明确生前预嘱或医疗自主权的概念,但民法典、医事法等法律中将“知情同意权”作为其补充替代,但因疾病、意外事件等的发生,患者有丧失意识的风险,使医疗自主权丧失,生命终末期医疗措施也难以确定。订立生前预嘱是患者意思自治的体现,当患者意识清楚时,可事先作出医疗指示,当适用条件具备时,医疗人员可依据病人指示作出相应医疗行为。但是生前预嘱在应用过程中仍面临着一些问题。
3.1. 权利主体存在争议
3.1.1. 主体资格的界定问题
关于生前预嘱的订立主体存在一定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生前预嘱是否必须由本人作出,亲属和医疗代理人能否代替其订立。我国现行法允许“知情同意”的主体主要包括患者本人及其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同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如果不宜向患者本人说明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生前预嘱所处分的内容虽然涉及医疗自主权,但主要是生命健康权等与自身有着密切关系的权利,在实践中一般会参照遗嘱的相关规定要求生前预嘱应由患者本人做出。因此在我国现行法下,只明确患者本人可以行使其订立生前预嘱的权利,并未对如医疗代理人等其他主体的有关权利进行界定。
国际上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扩大订立主体的范围,生前预嘱并不是只能由患者本人作出,患者可以将权利授权给医疗代理人,医疗代理人在授权的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的活动,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将直接由委托人承担。例如,澳大利亚和美国等国家,都制定了医疗预先指定制度,该制度对医疗代理人进行了分类、明确了健康医疗的代理权限,通过法律完善了预立代理人的规定。该规定认为医疗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可替代病患就是否需采取医疗措施展开辩论和讨论,当在病患所作意思表示存在前后矛盾或冲突时,医疗代理人可通过对各因素之分析,厘清病患真正的意志,取代其做出决策。
3.1.2. 同意能力的判定难题
相关现行法律规定了预嘱制定者应具备完全的知情同意能力,同意能力的判断则依据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分为完全同意能力、限制同意能力和无同意能力三种情况,如果一个人在民法上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那么他也不具有同意能力,他所订立的生前预嘱自然是无效的[7]。而是否满18周岁以及是否具备“识别能力”都是判断患者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但对于实践中应如何解释和应用这两个标准,现行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首先,以是否满18周岁来判断患者有无医疗上的同意能力是存在争议的,在我国现行法下,制定生前预嘱的主体应该为成年人,无论是制定生前预嘱还是遗嘱,它们都被视为单方法律行为[8],即只要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根据《民法典》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反之,也有学者认为不能仅因患者的年龄未满18岁就剥夺他们制定生前预嘱的权利,在特定情况下,患重症的未成年病人的心智有可能会超越同年健康的未成年人[9],同时该类未成年人因长期患重病而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医疗护理经验,使得他们具备了一定的能力来制定生前预嘱,对于这部分具有一定医疗知识和经验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他们拥有相应的同意能力。在此观点的指导下,此类未成年人虽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可以独立做出订立生前预嘱的意思表示,生前预嘱内容的生效也并不需要未成年患者家属或监护人的同意。但也有学者认为患有严重疾病的未成年即便有了认知病重痛苦的心智,也不一定具有接受该严重后果的能力[10],不能简单地认为他们的心智已经足够成熟,能够做出明智的决策。
其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概念上行为能力的有无不能与医学概念上的行为能力混为一谈,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行为能力的判断,在于维护交易秩序,并不在于处理病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关于患者的意思表示能力的判断不需要遵循和适用民法中行为能力的有关规定,应该适用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以病人有无“识别能力”为标准[11]。有无识别能力的具体含义是患者在订立生前预嘱时能否充分理解医生所告知的信息和医疗风险,如果患者能够有效识别医疗信息和所存在的风险,就算患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认定患者具备意思表示能力,患者有权独立的作出接受或者不接受后续医疗措施的决定,不需要经过家属等代理人的同意。此种观点在德国就得到了运用,德国法律规定订立主体只需要能够清楚认识及理解治疗的特点、性质、结果以及风险即可,无需达到民法所规定的个人民事行为能力概念下的要求[12]。
3.2. 形式要件不明确
生前预嘱作为个人医疗自主权的重要体现,其形式要件的法律界定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争议。尽管书面形式、录音录像记录等形式能够较为清晰、准确地反映权利人的真实意愿,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关于是否需要公证、见证人的设置以及这些见证人的资格要求等问题,现行法律及规定并未给出明确指引。
3.3. 权责分配
当下我国关于生前预嘱权责分配的立法面临着多重困难。医方救济义务的冲突:在医方、患者、亲属三方的关系中,亲属与患者往往站在统一战线,而与医方形成对立关系。生前预嘱使患者拥有一定的自主权,来决定自己的医疗方式,但有时会出现患者的决定与医方的专业判断产生冲突的情形。专业的知识储备使得医方往往能做出最适合患者、最科学的治疗方案,但患者在考虑到经济水平、家庭关系等其他因素之后,并不会全盘采纳医师的意见,如无法妥善处理好医患关系,会导致医患矛盾激发,影响社会秩序。
目前,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同志对《条例》第78条的解读认为,若患者家属无法接受“生前预嘱”,而患者此时已经不能执行签字时,对于是否采取抢救性措施的问题,大多数医疗机构还是会采纳患者近亲属的意见[13],这使得生前预嘱效力被架空。
3.4. 配套措施不完善
生前预嘱制度的配套措施的现状依旧处于不完备的情形。一方面,目前关于生前预嘱尚未建立起撤销和修改相关的制度,这使得患者作出的承诺可能处于不可逆转的状态。这是否会导致实际执行时与患者自身想法冲突,从而侵害患者的生命权?另一方面,是否应该对于患者的生前预嘱内容进行限制?是否能通过对治疗措施重要性的鉴定来划分生前预嘱的适用范围也是一个需要深究探讨的问题。
3.4.1. 撤销制度程序空缺
目前患者在签订生前预嘱之后会获得相应的公证文书,但尚未形成与医疗机构共享的数据库和信息推送平台[14]。这会导致医疗机构难以第一时间获取患者关于生前预嘱的真实意向,从而造成该制度落实的效率低下问题。另外,我国目前尚未设立关于生前预嘱撤销、变更的相应手续流程,但《民法典》有对遗嘱撤回变更的相关条款: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生前预嘱和遗嘱有着相似之处,也应该对其设立撤回或变更制度。但若以患者本人亲自到场为条件,对于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患者则是巨大挑战,若不以本人到场为必要条件,则如何规避他人擅自违背患者真实意愿做决定的问题也是一个严峻的难题。现阶段,我国《深圳医疗条例》中并没有对生前预嘱的撤回权行使进行明确规定,我国撤回方式包括明示的撤回和默示的撤回,明示的撤回方式是指以书面、公证的方式明确表示放弃事先生前预嘱约定的内容,默示的撤回方式是指虽不明确表示,但患者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表达患者撤回生前预嘱意愿的方式。但生前预嘱事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没有相应的修改撤销的制度将会严重侵害患者的合法利益。
目前世界上关于生前预嘱的撤回方式主要有两种,分别是不对撤回方式做严格要求的方式和通过列举对撤回方式进行说明的方式。通过列举方式进行说明的方式又可分为包括指令他人进行撤销和不包括指令他人进行撤销[15]。以德、法为典型代表等国家不对撤回方式进行严格要求的方式侧重患者方便行使撤回权,而例如瑞士、新加坡等则通过严格的要式方式来规范撤回权行使的流程手续,以此来保证患者撤回意思的真实表达[16]。
3.4.2. 患者自主权限制标准模糊
随着传统父权医疗模式向病人主导模式的转变,个人的医疗自主权得到显著关注。国际上,《纽伦堡法则》《日内瓦宣言》《赫尔辛基宣言》《里斯本患者权利宣言》等条约[17]都以不同形式宣告了患者医疗自主权的重要地位。然而现行社会,我国对于生前预嘱内容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患者的医疗自主权在没有界限的情况下易出现极端情况,“安乐死”与“生前预嘱”的概念的界定模糊不清,又或者超出必要限度的救助导致医疗资源的铺张浪费。对比我国民法典中关于遗嘱设定条款,现行法律主要是以遗嘱设定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遗嘱是否受到伪造篡改等条件来判断遗嘱的有效性,对于遗嘱的内容只要不涉及国家社会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并无限制。然而生前预嘱制度尚不成熟,与遗嘱大多围绕财产分配不同,生前预嘱涉及到伦理道德及生命健康权,因此对生前预嘱的内容设定一定限制条件是很有必要的。另外生前预嘱关乎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做出一个科学正确的决定往往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但患者及其家属通常并不具备一定的相关专业知识水平,因此对于生前预嘱的内容进行限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患者的合法利益。
有学者认为应通过对治疗措施重要性的鉴定来划分生前预嘱的适用范围,认为患者可以选择治疗方式、治疗流程等无需专业医学知识即可做出的决定,但不可决定关乎生命存活的事项。有学者认为生前预嘱仅可适用于不可治愈的疾病,但不适用于可以治疗的疾病患者[18]。也有学者认为生前预嘱的适用范围应立足于是否造成公共医疗资源浪费。如消极治疗由于不会造成资源浪费,即可交由患者自行决定,若超出了临终治疗的合理限度,不宜继续将其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和纯私法领域的行为,而应当应当视为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要约,即需要医患双方意愿达成一致才可订立[19]。
4. 在我国现行法下引入生前预嘱制度的解释路径
4.1. 明确订立主体同意能力的判断标准
论判断订立主体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法学上以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另一种是以医学上的是否具有识别能力为标准。本文认为不应该以医学上的识别能力为标准,而是以法学上的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
首先,生前预嘱主要解决的是在生命终末期是否需要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的问题,由于该问题处分的是患者自己的生命健康权,所以相比普通的遗嘱,所涉及到的权利更加重要,如果以医学上的识别能力为标准,会间接的降低订立预嘱的标准,从而增加了生前预嘱被干预的可能性,不能真正的反映出患者的意愿,从而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正如部分学者[20]所言:“行为能力的要求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制度的保护功能,即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权益,避免不法意图之人利用此项制度侵犯其权益”。
其次,患者的识别能力存在个体差异且识别能力的评估标准也因人而异,与此同时执行生前预嘱的责任主体一般为医务人员,他们大多依据临床经验来评估患者是否具备相应的识别能力,如果以医学上的识别能力为标准,难以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供所有人参考和对照。
最后,从比较法上看,新加坡、英国等国都明确规定了订立人需要年满18周岁并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的国家甚至要求预嘱人的年龄应该达到21岁。而要求预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符合我国现行的《民法典》的规定。
4.2. 生前预嘱的形式要件
在现行法下,《民法典》并未直接使用“生前预嘱”这一术语,但它对遗嘱的设立和效力等方面做出了规定,由于生前预嘱和遗嘱都是单方法律行为,这也为生前预嘱的合法性提供了基础。与此同时,一些地方性法规也对生前预嘱做出了具体规定。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七十八条对生前预嘱订立的形式要件作出了详细规定,包括主体条件、内容条件、见证人条件和形式要求等。
在实践中,口头形式一般适用于关系较为简单、数额较小的事项上,而生前预嘱处理的内容与权利人的生命健康权息息相关,处分的权益较为重要。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的不确定性较大,预嘱人及家属往往难以证明该预嘱的存在,其内容也容易在表达和转述中遭到扭曲和篡改,同时口头形式也难以给医疗机构提供执行的依据,如果没有执行依据,由于担心承担责任等因素,医疗机构有时会拒绝执行预嘱人的要求,导致预嘱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实际保障。而书面形式、录音录像记录等形式,能清晰明确的反映权利人的真实意思,书面形式和录音录像形式能较好的记录下订立预嘱的内容、环境、订立主体的状态等信息,并且能给医院等医疗机构提供行动的依据,更好的维护预嘱人的权利。因此生前预嘱应该为书面或者录音录像记录等能够较为清晰、准确地反映权利人的真实意愿形式的形式,而不能简单的采取口头形式。
4.3. 权责分配
二战后的美国在“死亡权利运动”“尊严死亡运动”的推动下,通过立法确定生前预嘱的效力,认为只要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都享有拒绝医疗权,不符合该项条件的人由代理人代为行使,而医护人员有权拒绝履行违背医学伦理的决定。与美国相比,德国以法律方式确立医疗代理人的制度,规定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就有权利以书面形式签订“预立医嘱”来决定丧失行为能力后如何行使医疗权利[21]。由此可见,不同地区受其社会观念和法律制度的影响,对于生前预嘱的主体和权力责任分配有着较大区别。
5. 生前预嘱制度的完善
5.1. 完善生前预嘱订立的授权代理制度
生前预嘱订立主体本身可能缺乏相关理论知识,无法独立完成生前预嘱的制定,其决策能力还可能因为疾病、药物副作用或其他因素而受损。在这种情况下,仅仅凭患者自己无法准确表达其真实意愿,因此完善预嘱的授权代理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具体的内容可以参考国际上的医疗代理人制度,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或者行业规定以确保代理人的行为合法合规。为预防将来可能出现的丧失决策能力的情况,权利人可以在自己意识清醒的情况下,提前将预嘱的订立权授权给专门的医疗代理人,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授权范围的情况下,医疗代理人可以在必要时代替权利人作出决定,完成生前预嘱的制定。
医疗代理人既可以是权利人的近亲属,也可以是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代理人,当医疗代理人不是权利人的近亲属时,代理人可以在不违背权利人意愿的情况下,酌情考虑其近亲属的意见,做到法与情相结合。
5.2. 建立配套的形式审查程序
为了更好的推动生前预嘱的实施,应当对生前预嘱进行形式和实质性审查,如发现有不合规之处应该及时指出并要求权利人进行修改。
首先,我们需要对生前预嘱的合法性进行形式审查。深圳的《条例》明确指出,医疗机构必须对生前预嘱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这包括对患者的签名、公证和见证人等各种情况的核查,以确保预嘱的合法性,并避免实施不真实的生前预嘱。其次,要对生前预嘱的效力和适用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包括明确其法律效力以及是否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来实施。只有当生前预嘱以合法法律文档的方式展现时,它才被认为是有效的,并且通常在生命的最后阶段,生前预嘱才会得到真正的应用,此时患者往往无法清楚表达自己的意识,利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不仅有助于表达患者的真实意愿,还能使医疗措施的采取具有据可查。例如加拿大等国的法律明确规定都预立医疗指示必须要以书面的形式。有关部门可以出台相关立法明确生前预嘱的法定形式,对是否需要公证、公证人员的数量等内容进行明确和规范。
其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审查程序,对预嘱是否为患者最后意志、做出预嘱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查,建立符合标准的审查程序,以规范审核程序和审核流程。必要时可以配有相应的专业医疗人员、法律人员进行解惑和指导,体现立嘱人的真实意愿,并且符合其最大利益。
最后,当发现预嘱出现可能违背伦理或者重大利益的情况,应当对预嘱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内容,可以在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协商下,进行修改和完善,对于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内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法律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生前预嘱的合法性审查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伦理道德问题。因此,审查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法律、伦理和医学等多方面因素,以确保患者的意愿得到尊重,同时保护其生命健康权益。
5.3. 完善撤销制度的程序
生前预嘱是患者自主权的体现,自主权的行使范围包括生前预嘱的撤销与否,因此生前预嘱的撤销也应以真实意愿为前提。关于生前预嘱的撤销程序主要聚焦于是否需要完全行为能力和是否要式两大问题。
首先是患者是否需要完全行为能力的问题。在生前预嘱的设立阶段,应当要求完全行为能力是患者设立的必要条件,这是为了保障生前预嘱的决定是在患者深思熟虑情况下做出的。然而,对于生前预嘱的撤销则不要求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许多患者在患病的中后期,丧失了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甚至在头脑意识清醒的情况下却无法语言表达,但这并不能剥夺患者撤回生前预嘱的权利,生前预嘱关乎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患者本人享有最高的自主决定权。因此,只要患者能够通过语言或者其他方式明确的表示出撤回生前预嘱的意图,则不能以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为由阻碍患者撤回。
其次是撤销程序是否要式的问题。当下各个国家关于生前预嘱的撤销大体分为三大类,对于是否要式的规定也大不相同。若撤销原先同意维持生命为内容生前预嘱的决定,那么要式严谨的程序流程则是必要条件,相反,若是撤销以拒绝维生医疗为内容的生前预嘱,则要式或者不要式的方式均可以被采纳。由于拒绝维生医疗为内容的生前预嘱,实际上是患者积极配合治疗,试图延长生命的举措,因此对于患者的撤销行为应设立更低的门槛,以免给患者的存活造成不必要的形式上的阻碍。
5.4. 明确效力限制性规定
界定生前预嘱的范围应以患者自身真实意愿为根本,结合社会公共医疗资源。首先,医事法律的最高原则是尊重患者自主,患者可以对自己的医疗决策进行选择和决定[22]。生前预嘱作为患者自主权的体现,应当充分尊重其真实意愿,不得以疾病是否可治愈为标准限制患者权利的行使。在面对不可治愈的疾病时,患者自然享有在清醒时决定选用何种医疗手段等治疗事项的权利来面对,但在面对可治愈疾病时,依旧应当充分尊重患者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支配。其次,应当时刻遵守“患者最佳利益原则”,即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时,“患者的最佳利益”的效力超过其他所有因素,尤其是针对处理无法以自己能力做出医疗决定的患者的问题时,必须将患者利益放在首位[23]。这体现在实际落实中则表现为将生前预嘱的范围局限在不影响患者生命存活与否的内容,即患者的生前预嘱内容只能决定对治疗进程作用较轻的方面。大多数患者不具备专业的医疗知识,无法对自己的治疗做出最专业、最科学、利益最大化的决策,因此不可将关键医疗方案的决定权交由患者通过生前预嘱决定。最后患者的生前预嘱内容应该适当考虑社会公共医疗资源,医方应承担提醒劝诫患者不应超出必要限度进行治疗,兼顾社会整体利益,但仍应以患者自主意愿为最高标准。
5.5. 确定三方权责分配
第一,医方应做好告知提醒解释的义务,面对不具有专业知识储备的患者,医方应告知各项医疗方式的利弊,提供最符合患者治疗的专业性建议,协助患者在能力范围内选择最合适的医疗方案。第二,明确医方侵权的免责事由。在生前预嘱的落实过程中,可能会受到患者亲属的阻碍,若由于亲属的不配合导致医方无法了解到患者的真实意图,或者不支付费用,从而导致医方无法遵循患者生前预嘱,却仍旧要求医方承担责任的,这是极不公平的[24]。诸如此类的情形还有在紧急情况下无法获得患者真实意图而做出科学治疗、生前预嘱内容违法法律法规等强制性内容的等。如果一味的加重医护方责任,会导致医护方消极审查生前预嘱的合法性,打击医护方提供专业性意见的积极性,因而通过立法明确医护方的免责事由,有利于避免冲突。第三,充分尊重患者的自主权。在确保生前预嘱内容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尽管患者决定的内容与医护方有所不同且并非最合适最科学的治疗方案,但仍要以患者的真实意向为最高标准。
6. 结语
生前预嘱制度,作为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其核心在于尊重个体的生命权利和医疗自主权,在现代医疗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它不仅关乎个体在生命末期医疗决策的自主选择权,更涉及到生命权利保障、医疗资源合理配置等多个层面。为此,相关制度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包括明确行为能力判断标准、建立配套的形式审查程序、规范生前预嘱的变更和撤销、调控权责分配等。
生前预嘱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我国法治建设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不断的探索和实践,我们有望在尊重生命、维护个体权利的基础上,实现医疗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伦理的更新,为每一个生命的尊严和选择权提供坚实的保障。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当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具体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生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