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自2020年华为诉康文森案1开始,中国法院开始在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s-Essential Patents, SEP)纠纷中签发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 ASI)性质的行为保全裁定,包括中兴诉康文森案2、小米诉InterDigital (交互数字公司,简称IDC)案3、三星诉爱立信案4、OPPO诉夏普案5。这些禁诉令的签发,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为保全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为依据,但并没有完全依照该条规定的考量因素进行审查,而是考量采取禁诉令的必要性、双方的损益平衡、国家礼让原则、公共利益等因素,同时探索了日罚金制度,初步构建起中国SEP禁诉令的司法实践路径。2024年12月22日,在华为诉网件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签发了中国知识产权领域第一份反禁诉令(Anti-Anti-Suit Injunction. AASI)性质的行为保全裁定6。这份反禁诉令根据《行为保全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范式进行审查,与前述案件中签发禁诉令的审查范式并不相同。这带来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禁诉令与反禁诉令的异同以及我国现行行为保全制度下签发广义禁诉令的合理性、兼容性的讨论。
2. 禁诉令与反禁诉令
2.1. 禁诉令的演进
禁诉令,是指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一国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签发的限制性命令,从而限制另一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提起或者继续进行已经提起的诉讼行为,而前述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和争议内容与本国正在进行的诉讼的当事人及争议内容相同[1]。通常认为,禁诉令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这一制度指被告人认为审理案件的教会法院不具有案件审判权,由大法官向教会法院发出禁令,禁止教会法院继续审理该案件或者禁止教会法院执行有关判决。随着时间的发展,禁诉令被用于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的管辖纠纷,由衡平法院向普通法院签发禁诉令,限制普通法院的管辖权。
如前所述,禁诉令通常被用于解决不同法院之间管辖权纠纷。而随着19世纪资本的扩张,国际诉讼的数量与日俱增,由此导致的不同国家法院之间对案件的管辖权出现竞合。最终,英国将禁诉令用于国际平行诉讼,利用禁诉令制度限制一方当事人的诉权,以此实现对外国法院案件管辖权竞合纠纷的解决[2]。此后为了对抗外国法院管辖权,越来越多的普通法系国家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将禁诉令制度引入国际平行诉讼,从而获得诉讼的优势地位。在禁诉令制度发展的早期,该项制度更多被用于海商事领域纠纷的解决。随着无线通讯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特别是标准必要领域纠纷愈演愈烈,随之而来的便是禁诉令在该领域的广泛适用。
现代意义上的国际禁诉令是通过Bushby案7确立的,而标准必要专利领域有关禁诉令的规定可以追溯到2012年微软与摩托罗拉的诉讼8,从那以后,这一领域的诉讼越来越多,直到英格兰威尔士高级法院对UP诉华为案9的开庭,才让这一制度变得更加盛行。近几年,标准必要专利纠纷逐渐趋向于国际化,跨司法管辖区的平行诉讼频频出现,当事人之间相互重叠甚至对抗的诉讼请求日益增多。如前文所述,涉案标准必要专利不仅事关当事企业的商业利益,甚至对整个国家相关产业的整体发展都会有所影响,因此无论是当事企业还是受诉国家法院都不会轻易放弃其对纠纷的管辖权。一方面,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可能希望通过尽可能多的专利诉讼来获得更多的损害赔偿和更高的许可费率,因此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分别提起诉讼;另一方面,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和实施者往往拥有大量的标准必要专利,一方起诉后,另一方可能在其他国家的法院提起对抗诉讼。
这种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与对抗最后必将上升至受诉法院的层面,而基于多种因素的综合考量,受诉法院鲜有依据国际礼让因素或国际条约拒绝行使管辖权。在这场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管辖权争夺之战中,禁诉令的功能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发挥。在2017年英国法院开始裁判FRAND全球许可费率后,更把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管辖权争夺推向了新的阶段,全球标准必要互诉大战一触即发。除了一贯适用禁诉令制度的英美外,曾持保守态度的德法等国亦开始签发禁诉令、反禁诉令作为反制措施,企图通过禁诉令将争端纳入自己的管辖范围内,以期维护本国的司法管辖权和国际话语权。如今,在禁诉令这一颇具杀伤力的武器的加持下,各国纷纷卷入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管辖权争夺浪潮,此类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不仅影响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还严重影响国际交往和国家间的关系。
2.2. 禁诉令的分类
禁诉令在类型上通常被分为三种:狭义的禁诉令、禁执令、反禁诉令。
2.2.1. 狭义的禁诉令
狭义的禁诉令,又被称为攻击性禁诉令[3]。在这种禁诉令下,被签发的当事人一方被明确禁止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继续进行诉讼行为,从而避免本国判决结果与外国法院判决结果不一致导致冲图的可能性。在小米诉IDC案、三星诉爱立信案、OPPO诉夏普案中,我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即为狭义的禁诉令。
2.2.2. 禁执令
禁执令,被称为防御性禁诉令。在禁执令下,被签发的当事人一方执行外国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的行为被予以限制,因为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会干扰本国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以及原告的起诉能力[4]。禁执令被用来组织外国法院的禁令救济程序,保护本国法院的管辖权,我国法院在华为诉康文森案中签发的禁诉令为禁执令。
2.2.3. 反禁诉令
反禁诉令,同样被称为防御性禁诉令。在反禁诉令下,被签发的当事人一方意图获得或者执行外国法院禁诉令的行为被予以限制,因为外国法院的禁诉令会导致本国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以及申请人在本国法院的诉讼受到干扰[5]。由此可见,反禁诉令是对抗性最强的禁诉令,它的适用容易带来两国司法管辖权的激烈冲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为诉网件案中签发的行为保全裁定为反禁诉令。
2.3. 禁诉令与反禁诉令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为诉网件案中签发反禁诉令所考量的因素与四年前在华为诉康文森案中签发禁诉令所考量的因素并不相同,由此带来的问题便是:禁诉令与反禁诉令之间的区别是什么?如前所述,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狭义禁诉令与反禁诉令虽同为法院用以调控跨境诉讼的重要手段,却在发布目的、适用情境以及对司法管辖权的影响等方面呈现出显著差异,深入剖析这些不同之处,有助于更精准地把握其在复杂涉外案件中的运用逻辑与价值取向。
2.3.1. 发布目的
狭义禁诉令的主要目的是维护本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避免平行诉讼的发生,确保本国法院能够顺利、有效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6]。反禁诉令的主要目的是对抗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维护本国司法管辖权的完整性,防止他国禁诉令对本国司法程序的不当干扰,并有效保障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华为诉网件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禁止网件在美国及其他国家的法院、海关或行政执法机构采取类似行动,以确保专利纠纷的公正处理。
2.3.2. 适用情景
狭义禁诉令通常适用于本国法院已经受理或正在审理某一案件时,当事人又在外国法院提起或继续进行与之相同或相似的诉讼。在微软与摩托罗拉的案件中,摩托罗拉子公司在德国曼海姆法院启动诉讼程序,微软向美国法院请求临时限制令(TRO)和初步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以阻止摩托罗拉执行德国法院可能授予的任何禁令10。反禁诉令适用于外国法院已经签发禁诉令,要求本国当事人停止在本国法院的诉讼行为,或者禁止本国当事人在本国法院申请执行相关权利时。在爱立信与三星的案件中,爱立信向美国德州东区法院提出紧急单方面TRO动议,以防止三星干涉本诉或试图阻止爱立信在美国主张其全部专利权。Rodney Gilstrap法官批准爱立信的动议,发布TRO并在初步禁令动议的听证会之后,美国德州东区法院发布了初步禁令(即反禁诉令),旨在允许爱立信在美国提起的当事案件和由爱立信在中国提起的平行案件,就标准必要专利的FRAND合同争议并行审理,互不干扰11。
2.3.3. 对司法管辖权的影响
禁诉令和反禁诉令虽然都涉及到司法管辖权的问题,但它们的方向相反。禁诉令是主动去限制其他法院的管辖权,而反禁诉令则是防御性地保护自己免受外国法院禁诉令的影响。禁诉令通过限制他国法院的管辖权来维护本国法院的权威,而反禁诉令则保障了本国司法主权,促进了更广泛的司法合作。尽管这两种命令在一定程度上挑战了传统的国际礼让原则,即一个国家的法院应该尊重另一个国家法院的管辖权,但也反映了各国在全球化背景下对于维护自身司法主权的需求。
3. 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与行为保全
3.1. 行为保全制度
3.1.1. 中国行为保全制度
行为保全,最早源自于英美法系中的禁令制度,其目的在于及时保护原告的权益和权利,避免在侵害行为得到解决之前其权益遭受的损害[7]。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增加了行为保全制度,其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裁判生效前可以保证未来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得以顺利执行或者避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法院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在民事诉讼中,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103条,从法条结构来看二者似乎并无较大区别,但实际上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主要在执行内容和申请目的上有所不同。财产保全的措施指向财产,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以执行,而行为保全的措施指向作为或不作为,目的主要在于避免债权人遭受其他不可弥补的损害[8]。在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案件中,当事人才能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而对于行为保全申请不受此限,在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中,当事人均可以提出行为保全申请。
3.1.2. 中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
在知识产权领域,我国行为保全适用依据主要包括:1) 《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下一并称知识产权实体法)等对行为保全的规定;2) 《民事诉讼法》对行为保全的规范;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为保全司法解释》)对行为保全的完善。从历史演进的角度而言,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是为了适应《TRIPs协定》第50条关于诉前禁令的规定,逐步在知识产权实体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增加对行为保全的规定,并随着《行为保全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走向成熟。
《行为保全司法解释》对于知识产权行为保全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申请与解除的程序、审理方式、审查要素、执行与救济等内容。其中,第7条规定了法院应当审查的因素,概括来说包括请求基础、难以弥补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损益平衡、公共利益。第8~10条对前述因素规定了详细的认定标准和判断方法。根据《行为保全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在漫长的知识产权诉讼周期中,当事人可以以最大的程度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尽可能规避即使胜诉但损害的扩大已经无法避免的情形。基于此,在知识产权诉讼,尤其是专利诉讼中,专利权人偏好申请行为保全,以期望在诉讼中获得较大的优势。
3.2. 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适用
在2020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华为诉康文森案中发出首例禁诉令之前,我国科技企业在涉及国际标准必要专利的纠纷中,常遭受禁诉令的压力,导致这些企业不得不撤回在中国法院提起的诉讼,接受外国法院对相关案件的裁决,或被迫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对其明显不利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从而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然而,自华为诉康文森案之后,我国法院在小米诉IDC案、OPPO诉夏普案以及华为诉网件案中相继发布禁诉令,有效保护我国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此外,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三星诉爱立信案中发布的禁诉令,系中国法院首次针对双方当事人均非中国企业的情况作出此类裁定,标志着我国法院在处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时,开始积极争取更多的国际话语权。
在2020年之前,尽管我国企业在国际诉讼中屡次面临来自国外法院禁诉令的压力,但我国法院在禁诉令实践方面主要集中在特定领域,即海商法。例如,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和克利伯公司一案12中,武汉海事法院通过签发海事强制令来回应香港法院的禁诉令,这一案例体现了我国司法体系在特定情境下对域外法律行动的反应机制。然而,直到华为诉康文森案出现之前,我国尚未有在知识产权特别是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签发禁诉令的先例。
华为诉康文森案标志着我国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禁诉令实践中迈出了关键一步,它不仅拓宽了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的应用范围,也为后续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判例指导。在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签发禁诉令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 域外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影响。评估外国法院的裁决是否会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中国的司法程序及结果,是否可能阻碍中国法院的审判过程或者影响最终裁判的有效性。2) 禁诉令的必要性。审查是否存在紧急情况或者显著的风险,需要通过禁诉令来防止不可逆转的损害发生。3) 当事人的损益平衡。权衡双方当事人可能遭受的利益损失与获得的保护之间的关系,确保禁诉令不会导致被申请人一方利益严重受损而申请人一方获益过度。4) 公共利益。考虑禁诉令对公众、行业乃至整个社会可能造成的影响,确保所采取的措施符合公共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5) 国际礼让原则。尊重其他国家司法主权,同时考虑到国际间司法协助的原则,避免禁诉令成为一种单方面的施压手段,从而破坏国际合作基础。
基于华为诉康文森案确立的审查框架,武汉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在后续的小米诉IDC案、三星诉爱立信案以及OPPO诉夏普案中,相继采用了相同的审查标准来评估申请人提出的禁诉令请求,并据此签发了禁诉令。这一系列案例表明,中国法院在处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时,已经形成了系统化的禁诉令签发实践。具体而言,这些法院在裁定过程中确保了禁诉令的签发既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国际司法合作与协调的原则。通过这种方式,不仅有效维护了国内企业的权益,也体现了中国法院在全球知识产权治理领域日益增长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3.3. 禁诉令与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的兼容性问题
3.3.1. 禁诉令与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的共性
禁诉令与知识产权行为保全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临时性救济措施,在制度功能、审查标准及法律价值层面具有显著的共性。这些共性不仅体现了两者在程序法上的内在联系,也为司法实践中的协调适用提供了理论基础。
首先,二者在制度功能上具有相似性。禁诉令与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的核心功能均在于预防损害和维护诉讼公平。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临时性救济措施,旨在防止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实施可能对另一方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行为,例如侵权产品的继续销售或关键证据的销毁。其功能在于确保诉讼结果的公平性和可执行性,避免因一方的不当行为导致另一方权益受损。禁诉令的功能与此类似,但其适用范围更具国际性。禁诉令主要用于跨国诉讼中,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或执行判决,以防止其通过外国诉讼程序干扰本国法院的管辖权或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标准必要专利(SEP)的国际平行诉讼中,禁诉令可以防止被申请人在外国法院提起重复诉讼或恶意诉讼,从而维护申请人在本国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因此,二者均通过临时性措施预防损害,维护诉讼程序的公平性。
其次,二者在审查标准上具有重合性。在审查标准上,禁诉令与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均需重点考量难以弥补的损害、当事人的损益平衡以及公共利益。在知识产权行为保全中,法院需评估若不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是否可能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例如市场份额的永久丧失或商誉的不可逆损害。法院还需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确保保全措施不会对被申请人造成过度的负担。禁诉令的审查同样遵循这一逻辑,但其考量范围更为广泛。法院在审查禁诉令时,需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以及国际司法合作的需要,确保禁诉令的发布不会对国际司法秩序造成不必要的干扰。此外,公共利益是禁诉令与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审查中的另一重要因素。在知识产权行为保全中,公共利益通常指保全措施的发布是否符合社会整体利益,例如是否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或保护消费者权益。在禁诉令的审查中,公共利益的考量范围进一步扩展至国际层面。
第三,二者在法律价值上具有一致性。从法律价值的角度来看,禁诉令与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均体现了效率与公平的兼顾。知识产权行为保全通过临时性措施迅速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扩大,体现了司法效率;同时,其通过平衡双方利益和维护诉讼公平,体现了司法公正。禁诉令同样兼具效率与公平的价值。例如,在跨国知识产权纠纷中,禁诉令可以迅速阻止被申请人在外国法院提起恶意诉讼,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和裁判冲突的发生,体现了效率价值;同时,其通过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尊重国际司法秩序,体现了公平价值。
3.3.2. 禁诉令与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的实体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在签发禁诉令时所考量的因素与《行为保全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审查因素具有重合性,即均需要分析难以弥补的损害、当事人的损益平衡以及公共利益,并额外增加了对域外判决影响及国际礼让原则的关注。由此可见,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脱胎于传统的行为保全制度,二者具有同源性[9]。
但是,禁诉令与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存在较大不同,最根本的不同在于禁诉令涉及国际平行诉讼。法官需要在审查禁诉令申请时同时考量双方当事人和国际平行诉讼涉及的两国司法管辖权,尽可能在其中寻找到平衡点。2020年中国在多个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签发禁诉令,引发了欧盟的关注。2022年2月18日,欧盟通过世界贸易组织(WTO)向中国提出磋商请求,认为中国法院在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平行诉讼中签发禁诉令,限制了欧洲企业到外国法院寻求保护和行使其专利权,之后美国、日本和加拿大也要求作为第三方参与本案。因此,禁诉令事实上远远超过立法者在建立行为保全制度时所能够预见的情形,没有能够预见到国际诉讼所带来的巨大压力和影响力。
第一,《行为保全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审查因素并未能够完全覆盖禁诉令所需要考量的全部因素。禁诉令在名义上仅对被申请人生效,只限制被申请人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判决的行为,但事实上影响了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间接涉及外国司法主权和裁判效力,显然超出了行为保全制度在建立时所规范的考量因素。行为保全制度主要关注的是对当事人行为的临时限制,而禁诉令的效力则可能延伸至外国法院的司法程序,甚至可能引发国际司法管辖权的冲突。例如,当一国法院发布禁诉令,禁止当事人在另一国法院进行诉讼时,这一禁令实际上可能干扰了外国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权,甚至可能违背国际礼让原则。因此,禁诉令的审查需要纳入更多国际性因素,如国际司法合作的需要、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以及国际礼让原则等。
第二,二者重合的考量因素在签发禁诉令时需要作出适应性的调整。1) 在行为保全中,“难以弥补的损害”主要关注申请人可能遭受的经济或非经济损失是否能够通过后续判决得到充分救济。而在禁诉令的审查中,这一因素的考量范围需扩展至国际层面。例如,在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平行诉讼中,被申请人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可能导致申请人在全球市场中的竞争优势受到损害,甚至引发不同国家法院之间的裁判冲突。此外,禁诉令的损害认定还需考虑诉权的损害。若被申请人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可能导致申请人在国内法院的诉权受到限制或削弱,这种损害难以通过经济赔偿完全弥补。因此,法院在审查禁诉令时,需从更广泛的地域范围和更复杂的损害类型出发,综合评估损害的难以弥补性。2) 当事人的损益平衡。行为保全要求法院在审查时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确保保全措施不会对被申请人造成过度的负担。在禁诉令的审查中,当事人的损益平衡同样是一个重要因素,但其考量范围进一步扩大。禁诉令不仅涉及当事人的私权,还可能间接影响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甚至涉及国家司法主权的维护。例如,发布禁诉令可能限制被申请人在外国法院的诉讼权利,但同时也会对外国法院的司法程序产生干预。因此,法院在审查禁诉令时,需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以及国际司法合作的需要,确保禁诉令的发布不会对国际司法秩序造成不必要的干扰。此外,还需评估禁诉令是否会对被申请人的正当诉讼权利造成过度限制,避免因保护一方利益而过度损害另一方利益。3) 公共利益。行为保全中的“公共利益”通常指保全措施的发布是否符合社会整体利益,例如是否有助于维护司法秩序或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在禁诉令的审查中,公共利益的考量范围进一步扩展至国际层面。禁诉令的发布不仅涉及国内司法秩序,还可能影响国际司法合作和国际礼让原则的适用。例如,若一国法院频繁发布禁诉令,可能被视为对他国司法主权的不当干预,进而影响国际司法合作的互信基础。因此,法院在审查禁诉令时,需从国际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评估禁诉令的发布是否有助于维护国际司法秩序的稳定,是否尊重他国的司法主权,以及是否促进国际司法合作的良性发展。
3.3.3. 禁诉令与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的程序差异
禁诉令与行为保全在程序设置上存在显著差异,尤其是在听证程序和救济程序方面。这些差异不仅反映了两者在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上的不同,也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程序正义和当事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考量。
第一,行为保全的听证程序通常较为灵活,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举行听证。行为保全的申请可以在紧急情况下不经听证直接作出裁定,尤其是在申请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这种程序设计旨在确保行为保全的及时性,防止因程序拖延导致损害扩大。然而,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也可以在裁定前举行听证,以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性。禁诉令的听证程序则更为严格和复杂。由于禁诉令涉及对外国法院司法管辖权的间接干预,法院在作出禁诉令前通常需要举行听证,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听证程序不仅包括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还需评估禁诉令对外国法院司法主权和国际礼让原则的影响。在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平行诉讼中,法院需综合考虑被申请人在外国法院的诉讼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以及禁诉令的发布是否会对国际司法秩序造成不当干扰。因此,禁诉令的听证程序更注重程序的严谨性和国际性因素的考量。
在华为诉康文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到“因本三案情况紧急,本院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故事先未听取康文森公司意见。康文森公司在收到本裁定后,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即最高人民法院以“情况紧急”为由仅听取了华为的意见,对于被申请人康文森是否存在不同意见而未予听取便签发禁诉令。同样地,在小米诉IDC案和三星诉爱立信案中,武汉中院以“情况紧急”为由没有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便签发禁诉令。该三个案例中拒绝听证的理由过于简单,习惯以“情况紧急”不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可能会损害当事人权益与救济权利。因此,只有对听证条款予以明确才能更好面对国内外的检视。
第二,行为保全的救济程序主要包括申请复议和损害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被申请人对行为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中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裁定中均提到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这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赋予被申请人救济的权利。复议不成只能申请审判监督程序,而审判监督程序的要求又十分严苛。同时在知识产权纠纷中,行为保全的效力持续时间久,若不能适时地救济,会对当事人利益产生不利影响。而且,中国的复议程序通常是由原审法院的“原班人马”进行审查,如上海弋锦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13、华为公司诉康文森公司案等案中的复议人员落款名字均为原审判人员。复议审查禁诉令的过程中,由原法院再次审查禁诉令裁定难免存在单纯走形式的嫌疑,复议的价值无疑会大打折扣。反观英国、美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对待禁诉令的复议问题,几乎均采用由上级法院进行复议或由原审法院另组合议庭复议的方式来避免同一组织审理同一问题。基于“不得为自己的法官”的公平理念,对待禁诉令的复议问题上,尤应谨慎。
4. 结语
在科技迅速发展、利益冲突明显加剧的当下,我国事实上已经卷入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诉讼战争”。一方面,面对外国法院频繁针对我国科技公司签发禁诉令以阻碍其正当合法诉求,我国有必要建立相应的诉讼武器予以应对。在华为、中兴等企业与外国企业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外国法院通过禁诉令干预我国企业的诉讼策略,凸显了我国在这一领域的制度短板。另一方面,我国法院已经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签发了多份狭义禁诉令、禁执令和反禁诉令,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华为诉康文森案、小米诉IDC案等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案件,展现了我国法院在处理跨国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灵活性和主动性。这些实践表明,我国在禁诉令制度的适用上已具备一定的基础。因此,我国有必要在厘清禁诉令制度的实质及其与行为保全之间差异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禁诉令制度。具体而言,应在《行为保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单独规定禁诉令的审查因素、听证程序和救济程序,明确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同时兼顾国际礼让原则和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通过制度完善,既能提升我国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国际话语权,又能为国内企业提供更有效的司法保护,从而在全球化竞争中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民事裁定书。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知民初1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4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知民初697号民事裁定书。
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6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6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914、915号民事裁定书。
7英国衡平法院[1821]3WLUK 15.
8美国第九巡回法院[2012] No.12-35352 (9th Cir.), at 12113-12115.
9英国高等法院[2018] EWCAC iv 2344.
10美国第九巡回法院[2012] No.12-35352 (9th Cir.), at 12113-12115.
11美国德克萨斯东区法院2:20-CV-00380-JRG.
12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行保3号。
1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511号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