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的新时期,生活方式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新变化,社会事务变得前所未有地复杂,社会运行更加注重效率,这对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经营日常家事带来了新的挑战,处理家庭事务事必躬亲的模式也已经难以适应当前的时代背景,夫妻共同体这一婚姻关系的当然属性呼之欲出,以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便可以很好地适应新时代新社会对于效率的要求。文章基于此研究背景,研究探讨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力求从模糊到清晰,从原则到具体,从笼统到详细,为完善我国未来的立法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希望通过此次研究,呈现出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不足,并据此提出自己有限的建议,为学者的深入研究提供启发,为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我国未来司法制度的完善贡献自己绵薄之力。
2.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概述
2.1.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起源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最初的模型是古罗马的家事委任制度,这项制度认为妻子在处理日常家事方面的权利来源于丈夫的授权,妻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无法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这种男女身份不对等的观念虽然在当今文明时代并无立足之地,但对于当时盛行父权主义、崇尚等级的古罗马来说是极其普遍正常的,父权控制着家中的一切,妻子、子女等家庭成员以及奴隶等都处于大家长的绝对控制之下,不允许她们有自己的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必须附庸于父权统治之下[1]。在当时自给自足,对外交易活动较少的自然经济时代这种极为低效的生活方式尚有立足空间,仅凭大家长一人足够应对。
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交易越来越频繁,交易内容也越来越复杂,旧有封建陈腐的大家长模式已不再适应人们生产生活上效率的要求,事事都由大家长亲力亲为的生活模式也已经不再适应社会环境,家庭中除大家长以外的其他人迫切地需要一定的权利对外从事日渐复杂的交易活动,至少须给予妻子一定的处理日常家事的权利,否则会成为阻碍社会发展进步的绊脚石。于是,丈夫、父亲不再是家庭绝对的控制者,妻子等家庭成员的独立人格开始显现。对于重新修订法律的迫切呼吁推动立法者对本国民法等相关法律进行修订。由大家长授予妻子、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权利,由他们对外从事商品交易,大家长对该交易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新的制度之下,妻子等家庭成员取得了丈夫委任的权利,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原始模型便来源于此。
2.2. 日常家事代理权概念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制度规定并未对日常家事代理权这一制度作出具体明确的定义,仅仅给出了一个原则性架构。1学界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定义也有着多种不同的版本,但总的来说其本质含义并无不同。本文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指夫妻一方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与相对人为特定民事行为时,该方可以代理另一方夫妻,独立决定或者进行对外交易,并将该行为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对此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地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我们可以得知,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是基于夫妻这一身份关系而产生[2]。
2.3. 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价值功能
2.3.1. 提高家庭日常生活效率,增进夫妻幸福感
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人们与他人联系交往的次数越来越频繁,交往事务越来越复杂,事事亲力亲为难以跟得上社会高速发展的脚步,通过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赋予夫妻双方相互代理家庭日常事务的权利,夫妻一方的行为即推定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不仅大大提高了交易效率,便利了夫妻共同生活,而且突出了夫妻之间的亲密关系,增进彼此之间的信任感,提升幸福感[3]。
2.3.2. 保障交易相对方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将夫妻二人在对外交易时看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涉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方面,无论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都推定为夫妻共同行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增加了债务人的数量,提高了债务的可履行性,极大地保障了与之交易的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一个稳定和谐的交易环境,维护交易安全[4]。
2.4. 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法理基础
2.4.1. 夫妻之间权利平等
从我国立法的历史层面来看,日常家事代理权最早是在《大清民律草案》中引入,该草案第1355条规定:“妻于寻常家事,视为夫之代理人。前项妻之代理权,夫得限制之,但不得与善意第三人对抗。”该条款明显体现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发展初期的封建色彩,与现代文明中所传播的男女平等思想相违背,故而已被时代所抛弃。此外,历史上关于该项制度留下的印记还有南京国民政府在《民法亲属编》规定的:“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者。”此项规定相较于《大清民律草案》中的规定体现了男女平等的进步思想,赋予男女双方以平等的代理权[5]。
2.4.2. 推定夫妻具有举债的共同意思
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通常用以推定夫妻具有共同意思表示,该制度自始便具有解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使命[6]。正如李洪祥教授所言:“不管是从立法层面将该制度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基础、抑或是从司法层面直接借鉴该制度判定所负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我国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往往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度是紧密相伴的。”二者互为表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在内,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度在外[7]。
3. 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3.1. 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具体
我国现行民法典将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样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究竟何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每个人基于家庭生活方式的不同、生活习惯的差异、文化教育水平的高低、所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以及个人思想观念的参差或多或少都会有自己的理解,难以达成共识。民众基于认知的差异从事交易活动时,就不可避免地因此而产生纠纷,进而导致司法案件攀升,司法资源的耗损,不利于形成高效精干的司法体系。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个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案件,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判决,导致司法裁量权过大,“同案不同判”将在实践中引发源源不断的矛盾与争议,这绝不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下应该出现的局面[8]。
3.2. 日常家事代理权主体认定不够明确
现行民法典将日常家事代理权主体概括为夫妻一方,从字面意思来看似乎只是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这一主体作了明确规定。但并未对一些特殊情况做出明确说明,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诸多问题,例如:同居关系者、事实婚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分居、协议或者诉讼离婚期间的夫妻是否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适格主体[9]?
3.3. 可能损害举债方配偶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平
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将原为夫妻一方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推定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将夫妻双方捆绑为连带责任人,增加了债务人的数量,使得债权人可以获得除了缔约人以外其配偶的偿还能力,这在保护债权人方面无可厚非。但因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概念表述的不规范性,其范围难以具体详细认定,这就可能导致原本可能不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项而因为法律的模糊性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举债方配偶无端承担本不属于自己的债务,实在有失公平,严重损害举债方配偶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民法典的公平原则,有悖于法尚公平,执法原情的传统优秀法律文化。
3.4. 缺少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规定
毋庸置疑,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正常行使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保护交易安全,但若是不加限制地滥用则会引发诸多矛盾,例如: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严重损害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时,法律理应对此种情形加以限制约束。而我国现行民法典以及相关法律规范中并未详细提及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亟待作出补充规定。
4. 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国外立法经验
4.1. 大陆法系国家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4.1.1. 德国
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在德国的法律中存在的时间较长,相关立法经验也较为成熟。德国民法典认为家事代理权需是为了满足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且必须在家庭经济负担之内,如果配偶一方的交易行为目的不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者虽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超出家庭实际负担能力,都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适用范围。除了侧重强调权利行使的目的外,德国民法典还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作了限定,即具有合法有效婚姻关系且未分居的夫妻双方,同时满足主体与目的规定,夫妻二人才对彼此的互相代理行为负连带责任,享有因该行为产生的权利和承担该行为产生的义务。
4.1.2. 日本
日本民法典同样将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日常家事,判断是否为日常家事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根据家庭收入情况、资产状况以及社会地位层面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分析;二是客观判断行为的性质。此外,对于夫妻一方所为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日本民法认为只有在交易相对方有正当理由相信与之相交易的夫妻一方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时,法律才会将相对方列为善意相对人予以保护。
4.2. 英美法系国家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4.2.1. 英国
不同于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英国法律并不要求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主体必须为处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而是规定只要是具备同居这一外观的男女双方就享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代表另一方对外决定或是实施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并由夫妻双方对此负连带责任,承担由此带来的权利与义务。相反,若是男女双方虽为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但处于分居状态下,那么彼此不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也无须对对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4.2.2. 美国
美国与英国同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很多法律规定上都继承了英国的法律制度,因此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相似之处。关于夫妻分居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影响,美国法律认为分居之后的男女双方是否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关键取决于分居是否为公众所知,如果是公开分居,分居状态为外人所知晓,则男女双方不再享有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但如果男女双方是秘密分居,分居状态并不能为外人所知晓,那么夫妻双方仍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能够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相互代理,且彼此负连带责任。
5. 完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根据上述两大法系典型国家法律中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立法规定,深受启发,提出如下建议。
5.1. 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总体上来说,首先,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所适用事项的交易数额必须与处于同等社会状况的家庭的平均消费水平相称,符合该类家庭的日常消费习惯,并结合家庭收入情况、资产状况以及社会地位层面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来认定,量入为出,将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家庭收入可以负担的范围之内。例如:一个年收入不足3万元的家庭若举债10万、20万甚至更多来进行日常消费,则显然不适宜将其纳入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中。其次,在符合前述同类家庭消费水平要求之后,还应当按照具体交易类型来认定是否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适用范围。例如:对于子女的教育、老人的医疗、家庭房产汽车购入等基本事项的交易数额可以花费数万、数十万等;但若是单纯因为个人娱乐消费等花费数万、数十万等明显不合理的数额时则不应纳入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适应范围[10]。
具体来说,可以将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从大类层面进行划分,将不适宜纳入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适用范围的事项予以排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划分:第一,日常家庭生活必需的事务。例如:衣食住行、医疗教育等;第二,虽不是家庭生活必需事务但对家庭未来整体发展有益的事务。例如:夫妻双方的学习教育、工作培训等;第三,其他夫妻双方约定的事务。另外,奢侈品、一方的高档化妆品、古董字画等高消费物品应当排除在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适用范围之外[11]。
5.2. 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
在法律中明晰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主体仅限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即必须同时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其他特殊情况的男女双方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适用,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别予以处理。如下。
对于同居关系者:对于同居者的界定是男女双方持续共同生活,但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生活,且未办理结婚登记。在此种情形下,因第三人有理由认为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在财产等诸多方面相互独立,一般不会对举债方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有期待可能性,因而本文认为同居关系者不应纳入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主体[12]。
对于事实婚姻双方:事实婚姻是一种仅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而不满足结婚的形式要件,缺少结婚登记的婚姻状态,男女双方在现实生活中对外以夫妻的身份生活,在外人眼里二者具有夫妻关系。因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本意就是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家庭生活和谐,而事实婚姻实质上在夫妻双方以及除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眼中与合法婚姻并无不同,因而无需将事实婚姻男女排除在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主体之外。本文认为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以前的事实婚姻应当纳入到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主体中来,而1994年此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的事实婚姻不再纳入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主体[13]。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分居:这种情形下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按照分居原因是否是感情破裂分为两类。对于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居的男女双方,不宜再推定彼此之间有共同意思表示,不再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对于非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的男女双方,或许因为某些不可避免的客观原因而被迫分居,但双方仍有共同生活的意愿,理应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主体。
对于协议或者诉讼离婚期间的夫妻:此种情形下虽然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但仅属于形式层面的存续,夫妻双方已经不再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同样不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主体。
5.3. 增加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
正常情况下,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因该行为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正常行使对于提高夫妻日常生活的效率等无疑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当夫妻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或者不堪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不仅会对夫妻一方或者共同财产造成损害,还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须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加以必要的限制。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利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配偶一方以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前提是合法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并基于该合法权利而主张相应利益。不堪行使权利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为必要。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不仅仅是为了保障家庭共同财产安全,维护家庭和谐,同时也是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有效手段。
民法典中规定了夫妻之间关于日常家事范围的排除性规定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夫妻间的内部约定具有隐秘性,不易为外人所知晓,可以在后续立法中规定第三人对于夫妻之间家事代理权限制规定的知情途径,比如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明确告知第三人;采用公告登记方式对夫妻间的限制规定进行对外公示。以此来避免夫妻一方刻意隐瞒夫妻双方关于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而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意图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域外立法经验,可以在我国后续立法中增加对不堪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夫妻一方因精神疾病等原因不堪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夫妻双方无法通过约定来限制患有精神疾病的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此时应当赋予精神正常的一方强制限制患有精神疾病的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利,预防和避免其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家庭财产,以维护家庭的财产安全与稳定。
6. 结语
一对夫妻便可组成一个家庭,无数个家庭便可构成我们的国家,家庭作为社会的最小单位,小到影响着社会中的每一个人,大到影响甚至决定我们整个国家的稳定兴衰。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作为民法典新增制度,对于维护家庭和谐与团结、社会正常交易秩序的稳定至关重要,虽然第一次将此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已经是我国法典修订工作的一大进步,但由于法律局限性无可避免会存在法律漏洞与法律空白,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适用范围、主体均规定得不够明确,还存在一系列有待完善精进的问题,法典完善工作任重道远。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诸多其他问题本文并未一一涉及,因本人才疏学浅,尚缺乏实践经验,故而本文仍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需要日后继续思考研究。仅希望本文能够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完善提供一点参考,为国家法制工作的完善发展提供绵薄之力。
NOTES
1参见《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