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股权在现代家庭财富传承中的占比越来越重,且由于各种原因的考量,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代持现象愈发普遍,代持股权的继承由于其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成为公司治理中的难点问题。股权代持是一种持股方式的选择,指的是实际缴付股款的出资人与第三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第三人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而其只享有股权的收益。实际缴付股款的出资人被称为实际出资人,第三人被称为名义股东。股权代持问题解决的复杂性在于股权的真实权利人处于一片迷雾之中,不论是涉及到继承,还是其他处分,首先要解决的也是对股权实际归属的认定,这牵涉到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两方主体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乃至公司外部债权人之间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为法院裁决股权代持案件提供了重要依据,但是其对于股权代持的规则过分以结果为导向,导致实务中股权归属与股东资格的认定仍存在模糊[1]。此外,从财富代际传承视角看,若实际出资人死亡,继承人对于该代持股权可否继承、继承的权利范围、如何适用股权继承规则等问题,法院的裁判莫衷一是。新《公司法》第90条规定了股权继承的事项,但过度抽象的表达又造成一定的法律真空地带。其中,实际出资人显名化要求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用意的规定参照适用股权转让规则,但是新《公司法》已经删除了股权转让中的同意规则,实际出资人显名化规则何去何从也是需要讨论的问题。因此,本文旨在重新探究代持股权继承的适用要件,在继承人利益、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之间达到利益保护的平衡,促进公司稳健发展。
2. 代持股权继承范围分析
代持股权的继承并非是单一的法律关系,由于代持关系的存在,股权实际归属存在模糊,并带来了继承问题的困扰。在实际出资人去世后,代持股权继承的实现,需要厘清三个层次的法律关系:第一个层次是实际出资人即被继承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只有认定股权代持关系之后,继承人方可依据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第二个层次是继承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继承人向公司要求继承股东资格的适用基础是实际出资人显名化问题。第三个层次是继承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继承法律关系。当继承人之间对股权继承份额有争议时,继承纠纷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能混为一谈。这三层法律关系层层递进,共同构成了代持股权继承问题的复杂性,只有对其抽丝剥茧,层层分析,才能透过形式看到其中利益衡量的本质,有效维护继承人、公司股东及公司的权益。
民法上的继承权本质属性是一种形成权,其产生无需依据法律规定或者遗嘱等形式,当且仅当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的继承权方可成就。《民法典》第124条明确了继承权的客体为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此处的私有财产范畴除了实体物,也包括可以给继承人带来经济价值的民事权利。而不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如身份权等则被排除在了继承权的客体范围之外。
与一般的财产相比,股权作为一种集合权利具有身份权益与财产权益两个层面的内容[2]。与投资收益请求权等财产权益继承不同的是,股权身份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其继承的本质在于继承人与公司之间达成合意,将继承人嵌入到公司组织体之中,使继承人基于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突出属性,当继承人作为公司外第三人因继承关系行使股东权利时,则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产生影响,此时,继承人的继承利益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利益发生了碰撞。但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有较强的自治属性,公司法将股权继承的处理规则放入公司章程的自治事项,也即新《公司法》第90条的相关规定。但由于该条规定的过度抽象性,对“股东资格”理解的不一直接导致了股权继承范围的不同,这是继承利益与公司人合性利益产生冲突的根本所在。实际上,就“股东资格”与“股权”的关系来讲,二者具有形式与内在的一致性。股东资格侧重于形式外观,一方主体可基于何种身份行使目标公司的股东权利;而股权侧重于股东资格的实质性内容,即主体拥有股东身份后,享有哪些权利与义务。公司章程虽然作为公司的自治法,但其对股权继承的限制仍有边界。股东资格中的财产权益作为股东的合法财产在继承法的规则逻辑下可当然继承,公司应予以保障与实现,不得有限制甚至剥夺财产权益继承的条款,否则该章程条款无效[3]。公司章程只得对股东资格中有关人身权益的内容作出限制甚至剥夺。应当明确的是,股东资格的继承不等于股东职位的继承,已故股东在公司中的职位属于公司对内部事务管理的安排,体现着公司对股东的信任,且对担任人员常常带有职业或专业上的要求,这种职位不能随着对股东资格的继承而当然转移给继承人。继承人若想取得股东生前的职位,需依照法定程序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操作。
在一般的股权继承中,实际出资人与在股东名册等文件中登记的股东具有一致性,皆为被继承人,股权的人身权能与财产权能具有一体性,继承人只得就股权的整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继承或者不继承。如公司章程约定股权不得继承,那么此时,继承人不得要求只转让股东身份权而保留投资收益权等股权的财产权益,只得按章程的约定就股权回购款或股权转让款进行继承。而在代持股权继承中,被继承人通过与名义股东达成的股权代持协议以承担出资义务为基础享有投资收益权,而名义股东以名义上的股东身份享有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继承发生前,股权的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便已实现了分离。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做出限制的情况下,继承人可就股权的全部权益继承,既包括股权财产权益,也包括股权的人身权益。与一般继承不同的是,继承人对继承权益的实现具有选择权,即使公司章程排除了对股权的继承,但在继承人要求股东资格确认前,从公司层面来讲,股权代持协议并不直接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名义股东在法律上依然保留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死亡并不会对公司产生有关法律关系的影响,继承人可选择维持股权代持的法律状态,继续只享有股权的财产权益,也可依据股权代持协议要求股东显名化,主张继承股权的身份权益。
3. 对实际出资人显名化时股东同意权的重新审视
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立法原意,《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参照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的规定,须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避免出现实际出资人显名后与其他股东的冲突给公司带来管理上的混乱,以维护其他股东的利益。但新《公司法》已经删除了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同意权的规定,基于法律解释的同一性,此时实际出资人是否还需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能显名化这一问题需要重新审视。
第一,从权利构造上讲,股权本质是股东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4],以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为内容。股东承担义务行使权利的相对人是公司,股东身份亦是公司层面对投资者身份的承认。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公司的意志应起到决定的作用而不是股东个人。但《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这表达相互这么一个意思:实际出资人显名与否的权利将掌握在公司其他股东手上[5]。这就把对股东资格的同意权交由股东意思行使而非公司行使,引起了主体上的混乱。公司自成立后便具有自己的独立人格,公司意志虽然来源于股东意思,但一经作出便形成公司独立的意思表示,从股权的本质上来看,只有公司而非股东可以决定某主体是否享有股东资格。从股权转让来看,根据新《公司法》第86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向外转让股权,除了应通知公司而非其他股东外,也只能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与办理变更登记而不是其他股东。即便其他股东接纳,公司若不配合办理相应变更程序,受让人仍无法作为股东参与到公司治理中行使股东权利。这实质上明确了公司在股权变动中的主体和决定地位。实际出资人显名化也将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因此对上述规则应同样适用。当然,公司意志势必要通过股东意思来作出,股东会就是公司意志的决定机关,表决权就是连接股东意思和公司意志的媒介,通过法定程序形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意志可将股东个人的意见汇聚成一个整体,以公司的意思作为唯一的声音对外表示。这避免了对每一个股东意思的考察,减少了实际出资人对股东身份认定的举证压力。
第二,实际出资人显名化之所以包含其他股东同意权的要件,实际上是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参与公司管理,除少数法定情况外,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之间的信赖程度远不如合伙企业那般高,且随着股东人数增多而愈低。人合性并非指每个股东之间的具体紧密关系,而是指公司整体的人合性[6]。对外只以公司的意思表现出来人合性仅仅只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特征,而非其核心价值追求[7]。但过分强调人合性使实际出资人处于一种被动地位。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在显名化的条件中,当前立法并未规定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变动需受让该股权,这意味着,其他股东可以随意拒绝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而不受“不购买即为同意”的限制与负担。这就造成了一个困境,因为无论是实际出资人完全隐名亦或者不完全隐名,名义股东往往只是挂名而已,实际出资人才是在背后实际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的人,当实际出资人因不满足其他股东同意要件无法显名时,股权的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将始终处于分离的状态,股权实际归属状态无法恢复而陷入僵局。在实践中,同意权制度也常常被搁置,绝大多数案件直接跨过同意这一要件而分析优先购买权成立与否。[8]因此,同意权制度在维护人合性方面并未有所设想那般好的保障作用,仅仅以破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利益来阻却实际出资人显名化是不恰当的,这也使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
第三,股权代持协议本质上是一个合同,应受合同法相对性规制,其仅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产生效力,对外部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化时,意味着主张代持协议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向公产生效力,如前述第一点,此时应以公司意志为主体具体判定实际出资人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以实际出资人是否为他人知晓为依据,股权代持可分为实际出资人完全隐名和不完全隐名两种模式。在实际出资人完全隐名的情况下,即实际出资人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等形式或程序中表现出来,公司其他股东及外部第三人在一般情况下无法察觉有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实际出资人只得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而非请求公司主张股权投资收益。从公司的视角看,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是名义股东,对外无论是公司章程或是工商登记以公司股东身份进行展示的亦是名义股东,似乎对公司来讲,名义股东才是真正的股东。前提是出资的行为要符合公司的要求,且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无效事由。那么此时,公司并无义务审查出资的资金来源和是否有实际出资人的存在[9]。从公司的层面讲,只要名义股东不向公司披露实际出资人,公司对股权的代持事实并不知情,代持协议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要求,公司可以接受的为名义股东出资,实际出资人并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公司意志完全可以阻却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化要求,因此,其他股东个人同意与否的意思此时便无须考虑。
在实际出资人不完全隐名的情况下,即虽然实际出资人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有所表现,但是公司、其他股东事实上知悉实际出资人向公司出资的事实,甚至知悉其事实上行使了股东权利如表决权、提案权等。这种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未事前表示反对,则推定其同意实际出资人作为实际股东的法律地位,与实际出资人已形成了人合性的信任,这与实际出资人于隐名下指示名义股东执行其意志在结果上殊途同归[10]。因此,在实际出资人显名化时,其他股东不得再主张不同意,同意要件已经当然成就,如果再规定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未免有些画蛇添足。
综上,实际出资人成功显名化后即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不管其后以怎样的方式行使股权,都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事项,理应通过章程等公司的意志决定是否应接纳实际出资人以及如何接纳。当规范只是在公司内部起作用时,采用任意性规范可以更多赋予股东自治的权利,而股东行使自治权就是公司自治权的体现。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半数同意的条件,则是限制了公司的自治,存在越俎代庖之嫌。
4. 有限责任公司代持股权继承的实现路径
4.1. 继承人继续作为股权被代持人
实际出资人基于与名义股东的股权代持关系而享有的投资收益权本质为一种债权。如前所述,继承权客体包括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民事权利,在实际出资人死亡后,债务关系并不会因为债权人死亡而消灭,这种履行标的为财产的债权可依法继承。继承人在继承该债权后,可以向名义股东继续主张权利。在继承人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显名化登记为公司股东亦或是不满足显名化条件如被公司拒绝承认代持关系从而无法登记为公司股东时,继承人可维持股权代持的状态,与名义股东达成合意,继续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只享有投资收益权,仍由名义股东作为公司外观上的股东行使其余股东权利。
4.2. 继承人继承代持股权股东资格
要解决代持股权的继承问题,被继承人为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法院在审理该类纠纷案件时应首先确认的争议。如前所述,实际出资人显名化无需其他股东同意权的限制,法院只应从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多方面综合判定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只有在实际出资人符合显名化条件,恢复股权实际归属状态之后,股权方可进入继承领域。公司章程在股权继承方面具有强大的自治性,其对股权继承范围的限制或禁止对全体股东适用。
4.2.1. 存在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
要认定股权代持关系,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无疑是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明。只要股权代持协议不属于《民法典》中规定的无效事由,且充分尊重合同双方的自主意愿,股权代持协议即应被视为有效。在实际操作中,若缺乏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关键在于证实双方间存在代持的合意。这需要从履行出资义务、行使股东权利等多个因素综合考虑[11]。
4.2.2. 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存续和具备独立法律地位的基础。出资是法院认定实际出资人能否享有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之一,也是能够体现实际出资人想要和公司产生法律关系、意图获取股东资格的意思。在公司认缴制的情形下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实缴出资也包括认缴出资,不仅包括实际出资人向公司直接出资,还包括通过名义股东向公司出资。不论直接向公司出资亦或是通过名义股东间接出资,只有在实际出资人具备成为公司股东意思下给付的价款成为被认定为出资款,否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借款[11]。此时,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请求显名化,只得向名义股东主张无法显名化的相应责任。在出资时,实际出资人应按照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的形式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可能产生无法被认定为实际出资人的风险。如在宗伟、青岛环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中,青岛市中院认为,宗伟提交的与汇宇环保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委托汇宇环保公司将宗伟应得的款项收益入股到青岛永发模塑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收款凭证却显示其于当日以现金入股。宗伟主张的实际出资方式与上述协议约定明显不符,无法证明宗伟完成了实际出资义务。
4.2.3. 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在实际出资人不完全隐名中,实际出资人往往会参与公司管理,如参加股东会或董事会、指派公司高管、直接或间接参与表决签字、参与分红或清算等事实,公司与其他股东对此知情且未提出异议,认定实际出资人行使股权往往并无争议。否则无法解释一个不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显名的人缘何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公司实际管理[12]。而在实际出资人完全隐名中,要判定其行权则充满不确定性。因为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上,不论是股东名册、股东会的会议记录或股权分红情况,实际出资人并没有留下任何痕迹,公司与其他股东对此无法知情,遑论是否表达异议。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际出资人行使股权的形式包括其直接参与经营决策和名义股东的行为受其支配[13]。因此,在实践中,法院应重点审查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受实际出资人意思的控制与支配,双方的意思是否具有一致性。需要注意的是,实际出资人行使股权,应由相应的决议来支撑,否则有可能无法被认定。在姚义明、福建省福鼎市天行健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最高法就认为隐名股东主张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不能仅以收到公司汇款就认定参与公司利润分红,还应当提供有该利润分配以法定程序作出决策的记录如股东会决议。
4.2.4. 符合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的规定
除了新《公司法》第90条,《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亦规定了股权继承中,公司章程可规定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作为公司的自治法,章程是公司意志最直接最权威的展现,也是充分体现股东意思的载体。公司章程一旦做出规定,将对全体股东有效,无论该股东当初是否投了赞成票。因此,股权继承事项并未在公司章程中体现时,只要继承人能够证明被继承人作为实际出资人符合显名化条件的,其可以当然继承股东资格,并且不存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若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有特别规定,继承人需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当然继承股东身份。如在西安沣百商贸有限公司、程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西安市中院认为沣百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了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财产权利,但不能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且应当委托其他股东代持所继承的股权。章程修正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成为沣百公司股东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公司章程否定股权继承时,应对被继承人股权做出妥善处理以维护继承人的利益。如约定对该部分股权须由公司进行回购,或与其他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继承人可就回购款或股权转让款进行继承。
但公司章程自治的范围存在边界,并不能无序扩张。第一,公司章程尽管可对自然人股东的股权继承做出特别约定,但不能对股权财产利益的继承有所限制,只得对股权的身份权益作出限制或禁止的约定。第二,在约定公司对死亡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进行回购时,对股权回购价格的确定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严重损害继承人的继承利益,否则公司章程的约定无效。
5. 结语
代持股权继承问题既需要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又需要适用股权继承的相关规则,涉及到死亡的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继承人以及公司与其他股东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因而法律关系相当复杂。在股权代持下,股权归属不明晰,导致股权继承得不到有效解决,公司有可能无法做出有效决议,从而严重影响公司经营。要解决代持股权继承,需要重新审视其适用要件,对股权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要素综合审查以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并发挥公司章程在股权继承中的自治作用,在法律允许的边界内,明确股权继承的有关事项,以更好实现公司、继承人、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尤其是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条件下,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应回归公司本身,而不是由其他股东个人意思决定,而这需要新《公司法》施行后留待实践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