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困境与优化路径研究
The Applicability Dilemmas and Optimization Pathways of the “Notice-Deletion” Rule in the Digital Era
摘要: 作为数字时代侵权治理的基石性制度,“通知–删除”规则在协调权利保障与平台发展维度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但是,在数字技术加速演进的背景下,审视我国现行的“通知–删除”规则运行实效,发现其存在现有责任主体判定范式难以涵盖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时效缺乏量化标准以及反通知机制被架空这三重制度性适用困境。面对数字治理现代化的现实需求,本文针对性提出“通知–删除”规则制度优化路径,通过拓展责任主体范畴、构建时效梯度响应体系、健全反通知运行程序,以期构建起多方利益均衡的治理新范式。
Abstract: As a cornerstone institution for infringement governance in the digital era, the “Notice-Deletion” Rule plays an irreplaceable role in balancing rights protection and platform development. However, against the backdrop of accelerating digital technological advancements, an examination of the operational effectiveness of China’s current “notice-and-takedown” rule reveals three institutional applicability dilemmas: the existing paradigm for determining liable entities struggles to encompass emerging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 the lack of quantifiable standards for the timeliness of reasonable measures taken by service providers, and the marginalization of user counter-notice mechanisms. In response to the practical demands of modernizing digital governance, this paper proposes targeted optimization pathways for the “Notice-Deletion” Rule. By expanding the scope of liable entities, constructing a tiered timeliness response system, and improving the operational procedures for counter-notices, the aim is to establish a new governance paradigm that balances the interests of multiple stakeholders.
文章引用:刘帅. 数字时代“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困境与优化路径研究[J]. 争议解决, 2025, 11(3): 140-145. https://doi.org/10.12677/ds.2025.113105

1. 引言

在当代网络侵权治理体系中,“通知–删除”规则的立法基础可追溯至上世纪末美国《DMCA法案》确立的“避风港条款”,这项制度通过建立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风险共担机制,成为平衡技术创新与权利保护的重要法律工具[1]。但是,由于碎片化内容生产与智能化传播网络的结合,当前治理框架面对数字时代技术服务新样态时,呈现出三方面制度性滞后。首先,在数字侵权治理的司法裁判实践中,“阿里云服务器案”与“微信小程序案”1凸显“通知–删除”规则在新型网络服务主体认定方面的规范滞后。现行立法对云计算服务商、开放接口平台等新兴业态的主体类型缺乏精准界定,致使司法裁判标准呈现碎片化倾向。其次,网络服务平台采取必要措施的时限缺乏量化标准,不仅降低权利人维权可预期性,而且可能导致侵权损害因救济延迟呈指数级增长。最后,现行“通知–删除”规则的制度设计存在投诉人利益优先导向,反通知机制被架空致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收被投诉方反通知时陷入程序僵局,权利救济机制的断裂更加剧数字版权市场的信任危机。重新审视现有“通知–删除”规则,优化其以回应技术革新带来的新挑战,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课题。

2. 我国“通知–删除”规则的立法进程

我国“通知–删除”规则始于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借鉴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基础上,首次确立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要件,明确其转通知与反通知义务。但随着新技术的普及,逐渐显现出局限,一方面,责任豁免范围难以适配云计算、区块链等新型数字服务形态,另一方面,过度聚焦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对其它民事权益的保护存在制度空白。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首次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独立成章,突破性地将“通知–删除”机制的适用范围从著作权领域拓展至人格权、名誉权等民事权益范畴。同时立法者通过开放性条款设计,将阻断侵权措施从传统处置措施“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以外延伸至账户封禁、流量限制等新型处置措施,显著增强了数字平台侵权治理的灵活性。然而,该条款的抽象化特征导致程序性规范存在立法留白,实践中仍需援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操作细则。在此背景下,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完成了从原则性规定到可操作规则的关键跨越。该解释着重厘清必要措施及时性的判断标准,将技术处置措施的难易性、提供服务类型的特殊性等变量纳入考量维度。此后,作为数字经济基础设施的电商平台用户规模与交易体量的几何级增长,电商领域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量逐年增长,新型侵权样态如直播带货侵权、虚拟商品盗版等问题尤为突出[2]。在此背景下,201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即体现对“通知–删除”规则的场景化改良。明确通知内容要件强化程序正义、确立恶意投诉的惩罚性赔偿机制以及动态平衡的恢复期限机制。

2020年《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的制定标志着“通知–删除”规则进入体系化阶段。第1194~1197条通过整合《侵权责任法》与《电子商务法》的规范要素,创造性构建了“通知–必要措施”“反通知–恢复”的程序框架,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侵权治理范式。其中进一步完善通知的构成要件,并确立虚假通知的惩罚性赔偿机制。采用弹性化的程序时限设计,将反通知后的恢复等待期设定为“合理期间”,由司法机关结合侵权情节、技术特性等因素进行个案裁量。至此,我国“通知–删除”规则通过“基本法 + 特别法 + 司法解释”的协同机制,形成层次分明的规范体系,既保持制度稳定性又具备技术包容性,展现出数字时代法律移植与本土创新的有机融合。

3. 我国“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困境

我国虽已构建起“通知–删除”规则的多层级规范体系,但受限于制度运行周期较短与新技术复杂性的双重制约,司法实践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困境。现行制度暴露出规范供给不足与技术治理能力滞后的结构性矛盾,存在责任主体判定范式难以涵盖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时限缺乏量化标准以及反通知机制被架空等适用困境。

3.1. 责任主体判定范式难以涵盖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

在我国现行的“通知–删除”规则框架下,网络服务主体的界定采用了多元化的分类模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基于技术服务功能确立四类主体,其中仅信息存储与搜索链接服务商纳入“通知–删除”规则适用范围。《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则采用“作品提供”与“服务提供”的两类服务行为作为分类标准。《民法典》第1195条延续采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表述,但未对其主体类型作任何技术特征限定。当前,新型数字技术与商业形态层出不穷,部分新型主体既缺乏对平台数据的实质性管理权限,却在技术架构和功能实现方面接近传统信息存储服务商,导致其法律定位趋于模糊。因此,关于《民法典》第1195条所确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是否能够包含云计算服务商、API接口平台等新兴主体类型,已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

“阿里云服务器案”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新型数字技术服务主体的法律定性具有重要的标志性意义。案件的主要争议点在于云计算服务提供商是否应被视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界定的四类责任主体之一。法院通过法律适用顺位规则的阐释,确立“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裁判路径,优先检验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符合《条例》四类主体要件,若不符合则适用《民法典》的概括性规定。同时,法院判定云服务器租赁服务的技术特征仅限于向用户提供标准化的计算资源和网络接入服务,无法实质性地触及用户存储的内容,因此属于网络基础设施层的技术支持。据此,法院否定其构成《条例》规定的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而创设“新型网络服提供者”这一裁判分类。该案在法律层面扩展《民法典》第1195条的适用边界,为云计算服务商、API接口平台等新兴主体确立责任主体判定范式。“微信小程序案”同样沿袭“阿里云服务器案”的裁判思路,对《民法典》第1195条的规范意旨进行创造性阐释,认为该条款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具有开放式特征,可以涵盖各类数字技术服务形态。

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主体的界定频繁成为司法裁判争议焦点,反映出传统网络服务分类标准与技术创新之间存在制度性错位,现行的单一功能类型划分标准难以应对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功能属性复合化的趋势[3]。尽管个案裁判为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界定的法律规范适用提供指引,然而,亟需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认定标准,以便为技术创新预留必要的制度空间。

3.2. 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时限缺乏量化标准

在我国“通知–删除”规则的框架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核心义务在于接收到有效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然而,现行法律规范《民法典》第119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仅将服务类型、技术特征、侵权性质及通知形式等要素作为是否及时的衡量标准,对于采取必要措施的“及时性”缺乏具体量化标准。模糊性的规定导致司法裁判中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网络服务平台在14个工作日后采取屏蔽措施不符合“及时性”要求,但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平台在收到通知后的30日内删除相关链接却依然被认定为符合“及时性”要求。

采取必要措施“及时性”标准的模糊性实质上破坏了“通知–删除”规则预设的权责平衡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范围被不当扩大[4]。在应对海量且高频次的侵权通知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因缺乏“及时性”标准的明确预期,既有可能因过度谨慎而采取预防性审查措施,也有可能因追求效率而承担误判的侵权连带责任。同时,在必要措施实施时限的设置上,若必要措施实施时限过长,将会削弱权利人的维权效率和助长虚假通知的泛滥,诱发“通知–删除”规则滥用风险;若必要措施实施时限过短,不仅违背技术中立原则,迫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投入超额审查资源,而且可能引发错误删除或屏蔽合法内容的风险。因此,在兼顾权利救济效率与产业创新发展的基础上,构建科学合理的必要措施实施时限具有现实必要性。

3.3. 反通知机制被架空

“通知–删除”规则的反通知机制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面临多重程序性障碍,以致其功能被架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的通知和用户的反通知采取差异化审查标准。对于权利人提交的侵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仅需对其形式审查即可采取必要措施,无需对其进行实质审查。但是,对于用户提交的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审查其是否符合形式要件,还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和充分性进行实质审查。在网络用户普遍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的现实背景下,现行规范对网络用户提交反通知的举证要求过于严苛,提高了网络用户恢复合法内容的门槛。绝大多数网络用户难以提供符合法律标准的充分证据,其反通知常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致使合法内容难以恢复。这种制度性缺陷不仅削弱用户权利的救济通道,而且诱使部分权利人滥用程序进行恶意投诉[5]

同时,“通知–删除”与“反通知–恢复”的运行程序之间存在制度性真空。一般而言,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接收到符合形式要件的通知时,往往同步实施必要措施和转通知两项程序性操作。这种即时实施必要措施的机制,虽然有效降低平台的责任风险,但被投诉方在关键处置阶段却完全丧失程序参与权。从制度运行的时间轴来观察,被投诉方在平台完成必要措施后才获得反通知的权利救济机会。即使反通知经历多重程序障碍后成立,其合法内容的传播时效性也早已丧失殆尽。被投诉方却需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带来的流量损失,形成“自证清白却无法止损”的悖论。

4. “通知–删除”规则适用困境的优化路径

面对数字时代技术革新对网络侵权治理体系的挑战,我国现行“通知–删除”规则亟待进行系统性优化。首先,应当建立开放式责任主体判定标准,对《民法典》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作扩张性解释;其次,应当构建必要措施时限分级处置标准体系,设定差异化处置时限;最后,应当健全反通知运行程序,建立反通知前置程序,增设抗辩等待期机制。可在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网络服务的中立属性与用户的正当权益,进而实现多方利益的再平衡。

4.1. 建立开放式责任主体判定标准

技术代际差异导致现行网络服务主体法律界定体系面临制度适用困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基于Web2.0时代中心化技术服务架构确立的四分法分类标准,难以适配云计算、API接口等分布式技术架构下的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导致具备内容干预能力的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游离于规制体系之外。《民法典》第1195条采用“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开放式概念,体现了立法者应对技术不确定性的智慧,既避免列举式立法导致的制度僵化,又能为司法解释预留制度空间[6]

在“微信小程序案”中,法院就突破传统分类标准,依据《民法典》第1195条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开放式概念认定小程序平台属于责任主体范畴,既维护其在技术更新和业务拓展中的积极性,又有利于整个互联网生态的健康发展。因此,应当突破传统分类框架,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采用扩张性解释,确立开放式责任主体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可构建“技术功能等效性”判定规则,当新型服务商的技术服务架构与信息存储、搜索链接等传统服务架构具有功能同质性时,可直接适用四分法分类标准;若其技术服务架构具有根本性创新,则需依据《民法典》以开放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认定其主体责任,从而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同时确立技术中立的豁免条款,对纯粹提供通信管道、加密传输等基础网络服务维持责任豁免,从而在技术创新与权利保护之间构建动态平衡机制。

4.2. 构建必要措施时限分级处置标准体系

对采取必要措施的“及时性”要求进行规范化,不仅有助于提升网络服务提供者治理效能,还能提升权利人的维权效率。对于“及时性”的界定,王迁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收有效通知后6小时内或司法裁定生效后12小时内完成处置。杨立新基于实证调研数据认为,24小时时限既能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压力又能保障救济效率。而张新宝则建议采用48小时弹性期限以应对复杂侵权场景。由此可见,鉴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复杂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审查过程中所需时间的跨度较大。随着AI自动化侵权识别系统的广泛应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内容管理能力已实现质的飞跃,这为构建精细化时限标准提供了技术可行性。同时,比较法视域下,欧盟《数字服务法案》确立的“风险分级”制度具有借鉴价值,超大型网络服务提供者需配置实时监测系统实现小时级响应,而中小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台可适用弹性时限。因此,应当构建必要措施时效分级处置标准体系,重点考量内容传播特性、网络服务提供者技术能力和侵权权利类型这三重维度,以平衡各方的利益。

基于对国内主流网络服务提供者治理实践的分析,建议构建三级梯度式处置机制以实现差异化时限分级处置标准体系。第一级,24小时紧急处置期限。该标准适用于具备成熟侵权治理体系的头部平台,如淘宝、京东等电商服务商,其构建的AI侵权识别模型在技术层面可对商品信息实现分钟级监测。同时,对于热播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也适用此标准,据统计热播视听作品如未在侵权传播发布24小时内采取阻断措施,权利人将损失超过一半的预期流量收益;第二级,72小时常规处置期限。适用于普通著作权、肖像权等民事侵权场景,既符合《电子商务法》第42条的规范要求,也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运营实际运营程序契合;第三级,7日专业审查处置期限。针对专利技术方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专业性强的侵权类型,建议网络服务提供者议建立专业技术评估机构的协同审查通道,以降低自主审查的错误率。

4.3. 健全反通知运行程序

日本《赔偿责任限制与信息提供法案》创设了内容发布者的7日抗辩窗口期,该程序性保障机制赋予网络用户充分收集证据和准备抗辩材料的权利。加拿大《版权现代化法》则确立“冷静期”制度,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侵权通知后保留24~48小时等待用户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才启动必要技术处置措施。同时,我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反通知运行实践中也存在相关规定,京东《知识产权维权系统使用协议》的相关条款规定,当平台完成侵权投诉通知的转达程序后,被投诉方可在收到通知后1至3个工作日内进行申诉举证。平台将依据申诉材料的完整性及有效性进行合规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再作出是否实施相应处理措施的决定。

可见,无论是比较法视域还是互联网产业实践都为反通知程序的完善提供了有益参考,采取必要措施前,应设置反通知前置程序,给用户提出申辩的机会[7]。因此,建议在修订相关法律规范时增设“抗辩等待期”条款,通过弹性设定抗辩期,区分不同权利类型的差异化等待期限及相应的举证标准,以实现权利保护与程序正义的平衡。如此一来,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在证据充足案件中实现快速响应,而在复杂专利纠纷案件中则可以延长审查周期以降低错误处置率。同时抗辩等待期还需与既有规则形成衔接,抗辩等待期届满后,若被投诉方未提交有效材料,则自动触发“通知–删除”程序,最终实现治理效率与公平价值的有机统一。

5. 结语

我国“通知–删除”规则需要立足于产业基础和本土实践完善规则内容,才能保证其与新技术的发展相适应。明确“通知–删除”规则适用的主体要件,依据《民法典》第1195条的开放式规范,将具备内容干预能力的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纳入适用范畴;构建必要措施时限分级处置标准体系,设定差异化处置时限;健全反通知运行程序,建立反通知前置程序,增设抗辩等待期机制。通过优化“通知–删除”规则,在切实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数字时代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

NOTES

1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4268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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