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来,我国“接力式申请”和商标重复注册现象日益突出,不仅导致商标审查资源的严重浪费,也对市场竞争秩序与消费者权益构成潜在威胁。为有效应对此类问题,《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1条明确规定禁止商标重复注册,旨在遏制恶意注册行为、优化商标管理制度。然而,该条款在适用标准与执行机制方面仍存在一定的模糊性,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实施难度。从全球范围来看,已有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确立了禁止商标重复注册的相关规定,且各国在适用标准和规制路径上各具特色。这些成熟经验为我国完善相关立法提供了重要借鉴。基于此,本文对《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1条的立法背景及具体条款内容进行系统分析,选取美国、欧盟、日本和韩国等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探讨其商标重复注册规制的制度设计与实践成效。通过对比研究,本文旨在揭示国际经验对我国商标法完善的启示,重点聚焦于明确适用标准、厘清法律位阶与强化法律衔接,以期提升商标法的公正性与执行效率,推动我国商标管理制度的完善。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phenomena of “relay applications” and repeated trademark registrations in China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prominent, leading to significant waste of trademark examination resources and posing potential threats to market competition and consumer rights. To address these issues effectively, Article 21 of the revised draft of the Chinese Trademark Law explicitly prohibits repeated trademark registrations, aiming to curb malicious registrations and optimize the trademark management system. However, this provision still contains some ambiguities in its application standards and enforcement mechanisms, which complicates its implementation. Globally, more than twenty countries and regions have established regulations prohibiting repeated trademark registrations, each with its own approach and regulatory paths. These mature experiences provide important references for improving China’s legislation. Therefore, this paper systematically analyzes the legislative background and specific provisions of Article 21 of the revised draft of the Chinese Trademark Law and selects representative countries and regions such as the United States, the European Union, Japan, and South Korea to explore the system design and practical effectiveness of their trademark repeated registration regulations. Through a comparative study, this paper aims to reveal the insights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s offer for improving China’s Trademark Law, with a focus on clarifying application standards, improving enforcement mechanisms, and strengthening legal coordination, to enhance the fairness and effectiveness of trademark law and promote the improvement of China’s trademark management system.
1. 第21条规制重复注册行为的背景以及现状
1.1. 第21条规制重复注册行为的背景
在《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出台之前,我国现行《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对“重复注册”行为作出明确规制,也未对同一申请人的重复注册行为设定实质性的约束。现行《商标法》第50条仅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解释,该规定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防止不同主体之间在短时间内重复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避免消费者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该条款仅适用于前后申请人为不同主体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同一主体的商标重复注册行为。
在行政审查实践中,商标评审机构的裁决进一步印证了上述法律局限性。例如,在第23808162号“五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指出,若商标的原注册人重新提出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注册申请,不适用《商标法》第50条的规定[1]。具体而言,争议商标在第3782390号“五羊”商标注册日之后申请注册,且二者商标权人相同,故《商标法》第50条的“一年隔离期”规定并不适用。这一案例表明,现行法律体系下,同一主体的商标重复注册并不受实质性约束,从而使得一些商标申请人得以利用法律漏洞,通过“循环注册”“接力式申请”规避撤三制度,维持商标权的长期占有。在法律缺乏明确规制的背景下,商标代理行业内逐渐形成了规避商标撤三制度的策略,包括“循环注册”、“接力式申请”等做法,并引发了关于“撤三与反撤三”的讨论。所谓“循环注册”,是指申请人持续性地申请相同或近似商标,以确保商标权不会因未使用而被撤销。例如,在商标面临“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风险时,商标权人可提前申请相同商标,并在新商标获得注册后放弃旧商标,以此维持商标权的持续性[2]。另一方面,“接力式申请”则是指企业在不同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名下分阶段提交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申请,从而降低因商标撤销或无效宣告而导致的商标权丧失风险。这些策略虽然从形式上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但在实质上却对商标注册体系的公平性和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了潜在威胁[3]。这种法律漏洞导致的直接后果是,成功完成重复注册的商标无法直接被撤销,而是在先权利人必须等待新一轮的三年不使用期届满后才能再次提起撤销程序,从而显著提高了商标维权的难度和成本。更严重的是,由于商标法未明确规定重复注册的违法性,重复注册的商标在没有其他被驳回的法定事由下仍可被核准注册,进一步加剧了商标资源的浪费和市场秩序的混乱。
1.2. 近年政策调整与《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1条的正式提出
我国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早在2019年2月就开始关注商标重复注册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发布的《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首次在第三条明确列举了“重复申请商标注册,明显具有不正当目的”这一非正常申请情形。然而,在后续正式发布的《关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该条文的表述有所修改,删除了对“重复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直接规制。这一调整显示出当时法律层面对商标重复注册问题的争议性以及对规则设定的谨慎态度。直到2023年《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才正式提出了“禁止重复注册”的条款,并将其作为独立一条进行规定。该条款的主要内容是原则上禁止任何人在相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上重复注册相同商标,并进一步强化了商标申请的合理性审查要求。虽然该草案目前仍处于征求意见阶段,但这一立法趋势充分反映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商标重复注册行为的高度关注,同时也表明我国商标法正逐步向更加严格和精细化的管理模式过渡。
2. 国际商标重复注册规制的比较分析
2.1. 主要国家或地区关于商标重复注册的规制
2.1.1. 美国商标法的重复注册规制
美国的商标法律体系主要依据《兰汉姆法案》(Lanham Act) [4],其核心目的是确保商标制度的公平性与有效性,避免商标被滥用或囤积。《兰汉姆法案》并未直接禁止商标重复注册,而是通过防止恶意注册来间接限制重复注册行为。具体而言,商标注册必须基于真实使用的意图,而非仅用于保持商标权或阻碍他人使用类似商标。在美国商标审查过程中,审查员依据“相同商标”和“相同商品”的标准对商标申请进行评估。“相同商标”的判定主要依据商标的视觉、听觉及含义的相似性,重点考虑是否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对于“相同商品”,美国的审查标准侧重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消费者的认知。若商标的注册目的是避免市场竞争或通过重复注册规避撤销程序,则会被视为恶意行为。一个典型的案例是“MONOPOLY”商标案[5],孩之宝公司因反复提交“MONOPOLY”商标注册申请而被起诉,最终被判定为恶意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公平使用原则。此案强调商标申请应基于市场实际需求,而非仅为保留权利。
2.1.2. 欧盟商标重复注册规制
在欧盟,商标重复注册问题受《欧盟商标指令》与欧盟法院审查指南的严格规范。欧盟商标法并未直接禁止商标重复注册,而是通过审查商标的实际使用和市场影响力来规制重复注册行为。审查标准与美国相似,主要依据商标的视觉、听觉及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的程度来判断“相同商标”,而对于“相同商品”的界定则更为严格。欧盟商标审查不仅要求比较商品名称,还需要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消费者认知[6]。欧盟的商标审查标准较为明确,且执行机制成熟,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证明商标有实际使用意图,否则将面临商标撤销或无效宣告的风险。欧盟特别关注恶意注册行为,确保商标不被用作市场排他性或恶性竞争的工具。通过这些机制,欧盟商标法有效防止了商标被滥用,并确保市场的公平性。
2.1.3. 日本与韩国的商标重复注册规制
日本与韩国在商标重复注册的规制上采取了不同的做法。日本的《商标审查指南》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若商标权人就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指定相同商品或服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则予以驳回。该条款确保了商标的唯一性,避免了商标重复注册带来的混乱[7]。尽管日本商标法并未明确禁止重复注册的条款,但通过对“相同商标”和“相同商品”的审查,间接有效地遏制了恶意重复注册行为。在韩国,商标法并未明确禁止商标重复注册,而是通过《商标审查标准》对重复注册行为进行规范。韩国的“一商标、一申请”原则规定,同一商标只能申请一次注册,不允许在同一商品或服务类别中重复注册。该原则通过审查商标申请行为和商品分类,确保商标权不被滥用,强调商标的实际使用,防止恶意注册。尽管韩国商标法严格限制商标重复注册行为,但防御性注册(即商标权人出于品牌保护目的,申请注册类似核心商标的商标)在韩国面临挑战。由于商标重复注册行为的严格限制,企业的防御性注册和商标灵活使用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2.1.4. 其他国家的商标重复注册规制
在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其他国家,也有相关的商标重复注册规定和实践。加拿大商标法并未明确禁止商标重复注册,但要求商标必须具有实际使用意图,否则可能面临撤销的风险。加拿大商标法更倾向于要求商标具有实际使用意图,而非单纯禁止重复注册。澳大利亚商标法在处理商标重复注册时,通过审查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来防止商标成为恶意竞争工具。虽然澳大利亚并未直接禁止商标重复注册,但商标审查系统强调商标注册的目的和实际使用,防止恶意申请导致市场垄断。这些国家的经验表明,尽管各国商标法对于商标重复注册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但普遍关注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是否存在恶意注册行为,以及商标是否能够有效服务于市场的公平竞争。
2.2. 《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1条与国际商标重复注册规制的比较分析
2.2.1. 禁止重复注册规则的位阶问题
在商标重复注册的规制上,不同国家在行政审查和司法救济之间采取了不同的平衡模式。美国、欧盟和部分国家倾向于通过行政审查程序来初步判断商标是否存在重复注册的风险,确保商标注册体系的高效性。欧盟和美国等国家都设立了异议程序和撤销制度,在商标注册过程中提供法律救济,避免恶意注册进入市场。与此不同,日本和韩国则主要依赖于商标审查员的司法审查来判断商标是否为恶意注册或是否重复注册。通过这种方式,商标是否为重复注册更多取决于审查员的自由裁量权,这为商标审查提供了灵活性,但也导致了标准不一和审查结果的差异。
美国美国采取明确的立法规定与强制执行。美国的《兰汉姆法案》明确规定,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不会颁发两个完全相同的注册证,并且这一规定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这一明确规定确保了商标法的高位阶和强大执行力,为防止恶意重复注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在商标审查过程中,美国专利商标局会严格审查申请是否涉及与已注册商标重复的情况,且只有在证明商标具有明确区分性并且符合市场需求时,才会允许注册。美国商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使其商标注册体系在国际上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透明度。
日本与韩国则更加注重审查实践中的灵活性与程序性规定。与美国不同,日本和韩国的商标法并未直接在法律条文中规定禁止重复注册的条款,而是通过商标审查指南和审查标准对商标的重复注册行为进行规范。这种做法使得两国的商标注册体系更加灵活,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律的强制性和普遍性。韩国则通过规定“一商标、一申请”原则,禁止同一人就同一商标重复申请两次以上,或将两个相似的商标作为一个商标申请提出。这一规则的目的是确保商标注册的简洁性和审查的高效性,而非从根本上禁止商标的重复注册行为。然而,这种规定的灵活性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导致商标的恶意注册未能得到及时制约。
2.2.2. 我国的位阶选择与挑战
在我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禁止重复注册的条款主要体现在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中。第十四条规定了禁止重复注册的静态条件,即禁止同一申请人就相同商标在相同商品和服务上进行重复申请;第二十一条则规定了动态条件,即禁止重复注册的在先商标失效时间不能超过一年。这一设定显示出我国对商标重复注册问题的重视,但同时也引发了关于位阶设置的讨论。位阶问题的挑战在于,如同日本和韩国的经验,若禁止重复注册的规定仅在《商标法实施细则》或《审查审理指南》中实施,可能会面临规范性不强、执法不一致等问题[8]。例如,如果在审查实践中对“相同商标”做出灵活判断,可能会导致规则适用的混乱和审查标准的模糊。对于我国商标法的修订,是否应通过《商标法》条文明确禁止重复注册的规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尽管短期内可以通过《商标法实施细则》或《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来设定禁止重复注册的规则,但在长远发展中,将这一规则纳入《商标法》条文将有助于提升商标法的稳定性与执行力。
2.3. 禁止重复注册的适用规则比较
2.3.1. 静态条件的判定:“三同”判定的国际比较
我国《商标法修订草案》明确规定禁止重复注册的静态条件,即商标申请人、商标以及商品/服务完全相同。对“相同商标”的界定,《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提出,商标可以在视觉效果和声音感知上完全相同,也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存在“基本无差别”。具体而言,“基本无差别”是指,虽然两商标在某些细节上有差异,但在主要部分或整体上几乎没有差别,导致消费者在普通注意力下无法区分。这一标准强调商标的法律区分性,而非仅仅基于物理上的一致性进行判断。
与我国相对宽松的标准不同,美国商标法在商标判定上采取了更加严格的做法。美国规定,即便商标的视觉或声音上有相似之处,只要商标具有足够的市场区分性,就不会被认定为重复注册。这种做法保障了商标的独立性,避免了不必要的商标冲突。特别是在普通字体商标与设计字体商标之间的判断上,即便外观相似,它们也不会被视为重复注册,只要商标能够在市场中清晰区分。
日本的商标审查标准在“相同商标”的判定上则显得更加宽松。除了完全相同的商标外,若商标外形上仅有大小差异,但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那么该商标也会被视为重复注册。日本审查标准的宽松性提供了更多注册机会,但也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增加市场上的混淆风险。
相比之下,韩国的商标审查规则在“相同商标”判定上要求商标标志完全一致。即使商标具有相似性,只要它们不完全一致,便不被视为重复注册。韩国的这一标准更侧重于商标标志本身的一致性,而不考虑市场因素或商标的使用情境。这种做法使得韩国商标注册体系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放宽对重复注册行为的监管。
2.3.2. 动态条件的适用:失效时间与免责情形
我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对禁止重复注册的动态条件作出了规定,即若商标失效时间超过一年,则不视为重复注册。这一动态条件的设定在美国、日本和韩国的商标法中并未得到直接对应的规定。美国、日本和韩国的商标法更多地依赖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和市场状况,而不是单纯依据失效时间来判断商标是否构成重复注册。
美国商标法强调商标的实际使用。如果商标已经在市场上使用,即使未按时续展或提交使用证明,仍然可能不被视为重复注册。美国的这一做法核心在于商标是否在实际市场中得到了使用,而不是仅仅依赖于商标的注册状态。这种实践充分体现了商标法对实际使用的重视,而不是单纯依赖时间上的规定。
日本与韩国则并未规定失效时间的限制,而是依据商标是否存在恶意重复注册来判断商标是否构成重复注册。若商标在失效后并未按时续展或提交使用证据,但未造成市场上的混淆,法院通常不会认定其为恶意重复注册。这一做法强调商标是否构成恶意行为,注重商标实际的市场行为而非失效时间。
在我国引入失效时间的动态要求虽然有助于解决部分失效商标的重新注册问题,但这一做法也带来了一定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特别是在如何界定“非申请人造成的失效原因”方面,将成为商标审查中的难点。例如,若商标因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未能按时续展,如何在审查中确保这一情况得到公正的判断,这需要进一步明确与统一。
2.3.3. 对我国商标法修订的启示
在美国、日本和韩国,尽管商标法未设定失效时间的限制,但它们通过更灵活的商标审查程序来判断商标是否构成重复注册。而我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对失效时间作出了规定,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商标重复注册的问题,但也可能引发审查标准的分歧。同时,商标法修订草案中的免责情形(如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商标失效)进一步增加了商标审查的复杂性和申请人的举证负担[9]。尽管这些免责条款为商标申请人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但如何确保这些免责情形的统一适用,仍是商标审查过程中的重要课题。这不仅关乎商标法的公平性,还影响商标审查的效率和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总的来说,动态条件的引入在保障商标法公平性和市场秩序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如何处理复杂的审查标准、平衡商标权利与市场需求的关系,将是我国商标法未来发展的重要议题。
3. 结论
商标重复注册规制在商标法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重复注册行为往往导致商标囤积和恶性竞争,削弱商标制度的保护效力,影响商标的独占性,进而破坏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尤其在全球化背景下,恶意商标注册不仅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利益,还会降低消费者对品牌的信任。为了应对这一问题,《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1条提出了禁止商标重复注册的核心内容,涵盖了商标申请人、商标本身以及商品/服务的三重匹配要求,填补了我国商标法在这一方面的空白,有助于提升商标法的适用性和执行力[10]。然而,草案中的静态条件和动态条件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静态条件虽然提高了审查标准,但可能对正常市场竞争产生一定制约,而动态条件中的失效时间限制(如超过一年则不视为重复注册)则增加了商标审查的复杂性,如何确保这一条款的公平性和适用性,仍需要进一步理论支持和司法实践的检验。随着全球商标保护体系的日益完善,我国商标法的修订正逐步走向国际化,虽然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仍面临如何平衡商标独占性与市场自由、确保商标审查高效和透明等挑战。我国商标法的修订不仅要借鉴国际经验,还需结合国内经济和市场环境的变化,进一步完善商标保护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