碑刻所见清代广东港口的纠纷及其解决
Legal Disputes over the Harbors in Gunagdong Province in Qing Dynasty Revealed in Stone Inscriptions
DOI: 10.12677/cnc.2025.132033, PDF, HTML, XML,    科研立项经费支持
作者: 乔惠全:广东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广东 广州;莫 杭:广州华夏职业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广东 广州
关键词: 碑刻广东港口清代纠纷解决方式社会治理Stone Inscriptions Harbors in Guangdong Province Qing Dynasty Resolutions of Legal Disputes Social Governance
摘要: 《广东碑刻集》中所见的清代广东省内港口纠纷可以分为民事纠纷与刑事纠纷两大类,其所涉内容主要为雇佣关系、港口所有权归属、税收征纳、强行乞讨以及抢劫等事项。作为社会治理手段,碑刻中的民事纠纷与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高度统一,实际效果并不好,无法根除同样纠纷的再次发生。碑刻追求永恒,但其实际效力却达到了相反的效果,治理失效是这些纠纷及其解决的共性。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碑刻所追求的是规则的确认和秩序的恢复,而非权利、义务的分配,其在纠纷解决中所确立的规则可以视为国家法的二次创造。
Abstract: In the Collection of Stone Inscriptions in Guangdong Province, there are two kinds of legal disputes over provincial harbors, which are civil disputes and criminal disputes concerning employment relations, the ownership of harbors, taxation, aggressive panhandling and robbery. As a means of social governance, however, the engraved resolutions of both the civil and criminal disputes are highly homogeneous but ineffective, and cannot subsequently root out similar disputes. Even though resolutions on stone inscriptions aim for permanent validity, in effect they are proved to be the opposite-invalidity, the commonality shared by the disputes and resolutions. As a means of social governance, the engraved seeks to establish regulations and restore social order instead of distributing leg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which can be regarded as the re-cre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al law.
文章引用:乔惠全, 莫杭. 碑刻所见清代广东港口的纠纷及其解决[J]. 国学, 2025, 13(2): 213-223. https://doi.org/10.12677/cnc.2025.132033

1. 引言

碑刻作为一种永久性纪念物或标记者,法律史文献价值为学界所重视,诚如法律碑刻研究领域的知名学者李雪梅教授所言,“古代法律碑刻是中国本土化特征鲜明的原生史料群,是了解古代法律规范构成、法律实施以及本土化法律观的重要载体。”[1]学界对明清二代水权、水规研究较多,清代港口纠纷研究较少,衷海燕教授关于清代码头纠纷与公共秩序的研究[2],以及耿慧玲教授关于口碑志中的陋规示禁碑初探[3]。从碑刻切入清代港口纠纷及其解决,可管窥这一别样的法律现象。以《广东碑刻集》为例,港口纠纷多见,碑刻史料丰富。1概其要者,纠纷可分民、刑二类,考究纠纷解决模式、效果及意义是本文重点。

2. 民事法律纠纷与解决

《广东碑刻集》中的民事纠纷案件较多,纠纷内容涉及港口归属、雇佣、税收等,纠纷发生地或在港口,或在码头。现择其要者,依据纠纷发生的时间先后,逐一分析。

1. 嘉庆二年(1797)南澳《港规碑记》。碑文如下:

云澳耕海作田,船只往还,所以通贾而广财利,出入必由汛口挂验,历有成规。但日久弊生,2乾隆五十五年以来,站口杨常索取无度。嘉庆二年六月,幸逢府尊宪台莅治,四澳沾恩,仁声洋溢。袈衿耆暨商渔等人,呈控杨常。堂讯,仓口鱼,恩免挂号,礼钱恩必合宜。计开件,勒石以垂久远。观碑思然,亦以杜后日之弊云耳。

一. 本港单桅船载脯往福建,号银乙元,钱乙百文

二. 龟仔船载脯,号银二元,钱二百文。

三. 大船载脯往福建,号银四元。

四. 本港五块底船载货出口,号钱三百文。

五. 本港单桅船出口,载杆茅柴篾,号钱乙百五十文。

六. 买船号钱五百五十文。

七. 澄海船号钱二百文。

八. 黄岗船号钱三百文。

九. 外港载米粟入口,号钱三百文。本埠按月挂号。

十. 本港五块底贩艚,号钱二百文。

十一. 单桅钓捕渔船号钱四百文。

十二. 五块底小钓船号钱二百文。

十三. 大号母小钓船,号钱三百文。

十四. 三块底船号钱乙百五十文。

十五. 艚号银乙元,钱乙百文。

嘉庆二年六月,日立[5] (pp. 311-312)。

《港规碑记》之于《广东碑刻集》,港口往来船只的税额征收最为详细。据碑文可见,自乾隆五十五年(1790)以来,港口税收规则被杨常所控,以致“索取无度”。后商渔等人于官府控告杨常此举,税额才重新得以厘定。

该案中,碑文并未记载杨常为何违规征税及所得税额,也看不到官府对该行为的处理结果,只是重在船只种类及税额的确认。无论如何,港口征税的历代成规得以立碑示众,其中内容更加类似于判词的勒石。

2. 嘉庆十六年(1811)海康《天后宫港漕碑》。该碑存于海康县夏江天后宫,碑文如下:

(前略)我雷三面潮海,母之神灵,随潮变化,吾侪之霑巨泽者,尤深也。故建庙于郡之南亭关以祀之。庙前潮港,回还三十六曲,出大潮溪。母后之赫濯,始能享潮水潆回,而潮水之潆回,益以彰赫濯也。则有港利,应归母庙,为荐献香灯之资。嘉庆七年被洪水冲崩,而亭港第一曲与王元昌、何登卓两田夹界。昌籍税影占,卓于嘉庆十三年争控,廖主讯明,照税管业,港漕两家不得填塞。昌仍违断复塞,卓呈控刘主案下,关内吴仁鸿等联名叙明,荷蒙堂讯,港漕断属官荒。奉批:官荒之地,本应入宫,据称天后神庙,向无租息灯火之资,呈请将近庙之官荒港漕,批准入庙,以为香灯荐献之费。事属可行,况该处港漕,向王何两姓争占成讼,经本县讯断,各管各业,不许侵占官荒,各具遵依在案。据声请前来,准将该处官荒港漕,归入天后神庙,以资香灯,永息王何二姓侵占之念。候委员勘验丈量,勒石庙前,以存永久,即此实条可也。而南亭溪港,向道一所,既有冲崩,港漕一应归庙。所有资息,每逢实诞芳辰,设陈荐献香灯之费,于后不准籍田影占。一息民争,一昭神贶。兹奉县案,庙祝黄德广、王德广请示勒石,以传不朽云。

计开上名列后:

上名南亭港头第一曲,冲断港漕一曲。

上名浅昌潮溪冲港漕一曲。

上名五里亭上旧埠,冲断港漕一曲

(后略)

嘉庆十六年岁次辛未仲冬上瀚青旦[5] (p. 543)。

据碑文可见,争议地原为王元昌与何登卓二人夹界,因嘉庆七年(1802)天后宫前潮港被洪水冲崩,王元昌“籍税”霸占此地。嘉庆十三年(1808)何登卓向官府控告王元昌,审断结果为“照税管业”,两家不得填塞港漕。至于港漕所属,此次审断并未言明。后因王元昌违断复塞,何登卓于嘉庆十六年(1811)再次控告。最终审断结果为,港漕属官方所有,王、何二人各管各业,不得侵占官荒。

该案中,碑文所记立场较为中立,港漕原非私有,因水灾充塞,以致王、何两家争占成讼。争议焦点在于港漕属性,“官荒”的审断结果即否决了私人侵占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官府“定分止争”除了依据现实世界的司法,还借助了天后宫中的神威,所谓“一息民争,一昭神贶”。神明作为裁判理据,是为裁判结果的加强。

3. 道光二十四年(1844)海康《施港碑记》。碑文如下:

立施港契人,海康县坡柳社北坛3村二都一图四甲户首陈休嘉户丁陈绍祖,居住海边凭港二叚,载四则官米一斗三升正。籍潮水捕鱼度口,历来无异。至嘉庆四五年,加用正本围塞,其寔4利重于前,以致豪邻林巨典、林逢春等见利起意,倚富恃职,狡猾谋移税,假照伯5占该港,控于八九年间,经徐主未结,蒙谢县主履勘讯明,假照涂销,将典杖责,6断令林姓完案,否与7贪心,仍存死意,利欲伯归已。于道光二十四年翻控赵主,祖想势孤力微,贫难富斗,讼必终凶,甘愿将到上架下窝港二叚在载官米一斗三升正施入英山雷祠三殿王侯老像忠王庙内永为香灯,巳后兄弟子孙不得反悔异言。祖即诚心勒碑为记,立在庙内。施字二纸,阴契一纸,化归神宫为凭,阳契一纸,交与首事执照。

依口代笔人吴杰,是陈绍祖亲手模。

计开四至:一港二叚土名坐落北坛村等处,东至安递大绳,西至大港,北至蓼大绳,南至麻狃大绳。

道光三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立施契勒碑是[5] (pp. 531-532)。

据碑文可见,该案案情的叙述为施港人视角,即陈绍祖的单方面描述,案情大致如下:嘉庆四、五年间(1799, 1800)邻居林巨典、林逢春见陈绍祖渔港有利可图,遂倚富恃职霸占之,陈绍祖于嘉庆八、九年间(1803, 1804)控告二人。虽县主“履勘讯明”,将责任落定,但案结事未了,林巨典二人贪心不死,后于道光二十四年(1844)翻控。陈绍祖认为自己势单力薄,且“贫难富斗,讼必终凶”,遂将港口捐给雷祖祠,庙内勒碑为记。

该案中,从纠纷伊始至尘埃落定,前后历经四十四年之久。在陈绍祖看来,赖以谋生的渔港被强邻霸占,虽经官府审断确认,权责归分,但案断事难息,最后还得诉诸神明平息纠纷,将争议地赠与雷祖,以绝后患。

4. 咸丰八年(1858)韶关《韶关码头碑》。碑文如下:

(前略)照得案据东关外七街广府客民逢昌店、和昌店、安店、装义德店、永兴隆店、同兴店、万利和店、恰安店、裕成店、茂兴店、联聚店、广孚店、大兴店、张隐堂呈称:等广店起运货物,上下马头箩夫脚价,自乾隆年间至成丰五年、迭奉各前宪,按照远近轻重,明定章程,给示勒石,不得增减在案。惟今湘江门箩夫头廖石秀等,以差务为词,希图加增,将其中货物,从前章程未经列入者,致发脚价间有多差。兹因箩夫等再四央告,用特仰体宪衷,于循照旧章之中,仍遇 恤小民之意。当经传集箩夫头等堂众妥议,略为加增。由湘江门子城门至东北关等处,并上下马头各项货物脚价若干,逐一备列。其余别项杂货或未有列章程者,俱按照每百斤给脚价钱若干。至店中日逐买卖之货,力能自运,及衣箱等件,仍照旧章,店伴自行挑运,箩夫不得拦阻。伏查箩夫脚价,于乾隆年间旧章,每百斤计,一里给钱十文。迨道光年间,逐渐加增,今复酌量递加,比之旧章,实多数倍。自此次定议之后,永远遵照,箩夫等无得再行议增,客民等亦不得故减少。理合粘抄重定章程,联名叩乞,俯准论示勒石,晓论各门箩夫等,遵照奉行。计粘重定箩夫脚价章程七纸,等情到县。据此当批:据禀,尔等七街广店起运货物,上下马头夫脚价,久经议定章程,勒石遵守,自不容该箩夫籍词索增,并尔等既经公同查明,其中货物,从前章程多有未经列入者,爰是公议,酌量加增;另定章程,洵属公允,自愿如议,永远遵行,不准该箩夫等再行籍口议增,侯给示晓喻,勒石遵守,粘单附在案。除批揭示外,合行给示勒石。为此,示谕该箩夫及广府客民人等知悉:尔等各门箩夫起运,上下马头货物,务宜遵照现经公议重定章程收取脚价,毋得籍口议增,而于客民等,亦遵行给发脚价,不得故马减少,致滋争端。各宜凛遵,毋违。特示。

计开重定箩夫脚价章程,列后。

咸丰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示[5] (pp. 89-90)。

碑文是以曲江县正堂即地方官员的立场叙述的,但明显采信逢昌店等客民的“呈称”。8据碑文可见,码头的“箩夫脚价”自乾隆年间(1736~1795)至咸丰五年(1855),大约120年间都是按照起运货物的远近轻重计算,且有明确的章程记录在案,一直未变,任何人不得随意增减。但箩夫头廖石秀等,以差务为由,意图增加脚价,致使价格之间出现明显差异。鉴于道光年间(1821~1850)箩夫脚价渐增至以前数倍,多位客民认为,自咸丰八年(1858)议定脚价之后,应勒石遵守,箩夫不得无故议增,客民也不得无故议减。

该案中,纠纷争议焦点为“箩夫脚价”,争议双方为箩夫与客民。经曲江县正堂审断后,箩夫脚价即告确定,并以碑文“晓谕”双方不得议增议减。纠纷的来龙去脉在碑文的叙述中并不复杂,耐人寻味的是官府的介入并不深,碑文更像是官方对雇佣薪酬的确认。

5. 光绪二年(1876)广州《南海县告示碑》。碑文如下:

(前略)嘉应一州四县会馆,坐落省城五仙门外龙庆街。会馆前河面,常有草等船湾泊,阻塞水道,有碍往来。报承该处河面,南自会馆河岸前至河心,直长十丈,自东至西河面,横阔五丈,情愿报税,递年输课,弥补浮流无着,禀奉河厅给论,并出示驱逐粪草等艇,不许在界内湾泊。饬差督同钉杉立界,与河道并无干碍。讵河头船钟柏开等捏以瞒承占筑赴控,显系听棍唆摆,希图越占。兹职等不愿争讼,拟在报经承税界内造桥板一条,连上落桥级共长一丈五尺,横阔五尺,即将杉木去,叩乞出示晓论,并派差督造等情到县。据此,查本案,先据河头船埠长镜柏开等,以生员萧坤大等在河边创建嘉属会,隔承渔课,竖摏阻碍等情,呈请缴销示禁,当经札据河泊所官查明绘图申覆在案。兹据联禀前情,除批示并饬差督造外,合行出示晓论。为此,示论军民舗户船户人等知悉,尔等须知,嘉属会前所承渔课界内核与河头船平时湾泊处所,相离甚远,毫无干涉,亦与河道并无于碍。兹在界内筑造桥板一条,直长十长,连上落桥级五尺,计共一丈五尺,横阔五尺,即将杉桥拔去。等毋得听唆混控,致干拘究。至粪草船只,亦不得在该界内湾泊。倘敢抗违,一经访闻,或被指告,定即拘案究惩,决不姑宽。各宜凛遵,毋违,特示。

光绪二年五月三十日示[5] (pp. 27-28)。

该碑为告示碑,系官方叙述视角。据碑文可见,嘉属会馆认为粪草船只停泊阻塞会馆前河道,有碍往来,遂驱逐停泊船只。河头船埠长钟柏开等控告,企图霸占河道。经官府查明,钟柏开、萧坤大等人于河边创建嘉属会馆,征收渔税,但实际上会馆的渔税征收范围与船只停泊处相隔甚远,二者毫无干涉,也不妨碍河道。为防止听唆混控,官府重新勘定河面,同时禁止粪草船只在会馆界内停泊。

该案中,争议焦点为河道所有权。会馆作为行业性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一定范围内拥有渔税征税权。官府出面审断,勘定河面,一来厘清会馆课税范围,二来划定公共河道边界。简言之,该案可视为官府对会馆渔税征收范围、征税权的确认。

6. 光绪三年(1877)深圳《晓谕碑》。碑文如下:

提督水师军门翟,为出示晓论事。照得昨据东莞、新安两邑绅土廖荣等,及虎门太平墟众舗户,联名来辕,具禀一件具禀一件云为藉公营私,叠号扰累,乞恩移咨海关,饬分内地,准予照旧贩运,以甦民困事,等情,并缴内地乡村舆图一张前来。本军门当查太平墟相距虎门寨城,仅及二里之遥,附近莞、安两邑,烟户村乡,虽多沿海而居,然皆系属内地;该墟货物,均由省、佛而来,各渡船运货,经在省、佛纳税输厘挂号,始得入境,运至回墟,复赴镇口关销号,然后零星发卖。所有新安、东莞内地乡艇,贩运回乡,以资日用,向无复号重征。兹据禀:镇口关藉端扰累,需索掯留,以致各渡船停摆月余不开,有碍兵民日用系属实情。本军门莅任十载,如查有走私漏税之端,无不严饬缉拿解办,迭迭有案可稽,断不任其走漏,致碍税征。惟是内地界限宜分,兵民日用尤要,即经据情咨请粤海关部院査照办理,并悬示部,俟咨覆到日,另行饬遵在案。兹于本年正月二十三日接准粤海辟部院咨覆内开:査该口各渡船进出货物,不赴关报税,请示严禁。兹闵文内绅士所称,该口藉示,于进经关口报销,分运各乡之货,复号重微等语,如果属实,该口殊属蒙混,可恶已极,似此胆大妄为,究属何人主见。除严饬该口迅即査开姓名,据实禀覆,以凭核办,毋得私隐于昝。嗣后并不准于已经关口报销分运各乡之货,复号重征,以免扰累。倘再有前项情弊,一经告发,定即严办不贷外。咨覆査照等因到本军门,准此,合就出示,论该商民舗户,各乡渡艇人等知悉:嗣后务须遵照,安分守法,贩运贸易可也。毋违。特谕。

光绪三年,日抄白[5] (pp. 190-191)。

据碑文可见,东莞、新安绅士廖荣等人及虎门商铺联名控告镇关口存在课税累叠、负担过重现象,商船难以忍受,以致渡船停摆月余不开,已严重影响军民日常生活。经提督查明,税负过重情况属实,遂申明镇关口渡船进出货物,无需报税,以便军民。

该案中,纠纷重点在于重复征税。提督的视角也重在厘定商船的纳税义务,以恢复通商,至于税收纠纷的另一方,“究属何人意见”则未做过多解释。质言之,碑文重在税收规则的申明。

上述六起案件中,争议焦点不尽相同,案件1和6相对类似,皆为不合理的税收引发纠纷,以致联名控告,最终由官府出面厘定税收规则,平息事端。二者的不同主要有三:其一,前者有明确的过度征税人,而后者没有,其二,前者明确船只大小与税额,而后者没有确定。其三,前者为船民叙事视角,而后者为提督视角。可叹的是,纠纷的解决只是暂时性、小范围内的。在时间跨度上,自嘉庆二年(1797)至光绪三年(1877);在空间维度上,从南澳到深圳,苛捐杂税现象并非个例,案件审断也没有从根本上革除这一陋规。换言之,无论是港规还是晓喻,社会效果十分有限。

案例5是税收管辖权争议。该案呈现私主体与会馆争夺河面征税权引发的行政确权纠纷,实质是官府对课税管辖区域的重新勘定。与案例1、案例6类似,此类纠纷本有明确的税收规则框架,官府的处置行为本质上是既有规则的程式化重申,反映出基层行政实践中规则执行力的衰减态势。

案例2与案例3虽均涉及港口权属争议,但纠纷解决路径呈现显著分野。案例2中“官荒”港漕遭私人侵占,官府通过行政确权恢复公产支配,其处置仍保有形式权威性;而案例3的权属争议最终通过捐赠方式化解,碑文记载完全规避司法程序,暴露出民间对公权力救济机制的深度不信任。值得注意的是,两案共同诉诸神明权威而非现行法制,印证李雪梅教授所言“基于阴德、福报及阴司冥罚的精神钳制力,较之法律禁令更具社会治理效能”[7] (p. 300),揭示出传统社会规范体系中超验性权威对世俗法制的功能性补强。

案例4展现的是民间契约与公权确认的互动模式。客户与箩夫自主议定脚价条款,嗣后经官府备案公示完成效力升级。此类“民间协商 + 官方背书”的纠纷处置路径,实质上构成了前现代社会的“准司法确认”机制,彰显出基层治理中私力救济与公权介入的共生关系。

综观上述四类纠纷,税收争议本质属行政系统内部管辖权重构,港口确权暴露公权力救济机制的双重失效,或者说是行政执行力衰退与司法公信力的缺失,雇佣纠纷则体现民间自治与公权认证的混合治理模式。这些案例共同昭示传统民事秩序中公权力合法性与实效性的结构性分离——即便在民间自治领域,契约效力的终极正当性仍须依附于公权体系的象征性确认。

3. 刑事法律纠纷与解决

《广东碑刻集》所载刑事类碑刻文献内容涵摄勒索、强行乞讨、抢劫等多维犯罪样态,具有鲜明的司法实践史料价值。为考察明清时期广东刑事治理的演进轨迹,现以案件时序为经、类型特征为纬,择其要者分析刑事司法运作中官民互动的复杂面相。

1. 嘉庆五年(1800)澄海《两广总督海情告示碑》。该碑现存于澄海县博物馆,碑文如下:

(前略)案奉太子太保兵部尚书兼都察院右都御史总督广东广西等处地方军务兼理粮饷世袭散秩大臣骑都尉觉罗告,为申明陋规,业经全行革除,晓谕渔户,各安恒业等。查得粤东沿海穷民,类多捕鱼为生,虽寄身风祷之中,而举网得鱼,本可藉资度活。从前沿海州县以及该管检,藉称给照,稽查出入为名,生端需索。炮台弁兵亦复勒索陋规,运盐船户,更藉称有碍水道,硬取其鱼以充蔬菜,因有种种滋扰。迨后洋面匪徒充斥,捕鱼之人,间有被瓷掳掠,迫胁入伙。伊等固知从盗有干法纪等,第采捕畏惧需索,竞有甘心为盗,不愿回籍,甚至失业投赴盗船者。此等被索失业穷蛋,实堪悯恻。迩来沿海一切陋规,虽经本部堂严加革除,尚未能净尽。现复严饬文武,不许需索分文,谅官兵人役,断不敢再蹈故辙,以身试法。是在籍已无需索之虑,凡在渔户均可复安故业,永为良善。合行出示晓论。为此,示论各渔户知悉,尔等如果安份采捕,并无为匪者,固当照旧安业,即或曾经被盗掳捉,现在改过投回者,均属国家赤子,亦准照常采捕,不必稍存疑忌。査文武官员兵役,以及运盐船户,经此番严饬,如敢复向尔等需素陋规,白取鱼虾等事,许各渔户联名,而由一人赴辕,将何处何人需索扰累缘由,声叙呈控,以凭严拿。官则参奏,兵役提案究治,永杜后患。有口将此示刻石者,许在港口等处刻石永禁。各宜凛遵,无违。特示。

嘉庆五年六月二十日示

南洋乡河墘竖立[5] (pp. 287-288)。

该碑为告示碑,告示的对象是渔户。告示碑作为官方治理文本,揭示了乾隆时期粤东沿海渔政体系的崩溃。据碑文可见,渔民承受着四重权力主体的复合型压榨:州县官吏以稽查为名行科敛之实,炮台弁兵滥用职权勒索,运盐船户实施准官方掠夺,海盗集团则通过暴力劫持、胁迫渔民入伙。凡此种种,在多重盘剥机制下,渔民在“纳税–被劫–从匪”的恶性循环中异化为治理对象。

两广总督体恤民情,一方面以“国家赤子”话语重构渔民的政治身份,赋予渔民的“良善”地位;另一方面通过“联名控告权”转移治理责任。该案中官府刻意规避对勒索主体的实质性惩处,反将秩序失范归因于渔民的“自愿从匪”,未免不是官僚系统的自我保护借词。对于渔民而言,得以恢复原来的生活已是奢望。在官府看来,社会秩序的“再平衡”最为重要,勒索者如何惩处反而不是重点了。

值得注意的是,此案发生于嘉庆五年(1800),这一年,英国工人争取待遇改善,政府颁布法案禁止工人联合或组织,违者科以徒刑或劳役。中英之间或可对照。

2. 嘉庆十六年(1811)潮阳《奉列宪严御脾示》。碑文如下:

(前略)案据县都津港渔船户黄良利等呈称:伊等地处海渎,惟获渔船营生,被海门弁兵籍称封索,幸道宪到,洞悉恶类,捐俸造船堵御,备移免封。案据嘉庆元年,复籍把港移封,经姚基业等佥控列宪暨制宪,准送臬宪转行府宪示禁,毋许籍封索勒,檄行有案。谢宪任内,弁兵故恶役为利薮,不顾确据案凿,道瞒称籍移,交配出巡,漏封钧船图索,昨已示禁移息,以杜叠次瞒籍勒,等情到县。据此,当批准照案示禁,并即移营,知照挟粘附在案。查本案先奉前府宪陈牌行,转奉按察使司行,奉两广阁部堂觉罗吉批:据监生姚基业联船户姚进科赴控兵役,籍封渔船索勒等情,奉批广东按察司即饬潮州府,查明出示严禁等因,业经前府宪示禁,行县移营查究,并奉前道宪批,据监生姚崇德等又控同前情,经前县具详。奉此批准照立出示勒石严禁,各在案。兹据前情,除移营知照外,合就照案石严禁。特此,示谕军民兵役等知悉:嗣后尔等毋得籍端混封钓船只,希图索勒。倘敢故违,该港船户扭禀本县,凭按法严究。谨详,各宜凛遵。

嘉庆十六年九月初四日示,发勒石[5] (pp. 320-321)。

该碑同样为告示碑,但告示的对象是军民兵役。依据碑文的描述,渔港船户黄良利等呈称,渔民被弁兵勒索,后被官府禁止,然而弁兵因利再行勒索。官府查明案情,禁止军民兵役借端生事、勒索船只,同时赋予船户“扭禀”的权利。

该案焦点极为明确,呈现出清代军役系统“禁索–复索”的典型治理困局,因其内部缺乏有效制衡机制,致使禁令沦为具文。相较于十一年前的《两广总督海情告示碑》,该案处置具有显著的历史重复性,从严禁勒索到赋予控告权,再到申明法究,官府的处理方式无非是重申旧规。碑文中对渔民权益的保护不是首次,也不罕见,但成效寥寥。弁兵本应承担海防职责,却异化为违法者,通过勒索行为形成潜在税制,这种角色的冲突导致沿海治理陷入官盗混杂难分的恶性循环。

3. 道光元年(1821)顺德《本县严禁强丐告示》。该碑位于顺德县,碑文如下:

(前略)现据桂洲乡绅士胡梦龄、陈锡梓、叶建光、沈永东、杨懋政、周定元、潘履泰等禀称:龄等乡内地方,一向安靖,近有无赖之徒,不务生业,每遇别乡婚娶、买妾、进香、祭葬、吉凶诸事船只湾泊,伊等借以乞丐为名,从中勒索银两,多至十两八两之数,稍不如愿,伊等竟至统率烂丐,惫妇多人,蜂拥下船,撒惫强讨,务要如愿,始肯于体,衿耆更练,一加压阻,狼悍莫当,此等惫恶,非仗霜威,严行示禁。为害无底,势着联叩台恩,伏恳给示,泐石严禁。

嗣后所有婚娶、买妾、进香、祭葬、吉凶诸事,船只泊,丐者每名可否给与铜钱三四文之间,仰候台示。如有土恶籍端强索,着令更保协拏究,地方赖靖,切赴等情。据此,当批准给示谕禁在词,合行示禁。为此,示谕该处附近丐食男妇人等知悉,嗣后所有婚娶、买妾、进香、祭葬、吉凶诸事船只湾泊,尔等务须任施主赏给钱文,不得恃强勒索。自示之后,如有仍将放故辙,藉端强索,以及率衆撒惫等弊,许该处更保人等协拏解堂,或指名禀赴本县,定即严拏,按律究办,决不稍宽。各宜凛遵,毋违。特示。

道光元年六月初六日示泐石[5] (p. 418)。

碑文所记纠纷为强行乞讨,即他乡乡民婚娶、买妾、进香、祭葬、吉凶等事,船只停泊码头时,无赖之徒以乞丐为名勒索,强行乞讨。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否需要给乞丐“铜钱三四文”。官府的意见是“所有婚娶、买妾、进香、祭葬、吉凶诸事船只湾泊,尔等务须任施主赏给钱文,不得恃强勒索”,即由施主决定是否给乞讨者钱,不得强行乞讨、勒索。对于强行乞讨、勒索者,“许该处更保人等协拏解堂,或指名禀赴本县,定即严拏,按律究办,决不稍宽”,官府允许受害者告发,按律惩治。

该案中,碑文所禁“强行乞讨”事项清晰,将“恃强勒索”界定为犯罪,但刻意模糊了《大清律例·刑律·恐吓取财》条的具体适用标准——即所谓“按律承办”中的“律”。虽通过法律话语的在场维持权力合法性,却回避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质言之,官府更关注秩序表象的维系,而非实质正义的实现。

4. 道光二十七年(1847)三水《禁抢引盐》。该碑无明确的存放地点,碑文如下:

(前略)现据盐运司具详,据连阳埠商梁四廷、邹怡德等称:窃商等承办连阳全埠年额,折引盐二十四万包,例在省河雇船配税,满载扰帮,经委员先后验放东西两关。过关后,另在南海县属贝底水地方,分驳运埠,向来无异。乃近清远县属池水乡匪徒,纠集多人,每在沿途并在贝底水过驳地方滋扰,多方勒索船户,业经投知缉私巡厂,饬巡弹压不恤。本年配就两字第三十七引帮盐一万一千七百三十七包,分雇伍润华等一十五船装载。六月二十四日委员验放两关,在员底水过驳。是日申刻,竟有匪徒黄北、祁亚贵等五人,用小船突至伍润华船上,手持利刀,声称每船要帮他兄弟银两,不从即将引盐强抢,迫得呼喊。适有南海县差谢开办案船过,驶近船旁,查询劝阻,被黄亚北、祁亚贵二人用刀戮伤帮差马亚舍、陈亚群右胁,小腹肠出,危在须臾,当经县差谢开奋勇向前,将凶犯祁亚贵、黄亚北,帮凶陈华带、陈亚三、杨亚跃五人捉获,并小船一只,一并解案。迨受伤差马亚舍、陈亚群,均于是日次夜先后重伤身死。蒙南海县主验明,讯得凶犯祁亚贵、黄亚北等均供认抢盐拒捕,殴差毙命不讳。另认曾犯劫案,当将勘验过失事伤毙情形,绘图填具格结,通详办理各在案。商等以爲经地方官严办后,自应敛迹,可期相散。无如匪党甚衆,近日仍复挟恨,滋扰不散,致船户日夜惊慌,实为马驳运之害。迫得禀恳迅赐详诸出示,分给张挂南海县属贝底水,三水县属芦苞,清远县属河面,一律示禁,并檄行地方文武査拿究办等情,由司转详到本阁部堂。据此,査商埠行办课,全籍驳船挽运,迅速接济埠销,引饷方无贻误。乃南海县属贝底水等处,前被匪徒黄亚北等勒索驳盐船户不遂,持楲强抢,拒毙捕役,经地方官严办之后,其匪党复敢挟恨滋扰,实属憨不猥法,亟应严禁拿办。除分檄饬拿外,合行出示晓论。属此,示论军民人等知悉:尔等须知引盐关系课饷,不得在贝底水等沿途一带地方,纠匪勒索驳盐船户,致滋阻扰,有误埠销。自示之后,如有匪徒仍敢挟恨索扰、强抢事情,一经告发,或被访闻,定即严拿,从重究办。该地方文武盐厂弁兵人等,倘不力查拿,任令滋扰如故,察出并予撤参不贷。各宣凛遵,毋违。持示。

道光二十七年九,日示[5] (pp. 398-399)。

根据碑文记述,商人梁四廷、邹怡德等人称,清远县匪徒勒索过往盐商经商行船。道光二十七年(1847)六月,匪徒黄亚北、祁亚贵等人抢劫伍润华运盐船户时,受害人呼救引来恰巧经过的南海县谢开等公差,黄亚北等人抗拒抓捕,并以刀伤帮差马亚舍、陈亚群,二人先后重伤身死,匪徒被谢开捉拿归案。

该案中,黄亚北等匪徒实施“抢盐–拒捕–戕差”三重犯罪,是为大案,依《大清律例·刑律·强盗》条当处斩立决或发遣极边烟瘴。然而,或许是时间原因,9冗长的官府“特示”中仅以“亟应严禁拿办”等程式化表述替代具体刑罚,着重强调“严禁勒索、抢劫”等抽象禁令,却规避个案司法结果公示,通过“撤参不贷”的问责威慑,将治理压力转嫁基层官吏,以“从重究办”的威慑修辞取代实质刑罚,未免有些象征化司法。告示碑本应具备的司法公示功能,却被简化为“禁令重申 + 官吏督责”的行政文书,法律表达与实践有所背离。更为遗憾的是,商人梁四廷等受害者仅作为案情引证工具存在,其财产损失与人身权益完全逸出碑文关注范围,是为个人法益在国家利益下的消解。

通过对嘉庆五年(1800)至道光二十七年(1847)年四则碑刻的谱系学分析,可见清代基层刑事司法陷入“禁令再生产”的循环困局。涉渔三案——即案例1、2、4与涉乞案——即案例3,四者皆属于基层经济暴力犯罪,表现为勒索、劫夺或强行乞讨等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在跨越半个世纪之久的碑刻文本中呈现出惊人的同构性,官府应对纠纷始终遵循“申禁–警告–督责”三重模板。四案共同揭示清代刑事司法的核心特征为,盐税征收、航道安全等国家法益绝对优先于财产权、人身权等个人法益。秩序本位主义之下,碑文的主要功能在于“修补被破坏的统治秩序”,而非实现个案正义。被害人往往被主线叙事所遗忘,沦为刑事纠纷的背景板。侧面反映了官府实质救济程序的缺失,以及司法权威的空洞化。道光二十七年(1847)案出现“刀伤公差”的恶性后果,恰是半个世纪制度性纵容的必然产物。

4. 纠纷类型与纠纷解决的意蕴

上文选取的十则广东碑刻案例虽数量有限,却构成具有范式意义的分析样本。通过现代部门法框架重释传统纠纷类型,揭示出清代广东港口纠纷的多维度意蕴。

首先,通过“可诉性”或“可司法性”标准确立案件的法律属性[8],破解传统社会“礼法混同”的认知困境。依此标准,上述纠纷皆为法律纠纷。且与衷海燕教授基于社会阶层的地域性分类框架不同[2] (pp. 99-101),本文构建了“民事–刑事”的规范法学分析模型,凸显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这种研究路径的转换,印证了黄源盛先生“司法与行政合中有分”说的解释力,10即便在行政兼理司法的体制下,清代广东港口纠纷仍呈现明确的法律关系要素。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纠纷的解决均需诉诸司法,然后勒石示众。简言之,解决纠纷需要公权力的介入。11

其次,从嘉庆二年(1797)到道光二十七年(1847),跨越六十年的碑刻群呈现治理效能的双重面向。其一,纠纷发生的空间普遍性,北至韶光、南抵海康的案例群证明,勒索、强行乞讨等行为是结构性的社会病症;其二,纠纷发生的时间循环性,从嘉庆到道光的持续复发,“申禁–失控–再申禁”表明禁碑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的效用有限。这种时空维度的高度同构性,恰与周琳教授研究的重庆脚夫暴力形成跨地域呼应,“官府在管控帮派和处理帮派纠纷方面的不作为,则会使帮派之间的对立演变成愈加深刻的撕裂”[6]。禁碑治理的时空悖论,共同指向传统官僚制无法实现持续性理性化的体制缺陷。虽不可否认,以李雪梅教授为代表的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法律碑刻在国家行政管理及地方自治中具有能动性[4]。但上述案件种种纠纷的反复发生,足以说明纠纷的治理是失效的。

10传统中国司法的性质是否为“行政兼理司法”,本文采信黄源盛先生的“司法与行政合中有分”说。黄先生认为,“从司法机关的建置而言,传统中国的司法机关,从中央到地方,都从属于行政机关,司法事务本来就具有行政性质,组织上也有上下统属关系,上下机关之间,有指挥服从关系,并没有独立的司法权”[10] (p. 102)。

11据罗伯特·艾克里森的研究,纠纷的化解不一定需要法律和政府的介入。参见[11] (pp. 17-148)。当然,非正式的邻人化解纠纷是美国夏斯塔县的经验,与清代的广东经验的不同。周琳教授的研究表明,“官府在管控帮派和处理帮派纠纷方面的不作为,则会使帮派之间的对立演变成愈加深刻的撕裂”。质言之,公权力的缺失导致脚夫帮派斗殴的加剧。参见[6] (p. 104)。

12本文认为,二次创造含义有四:国家法的具体化,国家法的适用性确认、国家法权威的重塑和民间规则的认可。

复次,碑刻中国家法的二次创造蕴含着深层的治理逻辑。12其一,立法技术呈现民间法特征。民事方面,南澳《港规碑记》、韶关《韶关码头碑》等将《大清律例》具象化为可操作的征税细则;刑事方面,潮阳《奉列宪严御脾示》、澄海《两广总督海情告示碑》、顺德《本县严禁强丐告示》等,刑事禁令则通过“按律严究”的威慑修辞完成权力展演。其二,法秩序的再生产。清代广东碑刻中虽罕见具体的国家法律条文,但国家法权威从未缺席,甚至起到完成民间规则合法性的官方认证效果。质言之,二次创造是国家法律文本在民间的象征性建构,即通过具象化与威慑化的民间法规则实行基层治理。

此外,碑刻治理与其初衷呈现矛盾性的历史效果。碑刻追求的是公开的警示价值与永恒的纪念意义,将法律事项“镂之金石”,更是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稳定的根本[7] (p. 347)。通过碑刻的公共展演维持统治合法性,在个案中是有所成效的。但碑刻的目的又不只限于个案,它更追求“以垂永久”、“以传不朽”的永恒效果。李雪梅教授将法律碑刻的功能和作用概括为“神圣庄重,触目儆心”、“创制惯例,率由旧章”、“报官备考,有案可稽”,三者“相辅相成,难以分割”[7] (pp. 325-330)。然而,民事、刑事案件的复发率却证明了碑刻实质治理的失败。碑文仪式化的叙事结构,没有超越符号治理的路径依赖,也就无法构筑权利本位的制度体系,导致碑文的时效性十分有限。

最后,不得不承认,清代广东港口纠纷碑文本质上构成布莱克社会控制理论中的“和解性控制”[9],如深圳《晓谕碑》、南澳《港规碑记》等碑文,将“权利分配”诉求转化为“秩序修复”,通过规则重申实现冲突降级的社会控制策略。即通过一系列规则、制度、组织和程序,将社会主体的行为纳入一定的规范体系,从而形成社会秩序[8] (p. 7)。这种控制模式与衷海燕教授揭示的“势力平衡术”形成互释[2] (p. 103)——官府通过碑刻的公共展演,在多元利益集团间建构脆弱的动态均衡。碑刻的社会治理效果虽然失灵,但社会控制却是有效的。质言之,碑文中所蕴含的权力效能不在于消除反抗,而在于通过规训将反抗纳入治理框架。

5. 余论

清代广东港口纠纷解决机制与现代海商法的本质差异,实为两种文明形态的制度投射。理论界通常把海商法的历史追溯至公元前18世纪《汉穆拉比法典》的第二百三十四条至二百四十条和第二百七十五条、二百七十六条。《商法》教科书中的通说认为,中国古代不存在海商法,直至1909年清政府编纂《大清商律草案》[12]。以上文案例而论,通说不无道理。如果说海商法象征着海洋商业文明的兴起,那么,清代广东港口纠纷的处理规则只是农耕文明“差序治理”逻辑的延续。这种制度的鸿沟意味着,家长制司法无法孕育形式理性的商业法律。不过值得肯定的是,传统海事治理经验蕴含着可资借鉴的现代性要素,碑刻公示制度与当代指导性案例制度存在功能相似性[13]。由此引发的问题为,如何进行“移植继受”与“本土再造”的创造性融合,从而实现真正的法治现代化呢?

基金项目

本文系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一般项目《宋代司法中的经学与法律》(项目批准号:GD20CFX10)阶段性成果。

NOTES

1《广东碑刻集》由谭棣华、曹腾騑、冼剑民编,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出版。李雪梅教授对碑刻的分类颇为详细,相关论文参见李雪梅教授的《昭昭千载——碑石上的法律》[1] [4]。限于行文主题,本文重在分析内容,对示禁碑、告示碑、讼案碑等不做严格区分。

2碑文为“日久弊生”,《广东碑刻集》为“久日久弊生”,现以碑文为准。

3碑文为坛的俗体字,《广东碑刻集》直接改为“坛”,第531页。

4碑文为“寔”,《广东碑刻集》改为“实”,见第532页。

5碑文为“伯”,《广东碑刻集》改为“霸”。据《汉语大字典》,“伯”通“霸”。下同。

6碑文为“将典杖责”,《广东碑刻集》误录为“将典林责”,第532页。

7碑文疑为“与”,《广东碑刻集》录为“典”,存疑,第532页。

8现有研究常将明清时期脚夫视为“无赖”或“流氓”,周琳教授对此有精彩的综述。参见[6] (pp. 91-93)。在本文分析的这一碑文中,同为贩卖苦力的群体,箩夫的形象虽然不是“无赖”或“流氓,但并非正面。碑文的叙述视角和立场应该足够重视。

9案发时为六月,立碑时为九月,据该案案情,强盗重罪,当处斩、流等重罪,而这一大案要经过复杂的审转程序,立碑时审理结果应该没有发布,导致碑文陷入“既宣示权威又无法明示结果”的表述困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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