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个人破产复权制度的基本理论
1.1. 个人破产复权制度的概念界定
个人破产复权制度是指破产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因破产宣告所受破产程序以外的权利限制并恢复原有权利的制度。这一制度不仅关注于破产程序的内部运作,如财产的清算、债务的清偿等直接经济后果[1],更着眼于破产人个体在社会与经济层面的全面恢复与重生。
个人破产复权制度的功能在于三个方面:
1、恢复破产人的权利与资格。个人破产复权制度为那些因经营失败、生活变故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而陷入财务困境的个体提供了一条法律途径,使他们能够在履行一定法律义务并满足特定条件后,解除因破产宣告而遭受的一系列权利限制。这些权利可能包括公职候选人资格、专业执业资格(如律师、会计师等)、公司董事或监事资格等。通过复权程序,破产人能够重新获得这些权利和资格,从而恢复其正常的社会和经济活动能力。
2、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一方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够得到合理的清偿或安排;另一方面,兼顾了债务人的生存和发展需求,避免了因过度追债而导致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3、促进破产人的社会与经济再生。在履行完法定义务后,破产人可以重新参与市场经济活动,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来改善自己的经济状况。而复权制度通过恢复其权利和资格,为破产人重新融入社会提供了可能,有助于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1.2. 个人破产复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1.2.1. 破产无罪主义
个人破产复权制度是建立在破产无罪主义基础之上的。这一原则不仅是法律进步的体现,更是社会观念与经济发展相互融合的结果。在过去,破产往往被社会普遍视为一种道德沦丧或经济犯罪的象征,债务人因此承受着巨大的社会压力和法律制裁。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破产法理念的深刻转变,人们开始逐渐认识到,破产实际上是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风险现象,不应成为个人道德品质的评判标准,更不应被视作一种犯罪来对待。因此破产无罪主义的兴起,标志着社会对破产问题的重新认识与接纳。破产无罪主义的产生是一个历史演变过程,其根源可以追溯至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的加剧以及人们对破产现象认识的深化。其强调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由于各种不可控因素的存在,如市场波动、经营不善、自然灾害等,都可能导致个人或企业陷入财务困境,进而引发破产。这种破产并非债务人主观上的恶意行为,而是客观经济环境与个人能力有限性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社会应当以一种更加宽容和理性的态度来对待破产者,给予他们重新站起来的机会。在这一背景下,个人破产复权制度应运而生[2]。
1.2.2. 破产免责主义
破产免责制度(亦称债务豁免制度)是指针对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信债务人未通过破产程序清偿的剩余债务,于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法免除其继续清偿义务的法律机制。该制度源于1705年英国颁布的《破产法》确立的法定框架,后续由美国等国家吸收并完善,形成现代破产法律体系的核心制度之一。现代破产法已经从最初的破产有罪转为破产无罪、破产惩戒转为破产不惩戒、破产不免责转为破产免责[3]。破产免责制度主要适用于自然人破产,不适用于企业法人。因为企业法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主体资格即告消灭,不存在需要免除未清偿债务的情况。而债务人必须满足法定免责条件,如诚实、不幸等,才能享受免责待遇。具体条件因国家而异,但通常包括债务人已尽力偿还债务、无欺诈行为等。破产免责通常是个人破产复权的前提条件之一。破产免责为个人破产复权提供了前提和基础,而个人破产复权则是破产免责制度目的实现的重要保障,两者共同构成了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促进债务人经济再生和社会融入的重要法律制度体系。
2. 个人破产复权制度的实践障碍与构建的必要性
2.1. 个人破产复权制度所存在的实践障碍
2.1.1. 全国性法律的缺失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关于破产的法律制度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但该法主要适用于企业法人,对于个人破产的相关法律制度,我国尚未有全国性的立法。并且个人破产制度立法存在多方面的挑战。一方面,个人财产的隐匿性和难以追溯性给破产程序的执行带来了巨大挑战。与公司相比,个人的财产状况更加难以掌握,缺乏健全的财产、财务管理制度和外界的监管;另一方面,个人破产法的出台还需要考虑社会的接受程度和道德风险。个人破产制度在给予债务人“放下包袱重新上阵”机会的同时,也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和社会不满,因此需要谨慎权衡。
虽然全国统一的个人破产立法尚未出台,但一些地方已经开始了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和实践。例如,深圳经济特区于2020年8月31日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并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该条例具有明显的地方特色不能适用于全国性法规。
2.1.2. 地方立法具体制度设计存在疏漏
对于地方立法的制度疏漏,本文认为主要存在于对各方利益平衡的综合考量不足、未厘清免责、失权和复权制度的内在关联性以及缺少个人破产复权条件的具体规定这几方面。
各方利益平衡的综合考量不足。个人破产制度的设计与实施,本质上是一个复杂的利益平衡过程,需要兼顾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多方面的诉求。然而,在地方立法实践中,往往因为缺乏全面深入的调研与论证,导致在制度设计时未能充分预见并妥善解决各方利益之间的潜在冲突。例如,在促进债务人经济恢复的同时,又可能引发对债权人权益的过度侵害。这种利益平衡的缺失,不仅影响了个人破产制度的公正性和有效性,还可能引发社会不满和抵触情绪。
未厘清免责、失权和复权制度的内在关联性。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免责、失权和复权三个环节紧密相连,共同构成了债务人从破产到重生的完整路径。在实践中主要体现在一方面是对免责条件的设定过于宽泛或严苛,未能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和破产原因进行差异化处理;另一方面是对失权期间的限制和监管措施不够明确和有力,导致债务人在破产期间仍有可能进行不当行为;最后是对复权条件的规定不够具体和可操作,使得债务人在完成破产程序后难以顺利重返社会和经济生活。这种内在关联性的缺失,不仅削弱了个人破产制度的整体效能,还可能给债务人和债权人带来不必要的困扰和损失。
缺少个人破产复权条件的具体规定。复权作为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债务人重生的关键一步。在地方立法中,对于复权条件的规定往往过于笼统和模糊,缺乏具体的标准和程序。这导致在实践中难以准确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复权的资格和条件,进而影响了复权制度的实施效果。
2.2. 我国个人破产复权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2.2.1. 人权保障需要
个人破产并不剥夺其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法律地位和生存权利,即使被宣告破产,个人的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其生命活动和社会参与度不受影响,继续保有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和能力。但鉴于个人破产记录可能对其社会信誉、经营能力、管理能力乃至消费习惯造成负面影响,社会往往会对其持有一定的审慎态度。因此为了促进被破产债务人在未来生活与商业活动中更加谨慎,避免重蹈覆辙,法律或相关机制有必要在特定时期内对其某些权利或资格实施合理限制。这些限制旨在平衡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重生机会,同时激励债务人自我反省与改进,为其重新融入社会并恢复经济自立奠定坚实基础。因此,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关于复权前的权利限制条款显得尤为重要,它们不仅是制度公平性的体现,也是实现制度目标——即拯救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的关键环节。但个人破产法也必须为破产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负责,保障债务人在财产破产崩溃的情况下依然能够参与社会的经济活动[4]。为了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对债务人的行为限制也不能是无期限的,必须赋予债务人复权的利益。复权,平衡了失权与人权的冲突,是失权的终点,又是人权的回归,为债务人重新回归社会,为个人、家庭和社会创造更多价值提供了制度保障[5]。
2.2.2. 市场经济发展必备
个人破产复权制度有助于优化资源配置。个人破产复权制度为市场提供了一个清晰而有效的退出机制[6]。在市场经济中,竞争是不可避免的,而竞争的结果必然是优胜劣汰,对于那些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而无力回天的个人经营者而言,个人破产复权制度为他们提供了一个合理的退出路径。这不仅能够避免资源的无效占用和浪费,还能为那些更有经营能力、更具创新精神的市场主体腾出宝贵的资源和空间。通过这种方式,市场能够更快地实现自我净化和优化,确保资源流向更高效、更有价值的领域。
个人破产复权制度为那些因经营失败而陷入困境的债务人提供了重新开始的机会。个人破产复权制度通过设定合理的复权条件和程序,激励债务人在破产过程中积极履行义务,如清算财产、清偿债务、接受信用监督等。有助于确保破产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减少了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和破坏。同时,对于那些成功完成复权程序的债务人,他们得以重新获得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资格和能力,这为他们再次创业或寻找新的职业机会提供了可能。通过为陷入困境的债务人提供重新开始的机会,这一制度鼓励了更多的人敢于尝试、勇于创新。当债务人意识到即使失败也有机会重新站起来时,他们将更加积极地投身于创新创业活动之中,为市场经济带来更多的新鲜血液和活力。
3. 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复权制度的设想
3.1. 我国个人破产复权制度构建途径
制度的合法性需要法律的保障,只有在法律的支持下,制度才能焕发出生机与活力。自然人在现代社会经济、政治生活中的扮演者重要地位,调整其资不抵债产生纠纷的立法应该是每个国家的基础立法,应该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我国的最高立法机构,负责制定和修改国家的基本法律[7]。在制定全国性个人破产法时,一并对复权制度进行设计,可以确保复权制度与个人破产法的整体框架和原则相协调,从而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同时,这种立法方式也能够提升复权制度的权威性和普适性,为各地法院在审理个人破产案件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个人破产复权制度,既有利于个人破产复权制度落地实施,也可以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解决当前试点和《民法典》规定冲突的问题。
在构建全国性个人破产法律体系过程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将复权制度纳入系统性制度设计框架。最高人民法院应发挥主导作用,整合深圳、浙江、江苏、山东等试点区域法院积累的实践经验,同时系统研究域外成熟司法管辖区的立法例,基于我国市场经济特征形成复权制度草案。该草案须明确规范复权主体资格、实质性要件、适用范围、司法审查程序及欺诈性复权的民事与刑事责任等核心要素,确保制度架构的周延性与实践可行性。经法定立法程序审议通过后,最终形成具有强制效力的统一规范,为地方司法实践提供精准的裁判标准与司法基准。
3.2. 我国个人破产复权制度构建内容
3.2.1. 统一复权主体
在构建个人破产复权制度时,统一复权主体是确保制度公平、有效实施的关键环节。复权主体通常指的是有权申请复权并享受复权利益的个体或组织,本文认为复权主体的“个人”包括一般自然人、商自然人和准破产人[8]。
除此之外,为了统一复权主体,应制定明确的标准和条件:复权主体必须限定为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已被宣告破产的自然人,或是因承担破产企业责任而遭受失权后果的准破产人。这类主体必须满足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条件,并且已经完成了破产清算、和解等法定程序。复权主体在破产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及破产程序的规定,积极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或达成和解协议。复权主体应满足一定的时间要求。例如,在完成债务清偿计划或和解协议后的一定期限内,如未发生新的破产行为或严重失信行为,可以申请复权。
3.2.2. 明确复权方式
就复权制度模式选择而言,学界共识排除当然复权主义在我国现阶段的适用性,研究焦点集中于许可复权与混合复权模式的范式比较。本文主张构建混合主义制度架构时,需综合考量信用体系成熟度、破产惩戒效能及主体类型特征等多维变量。具体而言,自然人破产宜采用复合模式——将当然复权与许可复权进行情境化配置,而企业准破产人则适用当然复权机制。该设计源于《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确立的三年固定失权期规则:当法院裁定的失权期限届满,债务人自动恢复权利能力,但需同步设置债权人异议权作为制衡。此双重机制既能实现司法资源配置效率最大化,又能通过债权人监督保障制度实施的实质正义。
3.2.3. 延长复权时间
复权期限的长短,应当设置一个基准时间,并根据债务人债务清偿比例进行确定。这样的设计旨在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益,确保复权制度的公平性和有效性。具体来说,如果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积极清偿债务,表现出良好的诚信和还款意愿,那么其复权期限可以适当缩短。相反,如果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比例较低,或者存在欺诈、逃避债务等不良行为,那么其复权期限应当相应延长。通过这样的制度安排,可以激励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积极履行义务,同时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复权[9]。根这样的设定旨在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清偿情况,合理调整其复权期限,以体现复权制度的公平性和激励作用。建议构建以债务清偿率为基准的梯度型复权期限制度:对清偿率达50%以上的债务人设置3年复权考察期(自破产程序终结起算);清偿率处于30%~50%区间的债务人适用4年考察期;清偿率低于30%者则需经过5年考察期。该机制通过量化债务履行诚信度与复权时效的对应关系,形成“高清偿短期限–低清偿长期限”的动态衡平机制,既贯彻比例原则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强度,又通过期限差异化设置产生债务清理的正向激励效应。
4. 结论
在我国社会经济日益发展的背景下,个人破产立法的呼声愈发强烈。作为个人破产总框架中的重要环节,失权复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大意义。一个完备的失权复权制度能够更好地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促进债务人的合作,从而有益于社会效益的保障,并进一步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通过复权制度,破产债务人在完成一定的法律程序并满足相关条件后,可以恢复其原有的部分或全部权利,从而重新获得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机会。这种制度的存在,不仅为破产债务人提供了一种改过自新的途径,还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本文通过对复权制度概念进行分析展开,明确其在事件中的问题,并证明复权制度立法的可行性,最后为复权构建了立法模式。个人破产失权制度与复权制度在个人破产总体系中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有效的破产法律机制。这一机制既有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激励破产债务人积极偿还债务,从而推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