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当前,伴随经济和科技的迅猛进步,公众对校园安全问题的重视程度显著提升。但校园暴力现象却呈现出高发态势,相关事件屡见报端。一些恶性案件对受害者造成了严重的身心创伤,但施暴者却未能得到与其行为严重性相匹配的法律惩处,这凸显出现行治理机制存在明显缺陷。李克强总理指出,校园是未成年人最阳光安全的成长环境,校园暴力的频繁发生会伤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会冲击社会道德底线[1]。
现阶段,我国刑事立法体系中缺乏专门规制校园暴力的具体条文,致使该类案件的处理面临法律依据不足的困境。此类案件的加害主体呈现多元化特征,其中未成年人占据主要比例。但现行法律框架对未成年犯罪行为的惩戒机制存在明显缺陷,处罚力度偏弱且过于宽缓。近年来,性质恶劣的校园暴力事件频繁曝光,部分施暴者多次突破法律红线,却凭借其未成年身份和校园的特殊属性规避法律责任,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局面。此类案件不仅在社会层面引发强烈反响,更导致部分青少年群体对法律规范和道德准则产生认知偏差,阻碍其价值观念的正确塑造,同时也对教育环境和社会秩序造成负面影响。基于此,本文着重探讨刑事法视域下校园暴力案件的应对策略,重点解决如何突破“校园保护伞”的限制,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维护受害者权益,并确保处理结果与社会普遍认知相契合等核心议题。
2. 校园暴力的相关概念界定
2.1. 校园暴力的含义
近年来,我国出台的部分校园治理相关官方文件均未对“校园暴力”作出明确定义。直到2020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首次引入了“学生欺凌”这一概念,并将其定义为: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导致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的行为[2]。
在学界对此的研究中,主要的观点分为三类:部分学者认为校园暴力等同于校园欺凌[3];部分学者认为校园暴力与校园欺凌是两个并列概念,两者有交叉重叠之处,但又各自有其特性[4];部分学者认为校园暴力是校园欺凌的上位概念,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5]。
世界卫生组织将“暴力”定义为:蓄意运用躯体的力量或者权利,对自身、他人、群体或者社会进行威胁或者伤害,造成或极有可能造成损伤、死亡、精神伤害、发育障碍或权益的剥夺[6]。基于这一界定,暴力实施者的行为方式已突破传统物理性暴力的局限,延伸至心理和情感层面的非物理性暴力。此类暴力形式的损害后果不仅表现为外在的身体伤害,更包括内在的心理创伤。以校园环境为例,集体性的语言攻击、人格贬损,以及刻意疏远、排斥等行为,都构成暴力行为。
“校园暴力”这一概念中的空间限定词“校园”,明确界定了此类暴力行为的特定场域,即与教育场所有关的侵害事件。这一空间限定具有双重含义:首先,它明确了暴力行为发生的地理范围,涵盖教育机构直接管辖或负有监管义务的所有区域;其次,它确定了行为主体的身份特征,将参与者限定为教育场域内的师生群体及教职员工。此类暴力事件的受害对象主要是在校学生,而施暴方则可能来自学生群体或其他校内成员。
2.2. 校园暴力案件的特征
校园暴力问题已经超越个人、家庭及学校的范畴,伴随国家层面相关政策的相继出台,其性质已上升至国家治理的高度。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发布的典型案例以及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案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此类案件主要表现出以下特征:
第一,案件起因多为琐事引起的报复行为。通过对多起典型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像游戏冲突、口角争执等看似微不足道的小事往往成为恶性事件的导火索。同时,情感纠纷或个人私欲的驱使也是引发暴力行为的重要因素。这些矛盾在缺乏有效调解机制的情况下不断升级,最终演变为严重的校园暴力事件。
第二,施暴主体多为未成年人,且多为聚集性小团体。未成年人由于认知能力尚未完全发展,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弱,容易受到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他们往往倾向于与志趣相投的同龄人形成小群体。在校园暴力事件中,单独实施的暴力行为较为少见,更多表现为群体性共同犯罪,有时甚至涉及校外人员的参与。由于群体性暴力占据主导地位,此类案件通常呈现出施暴方与受害方力量对比悬殊的特征。
第三,案件多通过网络渠道传播。校园暴力事件进入公众视野的初始渠道往往不是官方调查报告,而是通过网络传播或媒体报道的视频或图片资料。在青少年群体实施的暴力行为中,施暴者常借助视频录制手段实施侵害,并出于侮辱或恐吓目的将相关内容上传至网络平台。此外,旁观者拍摄并上传至社交媒体的行为也屡见不鲜,这种传播方式在扩大事件影响的同时,对受害者造成了严重的二次创伤。中小学生群体对网络的高使用率,使得网络欺凌与传统暴力形式相互交织,进一步加剧了暴力影像在网络空间的扩散。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的普及,网络欺凌已成为校园暴力的新型表现形式。
2.3. 校园暴力的分类
根据行为主体的不同,校园暴力主要呈现三种类型:首先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暴力行为,其中既包括教师对学生实施的体罚或强制性指令,也涉及学生对教师的暴力反抗,后者表现为未成年人不服管教,甚至聚众对教师实施暴力;其次是学生群体内部的暴力现象,这也是最为普遍的形态,既存在高年级学生以“管教”为名对低年级学生实施勒索、收取保护费等行为,也包含同龄人之间的肢体冲突和社交排斥;最后是校外人员介入的暴力事件,典型表现为学生为增强对抗实力而寻求社会不良势力的支持与协助。
在我国,校园暴力具有本土化特点,内涵也更丰富,常见和多发的类型主要有四种:外侵型校园暴力、师源型校园暴力、伤师型校园暴力和校园欺凌[7]。依据暴力行为的严重程度,结合我国校园暴力的实际情况,可将其划分为三个层级:首先是违反社会公德但未达到违法程度的不良行为;其次是虽违反现行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仅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一般违法行为;最后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侵害法益并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
3. 校园暴力刑事法治理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3.1. 校园暴力刑事法治理的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校园欺凌事件呈现出多样化的行为样态。加害者往往出于财物索取、情绪宣泄或报复等动机,对在校学生实施不同程度的侵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恐吓威胁、肢体暴力甚至极端情况下的致命伤害。这些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校园的正常秩序和安全环境。
第一,基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原则,司法机关在处理校园欺凌案件时普遍采取从宽处理立场。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通常通过刑事和解方式解决,即加害方通过经济赔偿和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后,可免于刑事追责。
第二,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未成年被告人被宣告缓刑。这种处理方式实质上以社区矫正替代监禁刑,通过教育辅导和心理干预等手段进行矫治,对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相对宽松。
第三,管制、拘役及实刑的适用较为谨慎,仅在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或恶劣社会影响的案件中才会对未成年被告人科处实刑。
第四,鉴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实施犯罪行为后通常不会逃避侦查,多由监护人或本人主动投案,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普遍认定其构成自首情节并依法从轻处罚。
3.2. 校园暴力刑事法治理存在的问题
3.2.1. 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体系不独立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专门规制未成年人事务的独立立法仅有四部,包括《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以及《收养法》,其余相关规定则分散于其他法律的部分条款和专门章节之中。由于未成年群体具有特殊性,与成年人在身心发展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因此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人主义”理论,与以行为为中心的成年人犯罪“行为主义”理论存在本质区别。现行法律框架缺乏针对未成年人群体的专门司法立法,特殊处遇机制缺失,部分条款和司法解释也存在着可操作性不足、规定不够完善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设立了少年法庭和未成年人检察机构,但其法律依据与成年人案件基本相同,实质上仍依附于普通刑事法律制度。
3.2.2. 执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当前社会对校园暴力事件的高度关注和强烈谴责,源于未成年人实施的侵害行为突破了公众对个人权益保护的普遍认知,但却未达到刑法规定的追责标准,这种巨大落差引发了广泛的社会争议。这种认知差异实质上也反映了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处理方式与公众期待之间存在明显分歧。具体表现为对未成年加害者的特殊保护机制与受害者权益救济、校园安全维护之间的平衡关系失调,这种失衡状态与大众普遍认同的基本价值观念和道德认知产生了矛盾。
针对校园暴力案件的发生,从侵害客体的角度分析,校园暴力事件不仅直接损害了特定学生的人身权益,还对受害者家庭造成了严重的情感创伤。这种行为也破坏了校园的安全环境和文明秩序,使旁观者陷入道德困境,如果施以援手就可能成为下一个目标,而选择漠视则可能导致冷漠心态的滋生。更为严重的是,此类事件可能诱发模仿性犯罪,表明软暴力对校园安全构成潜在威胁。就法律规制层面而言,当前针对校园暴力的立法存在明显空白。作为实现社会治理目标的工具,法律理应通过其规范性语言向公众传达正确、公正的行为准则。学者柏浪涛认为,首先,未成年人对法规的认识相对薄弱,不清楚自己行为的具体性质和法律后果,也因此导致未成年人对法规的遵守意识淡漠,也较难抑制犯罪动机,故未成年人的可谴责性较低;其次,未成年人年龄较小,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因此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较低,可以不科处刑罚[8]。
3.2.3. 司法监管缺陷问题
公安机关作为兼具行政与司法双重职能的国家机关,在校园暴力事件处置过程中扮演着关键角色,是继学校之后首个介入案件处理的职能部门。尽管其在校园暴力治理体系中占据重要位置,但在案件监管方面仍存在提升空间,需要进一步加强对此类事件的监督与管理效能。
首先,学校与公安机关的协同机制亟待完善。从多起已曝光的校园暴力事件来看,公安机关往往在网络舆论发酵后才介入调查并发布通报。这种现象源于学校作为首要责任主体,通常在事件发生后优先采取内部处理方式,致使公安机关难以及时掌握案情,无法有效控制事态发展。同时由于案件隐蔽性强,公安机关难以获取第一手现场资料,加之缺乏快速响应机制,导致后续处理工作面临诸多困难。
其次,针对未成年施暴者的处置措施存在局限性。受现行刑法和行政法相关规定制约,基于年龄因素,多数案件仅作出不予处罚或责令监护人加强管教的处理决定,难以触及问题本质。为确保治理效果,公安机关需要建立健全后续监督体系,完善信息反馈机制,强化对案件处理的跟踪评估。
最后,由于基层派出所本就工作任务重,平时不仅要完成日常警务工作,还要负责社区街道的安保巡视,这就造成警力的不足[9],难以兼顾学校中的校园暴力事件。
4. 完善校园暴力刑事法治理的对策建议
4.1. 学习借鉴别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德国少年司法制度与我国秉持相似理念,强调教育优先、惩戒为辅的原则,通过预防性措施对未成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矫正,最大限度减少刑罚适用。日本则采取数据公开、社会监督等多元化治理手段。韩国在校园暴力治理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建立双重调查机制,即校内调查与警方调查并行。其特色在于设立校园自治委员会,可直接将案件移交少年法院,赋予了学校较大的自主权;同时实施校园警卫制度,强化安全监控。其中尤为突出的是,韩国配置少年警察参与校园暴力调查,将其纳入校内调查体系,便于及时查明案情。受害人可直接寻求警方协助,调查人员也享有适度裁量权,可根据案件情节采取相应措施。这一机制旨在帮助涉事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避免标签化影响,但尚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美国因历史原因面临较为复杂的校园暴力问题,其治理策略已从“零容忍”的刑事化转向早期干预模式,并通过专项立法打击欺凌行为。多个州采用恢复性司法模式处理校园暴力事件。
我国的国情与其他各国不同,在借鉴各国经验时,需注意我国的特殊国情,结合法治基础和实践条件,逐步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体系,而不能简单地移植他国做法。
4.2. 加快构建逻辑严谨的刑事法律治理体系
校园暴力问题关乎我国青少年的教育质量与成长环境,虽然过度运用公权力干预可能影响未成年人的正常发展,但当其行为偏离正常轨道时,仍需借助法律手段进行必要约束。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机制与成年人差异有限,仅在部分程序上设有特殊规定。关注青少年健康成长体现了对国家未来发展的重视,完善未成年人法律规制体系也是推进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参考国际经验,我国在应对校园暴力时不宜采取过于严苛的零容忍政策,而应采取早期干预策略,通过及时纠正初期不良行为,实施教育性惩戒措施,防止问题恶化。针对未成年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完全套用成人司法模式显然不当,应当以修复受害者权益为重点,以教育矫治加害者为重心,摒弃传统极端化处理方式,采用恢复性司法理念,将损害修复与教育惩戒有机结合,这更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
4.3. 建立健全层次分明的分级惩戒制度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计划,我国目前正在建立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和保护处分制度,构建此责任承担体系的目的即在于解决当下未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人逃脱责任之外的问题,尽可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既是对其行为的交代,亦是对被害人与社会的交代[10]。借鉴欧洲国家“宽严相济”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以及美国加州处理校园暴力案件的实践经验,可以发现国际社会普遍重视未成年犯罪者的主观恶性程度,并据此采取灵活的分级处理措施,这种做法更契合青少年身心发展的不均衡性特征。分级处理机制为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提供了有效路径,通过实施差异化教育策略,因案施策,因地制宜,将惩戒与教育有机结合,构建长效治理机制。为全面预防和治理校园暴力事件,需要建立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机关的协同联动体系,完善教育监管、治安处罚与刑事制裁相结合的三位一体制度,同时健全校园暴力事件的程序化处理机制。
5. 结语
未成年人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中坚力量,校园暴力这一社会问题不应当成为其健康成长的阻碍。治理校园暴力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法律规制、教育引导、心理干预和社会支持等多个维度,本文着重从刑事法治视角探讨这一问题。鉴于其他治理手段在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效果有限,且现行刑事法治体系存在诸多不足,完善相关刑事法律制度成为解决校园暴力问题的必要途径。基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本质差异,应以刑事法治为切入点,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遵循警示性、教育性、界限性、适度保护性以及符合社会普遍认知的原则,逐步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为青少年营造安全、和谐、有利于身心发展的校园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