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平台经济的反垄断法规制路径探析
Exploration of Antitrust Regulatory Paths for Digital Platform Economy
DOI: 10.12677/ojls.2025.134098, PDF, HTML, XML,   
作者: 陈归一:宁波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浙江 宁波
关键词: 平台经济反垄断数字经济Platform Economy Antitrust Digital Economy
摘要: 数字平台经济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核心形态,凭借其突破空间、时间与地域限制的特性,开创了全新的经济范式。然而,数字平台经济中网络效应与规模效应的叠加,往往成为市场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的催化剂,不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还对公民基本权利与市场公平构成深远影响。鉴于此,亟需从法律与政策层面完善数字平台经济的反垄断规制体系,明确审查监督机制和执法主体,确保反垄断执法从顶层设计到落地执行的有序衔接。此举旨在有效遏制平台经济的垄断行为,构建更为公正的市场环境,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法治化框架下,推动数字平台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将成为未来政策制定的重要方向。
Abstract: As the core form of the digital economy era, the digital platform economy, with its characteristics of transcending spatial, temporal, and geographical boundaries, has pioneered a new economic paradigm. However, the interplay of network effects and economies of scale within the digital platform economy often acts as a catalyst for market monopolies and unfair competition. This not only disrupts market competition order but also profoundly impacts citizens’ fundamental rights and market fairness. In light of this, there is an urgent need to refine the anti-monopoly regulatory system for the digital platform economy at both the legal and policy levels. It requires the establishment of clear review and oversight mechanisms, as well as enforcement entities, to ensure a seamless transition from top-level design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anti-monopoly measures. This initiative aims to effectively curb monopolistic behaviors within the platform economy, build a more equitable market environment, and genuinely protect consumer rights. Under the framework of the rule of law, promoting the high-quality development of the digital platform economy will be a crucial direction for future policy formulation.
文章引用:陈归一. 数字平台经济的反垄断法规制路径探析[J]. 法学, 2025, 13(4): 673-678.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5.134098

1. 引言

数字平台最一般的定义是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群体能够进行互动的数字基础设施[1]。它是以数字技术为基础,将数据作为主要生产要素,以各类协同联系的数字化网络平台为支撑的新型经济系统。在我国,随着互联网技术、智能经济、云计算的蓬勃发展,平台经济在国民经济和国际市场中变得日益重要。平台经济的双边经济特性以及便利性在一定程度上变革着传统的生产模式和消费模式,为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机遇,为社会就业创造了新的形态,显著降低了生产成本,从而促进产品的销售,提升居民的消费能力。平台经济网络效应产生的新兴商业模式,也为商家带来了庞大的消费者数量,倒逼商家提升服务和商品质量以提高利润。平台通过整合连接不同市场和产业链形成新型资源配置方式,使得商品的宣传、信息的传播速率愈发快速。

巨型平台为扩大市场份额和利润不断利用着平台经济的市场规律,倚靠其居于优势的行业地位和产业体系建立着结构性垄断。大型平台企业在融资资产和融资额度等方面具有显著优势,与小型平台企业的数据、信息、资金鸿沟日益加剧,对数据商品的全领域控制能力不断增强,通过技术支持抢占市场份额,巩固数据优势。平台经济的双边市场特性使得其反垄断规制异于传统的反垄断法的适用条件,垄断的风险日益增加,高度集中的平台经济市场结构影响着市场的良性竞争和发展,因此也对经济发展带来了挑战。当前我国针对数字平台经济的反垄断法规制措施以预防和制止为主要目的,合理地识别并消除潜在垄断行为,为维护公民权益和数字经济良好发展提供法治前提。

2. 数字平台经济结构性垄断的特征

2.1. 垄断范围的去时空性

平台经济相较于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能够利用网络的特点消除地域、时间上的障碍,在一定程度上不再受到物理空间的局限。借助于可以根据消费者的搜索和购买偏好的算法系统,平台经济即可在任何存在网络的空间中发挥其垄断机制。垄断不仅在其内部形成负面效应的累积与扩散,更通过杠杆与规模效应向周边市场渗透,从而对实体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构成潜在威胁。[2]平台企业跨越了上游在线零售平台和下游经营业务市场的界限,其形成了强大的资本合力后,又会扩展业务范围和投资于其他市场空间。例如与金融行业的商业合作会在用户使用平台时植入相关广告,提供信贷服务以互利互惠。垄断协议在数字经济时代能通过算法及大数据等隐匿技术手段达成控制市场、价格的目的。相较于传统垄断协议,更加难以保留直接证据,往往迅速地以电子数字形式呈现后被销毁。

2.2. 垄断过程上的侵权性

传统市场的垄断协议主要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但平台经济出现了垄断协议的新形式——轴辐垄断协议。它以巨型垄断企业为核心,呈辐射状地与不同技术、服务的其他企业形成隐形协议,潜藏在正面市场之后却带来更大的垄断危害。位于行业垄断地位的平台企业不但会影响平台经济的良性发展,更会侵犯国家整体及公民个体利益。一方面,平台经济的网络效应使得用户粘性提高,用户更倾向于使用熟悉的平台并获取更多服务,从而降低用户寻找其他同类替代平台的意愿和自主性。除此以外,平台还会运用商品的捆绑强制销售行为减少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甚至阻挡竞争对手进入市场。平台强制用户进行捆绑以打压同类小型企业,或是对己方关联平台提供更高优待,例如更低佣金和更高曝光量。另一方面,对于用户而言,垄断平台企业常用强制性交易行为和价格歧视手段损害消费者利益,垄断数据要素,泄露用户信息,将大数据模拟算法的先进投放手段运用于影响用户生活的消极方面。但平台相对人在市场下游无法享有同等的竞争和消费条件。

2.3. 垄断机制弱化市场竞争

“扼杀式并购”(Killer Acquisitions)现象在国际国内市场中屡见不鲜,大型数字平台公司对新兴市场主体的大规模并购行为对正常的市场秩序形成了强力冲击。[3]国际市场上,以Facebook为例,其在2012年收购Instagram,2014又以190亿美元的高价收购WhatsApp,掌握了全球月活跃量最大的五个社交平台中的三个。国内市场中,以腾讯、阿里巴巴为代表的巨型平台企业同样利用优势地位建立起涉及人们衣食住行方方面面的业务圈。市场的并购行为有利于资源配置和产业链的更新换代,但一定程度上平台能够通过“扼杀式并购”抹杀新兴市场主体,巩固自身的市场地位,甚至会弱化市场竞争机制,压抑创新积极性。首先,扼杀式的并购行为在收购企业时,同样在减少产品数量,不同特征、服务、种类的产品最终被大型平台企业所垄断,消费者的自由选择随之减少。具言之,损害的是消费者的自身权益。其次,扼杀式的并购行为将会建造起市场壁垒,壁内的是数量稀少、规模庞大的巨型平台,新兴小型企业则被隔离于壁外。小型企业无法得到维持运行的必要投资,多数用户被捆绑在巨型平台中,用户与小型企业存在信息隔断、数据隔离。最后,大型平台收购、整合平台资源后,将会形成错误的市场导向,即研发新兴产品、颠覆式技术手段都能够被寻求经济利益的大型企业所垄断,创新活动的自主性和积极性因此大为降低。竞争对手的减少会导致剩余企业的创新惰性增加,安于市场的垄断地位,减少技术投入,仅以并购手段攫取创新型企业的新技术代替自身的内部研发。

3. 我国数字平台经济的反垄断法规制的困境

3.1. 反垄断制度体系滞后

在平台经济对市场发展拉动作用日益增强的背景下,我国陆续修订和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在促进平台经济发展、维护数据安全、保护用户信息形成了初步成效。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阿里巴巴和美团的市场支配行为进行了处罚。2022年挂牌成立国家反垄断局。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平台经济的更新迭代迅速,新型未能界定的垄断行为也不断产生,对反垄断制度体系不断提出新的要求。例如,数据垄断、算法共谋、平台“二选一”行为等新型垄断模式,因其复杂性、隐蔽性和动态性,难以为传统反垄断规则所涵盖。此外,平台经济的全球化特征也使得跨境数据流动、国际竞争规则协调等问题愈发凸显。这些问题不仅对反垄断法的适用性提出了更高要求,也亟需在监管模式、技术手段及国际合作等方面进行创新与突破。

3.2. 目前的法律条例治理范围较为宏观

当前,我国的法律条例治理范围并未提供能够针对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精细化分级细则。我国在平台经济等新兴经济领域长期秉持“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这一理念旨在平衡创新激励与市场秩序维护,体现了对新型经济形态的兼容并蓄与风险防控。然而,在平台反垄断实践的具体操作中,这一理念的执行出现了“包容有余、审慎不足”的偏离倾向。[4]我国确定平台经济的市场范围主要采取替代性分析方法,但平台经济提供的服务和商品具有多样性,部分聚合性平台可能同时涵盖电商、支付、物流、娱乐等多重功能,其市场边界极为模糊。市场边界的模糊也为治理范围增加了难度,市场份额不再是决定企业是否占据垄断地位的指标,目前法律体系的配套细则亟待完善。此外,反垄断法的公法色彩浓厚,国家干预的性质明显,[5]数字侵权的界定、举证等环节都存在困难,例如当发生数字纠纷时,侵权主体的责任认定、赔偿金额都未能形成明确规定,法律条款呈现出碎片化的情况。

3.3. 执法监管治理效果不佳

传统的监管模式在应对平台经济的动态性、跨界性与技术性时,往往显得力不从心。例如,平台通过算法设计实施的隐性垄断行为,仅依靠人工监管难以有效识别与干预。此外,监管机构在获取平台数据、开展技术分析等方面也面临一定的技术壁垒。一方面,针对平台经济的违法行为,目前我国常采用事后监管的途径。然而因政企间的数据隔离和非共享性,无法在事前就形成对违法行为的有效管控和监督机制,也就无法建立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管链条。平台经济所利用的人工智能、云平台、大数据等新兴技术不断发展,监测内容更具隐蔽性和复杂性,具有针对性的相应监管技术也应提升。行政机关的干预方式难以准确评定垄断行为及其影响,干预过程往往程序繁琐。另一方面,数字商品的革新导致商品形态难以清晰辨认,多边市场涉及的主体与单边市场更加复杂,主体界定的司法实践也产生着更多挑战。监管的评估效果会随平台经济的动态变化和不对称的信息而成为难题。

4. 应对平台经济结构性垄断法规制路径

4.1. 健全科学化、灵活化平台经济法律体系

在平台经济领域做好科学立法工作,有助于实现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需要确保平台经济在公平竞争、公开透明、公正效率的市场环境中发展,持续完善反垄断法律法规体制。数字经济的法律体系建设必须以科学立法为前提,科学地设计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法律规范体系。针对平台企业通过数据控制形成的市场支配地位,需明确数据权属归属、数据收集与使用的合法性边界,以及数据共享与流通的技术标准。为防止算法在设计、应用及优化过程中对消费者、竞争者的不公平对待,需建立算法透明性与可问责性的技术标准。根据不同的行业特点制定合适的反垄断细则与市场准入的条件,例如不同的行业对数据安全的威胁性不同,部分行业要着重保护消费者隐私。[6]建立健全数据安全保护与管理法律体系,要对平台经济数据运营中所使用的数据终端和操作系统严格监管和审核,确保公民的数据安全、国家的信息安全。强化在平台经济反垄断的国际法制交流与合作,推动跨国反垄断机制的构建和完善,加强与他国在平台经济上的数据资本流动和数字贸易发展。因此,在构建反垄断法规制路径时,需深入了解和把握数字经济的底层逻辑和发展规律,满足数字新质生产力的发展要求。

形成协调的灵活化法律规制。坚持动态调整和反垄断法制的适应性,对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平台经济企业采取柔性执法方式,明确并界定不同规模和特征平台经济的监管内容和监管主体,着力扫清监管盲区。“柔性治理体现了现代治理理念的行为理性,要求治理行为从强制转变为服务,以人为本,以服务为中心,更加彰显了治理理念的科学性,实现更有效的治理。”[7]建立动态性、协同性、灵活性、有效性、多层次的监管机制,扩展和疏通平台企业间、消费者对平台企业的监督渠道,采取灵活认定方式统计平台企业的异常行为。针对数字经济领域风险极易扩散的特征,在灵活化、常态化的监管机制下能够及时止损,发现问题。在中央和地方的立法工作中,中央层面不断加强系统性、整体性的规范时,地方要根据自身特点细化相应内容,确保法规条例配套,相得益彰。

4.2. 制定精细化、分级化反垄断治理细则

制定详细的分级化平台企业申请准入标准和规则,以及相应的认定条件、审查流程、调查期限,对与平台经济密切相关的网络安全法、反垄断法、企业所得税法、知识产权法等条款进行时效性补充和修订。针对不同平台类型(如电商、社交、共享经济等)制定专项法规,明确平台、用户、第三方服务商的权利与义务。例如,明确平台在数据泄露、虚假宣传等事件中的责任比例。开发适用于平台经济的多元化市场界定工具,例如综合考虑平台的功能边界、用户依赖度、数据规模等指标,实现对市场边界的动态化、精细化划分。针对市场份额过度集中的平台,可采取业务结构调整或限制并购规模等措施,以防止市场垄断格局固化,促进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环境。重点关注数字平台特有的反竞争行为,并采取针对性规制措施。

形成动态化平台分级认定机制。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平台分级的周期间隔,并公布认定结果,加强认定结果与认定标准的动态化。[8]能够准确判断企业的竞争行为和创新行为、数据封锁的意图,根据行业的差异性纳入合理化的反垄断考量调整空间。要定期开展相关的技术培训和近期典型案例与法律的学习,注重提升执法素养和能力。学习和借鉴国外在平台经济的监管手段和法律条文的有益成果,加强国际性反垄断协同机制。

4.3. 形成多元化、平衡化协同预警监管法律机制

平台企业、科研机构等数字经济市场主体对该领域市场逻辑和经营方式较为熟悉,数字产品更倾向于市场选择,因此需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监管,形成外部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内部监督的协同管理体系。严厉打击违法平台不恰当收集用户个人信息与贩卖用户数据交易的行为,限制平台经济领域过度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建立健全平台经济的规范治理体系,严格把控平台经济企业资本的市场准入,打造良好的平台经济生态环境。传统的“事后监管”模式逐渐暴露出滞后性、被动性等局限性,将监管前移,从“事后监管”走向“事前预防”和“事中监控”,成为优化监管体系的重要方向,可以借助数字技术,推动“互联网 + 监管”智慧监管模式,加强“算法 + 大数据”的双重垄断监管。[9]构建多部门联动参与监管体制,平台经济的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属性要求监管部门按照中央部署加快构建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10]开发基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反垄断监管工具,实现动态监测、风险评估及证据采集的智能化,提升监管效率与精准性。

形成平台发展和监管严格的平衡化监管机制。当前监管机关和组织需合理统筹平台经济发展和相应监管措施的执法力度及环境的关系,避免平台经济垄断行为的无序发生和过于严格的法律条例限制平台经济一刀切现象。着重区分平台的创新行为和垄断行为,不可把正常的数据要素合理运用、数据技术产品迭代升级、企业间的优胜劣汰兼并机制盲目定义为垄断,避免执法过度的现象产生。严格的监管法律会影响平台企业的信誉和经验战略,从而抑制其可持续的发展,应保证“平台创造价值的能力不因政策干预而减少,特别是政策干预不应降低网络效应”[11],形成企业自我监管和社会信用监管应同步建设、相互补充,最终推动形成以企业监管为主体、政府监管为补充的平台经济信用监管体系[12],提振市场主体信心与预期。

明确监管执法权边界,规范执法范围。要界定针对于各行业的具体执法范围和标准,及时根据典型案例进行司法解释和阐释以保证执法的科学性。始终做到执法裁决的公正、公开、公平。保障各方合理的诉求和表达,在反垄断的执法过程中接受社会的广泛监督,并将必要的执法过程和执法结果依法公布。可以构建独立化的监督机构,对执法过程进行监督。

5. 结语

数字平台经济的反垄断法规制路径探索迫在眉睫,平台经济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和国际竞争的关键领域,其健康有序发展对于推动经济结构转型和提升国际竞争力具有深远的战略意义。平台企业应着力提升数据要素透明度,健全合规的培训体系,构建责任发展模式。通过数据清洗、去重与标准化等管理机制,确保数据质量,并与立法、执法、司法协同,保障数字平台经济稳健运行;提高站位,明确平台自身发展要与普惠民生、优化产业、构建良性网络生态紧密结合。[13]从整体上看,我国的平台经济反垄断法规制建设已初见成效,并有条不紊地持续完善更具可持续化、人性化、合理化的监管措施。如何平衡发展平台经济和创新非传统的反垄断法规是立法者和整个社会需要解决的特殊难题。只有形成行业自律、立法合理、社会协同、执法专业的反垄断监管机制,才能实现监管效果和经济发展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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