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反向炒信行为的法律适用路径
The Legal Application Path of Reverse Trust Trading Behavior on E-Commerce Platforms
摘要: 电商平台反向炒信行为历经三个发展阶段,其已经具备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亟待刑法介入以保护电商平台交易安全。当下司法实践倾向于将反向炒信行为一概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实行行为,却忽略具体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的差别,有违刑法谦抑性。应当对功能主义解释论的实质思维进行限制,类型化适用诈骗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侵占罪等罪名,实现刑法保障与保护机能的协调。
Abstract: The reverse trading behavior of e-commerce platforms has gone through three stages of development, and it has already possessed considerable social harm, urgently requiring criminal law intervention to protect the transaction security of e-commerce platforms. The current judicial practice tends to classify reverse speculation as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rime of disrupting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but ignores the differences in specific harmful behaviors and harmful results, which violates the modesty of criminal law. The substantive thinking of functionalist interpretivism should be restricted, and charges such as fraud, damage to commercial reputation, commodity reputation, and embezzlement should be typified to achieve the coordination of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and protection functions.
文章引用:马昊. 电商平台反向炒信行为的法律适用路径[J]. 电子商务评论, 2025, 14(4): 2216-2220. https://doi.org/10.12677/ecl.2025.1441127

1. 问题的提出

电商反向炒信,即通过虚构交易、恶意差评等手段破坏竞争对手信用评价的行为,已从零散个体行为发展为系统性灰色产业链。其发展呈现技术专业化、跨境隐蔽化、后果扩散化三大特征,成为全球电商生态治理的核心难题。但是,“反向炒信”到底该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答案。以“钟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为例1,法院从行为模式上认定,反向炒信是对生产经营进行破坏的“其他方法”。从危害结果来看,法院判决概括为经济损失与店铺处罚、搜索降权、封店。

但根据体系解释方法,“其他方法”应与前述破坏、残害行为具有相当性,一律将反向炒信行为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有违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其次,危害结果对刑法解释具有指导作用,反向炒信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网店信用评价降低、封店等结果,其不限于财产法益受损,不能简单地评价为针对财产,即生产经营设施的犯罪,还可能涉及诈骗、侵占、损害商业信誉罪、商品声誉罪等,不同罪名所涉及的刑种、刑期并不相同。

由此,结合具体的案情以区分界定反向炒信行为的行为方式、危害结果、法益,有利于实现该行为的准确定性,以便在保护新兴法益的同时,保障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2. 电商平台反向炒信法律适用的价值选择

2.1. 功能主义解释论的内在风险

不经解释,法律不可适用,只有在解释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刑法。针对反向炒信的解释不同,结论也可能不同。将反向炒信解释为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本质上是以功能主义为价值指引的结果。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即“积极迎合社会需要,主张改变传统的解释思想和思维定式,坚持在刑法解释中引入社会要素,主张规范解释的工具性、价值性,主张推动解释主体的能动性、创造性”[1]。其所提倡的实质性与目的性,旨在打开刑法体系与外部环境互动的通道,使刑法成为适应现实治理需要的工具。同时也要明确,无论是宗旨导向,还是价值判断理念的体现,功能主义的阐释和实质阐释都是相通的。但二者也有区别,即功能主义解释的视野并不仅限于目的判断,还在于目的后的社会功能定位[2]。可以说,如果实质解释是为克服文义解释的局限性,功能主义解释则是将价值判断置于逻辑判断之上,将逻辑视为一种补充。

为应对反向炒信行为,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也纷纷出台。在2024年9月正式生效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中,首次明确将逆向刷单列为新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设定兜底条款,以应对未来的新形势。其次,禁止虚假宣传和利用技术手段干扰比赛,作为上位法依据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和第12条。再次,国家发改委牵头建立“反炒信黑名单”,联合电商平台(如阿里、京东等)共享信用数据,限制违规主体开户、推广、金融服务等。由此可见,反向炒信行为已经具备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其所危害的社会利益亟待刑法及时介入保护。

2.2. 功能主义解释论的合理控制

强调功能主义的目的导向,更多是强调刑法解释应具备“应变性”的辩证特征,对其消极面向也应有所警惕。目的导向的功能主义在强调刑法体系与时俱进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会对刑法教义学所构建的知识体系产生冲击。功能主义刑法体系的过度倡导,将会削弱刑法体系的系统性面向,从而引发制度性危险。如马尔库塞所言:“威胁国家的核威胁,同时也保护着使核威胁永久化的人”[3],目的催动型政策是否会在预防风险的同时编织出禁锢自由的“笼子”。传统刑法推论遵循着三段论的推导方法,即以刑法法条为大前提,再结合事实,最终得出推理结论。在该过程中,法律条文“先入为主”,从而合理限制解释者的价值判断。但刑法解释的兴起本身便体现了法官地位的演变。从“禁止解释法律”到“法未经解释不得适用”的过程中,法官由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旁观者变为主导者。从目的理性论出发,人的行为都是为了实现特定目的,在司法过程中,基于法官目的所作出的判决存在着扩大自由裁量权的可能。其次,为实现风险预防的需要,功能主义刑法体系注重构建长远有效的预防制度,并将结果作为唯一评判标准,在保护安全的过程中可能忽视个案正义。以制度构建为主要方向的功能论,也会带来刑法过度工具化等结果。换言之,功能主义刑法体系的有效性论证,始终是以合目的性为唯一标准,从而忽略了合法性与合理性重要面向[4]

由上所述,当前司法实践对反向炒信的定性存在争议,将反向炒信一概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行为,忽视了保护法益对刑法解释的指导功能。此种能动性司法固然能够及时保护新兴法益,但其也具备过度侵扰公民权利的可能。由此,有必要对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方法加以限制。在倡导“贯通型”模式来处理刑法体系与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时,劳东燕教授提出:目的是连接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之间的桥梁,只有符合保护目的的刑事政策才能被刑法体系所接纳[2]。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这是刑法学界的共识,而法益本身具有刑事政策的作用[5]。不论是四要件还是阶层犯罪论体系,都强调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关联,如果缺乏对法益的紧迫危险便不构成犯罪。对于具体犯罪法益的解释不同,结论也不一样。以行贿犯罪的法益为例,有学者主张保护“公职不可收买”,也有学者主张“公平公正的公职行为”。显然,在公务人员收受贿赂时,即使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也是一种犯罪。因此可以看出针对不同犯罪的法益识别与解释方法不同时,存在着入罪范围大小的差异。易言之,要发挥法益这一概念的制约作用,应当对法益识别与解释设定审查标准,从而避免入罪范围的盲目扩大。而危害结果是针对法益所造成的结果,从危害结果中则可反推出其应当保护的法益。由此,危害结果对确定特定犯罪保护的法益具有指导作用,应当将损害结果作为犯罪行为类型化解释的重要依据[6]

3. 电商平台反向炒信行为的法律适用路径

3.1. 造成搜索降权结果的

以董志超、谢文浩破坏生产经营案为例,劳东燕教授基于功能主义解释论的融贯性要求,在解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时得出了“反向炒作信用”的行为也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实行行为之结论[2]。结果便是扩大了刑法的处罚范围。首先,从罪状上看,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的方法,是指行为人对生产资料施加有形力的破坏,其他方法应该是施加有形力的破坏行为类似。同类解释要求,只有当具体案件事实中的情形与分则条文“等”“其他”用语前的情形相符时,才可适用本条中文的兜底性规定。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质上要达到与决水、放火、爆炸等行为相当的程度。若要发挥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作用,则应按照同类解释规则进行解释[7]。而对于破坏的行为应当达到使生产资料完全丧失作用的程度,如果只是使生产资料的功能部分丧失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适用侵权责任来弥补损失,从而实现刑法的谦抑。其次,本罪规定在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保护的应是权利人对有形财产的所有或占有,可以说“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别条款”[7],既然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更不用谈破坏生产经营。再次,反向炒作信用的行为本质是无序的商业竞争,在该案中,行为人通过恶意刷单行为使得被害人的网络店铺搜索权重降低,而搜索权重本质是按照信用与销量排序,刷单行为降低的是消费者视角下的信用排列顺位。最后,要合理把握生产工具的本质,当前网络空间的生产工具应为账号、域名等所有人占有支配收益处分的财产,只有剥夺他人对网络账号、域名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才适合评价为破坏生产经营。恶意贬损声誉型刷单行为,本质上是借助购买商品的外观行破坏信誉的事实,在此类行为的影响下,一方面会让消费者对商家失去信任,另一方面也会让网络交易评价失去公正性,本质上是一种损害商家信誉的行为[8]。通过外部行为降低网络店铺的搜索权重,是对店铺信誉的破坏,应当评价为损害商业信誉罪。

3.2. 造成账号封禁结果的

根据经济学理论,生产资料指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劳动工具(如设备、技术)和劳动对象(如原材料),是创造商品或服务的基础资源。其核心特征包括:生产性、持续性、经济价值。通过对刑法第276条行为对象的抽象,不难发现破坏行为都是针对生产资料而实施的,例如耕畜、机器设备、林木等,其为生产工具或是生产原料。对“生产经营”进行解释,可以基于政治经济学原理得出276条保护法益为生产资料的安全。结合生产资料生产性、持续性、经济价值三个特征,可以得出电商账号亦属于生产资料的结论。其作为线上商品展示、交易、客户管理的核心平台,属于数字化市场营销工具。其次,其保留记录的客户评价、交易记录、品牌信誉等无形资产,对销售额与用户转换率发挥着重要影响。司法实践认定直播设施及直播间为生产资料的客观事实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也被再次提到。因此,网店账号符合生产资料的本质属性,尤其在数字经济中已成为企业核心生产工具。尽管存在法律确权争议,但其在生产过程中的工具性、价值创造性和资产属性已得到学界与实务界的广泛认可。

由此,行为人实施逆向炒信,致使受害人电子商务账号被封禁的,应当认定为毁坏生产工具,适用刑法第276条,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3.3. 造成货款损失结果的

在“钟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中,行为人通过申请退款不退货共获得退款27,285.3元。如果按照不同的行为方式,就有可能构成诈骗罪或侵占罪。如若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理由与证据向平台申请仅退款不退货,则符合三角诈骗的模型。从交易模型来看,消费者下单后货款通常进入平台担保方账户,直至消费者确认收货后才从担保方账户进入商家账户,而消费者通过伪造证据及理由向平台申请仅退款时,平台有权决定是否将货款退还消费者。例如,拼多多平台的单笔退款机制,只需要消费者提出申请,就能自动实现单笔退款;或者是抖音商城规定:商品好评率低于70%时,仅退款机制自动触发。这说明,电商平台对货款具备处分权,行为人为骗取并获得退款而申请仅退款,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应适用《刑法》第266条的规定。

如若行为人申请退款后,并未依约寄回标的物的,则应当构成侵占罪。行为人以买卖合同为占有标的物的依据,但在解除合同后拒不履行返还原物的义务,且数额较大的,则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4. 结论

近年来,刑事立法呈现积极态势,刑法对社会生活的介入越来越深。陈兴良教授将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管制拘役的罪名称为“纯正的轻罪”[9]。从法理上讲,轻罪立法是一种主动适应社会现实的刑法模式,其可以激发刑法活力。但从推进轻罪立法的现实成果来看,此种强调刑法能动性的模式也呈现出一些弊端。大量的轻罪案件不仅加剧司法机关压力,同时也使得犯罪所附带的随附后果无序扩散。

由此,对反向炒信中的各种行为特征及其损害后果进行审慎认定,实现刑法的类型化适用,对于发挥刑法保护利益和保障人权的功能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轻罪治理的有序推进。

NOTES

1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刑终602号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 赵运锋.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评析与反思——与劳东燕教授商榷[J]. 江西社会科学, 2018, 38(2): 183-191.
[2] 劳东燕.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体系性控制[J]. 清华法学, 2020, 14(2): 22-49.
[3] 马尔库塞. 单向度的人[M]. 刘继, 译. 上海: 上海译文出版社, 2008: 1.
[4] 魏东. 刑法解释学的功能主义范式与学科定位[J]. 现代法学, 2021, 43(5): 3-23.
[5] 张明楷. 法益初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196.
[6] 张明楷. 具体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标准[J]. 法学, 2023, 505(12): 70-86.
[7] 张明楷. 刑法学[M]. 第6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21: 1027.
[8] 田宏杰, 周时雨.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司法认定与治理完善[J]. 法律适用, 2022(12): 31-41.
[9] 陈兴良. 轻罪治理的理论思考[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23(3): 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