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审视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实践过程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日益凸显其对法治建设和社会公正的深远影响。本研究选取此制度作为研究对象,源于对中国司法实际工作中逐步推广此制度的深度关注和认知。通过精准地分析与深入地剖析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内的运行机制和效力,本研究意在揭示制度实施所面临的挑战及优化路径。已有研究表明,认罪认罚的过程往往涉及复杂的心理和法律博弈,被追诉人面对强大的司法机关在认罪和接受惩罚上可能不是完全自愿的[1],这就使得反悔权成为保障其法律权利不受侵犯的重要机制。本研究依据现行法律框架,考察反悔权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的特殊性与应用问题[2],并对如何通过上诉审查机制充分保障反悔权利益进行深度探讨[2]。
借鉴先前的实证研究,本论文采用合法性原则和自愿性原则作为裁决尺度[3],在探究制度的同时,也关注制度效果对被追诉人权利保护的实际意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由于各种诉讼策略,如“投机上诉”、“羁押上诉”等的出现,进一步突显了对量刑上诉机制的审查与规制的必要性[4]。本研究将系统梳理认罪认罚从宽条款与被追诉人反悔权的适用情形,合理界定二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通过实证分析法深入挖掘反悔权的实际运用状况,从而为政策制定与司法实践提供数据支持和理论依据。
2. 认罪认罚概述
2.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与价值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全球范围内刑事司法领域中为提高诉讼效率而普遍存在的制度安排,在我国该制度的引入与发展同样扮演着关键角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自2016年起,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的发布,标志着我国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法律框架之内。法律界与实务界对该制度的概念界定、适用条件及程序规范进行了广泛探讨与研究,形成了多层次、多角度的理论成果[5]。
随后,经过一系列反思与调整[6],制度细节逐步完善,试点范围也不断拓展。量刑协商作为控辩双方协商的重要内容,对明确刑罚范围和促进案件高效处理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6]。为了进一步落实这一制度,审慎推动和精细实施成为了制度发展的关键词,相关司法政策和实操指引相继出台,包括对检察人员的激励机制和责任心的强化[7]。
从价值层面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的工作负担得以减轻,能够更快速地处理案件。大量案件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进行审理,避免了繁琐的庭审程序和冗长的诉讼过程,使得司法资源能够得到合理分配,集中精力处理疑难复杂案件。在某起盗窃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侦查机关迅速完成证据收集,检察机关快速提起公诉,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短时间内得以审结,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1]。
总的来说,在我国诉讼资源有限且案件数量庞大的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旨在通过精简诉讼程序、强化法检合作、确立量刑协商机制等多种途径,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
2.2. 制度目的与适用范围
在审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与适用范围时,我们必须从两个维度来进行分析:程序上的简化与实体上的宽容。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通过为认罪且接受处罚的被告人提供简化的程序和量刑优惠,以达到快速高效处理诉讼案件的目的。在程序上,此制度允许针对不同类型犯罪的案件,采取不同的审理程序,不仅能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同时也能促进案件的高效率解决[6]。
实体法面向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允许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就量刑进行协商,以确定一个相对宽大的刑罚。这种做法符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宽严相济政策,有助于在尊重被告人意愿的基础上,实现刑罚的公平与正义[5] [6]。被告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的权益保障,如充分的告知权、辩护权以及自愿性原则,是刑事司法程序公正性的强化[8]。
适用范围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针对那些可以自愿认罪并接受相应量刑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在这一框架下,系统对什么样的犯罪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而言,该制度适用于法定刑相对较轻的犯罪,而对于严重犯罪则需谨慎适用。此外,该制度还需要被告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保证其在自愿、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认罪[6]。
2.3. 国内外立法比较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内外立法的异同对该制度的执行有着显著影响。国内立法在提倡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同时,对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有着明确规定,依法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在这样的法制环境中,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尊重,尽管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诸多限制因素[2]。对比国际法制,例如德国和日本的非起诉裁量权探讨,在制度设置上考虑了更多关于公共利益和被害人权益的平衡问题[4]。这种差异化的立法背景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改革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在中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不起诉裁量权受到了诸多约束,其中包括裁量标准的不明确,受害人利益倾向性的显著以及监督制约机制的薄弱等问题[2],而英美法系的诉辩交易制度和大陆法系的认罪协商制度则对上诉权的保护与限制有更为成熟的规定[4]。在英美法系中,诉辩交易体现出较为完善的程序保障和司法效率的优势,诉讼当事人可以自由协商,进而决定是否进入辩诉交易程序。相对地,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官审查认罪认罚协议的方式,强调法官在认罪认罚过程中的监督和裁决作用。
通过深入分析国内外立法对认罪认罚制度的不同规定,可以发现国内外在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层面存在明显差异。国内对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更为明确,而国外在保障上诉权与强调程序正义方面有更为细致的规制。这些差异为本研究提供了深入探索和改进我国当前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应用路径。
尤其,制度的国际比较研究表明,在认错程序中确保被追诉人的反悔权是国际共识,而我国现行的法律环境中对此项权利的落实尚显不足。通过吸收国际先进经验,尤其是德国和日本关于非起诉裁量权的做法[4],可以进一步完善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强化司法正义和效率的双重目标,最终推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健康发展。
3. 反悔权的法律分析
3.1. 反悔权的法律性质
在刑事诉讼中,反悔权的确立对平衡检控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的权力对立具有重要意义,由此,探讨此权利的法律性质不仅是理论上的需求,也是实务操作中的指导原则。被追诉人反悔权被视为一种程序性权利,其允许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撤销此前的供述和同意,从而更改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1]。这一权利的设置,实际上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和人格尊严,确保其不受不法的诱导或胁迫而作出不真实的认罪[1]。
具体而言,反悔权作为被告人自我保护的一种机制,确立其在整个刑事诉讼流程中的地位。它体现了法律对被告人在不平等地位中的特殊考量,让其在面对司法机关的强大压力时,有机会重新考量和决定自己的诉讼策略。为了进一步保障反悔权的实际实施,相关司法解释与流程规制应对反悔权进行明晰界定,包括注意到反悔权的有效行使需要一定的客观时间窗口[1]。
从法理上来讲,反悔权的设立源于对刑事诉讼中自由意志原则的尊重,它体现了司法过程对被告人意志自决权的保障[1]。无论是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抑或是从宪法精神的高度,反悔权均显现为刑事帮助制度中不可或缺的成分。不过,将反悔权归入程序性权利,即认定其作为一种司法程序中的自主权力,并非毫无争议。如何在确保司法效率和防止滥用反悔权之间取得平衡,始终是学界和实务界需要面对的挑战[1]。
3.2. 反悔权的适用范围
在认罪认罚制度的应用过程中,确保被追诉人反悔权的适用范围得到明确界定,对维护司法公正与保障当事人权益至关重要。适当的反悔权能够确保被追诉人在面临司法机关的压力时,能够重新评估自己的决定,并在必要时提出异议。在具体操作中,被追诉人反悔权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在侦查阶段的自愿认罪后撤回、在检察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的反悔以及在法院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的情形。这一范围的制定,旨在平衡刑事诉讼的效率与公正原则,确保被追诉人的信息权、选择权和自由意志不被侵犯。
在反悔权的适用方面,需要对被追诉人提出反悔的理由进行权衡和裁量。一方面,若被追诉人提出的反悔理由充分,例如遭受非法的刑讯逼供、证据被故意隐瞒或不完整告知等情形,应当被允许反悔[7]。另一方面,如果反悔理由缺乏合法性,仅仅是基于策略上的考虑,例如试图通过反悔延误审判进程或逃避应有的法律责任,则应予以限制。在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对反悔权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是对被追诉人权益的有力保护,同时也对诉讼参与各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7]。
该制度还要求法院在处理反悔权相关事务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详细审查被追诉人提出的反悔理由,并根据事实和法律给予公正的裁决。不允许因为反悔而对被追诉人进行任意的量刑加重[8]。在此基础上,为防止对反悔权的滥用,司法实践中需对反悔的条件、时效以及法律后果有清晰规定,以免损害司法效率[7] [8]。
3.3. 反悔权的法律后果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的法律后果是复杂多变的,不仅仅局限于程序层面,还涉及到实体刑法的适用和刑事责任的确定。在撤回认罪认罚意思表示后,首先面临的后果是原先协议中的从宽处理可能不复存在,进一步的程序会按照常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而且在某些情况下,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时可能会放弃先前提出的从宽条件[3]。更进一步,有学者提出,被追诉人的态度转变可能被视为其对司法机关的一种抵触,这在某些情况下,尤其是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时,可能被视为不利因素而影响最终的判决[3]。
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已有案例显示,被追诉人撤回认罪后,之前的有罪供述可能会被采纳为证据,用于证明其犯罪事实。然而,这种供述的采纳应该经过严格的合法性审查,例如考虑其是否在没有胁迫和诱导的情况下自愿做出。据此,供述的采纳必须建立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基础上,确保反悔权的行使不会因形式上的从宽而本质上侵犯被追诉人的权益[3]。
在制度设计层面,合理规制反悔权的行使是确保法律效果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关键点。实现这一目标的前提是保障反悔权的行使不会导致任意性,并且确保反悔权的行使与司法过程的公正、公开不相抵触[1]。因此,应当在相关法规中明确规定反悔权的具体条件、程序和后果,避免法律操作中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4. 反悔权现状分析
4.1. 反悔权的法律依据模糊
现行法律中,对于被追诉人反悔权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和明确性。《刑事诉讼法》虽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被追诉人反悔权的具体规定仅有寥寥数语[9]。如在审判阶段,仅规定若被告人反悔,案件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对于反悔的条件、审查程序以及反悔后的具体处理方式等关键问题,均未作出详细规定。在某起盗窃案件中,被告人在庭审时突然反悔,推翻之前的认罪认罚供述。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法官在判断被告人反悔是否有效、是否需要重新审查案件证据等问题上,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能依据自身的理解和经验进行判断,导致案件处理出现不确定性。
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虽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作出了一些细化规定,但对于被追诉人反悔权的规定仍不够具体[10]。《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虽对不同诉讼阶段被追诉人反悔的处理作出了一些指引,但这些指引多为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对量刑建议反悔后,检察机关应如何重新审查量刑建议、是否需要再次与被追诉人进行协商[11]、协商的程序和期限如何规定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检察机关在处理此类问题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容易出现处理方式不一致的情况,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4.2. 缺乏统一的审查标准
在不同诉讼阶段,缺乏统一明确的反悔标准,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在侦查阶段,对于被追诉人撤回认罪供述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下撤回有效,何种情况下属于无理反悔。然而,由于缺乏统一的反悔标准,侦查机关难以判断被追诉人的反悔是否真实可信,是确实受到威胁还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编造理由。这不仅增加了侦查机关的调查难度,也可能导致案件侦查方向的错误,影响案件的及时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对量刑建议反悔的情况较为常见,但对于何种程度的量刑异议构成有效反悔,没有明确标准。被追诉人可能认为量刑建议过重,但具体超出其预期多少才可以认定为有效反悔,法律未作规定。在一些案件中,被追诉人仅对量刑建议提出轻微异议,如认为量刑建议中多判了一个月刑期,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认定为有效反悔,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若认定为有效反悔,可能导致检察机关重新审查案件、调整量刑建议,浪费司法资源;若不认定为有效反悔,又可能侵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司法公正。在审判阶段,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反悔同样缺乏明确标准[12]。被追诉人以各种理由推翻之前的认罪认罚供述,法院难以判断其反悔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在某起受贿案件中,被告人在庭审时称自己是被冤枉的,之前的认罪认罚供述是在检察机关的逼迫下作出的。但被告人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说法,法院在判断其反悔是否有效时,由于缺乏统一标准,面临很大困难[13]。这不仅影响了庭审的顺利进行,也可能导致案件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4.3. 恶意反悔的认定困难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恶意反悔的认定存在诸多困境。一方面,法律对于恶意反悔的认定标准缺乏明确规定。被追诉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反悔的原因复杂多样,如何判断其反悔是否出于恶意,是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由于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法院难以判断被追诉人的反悔是否属于恶意,是确实受到威胁还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编造理由,这不仅增加了司法机关的调查难度,也可能导致案件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
另一方面,实践中难以区分被追诉人是合理行使反悔权还是恶意滥用权利。被追诉人可能会以各种看似合理的理由提出反悔,如对法律适用的理解错误、新证据的出现等,这种情况下很难判断被追诉人是合理行使反悔权,还是故意拖延诉讼、逃避法律制裁。司法机关在判断时,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因素,包括被追诉人的一贯表现、反悔的时间节点、证据的真实性等,但这些判断标准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
5. 构建被追诉人反悔规制程序的具体路径
5.1. 明确各阶段反悔的标准与条件
5.1.1. 侦查阶段
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若要合理反悔,需满足以下标准和条件:若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认罪供述是在受到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应认定反悔有效。若被追诉人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足以影响案件定性或量刑,也应允许其反悔。这种新证据的出现,可能导致案件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对其犯罪的认定,此时被追诉人撤回认罪供述的反悔应得到支持。这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原则,确保案件的处理建立在准确的事实基础之上。被追诉人因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或对认罪认罚后果的重大误解而反悔,且有合理证据支持其误解存在的,也应认定反悔有效。在一些案件中,被追诉人可能因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匮乏,对认罪认罚后可能面临的刑罚等后果存在重大误解。若其能提供证据证明这种误解,如咨询过不专业的法律人士得到错误解答等,其反悔应被考虑。
5.1.2. 审查起诉阶段
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被追诉人反悔需区分不同情形设定标准和条件[13]。若被追诉人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应审查其异议是否基于合理的法律依据或事实基础。被追诉人对量刑建议反悔时,若能提出合理的量刑情节或依据,应认定反悔有效。这保障了被追诉人在量刑上得到公正对待,体现了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反悔的,若能证明签署具结书时受到胁迫、欺骗等非法手段影响,或者对具结书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应认定反悔有效。
5.1.3. 审判阶段
若被追诉人以新证据为由反悔,该新证据必须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未发现,且对案件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有实质性影响的。被追诉人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反悔的,需提供合理的法律依据和论证。被告人应详细阐述其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和依据,法院应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辩论,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判断被追诉人的反悔是否合理。若经审查认为被追诉人的法律适用异议具有合理性,法院应重新审查法律适用,其反悔应得到支持。这保障了法律适用的准确性,维护了司法公正。
被追诉人以认罪认罚非自愿为由反悔的,需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骗等非法手段影响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若被告人称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受到检察官的欺骗,对认罪认罚的后果产生误解,法院应调查核实是否存在此类非法手段,若有证据证明存在非法影响,应重新审查案件,其反悔应被认可。
5.1.4. 上诉阶段
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反悔的,应提供具体的量刑情节或法律依据,证明一审量刑超出合理范围,二审法院应审查这些量刑情节的真实性和对量刑的影响程度,判断一审量刑是否合理。若经审查认为被追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属实,且一审量刑存在不当之处,应重新审查量刑,其反悔应被认可。被追诉人以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为由上诉反悔的,需详细阐述错误之处,并提供相关证据或法律依据。若经审查认为被追诉人的上诉理由合理,应重新审查案件,其反悔应得到支持。被追诉人以认罪认罚自愿性存疑为由上诉反悔的,需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骗等影响其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形。二审法院应调查核实是否存在此类非法手段,若有证据证明存在非法影响,应重新审查案件,其反悔应被认可。
5.2. 优化各阶段反悔的处理程序
5.2.1. 侦查阶段
在侦查阶段,当被追诉人反悔撤回认罪供述时,应启动专门的审查程序。侦查机关需在规定期限内,如在接到反悔申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对反悔理由进行全面审查。审查过程中,要重点调查被追诉人提出的非法取证等相关线索[14]。若被追诉人声称受到刑讯逼供,侦查机关应调取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询问在场的其他侦查人员和同监室人员。如果经调查发现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之前获取的认罪供述应被排除,侦查机关需重新收集证据。若被追诉人以新事实或证据为由反悔,侦查机关应及时核实这些新情况。对于被追诉人提供的新证据线索,侦查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审查结束后,侦查机关应制作详细的审查报告,说明审查过程、结果以及处理意见。若认为被追诉人的反悔理由不成立,应继续按照原侦查方向进行调查,并将审查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检察机关。若认为反悔理由成立,应重新制定侦查计划,补充侦查相关事实和证据。
5.2.2. 审查起诉阶段
审查起诉阶段,当被追诉人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时,检察机关应组织专门的听证程序。在听证会上,听取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侦查人员等各方的意见。被追诉人对量刑建议反悔时,检察机关应重新审查量刑建议的合理性[15]。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人民监督员等参与量刑建议的重新评估。检察机关结合各方意见,重新审查案件的量刑情节,如被追诉人的自首、立功、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况,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若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反悔,检察机关应审查具结书签署过程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若存在被胁迫、欺骗等情形,具结书应被撤销,案件按照普通程序处理。
5.2.3. 审判阶段
审判阶段,被追诉人反悔导致案件程序转换时,法院应及时告知被追诉人相关权利和义务。在案件从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法院应在三日内书面通知被追诉人,告知其享有申请回避、重新举证、辩论等权利。法院应对被追诉人的反悔理由进行全面审查,可以组织庭前会议,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明确争议焦点,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调查和辩论,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
在证据审查方面,法院应严格审查被追诉人反悔前后的证据,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被追诉人反悔后提出的新证据,法院应组织质证,确保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综合考虑证人的证言、其他证据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新证据的证明力,确保案件的判决建立在充分、合法的证据基础之上。
5.2.4. 上诉阶段
上诉阶段,二审法院在受理被追诉人以反悔为由的上诉后,应组成专门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成员应包括熟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官,充分发挥各自的专业优势,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
二审法院应重点审查被追诉人上诉反悔的理由是否成立。对于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的,应审查一审量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指导意见。对于以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为由上诉的,应重新审查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16]。对于以认罪认罚自愿性存疑为由上诉的,应调查核实是否存在胁迫、欺骗等影响自愿性的情形。若二审法院认为被追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若认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3. 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5.3.1. 强化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在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被追诉人提供全程法律援助,是保障其合法权益、确保反悔权有效行使的关键举措。在侦查阶段,法律援助律师应及时介入,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当被追诉人有反悔意向时,律师能够帮助其准确理解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分析反悔的利弊。在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律师要积极参与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的协商过程。当被追诉人对量刑建议或认罪认罚具结书反悔时,律师能够代表被追诉人表达合理诉求,与检察机关进行有效沟通。审判阶段,法律援助律师应在庭审中为被追诉人提供有力的辩护。当被追诉人反悔后,律师要围绕被追诉人的反悔理由,进行充分的举证和辩论。为了强化法律援助,应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要加大法律援助经费投入,确保有足够的资金支持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应提高法律援助律师的专业水平,定期组织培训和业务交流活动,使其熟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掌握处理被追诉人反悔案件的技巧和方法。还应建立法律援助律师的考核评价机制,对表现优秀的律师给予奖励,对未能履行职责的律师进行问责,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
5.3.2. 健全证据制度
完善证据收集、审查和采信制度,是为处理被追诉人反悔提供坚实证据支撑的关键。在证据收集方面,侦查机关应严格依法收集证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5]。对于被追诉人反悔后提出的新证据线索,侦查机关应高度重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要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力度,不仅要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还要审查证据是否充分。当被追诉人反悔后,检察机关应重新审查案件证据,判断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原有的指控。审判阶段,法院应严格审查证据的采信。对于被追诉人反悔前后的证据,要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
为了健全证据制度,应健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7]。对于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一律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还应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确保证人能够安全、顺利地出庭作证。在一些案件中,证人因担心受到报复而不敢出庭作证,导致案件证据无法得到有效质证。通过完善证人保护制度,为证人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如提供安全的居住环境、给予经济补偿等,能够鼓励证人出庭作证,提高案件证据的质量。
5.3.3. 建立监督机制
建立对反悔权行使的监督机制,是防止权利滥用和司法腐败的重要保障。首先,应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和制约。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加强对自身工作人员在处理被追诉人反悔案件中的监督,确保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定期对侦查人员处理被追诉人反悔案件的情况进行检查,查看是否存在非法取证、对被追诉人反悔理由审查不认真等问题。检察机关应加强对侦查机关和法院的监督。对于侦查机关在处理被追诉人反悔案件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应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机关在调查被追诉人反悔案件时,存在超期羁押、非法限制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等问题,及时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侦查机关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于法院在审判被追诉人反悔案件中的审判活动,检察机关应进行监督,发现审判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应依法提出抗诉。
还应建立外部监督机制,引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参与对被追诉人反悔案件的监督。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可以通过视察、调研等方式,了解司法机关处理被追诉人反悔案件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人民监督员可以对检察机关处理被追诉人反悔案件的过程进行监督,确保检察机关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6. 结论
本研究在深入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探究被追诉人反悔权的法理本质与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落实情况。研究揭示了反悔权的重要性及其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作用,同时指出了现行反悔权规制存在的诸多问题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种种挑战。尽管反悔权在保障被追诉人自愿、明智地认罪认罚方面起到了某种程度的积极作用,但是,反悔权的保障措施还远未达到预期效果,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遭到了忽视或者不充分实施。
我们的研究结果有力地支持了建立独立的审前认罪认罚审查程序的必要性,这样的程序能够更好地检验被追诉人是否真正自愿并且理解其认罪认罚的后果。此外,加强检察官在整个认罪认罚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同时明确量刑建议的权力与监督职责,有利于减少在速裁程序中可能出现的被追诉人违心认罪认罚现象[1]。
进一步研究显示,法检关系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发生了显著的变动,检察机关的权力得到了强化。检察官不仅在程序推进上具有更明显的主导性,而且在实体结果的确定上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8]。这种检察主导的司法运作方式,虽然优化了刑事司法程序的效率,但也对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潜在的风险,这要求我们进一步加强对反悔权检视的机制,确保制度的公正与效率可以并重。
综上所述,此项研究对于完善中国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未来的研究应着重于加强对制度实施过程的监督,构建更加均衡的法检关系以及对反悔权的全面规范,形成更为公正、有效的司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