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中错误通知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the Liability for Tort of Error Notification in Electronic Commerce
摘要: 当前,网络侵权现象日益突出,其中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错误通知。错误通知规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存在已久,但是错误通知的侵权责任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如错误通知的认定标准存在模糊不清、错误通知归责原则存在分歧、网络平台责任界定不清以及缺少救济机制等。深入问题本身研究,确定错误通知的认定标准,明确错误通知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同时合理界定网络平台的责任,最后构建多元的救济机制,助力维护网络空间治理。
Abstract: In the Internet era, the phenomenon of network infringement is becoming increasingly prominent, and error notification is one of the major problems. The rule of error notification has existed for a long time in China’s legal system, but there are still many problems in the tort liability of error notification, such as the identification standard of error notification is ambiguous, the principle of error notification liability is different, the responsibility of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 is not clearly defined, and the relief mechanism is lacking. Conduct in-depth research on the problem itself, determine the identification criteria of error notification, clarify the principle of applying fault liability to the tort liability of error notification, and reasonably define the responsibility of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 and finally build a diversified relief mechanism to help maintain the governance of cyberspace.
文章引用:朱珠. 电子商务中错误通知侵权责任问题研究[J]. 电子商务评论, 2025, 14(4): 2614-2621. https://doi.org/10.12677/ecl.2025.1441173

1. 提出问题

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网络在为人们提供便捷信息交流和丰富资源共享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其中网络侵权现象尤为突出。针对该现象,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形成了围绕“通知–删除”规则的网络侵权治理体系。该治理体系为解决我国网络侵权问题提供了较大的帮助,不过,在实践中,该规则也导致了另一严重问题,即错误通知现象频发。错误通知现象使互联网平台的管理秩序受到了极大的干扰。据2017年阿里平台治理部官方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投诉,平台收到的恶意投诉量在2017年已经达到了24% [1]。在理论上,反通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应对错误通知行为[2],即被投诉人可以通过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来终止网络平台所采取的相关措施,进而达到应对解决错误通知的效果。然而,反通知制度并不能够真正规制错误通知的行为,因为反通知制度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网络用户发出的反通知是在平台采取措施之后,然平台前期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已经给网络用户造成了流量损失、商誉评价降低等不良后果,这是已经客观存在且难以恢复如初的。

错误通知侵权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互联网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尽管我国有关网络侵权中通知制度的立法规范早已存在,但是到如今仍未明晰错误通知侵权的相关问题[3]。例如,错误通知的认定标准一直缺少立法上的明确规定、错误通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如何适用以及网络平台的责任界定模糊等,上述问题一直是学界讨论关注的焦点,至今尚无定论。然有关错误通知的互联网案件数量因电商平台经济的繁荣发展而迅速增多,立法上对错误通知的模糊规定给司法机关处理相关案件造成了较大的困扰和阻碍。

2. 电子商务中错误通知侵权责任的基础理论

通知规则作为错误通知制度的上位概念,梳理错误通知规则的法律渊源和立法演进,并对通知规则以及错误通知的内涵进行界定,为后文对电子商务中错误通知的侵权责任相关问题作出透彻分析提供理论支撑,夯实理论基础。

2.1. 错误通知规则的法律渊源与演进

错误通知规则的形成与发展,扎根于国内外法律体系的土壤之中,其法律表现形式多样,分析其立法演进也可以反映出不同时期法律对网络环境变化的适应性调整。

域外立法中,网络侵权责任规则首次出现在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以下简称DMCA),其中构建的“通知–删除”规则及相关错误通知规定,深刻地影响着全球网络侵权相关立法的制定。1DMCA规定了网络平台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避风港”原则,但也规定了如果版权人(即通知权利人)明知通知内容错误仍发出通知,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为网络平台划定了责任界限,同时也对权利人的通知行为进行了约束,旨在平衡版权保护与网络产业发展之间的关系。对错误通知的考量同样出现在欧盟的有关规定中,具体表现为《电子商务指令》中关于网络平台责任限制的规定。该指令要求平台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措施,若超时处理导致损害扩大,需承担相应责任;若通知本身存在瑕疵,使被通知方有损害的,通知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错误通知规则的发展历程,由借鉴引入到结合实践逐步趋于完善。2000年,我国首次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解释》)中引入了美国“避风港规则”[4],规定平台在接到通知后,应当进行删除侵权内容的处理,否则将与侵权用户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不过此时尚未对错误通知的责任作出具体的规定。2006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平台因通知人的通知对用户进行了错误处理,进而导致用户受损的,通知人应当承担责任。2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层级明确错误通知人的赔偿责任。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在错误通知责任方面,仅是对网络平台的责任作出了规定,未单独列出错误通知人的责任。2018年出台的《电子商务法》,在错误通知的规定上有了新的突破。该法不仅规定错误通知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还进一步规定了权利人恶意通知应当进行加倍赔偿,同时体现了我国在电商领域对知识产权的重视。2020年,我国出台了《民法典》,这是我国法律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式的进步,关于错误通知的规则也在《民法典》中得到了较大的整合与完善。其较之于《电子商务法》,将错误通知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整个网络侵权领域,不再局限于电商领域,为网络被侵权者提供了更为全面的救济依据,也为我国网络空间治理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法律基础。

从我国错误通知规则的演进历程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在随着科技发展和实践而不断变化革新,逐步完善错误通知规则,力求在维护网络秩序的同时,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立法技术的不断成熟,同时反映出我国对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的不懈追求。

2.2. 通知规则的内涵与错误通知界定

2.2.1. 通知规则的内涵

通知规则是我国网络侵权制度的重要内容,对实现通知人、网络平台和网络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至关重要。通知规则要求网络平台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审查通知内容并决定是否采取相关必要措施。若网络平台按照通知要求采取了恰当的应对措施,并且没有证据显示存在其他未处理的侵权行为,则他们可免于承担由此引发的赔偿责任。反之,如果网络平台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则需对因处理延误而扩大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5]。值得一说的是,权利人享有的通知权并非实质性的民事权利,而是在民事权利受侵害时产生的一种程序性权利,即通知权产生的前提是遭受了网络侵权[6],但该程序性权利旨在保护权利人实体权利不受侵犯。

2.2.2. 错误通知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纵观立法规定,皆未对错误通知的具体内涵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学界对错误通知存在几种不同的界定:第一种观点主张对错误通知概念的界定应以合格通知的构成要件为基准,即权利人所发出的通知若未能满足合格通知的各项要件,则应被认定为错误通知[7]。第二种观点认为错误通知是指通知人向网络服务平台发送的侵权投诉通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即被投诉的网络用户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或违法行为,但通知人仍向平台发出投诉,导致网络用户发布的视频或者链接被采取了限制措施[8]。即该观点认为错误通知仅仅是客观内容存在错误的通知。

为了更精准地把握错误通知的内涵,有必要将其与相关概念进行辨析。首先是错误通知与合格通知。通知人发出通知要具有两项证据,一项证明自己身份,一项证明侵权行为存在,同时具备两项证据材料,该通知才是合格通知[9]。然而合格通知与错误通知并非排斥的关系,即便一项通知不能严格符合合格通知的各项要求,也不意味着这项通知就是错误通知。其次是错误通知与反通知。反通知是网络用户在侵权通知到达后,若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权利,可向平台提供声明。错误通知与反通知在通知规则中处于不同的环节,错误通知侧重于对通知人错误行为的责任追究,而反通知则是对错误通知可能造成损害的一种补救机制。最后是错误通知与恶意通知。有观点认为恶意通知指通知人在不存在侵权行为或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无权发出通知的情形下,仍然发出通知,导致网络平台或者用户产生损害的行为[1]。但也有学者指出“恶意”不仅要关注通知人的主观故意,还要注意其目的性,即要求还需要通知人具有不正当的动机[10]。然就网络侵权通知而言,不论通知发出者是否基于不正当的动机发出通知,其带来的后果实质差别不大。

明确错误通知的内涵和构成要件是判断通知人行为是否构成错误通知以及确定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与否的关键,然通过上述概念之间的辨析,可以发现对错误通知的认定标准仍然是模糊不清的。为明确这一关键性问题,下文将会对其进行进一步阐述。

3. 电子商务中错误通知侵权责任的适用困境分析

3.1. 错误通知的认定标准模糊

在错误通知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实践中,错误通知认定标准的模糊性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从法律规定来看,《民法典》第1195条要求发布通知应提供“初步证据”与真实的身份信息,逻辑上来说,可以根据《民法典》对通知的要求认定错误通知,但问题在于《民法典》对于“初步证据”的具体标准和范围,以及如何判断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都尚未给出明确、详细的界定。

模糊不清的认定标准,给各方都带来了诸多困扰,首先对于法院审理案件来说,缺乏足够明确的错误通知判定标准,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进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其次对网络平台,由于缺少明确的认定标准,其对通知人的通知审查工作会陷入两难境地。若是严格审查,会提高对通知人“初步证据”的标准,提高维权成本;若是宽松审查,会过于轻易做出删除链接等措施,进而损害网络用户的权利,同时遭受投诉,甚至面临法律责任。最后,模糊的认定标准还可能导致权利人权利的滥用。某些权利人会利用认定标准的不明确,故意提供虚假或不充分的证据,发出错误通知,以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等目的。这种滥用通知权利的行为会给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还会扰乱网络市场的正常秩序,破坏网络空间的公平竞争环境。

3.2. 错误通知责任认定的归责原则存在争议

在错误通知侵权责任的认定中,归责原则的确定是核心问题,它直接关系到错误通知人责任的承担以及各方权益的平衡。然而,尽管错误通知侵权责任的有关立法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已经存在多年,但其归责原则仍然长期处于争论之中,没有唯一定论[3]。目前,归责原则讨论的焦点有如下三种,这三种观点各自都有一定的根据和考虑,但也有一定的不足。

3.2.1. 立法层面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

通过梳理我国有关通知规则的法律体系脉络,从中可以得出我国立法对于错误通知责任归责原则所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在2000年出台的《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解释》有关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中3,并未对责任承担者的主观状态作出规定。随后,2006年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4条也没有关于责任人主观状态的规定。2018年的《电子商务法》也只是规定了因错误通知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之后的《民法典》第1195条第3款也作出了同上的规定,但是二者都未提及权利人的主观状态。此外,在《民法典》中对错误通知责任承担采用“应当承担”的表述,与其他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表述一致[11]。可见,我国立法在错误通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一贯采用无过错原则。

不过,尽管立法上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意味着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完美的,其也存在一定的弊端——无过错责任对通知人施加了过重的责任负担,可能会抑制权利人的维权积极性,因为即使权利人在通知过程中尽了最大努力,也可能因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通知错误而承担责任。

3.2.2. 司法裁判中倾向过错责任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错误通知侵权案件时,主要是以权利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为标准对案件进行裁判,即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裁判。“美询有限公司与美伊娜多有限公司案”4是其中一个典型案例,在该案中国,法院认为,美伊娜多公司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如在“曼波鱼有限公司与康贝婴童用品厂”一案5中,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康厂的投诉行为具有不法的主观故意,判决不予支持曼波鱼公司的诉讼请求。从反面反映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裁判。

另有支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者认为,该原则符合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能够合理地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12]。然而,适用过错责任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挑战,法院认定通知人主观上存在过错,需要综合考量通知人的能力水平,缺乏客观确定性,不利于司法公正。

3.2.3. 学界中亦存在过错推定原则

采用该原则的学者认为可以先推定通知人存在过错,若通知人能够证明自己在发出通知时没有过错,就可以免除承担侵权责任。例如有学者从举证难易角度,认为被投诉方难以对通知人的通知投诉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应当推定通知人的通知行为具有过错,将举证责任转移给通知人。如此也可以起到督促通知人谨慎行使通知权的作用[13]。由此可见,过错推定原则的出发点是考虑到在错误通知侵权中,被通知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证明通知人的过错,而通知人清楚知道通知的发出过程和相关证据,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合理。不过,也有学者对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反驳,认为通知者能否预见错误通知带来损失与其主观故意并无关系,同时认为侵权法是保护行为自由的,督促通知人谨慎行使权利有悖于这一原理[3]

上述三种原则是网络侵权责任较为常用的归责原则,且各有其理论和实践考量,然而也有学者认为网络侵权中的客体是各有特性的,不能片面地适用某一单独的归责原则,应当根据侵权客体的不同对案件进行划分,从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4]

3.3. 网络平台的责任界定不清

法律规定网络平台在接到错误通知后,应当对通知进行转送并审查,可见网络平台在通知规则中承担着一定的责任。然而立法上对网络平台的责任界定存在诸多模糊之处,这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影响了网络侵权治理的效果和各方权益的平衡。

首先是网络平台对通知的审查处理义务界限尚处于不明晰状态。例如法律要求网络平台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然而,对于“及时”的具体含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平台在处理通知的合理时间方面可能存在差异,但目前尚无统一的规范来指导网络平台的行为。

其次网络平台采取措施后导致的损害后果,其责任范围的界定并不明确。网络平台在审查通知之后可能会出现两种处理情况,一是对侵权通知进行了错误处理,二是因通知内容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而没有能力对通知进行审查。在两种情况之下,网络平台是否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的责任范围是否一致,对上述问题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由于网络平台责任界定不清,导致其在面对侵权通知时会采取两种不同极端态度,一是为避免承担责任而严格审查,加重平台负担;二是采取消极应对的态度,不处理或者延迟处理侵权通知,导致侵权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损害权利人利益。不管是何种态度,都不利于网络空间的治理。

3.4. 缺乏有效的救济机制

在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下,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权利救济机制,而在错误通知侵权责任规则的框架下,被错误通知方在寻求救济时面临着诸多困境,其中救济机制的不完善是核心问题之一,这严重影响了被错误通知方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

就我国当前权利救济途径来看,当事人可选择诉讼和非诉讼两种途径,其中进行诉讼是主要依赖的手段,然而,诉讼途径存在诸多局限性。比如其中较为重要的一点,诉讼耗时过长。网络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发布的视频或者链接一般具有引流的作用,具有较强的时效性,而诉讼要历经立案、审判等一系列过程,所需周期过长,不仅难以恢复被侵权者的损失,甚至会导致损失扩大。当被侵权者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时,目前可以选择向网络平台进行投诉,然而平台的投诉机制往往存在公正性和专业性不足的问题。平台在处理错误通知纠纷时,可能会受到自身利益的影响,难以完全公正地对待被错误通知方的诉求;此外,平台内部的处理人员可能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纠纷处理经验,无法准确判断通知的正确性和责任的归属,导致纠纷无法得到妥善解决。

4. 电子商务中错误通知侵权责任适用的完善建议

4.1. 明确错误通知的认定标准

错误通知的准确认定是探究错误通知侵权责任的关键性问题。明确的认定标准也能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的指引,提高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准确认定错误通知可以从《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的身份信息要件和初步证据要件出发,即从通知的主体与通知的内容两方面对错误通知进行认定。

首先是通知的主体方面的认定,即发出通知者的身份应为《民法典》第1195条第3款所指的权利人。主体错误表现为权利人实际上并无通知权或因权利失效而从未拥有通知权。此类错误通知的发生通常是由于权利人在发出通知时使用了伪造的权利证明。例如,在“王某诉江某淘宝不正当竞争纠纷”案6中,被告江某通过伪造身份材料和商标权人签章,假冒权利人身份,在淘宝平台上针对原告王某销售的商品发起投诉,导致淘宝平台对原告王某的店铺及商品实施降权、删除等措施,给原告王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其次是通知的内容方面的认定。通知的内容错误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通知指控的侵权事实完全不成立,实践中大多数错误通知属于这种情况。另一种是只有侵权事实部分成立,但权利人要求删除所有链接。当然,并非所有超出侵权事实范围的通知都会被视为错误通知。如果侵权作品与整体权利作品是不可分割或相互依赖的整体,那么权利人要求删除整个权利作品不构成错误通知。

4.2. 明确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错误通知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权利人发出错误通知并造成损害,只有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责任,否则不得对其进行苛责。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如下:

第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能够更好地平衡权利人与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法律需兼顾各方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于无过错责任而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会过度保护网络用户,若权利人主观上无过错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更有利于维护各方利益平衡[15]。另外,从提高公民维权意识角度考虑,若要求没有过错的错误通知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将会降低其维权的积极性,网络侵权行为得到纵容,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成[2]

第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对现有司法实践的尊重。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在众多错误通知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几乎全部案件都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法官并未机械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有其合理性。一线法官拥有丰富的经验,他们懂得如何运用法律进行审判,以实现最佳的审判效果同时化解矛盾。由于几乎所有法官在处理错误通知侵权案件时都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这进一步证明了过错责任原则比无过错责任原则更合适。

4.3. 合理界定网络平台的责任

网络平台作为侵权通知的审查主体,是研究错误通知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重要部分,明确网络平台的义务界限和责任范围,对于平衡各方利益、维护网络空间的正常秩序具有关键意义。

进一步明确网络平台的转送通知的时效性,具体而言应明确“及时”的具体时间标准,可根据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和通知的紧急程度,设定合理的转送期限。如对于电商平台,由于商品交易的时效性较强,可规定在接到通知后的24小时内完成转送;对于社交媒体平台,可根据信息传播的速度和影响范围,设定在48小时内完成转送。此外,还应当完善记录备案工作制度,将接收到的通知进行记录备案,避免遗漏处理,损害权利人利益。

网络平台对于侵权通知的认定和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相关权利的利益能够得到保障,且因具有一定的公共职能,其作出的错误处理将会导致难以挽回的损失,应当对其不当处理通知而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16]。网络平台的错误处理行为应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网络平台有能力审查侵权通知内容,却因疏于审查进而导致被通知方权利受损,应当与通知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因侵权通知涉及内容专业性较强,网络平台与第三方机构进行“协同治理”而出现错误处理[17],此时,应侧重保护被侵权者的利益,被通知方可请求网络平台承担责任,网络平台对外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真正侵权者追偿。

4.4. 构建多元化的救济机制

权利遭受侵犯之后对权利进行救济是至关重要的工作,构建有效的救济机制是维护权利前提,避免求助无门的现象。然我国错误通知侵权发生后,被错误通知方在寻求救济时面临着很大的困境,为解决这一挑战,在诉讼程序的基础之上,构建多元化的救济机制显得尤为必要。

首先针对诉讼耗时长的问题,可以建立速裁程序。考虑到时间对网络侵权案件的重要性,传统诉讼程序的漫长周期无法满足被错误通知方及时维权的需求。因此,有必要在现有的法院体系中开辟网络侵权案件的快速审理通道,简化该类案件的诉讼流程,进而达到缩短审理期限的目的。

其次是完善非诉讼救济途径。对于平台内部的投诉机制而言,应加强对员工的专业知识的培训,同时提高平台算法的精确性。此外,应注重调解、仲裁等重要作用。设立第三方调解平台,为当事人提供中立、公平的调解服务,以求在诉前解决救济,减轻诉讼压力。同时对于专业性较强的网络侵权案件,鼓励当事人选择仲裁,仲裁相对于诉讼而言效率较高,相对于调解平台而言又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是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

5. 结语

本文围绕错误通知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而展开,深入探究了通知规则的渊源,对错误通知的发展和现实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剖析阐述,并提出了针对性的完善建议。错误通知的侵权责任问题对网络空间的治理至关重要,明确错误通知的认定标准、明确错误通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合理界定网络平台的责任以及构建多元化的救济机制,不仅能够有效遏制错误通知的发生,减少网络侵权纠纷,还能有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空间的公平正义和正常秩序。

NOTES

1《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条(c)款规定:用户存储的内容:如果用户在服务提供商的系统或网络上存储材料,且满足以下条件,则服务提供商不承担责任:1. 没有明确知道该材料侵权。2. 没有合理的理由意识到该材料涉嫌侵权。3. 一旦得知侵权情况,迅速移除或禁止访问该材料。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4条:“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平台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平台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4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4923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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