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法律从形成之初就发挥出了重要的作用,法律是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方式,同时也是统治阶级维护自身统治的重要工具,良法善治能够更好地顺应民心,能够全面地迎合社会发展。而法律的顺利实行以及法律体系的构建,需要一套完善的司法系统,同时也需要有完善的法律机构作为支撑,才能保证法律机制的顺利实行和法律体系的完善,但从整体上来看,良法善治也需要构建一个符合当前法律的司法机构体系。当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社会主义司法机制,这一司法机制体现出了现代化法治的全面发展。在我国古代,司法体制经历了一系列的改革与变迁,其司法体制的改革更多地体现在司法机构的变化与发展上。不同时期的司法机构所发挥的作用及职能不同,所以文章对此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我国古代司法机构的改革特点,并且在研究的过程中分析不同司法机构改革过程中所呈现的弊端和问题,在此基础之上,同古代的司法改革过程,以及司法机构变迁过程,进行相关启示的分析,从而对当前我国司法机构的构建以及司法机构的变革提出启示和建议,促进司法机构体系的完善,形成社会主义法治下完善的司法改革机制。
2.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概述
(一) 司法机构的概念
司法机构是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是国家机构的基本组成部分,是依法成立的行使相关国家职权的司法组织。同时司法机构也是促使法律实行、推动法律变革以及促进法律完善的一个重要机构,司法机构与法治的形成有密切的关系,也与法律的施行和法律的完善有重要的关系,一个国家司法机构的完备性直接体现出了司法系统的完备性,所以司法机构的变革和革新是司法系统和司法体系变革革新的一个重要表现。司法机构以及司法模式具有多样性,不同国家的司法机构以及司法制度体系有所不同,必须要充分关注司法机构的模式,形成更加完备的司法机构以及司法体系[1]。因此,了解司法机构的概念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设置的变迁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经历了一系列的变迁与发展,从整体上来看,我国古代司法机构的设置可以追溯至西周时期。
早在西周时期有了明确的从事司法审判的司寇,在此之前的夏商时期只是有了监狱这种司法执行机关。西周时的最高审判权还在周王手里,他统辖的中央地区的具体司法官是士师和眚史。西周时的案件区域管辖还没有明确区分,不过审级已经有了王、三公、司寇、乡、遂、县六级,古代的司法机关基本形成。[2]
战国时期,各国也都有自己的司法机构,秦国的最高司法官叫廷尉,楚国叫廷理,齐国叫大理。秦朝建立后,中央司法机关是廷尉府,最高司法官是廷尉。秦的地方是郡县制,地方的司法机关由地方的最高行政长官(父母官)——郡守和县令兼任。疑难案件上报到中央,一般的则自己处理。秦朝的司法机关体制奠定了以后中国历代王朝司法机关的基础。
汉朝基本继承了秦朝的制度,包括司法体制,所以历史上有了“汉承秦制”的说法。汉朝中央的司法机关仍然是廷尉,地方则与秦朝相同。但汉武帝之后,王权逐渐加强,出现了尚书台这种中枢组织,尚书台内设立了执法机构,在西汉是三公曹,东汉是二千石曹,从而侵夺了廷尉的司法权。还有,汉朝对于重大案件由中央主要官员会审,这种名为“杂治”的会审制度体现了皇权对司法权的控制进一步加强。
隋唐时期,我国古代的司法机构设置以及司法体系逐步成熟,且不断完善优化。整体的司法机制以及司法模式更体现出了司法机构形式的不断发展。隋唐的司法机关是三个: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大理寺职责是审判,刑部是司法行政,御史台是监察。但刑部权限很大,可以对审判进行干预,而且复核大理寺徒、流以上的案件。御史台除了监督外,还参加重大案件的审判。皇帝交办的重大案件由以上三个司法机关共同审理,这就是唐朝的“三司推事”。同时,死刑的复奏制度也明确化,死刑执行前必须再报皇帝,批准以后才能执行。[3]
明朝的中央司法机构是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合称三法司。三法司互相合作又互相制约,共同对皇帝负责。继元朝之后,明朝的刑部已由唐宋时期的案件复核机关变成了案件的审判机关。
清朝沿袭明制,中央司法机构是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刑部主要执掌全国法律刑名,管理地方上诉案件,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和发生在京师徒以上的案件,并审理中央官吏违法的案件。但刑部仅有权决定流刑以下案件,并受“三法司”的复核和监督。大理寺主要执掌案件的复审,并在会审时参与对死刑案件的审核。都察院主要执掌司法监察,除监督其他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并参与会审外,还可以受理官民冤案,大事奏请皇帝裁定,小事立予昭雪。清朝的司法监察权进一步集中,将原来独立的六科给事中监察系统合并于都察院,六科给事中和十五道监察御史合称“科道”,实行科道合一制。[4]
西周时期开始设立相关司法机构到明清时期司法机构的发展,我国的司法机构经历了一系列的变迁过程,从而也可以看出古代司法机构特色性的变革体现出了古代各个朝代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所进行的进一步革新和完善,所以从整体上来看,西周时期的司法机构变革以及司法机构体系的变化,体现出了改革机制的特点以及改革模式的不断形成。在此基础之上,文章对古代司法机构变革的特点及意义进行分析,从而进一步了解变革过程中存在的弊端,为当前我国司法机构的设置和变革提供启示性意义。[5]所以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古代司法机构的发展以及司法机构的变迁经历了一个长期性且延续性的过程,在这一变革的过程中,司法机构逐渐成熟化和完善化,也体现出了不同时代的特色性,所以对于司法机构的分析,需要以时间轴为主线进行多层次的研究与革新分析。[6]
3.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改革的特点及意义
(一)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改革的特点
1) 改革循序渐进性
在中国古代司法改革过程中,其机构的改革呈现出了循序渐进性的特点,也就是说每一个时期虽然有一定改革上的变化,但是从整体上来看改革过程也遵循着继承与发展的模式,在改革的过程中,一个朝代的司法机构会沿袭和继承另一个朝代的机构特点,并在此基础之上进行一定的发展,而不是在两个朝代之间相中,因此中国古代司法机构改革所呈现出来的循序渐进的特色性方式以及改革过程的模式具有一定的重要意义,这也让后来学者对司法改革机制以及司法改革体系的研究有了更深一层次的认识。当古代的司法改革在发展的过程中,遵循循序渐进特点的同时,也有各自的改革特点和突破性,在继承原有司法机构的基础之上,又进一步为了适应当前统治的需求以及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需要进行整体的创新和部分的取舍,从而形成本朝代具有特色性的司法机构。例如,汉朝在发展的过程中设置了尚书台,这一司法改革机构是在原有的秦朝基础之上进行进一步的革新,为了更好地适应汉朝大一统局面,全面升级而进行的司法机构构建。所以从这一形式上来看,突破和强化司法改革特色性以优化司法改革是当前司法机构改革过程中需要充分关注的问题。[7]
2) 司法机构改革为政治统治服务
古代司法机构的改革,以及司法机构的不断发展,更多地是为了维护皇权的统治以及为皇权服务,从而维护封建阶级的统治,这种模式下司法机构体现出了一定的创新性,同时也体现出了阶级统治的工具性,所以古代司法机构无论如何沿袭都离不开对皇权统治的服务。[8]
3) 机构改革驱动司法系统的改革
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司法体系的完备性以及司法系统的完善需要通过司法机构以及司法模式进行变迁与不断的发展,机构的改革过程也体现出了司法系统的改革,这也是古代司法机构改革中所呈现出的一个特点和意义。中国古代司法体系经历了一系列的沿袭和发展,其最重要的体现便是司法系统下司法机构的改革,从这种改革形式和改革模式上来看,都展现出了改革过程的创新性以及改革程序的特色性,同时也将司法系统的改革模式与其他行政改革相连接,显现出了统治阶级下各个地方政权以及部门政权的优化和升级。[9]
(二)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改革的意义
1) 不断完善司法体系
中国古代司法体系改革过程中,一个重要的特点和意义就是司法机制和司法系统不断完善司法改革的过程,随着司法机构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治体系和司法系统的不断更新。中国古代司法体系改革体现出了全方面的变革以及监督和改革相结合的模式,所以从整体上来看,中国古代司法机构改革的创新性具有重要的意义。[10]
2) 促进司法制度的完善
从整体上来看,中国古代司法机构的改革过程中能够进一步提升司法意识、促进司法制度的完善。虽然古代的司法意识服务于皇权,服务于整体的封建统治阶级,但是其司法意识也能够对有关司法和相关机构人员起到警示的作用。同时在法律中对于法治的规范也能够呈现出对于司法体系和司法意识的完善,所以提高司法意识、促进司法制度的完善是当前中国司法机构改革过程中一个关键的点。
3) 促进社会的相对公平
当前国家司法体系改革以及司法革新的过程中,也体现出了社会的公平公正性,虽然当时社会公正性不同于现阶段公正发展的特点,但是整体上来看古代司法体系改革的公平性体现出其运行的公平。虽然有一定的皇权以及有一定的特权意识,但是整体上通过法律机制和司法机构的监督和完善促进了社会的相对公平。
4.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改革存在的弊端分析
(一) 变革方式重形式轻实质
当前中国古代司法机构改革过程中存在的一个弊端就是整体司法机构改革呈现出了重形式轻实质的问题,许多改革和许多朝代司法机构的变革只关注形式性的变化,而忽视了实质性的变革,导致了司法机构改革过程存在着偏差。司法机构改革的过程不利于司法体系的完善,形式化的改革更关注司法,服务于皇权以及封建统治,忽视司法改革背后应该关注其实质性的变化,以及司法机构的设置应该更关注公平公正的原则。这是当前我国古代司法机构改革过程中面临的一个重要的问题。[11]
(二) 机构改革更服务于封建统治
司法机构应该处于独立性的位置,这样才能够确保司法机构的公正性,但是在中国古代的司法机构变迁和司法机构革新的过程中,其最终的目标是服务于王权,服务于封建统治。从整体上来看,司法机构变革过程最终的决定权都来自于至高无上的皇权,而且任命以及革新的过程也都取决于皇权,也就是说皇权决定了司法机构的改革以及司法机构的整体发展和内部系统的运作,所以机构更服务于统治阶级,不利于实现其公正的地位,其司法机构也服务于封建官僚机制不利于一般群众的权利的保护。[12]
(三) 司法机构变革缺失独立性
司法机构的变革缺失独立性,一方面司法机构受制于封建皇权的统治,并服务于封建皇权,所以其机构不能独立于存在皇权之外。另一方面司法机构的变革与行政机构和其他机构不可分割。司法机构的整体变革过程还需要考虑到行政权力和其他权力,所以司法机构在运作的过程中存在着独立性不足的问题,这一问题也很难保证司法机构在行使权利以及运用权力过程的公平公正性。所以从这一层面上来看司法机构变革缺失独立性必须要重点关注。[13]
(四) 司法机构改革缺少监督
确保司法机构体系的改善,强化司法系统,必须要构建更加合理的司法监督系统以及司法监督机制,司法机构应该进行相关的监督,才能确保其公正且独立。但是在古代的司法机构运作过程中,缺失监督性机构且监督性机构的权威性不足。同时司法机构的监督一般也都是来自于皇权左右的重要官吏的监督,这样不仅仅起不到监督的作用,反而阻碍了司法机构的正常运作,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司法机构的公正性,所以司法机构改革的过程中缺少监督的这一问题,也是古代司法机构发展过程中的弊端。[14]
5.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变迁及改革的启示分析
古代司法制度的变革都是国家重大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同时也是国家社会对于公平公正的伟大追求,每一个朝代司法制度的改革都在我国古代司法制度变革的历程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从西周时期我国司法制度的开始确立,再到隋唐时期司法制度的逐渐完善。这对于当前人们了解我国古代司法制度变革的历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点对于我们仍有着非常重要的启示和影响,至今仍然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一) 注重机构改革的实质性与成效
司法制度改革的重点在于保障司法制度的公立性,以便更好地保障每一个案件都可以做到最大限度的公平。但是在我国古代,由于时代的局限,司法制度的变革总是依附于皇权上,受限于特权阶级的制约,这无异于大大地打压了司法制度所存在的意义,也使得司法制度始终无法做到真正地为平民百姓所服务。任何制度的改革最为重要的一点都是制度改革后所带来的成效,改革后的制度对于国家、社会以及百姓有没有实质性改变现状的效果。在我国古代受制于时代大背景,我们也无法要求在一项司法制度改革后就可以马上达到所预想的结果,只要在此制度真正实行后能够将社会和国家的某一方面逐渐改善也是非常具有成效性的。如果司法制度的改革无法达到预期所要达到的目标或者是成效的话,笔者认为该制度是失败的,尽管可能该制度的改革在当时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对于后世司法制度的改革具有重要的影响,但这都并不能掩饰该制度在当时无法真正获得实质性和成效性的结果。从古代司法制度的改革也可以看出,这一段变革的历史给我们留下来许多具有现实意义的宝贵经验和对于现世司法制度仍有重要意义的想法。虽然我国现代司法制度的起步相对于西方的司法制度仍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但是任何制度的改革都是循序渐进的并非一蹴而就的,尤其在当前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中,特别需要充分吸收我国古代优秀的司法制度经验,并与当前我国社会的大背景和经济政治发展的需要相结合,不断地将我国司法制度进行完善,尤其应当注意在制度实行过程中,重点关注司法制度改革所带给社会以及国家实质性的变化以及真实的成效。[15] [16]
(二) 关注司法机构的服务大众性
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目的之一也是为了服务大众,这不仅是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之一,同样也是其他社会制度改革所要追求的。服务大众说到底还是为平民百姓服务,这一目标是历朝历代司法制度改革者始终追求的目标。但这一目标因为受限于时代的特性,尽管有的制度可能设计的初衷确实是为了百姓谋福利,为其赢得最大的公平制度。在古代,经常因为社会的局限性使得特权阶级常常凌驾于司法制度之上,使得司法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始终存在特别的阶级导致制度无法真正地实施下去,可以说古代司法制度的适用群体仅是平民百姓,而对于统治阶级而言根本无法适用。结合当下我国的司法制度,尽管在司法大众化的过程中仍然存在有很大的困难,但是在党的领导下,人民是一切制度所要服务的对象,任何制度中所蕴含的权利都是人民力量的具体体现,这与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理论也是相符合的。司法制度的改革是实现中国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道路上是不可或缺的。司法大众化不仅仅是在司法制度的改革过程中要注意改革是否真正地为大众服务,更为重要的是要努力让大众参与到司法制度改革的过程中,让公众能够时刻对司法制度运行过程中的任何决策进行有效监督。真正地让大众来监督司法是否公正,这不仅是一个国家司法民主的重大体现,其中蕴含的现实意义和长久的历史价值对于现代司法制度的改革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这种理念是社会和大众所追求和向往的。[17]
(三) 注重保证司法机构改革的独立性
司法制度改革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司法制度要保持独立性。司法制度作为司法权利的体现,其本身存在的基础就在于其是在保持自身独立性的基础上运行的,保障司法制度不受其他制度或者是个人、群体的干预,只有这样才能始终保持司法机构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古代的司法制度改革,由于是在封建社会的基础上进行的,其本身就存在无法独立的缺陷。古代司法制度的改革始终是要为统治阶级服务的,统治阶级的利益就代表了当时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但是也有一些司法制度的改革确实是推进了社会制度的进步,为平民百姓真正赢得了享受公平公正的机会。例如,在公元前167年,汉文帝感动缇萦对父亲的保护,于是下令废除了肉刑。从中可以看出司法制度改革是始终在进步的,尽管受制于时代,但是在曲折的过程不断向前发展。司法独立的问题也是当前司法改革中非常重要的问题所在,司法独立作为当今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司法制度原则之一,其现实意义不仅仅在于存在独立性,更多的是只有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才能够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才可以更好地让司法制度大众化,让人民真正地感受到司法的公平公正,让法官可以在遵守本心的情况下,不偏不倚地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裁判,不受到任何外部势力的影响。[18]
(四) 加强司法机构改革监督机制的完善
司法制度改革过程中司法的权力过大则会引起秩序的混乱,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会严重损害司法制度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给社会带来非常不良的负面影响。在这一过程中就需要把司法的权力加以限制和监督,将权力放入监督制度的笼子里才能更好地保障司法制度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在我国古代的法治制度建设过程中,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检查制度,但是也存在有类似的制度进行制约,虽然名字不尽相同,但是所履行职责却是相通的,例如在东汉至元朝设置的中央监察机构名为御史台;到了唐朝贞观之前,御史台仅仅风闻奏事,没有司法权力。贞观年间,御史台设置台狱,受理特殊的诉讼案件,之后唐朝光宅元年(684年),改御史台为左肃政台,专管京官、军队的监察事务,地方监察事务另设右肃政台负责,后来,左台就拥有了监察地方的权力;在宋代元丰改制后,恢复设立御史台官署,职掌同唐朝,但不设留台,外官不带御史台官衔;到了元代,御史制度空前发达,御史台直接在地方设立行御史台,与行枢密院、行中书省并立;在明代,废御史台,改设都察院,都察院由前代的御史台发展而来,一直行用至清末,主掌监察、弹劾及建议,与刑部、大理寺并称三法司,遇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审,亦称“三司会审”。这些存在于古代的监察机构也能够充分说明,在我国古时候就已经出现了专门针对司法制度监督的机构,当前可以通过以下几点来改革司法监督体系:一是加强权力机关对于司法制度的监督,权力机关更应当完善法律法规,作为人民权利的集中体现,有义务也有权利尽快制定司法监督的法律依据,时刻注意各地的监督理论和实践,将国外的经验与我国国情有机统一。二是加强司法制度内部的监督,检察院应当保证自身的独立性,确保司法过程中防止和减少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认真贯彻落实疑罪从无的精神,保障没有犯罪的人不受法律的追究,同时法院以及检察院等司法机构内容也应当设立自身的监督机构,进行长期有效的监督。三是强化和规范群众和媒体的监督,当前网络时代任何事情传到网络上都可以很快地进行传播,在这种背景下舆论监督也就变得越来越重要,舆论本身就具有非常大的自由空间,充分利用好舆论力量能够更好地维持司法的公正,但舆论具有不可控性,某些不好舆论的出现可能引起社会的混乱,因此,在利用舆论监督的同时更应当规范舆论的监督,减少不良和不实舆论的出现,真正使得舆论监督起到促进社会公正和优化司法制度的重要作用。[19]
6. 结论
中国古代司法机构改革具有很长的历史阶段,经历了很多次历史朝代的变更,司法制度的改革也是在不断地进步,从整体上来看也是具有一定创新性和进步性的。我国古代司法制度改革所留下的经验和启示对于我国当前大力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非常大的借鉴意义,尽管当前法治国家建设的过程仍然艰辛和困难,但我们站在新的历史时期,要充分汲取古代司法制度所遗留的制度框架和思想内核,再充分地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改革,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必然会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也会更好地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