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衔接的现状及问题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这意味着以知识产权为调整对象的法律法规需要以更为高效的衔接作为建立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的前提和基础。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新型知识产权问题不断涌现,例如DeepSeek、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领域带来的冲击和挑战[1],再如现阶段游戏主播利用网络进行游戏直播的现象日益增多,主播未经游戏软件开发公司的同意,利用语言描述、肢体动作等方式进行直播录屏所获得的收益,此种收益行为是属于侵权行为还是合理使用,是受到《民法典》的调整还是知识产权法的调整,都将构成现阶段《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衔接时存在的问题。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指出需构建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外协调的法律体系,开展知识产权基础性法律研究,做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增加其适用性和统一性。知识产权体系化不仅关系到能否及时调整由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亦关系到我国知识产权法治事业乃至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成败。《民法典》虽已出台,但知识产权如何与《民法典》的规定衔接,知识产权法体系化的路径应如何选择,仍为现阶段亟待探讨的问题。
2. 《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衔接存在问题的原因检视
(一) 《民法典》未将知识产权独立成编
自知识产权法诞生以来,知识产权与民法的关系始终被学界所争论,尤其体现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知识产权是否应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成为了学界的焦点问题。学界对此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仍以单行法的形式存在,知识产权不宜作为法典的单独一编;第二种观点主张知识产权应当独立成编;第三种观点认为可将知识产权先以嵌入的方式在《民法典》中规定几条,待将来条件成熟时再专门编制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典。[2]《民法典》出台后,条文仅在第123条规定了知识产权及其客体。较之《民法通则》,总则编移植了《民法总则》的规定,但是在分编中并未有单独的知识产权编,因此学界争论的知识产权是否应独立成编的答案也尘埃落定。
尽管《民法典》没有将知识产权独立成编,但并不意味着未来在修订和完善《民法典》时有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其中的可能,因此有必要对未予独立成编的原因进行检视。关于知识产权未在《民法典》独立成编的原因,主导《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学界主要有三种理由:其一,从公私法的划分来看,知识产权法属于私法,却又包含着公法的属性,例如商标、专利的取得和授予,均需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既然《民法典》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那么将之纳入民法的调整对象就显得矛盾。再者,知识产权法门类繁杂,不仅涉及公法私法规范,也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内容,还包括国际法条约,法学门类跨越多个部门法学科,研究方法需要综合各种不同法律性质的规范内容,因此有学者称知识产权法学研究方法为“诸法合体”的综合研究方法,进而将公法内容纳入《民法典》就显得与民法的调整对象有些格格不入。[3]
其二,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一直采用民事特别法的立法方式,若以法典化的方式对知识产权法予以规定,不论是立法技术、观念还是成本,均欠缺成熟的经验。尤其是知识产权领域内的立法主体都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的立法主体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立法主体是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还有一些特别法是由国务院下属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立法主体不一致,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着难题,纳入法典就显得尤为困难。
其三,知识产权仍处于快速发展和变化之中。如《著作权法》自1990年施行以来,历经2001年、2010年及2020年三次修改;《专利法》自1984年实施以来,历经1992年、2000年、2008年及2020年四次修改;《商标法》自1982年实施以来,历经1993年、2001年、2013年及2019年四次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制定以来,历经2017年和2019年两次修改,在2025年1月,《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也已被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将迎来新的修订。如果直接将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纳入《民法典》,之后若修改相关规定,将会以修改《民法典》的形式对知识产权的条文进行修改,较之于先前对各单行法的直接修订,《民法典》修改的难度自然将变大。鉴于此,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仍适宜采用民事特别法的立法方式,针对现实需要,实行单项立法。
经过梳理,可以发现这些观点都有待商榷。就公私法的界分而言,《民法典》很多条款均已兼备公法和私法属性。追溯至罗马法,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最早提出“利益说”的区分标准,据此形成了公私法的分野。由于这种分类标准并不是特别周延,如私法中未必没有公共利益的因素,因此德国法学家又提出“主体说”和“隶属说”等全新的区分论。即便分类标准并不统一,但是并不能否定公私法区分的价值和意义。随着20世纪以来国家干预经济的加强,公私法的界限逐渐模糊,凯尔森曾极力主张公私法一元论,根本无须区分公私法,这种观点受到哈耶克的强烈批评,其认为奉行组织规则的公法与奉行正当行为规则的私法,差别是根本性的。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教授的表述则更为直白,私法一般奉行决定自由,不必说明理由;与之相反,公法中的决定则受到约束。《民法典》通过后,人格权独立成编,更加彰显出国家对私权的重视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因此更要坚守民法作为典型私法的特性。区分公法和私法,最为基本的功能就是规范公权力,保障私权利,国家在行使公权力时不能随意逾越公法的边界。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公法与私法的界限逐渐变得模糊。我国《民法典》里面就规定了诸多具有公法属性的条文,如《民法典》第2条规定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民法典》第250条规定将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归属于国家,那么国家也理应成为民事主体之一,但是第2条却又未被予以规定。基于土地城乡二元制结构,城市的土地归属国家,农村的土地归属集体,若将国家归于民事主体,集体也理应成为民事主体,但是从规范条文来看,不论采取何种法律解释的方法,都难以将国家和集体纳入法典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种民事主体的范畴。又如《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规定的附审批合同生效的条件,也涉及到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批时,行政机关未履行此项义务的,守约方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再如《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编的调整对象不仅可以调整民事合同,甚至行政协议也可以被纳入调整的范围,还有《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登记行为本身也涉及到了行政机关的确认性内容。据此,《民法典》的很多条文既涉及公法,也涉及私法,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逐渐变得并未像起始阶段那样界限分明。因此知识产权法虽然涉及公法内容,但同样不应成为理由之一。
就知识产权法的变动性而言,知识产权法不断地修订,目的是适应现阶段经济社会和创新型国家建设快速发展的需要,修订越完善,越对知识产权体系化的发展奠定坚实基础。尤其是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TRIPS协定都能被制定出来,那么仅因变动性就成为排除《民法典》的理由就显得有些单薄。[4]更何况,关于知识产权独立成编,许多学者已经完成了专家意见稿的编纂工作。[5]因此,《民法典》未将知识产权作为独立一编的主要说明理由并不充分,《民法典》既已出台,对于知识产权入典的夙愿,也就错失了一次绝佳的契机。
(二) 《民法典》对知识产权体系化发展的比较法考察
世界上最早的成文法典可以追溯到《汉谟拉比法典》,该法诸法合体,由序言、正文、结语三部分构成。孟德斯鸠特别指出,罗马人是世界上最懂得使法律为自己的意图服务的民族,“他们在法律的发达方面为一切国家在各时代最杰出的,他们曾编制一种为全世界以前所未见过的最完备的法制”。事实上也正如此,自公元前罗马《十二铜表法》至公元后优士丁尼皇帝执政,罗马法已有千年历史。当东罗马帝国成了一个工商业经济发达的国家,境内拥有了大大小小的城市,优士丁尼皇帝基于经济、政治、宗教、历史等缘由,进行法典编纂,创造了罗马法的新辉煌,形成了《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和《新律》四部法律文件,被后世统称为《民法大全》。罗马法对后世的影响深远,以至于马克思主义者认为,罗马法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但是也包含着资本主义时期的大多数法律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典型如德国、法国等都曾直接适用罗马法和受益于罗马法。即使是英美法系国家,也受到罗马法的重要影响。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谈到罗马法对英国影响的情形时指出:“即使在英国,为了私法的进一步发展,也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诸原则。”由此可见,罗马法是以商品市场经济为基础,与市场经济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
自罗马法以后,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是伴随着商品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知识产权体系化发展主要有三种路径。第一为将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相分离的范式。例如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拿破仑皇帝主持编纂《法国民法典》,作为管控市场经济长河的基础工程,历时3年零7个月,于1804年编纂完成。《法国民法典》以优士丁尼编纂的《法学阶梯》为基础,除包括6个条文的简短总则外,共分三卷:即人法、物法及取得财产的方法。每卷分编章节,共计2283条。《法国民法典》既是法国的第一部民法典,也是世界上第一部资产阶级的民法典。法典反对封建等级,维护资产阶级财产私有,不仅统一了法国颇为纷繁的民事法规,而且对诸多资本主义国家产生巨大影响。囿于罗马法财产权的影响,《法国民法典》并未将知识产权纳入法典的编纂,但条文肯定了商标权应与其他财产权一样受到民法调整,直至1992年,法国才出台了知识产权法典。此外,还有菲律宾、埃及、越南等国家的知识产权也均从《民法典》中独立出来,单独编成知识产权法典。一个国家既有知识产权法典,又有民法典,即构成第一种范式。
第二为将知识产权法完全并合进入《民法典》的范式。如《意大利民法典》首次将知识产权分散规定于劳动编,篇幅较少,共计26条。其遵循民商合一的理念,除序言外,分为了人与家庭、继承、所有权、债、劳动、权利保护六编,在第五编“劳动编”中,包括了职业活动规则、企业劳动、公司、合作社、企业、参股、智力作品权和工业发明权、竞争规则和联合体等内容,由此开辟了将知识产权编入民法典的先例。此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也将知识产权融入了民法典。《蒙古民法典》将知识产权作为无形物权融入所有权编中,亦采取了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的范例。
第三为将知识产权法以链接的方式纳入《民法典》。如2003年的《乌克兰民法典》以专章形式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其他的知识产权单行法与之并行存在且生效,由此构成第三种范例。换言之,相较于完全融合进入《民法典》,《民法典》中仅有与知识产权法相连接的一般性条文,其余知识产权的各单行法仍旧生效,我国《民法典》现阶段所采取的即为“《民法典》总则编知识产权条款 + 各分编知识产权条款 + 知识产权单行法律”链接式的立法范例。
3. 《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衔接路径
从文义解释的视角来看,《民法典》规定的知识产权条文仅有总则编第123条,但基于体系解释,《民法典》其他章节部分仍存在着与知识产权法内在的条文衔接之处。若两者的衔接存有冲突,应采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将矛盾予以消解,避免因法律冲突所形成的法律漏洞。
(一) 《民法典》总则编与知识产权法的衔接
在《民法典》总则编部分,首先,知识产权条款直接体现在第123条,该条款将知识产权的客体分为了“7 + N”项,前7项相较于《民法通则》,增加了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4项知识产权的客体,“N”即为第8项规定的兜底性条款。其次,总则编的基本原则也应对知识产权领域起到指引、调整功能。如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人行使权利时,须秉持诚信,恪守承诺。作为民法中的“帝王原则”,自然可以调整知识产权领域。由此还可以引申出“净手原则”[6],即欲得到衡平法救济的人手须干净,不得以自己不法之行为主张权利。如《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保护在先权利,如果行为人不顾他人在先权利,仍旧申请注册商标,对于此项权利就不应予以保护,这一方面体现的是“净手原则”,即行为人申请注册商标权的“手不干净”,自然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体现的即为“诚信原则”,行为人没有秉持诚信的态度行使权利,故而无法将商标注册成功。公平原则、平等原则、绿色原则等也应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7]最后,在民事责任一节,《民法典》第179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著作权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了出现列举情形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第53条第1款规定了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专利法》《商标法》却未能全面规定《民法典》有关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原则性规定。据此,可以采取类推解释的方法对知识产权其他单行法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予以法律解释,进而弥补其中的法律漏洞。
(二) 《民法典》分则编与知识产权法的衔接
知识产权在其余分编中也均有典型的内在链接性规范。其一,就物权编而言,知识产权可以作为抵押权和质押权的客体。其二,就合同编而言,《民法典》第二十章技术合同规定了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专利权的很多内容实际上已经被这些典型合同所涵盖,而著作权、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却并未在合同编中被予以规定。于此,需要借助法律解释的方法,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的规定,将知识产权其他领域的合同由此衔接,参照适用技术合同的规定,进而对知识产权除专利权外其他领域的合同予以调整。[8]合同编关于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转让、变更、保全和权利义务的终止等等,均可以由合同编通则部分予以调整。其三,就婚姻家庭编而言,《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不管是知识产权领域的何种类型,当智力成果能够外化形成物质资本时,可能需要很长的时间,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知识产权收益所产生的争议自然由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智力成果并未外化形成物质资本,在夫妻关系结束后的很长时间内才具有了财产性收益,那么另一方可否基于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请求继续分割?法律并未对此予以明确规定,这就出现了《民法典》的规范文本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之间的矛盾。此时需结合《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属于,自然可以请求再次分割;若不属于,也就不再享有此项请求权。其四,就继承编而言,《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在合作作品中,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对合作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既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如果其他合作作者亦死亡的,所享有的权利应归谁所有,《著作权法》对此并未规定,基于体系解释,此时应根据《民法典》第1160条规定,将之归于国家或者集体。其五,就侵权责任编而言,《民法典》第1185条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严格责任的深化和发展,对补偿权利人所受损失、惩罚恶意侵权人、威慑潜在侵权者,以及平衡相关主体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在知识产权领域同样有其适用的空间。
(三) 《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衔接的未来可为
为深化《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衔接,我国可通过制定《知识产权法总则》,统领各单行法,以《民法典》第123条为“点”,以《知识产权法总则》为“面”,点面结合,进而更深层次地优化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问题。
从理论分析,既然将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三者统称为知识产权法,则它们之间必然存在着共通的规则,可以用提取公因式的方法进行提取,因此制定《知识产权法总则》有其可行性。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由多个单行法律构成,这些法律之间缺乏统一的指导原则和协调机制,容易导致法律适用中存在冲突的现象。[9]制定总则有助于整合各单行法律,实现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系统化和协调化。通过制定总则,在编排体例上可采取知识产权的主体、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知识产权权利的流转、知识产权权利的变更、知识产权权利的消灭、知识产权权利的保护以及附则进行制定,进而可以明确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保护方式等一般性规定,为各单行法律的适用提供统一的指导。再者,制定总则有助于应对新型知识产权问题。知识产权法的未来走向一定是迈入数据法、信息法,各个国家间信息的竞争将成为关键因素。对于知识产权发展中的新问题,典型如人工智能所带来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等等,制定总则可以为这些新型问题的解决提供一般性指导,增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间的协调性。当然,制定《知识产权法总则》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首先,习近平法治思想为知识产权总则的制定提供了理论基础。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激发人民群众的创造性,这符合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期待,也体现了知识产权法的人文关怀。其次,《民法总则》的制定,以及《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也为知识产权总则的制定提供了重要参考。通过总结总则的制定经验,可以为《知识产权法总则》的制定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最后,比较法上的经验也为制定《知识产权法总则》提供了有益借鉴。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知识产权法体系化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如德国、日本等国的知识产权法典化实践。[10]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表明,制定总则有助于实现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系统化和协调化。
4. 结论
知识产权虽未被《民法典》独立成编,但在法典中仍存在着对知识产权的调整性规范。同时,知识产权各单行法仍旧生效,若存在知识产权单行法的规范与《民法典》在法律适用上有不相协调的部分,可以适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予以消解。对于知识产权体系化的发展,短时间内修改《民法典》并不符合实际,一部法律之所以称之为“法典”,不仅意味着权威性,更意味着稳定性。因此可通过制定《知识产权法总则》,统领各单行法,以《民法典》第123条为“点”,以《知识产权法总则》为“面”,点面结合,进而缓解法典稳定性与知识产权变动性之间的矛盾,这不仅对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有利,对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也将大有裨益。
基金项目
本文系河南大学2022年研究生“英才计划”(科研创新类)项目“论《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衔接与协调——兼谈知识产权法体系化的路径选择”(项目编号:SYLYC2022019)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