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步入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已愈发显著,成为推动创新与经济增长的关键因素之一。传统的补偿性赔偿机制在处理重大侵权事件时展现出明显的局限性,其有效性不足,难以有效地抑制此类侵权行为的频发趋势。为了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被视为一项不可或缺的战略举措。针对我国《专利法》《商标法》以及《著作权法》中所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其实际应用过程中,我们面临着一系列挑战与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主观恶意的界定标准、赔偿金额的合理计算依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题等关键议题。本文旨在深入剖析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范畴,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有针对性与建设性的改进策略,以期为该领域的实践与理论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2.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2.1.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演变
惩罚性赔偿,系国家施行的实现威慑与制裁功能效用的再分配机制,系依据过错程度和加害行为情节而定,由侵权人给付被侵权人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制度。在民事侵权责任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民事侵权责任领域的特殊制度,在争议与质疑的环境中持续发展[1]。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机制虽在全球范围内尚未实现普遍实施,但已有多个国家通过立法改革或司法实践探索其应用,旨在增强对恶意侵权行为的震慑力度。其中,美国的做法堪称典范,其《兰哈姆法》与《专利法》中明确规定了三倍赔偿条款,旨在严厉打击故意侵权行为,特别是针对商标侵权案件,当权利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侵权方存在主观故意时,法院有权判决三倍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此举不仅显著提高了违法行为的成本,还成为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防线。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架构内,虽未强制要求成员国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仅规定提供“有效补救措施”,这一相对宽泛的规定赋予各国依据本国法律体系与司法实际情况,灵活采纳惩罚性赔偿机制的空间。据此,欧盟、日本等地区已着手在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探索更为严苛的赔偿策略,旨在增强对侵权行为的震慑力度,同时兼顾法律实践中多样性的需求,力求在保护知识产权与促进创新之间找到平衡点。
中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从其初始空白状态起步,历经逐步建立和完善,至今已形成了一个系统且成熟的框架,这一演化过程体现了法律体系对保护创新成果日益增强的认识与实践。
1993年的《商标法》修订标志着惩罚性赔偿理念的首次引入,这一举措预示着法律体系开始倾向于对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更为严厉的打击。在当时,尽管立法意图明确,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具体应用条件和计算方法却并未得到清晰界定,导致其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如同行走在一片朦胧的雾气之中,难以找到明确的方向和路径。
2003年,《商标法》的首次修订,前瞻性地引入了“三倍赔偿”的原则,赋予司法机关在判定侵权者蓄意侵害知识产权时,有权裁定其承担三倍于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此举措被视为中国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机制从理论走向实践的重要里程碑。继而,于2019年,为进一步深化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范围扩展至一至五倍,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设类似条款,从而极大地拓宽了此类制度的应用领域,显著提升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法律成本与社会震慑力。
自2020年起至今,我国法律体系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实现了重大突破。尤其是通过《专利法》的修订,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机制,明确规定对于故意侵权行为,法院有权裁定一至五倍的惩罚性赔偿,显著增强了对恶意侵权的经济威慑力。同年,《著作权法》也进行了类似的改革,旨在加大对恶性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随着这些机制的持续完善,形成了一个全面的法律框架,包括《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确保了恶意侵权行为均处于高额赔偿的覆盖之下,从而构建了一个更为严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实务操作中,众多法院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频繁引用相关条款,此举不仅显著提升了侵权成本,亦有力地推动了创新保护工作的持续进展与深化。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包括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以及可主张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范围等,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2]。
从全球范围审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及其强度受到各国法律架构的显著影响,展现出多样化的特性。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已建立起相对完善的三倍赔偿体系,而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虽未强制要求此类制度,却为各国和地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参考基准。
2.2.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传统补偿体系在抑制侵权活动方面存在显著缺陷,尤其是在侵权收益与成本失衡的情况下,其效能显得尤为不足。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成功地改变了这一局面,通过大幅增加侵权的成本,有效地提升了潜在违规者的决策门槛,促使他们审慎考虑可能的后果,进而起到了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在某些企业故意侵犯商标权益,利用非法手段追求高额利润的情况下,仅仅依赖于常规赔偿机制,显然无法从根本上遏制此类违法行为。诚然,传统的应对策略在处理高风险的侵权行为时往往显得乏力,其温和性未能有效遏制因侥幸心理而滋生的不良循环,亟需更为坚决且有效的措施来打破这一局面。
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在于精准调和权利持有人与社会公众利益间的动态平衡,恰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不仅能够有效弥补权利持有人的经济损失,还能促进创新生态系统的繁荣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商业领域,企业通过知识产权策略激发其价值潜力,而若面对低风险的侵权行为普遍发生,则可能严重侵蚀公平竞争的基础,威胁市场的稳定运行,进而对整体经济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于侵权诉讼领域,单纯侧重于补偿性赔偿往往引发“侵权者反而获利”的悖论现象,而惩罚性赔偿则通过超比例的处罚力度,旨在均衡地修复公正与正义之间的失衡,借鉴《民法典》中关于根据侵权行为的严重性调整法律责任的原则,为惩罚性赔偿提供了坚实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基础。这一机制不仅暗含了对侵权行为性质与后果的深入考量,而且通过相关法律条文间接确认了其背后追求的平衡与公正的理念。
2.3.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是侵权人具有主观恶意,即故意实施侵权行为,而非过失或疏忽造成的侵权。从司法实践来看,以下情形通常被认定为恶意侵权:侵权人明知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仍然实施侵权,例如在收到权利人的警告函后仍持续侵权;侵权人属于专业从事相关行业的主体,理应知晓相关知识产权的存在;侵权人曾因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司法裁判,但仍继续侵权;侵权行为涉及伪造、篡改商标、专利等,存在欺骗消费者的情节。
“情节严重”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另一关键要件,但法律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通常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判断。常见的“情节严重”情形包括: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影响范围较广,给权利人造成严重损害;侵权商品销售额巨大,导致市场混淆或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涉及多个市场主体,形成有组织的侵权行为,如恶意制造、销售假冒商标产品;侵权人拒不配合司法程序,恶意规避法律责任,如转移财产、提供虚假信息等。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法院首先需要确定赔偿基数,这通常包括以下三种计算方式:一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如果权利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则以此作为赔偿基数;二是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如果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但可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非法利润,则以该利润为计算基础;三是法定赔偿,在无法确定上述两项基数时,法院可以适用法定赔偿,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
在确定了赔偿基数后,法院需要根据侵权行为的恶意程度和情节严重性,决定适用1到5倍的赔偿倍数。不同法律规定的倍数范围有所不同,例如:《商标法》规定最高可达5倍赔偿,《专利法》规定最高可达5倍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最高可达5倍赔偿,《著作权法》规定最高可达5倍赔偿。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法院通常综合以下因素确定适用倍数: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侵权行为对社会公众利益的影响。一般而言,若侵权行为主观恶意较强、情节特别严重,法院可能适用3倍以上的赔偿倍数,而普通的恶意侵权行为通常适用1~2倍的赔偿。
3.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困境
3.1. 侵权恶意的认定难题
自惩罚性赔偿制度进入知识产权领域以来,有案件当事人尝试请求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此类案件数量在侵权案件中占比约为0.6%。在当事人申请适用惩罚性赔偿整体案件屈指可数的情况下,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更是少之又少[3]。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机制而言,侵权之恶意乃其核心考量因素,此制度多针对侵权方存在恶意行为的情况予以适用。所谓“恶意侵权”,不仅限于故意侵犯他人的既有知识产权,还涵盖了恶意竞争与蓄意模仿等行为,这些均是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有意侵害。恶意的界定,直接影响着赔偿的额度与方式,故而在执行此制度时,首要挑战即在于明确并准确地判定恶意,以此确保赔偿措施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在法律实践中,识别侵权行为的恶意性蕴含着显著的主观性和高度的复杂性,其难点主要源于侵权意图作为内在心理状态的特性,使得直接证据的获取极为困难。尽管存在诸如反复侵权或无视法院裁决等明显恶劣行为的情况,但大多数侵权行为则游离于明确界限之外,特别是在专利侵权诉讼领域,判定侵权方是否知晓专利详情及其有效性,往往需要依赖一系列间接证据进行推断。这一推理过程不仅冗长且极易引发争议,凸显了在法律实践中准确评估侵权恶意性的挑战与难度。
法律体系在界定恶意行为时展现出显著的不一致性,不同司法机构及个案之间对此的判断存在巨大差异。某些法院采用较为宽松的标准,轻易地将侵权行为归类为恶意行为,而另一些法院则坚持高标准,严格要求确凿证据以证实恶意存在。这种判定过程的灵活性不仅使得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难以形成统一的操作指南,还降低了其预期效果的可预测性,从而对相关法律的实施效能构成了挑战。
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判断侵权行为是否蕴含恶意动机对法官而言是一项极具挑战性的任务,因为恶意侵权往往涉及复杂且多维的法律问题。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全面评估一系列关键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侵权人过往是否有多次侵犯商标、专利或著作权的行为记录,是否存在疑似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以及是否故意采取措施以逃避法律责任。尽管这些因素在一定程度上能揭示侵权人的主观意图,但在具体案例中,它们仍使法官在裁决过程中面临重重困惑与不确定性。
3.2. 证据收集与举证困难
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机制而言,侵权之恶意乃其核心考量因素,此制度多针对侵权方存在恶意行为的情况予以适用[4]。所谓“恶意侵权”,不仅限于故意侵犯他人的既有知识产权,还涵盖了恶意竞争与蓄意模仿等行为,这些均是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有意侵害。恶意的界定,直接影响着赔偿的额度与方式,故而在执行此制度时,首要挑战即在于明确并准确地判定恶意,以此确保赔偿措施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在法律实践中,识别侵权行为的恶意性蕴含着显著的主观性和高度的复杂性,其难点主要源于侵权意图作为内在心理状态的特性,使得直接证据的获取极为困难。尽管存在诸如反复侵权或无视法院裁决等明显恶劣行为的情况,但大多数侵权行为则游离于明确界限之外,特别是在专利侵权诉讼领域,判定侵权方是否知晓专利详情及其有效性,往往需要依赖一系列间接证据进行推断。这一推理过程不仅冗长且极易引发争议,凸显了在法律实践中准确评估侵权恶意性的挑战与难度。
法律体系在界定恶意行为时展现出显著的不一致性,不同司法机构及个案之间对此的判断存在巨大差异。某些法院采用较为宽松的标准,轻易地将侵权行为归类为恶意行为,而另一些法院则坚持高标准,严格要求确凿证据以证实恶意存在。这种判定过程的灵活性不仅使得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难以形成统一的操作指南,还降低了其预期效果的可预测性,从而对相关法律的实施效能构成了挑战。
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判断侵权行为是否蕴含恶意动机对法官而言是一项极具挑战性的任务,因为恶意侵权往往涉及复杂且多维的法律问题。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全面评估一系列关键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侵权人过往是否有多次侵犯商标、专利或著作权的行为记录,是否存在疑似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以及是否故意采取措施以逃避法律责任。尽管这些因素在一定程度上能揭示侵权人的主观意图,但在具体案例中,它们仍使法官在裁决过程中面临重重困惑与不确定性。
3.3. 赔偿数额计算的弹性空间
基于惩罚性赔偿倍数的赔偿机制下,司法机关在考量案件的具体事实与情节后,会裁定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额,该数额往往显著高于实际损害或违法所得,通常可达数倍乃至更高,旨在通过加重惩罚力度来遏制违法行为并实现公正补偿。
在众多司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设定并未形成统一的标准,通常由法官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决。这一过程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方的财务状况以及受害方所遭受损失的严重程度等关键维度。由于赔偿金额的浮动范围较广,这导致了同类案件之间判决结果的显著差异,从而凸显了制定更为明确且一致的惩罚性赔偿标准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在考量惩罚性赔偿的设定时,其目标应兼具威慑力与合理性,确保既不逾越比例原则的界限,也不致于对侵权主体造成过重经济负担,进而干扰其正常的商业运营。若赔偿金额畸高,不仅可能导致侵权方因承受巨大经济压力而陷入困境,甚至可能波及整个企业的生存状态,从而对市场竞争环境产生负面影响,滋生不公平竞争的土壤。在惩罚性赔偿与比例性原则之间寻觅恰当的平衡点,成为了裁决赔偿金额时面临的复杂挑战,这一过程要求司法机关在维护法律公正与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双重目标间寻求和谐统一。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机制的设定并不仅仅是权利人与侵权者之间利益冲突的直接反映,它还深刻地牵涉到公共利益的均衡考量。若赔偿额设定过于高昂,其潜在影响不仅局限于抑制创新活动,尤其对初创企业及中小企业而言,过重的经济负担可能导致这些企业的生存困境乃至破产,这无疑违背了知识产权制度旨在激励创新、促进知识传播与利用的初衷。确立一个公正合理的赔偿额度至关重要。在制定赔偿标准时,必须全面权衡侵权方的财务能力,同时兼顾社会整体福祉以及相关产业的长期稳定发展。任何方面的失衡都可能引发一系列不可预知的连锁效应,对整个社会创新生态造成负面影响。
4.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4.1. 立法层面的完善
为了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立法机关需深化对“恶意”侵权行为的理解,并通过具体案例的界定来细化这一概念。惩罚性赔偿要求主观故意或恶意的侵权人在满足特定条件下承担额外的高成本,主要是对侵权人的“严重不法行为”进行惩罚[5]。当前法律虽已将“恶意”侵权纳入考量范围,但其界定仍显模糊,缺乏清晰的标准。为此,立法者应深入剖析“恶意”的内涵,明确列举多次实施侵权行为或直接针对具有显著市场影响力的品牌商标及专利进行攻击等行为,这些行为通常表现出更为严重的主观恶意。通过此类具体化的描述,当司法机构面临相似案件时,便能更加精准地判断是否有必要启动惩罚性赔偿机制,从而有效打击恶意侵权行为,保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应当具备三个特性,一是惩罚性赔偿是对特定侵权行为施以的特殊赔偿形式,二是该赔偿超出补偿性赔偿责任,额外承担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三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主要是惩罚侵权人的不法行为以及遏制侵权人及社会公众在未来从事同样的不法行为[6]。
立法过程中,应详尽阐述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引入赔偿倍数的概念,并依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境进行考量,包括但不限于其严重程度、持续时间以及侵权人是否获取不当利益等因素,以此来确立合理的赔偿倍数标准。在商标法、著作权法的立法修改中为法定赔偿制度设定下限值,并且在适用时不允许法院突破上下限值[7]。设置赔偿总额的上限亦是值得纳入考量的因素之一,此举旨在预防赔偿金过高的情形导致不必要的社会冲突。
目前,界定恶意侵权的法律界限尚显模糊,司法机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倚重于法官的个人判断,缺乏一套明确且一致的评估标准与程序。为了提升司法实践的透明度与公信力,通过立法手段来清晰界定恶意侵权的判定依据显得尤为关键。还需针对不同情境进一步细化操作指南,确保法律应用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当前,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往往偏离了精确反映实际损失和侵权所得的初衷,倾向于大幅度增加对侵权方的处罚力度,其本意旨在严惩侵权行为。这种高额赔偿有时会导致市场失衡,并间接损害社会公平性。鉴于此,立法过程中应强化对“比例原则”的具体化限制,确保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害保持合理的关联度,防止其超越正当范围,以维护法律在促进公平与理性之间取得平衡的能力。
4.2. 司法实践的改进
在惩罚既往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威慑未来侵权行为,是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标,亦构成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法理基础,威慑应仅以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合理阻却潜在侵权者的可能侵权为限,超出该界限就可能导致过度威慑[8]。在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是知识产权案件通常交织着复杂的技术细节、经济学原理与法律逻辑,这给普通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了显著的挑战。由于许多法官可能缺乏相应的技术背景或经济分析能力,这导致在裁判过程中确保公正与合理性的任务变得尤为艰巨。这一情况凸显了能力差异的显著问题,尤其是在面对高度专业化且跨学科的知识产权争议时,法官的专业知识不足成为影响判决质量的关键因素。
针对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尽管已有一系列司法解释提供理论支持,但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实施层面仍存在精细化与一致性标准不足的问题,有必要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更为详尽且具有指导意义的司法解释文件。该文件应深入探讨并明确恶意侵权的判定标准及其赔偿金额裁决的方法论,通过这一系列明确化的指引,不仅能够为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提供更加丰富的裁量依据,还能有效减少因各地法院对法律条款理解差异所引发的判决波动,从而实现司法实践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侵权证据的认定准则至关重要,特别是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证据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显著增加,跨国维权事件频发。如何准确评估证据的有效性以及在跨国侵权案件中如何有效收集和运用证据,关键问题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确定性。制定清晰、详尽的指导原则,不仅能够提升司法裁决的一致性和公正性,还能够有效应对全球化背景下日益增多的跨地域知识产权纠纷,确保相关法律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得到准确无误的执行与理解。
为了确保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公正与透明,法院应积极探索引入公众参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新途径,如通过强化信息公开、举办听证会等措施,以显著提升决策流程的透明度。此举不仅能够使外部利益相关方对判决依据有更为直观的理解,还能显著提升司法裁决的社会公信力。更重要的是,借助舆论环境所施加的微妙压力,可以有效遏制侵权行为于初发阶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优化。这一创新性的实践策略,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研究与推广。
随着全球化的加速推进,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已不再局限于单一市场,而是呈现出跨越国界的显著增长趋势,这给我国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带来了司法管辖权的复杂挑战以及证据收集的艰巨任务。面对这一局面,亟需加强国际司法合作,特别是在证据交换和案件协调方面采取协同行动,以期构建一套全面有效的跨境处理机制。为此,应积极汲取国际上在跨境司法领域的先进经验,旨在形成一个系统性的框架,以高效应对跨国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与保护。
4.3. 综合治理与国际借鉴
在全球化进程加速的背景下,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正逐步实现一体化,各国家和地区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实践中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并通过实际操作不断优化和完善。鉴于此,中国应显著提升与国际社会的合作层次,深入学习并采纳其他国家在这一领域效果显著的措施,旨在使本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更加紧密地接轨国际规范,确保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达到与全球标准相一致的水平。
针对美国知识产权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机制与量化标准的明确设定,尤其是通过《专利法》和《著作权法》赋予法院在判定侵权行为时有权施加重罚,旨在实现对侵权行为的双重作用——即惩罚与威慑,我国在构建和完善相关法律体系时,应充分考量并吸收美国在界定“故意”行为、确定赔偿额度以及规范惩罚性赔偿程序方面的实践经验。此举旨在促进此类制度在国内的高效实施,确保知识产权得到有效保护,同时对潜在侵权者形成强有力的法律威慑。
确保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应综合运用司法、行政、行业自律等多元手段,形成合力。在此背景下,政府机构应强化知识产权监管职能,优化行政执法流程,特别是针对反复侵权及恶意侵权行为,应采取集中治理措施,以显著提升执法效能。同时,行业协会通过建立自律机制,能够有效规范行业内行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侵权事件的多发趋势。
探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有效实施时,企业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那些能够熟练掌握并有效执行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策略的企业,方能在法律框架内确保其创新成果的安全与稳定。而企业若能主动参与社会公共政策的制定与讨论,不仅能够促进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断完善,还将在一定程度上推动这一机制的更加健全与有效运行。
5. 结语
随着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日益显著,而传统补偿性赔偿机制在应对故意侵权行为时显得力有未逮。在此背景下,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被视为强化保护力度的关键举措。《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逐步将其纳入体系之中,在实践中仍面临一系列挑战,包括如何准确界定主观恶意、制定合理的赔偿数额计算规则以及在司法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复杂问题。惩罚性赔偿机制的核心目的在于通过增加侵权成本,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并确保创新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针对适用特定法律制度需基于侵权主体存在主观恶意的前提,司法机关在裁决赔偿金额时采取了审慎且综合性的考量策略。当前,赔偿金额的确定通常参照侵权行为导致的非法收益倍数或实际损失,但法院在作出判决时还需全面考虑案件的严重性、侵权者的经济能力以及社会影响等多重因素。尽管如此,在恶意认定的标准设定与侵权证据收集过程中,仍存在一系列挑战,这些障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惩罚性赔偿机制效能的充分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