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发展现状
1.1. 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概念和特征
融资租赁合同在我国《民法典》中被专章规定:融资租赁是一种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按期支付租金的交易形式。这种模式将融资和融物结合,通过租赁物作为融资媒介,使承租人以较低成本获得使用权[1]。
具体来说,知识产权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需求,购买相应的知识产权并将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根据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2]。此种模式融合了知识产权与融资租赁的特点,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
(1) 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无形标的特性。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有形物标的不同,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具有显著的无形性。传统融资租赁通常涉及动产如设备、车辆、船舶等,这些物品能带来经济效益并具备可感知性[3]。然而,知识产权,如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缺乏物质形态,且其经济效益的实现需要依赖物质载体[4]。尽管如此,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依然具有经济效益,且其在融资中的作用日益重要。
(2) 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与传统融资租赁存在显著差异。虽然它仍然遵循“两个合同、三方主体”的基本模式,但交易主体之间建立的是一种“融资性许可”关系[5]。尽管形式上与传统融资租赁类似,但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被视为知识产权授权许可关系,而非传统意义上的租赁关系。
(3) 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交易流程复杂性。虽然两者在交易流程上有某些相似之处,但在实际操作中,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复杂性更为突出,尤其体现在租赁标的和交易主体的审查上。由于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资产,其所有权的转移和交付方式与传统动产有所不同,且其所涉及的权利体系比物权体系更加复杂。
(4) 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市场实践与模式创新。在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市场运作中,主要形成了两种具有代表性的交易架构:其一是直接型融资租赁,其二是售后返租模式。就前者而言,租赁机构依据承租企业的具体需求,完成特定知识产权的购置程序,随后通过订立融资租赁合约的方式,将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让渡给承租方。后者则呈现出不同的交易特征:租赁机构首先从企业处购入其既有的知识产权资产,继而与出让方签订租赁协议,使原权利人得以继续使用该知识产权。这两种创新性的交易架构,既充分融合了知识产权特性与融资租赁功能,又为市场主体提供了多样化的融资解决方案。
在我国,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已经成为帮助科技型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难题的重要途径。传统融资方式在支持这类企业融资时存在诸多不足,如融资难度大、成本高、效率低等问题。因此,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作为创新的融资方式,正在为这些企业的稳健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目前,知识产权融资租赁模式在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方面展现出了独特的优势,尤其在灵活性和资金使用效率上具有明显的竞争力[6]。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22年中国知识产权金融发展报告》显示:2022年全国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合同登记金额达217.5亿元,同比增长34.2%,占整个融资租赁市场的1.8%。专利融资租赁占比62%(其中发明专利占38%),商标权租赁占28%,著作权租赁占10%。长三角地区占比45%,京津冀地区占比28%,粤港澳大湾区占比18%。其中,科技型中小企业占比83%,平均单笔融资额520万元。
1.2. 我国知识产权融资租赁法律规制现状
在国家层面,多项战略性政策文件的相继出台,为拓宽投融资渠道与创新知识产权融资机制提供了制度保障。这些政策导向不仅为资本要素与知识产权资源的有机结合指明了发展方向,更为二者的协同创新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支撑。从地方实践来看,全国多个省市自治区积极响应中央政策导向,其中北京、上海等直辖市以及广东、福建等沿海发达省份,连同新疆、内蒙古等西部地区,均已制定并实施支持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地方性法规。值得注意的是,地方政策导向已实现从初期“探索试点”到当前“鼓励支持”的实质性转变,这一转变在融资租赁市场发育相对完善的区域表现得尤为明显。
就监管体系而言,现行法规对融资租赁标的物作出了明确限定。《金融租赁管理公司办法》第四条款将租赁物范围主要限定于固定资产范畴,同时保留了特殊情形下的例外规定空间。与之相呼应,《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同样强调了固定资产作为主要租赁标的物的监管要求。这一系列监管政策的出台,既体现了监管部门对行业规范化发展的严格要求,又通过“另有规定除外”的弹性条款,为知识产权纳入租赁物范围预留了制度空间[7]。同时,《民法典》第735条定义了融资租赁合同。然而,法律并未明确界定租赁物的范围。《民法典》第737条新增“虚构租赁物”条款,规定以虚构租赁物为标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强调租赁物的真实性。但如何认定“虚构租赁物”在实践中尚无统一标准,且以知识产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虚构租赁物,法律上仍未明确。因此,知识产权是否适合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仍存在法律不确定性。
2. 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法律属性
2.1. 我国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
(1) 售后回租型
售后回租模式是我国融资租赁中较为常见的一种交易方式。在这种模式下,承租人首先将其拥有的资产转让给出租人,出租人则将该资产通过租赁方式返还给承租人使用。当这一模式应用于知识产权领域时,通常被称为“知识产权售后回许可”或“知识产权转让回许可”[8]。在此交易结构下,许可方支付约定价款后,获得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并将使用权以许可的形式返还给原知识产权持有者(被许可方)。
(2) 直接融租型
直接融租是融资租赁中最为传统的模式,涉及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出租方根据承租人的需求与供应商签订购买合同,取得标的物后,再将其租赁给承租人。这一模式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在此结构中,许可方根据被许可方的要求,购买并取得相应知识产权,再将该知识产权的使用权授予被许可方。然而,由于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的类型不同,其价值实现方式各异,尤其是专利权具有较大的市场波动性和更新换代特性,使得许可方在交易中面临更大的风险[9]。因此,这种传统的知识产权融资租赁模式在实践中并不常见,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不像传统资产那样具备担保功能。
2.2. 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客体的适格性分析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做出明确的范围界定。虽然《民法典》对融资租赁合同作了专章规定,并将其定义为有名合同,但并未详细界定租赁物的具体范围。由此可见,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在法律上是具备可行性的。
银保监会2020年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一般应为固定资产。然而,知识产权完全符合这些要求。
具体来说:第一,权属清晰:知识产权,如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其权属信息可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查询平台获得。著作权可以通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查询,商标权和专利权则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因此,知识产权完全符合权属清晰的要求。第二,真实存在:虽然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资产,有学者曾对其“无形性”提出质疑,但从法律角度来看,无形资产同样符合“真实存在”的标准。知识产权的存在并非虚构,且通过法律手段确认其存在。因此,知识产权符合真实存在的标准。第三,能够产生收益:知识产权可以通过许可、转让、使用等方式创造经济效益。无论是著作权、商标权,还是专利权,都具备产生收益的潜力。因此,知识产权满足能够产生收益的要求。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完全符合《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中关于融资租赁物的要求。
从现实意义来看,建设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体系对我国中小企业,尤其是科技型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通过这一体系,中小企业可以有效突破融资瓶颈。此外,尽管我国是全球专利大国,但专利的实际利用率仍显不足。大多数专利未能有效应用。
3. 知识产权融资租赁法律困境
3.1. 知识产权权利保障风险
虽然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在知识产权的合理利用方面有巨大的作用,但是对于知识产权保障方面会造成风险。首先,无论是专利权还是商标权,都存在被宣告无效的风险,根据《专利法》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专利权和商标权被宣告无效后即自始不存在。不同于有形的融资租赁物,知识产权灭失的风险大得多。因为有形资产的所有权为客观存在,所以只有当客观有形物灭失后,融资租赁的相关权利才会相应消失。知识产权为一种智力成果,事实上没有灭失的可能,但是被宣告无效后,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相关权利也随即存在风险。相比之下,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中的丧权风险要求交易各方对标的物的具体情况进行更加详细的调查,并合理分配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制定明确的风险承担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显示:涉及专利无效宣告的融资租赁纠纷占比31%,商标权无效争议占比19%。对2018~2022年200件案例的统计显示,因知识产权灭失导致租赁合同终止的案件占比24%。
与此同时,知识产权不仅存在灭失的风险,还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若第三人对作为租赁物的知识产权的提起侵权诉讼,那么对于出租人来说,则要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出租方可以追究出让人的责任,但是出租人仍陷入了风险。因此,侵权风险需要在交易中谨慎处理,出租方应尽量确保所许可的知识产权不会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10]。
在售后回租型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中,承租方也可能面临侵权风险。为保护自身利益,出租方可能要求掌握尽可能多的技术信息。这可能导致承租方在许可期满后无法完全收回知识产权,甚至可能面临出租方通过反向工程或技术窃取等手段侵害其利益的风险[11]。
3.2. 租赁物价值难以确定
首要挑战源于知识产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作为评估工作的核心难题,知识产权的市场估值易受多重变量影响,包括技术创新迭代、政策法规调整以及市场供需变化等,这些动态因素显著增加了价值预测的复杂程度。
其次,知识产权作为评估对象的特殊性加剧了评估难度。这类无形资产不仅具有非实体性和排他性特征,其未来收益的不可预见性更为突出。当前我国在知识产权评估领域尚未建立统一的标准体系和操作规范,这一制度性缺失进一步放大了估值风险。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的价值形成机制涉及经济、法律、市场战略等多重维度,这就要求评估工作必须建立多维度的综合分析框架[12]。
再次,融资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差异直接影响评估结果。以售后回租模式为例,承租方与出租方在价值取向上存在显著差异:前者侧重未来收益的折现价值,后者则更关注资产的清算价值。这种价值取向的分化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并导致逆向选择现象,即融资主体倾向于选择有利于自身估值结果的评估机构,从而影响评估的客观公允性。
3.3. 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市场交易局限
尽管知识产权具有可转让性、法定性等特征,但其固有的地域限制、排他属性等特质却在客观上制约了市场流动性。具体表现为:交易市场规模有限、参与主体数量不足、信息传导机制不畅等问题,这些因素共同导致知识产权变现困难。更为突出的是,知识产权的专用性特征使其应用场景局限于特定行业领域,这进一步压缩了潜在交易对象的范围。因此,构建有效的知识产权交易信息传导机制,促进其在有限市场中的流通效率,成为当前亟待突破的关键问题。
4. 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制度完善
4.1. 健全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相关司法解释指导
在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司法实践领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归根结底是因为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对知识产权租赁物进行量化判断,这一现象对司法裁判的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所以,及时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地方司法机关的裁判提供一个标准,对于知识产权能否作为租赁物,以何种价值作为租赁物,以及交易行为人的权利保障方面有更清晰的标准,确保公平的使用法律,司法机关正确行使司法权。
在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纠纷中,《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物权的客体,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提供了相关司法解释。
具体来说,关于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应明确以下几个要点:首先,明确知识产权的客体资格,确立具有商业性质的知识产权可作为融资租赁标的。其次,应明确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主要行为模式。我国现行的模式不仅有助于规范融资租赁行为,也能够有效保障交易各方的权益。鉴于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质,司法解释可以进一步规定,在融资租赁过程中应以独占许可为主要许可方式,排他许可为例外,并明确禁止普通许可。此外,司法解释还应要求强制备案登记和公示,以确保交易的透明度。
最后,司法解释应当区分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与其他民商事法律行为如知识产权质押或民间借贷,明确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界定标准[13]。例如,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客体仅限于承租人使用;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期,但可续展;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重点审查客体的融物性质,对于不符合融资租赁特征的案件,应根据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4.2. 规范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交易市场
鉴于知识产权作为非物质形态资产所具有的非排他性特征,其使用方式与传统动产存在显著差异,在融资租赁实践中应当确立以独占许可为主导的许可模式。这种制度安排主要基于双重考量:从承租人利益保护维度来看,许可范围的扩大将导致市场竞争主体增加,进而削弱知识产权的市场独占性收益,不利于维护承租人的商业利益;同时,独占许可模式相较于普通许可和排他许可,能够为出租人提供更为充分的担保权益保障。此外,考虑到融资租赁机构作为专业金融机构通常缺乏直接运营知识产权的商业诉求,赋予其再许可权限既缺乏必要性,也可能带来潜在风险[14]。因此,独占许可模式不仅能够更好地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诉求,还可以有效防止因采用其他许可方式而引发的市场无序扩张,有利于维护融资租赁市场的稳定性和规范性[15]。
4.3. 细化出租人的权利
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已相对明确。例如,承租人需按期支付租金并妥善使用租赁物。此外,法律还为承租人提供了多项保护机制,如合同解除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知识产权融资租赁领域,承租人通常享有独占使用许可。这意味着在遭遇侵权行为时,承租人无需依赖出租人,可直接向侵权方提起诉讼[16]。
然而,在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面临诸多潜在法律风险。这些风险包括因知识产权原权利人信息披露不充分引发的侵权责任、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导致的技术信息泄露风险,以及市场需求变化和法律政策调整带来的知识产权贬值风险[17]。因此,应从出租人的立场出发,合理配置其权利与义务,具体完善措施如下。
(1) 强化出租人的知情权:为增强交易透明度,出租人应有权要求出让方全面披露知识产权的共有人及相关权利状况。若出让方隐瞒重要信息,导致出租人权益受损,出租人有权要求退还已支付的出让款项,并追究相应赔偿责任。
(2) 赋予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监督权:尽管知识产权在租赁期间名义上归出租人所有,但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若经营不善或违反合同约定,可能导致知识产权价值受损。上述措施可以确保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合法、合理地使用知识产权,防止其被滥用或非法转让[18]。
(3) 限制出租人擅自处分知识产权的行为:尽管《民法典》对知识产权质押作出了一定规定,但对出租人在质押期间擅自放弃知识产权的行为尚无明确约束。为了弥补该法律漏洞,可借鉴国际经验,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规定出租人在质押期间如需放弃知识产权,必须事先征得实施权人或质权人的同意。这一规定不仅有助于保护质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能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4.4. 完善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制度
融资租赁行为的前提就是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所以对知识产权的价值进行评估是首要的问题,也是一直以来的难题。租赁物的价值关系到融资的额度,还关系到租金的计算,并且由于知识产权的权利特殊性,还需要判断相关侵权和实权的风险,根据实际调查,在民事纠纷的处理部分,知识产权的价值判断因素比其他因素占比更大,并且纠纷的复杂程度相较于其他有形物程度也更深。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对于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应根据其特性采用不同的效力模式,如登记备案、登记生效及登记对抗等方式。为了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作用,相关登记机关可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办理有关知识产权归属、转让及许可使用的登记手续。知识产权的登记和备案制度应逐渐向电子化、网络化转型,运用网络平台,以大数据为依托建立相关电子数据库。有助于提升信息查询的效率和交易的便利性,并有效降低检索成本[19]。
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风险评估应当遵循系统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基本原则。基于知识产权无形性、专有性及地域性等特征,本文建议构建包含法律风险、市场风险及操作风险三个维度的综合评估模型。该模型通过量化指标体系的设置,能够实现对知识产权融资租赁风险的动态监测与精准评估。
为确保风险评估模型的有效实施,需建立以下配套制度。
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按季度更新各行业风险指标的基准值。
信息披露规范:强制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在其年度报告中披露知识产权租赁物的风险评估结果及关键指标数据。
第三方验证制度:引入会计师事务所对评估结果进行抽样验证,误差率超过15%的需重新评估。
与此同时,完善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机制同样至关重要。在涉及知识产权的金融创新活动中,资产评估是关键环节,因此,规范评估市场显得尤为迫切。首先,价值评估的主体为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机构的专业水平也行业标准影响了评估的准确性,所以应当建立与知识产权融资流程紧密结合的服务体系,为整个交易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和保障。对于不同种类,不同领域的知识产权进行资源整合,中介服务机构建立统一的数据库,对各类数据进行深入分析和整合,确保数据的准确性,统一评估标准,为知识产权金融创新提供坚实的基础支撑。
通过上述措施的实施,不仅能够提升知识产权融资租赁交易的透明度和可信度,也有助于推动知识产权融资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创新,进而促进经济的整体增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