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互联网时代的来临以及支付方式的电子化,带来极大商事便利,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进行交易愈发普遍。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而言,转账行为是交易双方缔结了一定法律关系,探寻真实的法律关系往往成为了司法难点。实践中,货币给付方依据转账记录而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不在少数,其中既有原被告之间确实系借贷关系的,亦有双方实质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既有原告确实仅能提供转账记录的,亦有刻意隐藏其他证据的。此类案件法院如何处理为宜,是实践中案件审理极其关键的问题,也是直接影响案件走向的至关重要的法律核心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订之日距今已近四年,最高人民法院也频繁发布了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但关于民间借贷特别是仅提供金融转账凭证提起的诉讼案件的处理问题,并未得到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司法判例、程序协调等角度系统分析论述,以期得出司法中最符合法益与实践需求的解决路径。
2. 司法裁判中的问题导向
2.1. 司法裁判思路不统一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从分类角度看,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即当事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且完成实物交付是成立该法律行为的前提[1]。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难点主要在于借贷事实的认定,即证据的调查及审核认定[2]。普遍认为,为尽量避免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偏差,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在主张与抗辩之间如何正确转换举证责任,如何结合审判经验、生活常识对案件证据审核认定等,增大了民间借贷案件事实认定的难度[3]。由于证明责任适用的前提实质是一种假定,即假定应当对该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能够证明时,该当事人主张事实不能成立[4],而判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标准和尺度本身就难以量化和确定。同时即便在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的诉讼案件中,确定被告尽到了其他债务的举证责任,由于规定的不清晰,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不同的裁判思路。诸如(2020)最高法民申4290号、(2021)京民终46号、(2024)新43民终320号、(2024)新28民终652号、(2024)鲁06民终1537号、(2024)京01民终4240号等案例,采取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审理思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起诉,或直接按照不当得利审理,或者仍由法院向当事人采取法律关系不一致的释明方式等等。
2.2. 自有裁量权的困境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不同裁判方式和结果显然也不属于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范畴。自由裁量权是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法律规定或立法精神的赋权,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和幅度内作出裁决的权力。自由裁量权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多”与“少”,而并非“是”与“否”。在法定自由裁量权下裁决的案件结果彼此之间是不冲突的;如果基于法律规定作出的案件结果彼此存在矛盾或对立,显然超出了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也极易陷入案件是否有自有裁量权以及如何审理才不会被指权利滥用的困境。
2.3. 诉讼管辖的漏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背景下,原告仅凭金融机构凭证即可提起诉讼,假设原告起诉时隐藏投资合伙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真正法律关系的书面凭证,而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由于民间借贷纠纷可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特殊性,而在投资合伙、房屋租赁、建设工程等合同中不仅可能存在双方合意确定的管辖约定,还可能存在专属管辖的情形,若允许原告凭转账凭证起诉后又允许其变更案由或法院主动变更案由后按照真正的法律关系审理,将会导致司法管辖的极度混乱,且通过司法实践认可或变相鼓励了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
3. 立法原因分析
3.1. 现行司法解释规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原告仅提交转账记录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以被告抗辩并举证作为法律关系争议的审查前提。一般认为,抗辩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对相对方提起的事实和法律主张提出反对性的主张,以使相对方的主张不被法院裁判支持[5]。但是,规定却并未释明被告举证后而原告未完成继续举证情形的后续处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除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情形之外,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之规定,若涉案法律关系经辩论后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法院继续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自不待言;但若涉案法律关系不能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或被证实为其他法律关系,法院应如何处理,却未有明确依据。
3.2. 司法解释规定下的裁判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规定的初衷,在于回应民间借贷纠纷激增且证据缺失导致事实认定难的现实需要,通过制定证明责任的特殊分配规则,以摆脱法院审判中事实查明难的窘境([6], pp. 301-302)。因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旨在“统一裁判尺度,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6], p. 3),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厘清审查内容、明晰审查标准从而尽可能还原案件事实[7]。但即便如此,在该规则之下,实践中法院往往仍存在以下四种处理方式:其一,向当事人释明后,当事人自愿变更案由的,法院按照变更后的案由审理;其二,向当事人释明后,当事人仍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诉讼的,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三,法院依职权直接变更案由后继续审理;其四,法院直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告知原告另案解决。
事实上,前述处理方式中的前两种提到的法院释明制度,来源于修正前的《证据规定》(即2001年版本),根据该版本《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于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与法院审查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变更诉讼请求。为此,在当时规定约束下的实践处理中,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关系的矛盾与变化。
3.3. 《证据规定》修订的影响
然而,2019年修正后的《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删减了关于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是希望通过取消法院释明义务的方式,将案件回归到基于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来,法官宜更多地思量如何将客观的法适用于具体的案件[8]。在法院保持居中裁判角色前提下,既便于此类案件更为客观地审理,亦遵循了不告不理的原则,避免对当事人处分权和审判中立的司法要求造成不当冲击。
因此,自修正后的《证据规定》于2020年5月1日正式施行起,实践中关于法院面对法律关系不一致案件的四种处理方式应有所调整和变更,即第一种处理方式变更为:当事人自愿变更案由的,法院按照变更后的案由审理;第二种处理方式被第四种处理方式吸收。即使如此,同类案件仍然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与统一司法裁判的命题严重不符。
3.4.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混淆了审理思路
法院变更案由并按照真实法律关系继续审理的依据除参照或援引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以外,还可能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结果。该规定自2000年起公布实施,期间历经了多次修订,但始终保留着法院主动变更案由的职权,即法院如果经过审理查明了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则可基于该法律关系性质调整变更立案时的案由。但实际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非司法解释,并不是以某部法律为基础而对其具体实施所作的进一步说明和补充,因此该规定的适用不能与法律、司法解释相悖,亦不能对实体和程序产生实质性影响,具体而言:一方面,该条规定仅系为便于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系统管理、方便法院准确适用个案案由所设立的,仅针对个案适用而不具有普遍性;另一方面,肆意允许当事人仅凭转账凭证提起诉讼,将导致举证责任被规避、司法秩序混乱、法律原则被架空等严重后果,定不是立法者的本意。
事实上,民事案件案由的相关规定主要是为了法院受理案件的分类与区分,并不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社会生活中,往往充满着大量或简单或复杂的法律关系,如果允许法院变更案由即赋予法院依据查明的法律关系径行裁判的权力,则明显不符合一贯以来客观中立的司法精神。特别是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仅凭借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就可以轻易提起诉讼,剩下的完全交由法院去主动审查,意味着原告方将可规避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举证规则。更有甚者,原告方明明知悉并持有投资合同、股权回购等复杂交易关系的证据,但从诉讼策略上为避免真实证据内容的不利记载(如交易限制条款、行权条件未成就等),仍可考虑以一张转账凭证而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如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则可依借贷关系索回交易款项;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亦可变更为真实法律关系进行继续审理。如支持或鼓励此种行为,则难免造成民事诉讼案件管理混乱、司法资源严重浪费等不利后果。
由此可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准许法院变更案由,并非鼓励法院主动按照查明的法律关系审理裁判,案由的变更与法律关系的变更也并不是同一层面的问题,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宜将二者等同。
4. 问题解决方向与路径
4.1. 解释学对规则的理解和补充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当规则本身并不是特别清晰明确的时候,可以采取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以准确理解条文的含义,探寻其拟实现的功能与作用。
诚如前述,目前并无明确的规定指导法院就“涉案法律关系不能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或被证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原告仅凭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予以正确裁判,但无明确规定并不意味着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不受限制,仍应收到法律解释的约束,不能超出规定的调整范畴。如条文本身难以从字面上予以补充和完善,也应结合立法背景和其他规定,探寻立法者原意和目的。
事实上,除原告仅提供金融转账凭证的情形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还列举了其他民间借贷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形,如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但该情形与第十六条的处理方式不同,被告举证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之后,法院将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两相对比之下,可以发现在具有借据等凭证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举证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第十四条并未要求原告继续就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举证,而赋予法院直接依据查明的法律关系予以审理的权力;但在仅凭转账凭证提起的诉讼中,第十六条要求原告继续就双方系借贷关系予以举证,且并未赋予法院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予以审理的权力;结合前述《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法院仅应将案件法律关系作为争议焦点,并根据辩论情况直接予以裁判,而不宜变更案由后按照真正的法律关系继续审理。
通过第十四条与第十六条的差别规定,不难发现立法者的立法初衷与意图。事实上,借据、收据、欠条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有力证明,初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当事人对该书面凭证具有信赖保护利益,债权人有理由同时亦有权依据该书面内容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若被告通过适当举证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的,法院不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将导致原告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但依据转账凭证提起的诉讼不同,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可能性远远大于具有书面凭证的诉讼情形(如赠与、投资合伙、房屋租赁等等),为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司法解释规定的做法是让当事人双方充分举证,并将法律关系作为争议焦点予以辩驳,而法院则处于居中角色。经过辩论后,若法院确认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则理应继续审理;若认为非民间借贷关系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真正的法律关系仍认为具有争议的,通过原被告之前的充分举证与辩论,原告亦可另案解决。
4.2. 处理思路解析
案件审理应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通过确定借贷合意的证明标准,由当事人双方予以举证。德国证据法学者普维庭教授认为,“当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达到证明标准,待证事实即得到证明,法官以该事实的存在作为裁判的依据。相反,待证事实未被证明为真或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9]事实上,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如原告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待证事实就未经过当事人提供证据以达到相应证明标准,即便法院查明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也不应告知原告或直接在本案中审理解决。
4.3. 司法解释与案例补充
如前所述,法律规定本身的缺失性与模糊性是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手段将原告仅凭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的法院处理方式予以明确规定或进一步释明,完全可以减少甚至规避现存问题。譬如集中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法院的不同处理方式,通过更具确定性和指向性的表述明确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处理,或采取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相似案例上升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公报案例,或收录于人民法院案例库等措施,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案件的具体处理路径,明确要求法院在原告提供金融转账凭证而被告举证证明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告知其按照真实的法律关系另案起诉,则在此类案件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困惑将得到有效解答,司法裁判的混乱性与不统一性亦将有希望在实践中长足改善。
5. 结语
法律的创设往往是在规范体系下秉持科学严谨的态度所达到的利益平衡的结果,一般情况下的法律适用即自然符合系统性与原则性的要求,而无需法官、仲裁员、律师等去考虑该规则是否具有合目的性。但是,不具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要求通过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去作出最符合法律意图与价值的判断,如解释过程过于繁琐,则仍应考虑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方式予以补充完善,否则将会造成司法裁判的混乱,与法律的确定性相背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