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归责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the Liability of Unexpired Equity Transfer under the New Company Law
摘要: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首次明确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归责规则,规定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在受让人未出资的情况下由转让人负担补充责任。司法实践中,新规则虽统一责任主体,但仍存在争议:一是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尚不充分,未区分债务形成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只考虑客观层面未充分考虑合理性和价值评价;二是对恶意转让股权行为的规制逻辑错位,未明确责任顺位;三是未规定补充责任的诉讼时效,可能导致转让人终身担责。此外,出资加速到期后股权转让的责任归属也需进一步明晰。本文建议构建“四个区分”责任体系(债务时间、加速到期、恶意转让、恶意串通),并引入诉讼时效限制,以平衡债权人保护与股东权益,促进股权流转与市场活力。
Abstract: Article 88, Paragraph 1 of the new Company Law first clarifies the rules for attributing liability after the transfer of unexpired equity, stipulating that the obligation for capital contributions shall be borne by the transferee, while the transferor shall assume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if the transferee fails to contribute capital. In judicial practice, although the new rules unify the subject of liability, there are still controversies: firstly, the theoretical basis for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is not sufficient; it does not distinguish between the time of debt formation and the time of equity transfer, only considering the objective level without adequately addressing reasonableness and value assessment; secondly, the regulatory logic concerning malicious equity transfers is misaligned, and the order of liability is not clarified; thirdly, there are no provisions for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on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which could result in lifelong liability for the transferor. Furthermore, the attribution of liability for equity transfer after the accelerated capital contribution deadline also needs to be clarified. This paper suggests constructing a liability system of “four distinctions” (debt time, accelerated maturity, malicious transfer, and malicious collusion) and introducing a statute of limitations to balance creditor protection and shareholder rights, thus promoting the circulation of equity and market vitality.
文章引用:于威彬. 新《公司法》下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归责问题研究[J]. 争议解决, 2025, 11(5): 33-37. https://doi.org/10.12677/ds.2025.115164

1. 未届期股权转让的法律基础

1.1. 法律背景

2013年《公司法》规定了注册资本认缴制,激发了市场活力,但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许多困境,其中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归责困境得到重视。现实中,因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则,此类纠纷的裁判结果差异较大,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对此作出回应,规定股东对认缴出资但没有到达出资期限的股权进行转让的,其出资缴纳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在出资期限内如果受让人仍完不成出资,受让人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的出资由转让人负担补充责任。对于此条规定,的确可以解决一部分的争议,但对于实践中复杂的案情仍然有许多值得商榷的部分,例如,转让的时间、是否有过错以及转让双方归责界限等困境需要进一步明确。

1.2. 限期认缴制下的股东权义

2013年《公司法》修正后实行认缴制,2023年新《公司法》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实行限期认缴制。在限期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未届期时,公司债权人不得随意请求股东履行义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享有认缴出资履行期尚未届满的抗辩权。这意味着出资未届期的股权转让是合法的,具有可转让性。出资义务的性质兼具法定性和约定性。从法定性角度看,公司资本制度对股东出资进行规范,以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从约定性角度,股东之间可通过公司章程对出资方式、期限等进行约定。在未届期股权转让过程中,契约法上的出资义务随股权概括转移,而团体法意义上的出资义务在公司完成相关法定程序后实现转移[1]

1.3. 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属性

出资未届期股权属于狭义上的股权,是出资未届期的那部分出资所代表的股东权益,期限利益是其重要特征。股权转让行为不能简单等同于物权或债权转让,它涉及公司组织法层面的诸多关系,与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利益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

与债权转让相比,股权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属性,股权转让需履行特殊程序,如变更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和外部登记机关的登记等,而债权转让通常仅需当事人合意即可。与物权转让不同,股权的转让不仅涉及财产转移,还包括股东资格的转让,且股权的行使需通过公司权力机构决议,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不同[2]。与瑕疵股权转让也存在本质差异,出资未届期股权的转让是合法的,而瑕疵股权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东对瑕疵出资部分不享有处分权。

2. 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归责的司法学理冲突和问题提出

2.1. 司法分歧

司法实践在新《公司法》未公布以前,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归责问题的处理存在分歧。对于债务产生时间以及责任负担问题,部分法院将其认定为一个关键界限,以债务产生为界限,对于界限前产生的债务归责于转让人,对于界限后产生的债务由受让人归责;而另外一部分法院则不将债务产生时间作为界限,将不能偿还的债务判定为转让双方的共同债务,双方均有偿还义务。对于归责是否由转让人负担的问题上,司法实践同样存在认定的分歧。对于转让人是否承担责任上,一部分法院判决转让人转让股权和其出资义务一并转让,因此对于出资并没有义务履行;另一部分法院判决则基于出资义务的法律适用和保护债权人原则,认为转让人应当对于出资承担责任。在责任种类上,法院则认为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两种。

此外,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各不相同。不同法院对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合同编或补充适用民法的诚信原则均没有统一适用,因此这些适用均存在一定问题,未能准确适用法律,导致裁判结果不统一[3]

2.2. 学理冲突

在研究路径选择上,学界存在民商法路径的冲突。部分学者主张用《合同法》规则解决未届期股权转让问题,认为可以依据合同理论确定履行未届期出资义务的主体;而另一些学者则强调应关注《公司法》的组织法和团体法特征,不能简单套用《合同法》理论,应从商法思维出发解决商业领域问题[4]。在归责主体和责任形式的确定上,学界观点繁多。受让人单独责任说认为,根据债务概括转移规定或股权负担规则,受让人应始终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受让人连带说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主张转让人与知情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转让人补充责任说综合考虑出资义务双重性、股东身份可信任性和利益平衡等因素,认为转让人应承担补充责任,且对于补充责任是否应有限制存在不同看法;发起人不免责关注发起人的特殊身份,认为发起人应在受让人不履行出资义务时承担补充责任;区分责任说则主张考量股权转让的各种情形,区分不同情况认定归责。

2.3. 新《公司法》实施后的问题

在《公司法》角度对于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归责问题,在不同的利益主体和法律规定相对繁杂的情况下,存在主题利益与法律价值的争议。首先,规制过于刻板,不进行情况的区别,对于股权转让人一律无时效限制的负担补充责任,过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股东的利益难以保护并且风险过高。其次,对于实践中的各种情况难以涵盖,对于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况存在责任承担的逻辑不匹配,所以又容易使债权人利益难以保护。

未将债务成立时间作为归责界限,股东转让人一律无时效限制的负担补充责任。首先,债权人的信任主要是看双方合作时的股东登记信息为准,因此债权人对股权转让后公司产生的债务只信任于登记股东,不对转让股东有出资信任[5]。公司转让后的经营风险不受原股东的控制,转让后的债务风险应由受让人负担。其次,对于恶意转让的情形实践中往往比较复杂,新《公司法》也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实践中证明认证股权转让恶意非常困难,因此应综合考虑转让时间、双方关系、转让价金、受让人出资能力等。但是转让股东出于主观的恶意转让,应对于恶意转让行为承担主要责任而非补充责任。另外,对于股东转让已经出资加速到期的股权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一款则由转让股东担责,受让股东知情则双方负担连带责任。因此,新《公司法》的规定存在一定争议。最后,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并没有完全退出的自由,没有退出时效的保护会使得原始股东一直处于被动担责的风险,影响交易的流转效率。同时,新《公司法》对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没有进行范围的约束,也可能会限制转让股东的退出机制运行,不利于股东出入股的顺利开展,增加股东投资的不确定因素,也会影响交易市场的运转。另外,对于转让股东负担补充责任后的救济问题,例如转让股东向受让股东追责以及股权归属等问题,法律规定仍然存在缺陷。

综上,新《公司法》对于债权人保护、股东归责、股权市场激励等方面的规制还存在欠缺。需要明确各种情形下的责任归属问题,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3. 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归责的问题分析

3.1. 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归责的法学理论

转让人承担的责任是一种信用责任,具体表现为补充担保责任。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符合法律责任在商事中的要件构成,尤其是商事利益受损和出资行为的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是公司法领域在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在股权的认缴规定中,股东有权获得出资期限的利益和以此产生的公司信用利益,同时,他们也有责任积极推动公司运营,确保公司资本正常储备,并对股权受让人进行筛选和核查,对于股权转让后也需要增加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降低股权转让后的交易风险的义务。

3.2. 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归责种类梳理

通常情况下,当未到期的股权全部转让并完成变更登记后,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股权受让人在获得股东资格和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也需履行股权附带的出资义务。如果因自身疏忽而受让未到期股权导致损失,应由受让人自行承担。转让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充担保责任,具体范围根据债务形成时间确定。对于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债务,转让人需承担补充担保责任,因其在担任公司股东期间对公司经营活动负有法定责任,并需谨慎选择股权受让人;对于股权转让后形成的债务,转让人通常不承担责任,遵循商事交易中的风险原则和交易相对人注意义务原则,由交易相对人自行承担风险。在特殊情况下,未到期股权部分转让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内部责任分担按双方约定,但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多次转让时,转让人仅对其选定的受让人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担保责任,责任顺序从最后转让人到最初转让人,且转让人均享有执行顺序抗辩权;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时,在过渡期内,债权人可请求转让人承担责任,转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据转让协议向受让人追偿。

4. 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归属的优化意见

4.1. 优化“四个区分”归责设立

将公司债务形成时间作为出资责任承担的界限,只有公司债务形成时间发生于股权转让之前和在股东持股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始股东才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形成于界限后的公司债务,由受让股东承担责任,转让股东不承担责任。遵循了商事活动中的立法原则,债权人对股权转让后的登记股东信息具有出资信赖,且转让股东转让股权后无法对转让后的公司经营和产生的债务风险进行干预。因此,对于债务人只对登记的持股人有信赖的情形下,以债务形成时间作为责任划分界限对于保护债权人和公司是最为合理的。

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时若具备加速到期情形,原始股东已经在出资加速的流程中,在流程中进行股权的转让变动出资义务不应该发生转变。除非受让股东对此知情且愿意承担出资义务,否则出资义务仍应由产生加速到期的原始股东进行承担。同时此时出资义务已触发,所转让股权为瑕疵股权,司法上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出资的义务由转让股东负担,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才需要负担连带出资责任。通过对一般未届期股权转让和股权出资加速到期进行区分,明确的划分出资责任,在学理上减少争议进而避免实践中的分歧。

对于恶意股权转让逃避出资的情形,不能只因受让股东不能偿还为前提才由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此种规定不利于债权人的救济。应该明确由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受让股东基于登记股东的商事外观主义承担补充出资责任[6]。当公司债务发生后,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债务,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双方构成恶意串通,应承担连带出资责任,这符合《民法典》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同时,司法上判断恶意股权转让的标准应包括以0元价格或显著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且公司无力偿债、在公司债权人起诉或相关法律文书作出后转让股权等情形。

4.2. 优化诉讼时效制度

参考国外立法例,如《意大利民法典》《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法国商法典》等,对一般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规定诉讼时效。建议将诉讼时效设定为自股权转让登记之日起5年,以减轻转让股东的长期或然债务风险,促进股权自由流转,鼓励投资[7]。避免股东退出受限以及退出后无限期的担责的问题出现。同时对恶意交易股权、恶意串通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则不对转让人的责任承担设置诉讼时效的规定。

5. 结论

新《公司法》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归责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践中的争议,但仍存在不足。通过构建“四个区分”责任体系和规定诉讼时效,可以更合理地划分出资责任归属,平衡债权人利益、股东投资积极性和股权自由流转之间的关系。在未来的公司法实践中,还需进一步关注相关问题,不断完善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标准,以适应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和市场交易的稳定进行。同时,理论界和实务界应加强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和探讨,为法律的正确适用和进一步完善提供有力支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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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罗昆, 刘伟. 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出资责任研究[J]. 南大法学, 2023(4): 1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