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绪论
(一) 研究背景及意义
随着数字经济的纵深发展,我国电商平台已从单纯的信息撮合者演变为集数据控制、流量分配、规则制定于一体的新型市场组织者。据商务部《2023中国电子商务报告》显示,截至2022年末,全国网络零售额达13.79万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31.6%。然而,平台内经营者破产引发的消费者权益危机同步加剧——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数据显示,2022年预付式消费投诉量达12.7万件,其中因商家破产导致的纠纷占比67.3%1。
电商平台破产责任的核心问题是:消费者在商家破产中的权益救济缺位。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22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规模达43.8万亿元,占社零总额比重超过30%。在平台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商家破产引发的消费者权益受损事件频发。2022年某母婴电商平台“贝仓网”破产案中,超过2.3万名消费者的预付式消费债权因平台内经营者资金链断裂无法兑现,引发集体诉讼2。此类事件暴露出电商平台责任制度的双重困境:一方面,《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的“相应责任”存在解释争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另一方面,消费者在破产程序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现行法律未对其债权保护作出特殊安排。
(二) 电商平台破产责任研究现状
1) 国内电商平台破产责任研究
总结国内关于平台破产责任的相关研究,主要围绕平台责任性质展开,主流的观点有:补充责任论和连带责任论。杨立新主张“补充责任说”,认为平台仅需对审核失职承担过错责任[1];而刘俊海则提出“连带责任说”,强调平台作为交易组织者应承担更高注意义务[2]。
杨立新主张的“补充责任说”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认为平台仅需对未尽到资质审核、信息披露等法定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理论强调责任范围的有限性,主张平台责任顺位应劣后于直接责任主体,符合《民法典》第1198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制度设计。其合理性在于平衡了平台治理成本与风险防控,避免过度加重企业负担。但反对者指出,该理论在互联网金融、共享经济等新兴领域存在局限性,例如P2P平台破产案件中,用户往往因实际借款人偿付能力不足而遭受损失,若仅要求平台承担补充责任,可能削弱其事前风险管控动力[1]。
刘俊海提出的“连带责任说”则基于信义义务理论,强调平台作为交易组织者应承担组织型连带责任。该观点认为,平台通过算法推荐、信用背书等方式深度介入交易链条,实质上构成“共同经营者”,尤其在用户因平台信用评价体系产生信赖的情形下,应当适用《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相应责任”条款。典型例证包括网约车平台对承运事故的赔偿责任,以及电商平台对假冒商品致损的先行赔付实践。该理论的优势在于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但可能面临责任泛化的质疑[2]。
现行法律框架下,《电子商务法》第38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构成主要规范依据,但相应责任的模糊表述导致法律适用分歧。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进一步细化平台责任,规定平台明知或应知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向有条件连带责任方向演进。
2) 国外电商平台破产责任研究
国外电商平台破产责任研究主要理论流派则是有:(1) 严格责任派:主张平台作为“数字守门人”需兜底破产风险;(2) 责任谦抑派:强调通过市场化保险机制分散风险,反对泛化平台责任;(3) 折中路径:如“分层责任模型”主张按平台利润分成比例(如亚马逊30%佣金)动态调整责任强度,实现风险收益平衡。
严格责任派的代表人物Nicola Zingales主张,电商平台作为“数字守门人”(Digital Gatekeeper),应当对交易生态系统的全链条风险承担兜底责任,尤其在平台破产场景下需优先保障消费者权益。其理论核心在于平台对数据资源、算法决策及交易流程的实质性控制,这种控制力使平台超越传统中介角色,具备准公共设施属性。Zingales (2020)指出,平台通过算法排序、信用评级系统及支付闭环设计深度介入交易,实质上垄断了市场信息的流动与分配,这种结构性权力必然伴随更高的社会责任[3]。据此,他主张在破产事件中,平台应对消费者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并建立事前风险准备金制度。该理论的法理基础可追溯至欧盟《数字服务法案》(DSA)第28条,要求超大型平台履行系统性风险管理义务,包括对入驻经营者偿付能力的持续性评估。
责任谦抑派的代表人物Richard A. Posner主张,电商平台破产责任应严格限制于合同明示条款或重大过失范畴,反对通过泛化连带责任加重平台负担。其理论基于法经济学视角,强调市场自治与效率优先原则,认为过度责任将扭曲平台创新激励并抬高运营成本。Posner提出,平台本质是技术中介而非交易主体,破产风险应通过市场化保险机制(如第三方担保、消费者保障基金)分散,而非由平台单方兜底[4]。他以美国《通信规范法》(CDA)第230条为范例,指出“避风港规则”通过豁免平台对第三方行为的直接责任,有效促进了互联网经济的早期发展。
折中派学者Andrew Davies提出“分层责任模型”(Tiered Liability Model),主张依据平台对交易流程的控制强度动态调整破产责任。该理论以风险收益对等为原则,要求平台根据利润分成比例、数据控制度及算法介入深度承担差异化责任[5]。例如,对仅提供信息撮合的平台适用补充责任,而对掌控定价、支付及履约监督的超级平台(如Uber)课以连带责任。Davies援引英国最高法院Uber V. Aslam (2021)判例,指出当平台通过算法设定服务价格并管理司机绩效时,已实质构成“雇主”,需对司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其理论融合了欧盟《数字服务法案》(DSA)的风险分级管理框架,主张通过“比例责任”平衡消费者保护与商业自由。Davies建议以平台佣金率、用户依赖度等量化指标构建责任系数。该模型为破解“全有或全无”责任困境提供了技术性方案,但执行成本与司法裁量空间仍是争议焦点。
2. 责任认定困境:法律冲突与实践分歧
(一) 立法层面的规范竞合:责任标准二元化困境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电子商务法》第38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44条构成平台责任认定的双重规范体系,二者在责任基础、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前者确立“行为控制”标准,强调平台需对自营业务承担无过错责任,对非自营业务则采取“过错责任 + 安全保障义务”的混合归责模式[6];后者则构建“过错推定”原则,以平台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核心要件,要求消费者举证平台存在明知或应知经营者违法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7]。这种立法层面的规范竞合导致司法实践中形成“双轨制”裁判路径。
实证研究显示,在2020~2022年间涉及平台破产的217件典型案例中,适用《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案件平均赔偿率达62.3%,显著高于适用《消保法》第44条案件的38.7% (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2023)。这种差异源于规范体系的适用逻辑:当法院将平台对经营者的管理行为(如资质审核、交易规则制定等)解释为“实际控制”时,往往直接触发《电子商务法》的严格责任;而采用《消保法》路径时,法院通常要求消费者证明平台存在具体过错行为。这种裁判标准的分化不仅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更导致平台企业在合规成本与责任风险间的两难选择——过度控制经营者可能触发严格责任,放任管理则面临过错推定风险。
更深层次的制度张力体现在价值目标的冲突:《电子商务法》第38条侧重交易秩序维护,通过强化平台责任倒逼其完善内部治理[8];而《消保法》第44条则偏重消费者权益救济,强调损害填补功能。当平台陷入破产境地时,这种制度张力直接转化为债权人间的利益博弈——消费者主张适用《电子商务法》以求优先受偿,其他债权人则倾向选择《消保法》标准以扩大破产财产分配范围。
(二)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题
1) 类型一:资金控制型平台责任
案例:跨境电商破产致百万押金难退(以顺丰旗下丰趣海淘破产清算案3为例)
丰趣海淘作为顺丰旗下的跨境电商平台,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导致大量消费者押金无法退还。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平台在破产清算中的角色定位及其对消费者债权的保障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消费者作为普通债权人在破产清算中处于较后顺位,难以优先受偿。然而,平台作为交易的组织者和监管者,是否应对消费者押金损失承担补充责任,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此案反映了平台在经营者破产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亟需通过法律规制明确平台的责任边界。
2) 类型二:动态监管失职责任
案例:平台未及时下架破产商家商品致后续损失(以淘宝诉姚某服务合同纠纷案为例)
在淘宝诉姚某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姚某作为平台内经营者因破产无法继续经营,但平台未及时下架其商品,导致消费者下单后无法收货,引发大量投诉。淘宝平台在向消费者赔偿后,向姚某追偿[9]。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平台的事中监管义务范围。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负有合理注意义务。然而,对于“合理注意义务”的具体内涵,法律并未明确。本案中,法院认定平台未及时下架破产商家商品存在过错,动态监管义务缺失导致损失扩大,需承担相应责任。这一判决为平台在经营者破产时的责任认定提供了重要参考,但也暴露出法律对平台监管义务规定的模糊性。
(三) 司法实践中的量化难题
平台责任认定的核心困境在于“控制力”标准的客观化缺失及消费者举证能力失衡,导致司法裁判陷入“个案裁量”困境,亟需构建量化指标体系与证据规则。
1) 平台“控制力”认定缺乏客观标准
现行法律未对平台“控制力”的构成要件及量化方法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多依赖法官自由裁量。具体表现为:
其一,资金流控制维度。平台通过结算周期(如T + 7规则)、资金沉淀规模(如丰趣海淘案中70%现金流控制)及用途(如用于平台流动性管理)对经营者施加实质性影响,但《电子商务法》第38条未将“资金控制率”纳入责任认定标准,导致同类案件裁判尺度不一。例如,在“美妆优选平台破产案”中,法院虽认定平台控制60%现金流,却仅判决15%补充责任4,而相似情形的“贝仓网案”赔偿比例达25%5。
其二,算法介入度难以量化。平台通过算法推荐、流量分配及定价干预深度介入交易,但现行法律缺乏对算法贡献率的评估规则。司法实践中,技术调查官虽借助AB测试测算算法关闭前后的订单转化率差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未明确算法参数披露义务,致使责任认定依赖碎片化数据。
其三,信用背书强度认定主观化。平台宣传语(如“100%资金监管”)是否构成单方允诺之债,需结合语义明确性(《民法典》第473条)与消费者信赖利益综合判断。例如,在“淘宝诉姚某案”中,法院依据消费者认知调查(89%用户认为平台担责)认定宣传标语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同类案件中若缺乏调查数据,则易引发争议。
2) 消费者举证能力结构性失衡
消费者在诉讼中面临双重障碍:一方面,平台过错证明难度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消费者需证明平台存在审核疏失(如未识别“影子店铺”)或动态监管失职(如未及时下架破产商家商品)。然而,平台内部审核记录、风险预警日志等关键证据多由其单方掌控,消费者难以获取。
另一方面,数据获取存在制度壁垒。《企业破产法》第8条虽规定平台需配合管理人调查,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3条限制敏感信息提供,导致消费者无法直接获取经营者财务数据(如资金流水、债务规模)。在“丰趣海淘案”中,平台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披露经营者账户信息,最终消费者仅能通过破产管理人的有限披露主张债权,救济效果大打折扣。
3. 责任认定机制重构
(一) 理论框架:从“全有全无”到“动态义务”
上述司法创新在实质上构建了动态责任认定体系:当平台对经营者的控制力超过特定阈值,如资金控制率大于50%、算法贡献率大于30%,即触发类自营责任标准;若低于该阈值则回归过错责任范畴。通过引入技术指标量化评估,有效缓解了立法规范竞合导致的裁判标准不统一问题,为《电子商务法》第38条中“相应责任”的界定提供了可操作的裁判指引。但需注意的是,这种司法续造仍面临正当性质疑——在缺乏明确立法授权情形下,法院通过创设控制力测试标准实质突破了既有规范体系,其与禁止拒绝裁判原则的边界亟待理论澄清[10]。
(二) 国际经验的适配性借鉴
1) 欧盟:DSA要求平台对高风险商家进行“尽职调查”
欧盟《数字服务法》(DSA)要求平台对高风险商家进行“尽职调查”,以确保其经营活动合法合规[11]。这一规定为平台设定了主动监管义务,尤其是在商家经营状况恶化时,平台需及时采取下架商品、冻结账户等措施,以防止消费者损失扩大。我国可借鉴欧盟经验,在《电子商务法》中进一步明确平台对高风险商家的监管义务,并将其纳入平台事中监管的范围。
2) 美国:加州《消费者隐私法》赋予平台数据披露义务以协助债权追偿
美国加州《消费者隐私法》规定,平台在商家破产时需向消费者披露相关经营数据,以协助消费者追偿[12]。这一规定强化了平台在信息透明方面的责任,为消费者债权追索提供了便利。值得一提是,现阶段我国破产程序启动后的信息披露义务存在规范冲突。《企业破产法》第25条要求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但《电子商务法》第31条仅规定一般交易信息保存义务。2023年某生鲜平台破产案中,管理人要求平台持续公示破产信息但遭拒绝,凸显规则衔接空白。我国须细化此类规定,要求平台在经营者破产时提供必要的经营数据,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追偿权,同时避免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冲突。
3) 日本:预付式消费中强制要求经营者投保第三方保险
日本在预付式消费领域强制要求经营者投保第三方保险,以保障消费者在经营者破产时的权益。这一制度通过引入第三方保险机制,分散了经营者破产风险,为消费者提供了额外保障。我国可在电商平台预付式消费中推广类似制度,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为消费者投保第三方保险,以降低消费者损失风险。
通过对国内责任认定机制新构造同时借鉴吸收国外有利经验,我国可进一步完善平台责任规制,平衡平台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促进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4. 消费者权益保护协同机制构建
(一) 事前:风险预防与准入严控
当前平台经营者资质审核普遍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导致借用营业执照的“影子店铺”问题频发。根据《电子商务法》第27条之规定,平台需对经营者身份信息进行核验,但司法实践中发现多数平台仅对证照进行表面真实性核查。
保证金制度作为风险预防的核心措施,存在金额标准差异与资金监管漏洞。对比淘宝与抖音规则可见:前者按类目收取5000~50,000元保证金,后者统一收取20,000元,缺乏差异化风险定价机制。
(二) 事中:数据驱动的动态监管
大数据监测系统的技术治理具有双重面相:一方面,通过异常交易频次、负面评价激增等指标构建风险模型,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改进原则;另一方面,算法黑箱可能引发“监管俘获”问题。程啸指出,动态监管需嵌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的算法解释权,建立风险预警参数的可视化披露机制。司法实践中,可借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验,将平台数据监测义务限定于“红旗标准”范畴,避免过度干预市场自主性[13]。
(三) 事后:债权实现与数据治理的衡平
平台责任的梯度化认定需回归《民法典》第1197条的过错认定框架。当平台对商户资质审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适用经营场所责任规则承担连带赔偿;普通过失情形则适用补充责任。在数据提供义务方面,需构建“三层审查标准”:基础交易数据适用强制披露;敏感个人信息需经匿名化处理;与债权无关数据应绝对豁免。此种分层设计契合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检验标准。
协同治理机制的建构本质上是平台私权力与公共监管权的再平衡过程[14]。未来立法应引入“监管沙盒”机制,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异步审理模式”试点基础上,探索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多元共治路径,最终实现平台经济发展与消费者福利提升的帕累托最优。
除此之外,平台破产责任制度的完善还需着力实现三重突破:其一,立法层面应推进《电子商务法》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则衔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相应责任的梯度化认定标准,确立预付式消费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其二,司法实践中需深化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应用,构建算法贡献率、资金控制度等量化评估模型,推动裁判标准从定性判断向定量分析的转型;其三,监管体系应建立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经营者信用穿透式监管机制,实现保证金流向、平台抽成比例等关键数据的实时监测与风险预警。
5. 结论与制度完善路径
本研究通过规范分析与实证研究揭示了电商平台在经营者破产场景下的责任认定困境及其制度成因。在数字经济深度重塑交易结构的背景下,平台法律地位已从单纯的信息中介演变为兼具数据控制权与规则制定权的市场组织者,传统责任框架难以有效回应急速扩张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需求。
随着《数字服务法》《平台经济领域责任指南》等域外立法的迭代演进,我国需在保障消费者权益与促进平台创新之间寻求动态平衡,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平台治理范式,为全球数字经济治理贡献东方智慧。
NOTES
1中国消费者协会. 2022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EB/OL]. (2023-03-15) [2023-12-01]. http://www.cca.org.cn。
2中国电子技术网. 又一社交电商被爆拖欠货款平台挪用资金问题如何解决[EB/OL]. (2024-03-20) [2025-04-01].
https://www.chinaaet.com/article/3000137124。
3中国新闻网. 顺丰旗下丰趣海淘被申请破产, 跨境电商今年有点难? [EB/OL]. (2022-11-15) [2025-04-01]. 顺丰旗下丰趣海淘被申请破产, 跨境电商今年有点难?——中新网。
4(2023)沪03破918号之一。
5电商平台亟需有效的资金监管[N/OL]. 法治周末, 2021-09-09 [2025-04-01].
http://www.legalweekly.cn/rdcj/2021-09/09/content_859869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