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组成部分,亦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理念的关键实践路径,其在促进被追诉人认罪悔罪、实现司法资源高效配置以及提升刑事诉讼运行效能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伴随该制度的全面推行与纵深发展,若干挑战性问题相继显现:“无辜之罪”时有发生,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非自愿性和不彻底性凸显,一审后反悔上诉的棘手难题成为理论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焦点。诸如上诉权是否应受限制、此类现象源于制度缺陷还是被追诉人的投机行为、被追诉人在此情形下是否享有上诉权,以及被追诉人提起上诉后认罪认罚本身的制度价值能否如期实现等问题,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势必对诉讼效率及程序正义的实现构成实质性阻碍。有鉴于此,系统探究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上诉权行使问题,并据此提出具有针对性的改进策略与完善方案,对于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以及维护刑事司法体系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具有深远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2.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上诉之实践现状
自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工作,至如今在全国范围内的深化运用,已历经九年。尽管制度进程虽不断加快,仍存在较大完善空间。特别是在被追诉人上诉权领域,现行法律框架尚不完善,司法实务部门处理被追诉人上诉案件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因此,有必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维度出发,深入剖析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的实践现状,以实现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平衡以及诉讼权力与权利的合理博弈[1]。
2.1. 立法现状
上诉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在全球范围内获得了普遍承认。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5款之规定:“任何被判定有罪之人,均有权请求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所判刑罚依法予以复审。”此处所提及的“复审”机制,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两审终审制相契合,亦暗含了对我国刑事诉讼框架下上诉权的肯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追诉人上诉权的法律渊源亦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1款明文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同时,该条第3款着重指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利。201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9条亦明确确认,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享有上诉权。而第51至第53条则进一步赋予了被追诉人反悔的权利。除此之外,我国现行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均未对上诉权设置禁止性条款或施加其他限制。据此可见,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坚实的制度支撑。
2.2. 司法现状
2.2.1. 上诉率分析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逐步推广至全国范围,其适用率呈现出持续上升的态势。依据2024年“四大检察”白皮书所披露的数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了更为深入的推行。2024年全年,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人数达1,698,902人,适用比例高达86.9%,认罪认罚案件一审服判率为96.9%。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的“深入推进更高水平平安中国建设”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检副检察长苗生明介绍,2024年1至11月,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为3%,较非认罪认罚案件低34.8个百分点[2],这一数据表明,在我国,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妥善处理,且该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呈现出高适用率与低上诉率并存的特点,这充分彰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降低社会对抗程度方面的显著作用,具有积极的社会治理价值[3]。
2.2.2. 上诉理由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反悔上诉的原因各不相同,部分上诉理由合理反映了被追诉人的自身诉求,而部分则具有投机倾向。为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达到预期效果,有必要深入探寻被追诉人上诉的内在动因,并进行分类和归纳,采取针对性的应对措施,在保障效率的同时兼顾公平,该抗则抗,该轻则轻,不枉不纵,做到依法妥善处理。而非采取一揽子抗诉和加重处罚的方式简单应对上诉问题。这样不仅难以实现“息诉止讼”的目标,还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损害。
根据被追诉人的心理动机,可以将被追诉人反悔上诉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 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存疑而提起上诉。即被追诉人以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例如,在金某交通肇事案中,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宣判后,金某以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为由,认为一审判决不当,并提起上诉。1在此情形下,无论被追诉人是否上诉,检察机关均应提起抗诉,这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必然要求。
2) 因实际量刑与预期刑期存在偏差而提起上诉。这是被追诉人提起上诉最为常见的原因,存在两种可能情况。其一,一审法院采纳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但被追诉人对幅度刑量刑建议期望过高,当被追诉人的预期刑期为中下线值而法院采纳了中上线值时,被追诉人仍希望通过上诉争取更轻的刑罚;其二,一审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反而作出了更重的处罚决定,这使得被追诉人认为本应获得的量刑优惠并未实现,认罪认罚并未起到预期效果,从而提出上诉[4]。
3) 基于投机心理提起上诉。其中一类情形体现为留所服刑型技术类上诉,即在轻刑案件中。被追诉人对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定罪均无异议,试图借助提起上诉启动二审程序,从而达到拖延时间、使剩余刑期在看守所执行的目的;另一种情形为被追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定罪情况均无异议,仅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试图获取更有利的量刑结果。这两种情形均属于被追诉人滥用上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典型行为,有必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以遏制。
2.2.3. 上诉的结果
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提起上诉后通常会面临以下几种处理结果:其一为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种裁判结果在上诉案件中占比较高,即大多数上诉案件以维持原判而告终;其二为二审法院改判,改判结果既包括从轻或减轻出发的情形,也涵盖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二审法院从重或加重处罚的情况。但从总体情况来看,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上诉的,往往难以获得二审法院的支持;其三为被追诉人主动撤回上诉,即部分出于投机心理的被追诉人在实现留所服刑目的后,选择撤回起诉,这一现象也凸显出认罪认罚案件中反悔上诉行为具有较强的随意性。综上所述,被追诉人反悔上诉的行为对认罪认罚制度的有效贯彻与实施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5]。
3.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的争议梳理
随着认罪认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持续推进,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反悔上诉的情况愈发频繁。在此情形下,司法实践对“提诉讼升效率、优化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目标追求与“保障被追诉人诉权、维护程序公正”的价值取向之间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冲突。相关理论问题引发了学界的深入探讨,特别是围绕被追诉人上诉权以及检察机关的抗诉应对策略等方面的问题,更是成为理论界争议的热点,形成了多元化的观点。
3.1. 上诉权的保留与限制之争
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上诉这一现象,学界围绕是否保留上诉权、是否对上诉权加以限制等问题展开了深入讨论。
持限制上诉权观点的学者多从司法资源配置、诉讼效率提升以及契约承诺履行等纬度展开批判。在他们看来,被追诉人滥用上诉权,一方面能够借助“上诉不加刑”原则规避刑罚加重的风险,另一方面还能实现留所服刑的目的,甚至可能意外获得减刑收益,这种“技术性上诉”行为将严重损害效率价值,导致司法资源的无端损耗[6]。无论是重新进行控辩协商,还是法院重新审查,抑或启动二审程序,均会增加后续诉讼环节的时间成本和司法成本,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案件分流、量刑协商、程序简化等设计来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初衷背道而驰[4]。此外,部分学者将上诉行为视为对认罪认罚诚信根基的破坏,认为其损害了公法层面的契约精神,扰乱了权利让渡与量刑优惠之间的平衡关系[7]。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意味着其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预期在审判阶段能够获得相应的量刑优惠。若被告人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反悔上诉以谋求更轻的刑罚,便违背了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违背了诉讼诚信原则。从权力制约的视角出发,考虑到检察权的扩张风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通过量刑建议实质影响裁判结果,若允许无限制上诉,可能形成“协商–反悔–再协商”的循环博弈,导致司法权威碎片化[8]。
从限制上诉权这一视角出发,部分学者提出,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当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予以限制,甚至推行一审终审制度[9]。亦有学者主张,认罪案件的裁判一旦生效,原则上应禁止上诉,除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证实其认罪认罚行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10]。参考德国协商性司法中的“法官保留原则”,部分学者建议对速裁程序案件的上诉权设置司法审查门槛,由法官评估上诉必要性以防止程序滥用[11]。
与之不同的是,另一种观点倡导有条件的上诉权。该观点认为,完全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会损害司法公正,而毫无保留地赋予上诉权又会忽视司法实践的实际需求。因此,应当为上诉权设定法定理由或条件,以此减少进入二审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数量,这样既能节约司法资源,又能提高诉讼效率,符合必要性原则[12]。为筛选出无实质理由的上诉案件,防止上诉权被滥用,学者们提出了多种解决方案:有观点提出,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赋予被告人上诉权,但要严格界定上诉的法定情形[13]。也有观点表明,可将权利型上诉转变为裁量型上诉[14],或者通过阅卷的方式设置上诉审查程序,从而更好地兼顾效率与公平[15]。参考英国的“有限上诉”制度,即对于适用简易量刑程序的认罪案件,上诉需满足“实质不公”标准,但必须保障被告人获得全程法律咨询[16]。我国学者建议可借鉴该模式,对速裁程序设置“明显量刑失衡”的上诉门槛[17]。
主张保留上诉权的学者则强调,在追求效率价值的同时,应坚守公正价值,允许被告人上诉是实现公正的应有之义[1]。其一,有学者认为,上诉权属于不因认罪认罚而予以让渡的基础性权利[18]。国际公约将上诉权界定为基础性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同样秉持无因上诉原则,《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上诉权的不可剥夺性。由此可见,法律并未针对认罪认罚案件设置上诉理由的限制条件,只要被告人对一审裁判结果存在异议,就有权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其二,有学者提出,无因上诉有助于捍卫公正底线。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存在控辩协商不平等、辩护保障不充分、认罪认罚自愿性与明智性难以得到充分保障等问题。倘若剥夺或限制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可能会使部分案件的错误被掩盖,进而引发冤假错案[19]。同时,无上诉门槛有利于被告人启动二审,为二审法院纠正错误裁判创造了条件,进而通过从轻处罚等方式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从无因上诉的角度出发,学者主张处理上诉问题宜疏不宜堵,应重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不应加以限制[20]。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Gómez Casafranca v. Peru案中明确表示:“缔约国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对认罪定罪的上诉审查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lass v. United States案中也裁定,被告人即使认罪仍保留对宪法性错误的上诉权。这些国际司法实践表明上诉权的保障是刑事司法文明的底线标准。
3.2. 上诉与撤回认罪认罚的关联争议
在实务界与理论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上诉行为是否应视为撤回认罪认罚,存在显著分歧。一方面,在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时,会依据上诉理由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形作出相应裁决。部分法院会作出“上诉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而另一些法院则认为,被告人提出上诉,意味着其认罪认罚的态度不够端正,悔罪表现欠佳,从本质上讲,这改变了认罪认罚的初衷,所以不应再按照认罪认罚情节从宽处理,甚至可能改判加重刑罚。另一方面,理论界对此也争论不休。支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被告人从宽处罚后上诉,违背了量刑协商时达成的协议,视作对具结书的反悔,表明其不再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基础已然发生改变[21]。反对者则指出,被告人上诉可能是出于新的量刑情形、遗漏量刑情节等与认罪认罚意愿无关的情况,并不当然意味着对认罪认罚意愿的撤回[1]。另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非契约,被告人上诉不等同于反悔,也有可能是留所服刑等其他原因[22]。
3.3. 检察机关抗诉应对策略的争议
司法实践中,面对被追诉人反悔上诉的情况,检察机关逐渐探索出一种应对路径,即通过抗诉打破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以可能的加刑来威慑被追诉人,从而降低上诉率。针对这一现象,最高检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也对检察机关以抗诉应对被追诉人上诉的方法作出了规定。不过,司法实务中各地做法尚未统一,理论界也围绕此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论。
持肯定态度的观点认为,被告人反悔撤回认罪协议导致量刑建议和法院判决的基础不复存在,法院此前作出的从轻量刑就出现了错误。检察院通过抗诉来纠正错误判决[23]。有观点主张应区分上诉理由是否正当决定是否抗诉,如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仅试图通过上诉争取更轻量刑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或者“对技术型上诉或投机型上诉等提起抗诉”[24]。但也有学者对检察机关的技术型抗诉行为表示反对。他们认为这种做法是用事后的上诉来推定事前的认罪认罚意愿不成立,忽视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真诚悔罪的动态变化。技术性抗诉的真实目的并非纠正错误的一审裁判,而是试图阻止被告人提出上诉,这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定位不相符,也与检察官客观中立的公正立场相违背,不仅人为地加重了被告人的上诉顾虑,也不利于发挥二审程序的救济和纠错功能[1]。德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明确要求检察机关抗诉必须基于“法律适用错误或严重程序违法”,禁止单纯为加重刑罚而抗诉,认为针对被告人的上诉而提起抗诉缺乏理论正当性[25]。对此,可以学习意大利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做法,即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撤回认罪协议的,法院可恢复普通程序但不得加重处罚。这种“程序回转”而非“刑罚加重”的模式,对我国处理技术性上诉具有参考价值。
4.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上诉问题的深度反思
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使得繁案精办、简案快办成为现实,其制度价值不容忽视。然而,被追诉人反悔上诉的司法现状以及众说纷纭的理论争议,却暴露出相关程序设计的漏洞与不足。
4.1. 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的缺失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然而,在现有的程序框架下,仅将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衡量悔罪的形式标准,难以洞察被追诉人内心真实的动机。目前,关于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形式的法律规定尚不明确,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通常书面审查具结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来判断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这种审查方式过于单薄,且极易流于形式,在很大程度上致使“法官对自愿性的审查判断转变为对具结书的确认活动”[26]。虽然审判人员可以通过发问被追诉人的方式确认自愿性,但认罪认罚制度下的轻罪案件往往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审理。为追求结案率和诉讼效率,自愿性地发问往往缺少用武之地。由此可见,上诉率出现波动的深层次缘由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程序难以保障被追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具备“自愿性”。
4.2. 律师对被追诉人的帮助不足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为被追诉人提供的法律帮助十分有限,既不能在事前与事中有效预防协议破裂,也难以在协议破裂后提供切实有效的救济措施。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够明晰且缺乏足够的刚性。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74条指出,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应当在场。然而,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在场权是否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在场权具体涵盖哪些内容?律师在场是否属于具结书生效的必要条件?对于这些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答案。辩护律师在认罪协商程序中的参与比例本就不高,实施细则的缺失更是加大了律师帮助流于形式的风险。被追诉人在缺乏专业且充分的律师协助时,其作出的认罪认罚决定往往缺乏明智性,进而致使上诉率上升。另一方面,值班律师也难以向被追诉人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尽管《高检规则》规定,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在实际操作中,值班律师所能提供的帮助力度极为有限。值班律师既无法在见证签署具结书之前主动与被追诉人会面,也无法提前行使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讯问在场权更是处于缺失状态。因此,值班律师难以在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实质性的作用。即便是在回应被追诉人的法律咨询时,也只能针对一般性的法律规定或文书格式等内容进行浅显地解读,难以实现有效的辩护效果。在这种情况下,被追诉人对一审判决存在疑虑的可能性较大,提出上诉的概率自然也会较高[18]。
4.3. 检察机关量刑协商机制的不足与反思
从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情况来看,被追诉人上诉问题与检察机关的量刑机制存在密切关联。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能力悬殊,被追诉人几乎只能被动接受量刑建议,导致定罪与量刑协商难以有效开展。一方面,检察机关在程序上不仅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能,还行使批准逮捕权、公诉权和部分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权,且实践中具备丰富的追诉经验,这使得检察机关从两个维度上都主导着认罪认罚案件的推进。另一方面,被追诉人欠缺法律知识且往往人身自由受限,再加上法律帮助的缺位,导致其在量刑协商的过程中处于被动接受的弱势地位。悬殊的地位差距、量刑建议的宽泛化,使被追诉人在面对控诉方的独断性主张时难以作出真实自愿的内心表达。
5.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上诉困境的破解途径
为破解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上诉困境,需要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控辩双方合意作出的角度出发,探讨相关规则体系的搭建和完善,以更好地保障认罪认罚机制效能的充分发挥。同时,借鉴国际上的成熟经验,能够为我国解决相关问题提供新思路和有益参考。
5.1. 完善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机制
5.1.1. 落实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
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大多受教育水平低,法律意识较为单薄,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罪行轻重的区分都不甚了解。保障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不仅需要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还依赖于司法机关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充分的知情权有助于被追诉人全面了解认罪认罚的必要性和可能产生的后果,从而降低上诉率。
全面告知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整个刑事诉讼流程中,均承担着向被追诉人释法说理、明确罪名以及阐释诉讼权利的责任。例如,在讯问环节,应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带来的后果,听取其对量刑建议和适用程序的有关意见;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明确告知反悔上诉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在起诉时,应在起诉书中明确载明认罪认罚情况、罪轻减轻幅度;在裁判文书中也应当充分阐明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开展充分的法律文书说理,以便被追诉人正确理解和接受法律后果[27]。但告知义务的履行不应仅停留在形式层面,而应遵循有效原则,这要求司法机关的告知应达到使被追诉人对案情完全知情、对认罪后果以及程序完全明晰的程度。检察机关应履行监督职能,对认罪认罚案件中侦查、起诉等流程进行法律监督,若发现侦查人员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走形式走过场的,应督促改正,确保对被追诉人的告知义务得到切实履行[28]。
同时,也可学习德国协商型司法的模式,即法官在协商中明确告知上诉权限制(如协商结果一般不得上诉),但保留对法律错误的上诉渠道。
同时,借鉴德国协商型司法的模式,我国检察官和法官在协商中也可明确告知上诉权限制的相关情况。具体操作上,在庭前会议或者专门的协商程序中,法官应当以书面和口头相结合的方式,清晰、明确地向被追诉人说明上诉权的限制情况以及保留的上诉情形。书面告知可以采用格式化的告知书,详细列出上诉权限制的具体内容和保留上诉渠道的条件,由被追诉人签字确认;口头告知则要求法官在被追诉人签字前,当面宣读告知书内容,并确保被追诉人理解其中含义,允许被追诉人提出疑问并给予解答。
5.1.2. 确保律师帮助的实质化
保障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需要充分关注其诉讼主体地位,确保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帮助的实质化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其一,应落实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法律帮助权。目前值班律师阅卷权利仍无法得到实质化行使,有必要赋予值班律师及时会见和阅卷的权利,加强其与被追诉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帮助被追诉人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进而作出自愿、明智的认罪认罚决定。司法机关也应为值班律师行使权利提供便利,在规定时间内安排会见和阅卷,如自值班律师提出申请之日起24小时内安排会见,3个工作日内安排阅卷。其二,鉴于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呈临时性和随机性的特点,可能出现同一案件存在多名值班律师,或者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同时参与的情况。为保证各律师对案件有全面的了解,做好衔接工作显得尤为重要[5]。可以建立律师信息共享平台,规定律师之间应在案件关键节点进行沟通,如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前、庭审前等,确保信息畅通,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被追诉人权益受损。其三,立法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前提前三日告知被追诉人,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留出充足时间,为具结书的签署做好充分准备,从而更好地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18]。检察机关应严格执行提前告知制度,通过书面通知、电话通知等方式确保被追诉人知晓约见律师的权利和时间安排。被追诉人在接到通知后,可以根据自身需求选择约见值班律师或自行委托辩护律师。若被追诉人选择约见值班律师,司法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安排会见,确保律师帮助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5.1.3. 建立庭前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程序
针对当前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方式单一、程序简化、过程流于形式的问题,可以考虑在庭前会议阶段构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程序。于庭前会议阶段开展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一方面,能够在不占用庭审时间的情况下完成审查任务,提升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借助面对面单独询问且全程录音录像的方式,有助于法官洞察被追诉人认罪的真实内心想法,更为客观、中立、全面地掌握案件实际情况,降低反悔上诉的概率,更有效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实施时,在庭前会议开始前,书记员应向被追诉人送达《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告知书》,告知其审查的目的、程序和权利。会议过程中,法官应首先询问被追诉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含义、后果以及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然后围绕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单独询问,询问内容包括是否资源或是否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存在疑问等。询问过程应全程录音录像,形成书面笔录,由被追诉人签字确认。若法官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存在非自愿的情况,应暂停庭前会议,进一步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必要时可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补充证据或作出说明。
5.2. 完善上诉案件的审查程序
5.2.1. 区分上诉情形
保障被告人上诉权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但实践中也存在被追诉人滥用上诉权的情况,为兼顾效率与公平,需要对上诉情形进行区分处理。大量学者主张应当审查上诉事由的正当性决定是否启动二审程序,但考虑到我国无因上诉的制度背景,这种做法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因此,可尝试以审判程序作为划分标准来区分上诉情形,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采用一审终审制,而对于其他程序则不限制上诉权。具体而言,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法院在作出一审判决时应明确告知被追诉人该判决为终审判决,若对判决结果不服,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这样的制度设计具有多方面的考量。一方面,速裁程序以提升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为主要价值目标,这种实践探索具备价值合理性。另一方面,速裁案件通常犯罪事实清晰、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实质性争议,无需通过二审终审制来纠正错误。需要注意的是,一审终审并不会阻断被告人救济的途径,如确实存在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情形,还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维护自身权益[9]。应注意简化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条件,对于速裁程序案件,被追诉人只要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情况,法院就应当受理再审申请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查。若审查发现确实存在问题,应及时启动再审程序,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5.2.2. 区分抗诉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里被追诉人反悔上诉,并不必然会触发检察机关的抗诉程序。检察机关应当综合考量全案情况,动态审查被追诉人真实的上诉动机,进而决定是否提出抗诉。鉴于当前反悔上诉率呈上升态势的司法现状,建议检察机关对抗诉情形加以区分,秉持客观公正的职责,合理运用抗诉权。
对于因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而提起上诉的案件,无论被追诉人是否上诉,检察机关都应当提起抗诉,这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必然要求。对于认识偏差型上诉,检察机关需综合全案证据,查明被追诉人在签署具结书时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若因侦查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者释法说理不够充分,致使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或量刑建议产生误解,又或者量刑幅度过于宽泛,导致被追诉人对量刑建议的预期偏高,此时应对被告人的反悔上诉权予以宽容和尊重,不能因事后的上诉而否定其最初的悔罪态度,不宜直接提出抗诉。
对于留所服刑或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投机以换取更轻刑罚的技术型上诉行为,检察机关可综合全案具体情况酌情决定是否抗诉。若被追诉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并无悔罪表现,只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轻刑,检察机关可依据“一审裁判确有错误”提出抗诉[22]。若被追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导致一审判决明显不当的,检察机关应通过抗诉的方式,引导被告人加强认罪认罚具结的诚信意识。
5.2.3. 设置差异化的二审诉讼程序
从人权保障与程序正义的维度来看,上诉权是法律赋予被追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不可随意加以限制或剥夺。基于目的正当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可构建差异化的第二审诉讼程序。一方面,此程序能够应对滥用上诉权的恶意反悔行为,彰显诉讼效率价值,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也能最大程度降低对被追诉人权利的损害。这种差异化的二审诉讼程序在上诉事由方面不做限制,无论被追诉人基于何种理由提起上诉,均会启动二审程序。但该程序模式将被追诉人滥用诉权的行为视作排除二审全面审查原则的事由。法院在启动二审程序后,应首先审查本案上诉事由是否属于投机型上诉或无正当理由上诉等滥用诉权的状况,并针对不同情形采用不同的审查方式。若存在上述行为,法院原则上仅进行书面审理,以此凸显诉讼效率价值。但该模式的实施需要检察院、法院充分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同时完善配套制度建设[12]。对于需要书面审理的案件,法院应重点审查上诉材料、一审卷宗以及被追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若认为上诉理由不成立,可直接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若认为上诉理由可能成立,可决定进行开庭审理。同时,检察院在二审过程中应积极履行监督职责,对法院的审理过程进行监督,确保程序合法、公正。对于被追诉人提出的合理诉求,检察院应予以支持,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NOTES
1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金某交通肇事案(2020)甘11刑终46号[刑事裁定书],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