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2022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第406条明确了担保物权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可以自由进行转让的规则,以及转让抵押财产后抵押权利的救济与保障。对在法律实践中争议多年的抵押财产能否自由转让的问题给出了权威定论。此外,《物权法》针对“动产浮动抵押”设立了“休眠期制度”1,即依该条款,动产浮动抵押中的抵押权人即使将抵押权进行登记,亦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了抵押财物的买受人,《民法典》第404条对上文提到的条款进行推广适用,使之成为整个动产抵押中的一般性规则。根据《民法典》404条的相关规定,以动产进行抵押的,如买受人符合“正常经营活动”、“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已取得抵押财物”三个要件,买受人即不受已经设立的动产抵押权的影响。
然而“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对买受人免除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追及,在效力上一定程度突破了《民法典》406条:“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的规定。即在《民法典》404条的规则下,无论该动产抵押权是否已经登记,无论买受人在受让抵押财物时是否是基于善意,甚至无论买受人在受让时是否明知当事人之间具有禁止转让的条款,该买受人都可以基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在满足相应的要件后,取得无负担的“清洁”所有权[1]。由此可能产生抵押权人无法顺利进行债权追偿的问题。本文将围绕“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扩大推广到整个动产抵押领域的正当性以及围绕该规则的相关问题进行论述。
2.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概念与范围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首次出现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罗马法中的担保制度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信托制度的产生,随着商业的繁荣,逐步发展出了质押制度,而后鉴于信托制度不利于对债务人的保护,质押制度则会限制债务人对担保物的利用,到古罗马共和国时期,罗马法最终演变出了一种全新的担保形式——抵押制度。对于抵押制度,罗马法认为不但可以在单个物品上设置抵押权,也可以在集合体上设定抵押,集合体的性质和数量是不断改变的,推定当事人仅以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内容为担保标的,例如以商店、仓库的货物为担保等,但这些货物一经销售,抵押权人即不享有追力。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是针对已经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保留所有权买卖中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中保留所有权的动产出租人,在担保期间,担保人转让该动产的,若符合法定的条件,转让给受让人的动产将自动解除担保关系,不再属于担保财产。然而,在正常的商业实践中,我们所称的经营活动,既有出售所有权的买卖行为,又存在暂时转让使用权租赁行为。因此,相关学者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使用范围产生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适用范围仅限于所有权买卖的商业活动中;另一部分的学者认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买卖活动,也存在于租赁活动、担保活动中。所以,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范围进行界定,是本章需要讨论的第一个问题。
2.1.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范围
为什么会出现关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范围的争议,主要原因是“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在我国最先仅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的担保物权。动产浮动抵押的性质决定了其在债权实现效力与层级上与一般的抵押权相比处于劣势[2]。如果将设立抵押权的行为视为广义的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从法律效果的形式上看,似乎也类同在先设立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在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当事人。
对于这个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二款做出以下规定:“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根据该条文,一方面从文义上来看,既然法条中使用的字眼是“出卖人”、“销售”等字眼,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自然应当理解为是指买受人欲取得是抵押动产的所有权,而非其他权利。另一方面,从法律制定的规则目的来看,“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旨在是受让人基于完成了法定的受让行为,取得了足以对抗抵押权人的而占有该抵押物的权利。这不仅仅是在债权实现方式上的顺位问题,而是使买受人取得无负担的“清洁”所有权。因此,基于相关的立法解释以及法理学分析,本文认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中的“正常经营活动”所指的范围仅包括买卖方式,而不应当包括租赁等其他方式。
2.2. “正常经营活动”的构成要件
上文已经明确了,正常经营活动的范围仅限于转移所有权的买卖商事行为中,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如今市场的商品种类众多,且有越来越的物品正在逐渐的被纳入商品的范围内。且“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在所有权认定上又处于优先地位,可以直接消除动产抵押物上的抵押权。如果不对正常经营活动的物品种类、数量、方式等方面进行明确,抵押人很有可能以假借正常经营的名义,转移抵押财产,从而侵害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2.2.1. 正常经营活动
我们应当要首先明确的是,“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中的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而非指买受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对此,学者们也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要从出卖人的角度出发,只要出卖人持续不断的出卖其在营业执照中登记注明了的商品,就应当界定为“正常”;还有一类观点认为,不仅要从出卖人的角度界定,还应当结合买受人的角度统一讨论,不仅应该分析商品是否属于出卖人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还应当分析受让者在受让过程中的意思表示,看其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
我国法律对于是否属于“正常”的范围做出了以下规定:一方面,从出卖者的角度来说: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6条第3款规定,所谓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另一方面,从受让人的角度来说,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中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予支持:1) 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2) 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3) 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4) 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5) 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可见我国立法者,在进行立法解释时就认为不应当仅仅通过出卖人是否具有经营资格或是否持续销售同类商品来判断是否属于“正常”经营活动,而是结合受让人的态度进行综合的分析评价。
2.2.2. 已支付合理价款
对于合理价款是否需要已经进行支付,目前存在着一些争议。关于“已支付”,按照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来看,“已支付”是指买受人已经交付标的物的合理对价,抵押人已经获得其转让抵押动产的合理价款。本规定体现了对债权人法律上的保护,如果买受人已经将合理价款向抵押人支付完毕,物权抵押权人则可通过抵押权就该出卖价款优先受偿,即使买受人价款尚未支付完毕,抵押权人可也以对物权抵押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买受人代位追偿。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抵押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防止抵押权及主债权的实现不能。
关于“合理价款”的认定,《民法典》第511条规定了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时的价格认定规则,参照适用至动产抵押物转让领域:针对某种动产,有政府定价或物价部门指导价的,以该价格为准;无政府定价或指导价时,当事人间事先约定价格的,以该约定价格为准,如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事先约定某价格为合理价格;无约定价格的,依照合同订立时履行地市场价格、标的物性质、数量、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而该合理价款能不能适用《民法典》关于“善于取得”合理价款的认定标准,目前仍不明确。
2.2.3. 已取得抵押财物
取得抵押财产指的是买受人在抵押人在营业执照许可并持续经营中获得抵押动产的交付,该抵押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情形。《民法典》第224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移转动产所有权需要完成交付。如果出卖人未完成交付,买受人就没有取得动产所有权。但是随着现代社会商事活动实践的不断加深,交付形式也日趋多样化,不仅有出卖人将标的物直接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将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移转于买受人的现实交付。还存在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形式。而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是否适用于占有改定的形式,存有分歧理解。多数学者认为,除现实交付外应允许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这三种观念交付形式。也有学者认为不能适用占有改定的形式。笔者认为,“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交付形式应当包括占有改定的形式。
首先,根据《民法典》311条关于善意取得规则,善意取得的交付方式应当排除占有改定形式。但是,不应以“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与“善意取得制度”间存在相似之处便将占有改定排除在符合要件的交付方式之外。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物权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实质上是两个物权人针对所有权的对抗[3]。占有改定情形下,动产的直接占有仍然保留在无权处分人处,无论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动产的受让人还是原所有权人,均未对该动产实现直接占有,受让动产的受让人对于该动产并未表现出比原所有人更高的占有强度,所以不能据此判定其可以取得受让动产的所有权。“正常经营受人规则”与善意取得存在类似之处,实际上却有重大差异,故而仅因占有改定易生误解而将其类推适用至“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中直接排除适用并不妥当。
其次,“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以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进行交付并未对交易的各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对抵押人,无论其与买受人约定何种交付方式,都是在抵押人已获得价款实际支付或价款支付请求权的基础上所进行的。依上文所述,抵押权人,既可以以对买受人通过抵押权就该出卖抵押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即使买受人价款尚未支付完毕,抵押权人可也以对物权抵押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买受人代位追偿。既然占有改定与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现实交付同属在正常商业活动中被普遍使用的转移所有权的交付方式,那么就就在抵押人与买受人正常的交易活动中,应当作为一种被法律保护的交付方式,从而用于保护买受人的交易安全。既然买受人与抵押人约定了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则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
3.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法理分析
3.1.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扩大适用分析
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所享有的为确保债权实现,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之上设定的,就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优先受偿的他物权。担保物权制度的设立目的为了保障抵押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以其具有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等效力,赋予抵押权人一定程度上的优先受偿效力,维护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也为抵押人提供了融资渠道,吸纳资金来盘活公司经营。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上升为动产抵押领域的一般性规则并不会危及抵押权人的债权安全性,造成交易风险。原因在于:一是买受人虽然依据“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清洁掉了抵押动产上面的抵押权,但买受人同样负有向买受人支付合理价款的义务,抵押人获得价款应当作为清偿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由于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价款获得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在原则上并未受到影响。二是若抵押权人认为抵押人通过该规则向买受人转让“清洁”所有权的行为损害其抵押权,可以依照《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以保全其债权。”
其次,“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扩大上升至整个物权抵押范围,大大提高了正常经营活动中的抵押人经营资产的流通性[4]。为抵押人的生产经营提供融资来源,加速资本流转。抵押人在进行融资的同时仍可以将抵押财产最终确定前的流动性动产作为商事交易标的物予以处分[5],以维持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动。因此“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扩大适用为动产抵押的一般性规则并无不合理之处。
3.2.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正当性分析
3.2.1. 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受让人往往基于信赖而相信经营在对交易的标的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因此“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是对受让者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依据《民法典》404条的规定只要是属于担保人正常经营活动的情形,就赋予了“豁免受让人的查询义务”[6],受让人无须查询动产是否进行担保登记,亦可阻断动产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7],使其获得与交易目的相一致的“清洁”所有权,避免其受到该抵押权风险的牵连,节约了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的查询成本,提升了受让人受让信心。从而优化担保人的营商环境。
3.2.2. 维护交易安全
在商事行为立法中,有一项重要的原则,即为保障交易安全,促成交易。如果没有正常的经营买受人规则,买受人在交易过程中取得抵押动产所有权的合理预期将无法实现,买受人的合法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从而将危害交易安全。正因如此,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顺应了动产抵押财产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阻断了动产抵押的追及效果。“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中和了一部分的交易风险,极大了维护了买受人的交易安全。
3.2.3. 提升交易效率
对买受人来说,“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减低了买受人对比标的物权利瑕疵的审查责任,无需额外成本进行交易标的物权利负担状况的审查。对抵押人而言,该规则有利于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减轻其在商事活动中对出卖设有抵押权动产的后果的顾虑,减轻了其提示说明的义务,更好的提升了交易的效率。
4. 结语
《民法典》第404条扩张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旨在维护交易安全、提升交易效率和维护消费者利益的正当性基础。该规则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但是作为一个全新的规则,在实践中尚未经过司法实践的检验,因而在实践中必须在明确其构成要件的前提下,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注重对抵押权人的保护,避免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对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应在实践中不断吸收经验与不足,不断完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让其更好的服务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NOTES
1《物权法》第189条第二款: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