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相对人“非善意”的法律规制
On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Non-Bona Fides” in the Ultra Vires Guarantee of the Company’s Legal Representative in China
摘要: 在对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问题立法和司法现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规则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完善,具体来说,当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代表公司实施担保时,若相对人善意,则担保合同有效,若相对人非善意,则担保合同效力视公司是否追认而定;其中,判断“善意”所依照的是合理审查标准,相对人只有在对公司决议就其表决程序、签字人员、担保数额等内容进行了合理审查时才能够被认定为“善意”;如果公司未对其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予以追认,那么担保合同就不会对公司发生效力,此时,公司既不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相对人的损失,则由相对人和法定代表人根据过错程度进行分担。
Abstract: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status of the problem of the Ultra Vires Guarantee of the Company’s Legal Representative in China, the rules of the Ultra Vires Guarantee of the Company’s Legal Representative in China should be adjusted and improved. When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company violates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6 of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implement the guarantee on behalf of the company, if the counterpart is in good faith, the guarantee contract will be effective, but if the counterpart is not in good faith, then the validity of the guarantee contract depends on whether the company has ratified or not. And the judgment of “good faith” is based on the reasonable review standard, and only the counterpart has reviewed the voting procedure, the signatory, the amount of guarantee and other contents reasonably can be recognized as “good faith”. If the company does not ratify the ultra vires guarantee behavior of its legal representative, the guarantee contract will not have legal effect on the company. At this time, the company will neither assume the guarantee liability nor the liability for compensation, as for the losses of the counterpart, the counterpart and the company’s legal representative will share according to the degree of fault.
文章引用:叶鸿. 论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相对人“非善意”的法律规制[J]. 法学, 2025, 13(5): 891-899.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5.135127

1. 引言

自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以来,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这一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法律界,究其原因,该法的第16条,虽然肯定了公司的担保能力并且进一步规范了公司的担保条件,但是在对公司担保条件进行规范的同时却并未规定公司违反规定实施担保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这导致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问题在理论上出现了分歧、在实务中陷入了混乱。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这一问题主要存在着法律规范性质说、内部关系说和代表权法定限制说这三种理论学说和裁判路径。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和202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以及202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方才开始统一了我国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问题的理论学说和裁判路径。目前,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案件中有关相对人“非善意”的司法裁判仍然存在问题,《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以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相对人“非善意”的法律规制仍然存在问题并且亟待完善,本文拟寻找和剖析《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以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相对人“非善意”的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并且提供解决这些问题的建议。

2. 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问题的现状

根据《公司法》第15条,公司为他人或者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相应决议。实践中,法定代表人违反上述规定代表公司实施担保的现象层出不穷、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问题的纠纷亦层出叠见。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问题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对于解决这一问题来说十分重要。

2.1. 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问题的立法现状

在经过了十多年的讨论后,2019年发布的《九民纪要》的第17条至第23条首次全面系统地对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的问题进行了规定,2020年出台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第7条至第11条则在继承和发展《九民纪要》第17条至第22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的问题做出了规定。关于二者之间的关系,《九民纪要》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相抵触的部分应当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为准,《九民纪要》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不相抵触的部分则能够继续发挥其对司法裁判的指导作用,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因为《九民纪要》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记录的一种形式,所以其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问题的规定并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而只能作为司法裁判的理由[1]

在《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基础上,2023年出台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第20条,虽然在形式上对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定和意定代表权限担保的效力进行了区分辨别,但是在实质上对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问题的规定仍然还是同《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善意有效、非善意无效”一致的,因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和合理审查标准只是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相对人“善意”“非善意”这一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同时,其中关于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法律责任判定的规定也是同《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担保责任、赔偿责任”一致的。

因此,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问题的立法现状从《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即已可见一斑。

2.1.1. 《九民纪要》对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问题的规定

第一,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法律效力判断的规定。根据《九民纪要》第17、19条,法定代表人违反相关规定,即对其代表公司实施担保权力进行合法制约的规定实施相应担保的行为构成越权担保,这种越权担保应当根据相对人的善意和非善意分别判定其为有效和无效。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了不受公司决议限制的特殊情形,总共四种。

第二,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相对人“善意”认定的规定。根据《九民纪要》第18、22条,一方面,该“善意”的抽象概念是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另一方面,该“善意”的具象标准是形式审查标准,即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这一行为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至于相对人该形式审查义务的对象和内容则通过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采取区分原则加以了区别规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已经对公司担保进行决议并且上市公司已经对此进行披露的,相对人据此同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被认为为“善意”。

第三,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法律责任判定的规定。根据《九民纪要》第20、21条,第一,如果相对人已经履行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那么相关担保协议有效,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如果相对人未尽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致使相关担保协议无效,那么公司无需对此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相关人员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让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第三,公司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其法定代表人违反相关规定了或者其决议是虚假的,那么该担保协议无效,此时,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2.1.2.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较《九民纪要》的变化

一方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继承和发展了《九民纪要》的绝大多数规定,在这些方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当然有效,但《九民纪要》也继续发挥其对司法裁判的指导作用;另一方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九民纪要》的部分规定进行了修改和更正,在这些方面,一切应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为准[1]

第一,将“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修改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这是十分正确的做法,原因在于后者较前者排除了“不知道而应当知道”和“知道但不应当知道”两种情形[2],所谓“不知道而应当知道”是指相对人应尽相应审查义务而未尽该义务导致其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形,所谓“知道但不应当知道”则主要包括两种特殊情况,一种特殊情况是,在非关联担保中,相对人对公司章程对相关决议机关存在规定是明知的,另一种特殊情况是,相对人对相关决议结果是虚假的是明知的,这两种特殊情况均需要由公司提供证据进行证明。

第二,将形式审查标准修改为合理审查标准。在形式审查标准和合理审查标准之外还存在着实质审查标准,三者的关系在于合理审查标准是形式审查标准和实质审查标准的一种中和,合理审查标准相较于另外两种标准在公司担保问题中适用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它既不至对相对人苛以过重的义务而使相对人积极性降低又能够使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不只流于表面而使公司权利得到保障,最终既有利于当事人双方的交易活动又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运行和繁荣发展[3]。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时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的对象比较特殊,这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九民纪要》所做出的较为突出的一处修改和更正,具体来说,针对上市公司这一特殊主体,没有公告,一定没有任何责任,包括保证责任和赔偿责任[1]

第三,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无效情况下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修改。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九民纪要》的基础上形成了一套新的规则,即区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采取不同的规则,具体来说,针对上市公司,由于性质的特殊性,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无效的情况下,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而针对非上市公司,当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无效时,因为担保合同没有效力,所以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公司应该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大小由公司过错的情况所决定。

2.2. 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问题的司法现状

在北大法宝中,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为关键词检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期间审结的民事案件,经过筛选,将无关的、重复的和非依《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判决的民事案件排除在外,最终得到有效的民事案件一共71件,这些民事案件能够大致反映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问题的司法现状[4]

2.2.1. 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案件司法裁判的统一性

在现行相关规定之下,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案件的裁判路径被统一为代表权法定限制路径,上述71件民事案件均无二致地遵循了这一路径。

该种路径的最大基础和前提在于主张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行为和合同进行区分辨别,认为我们应当先判断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行为是否归属于公司,然后再在此基础上判断其越权担保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关于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代表公司实施担保的行为是否归属于公司,该种路径根据现《民法典》第61条第1款和第2款,认为只有依照相关规定行使相应代表权的法定代表人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而《公司法》第15条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实施担保权力的合法制约,所以,法定代表人依循《公司法》第15条之规定,以公司名义进行担保,其所承担之责任当然归公司,而违背《公司法》第15条之规定,以公司名义进行担保,其所承担之责任就不一定归公司,因为其该行为构成越权担保。那么在后者的这种情况下,该种路径进一步主张应当根据现《民法典》第504条通过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来进行分别判断,具体来说,若相对人善意,则该越权担保构成表见代表,该越权担保行为归属于公司,因而相应的担保合同有效,若相对人非善意,则该越权担保不构成表见代表,至于该越权担保行为是否归属于公司以及相应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则存在有“反之无效”规则和“无权代理”规则两种不同的主张,只是《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采取的是“反之无效”规则[6]

2.2.2. 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案件司法裁判的不统一性

在现行相关规定之下,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案件中相对人“善意”的认定以及相对人“非善意”情况下的法律责任等问题的裁判尚未得到统一。上述71件民事案件中,关于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标准,在有将近15%的案件主张合理审查的同时仍然有将近85%的案件主张形式审查;关于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对象和内容,约有35%的案件主张公司章程属于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范围,约有10%的案件主张公司章程不属于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范围,另外约有55%的案件并未对此做出说明;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相对人“非善意”情况下的法律责任,差不多有70%的案件认为如果公司存在过错就应当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差不多有25%的案件并未对民事赔偿责任进行判定而只是提示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4]

据此,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案件的司法裁判存在的问题其实主要就是其中有关相对人“非善意”部分的司法裁判存在的问题,这反映出《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我国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相对人“非善意”的法律规制仍然存在问题并且亟待完善。

3. 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相对人“非善意”的认定

根据现行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相对人“非善意”的抽象概念应当是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而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相对人“非善意”的具象标准则应当是合理审查标准,即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这一行为并未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然而,相对人该合理审查义务的对象、内容和程度虽然已经通过采取区分原则加以区别规定,但是仍然不够明晰和具象、仍然有待明晰化和具象化。

3.1. 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不够明晰和具象

3.1.1. 公司章程是否为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的对象不够明晰

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时,根据相关规定,不论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公司决议都是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的对象,因为《公司法》第15条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从根本上说是通过公司决议来实现的。除了公司决议,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时,公司章程是不是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的对象,《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这个问题都是模棱两可的,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也因此就这个问题产生了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直接表示了相对人善意所需要的审查的对象就是公司决议,而《九民纪要》也是直接或间接地排除了相对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具体来说,一方面,在关联担保中,《九民纪要》只是要求相对人审查股东(大)会决议但却并未提及任何对相对人审查公司章程的要求,另一方面,在非关联担保中,《九民纪要》以现《民法典》第61条第3款直接排除了相对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综上,不论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公司章程都不是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的对象。

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根据《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相对人也应当对公司章程承担合理审查义务,其理由主要包括两点。第一,根据《公司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本公司在提供非关联担保时的决议机构和担保数额享有自主决定权,因此,在非关联担保中,相对人在通过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来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权担保时只有一并审查了公司章程才能对此做出较为正确的判断。第二,《九民纪要》要求相对人对公司决议的表决程序和签字人员进行审查,而公司决议的表决程序和签字人员是否合规则主要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在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中,相对人要审查公司决议就必须要审查相应的公司章程[3]

3.1.2. 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的内容不够明晰

《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的内容主要规定了表决程序和签字人员两项,其中,表决程序包括在关联担保中关联股东表决回避的规定和表决结果过表决权半数的规定。然而,《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都没有将《公司法》第15条对公司担保数额的限制纳入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的内容。

3.1.3. 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的程度不够具象

所谓合理审查义务,究竟何为“合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此一笔带过而未做更多的规定,《九民纪要》对此更是没有提供任何可供结合理解的规定,这种立法空白所产生的后果就是作为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工具的合理审查标准产生了极高的不可操作性,这种不可操作性体现在案件审判中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法官的个体差异又较大,这样一来,实践中便出现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而导致了严重的司法混乱。

3.2. 应对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进行明晰化和具象化

3.2.1. 公司章程不是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的对象

公司章程并不属于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的对象而属于辅助相对人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工具,但是《九民纪要》对公司章程作为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的对象的排除理由并不正确。

《九民纪要》排除在非关联担保中公司章程作为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对象的逻辑链条是:首先,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时,相对人应当依照《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此时,因为《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担保的决定应该由公司章程来决定,所以,相对人本来应该通过公司章程来审查的;但是,此时,由于现《民法典》第61条第3款规定了善意相对人不得被对抗,因此相对人就无需再审查公司章程了。这一逻辑链条实在是经不起推敲。

第一,这一逻辑链条混淆了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和约定限制。所谓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根本上来源于且只能来源于法律法规;而所谓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约定限制根本上来源于且可以来源于各种章程和决议,而且它们作为该限制的根本来源是具有独立性的。《公司法》第15条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实施担保权力的合法制约,其中,不管是对公司担保的决议机构、表决程序的限制,还是对公司担保的担保数额的限制,它们都只有一个限制来源,那就是《公司法》第15条,而公司章程在这里的唯一意义只是在于为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构提供一个选择的媒介、为非关联担保的担保数额提供一个参考依据,这就是说,公司章程在此时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元素且其所起到的选择媒介和参考依据的作用也仅仅只是针对法定限制而言的。然而,现《民法典》第61条第3款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约定限制,该限制的根本来源就是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公司章程在其中是一个独立的元素。如此一来,借用现《民法典》第61条第3款来排除公司章程在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实施担保时作为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的对象,就混淆了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和约定限制,是不正确的。

第二,这一逻辑链条涉及了两个“善意”,这导致其逻辑不能自洽。具体来说,在判断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相对人是否“善意”时,我们能够提取一个大的“善意”,而这个“善意”的判断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尽了合理审查义务,按照前述逻辑链条,根据现《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只有在相对人“善意”时公司章程被排除在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的对象范围之外,这里我们又能够提取一个小的“善意”,这样一来,在这一逻辑链条中便存在了两个“善意”且大的“善意”由小的“善意”所决定,那么,对于公司章程是否应当被排除审查的问题,我们就需要先判断小的“善意”是否为“善意”,暂且不论该“善意”是不一定的,该“善意”的判断标准就是一个大的问题。因此,这一逻辑链条必然是混乱而不能自洽的。

第三,一方面,《九民纪要》通过现《民法典》第61条第3款的规定直接排除了相对人对公司章程的合理审查义务,但是另一方面,它又规定“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这两处显然是存在矛盾的。综上,《九民纪要》对公司章程作为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的对象的排除理由并不正确。

至于公司章程并不属于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的对象而属于辅助相对人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工具的观点,其理由其实十分简单:所谓“审查”,一看二析的过程,看的是形式和内容,析的是对与错、恰当与不恰当,因此就公司决议,相对人需要审查其决议机构、表决程序和签字人员等的正误,但是就公司章程,相对人没有必要对它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对与错、恰当与不恰当的分析,这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并不需要相对人对其进行“审查”,它只是相对人在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时所需要使用到的辅助工具,其辅助功能主要包括借助公司章程确定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构、查询是否存在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的数额限制、判断相关表决程序是否合适、核对签字人员是否合适等。

3.2.2. 标列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的内容

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时,相对人应当对公司决议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第一,以《公司法》第15条为基准,公司决议的决议机关是否符合规定;第二,以《公司法》第15条和公司章程为基准,公司决议的表决过程和其所依循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第三,以公司章程为基准,公司决议的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第四,以公司章程为基准,公司决议通过的公司担保数额是否符合规定[7]

3.2.3. 明确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的程度

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时,相对人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所应当达到的程度,通俗来讲就是,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时,相对人应当合理审查公司决议的前述四项内容到什么样的程度,应当按照如下标准:第一,准确判定《公司法》第15条所要求的公司决议的决议机关,在关联担保中为股东(大)会,在非关联担保中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在此基础上,相对人无需通过公司章程来作出明确的判定,也就是说,在此基础上,相对人只需对其中任何一项作出审查就可以了;第二,对法定代表人提交的公司决议书,结合公司章程规定对其相关内容进行精准审查,但是这里的公司章程规定以相对人所能接触到的公司章程规定为限,这就是说,针对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除了公司决议的决议机关之外,一方面,就公司决议本身的合理审查应当采用“精准”的标准,但是另一方面,该“精准”的标准受到“相对人所能接触到的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除此之外,任何有关公司决议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判断均不是相对人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所应当达到的要求。

4. 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相对人“非善意”时的合同效力

在遵循代表权法定限制路径的基础上,现行相关规定对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相对人“非善意”时的合同效力均采取了“反之无效”规则,但是事实上,这一规则存在较大的漏洞,而与之对应的“无权代理”规则在适用上或许更加完美。

4.1. 相对人“非善意”时的合同效力有待商榷

关于这一问题,在我国的法学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应当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从而判定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效力待定,最终,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行为和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公司的追认或者拒绝。而另一种观点则反对无权代理规则在相对人“非善意”情况下的类推适用,该观点或直接地规定在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相关行为和合同无效或进一步规定当相对人“非善意”时应当视具体情况确定相关行为和合同是否有效[8]

在上述两种观点的取舍中,《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均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且均主张“反之无效”规则,然而即便如此,通过比较上述两种观点的合理性和不妥之处,第二种观点的“反之无效”规则相较于第一种观点的“无权代理”规则是否真正更为正确和合适仍然有待商榷。

4.2. 应用“无权代理”规则替换“反之无效”规则

关于这一问题,应用“无权代理”规则替换“反之无效”规则。

结合理论和实践来看,“无权代理”规则适用于在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的判断是较为合理和可行的。首先,代理同代表本身并非绝对不能并存和相融的关系,在相对人“非善意”时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这一问题上,代理和代表在实质上并不存在差别甚至存在共通性和同质性,这就是说,代理和代表虽然在很多方面存在着差别,但是它们所调整的相关行为模式和行为结果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尤其在《公司法》第15条之下,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同相关代理人的地位不无二致;其次,“无权代理”规则下公司的追认权或拒绝权较严密地符合了《公司法》的规范目的和性质,更有利于实现公司的利益和经济社会的良性甚至优性发展;最后,在《民法典》中,代理制度被规范在总则编,而代表制度被规范在合同编,这表示代理制度是可能为代表制度作兜底的,另外,“无权代理”作为我国民法中一项相对成熟的制度,其类推适用会当然更加直接和明晰[9]

至于现行的“反之无效”规则,其存在着三个最大的缺陷。一即在于,“非善意”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它实际上包含有多个不同层次的主观心理状态,因而不直接完全等同于“恶意”。二则在于,按照“反之无效”规则,代理人的越权代理行为和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的处理结果是矛盾和冲突的,这就是说,在公司不存在决议的时候,法定代表人同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这既构成越权代表也构成越权代理,但是,按照越权代表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应当承担同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按照越权代理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公司无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二者显然就不一致了[10]。三则在于,根据现《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在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代表行为的问题上,除了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形之外,相关的行为和合同有效,那么也就是说,当相对人非善意时,相关的行为和合同并非有效,《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此处的“并非有效”直接归结于“无效”,这显然是不周延不合理的,因为有效之外还存在着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效力形式,可撤销的合同在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这并不符合公司担保的善意判断标准,因此更为合理的自然就是“效力待定”了。

5. 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相对人“非善意”时的公司责任

基于如前所述“无权代理”规则在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相对人“非善意”时的合同效力这一问题中的适用,那么有关此时的公司责任的规定也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5.1. 相对人“非善意”时的公司责任不够合理

关于这一问题,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理论学说和裁判路径。一种理论学说和裁判路径即肯定说。该说以现《民法典》第62条为规范依据,该说认为,公司同其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着一种特殊关系,这种特殊关系即二者人格同一,这就是说,只要是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它都是公司的行为,因此,法定代表人即使从事越权行为,它的本质也是履职行为,它的法律后果也由公司承受,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担保合同不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这也仅仅是表示相对人不是善意的而并不能够推导出公司在某些方面是不存在过错的,综上,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另一种理论学说和裁判路径是否定说。该说认为,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类推适用现《民法典》第171条,公司同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所涉及的问题是行为归属问题,其性质属于效果规范而非行为规范,因此此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保证责任和赔偿责任,而相对人的损失,则由相对人和法定代表人根据过错程度进行分担[11]

针对上述两种观点,《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均采纳了肯定说,但是,一方面基于对以上两种观点的比较分析,这就是说,虽然两种观点都各有各的道理,但是第一种理论学说和裁判路径的最大问题在于其同现《民法典》第61条第1款和第2款存在根本性的法律逻辑上的矛盾,也就是说,根据现《民法典》第61条第1款和第2款,只有依照规定行使代表权的法定代表人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根据肯定说,即使没有依照规定行使代表权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一方面由于“无权代理”规则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相对人“非善意”时的法律效力的问题中的保留适用,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无效的情况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这一问题仍然还存在讨论的余地。

5.2. 应以“无权代理”规则为基础确定相对人“非善意”时的公司责任

按照前述“无权代理”规则,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无效时的公司赔偿责任承担应当按照“无权代理”的规则处理。

根据现《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无权代理且代理无效的情况下,善意相对人享有履行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但是这两项权利都应当向无权代理人主张。那么,将上述规则类推适用到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无效时公司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上,如果公司未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予以追认,那么担保合同就不会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此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保证责任和赔偿责任,而相对人的损失,则由相对人和法定代表人根据过错程度进行分担[2]

根据这种做法,当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而且相对人恶意时,公司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其一,这是同法理相合的,其二,这纠正了恶意相对人仍然能够获得较大赔偿的现象,其三,这统一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责任,总而言之,这种做法是比较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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