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宋代法律虽在《宋刑统》《户令》中赋予女性有限继承权,但其权利实现始终受制于宗法伦理与性别秩序。法律文本通过“户绝”“守节”“未嫁”等条件框定四类女性群体的继承边界:在室女虽享有户绝全产继承权,但受制于男性继承优先原则;寡妻仅具财产代管权且依附于立嗣制度;出嫁女继承权以户绝为前提且份额最低;归宗女权利随南宋宗法强化而缩减。司法实践中,继承范围受户绝认定程序、寡妻再嫁失权等限制,继承份额存在“女得男半”的变通性压缩,身份差异形成在室女 > 寡妻 > 出嫁女的等级序列。这种有限继承权本质是法律对宗法制度的妥协,既通过遗嘱、嫁妆制度短暂承认女性经济角色,又以“夫权–族权–官权”三重枷锁维系父权统治,体现了传统社会“礼法合一”体制下性别权利的制度性脆弱。
Abstract: While Song Dynasty legal codes such as the Song Criminal Code (Song Xingtong) and Household Statutes (Hu Ling) granted women limited inheritance rights, the realization of these rights remained constrained by patriarchal clan ethics and gender hierarchy. Legal texts framed the inheritance boundaries for four categories of women—unmarried daughters, widows, married daughters, and returned daughters (those who rejoined their natal families)—through restrictive conditions such as “household extinction” (hujue), “chastity observance”, and “unmarried status”. Unmarried daughters could inherit full property in cases of household extinction, yet their rights were subordinate to the primacy of male heirs. Widows held only custodial rights over their husbands’ estates, contingent on adopting an heir, while married daughters faced the lowest inheritance quotas, applicable solely under household extinction. Returned daughters saw their rights diminish during the Southern Song as patriarchal norms intensified. In judicial practice, inheritance scope was limited by procedures like household extinction certification and rules stripping widows of rights upon remarriage. Inheritance shares were compressed through flexible principles like “half a son’s portion for daughters,” while status hierarchies enforced a strict order: unmarried daughters > widows > married daughters. This “limited inheritance” system ultimately reflected legal compromises with patriarchal clan structures. While temporarily acknowledging women’s economic roles through mechanisms like wills and dowries, it reinforced male dominance via the triad of “husband’s authority, clan power, and state control,” epitomizing the institutional fragility of gender rights under the traditional “ritual-law integration” framework.
1. 引言
宋代是中国古代经济与文化高度发展的时期,商品经济的繁荣和私有制深化推动了财产关系的复杂化,女性在家庭经济中的角色逐渐凸显。在此背景下,宋代法律对女性继承权作出了一定调整,形成了“有限继承”的独特模式。宋代财产纠纷频发,无男性继承人的“户绝”家庭面临财产归属问题。为减少因财产争端引发的社会矛盾,法律通过法典赋予女性有限的继承权。尽管存在法律赋权,但女性继承始终被严格限制于父权制框架内。女性被定义为男性的附属品,其财产权依附于父亲、丈夫或儿子的身份。因此,法律优先保障男性继承。宋代女性的有限继承权既通过遗嘱、嫁妆制度短暂承认女性的经济主体性,又以严苛的身份标签将其权利工具化。这种矛盾性折射出帝制时代“礼法合一”体制的深层逻辑:一切权利分配皆服务于家族稳定与社会控制,而非个体平等。
2. 法律文本中的“有限赋权”
宋代对女性财产继承权的规定体现出“有限”的特征:在法律上女性被赋予一定的财产继承权利,但这一赋权始终被包裹于严密的伦理规范与社会控制之中。这种“有限性”,既源于儒家伦理对法律文本的渗透,也根植于传统社会维护宗族秩序的核心诉求。女性继承权通常被规定在《宋刑统》《户令》等法典中。户绝女可承父业、寡妻可代管夫产、已婚女享有嫁妆独立。然而这些权利的前提始终以“不撼动男权根基”为前提,其权利实现被框定于“户绝”“守节”“未嫁”等严格条件之内。本部分将以法典条文揭示宋代法律文本中女性继承权的双重面相:一面是制度性的权利赋予,另一面是结构性的权利压缩。通过剖析“在室女”“寡妻”“已婚女”“归宗女”四类群体的法定权利边界,试图回答一个核心问题——宋代法律对女性的“赋权”,究竟是性别关系的进步,还是父权制更精巧的统治策略?
2.1. 在室女的继承权及限制
有关户绝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可见《宋刑统·户婚律》规定“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1] (p. 223)此条规定虽明确了户绝女的继承权,但是存在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户绝家庭即无子、孙、侄等男性继承人;二是身死者生前未设立遗嘱,如果生前设立合法有效遗嘱则优先按照遗嘱执行。可见是否存在男性继承人对于在室女财产份额的影响是非常大的。
非户绝家庭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只限于自己的嫁妆,相比于男性不仅可以获得一份聘财和通过“诸子均分”取得的财产,在室女所获得的财产十分有限。并且还会被兄弟通过缩减聘财来减少在室女的继承数额。宋代女性继承以《宋刑统》为主要法律文本,规定了女性在特定条件下的继承权,但始终以男性为中心。实际操作中强制立嗣取代继承权:宗族常援引《宋刑统》,强制为户绝家庭立嗣,使女儿继承权被名义上的“养子”取代。南宋时聘财和嫁资被明确规定在继承的场合,嫁资从原来的只能获得兄弟聘财的一半变成“男2女1”即若父母去世,男性按照两份继承,女性按照一份继承。这才大大增加了在室女财产继承的数额。在室女出嫁之后对自己的嫁妆有高度的处分权。《宋刑统》规定: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1] (p. 197)。
2.2. 寡妻的继承权及限制
在宋代时思想上通常认为女子出嫁后生活以及经济都在男方那边,自然对娘家财产没有那么强的继承权基础。而对于亡夫的财产继承要看家里是否存在合法的男性继承人[2]。寡妻的财产权:代管而非所有。《宋刑统》允许寡妻在夫亡后“承夫分”,即代管夫家财产,但受到三重限制:
(1) 不得处分田宅:为了避免亡妻挥霍或者倒卖家里的财产以至幼子成年后没有财产继承的情况出现,宋代对于亡妻的财产处置权也做了限制,如子孙年十六之前不准倒卖田宅。寡妇无权变卖、抵押田宅等不动产,仅能管理收益。
(2) 管理权优先于财产权:如果亡夫和寡妻孕育了儿子,那亡夫的财产则由该男性继承人继承,亡妻并没有继承权,只有帮助幼子管理财产的权力。管理权的大小也要看继承人的年纪,如果继承人年纪尚小,亡妻对于遗产的管理权相对较大。如果儿子在丈夫去世时已经成年,那么儿子取得遗产继承权,可以处分遗产,但儿子的处分权不能完全排斥亡妻的管理权。《宋刑统》明确规定,年纪小的晚辈擅自处分财产而没有征求长辈的同意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刑罚。宋代的生产经营以家庭为单位,即使父亲已经死亡,但家庭中还有母亲存在,从宗法伦理的家庭观念来看,处分财产也不能全然不顾母亲的意见[3]。只要母亲没有和儿子分家析产,就有权利和儿子共同经营管理遗产。
(3) 再嫁即失权:若寡妻和亡夫没有合法的男性继承人,根据《宋刑统·户婚律》的规定,寡妻可以继承亡夫的财产,财产的继承必须遵守一个前提即寡妻不能再次改嫁,一旦改嫁就会失去财产继承的基础,改嫁寡妇仅能带走嫁妆,将继承的田宅、部曲、奴婢交给宗族的人。
2.3. 出嫁女的继承权及限制
出嫁女对娘家财产的继承要看家庭是否户绝,非户绝状态下出嫁女基本没有继承财产的可能性,虽然判决中也曾有过根据有效遗嘱将财产判给出嫁女的例子,但只是个例,普遍情况下还是由儿子继承。由于出嫁女在出嫁时已经获得一份嫁妆,并且当时社会思想上认为女儿嫁出去之后就归属于男方,不太能尽到养老的义务,所以出嫁女并不在遗产继承之列。但如果是户绝家庭,并且出嫁女是唯一的后代则存在财产继承的可能性。在户绝家庭出嫁女的继承份额和财产也在不断增多,《户绝条贯》规定:“今后户绝之家,如无在室女,只有出嫁女者,得资财、庄宅、物色,除殡葬营斋外,三分与一分;如无出嫁女,即给出嫁亲姑姊妹侄一分”[4]。出嫁女财产继承的前提是要不存在在室女和归宗女,可见相比前两种来说出嫁女的财产继承还是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嫁妆名义独立(“妻财不追”),但实际支配受夫家制约。
2.4. 归宗女的继承权及限制
主要是指那些与丈夫结束婚姻关系,又没有留在男方家或者改嫁,而选择回到母家的女性。北宋时期对于归宗女对娘家财产的继承是持否认态度的,随着社会的手工业不断发展,女性创造的社会财富不断增加,社会地位有所提升,归宗女的财产继承权也逐渐得到承认。北宋时期关于娘家财产继承权只承认在室女,到了南宋,嫁资不止给在室女,还有归宗女。
归宗女的财产继承权相对于在室女较小,这是由于归宗女当时出嫁时已经取得了一份嫁妆,在室女由于还未出嫁,要依赖于父母的保护,所以继承的份额向在室女倾斜也是理所当然。在户绝家庭并且归宗女是唯一继承人的情况下,归宗女的继承规定比照在室女[5]。这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其一必须是亲生女;其二是由于盗窃、患恶疾、妒忌等“七出”中的原因被丈夫休妻或者是丈夫去世但又没有养育儿子;其三未分夫家家产;其四归宗时尚未户绝,在回归父宗后由于父母去世等原因才成为户绝之家。北宋法律规定:“出嫁的女儿重新回到父母家生活,其继承份额同在室女一样。”宋哲宗元年对法规进行了修改:“户绝家庭所留下的财产全部留给在室女和归宗女,财产超过一千贯的,留出一份给出嫁的各个女儿;如果家中没有在室女,归宗女可以获得百分之六十的财产”[6]。南宋时期规定:“户绝家庭中的遗产全部给在室的各个女儿,如果有归宗的女儿,份额减半。”[7] (p. 302)这里可以看出,从北宋发展到南宋,法定的归宗女的财产继承份额是呈下降趋势的,归宗女的财产继承权利逐渐被削弱。归宗女在继承份额方面减少主要是由于婚姻制度发展到南宋时期,妇女在夫亡后回到娘家时其实是可以继承部分来自夫家的遗产的。在这种情况下缩减她在父家的继承份额就是可以理解的了。
3. 司法实践中的“有限性”表现
宋代女性财产继承权在司法实践中的有限性,表现为法律条文的形式认可与宗法伦理、实际司法之间的矛盾。尽管《宋刑统》规定户绝财产“余财并与女”,承认在室女的优先继承地位,《名公书判清明集》中也不乏依律判产归女的案例,但实践中女性权利始终依附于身份、程序与文化规训的三重枷锁。其一,权利实现受制于严苛的身份标签,司法判词中“已嫁女不得分文”“寡妻再嫁不得携产”等规则,将女性权利捆绑于婚姻状态与伦理义务。其二,宗族干预与程序壁垒架空法律保障,如户绝时族人常以“立嗣”为由争夺财产,女性需诉诸官府对抗宗族压力,而遗嘱效力须经“官印验明”等程序要求,使多数缺乏法律资源的女性难以举证维权。其三,财产权名实分离现象普遍,判例显示嫁妆虽名义上归女性所有,却多由父兄支配、夫家控制,甚至遭变相侵夺,司法虽偶以“恤孤”为由支持女性追产,但更多默认“夫权”“父权”对财产的实际掌控。
最终,宋代司法实践中女性继承权的“有限性”,本质是法律对宗法秩序的妥协——在室女成为家族财产“不外流”的临时保管者,寡妻沦为宗祧传承的过渡工具,已婚女则彻底丧失经济自主性。这种有限权利既折射出商品经济冲击下法律对女性经济角色的短暂承认,又深刻暴露了帝制时代“礼法合一”体制下性别权利的制度性脆弱。
3.1. 继承范围的限制
继承范围受到以下两方面的限制,第一户绝继承的条件严苛。《名公书判清明集》卷7《阿张诉堂侄侵夺田产案》中记载,阿张寡居,抚养一幼女,其丈夫生前购置数顷田地。丈夫去世后,堂侄以“户绝无男性继承人”为由,企图侵占田产。阿张向官府提起诉讼。经查验,其丈夫遗嘱明确将田产交予妻女,且有邻居和保人作证。官府判决:“田产既已通过遗嘱明确归属妻女,依法应由阿张管理佃种。堂侄无理争产,杖责八十,田产归还阿张母女。”[7] (pp. 235-236)本案中,阿张凭借丈夫遗嘱,成功主张了对田产的合法管理权。但堂侄以“户绝无继”为由争产,试图利用宋代户绝法即无男性继承人则财产充公或归宗族,剥夺阿张母女权利。法律要求“户绝”需经官府核实,族人常以“存在远房男嗣”为由否定女性继承资格。
寡妇和女儿可通过法律手段维权,但需满足严苛条件如遗嘱有效、在室女身份、官府支持等,权利实现高度依赖司法公正性。宗族常以“立嗣”“户绝”为名争夺财产,官府则通过证据审查和律令平衡各方利益,反映出宋代基层司法的务实性。本案的胜诉具有个案色彩,多数无遗嘱或弱势寡妇仍难以对抗宗族。如《清明集》另一案例“已嫁女争户绝产”中,已嫁女即便有遗嘱仍败诉。
第二寡妻权利的依附性。卷7《寡妇立嗣后归产案》[7] (pp. 241-242)中记载郑氏寡居,丈夫去世后无子,族人企图侵占田产。郑氏向官府请求立丈夫的侄子为嗣子。官府判决:“郑氏自愿立嗣,依法允许其选择继子,田产暂由郑氏管理耕种,待嗣子成年后归还嗣子。若嗣子不孝,允许郑氏告官另立他人。”立嗣为管理权前提:郑氏需主动立嗣才能保留田产管理权,否则可能因“户绝”被族人夺产或官府没收。寡妇仅作为“代管人”,待嗣子成年后必须交还财产,体现“夫产从子”的宗法原则。若嗣子不孝,寡妇可申请更换继子,但无权永久占有财产。同样的案例还包括卷八《已立继子产当归还案》、卷三《继母掌产至继子成年案》等。宋代法律通过“立嗣–代管–归还”的链条,将寡妇的财产权严格限制在宗法框架内:不立嗣则丧失管理权,财产充公或被宗族瓜分;代管权仅限嗣子未成年阶段,成年后必须交还;:以“抚育嗣子”为名,要求寡妇履行宗法义务,却剥夺其经济自主性。
这些案例揭示了宋代女性在“夫权–族权–官权”三重压迫下的生存困境,也反映了传统社会对私有财产与宗法伦理的复杂平衡。
3.2. 继承份额的压缩
虽然女性继承权不断增加,从一开始只能获得兄弟聘财的一半到“女得男之半”,但在司法实践中继承份额仍会遭到司法变通。如卷六《兄弟分产女得半额》[7] (pp. 190-191)刘某有二子一女,长子早逝,次子与女儿共同生活。次子企图独占家产,女儿提起诉讼。官府判决:“女儿虽未出嫁,但赡养父母,理应分产。依地方惯例,女儿得男子份额的一半,田宅均分三份,女儿取其一。”本案承认女性对家庭的经济与伦理贡献,赋予其部分财产权,但依附于男性权利:女性份额始终以男性为参照(如“半额”),未形成独立权利。变通依赖法官个人倾向,未上升为普遍规则,多数女性仍无法主张权利。
宋代女性的嫁妆在名义上具有高度独立自主权,但结婚之后男方会通过不同的手段对嫁妆进行隐性剥夺。卷三《父以嫁资代子偿债》[7] (pp. 108-109)某甲因儿子负债,家贫无力偿还,擅自将女儿乙的嫁妆田十亩典卖抵债。女儿乙向官府起诉。判决:“父亲为子偿债虽出于情理,但女儿乙未出嫁,嫁妆田属其名下财产,私自典卖违法。责令甲赎回田地归还女儿,若无力赎回则另筹资金偿债。”嫁妆名义上归女儿所有,但父家仍实际控制,可随意处置。以“父权”和“家族利益”为名,牺牲女儿财产权,迫使女性默认财产损失。卷五《夫典妻奁田无效》[7] (pp. 162-163)钱氏嫁入张家时带有嫁妆田二十亩。丈夫张某私自将田地典当给族人,钱氏提起诉讼。判决:“嫁妆田为钱氏个人财产,依法丈夫不得擅自变卖。张某私典无效,田地归还钱氏,典当所得钱款追回。”尽管法律禁止夫家处置嫁妆,但实际中丈夫常通过家族势力或经济控制,迫使妻子“自愿”交出财产。女性需主动诉讼才能追回嫁妆,多数人因畏惧宗族压力或缺乏法律知识放弃维权。
3.3. 身份差异导致的权利分层
在室女优先于寡妻。卷四《女合承分》“王氏夫亡无子,仅有在室女三人。夫弟欲立己子为嗣争产。判云:‘户绝财产尽给在室女,谢某(夫弟)所讼妄也。’”王氏虽为寡妻,但未主动立嗣,官府直接依据户绝法将全产判给在室女,寡妻无独立继承权。
寡妻优先于出嫁女。卷七《寡妇立嗣权高于出嫁女》周氏寡居,丈夫去世无子,有一名出嫁女。族人欲立嗣子,出嫁女请求分产。官府判决:“寡妻在世时,应由其决定立嗣,出嫁女不得争产。待嗣子成年后,若周氏去世,出嫁女方可酌情分得部分财产。”寡妻周氏通过立嗣获得财产管理权,而出嫁女在母(寡妻)在世时完全无权主张继承。
出嫁女继承权最低。卷三《已嫁女不得分产》某甲户绝,有一名在室女和一名出嫁女。官府判决:“在室女依法继承全部财产,已嫁女分文不得。”即使户绝,出嫁女继承权仍被彻底排除,凸显其地位最低。实践中“均给出嫁女”极少执行,常被宗族或官府截留[8]。
4. 结论
宋代女性继承权是法律赋权、伦理压制与经济利益博弈的产物,权利实现高度依赖身份与司法官员倾向。宋代司法并非完全僵化,女性在夹缝中仍可策略性争取权益,但整体仍为“有限权利”。
宋代女性的有限继承权深刻体现了传统社会在宗法制度、性别秩序与法律实践之间的复杂变通。尽管宋代法律相较于前代显露出一定进步性,如在户绝情况下承认在室女可继承全产或四分之三田宅、允许寡妻通过立嗣暂管夫产,甚至个别判例以“女得男之半”的变通原则平衡家族利益与女性贡献。但这些权利始终被严苛的身份等级与宗法逻辑所束缚。在室女因“未适他家”被视为本宗血脉的延续者,其继承权优先于寡妻与出嫁女,但这种优先性并非源于对女性个体权利的尊重,而是服务于家族财产“不外流”的宗法目的;寡妻虽可代管财产,却必须以守节、立嗣为前提,本质上成为夫家宗祧传承的过渡工具,一旦嗣子成年或再嫁便丧失管理权;而出嫁女因法律认定其身份已归属夫族,几乎被彻底排除在原生家庭的财产继承之外,即便户绝时亦需满足“无在室女、无寡妻”的严苛条件才可获微量遗产,实践中更常因宗族干预或官府裁量而落空。这种权利架构的深层矛盾在于,法律名义上的有限突破始终被社会文化中的父权秩序所消解:嫁妆虽属女性“私财”,却常遭父兄克扣、夫家侵占;遗嘱赋予的财产权因程序瑕疵(如无官印)易被宗族推翻;司法裁判虽偶以“恤孤”为由支持女性,却更多默认“夫为妻纲”“男尊女卑”的伦理规范。既折射出传统社会对女性经济角色的工具化定位,也暴露了帝制时代法律“以礼入法”的本质:一切权利分配皆服务于家族伦理与性别秩序的稳固,而非个体平等的实现。
致 谢
感谢各位学者对中国法律史做出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