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大同市大成双语学校的一位家长在网络上发文,称自己四年级的儿子在一年半的时间内,一直遭到同班同宿舍的同学赵某某、晋某某的极端霸凌。之后,儿子在家表现出想要轻生的想法,在奶奶的追问下,孩子才说出自己的遭遇[1]。因为赵某某和晋某某都是未成年学生,所以警方对赵某某和晋某某进行了警告,并进行了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正。
2024年3月10日,河北邯郸一初中生遭3名同学杀害掩埋,4月8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发布通告:近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依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李某及马某某核准追诉[2]。最终,经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马某某依法不予刑事处罚。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实施的恶性行为严重化的趋势与我国立法、司法的初衷形成了强烈的反差,也令立法者、司法者、法学研究者等感到困惑,让社会深感不安,因为它反映的不只是现在,更是关乎国家与社会的“未来者”的问题[3]。因此,是否应当再次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进行调整的争论又不断地出现在了学术界和社会之中。
在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之前,学界就曾有过是否应当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议,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下调至12周岁,但对于未达12周岁的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仍无法定性为犯罪行为。对此,学界存在三种观点,包括降低说、补足说和不变说。每种学说都既存在支持的观点,也不乏反对的声音,而无论采用哪种观点,都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从中选择出最符合我国国情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设置方式。
2. 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调整之争
2.1. 降低说
2.1.1. 支持者论据
(1) 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频发应予刑法规制
支持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未成年人心智成熟提前,部分未成年人的犯罪手段、心理素质、反侦察能力等甚至超过了成年人,因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无疑是在纵容“小恶魔”向“大恶魔”的转变,当他们知道自己因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势必会变得更加肆无忌惮,给社会造成更大危害,也会对未来的社会秩序产生巨大的威胁。依法追究罪错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追究犯有严重罪行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是利益衡量的结果,是对“惩罚为辅”原则的落实,符合“双向保护”“平等保护”原则,与泛刑主义、重刑主义无关[4]。因此应当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将犯罪扼杀在摇篮里,将那些具有犯罪“潜力”的低龄未成年人扼杀在摇篮里。
(2) 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需要
所谓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用刑罚威慑、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5]。这也是法的规范作用中的教育作用的具体体现。低龄未成年人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相比,心理与生理都不够成熟,所以在适用刑罚时必然会对未成年人有一些特殊规定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比如未成年人犯罪绝对不适用死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应当宣告缓刑等等。而一旦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的某个危害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适用相应的刑罚,那么根据前述分析,已满18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相同或类似的行为,造成了相同或类似的结果,他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刑罚必然更重,以此来威慑他们,预防他们实施犯罪。
2.1.2. 反对者论据
(1) 犯罪鄙视链的影响
从现实来看,一个人一旦犯了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想要隐藏住这个事实是非常困难的,必然会在他的圈子内,从认识他的人开始向外不断传播。一个未成年人,无法维系自己的正常生活,即使他的认罪态度再诚恳、悔改表现再好,这也只是表现在该未成年人的心里,而社会中的其他人,已经对该未成年人形成了固有印象,认为他就是一个曾经犯过罪的人,会下意识地躲避他、避免与他交往,使他真正地“社会性死亡”,种种影响均会令该未成年人陷入绝望,使他们失去继续在这个社会上生存下去的希望,在如此强烈的刺激下,他们可能会为了报复社会而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对其他人、社会甚至国家造成更为严重的损害。因此,在犯罪鄙视链的影响下,不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2) 刑罚的目的难以实现
刑罚在广义上是出于防止犯罪的目的而科处的一种预防教育手段,也就是说,适用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而刑罚的预防目的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前者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用刑罚威慑、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5];后者是指通过适用刑罚,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5] (p. 163)。在我国,任何具有刑事意义的环节都应当符合这两方面的要求,使二者相辅相成。
反对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的学者认为,刑罚的一般预防的需要,并不是说只有通过对低龄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才能达到,对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定罪处罚,让尚未犯罪的人知道如果自己实施了类似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同样可以实现,如果仅仅是为了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使刑事责任的追究涵盖更多未成年人,不免会给立法扣上小题大做的帽子。
(3) 刑罚的副作用
以刑罚在适用中的地位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主刑和附加刑[6],在主刑和附加刑中,除了被判处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均会在监狱或者特定的执行场所执行,一旦将未成年人置于这些场所之中,在这些执行场所中的其他犯罪人对低龄未成年人的影响不得而知,甚至低龄未成年人会被正在执行刑罚的其他犯罪人蛊惑、威胁等,约定出狱后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就是说,这些刑罚执行场所成为了培养犯罪集团的温房,而支持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学者多希望通过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让他们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通过劳动改造的方式,希望他们可以自觉想要有重新来过的机会,但刑罚的副作用可能会使这些支持者们的想法化为泡影。以惩罚代替教育,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反而将未成年人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在行刑场所内“交叉感染”,甚至监禁刑本身,都将导致成年人领域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在未成年人领域的失效[7]。
(4) 对刑法其他条款的影响
在全部刑法条文中,不仅仅只有刑事责任年龄部分涉及到年龄的问题,在分则的许多条文,比如强奸罪等,均有关于年龄的规定,而总则部分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一旦变化,基于总则与分则的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与维持刑法稳定性的需要,那么这些分则条文是否也应当作出相应改变才能满足当时的立法目的与立法指导思想,无疑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例如,性同意年龄与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会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智成熟时机,基于未成年人心智成熟提前这一原因而主张下调刑事责任年龄,那么性同意年龄也应当作出相应调整,否则就会出现前后法理解释矛盾的局面,而下调性同意年龄会导致可以被该特殊规定保护的对象范围缩小,与该条文的立法宗旨相悖,所以,一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就必须要修改其他所有涉及幼女、儿童的条款,会大大削弱对未成年人的保护[8]。
制度设计一定要考虑到其体系性,为了短时间的个案中出现的问题而修改刑法的规定是不明智的,从解决长久问题的角度来说是本末倒置的[9]。因此为了维持刑法体系的稳定,并更好地实现刑法的立法目的与立法宗旨,不应当下调刑事责任年龄。
(5) 一刀切式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转嫁责任之嫌
普遍认为,未成年人的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而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是社会教育的缺失所致。只要发生未成年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就要求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这种方式既草率,又把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归结到刑法规制不足与未成年人自身上,完全忽视了影响未成年人实施此类行为社会原因。
研究认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前兆表现为:吸烟喝酒、不良交往、离家出走、逃学旷课、沉迷网络、赌博、打架斗殴、校园霸凌等[10]。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多与其所处环境有关,改变其生活环境对解决犯罪问题有较良好的效果[11]。国家和社会理应承担起相应责任,通过国家社会自身的有效管理来预防和防止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行为。而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来简单粗暴遏制这种现象无疑是将责任转化给未成年人[12]。这种转嫁责任的方式不但破坏刑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更是找不到问题的关键所在,它不仅仅无法从根源上解决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频发的问题,甚至会带来更加严重的后果。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各方面的种种原因,不能单纯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解决现在存在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各种问题。
2.2. 补足说
主张补足说观点的学者提议引入英美法系中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恶意补足年龄”相关规定指的是,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并不仅仅取决于未成年人的年龄,而是更多地受到未成年人的理解力和判断力的影响,即使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恶意,则认为其应当对其实施的行为及造成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考虑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恶意”时,可以考虑事前有无预谋,事中手段是否残忍以及事后是否有毁灭罪证等行为。简而言之,“年龄不足,恶意来补”,年龄不再是绝对的免责理由[13]。
2.2.1. 支持者论据
(1) 满足我国地区发展不均衡的实际情况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不相同,因此对于未成年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应当予以区别对待。从地域来看,各地区发展的失衡导致不同地域人们之间心智发展水平的差异,因此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会有所不同[14]。在不同区域,如果未成年人犯有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应当通过他们在实施该危害行为时的恶意判断是否能够补足他们的刑事责任年龄,进而判断他们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此时“恶意”的认定,应当考虑该未成年人长期以来居住生活的地区对他们产生的影响,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处理结果的合理性。
(2) 有助于形成未成年人犯罪分级处理的格局
就犯罪原因而言,未成年人易冲动、自制力较差、考虑问题不周全——很多成年人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这不是减轻罪责的理由[15]。未成年人对于他们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其他条件都符合的情况下,如果仅仅根据年龄进行判断是无法满足社会需要的,真正合适的做法是把未成年人犯罪分成不同的程度分别处理,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分层后处理,从而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而如果要进行前述的分类,刚性刑事责任年龄规定无法满足这样的要求,所以可以通过恶意补足年龄的方式,将未成年人犯罪分成不同的层次进行处理,也更能够符合社会的需求。
(3) 平衡低龄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
通过对“恶意”的判断,认定应当追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可以符合被害人家属甚至社会整体利益诉求,而对于该未成年人,国家并没有侵害他的利益,因为此行为是由他本人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之下实施的,并且是经过司法机关的严格的“恶意”认定程序后,才决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来看,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兼顾各方利益时似乎更为出色。
(4) 刚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之规定不能反映个体差异
支持补足说的学者认为,如果采用刚性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意味着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那一天突然应当对某些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显而易见,这种“顿悟”式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方法违背个体心智发展的客观规律[14]。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刚性效率之下兼顾弹性公平”,恰能较好地做到统筹兼顾、全面安排[16]。
2.2.2. 反对者论据
(1) 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法定化、明确化、反对事后法、反对类推、禁止绝对不确定的刑罚、合理化等。一旦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那么意味着我国对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不明确的。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在整个刑事立法、刑事司法过程中都具有指导意义,既然在立法上都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又怎么能够保证在司法上做到对该原则的贯彻?
(2) 司法机关裁量权过大威胁司法公正
如果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那么根据该规则的适用程序,需要有一个恶意认定的过程,而根据我国权力机关的设置,该恶意认定的权力只能是在司法机关手中,对于绝对不属于恶意的情形与绝对属于恶意的情形,司法机关基本不会出现认定错误的情况,而关键就在徘徊于恶意与非恶意分界线的未成年人,如何认定可谓是各不相同,并且一旦在该过程中出现了行贿受贿等贪腐情况的影响,将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从表面上看,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有恶意则判决有罪,无恶意则宣告无罪,看起来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体现了实质正义。但是,一个人是否具有“恶意”,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也是很主观的、不易把握的标准——这种巨大的不确定性正是司法的严肃性所排斥的[15]。在法治社会,法治信仰尚在建设中的当前,司法权威较之应然状态存在较大差距,贸然引进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欠缺可操作性,表面上弊端只是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可能徇私舞弊,实际上给司法系统、司法人员带来的难题和危害远多于现在[15]。
同时,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要进行中国化实践,必须对其进行改造,以适应我国现行法律中证据证明制度[17]。但是我国相应证据证明制度中,尚无完善的制度以支撑该规则的适用。所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我国还没有可实施的基础条件,不能贸然引入。
2.3. 不变说
2.3.1. 基本观点概述
该学说从法律规范层面看是符合我国刑法立法精神的,因为该学说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所需具备的年龄条件。尽管仍有反对现行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声音,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与我国实际情况相符,当前的立法规定不需要再做出调整,具体理由将在本文第三部分“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否定之证成”中进行详细论证。
2.3.2. 反对者论据
(1) 刑罚安抚功能难以实现
在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的相关案例中,尽管具体情况各不相同,但是无一例外都有这样相同或类似的内容:被害人家属要求严肃处理、杀人偿命等等。其实他们所持有的就是刑罚报应观念。如果刑罚不能反映或平息民愤,那么守法者就会失望,从而对守法价值发生怀疑使守法价值发生不应有的贬值,动摇正常的社会心理基础[18]。适用刑罚处罚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恶性暴力犯罪,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抚慰被害人及其亲属因犯罪而遭受的精神创伤,压制其愤恨情绪,使受到犯罪破坏的社会心态回复平衡,否则就会让被害人及社会公众产生“被害人白白受到伤害”的观念[19]。
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家属,真正实现刑罚的安抚功能,即人民法院通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使受害人及其亲属产生平缓情绪、消除痛苦的心理效应[5] (p. 166),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根据目前的情况作出适当调整。
(2) 误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2011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其中在法律保护方面,特别规定“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儿童,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对违法犯罪儿童的处罚。”[20]
因此,我们不能因为把刑罚看作一种纯粹的惩罚而拒绝调整刑事责任年龄,只有施以正确的处罚方法,才能真正实现教育的目的,这对未成年人是有意义的,对整个社会更是有意义的。
3. 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否定之证成
3.1. 符合国际公约规定
3.1.1.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四)项:“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从我国刑法现有规定不难得出,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2周岁,但是,对于12周岁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行为危害程度的设置、最高司法机关介入等规定,严格限制追究他们刑事责任的条件。因此,我国刑法也旨在通过设置种种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条件,尽可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帮助他们改恶从善,重新做人。
3.1.2.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4.1条规定:“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得太低,应考虚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
我国在出台《刑法修正案(十一)》前,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一直采用1997年刑法颁布生效时的规定,即14周岁,之所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除了百姓的强烈要求外,更重要的是二十年间的社会快速发展,未成年人心智成熟提前现象确实越发普遍,并综合我国刑事政策等各方面原因,于是才在经历了十一次修正案后下调了刑事责任年龄。
3.1.3.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
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对儿童权利予以保护,是保护儿童权利的最高宪章。其规定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也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保护儿童权利的“屏障”提供了根据[21]。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四十条第3项(A)款:“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规定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尤应:规定最低年龄,在此年龄以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行为能力。”因此,遵循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制定刚性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相符,不应当引入英美法系中关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相关规定。
《〈儿童权利公约〉第10号一般性意见——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能低于12岁。我国现行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仅保持了12周岁,而且对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也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与国际规定和国际精神相符,因此我国目前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能在没有客观、充分、必要的理由下降低。
3.2. 契合刑法的价值追求
3.2.1. 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刑法发动的补充性与保障性是刑法的特色,《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下调,是立法者在综合评价相关案例,与相关学者进行深入探讨,充分考虑的结果。其实,在此之前,我国就不乏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设置方式的争议,但是我国刑法为何一直没有作出调整,我认为立法者们也一定会考虑到未成年人权益保障与社会整体利益保障的冲突。如果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找不到更好的解决方法,一味地通过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去规制,那么连作为最终保障手段之刑法都不再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我们又怎么能够幻想其他法律法规能够做到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呢?立法者想必也是认为在目前的环境下,未成年人心智成熟的确提前,尽管犯罪率呈现下降趋势,但是犯罪手段的残酷程度却逆向增长,所以才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2周岁。如果为了个别案件的影响力再去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将会严重影响刑法的权威性。
3.2.2. 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
刑罚除了一般预防的目的外,还有特殊预防的目的,根据刚性刑事责任年龄之规定依法追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既能威慑同龄人,也能警示那些具备了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预防他们实施犯罪,进而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
同时,追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并将12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因为立法者认为他们已经有了相应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进而推断出他们也已经有了认识自己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意义的能力,能够让他们意识到自己的年龄已经达到了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使他们知道自己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会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防止他们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进而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
刑事立法能够兼顾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需要,不仅有助于促进刑法任务的实现,也有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为推动法治中国建设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3.3. 满足社会实践需要
3.3.1. 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率仍呈下降趋势
不得不承认的是,近些年报道的低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中使用的手段确实较为残忍,社会影响力较大,但是,低龄未成年人所为恶性案件是否属于“极端个案”,关键在于选定的比较参照系(比如相同罪名中的行为人年龄分布) [22]。因此,在研究这个问题的时候,不能仅仅将目光局限于影响力大的案件上,而是应该搜集所有相关案例,从整体的角度研究得出最恰当的解决方案,只不过在这其中,要适当重点关注影响力大的案件,根据它们考虑得出这种情形下的解决方法,以及在未来可行的预防措施,真正做到立法的科学性与前瞻性。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司法大数据统计,从2009年到2017年,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逐渐减少,经过了九年的努力,我国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这项工作中取得了优异成绩,其中,近五年犯罪人数下降幅度较大,平均降幅超过12%,2016年降幅达到18.47%。我国已成为世界上未成年人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23],而支持降低说与补足说的学者往往都会持有一个观点,即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未成年人犯罪频发并且犯罪率逐年上升,不得不否认,近年来发生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确实每个都引起了不小的争议,但我们要明白,争议的焦点是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与受害人家属和社会大众普遍要求对这些未成年人给予严厉的惩罚之间的矛盾,有这些矛盾不等于未成年人犯罪越来越多。除此以外,支持这两个观点的学者,无论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还是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都希望达到的结果是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率上升,但实际上按照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以及社会各界的努力,已经能够满足这项要求。而持不变论的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生理发育虽然有所提前,但是心智发育并未有所提前,所以其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没有提高[14]。因此,现行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应当再做出改变。
对法定年龄的确定不可随心所欲,而应以本国公民在通常情况下达到多大年龄时具有责任能力为标准[24]。因此我国目前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3.3.2. 有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
毋庸置疑,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栋梁,他们仍然处在接触世事不多、内心仍然比较单纯阶段,不可避免地会走一些弯路,只不过有时候这些弯路会更加曲折,比如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我们为了让刑法对更多未成年人能够起到规制作用,或者通过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而期望达到对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全覆盖,很难让未成年人有改过自新的机会。如果对未成年人采取一次犯错就入罪的立法方式,不但可能不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起到教育作用,鼓励他们改过自新,甚至可能让他们对社会充满仇恨,认为自己已经进过监狱、承担过刑事责任,从而以无所谓的态度对待自己将来的人生,以“反正我进去过”作为为自己提高胆量的筹码,进而实施报复社会的行为,无疑加大了社会的潜在危害性。
4. 不变说所附问题之处置
4.1. 不变说弊端之解决
通过对上述三种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方式的观点进行分析,同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是最符合我国国情与实际的,对于刑事责任年龄不变说的反对声音,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解决:首先,尽管对于一些没有达到12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可以通过学校、家庭和社会的教育,比如学校中开设相应课程或定期组织大型的主题讲座,对未成年人起到警示作用;其次,对于受害者的家庭的安抚,不是只有通过刑罚才能够实现,赔偿、赔礼道歉等诸多承担责任的方式,都是在尽可能地对被害者家庭进行补偿,并且在绝大部分情况下,即使追究了低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对其所判处的刑罚也与被害者家庭的诉求相差很大,因为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也会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比如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绝对不适用死刑等。除此以外,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尽可能地避免使用刑罚等对未成年人如此残酷的手段,对于低龄未成年人,有时候父母的一个眼神都会让他们感到害怕,更无论残酷的刑罚。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的教育,我们务必要进行耐心疏导,能够讲清道理让他们自己意识到错误的,不需要再采用更为严厉的手段去纠正,刑罚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作为教育的手段。因此就现阶段来看,不应当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更不应该在没有充分实施补足说的基础上引入英美法系中关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相关规定。一百所监狱不如一所好的学校,不能因为个别案件的影响力贸然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因为立法具有稳定性,情绪性立法是不理性的。
4.2. 低龄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之处理
当然,如果既希望保持刑法现有规定,同时又希望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施以相应的惩罚与教育,而不是仅仅将相关规定停留在纸面上,因负有相关职责的人员懒政怠政而无法落到实处,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思路可供借鉴。首先,日本与德国均有相应的“少年刑法”,用来对待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因此,我们也可以考虑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制定中国式的“少年刑法”。其次,从实际来看,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罚方式多表现为纸上谈兵,因此我们需要充分落实收容教养等相关条款,或是通过立法手段,填补法律漏洞,比如收容教养的具体启动程序、执行程序、监督程序以及执行后需要采取的预防措施等,解决法律衔接的问题,以避免负有相关职责的人员借用“无法执行”“难执行”“程序复杂”等理由搪塞了事。最后,为了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更好的引导,可以建立附条件消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让未成年人知道知错能改,善莫大焉,让他们承担刑事责任,主要目的不在于惩罚,而在于教育。
5. 结语
刑法不能不用,但是,刑法更不能乱用、滥用,惩罚犯罪不是刑法的主要目的,特别是在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下,这一点尤为明显。犯罪被视为社会进步中的问题。很明显,虽然调整现有的法律和扩大犯罪范围对于打击犯罪是有效的,但如果我们能更长远地看待这个问题,就会发现它可能带来更严重的副作用。为了有效地打击违法和犯罪行为,并确保这些行为受到恰当的法律制裁,以满足公众的期望;同时,为了确保未成年人能够健康地成长并重新融入社会,我们需要制定更加合适的解决策略。尽管普通民众对于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呼吁强烈,但是我们应当知道的是,立法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对于法律的制定不能完全取决于民众的意见。因此,综合来看,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不可过度滞后,更不能冒进,而应当在适当听取民众意见的同时,结合我国相关刑事政策,综合各方面因素,合理确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仍然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