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和物联网等技术的迅猛发展,当今世界正迈向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智能化发展阶段。这些先进技术的深度应用既为社会经济进步创造了重要契机,也给个人数据安全防护带来了新的考验。个人信息泄露、滥用和非法交易等问题频发,严重侵害了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我国近年来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取得了显著进展,《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继出台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然而,面对大数据时代复杂多变的技术环境和侵权行为,现行法律在权利定性、救济措施和执法监管等方面仍存在诸多不足,难以有效应对大数据时代的复杂挑战。在此背景下,如何构建完善的法律制度以保护个人信息权,平衡数据利用与个人权益之间的关系,成为当前法学研究和立法实践的重要课题。
2.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紧迫性
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不仅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与维护,同时也对财产权益的保障产生深远影响。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及物联网等新兴技术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和利用规模空前扩大,同时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安全风险。这些风险不仅威胁个人权益,还对社会公共利益和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构成挑战,凸显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紧迫性。
第一,防止个人信息遭到不当使用。诸多企业和平台通过社交网络、电商平台、移动应用等多种方式大规模收集用户的个人信息,包括身份、兴趣、消费习惯等各类数据,且这些数据的商业价值巨大。然而,若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个人信息可能被滥用、泄漏,或用于非法目的,从而引发隐私泄露、身份盗窃、金融诈骗等一系列问题。个人信息一旦被滥用,不仅会对受害者造成直接的心理和经济损失,还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威胁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因此,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是防止数据滥用、维护信息主体权益的必然要求。
第二,有效保护个人隐私权。在数据技术广泛应用的情境下,各类机构对用户数据的广泛收集和商业化运用,包括定制化营销和用户行为分析等行为,往往构成对隐私的侵犯。例如,商家或平台可能利用个人的隐私数据推送精准广告,甚至可能在没有个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信息追踪,削弱了个体对自身数据的控制权。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必须在数据收集和利用的过程中,强化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避免隐私被不当侵犯。
第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促进数字经济发展。面对个人数据价值的持续提升,全球范围内相继制定了配套法规,明确规定商业机构在获取、管理及运用用户资料时需遵守标准化流程。保障数据安全不仅是为了满足监管要求,更是维护集体权益的关键举措。同时,作为数字化经济的核心要素,个人信息的合法使用与安全管理关系到数据资产的高效配置和产业的长远发展。因此,迫切需要建立完善的法律框架和规范化的数据流转机制。
3.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的困境
3.1. 个人信息权欠缺法律定性
尽管《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个人信息权尚未被明确界定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其法律定性问题仍处于模糊状态。《民法典》虽将个人信息纳入民事权益的保护范畴,但其表述并未使用“权”或“权利”等字样,而是以“个人信息保护”的形式呈现,表明立法者并未将个人信息定性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同样,《个人信息保护法》采用了“个人信息权益”的表述,也在一定程度上回避了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问题。这种立法上的模糊性导致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概念界限不清,进而引发人格权体系的混乱。隐私权主要关注个人私密信息的保护,而个人信息权则涵盖了更广泛的内容,既包括私密信息,也包括非私密的可识别信息。然而,现行法律在私密信息与敏感个人信息的区分方面缺乏明确标准,导致两者在理论和实践中容易混淆。这种概念上的模糊性不仅引发了学术研究的分歧,还可能导致救济制度的设计存在漏洞,难以全面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此外,学界对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主张,个人信息权应被视为一种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双重属性的新型权利[1]。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不仅承载着人格利益,还蕴含了巨大经济价值,在不同情况下应采取差异化保护策略,用于保障人格尊严时适用人格权制度,涉及经济利益时则需财产权保障机制。然而,这种理论选择上的争议进一步凸显了个人信息权立法确认的复杂性,也使得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定性问题成为当前立法和理论研究的重要挑战。
3.2. 缺乏切实有效的救济措施
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面临救济措施不足的困境,导致信息主体在权利遭受侵害时难以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尽管我国已颁布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法律,并在民法、刑法等部门法设有专门的规定[2],但在实际操作中,救济渠道不畅、赔偿机制不完善以及责任主体不明确等问题,严重削弱了法律的实际保护效果。首先,司法救济渠道存在明显障碍,侵权行为认定标准模糊、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以及司法救济成本高、周期长等问题,使得信息主体在维权过程中举步维艰。其次,损害赔偿机制不健全,现行法律对个人信息侵权的赔偿标准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赔偿金额普遍偏低,难以弥补信息主体的实际损失,且精神损害赔偿支持不足,进一步削弱了救济效果。此外,责任承担主体不明确增加了维权复杂性,特别是在个人信息通过多个平台或渠道泄露时,信息主体难以追溯具体侵权责任人。最后,技术挑战与灰色产业链的存在加剧了救济措施的不足,信息控制者通过隐蔽技术手段收集和利用个人信息,而灰色产业链的滋生使得侵权行为更加隐蔽且难以打击。
3.3. 执法机制不健全与监管困境
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不仅依赖于立法的完善,还需要强有力的执法机制和有效的监管体系。然而,我国目前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执法和监管机制存在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实际实施效果。首先,执法机构不明确与职责不清导致多头监管现象普遍存在。尽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信部、公安部等多个政府机构都具备监管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权限,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执法主体和协调机制,各部门之间往往出现权限重叠或监管真空,导致执法效率低下。其次,执法标准不统一进一步加剧了执法难度。不同执法机构依据的法律文件各异,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分别赋予不同部门监管权限,但执法依据的差异性使得信息处理主体无所适从,削弱了法律的实际效果。再次,处罚力度不足难以对侵权行为形成有效威慑。现行法律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经济处罚力度明显不足,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罚款上限仅为五十万元,远低于侵权者所获经济利益,导致行政处罚的震慑作用有限。此外,行业自律机制不成熟也制约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实际效果。由于缺乏政府指导和统一监管,互联网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规范多由行业巨头主导制定,难以兼顾中小企业利益,且现有自律规范以宣誓性条款为主,缺乏具体实施细则和救济途径[3]。为应对这些挑战,亟需借鉴域外经验,设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执法机构,明确其职责和权限,统一执法标准,加大处罚力度,并完善行业自律机制,从而构建更加高效、协调的执法与监管体系,切实提升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效果。
4.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4.1. 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定性
为应对个人信息权法律定性模糊的问题,应在立法层面明确个人信息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并厘清其与隐私权、财产权等相关权利的关系。首先,可在《民法典》或《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增设“个人信息权”章节,明确其权利主体、客体、内容及保护方式。其次,应承认个人信息权的双重属性,即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特征。通过明确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定性,可以有效解决当前立法和理论研究中的争议,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据。
此外,立法应强化知情同意权的规定,确保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处理享有充分的自主权。现行法律虽规定了“告知–同意”规则,但实践中存在诸多漏洞。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但未对“必需”的程度进行明确界定[4],导致信息处理者可能滥用权限。立法应细化知情同意规则,要求信息处理者分别、具体地告知信息主体个人信息的收集范围和使用目的,避免一揽子格式条款的滥用。同时,应明确仅有法律可以规定无需征得同意的例外情况,以强化信息主体的自决权。
最后,立法应增设被遗忘权,以解决数字环境下个人信息的长期留存问题。被遗忘权是指权利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其个人数据。虽然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删除权,但删除权与被遗忘权在理论与实践上存在明显区别。删除权侧重于信息处理者违反规定或约定时的救济,而被遗忘权更注重保障个体对其数据的自主管理能力,旨在维护个人在信息时代的人格尊严。增设被遗忘权,能够有效应对技术发展对个人主体性地位的冲击,为个人信息权保护提供更全面的法律支持。
4.2. 完善个人信息侵权的救济机制
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面临救济措施不足的困境,导致信息主体在权利遭受侵害时难以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为解决这一问题,需从司法救济、损害赔偿及责任追究等方面完善救济机制,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的救济体系,以切实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首先,应细化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明确“非法收集”“非法使用”等侵权行为的具体内涵,降低信息主体的举证难度。同时,应明确个人信息侵权的认定标准,具体涵盖故意或过失行为的法律责任、涉及信息的规模与敏感程度、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要素,这将有助于司法机关作出准确裁量,提升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可操作性。
其次,需完善损害赔偿机制。现行法律对个人信息侵权的赔偿标准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赔偿金额普遍偏低,难以弥补信息主体的实际损失。为此,应提高赔偿金额上限,并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确保信息主体获得充分的经济补偿。同时,可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将赔偿金额与侵权者的违法所得挂钩,大幅提高违法成本,从而从源头上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再次,应引入公益诉讼与小额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允许社会组织或检察机关代表信息主体提起诉讼,特别适用于大规模、轻微损害的侵权案件。这一制度能够有效解决信息主体因维权成本高、举证难度大而放弃诉讼的问题,同时通过集中处理类似案件,提高司法效率。小额诉讼制度则针对个人信息侵权案件的特点,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为信息主体提供便捷的维权途径。此外,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由国家公权力代理解决诉讼动力不足的问题,能够进一步强化对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力度。
此外,需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个人信息侵权诉讼中,信息控制者与信息主体之间往往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和技术能力差距。为平衡双方地位,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数据处理主体负责证明其信息采集、处理及流转行为的合规性及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则能够有效减轻信息主体的举证负担,提高其维权的可行性和成功率。
4.3. 建立多元化监管机制
为应对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的复杂挑战,需构建以行政监管为核心、行业自律为补充、公众参与为基础的多元化监管机制,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
首先,强化行政监管的核心作用。应借鉴域外经验,设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执法机构,明确其职责和权限,避免多头监管导致的权限重叠或监管真空。例如,参考德国的联邦数据保护专员机构或法国的国家信息与自由委员会,设立独立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管机构。该机构应具备监督、调查、行政处罚等职能,形成事前预防、事中干预和事后处罚的全方位监管机制[5],实现对数据侵权行为的快速响应和有效规制。同时,应制定全国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执法指南,明确执法标准和程序,确保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据可依,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其次,发挥行业自律的补充作用。行业自律是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弥补行政监管的不足。互联网行业协会、通信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制定更具操作性的行业标准和行为准则,推动企业自觉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的规范和准则。例如,可要求互联网企业定期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自查,并向监管部门提交报告,同时对不合规操作采取整改措施。这种自律机制还能推动业内经验交流与联合行动,通过企业间的协同配合来提升数据防护的整体效能。通过邀请数据运营企业参与行业自律监管,共同研究制定行之有效的行业监管规则和章程,能够进一步提升行业自律的规范性和执行力。
最后,推动公众参与的监督作用。作为数据权益的直接主体,公民理应获得参与隐私保护监管和规则制定的权利。相关机构需要建立开放的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与民众的对话渠道,使其能够了解数据处理规则并提出建议,共同推动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开展。例如,可通过媒体宣传、社区讲座、学校教育等形式,普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知识,提升公众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维权能力。此外,可设立举报奖励机制,鼓励公众通过投诉渠道和司法途径行使个人信息保护的权益,对违规行为提起诉讼和维权[6]。公众的广泛参与不仅能够形成社会共治的良好氛围,还能进一步推动个人信息保护的落实和监督。
5. 结语
在数字信息爆炸的今天,个人隐私安全面临全新考验,这也给相关法规的优化创造了条件。当前存在个人信息安全风险不断上升、现有法律框架难以满足实际需求、公众对信息保护重视不足等状况,亟需我们采取更加积极和有效的应对措施。首先,必须从立法层面清晰界定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并厘清其与隐私权、财产权的关系;其次,需完善个人信息侵权的救济机制,细化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引入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与小额诉讼制度,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最后,应构建以行政监管为核心、行业自律为补充、公众参与为基础的多元化监管机制,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