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视角下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的刑民责任衔接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estorative Justice, Bridging Criminal Liability and Civil Liability in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摘要: 当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衔接中仍存在不和谐之处,主要关键在于刑事量刑与民事环境责任的履行存在衔接模式分裂、衔接标准缺失的问题。导致可能会发生类案不同判、刑事责任裁量失衡的问题。其根源在于刑民交叉点的选取只在于从民事责任履行考察犯罪人的悔罪态度这一点,实际上有狭隘之疑。通过恢复性司法视角,以及从法经济学理论对恢复性司法的审视,提出恢复性司法模式中实体性的刑民交叉点。在论证了合理性的理论基础上建构民事责任履行参与刑事量刑的合理性以及规范标准,对现有衔接模式存在的问题提供解决建议。
Abstract: At present, there is still a disharmony in the connection of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ttached to criminal cases, and the main key lies in the division and lack of connection standards between the connection mode of criminal sentencing and the performance of civil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Lead to the possibility of different cases, the imbalanc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discretion. Its root cause lies in the selection of the collaborative path of criminal liability and civil liability of the criminal people only from the repentance attitude of the criminal from the performance of civil liability, in fact, there is narrow suspicion. Through the perspective of restorative justice and the examination of restorative justice from the theory of legal economics, the collaborative path of criminal liability and civil liability of criminal people in the restorative justice model is proposed. On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demonstrating the rationality, we construct the rationality and the norms and standards of participating in criminal sentencing, and provide suggestions to solve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existing responsibility cohesion mode.
文章引用:吴炜航. 恢复性司法视角下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的刑民责任衔接[J]. 社会科学前沿, 2025, 14(5): 230-240.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5.145389

1. 引言

伴随人类进入二十一世纪,是巨大的生态环境问题挑战,环境法应在“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理念下建立调整社会关系的新价值目标。环境法的本质是要构建“人–自然–人”共生共荣的法治体系[1]。而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维护环境公平正义的最重要防线,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着护航作用。目前我国在环境刑事案件中环境刑事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民事责任与刑事量刑的衔接上仍有不合理之处。

2.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刑民责任衔接实践考察

2.1. 民事责任与刑事量刑的衔接模式分裂

《检察公益诉讼解释》仅对刑附民公益诉讼范围及管辖作了初步规定,对其他问题并未涉及。而在《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规定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与刑附民公益诉讼衔接也无相关规定[2]。但是有学者指出,实践统计充分表明履行民事责任具备减少判处刑罚的实际效果[3]

为了对司法实践中环境案件刑民责任衔接模式进行分析,从裁判文书网以“附带民事”为关键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为案由,随机检索了自2017年~2024年的200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进行分析与分类,并举出如下典型案例以说明分析形式,见表1

从以上典型案例中可以看出,目前民事环境责任与刑事量刑的衔接模式主要分裂为了两种模式。一种是独立认定模式,一种是合并认定模式。

2.1.1. 独立认定模式

独立认定模式具体是指根据犯罪人附民部分积极履行民事责任、刑事部分认罪认罚或悔罪表现等一般性刑事量刑情节分别考虑,予以从宽处理。在该类案件中,判决书在作量刑时会进行分别论述。例如“葛秋林等污染环境案”1中分别说明了“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高华小规范处置剩余酸洗废液,并与被告人葛秋林共同履行生态修复协议的给付义务,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这种独立认定模式在搜集的案件中约占25%。

Table 1. Intersection of criminal and civil parts in cases of fulfilling civil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1. 判决前履行民事环境责任案例刑民交叉分析表

案号

罪名

民事部分

量刑情况

(2023)苏8601刑初22号

污染环境罪

达成民事和解 协议并履行

认定为认罪认罚的表现并从轻处罚

(2020)苏0682刑初12号

污染环境罪

达成修复协议

支持民事请求,与认罪认罚分别 独立认定从轻处罚

(2020)渝05刑终831号

污染环境罪

主动缴纳环境 修复费

支持民事请求,独立认定从轻处罚;不认罪认罚情节独立认定 不适用缓刑

(2018)浙0803刑初84号

盗伐林木罪

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支持民事请求,并结合“自愿认罪”情节认定从轻处罚

(2018)苏0706刑初79号

滥伐林木罪

缴纳修复保证金

支持民事请求,并独立认定从轻 处罚

(2017)鄂1002刑初331号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购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鱼类

支持民事请求,并与坦白、 自愿认罪共同认定从轻处罚

(2017)吉0182刑初475号

滥伐林木罪

补种盗伐株数5倍的树木

支持民事请求,并认定为悔罪表现,予以认定从轻处罚

(2017)吉0182刑初463号

滥伐林木罪

补种盗伐株数5倍的树木

支持民事请求,并认定为悔罪表现,予以认定从轻处罚

(2017)黔0181刑初337号

盗伐林木罪

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

支持民事请求,并结合认罪认罚认定为悔罪表现,予以认定从轻处罚

2.1.2. 合并认定模式

致谢信息合并认定模式具体是指将犯罪人附民部分积极履行民事责任作为刑事量刑中悔罪表现的一种表现形式进行考察。在该类案件中,判决书往往将犯罪人履行民事责任与认罪认罚合并论述,作为悔罪表现进行考量。例如“殷文相、朱小荣盗伐林木案”2中判决书载明“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补植林木以修复被其破坏的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故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这种合并认定模式在搜集的案件中约占35%。

以上两类案件在分类内部均存在履行生态环境修复的判决案件和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判决案件,其中并无规律。这种量刑模式的分裂存在“同案不同判”的嫌疑,对司法实践的公正性产生挑战。在上述未提到的剩余的案件中,大部分由于犯罪人并未在判决前积极履行民事环境责任,或仅仅表明了愿意履行民事环境责任的态度而缺乏实际行动,审判者未将民事部分纳入刑事量刑中。在个案中,也存在犯罪人或其家属履行了部分民事责任,但刑事量刑时完全不予以考量的判决,例如“姚某、陈某等污染环境案”中法院在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中明确提到姚某“被告人亲属主动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3万元”,但在进行刑事量刑时却未提到这一点3

2.2. 民事责任与刑事量刑的衔接标准缺失

目前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通过积极承担民事环境责任,对刑事责任量刑的影响幅度并没有法律上的规范,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判断。就目前宏观司法实践而言,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民事责任与刑事量刑的衔接标准缺失,对犯罪人的量刑缺乏司法的准确性,刑事责任的裁量未全面反映民事责任履行状况。

首先是在刑事量刑中无法反映履行民事责任的程度,在部分案件中部分履行民事环境责任与全部履行民事环境责任,所获得的量刑优惠差别不大。在“周某滥伐林木罪”案件中,一审周某滥伐林木涉案立木蓄积为166.81立方米但并未主动履行民事环境责任,在刑事方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民事方面判决赔偿修复生态费用人民币53,360元。二审因周某亲属代缴了部分生态修复费用,最终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了两年零六个月的缓刑4。从中可以清晰地感知到该法院履行民事环境责任较大的减刑幅度:166.81立方米已经构成滥发林木的数额较大,而犯罪人本人在犯罪后未以任何方式对环境修复,可以说本人是怠于修复环境的;在二审前由亲属缴纳了部分赔偿金,民事环境责任也只是得到了部分履行而非全部。而在“符某某滥伐林木案”中符某某滥伐林木189.4529立方米,与前一案指标相近,同时符某某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补植补种并验收合格,全部履行了法定的民事环境责任,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5。在“马洪才滥伐林木罪”中,犯罪人马某滥伐涉案林木总计168.376立方米,指标也比较接近前两个案件;在判决书中并未提到马某有积极履行民事环境责任的行为,仅仅是对检方的民事诉请进行积极地回应;最终犯罪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6。对比这三起案件可以发现,因为缺乏具体的标准,在部分案件中是否完全履行民事环境责任并未作出区别化。这就导致实质上取得刑事量刑降低的条件难易不同,换言之在量刑中公平性存疑。

其次是在刑事量刑中未反映出履行民事责任的种类不同所蕴含的价值差异,民事环境责任的执行以犯罪人的行为修复为优先,这不仅是《民法典》条文上的体例安排,同时也是环境损害受害者的正义需求满足。在所收集的案件判决中有81份犯罪人与公诉方达成修复协议,经由法官判决确定,其中67份判决书在判决的修复方案后附加“若被告人在上述期限未履行义务,则由被告人承担修复生态费用若干元”。举例:(2022)陕0703刑初87号判决书中提到“限被告人余某甲在2023年9月30日前补种成活树木423株(可根据情况异地补种),若被告人余某甲在上述期限未履行义务,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补种,并由余某甲承担修复生态费用(补种树木并成活费用) 8206.5元”虽然在判决前被告人对履行民事环境修复责任还是民事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有一定的选择权,但是并不代表在选择后、判决后能够以不履行的方式切换。这种判决设计忽视了在环境修复迟延中增加的期间功能损失、可能存在的生态环境损害扩大损失,因为犯罪人的承诺修复产生了占位,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公权力机关的积极修复行为,其中所产生的额外损失应当由犯罪人承担。另外这种裁判设计也代表着两者责任形式在司法地位上的趋同,但是两者无论是实现难度、展现出的悔罪态度、在立法上的体例设计,都是民事环境修复责任更占优位,存在不合理性。同时这也反映出对怠于履行民事修复责任的负反馈评价不足,没有在发现司法对象怠于履行环境修复责任时,进行警告、撤销缓刑等举措进行负面反馈。

3.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责任衔接问题分析

综合以上从典型案例以及大数据统计得出的结论,虽然目前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治理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修复价值,但其有效实施仍然有待规范化。当前,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缺乏系统且细致的法律条文对履行民事环境责任影响刑事量刑的标准予以明确。这使得法官在裁判时缺乏精准的法律依据,只能凭借自身的理解和经验进行判断,导致量刑结果的不确定性和差异性。对前述问题的解决必须从理论出发,必须从理论基础分析破解司法实践的困境。

3.1. 民事责任与刑事量刑的衔接模式分裂的问题溯源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民事责任与刑事量刑的衔接模式问题,核心是对刑民责任实体的交叉点不明确。虽然环境法是领域法,属于多部门法交叉作用,但是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仍然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从价值与功能上分析刑民责任的交叉,刑事法律侧重的是社会防卫,民事责任侧重的是私益救济。根据《民法典》第187条规定,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不能够以罚代赔、以赔代罚。而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分别针对抽象法益和具体法益。

从以上角度来说,上文所述独立认定模式事实上缺乏法律依据,履行民事环境责任,无论是赔偿还是环境修复,都不会对刑事量刑产生直接影响。换言之,履行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裁量不存在直接的逻辑连接。

从实证法中进行观察,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刑民责任实体交叉点主要在于从犯罪人履行民事责任的情节,考察犯罪人的悔罪态度,并从中推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改造难易程度。虽然根据《刑法》第61条规定,犯罪人的悔罪情况等并不属于责任刑的量刑情节,但属于预防刑的量刑情节。在目前实证法律体系中规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这是对污染环境罪的专门规定,但是对保护相同法益的类罪可以进行参照使用,从这个法条可以明显发现,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合规整改的行政手段,都与认罪认罚结合考察,民刑手段在此处的地位属于认罪认罚的考察方式、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第9条规定可以通过解释推理出,在环境案件中认罪认罚、进行退赃退赔能够取得从宽,对环境损害积极赔偿能够取得从宽,举轻以明重对环境损害积极进行修复的更应得到从宽。

但是独立认定模式不能否认依然有其价值所在,作为额外的量刑情节它能够充分地激励犯罪人履行民事环境责任,理论上能使环境得到更大程度地修复。并且民事环境修复责任不同于损害赔偿责任,也不同于民法上的恢复原状,实际上具有一定的公法性质。胡静从生态修复责任目的的公益性出发,认为生态修复责任不能由私法保障落实,生态修复责任的法定强制性以及生态修复的专业性决定了其理应属于具有强行性的公法保护[4]。因此相比于民事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民事环境修复责任与刑事责任等公法责任理当存在额外的交叉点。

3.2. 民事责任与刑事量刑的衔接标准缺失的问题溯源

前文的数据统计已经说明,民事部分充分地参与了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刑事量刑中,但是与之相对的,法律体系不能提供一个明确的标准说明环境案件犯罪人履行民事责任能够得到如何的刑事量刑,或者说为了取得特定的刑事量刑犯罪人应当付出如何的努力履行民事责任。

这个问题的核心也来自于刑民责任交叉点的选择。由于民事责任参与刑事量刑的切入点在于,通过考察民事责任的履行情况,判定犯罪人的悔罪态度,从而影响对犯罪人的刑事量刑。但是对犯罪人自身悔罪的主观态度的考察,有赖于检方的主观考量和法官的自由裁量而非单纯的标准。但是对于犯罪人悔罪态度的考量不能停留在主观方面,必须做到主客观相统一。自由裁量受许多因素影响。

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政策不同,法官的自由裁量取向也不同。生态脆弱地区如青海省、贵州四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比例高,根据裁判文书网上传案件,2021年至2024年,三省环境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审判比例均在33%以上。积极的环境保护导向,通过法律手段要求责任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在考察犯罪人认罪悔罪指标时也更看重民事责任履行。

河南省2021年至2024年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刑事案件判决书数量多达1561份,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仅64份,约占4%,为所有省份中最低的比例。这与河南省内部的粗放型发展模式有关,河南省经济发达地区污染环境罪案件相对多,这些地区一般有大型生产型企业,导致排污量较大。粗放型管理形成了对环境保护的轻视,在环境案件中对犯罪人的关注力度不足,缺乏修复导向,与普通刑事案件混为一谈。

在环境案件中,出于对环境法益的高度重视,以及惩罚、教育相结合的需要,应当对犯罪人的环境修复、环境损害赔偿进行考察。例如前文提到的案例中,犯罪人完全未进行环境案件所通用的环境修复、环境损害赔偿,就能够被认定为人身不具有再犯危险性,显然是脱离了客观行为的考察方式。所以,依然还需要建立一定的标准,对犯罪人地客观方面进行规范性的考量。

4. 恢复性司法视角下的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司法责任分析

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又称为司法恢复理念,是针对传统刑事诉讼模式无法修复受损害社会关系等问题提出的司法理论[5]。我国学者主张,恢复性司法是一种以社区或专业机构为第三方调解,推动双方达成协议,解决由犯罪行为引发的问题的程序[6]

上世纪中叶前后,因部分西方国家面临国内犯罪问题持续增长,而受害者权利的保护却未被充分重视,使得传统正义的基础和人们对其的认识发生动摇,一些先进知识分子逐渐开始反思传统报复性司法的不足,并转向探寻恢复性司法方式,对其研究一直持续到现在。与传统刑事司法相比,该司法模式中的司法主体更为积极和主动,使司法的功能和作用不再局限于惩罚和打击违法犯罪,亦追求与创造和谐正向的司法关系和司法效果。

首先,其认为既定犯罪,不仅是违反法律、侵犯法治权威、侵害社会关系,更关注对受害者、以及违法者自身的伤害。第二,其主张通过司法程序的运行对前伤害修复和弥补。第三,其排斥国家行为对违法者违法行为导致后果的处理过程中的权利独占,倡导案件相关方在诉讼过程中的有效参与。在我国,国家独占刑罚权,各种力量在诉讼过程中的参与只能以其他部门法形式进行。

总体来看,恢复性司法理念虽然脱胎于刑事司法程序,但是其所针对的客体不单单是刑事制裁所针对的抽象法益,而是力求解决所有刑事犯罪所产生的问题,这一点是恢复性司法脱胎刑事程序而能够治理环境实体问题的基础。

当下我国刑事犯罪在结构上呈现出“双升”“双降”趋势,即一方面轻微犯罪率和轻刑率上升,一方面严重犯罪率和重刑率下降,在此“微罪时代”下,刑罚趋轻,司法更加注重出刑和制裁多元化,以营造更加宽容的社会治理环境[7]。这种犯罪及其治理的数据表现契合了恢复性司法理念,对于性质轻微的刑事犯罪,尤其是轻微环境犯罪,应当积极适用恢复性司法模式,以起到损害填补和教育作用。环境犯罪多是由于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产生的,主观恶性较低,恢复性司法所提供的损害填补和教育作用效果良好。

4.1. 环境法领域的恢复性司法价值

生态环境领域的恢复性司法强调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的修复。在传统司法模式中,一方面,在生态环境案件中可能并没有特定的被害人,缺失传统的救济请求权;另一方面,通常所讲的恢复性司法限于刑事司法领域,责任种类单一,缺少环境修复责任。王树义、赵小姣指出“中国传统刑罚未将重心放置在生态环境的修复上,使得规制环境犯罪面临‘罪犯服刑,荒山依旧’之困境”[8]

因此在环境司法领域中健全恢复性司法模式与环境修复责任有充分的必要性,以使之逐渐转入环境修复优先。生态环境领域的恢复性司法适用于公益领域,推动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可谓其首要目标,因此其主要表现形式就是环境修复责任。参考美国学者Howard Zehr对恢复性司法的定义,即“恢复性司法集中于修复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并且让犯罪案件相关人和社区都参与进来”[9],环境领域的恢复性司法集中于修复环境犯罪造成的环境损害,在社区、有关部门等集体的共同参与下恢复损失。

犯罪人与公检法机关达成合意进行环境修复,审判机关鉴于犯罪人环境修复行为对其从轻处罚,从责任量的增减层面上看属于刑民责任的转化,以民事责任的积极履行换取刑事责任的降低。因此有部分学者认为:“刑民责任之间转化的理论依据根本不存在。若将刑事责任转化为民事责任,则会造成错误的法律评价信息的传达,这是直接性地违背与否定罪刑法定原则。”[10]但是大部分国家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对性的,“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就是蛮横的”[11]。可知环境案件刑罚的关键在于明确环境保护的坚定性、以及剥夺既得利益,而环境案件责任对于环境保护坚定性的表现离不开对环境的修复,而这必须要求民事手段的参与。

4.2. 对环境法领域恢复性司法的法经济学诠释

吉多·卡拉布雷西与道格拉斯·梅拉米所著的《财产规则、责任规则与不可让渡性:“大教堂的一幅景观”》中,将保护法授权利的规则分为三种,财产规则、责任规则、不可让渡规则[12]。简要概括,财产规则是指既定法授权利可以被权利人(依据权利损失对价转让)转让;责任规则是指既定法授权利非自愿被占取、侵犯时,由第三方确定损失价值;不可让渡规则是指既定法授权利不可被他人占取、侵犯。一项法授权利不可让渡意味着,不准许其在自愿的买方与自愿的卖方之间进行转让,国家干预设定特定法授权利的初始配置、占取和消灭补偿、禁止转移的限制情形,可以看作是在“责任规则”之外附加了额外的不可让渡性限制。

环境犯罪定位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节下,作为法定犯,违法性的认定依赖其他法规,单一刑法治理存在局限[13]。其作为法定犯与自然犯的区别,同时也说明该项法授权利的不可让渡性较弱,在整个环境治理的法律体系中,更多的是依靠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对环境方面的法授权利进行规制和保护。只有严重危害公民生存环境或者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环境破坏行为,才会涉及不可让渡性部分,在一般情形下,政府作为法律拟制的环境公益权利主体,代表环境中的公民统一行使法授权利的财产规则与责任规则。

具体到司法案件中来说,在目前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恢复性司法模式将会把传统“先刑后民”模式转换为“刑–民–刑”模式,也就是“定罪–修复–量刑”的联动机制。在最高法指导性案例213号:“黄某辉、陈某等8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14]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岳阳县人民法院组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达成了关于环境修复的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执行完毕之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从轻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这是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进行恢复性司法的基本模式,也就是在刑事定罪之后,通过司法协调制定民事性的修复协议并由犯罪人履行,履行后视履行情况对犯罪人定罪。主要涉及的民事责任是《民法典》第1234条前半,犯罪人对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

案件中犯罪人使用丝网、电网等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影响可持续发展危害生态环境,是对不可让渡规则的侵犯。在该种情形下本应适用责任规则对损失进行赔偿,并适用额外的刑事制裁措施保持不可让渡规则的威慑力、填补责任规则作为近似性赔偿经济效率不足的补充,也就是普通的先刑后民的损害赔偿模式。环境案件中责任规则作为对法授权利进行客观估值的近似性赔偿,所存在的经济效率不足体现在,政府等公权力主体进行修复并向犯罪人追偿的法律模式,相比于犯罪人自主进行修复的法律模式,虽然整体上犯罪人所付出的价值可以看作等同,但经济价值与客观上同等价值的环境修复措施对权利持有者具有不同的经济效率。恢复性司法模式下,通过案件各方协调达成协议并履行,使得环境损害通过司法所获得的赔偿(或者修复)更为贴近其原始价值。同时由此推出,当调解协议不被履行时,将由公权力机关代为履行,并由犯罪人支付对价的损害赔偿,实际上存在经济效率的损失。因此应当附加制裁措施,对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转换加以限制。

另外,恢复性司法所适用的民事修复责任对犯罪人的教育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这意味着更充分的预防作用,以及对社群关系等的抽象法益修复作用。相比起单纯的民事损害赔偿,环境法授权利的实际持有人,即在环境中生产生活的公民更愿意看到环境的破坏者亲历亲为修复环境。由于这些民事责任的履行发生在最终的量刑判决前,也就是不可让渡性真正转化为刑事制裁之前,因此相比于单纯的民事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存在着更多预防刑的削减。

4.3. 环境恢复性司法对刑民责任交叉点的扩充

任的交叉点在于对悔罪态度的考察,也就是对犯罪人人身预防刑的裁量。而由上文论证可知,恢复性司法所适用的民事环境修复责任在法经济原理上,能够比一般性的民事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更加贴合原始法授权利,具备更高的经济效率。而一般性的民事环境损害赔偿,也就是责任规则,与原始法授权利对法授权利持有者的经济效率差异,正是刑事制裁的动机之一。

并且,在民事部分对环境的修复行为确实也与其他一般性刑事量刑情节存在不同之处:生态修复情节具有向后延展性,一般的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如自首、坦白等影响的仅是案件本身,不会存在向后的影响[15]

因此,在恢复性司法视角下考虑,不能完全认为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刑民责任的实体交叉点只在于对犯罪人悔罪态度的考量,其同时还在于更高的经济效率、事后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消解、对社群关系的修复,从法经济学的角度上来说“刑–民–刑”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对环境损害的修复在实质上对刑事制裁的动机有一定的消解作用。

5. 环境公益诉讼刑民责任衔接体系完善建议

目前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的单一刑民交叉点带来的缺陷不仅削弱了“修复从宽”的司法激励功能,更与“惩罚犯罪与修复生态并重”的立法初衷相悖。因此,亟需从制度框架重构、程序衔接机制创新及配套保障体系完善三个维度,构建刑民责任体系衔接的规范化路径。

5.1. 民事责任参与刑事量刑的双模式并行

从前文论证可知,当推行恢复性司法模式,令环境案件犯罪人与案件相关方达成协议,履行民事环境修复责任时,刑民责任的实体交叉点不仅在于悔罪态度的考察,而同时对刑事量刑的责任刑层面刑罚动机进行了消解。但是单纯的民事环境损害赔偿判决则没有这项功能。

因此,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事实上应当区分是否适用恢复性司法模式进行分别裁量。当使用恢复性司法模式,犯罪人与案件各方,包括控方、政府相关环境管理部门等,达成修复性协议,进行民事环境修复,例如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的,从法理上应当对这一情节进行独立量刑。而对于积极履行民事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则可以将其作为犯罪人悔罪态度的考察,与认罪认罚等一同采用合并认定模式。

准确地来说,履行民事责任既非认罪也非认罚,而是广义的“认赔”,在环境案件里包括狭义认赔和认修。此处认修不同于刑事上的退赃退赔,不以犯罪人造成的损害为限,还要对环境进行补偿。首先要明确的是,无论是认赔还是认修,都展现了犯罪人一定的认罪认罚态度,从客观程度上考虑,认修的难度更大,悔罪态度也更良好。其次,认修消解了刑事责任刑层面的刑罚动机,在这个层面考虑,需要在量刑时与认罪认罚等并列从轻量刑。例如,同类认罪认罚案件中,认赔结合认罪认罚(表现出的悔罪态度)获取了30%的从轻,认修应当与认罪认罚并列,认罪认罚(表现出的悔罪态度)获取同样30%从轻,认修额外获取10%。最后,基于环境法益的高优先级,在环境案件中怠于进行环境修复或赔偿,从客观上一般不能认为是悔罪态度良好,存在漠视环境的嫌疑。

5.2. 实体层面的从宽标准完善——构建阶梯式量刑体系

在环境犯罪领域,生态环境作为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恢复性司法理念与之高度契合。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正是恢复性司法在环境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旨在通过犯罪人履行民事环境责任,如生态修复、损害赔偿等,来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实现对环境法益的保护和修复。然而,由于民事环境责任履行刑事量刑因素缺乏标准化,犯罪人无法明确知晓积极履行责任能带来的具体量刑优惠,导致其参与积极性不高。同时,对于其他参与方而言,也难以判断犯罪人履行责任的程度是否符合要求,使得整个参与机制难以有效运转。同时环境案件中缺乏明确被害人,这是传统恢复性司法模式转移至环境司法领域所需要适应的变化之一,在案件中协商主体多为行政机关与行为人,易出现权力不对等导致的“隐形司法交易”。为了避免这一点,应当尽量设计合理科学的标准,为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恢复性司法模式提供依据。

阶梯式量刑体系的核心是根据环境修复的程度和效果,设定不同的量刑幅度,使判决更加公正和可预测。这同时也意味着将履行民事环境责任从酌定量刑情节转向法定量刑情节。首先该情节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高频出现且具有广泛适用性,其次属于环境类犯罪后续司法审理无法避免的考量环节,再次该情节对刑罚轻重的影响巨大,往往就是是否缓刑的区别,最后类似情节因缺乏标准在裁判中差异显著,亟需通过法定化统一标准。

通过以上论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既有条文作为参照,拟作以下阶梯式量刑,见表2

Table 2. Hierarchical sentencing

2. 阶梯式量刑表

条件

量刑优惠

一审判决前,完全履行民事环境责任,修复环境并通过验收或缴纳足额保证金

在悔罪态度考察之外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一审判决前,部分履行民事环境责任,达成修复协议

按履行比例酌情减少

判决后不履行民事环境修复责任,转而支付民事环境损害赔偿

撤销量刑优惠

判决后不履行民事环境修复责任,也不支付民事环境损害赔偿

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选择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按悔罪态度考察处理

根据德沃金的建构性的“创造性”诠释,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既需要尊重原文,更需要创新性解读,而不能死抓立法者原意[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取得谅解约达成10%的量刑优惠。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没有特定的被害人,但是依然可以从恢复性司法和法经济学角度进行理解。当犯罪人通过民事损害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那么说明犯罪人对受侵害法授权利所填补的价值,已经超越了第三者评估的客观价值标准,在经济效率上与原本持有人持有完整法授权利的状态相当。目前通说认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政府是赔偿权利人[17]。因此当政府通过多方协商(生态环境管理部门编制的修复方案具有行政命令性质,但编制该方案的过程具有磋商的特征),得到了想要的环境修复协议令被告人履行,这种环境司法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前者具有具体被害人案件的谅解效果,近似性达到了原本法授权利经济效率(至少相比单纯直接的民事环境损害赔偿更为接近)。

因此犯罪人与有关生态环境部门达成环境修复协议,由生态环境部门验收合格,或者缴纳足额的保证金担保未来通过验收程序可以对应“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进行参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可以认为是直接足额缴纳民事环境损害赔偿,前者应当比后者额外获取10%量刑优惠。

环境损害的保证金是民事环境修复责任的配套保障措施。在全国性司法实践中多见于林业案件,其作用是确保侵权人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在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情况下,对于侵权人应当首先适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确实无法修复的,则适用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林业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长期管护以确保成活率,因此在短时间的案件审理期内,无法简单判断犯罪人履行民事环境修复责任的程度。而通过缴纳保证金,使得在后期管护成活率不足时,司法机关可以通过扣除相应保证金的方式确保环境修复的继续,确保案件判决时所依据的犯罪人履责量刑要件不发生变动,提高司法效率与准确性。

在《青岛法院发布创优跃升十佳工作机制》中说明“被告人主动修复生态环境或者缴纳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刑事审判时可酌情从轻处罚”[18],这说明在部分地区司法实践中,主动修复生态环境与缴纳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已经处于并列地位。如果能够广泛推行“环境修复 + 保证金”的制度模式,替换部分环境损害赔偿那么将更加有利于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推进和环境的修复和保护。从环境修复效果来看,“环境修复 + 保证金”模式可促使责任人更积极履行修复义务。以往单纯的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常用于其他环保项目,受损环境修复缺乏针对性。而在新模式下,责任人需直接参与环境修复,保证金成为督促其切实履行修复责任的保障。若责任人按要求完成环境修复,保证金将退还;若修复不力,保证金将被扣除,用于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修复,这能有效避免责任人敷衍了事,切实提升环境修复的效果与质量。从而使民事环境修复责任得到更广泛的应用。

6. 总结与展望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存在着民事责任与刑事量刑的衔接不畅,具体表现为认定模式分裂、衔接标准不统一,追根溯源,是由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衔接的交叉点只存在于犯罪人的悔罪态度,狭隘的交叉点不能够完美地适应带有公法色彩的环境民事责任实践,尤其是在当下民事环境责任已经充分参与刑事量刑的情况。是否履行民事环境责任往往就是是否缓刑的差别。

通过对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探究,以及法经济学角度对恢复性司法合理性的分析,可以为民事环境修复责任提供与刑事责任量刑更多的实体上的交叉点,而与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区分开。

在恢复性司法及其法经济学原理的指导下,可以建构出适用恢复性司法与一般环境损害赔偿的并行量刑认定双模式,激发恢复性司法模式对犯罪人修复具体法益、抽象法益更强的激励作用。同时结合现有的量刑指导意见制定出具体的标准,保证对愿意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犯罪人的激励具备充分的实体依据。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阶梯式量刑体系的法定化也可能带来许多负面效应。在客观上,法定化的标准可能压缩法官根据个案特殊性(如地域生态差异、修复技术可行性)进行灵活调整的空间。同时,在缺乏评估的状况下可能会使修复流于形式,犯罪人可能为获取量刑优惠而选择成本最低的修复方式,如简单补种而非系统性生态重建。这些问题都是在标准化建设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因素,环境法治建设任重道远。

NOTES

1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刑初12号判决书[Z]。

2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刑初337号判决书[Z]。

3河南省汝州市人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刑初337号判决书[Z]。

[3]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4)豫0482刑初96号判决书[Z].民法院(2024)豫0482刑初96号判决书[Z].。

4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5刑终56号判决书[Z]。

5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琼97刑初21号判决书[Z]。

6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2022)桂0123刑初81号判决书[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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