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明知”的认定
On the Identification of “Knowing” in the Crime of Aiding Information Network Criminal Activities
DOI: 10.12677/ds.2025.115172, PDF, HTML, XML,    科研立项经费支持
作者: 王 卓: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关键词: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实知Crime of Aiding Information Network Criminal Activities Knowing Actually Knowing
摘要: 近年来,帮信罪案件数量迅速攀升,此趋势与司法实践中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模糊密不可分。结合司法裁判文书及相关理论分析,“明知”应构建内容与程度的双层认定体系。在内容认定维度,需遵循四重限制规则:其一,认识到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即可,无需对具体犯罪细节形成完整认知;其二,此“明知”仅要求行为人单方面意识到他人的犯罪意图或行为,不要求达成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其三,“明知”的范畴严格限定于事前或事中阶段,明确排除事后追认的溯及效力;其四,“明知”采取实质判断标准,重点考察行为人对违法性风险的主动识别能力。在程度认定层面,强调“明知”应被界定为“实知”状态,即行为人实际知晓且证据确凿,排除“应当知道”与“可能知道”等模糊标准,避免扩大打击边界及客观归罪风险。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number of cases involving the crime of aiding information network criminal activities has risen rapidly. This trend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ambiguity of the standard for determining subjective “knowing” in judicial practice. Based on judicial documents and relevant theoretical analysis, a dual-layered system for determining “knowing” should be established, covering both content and degree. In terms of content determination, four restrictive rules should be followed: First, it is sufficient for the actor to recognize that the act meets the objective elements of the crime, without the need for a complete understanding of the specific criminal details. Second, this “knowing” only requires the actor to be aware of the criminal intent or act of another party, without the need for a common criminal intent. Third, the scope of “knowing” is strictly limited to the pre- or during-the-event stage, explicitly excluding the retroactive effect of post-event approval. Fourth, “knowing” should be judged based on substantive criteria, focusing on the actor's ability to actively identify the risk of illegality. At the level of degree determination, it is emphasized that “knowing” should be defined as a “actually knowing” state, meaning that the actor actually knows and there is solid evidence, excluding ambiguous standards such as “should have known” or “might have known”, to avoid expanding the scope of punishment and the risk of objective guilt.
文章引用:王卓. 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明知”的认定[J]. 争议解决, 2025, 11(5): 89-96. https://doi.org/10.12677/ds.2025.115172

1. 问题的提出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犯罪形态日趋复杂多变,这不仅对我国的网络安全构成了严峻挑战,而且也对我国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特别是在准确打击和有效遏制网络犯罪链中的各类犯罪行为方面,我国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2015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此类行为实质上充当了电信网络犯罪链条中的关键“助推者”角色,对犯罪活动的蔓延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

笔者以案名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分时段检索(具体如下图1)。

Figure 1. Trends in the number of cases of helping others to commit crimes from November 1, 2015 to June 30, 2024 (unit: pieces)

1. 2015年11月1日~2024年6月30日帮信罪案例数量变化趋势(单位:件)

显然,自2015年设立以来,帮信罪经历了从默默无闻到急剧增长,再到高位波动的显著变化过程。其中,2021年更是达到惊人的高峰,案件数量是之前6年案件总数的12倍之多。尽管2022年以来,案件数量有所回落,但仍旧保持在高位。实际上,2022年上半年期间,检察机关针对帮信罪所提起的诉讼高达6.4万人,在刑事犯罪起诉人数的排名中紧随危险驾驶罪与盗窃罪之后,位列第三[1]

笔者对大量司法裁判文书阅读后发现帮信罪案件激增的背后,折射出帮信罪在实际司法过程中,不同的法院对于主观方面“明知”的判定标准不一。有的法院的判定标准是行为人“知道”,如梁敏恒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中1,梁敏恒上诉称,其仅提供银行卡,对他人犯罪事实并不明知。但二审法院根据此前梁敏恒的多次供述称其已经知晓他人会利用其提供的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判定其属明知。有的法院的认定标准是“应当知道”,如刘声松、严兆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2,严兆钻辩解,2020年4月27日其向刘声松提供银行卡时,并不明知刘声松会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法院综合考量后判定严兆钻应当是明知的,进而判定其构成帮信罪。还有的法院的认定标准是“可能知道”,如侯佳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3,公诉机关指控侯佳龙的行为构成帮信罪时,对其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是可能知道,法院也将侯佳龙可能知道他人利用网络信息实施犯罪的情况认为其在主观上是明知,认为其构成帮信罪。由此可见,该案检察机关与法院对“明知”的程度都是达到可能知道即可。

但是在一些案例中,涉案个体仅是出借银行卡给他人,却对对方利用该卡进行资金转移、赃款洗钱等违法活动一无所知,这便涉及了关于行为人“明知”的具体内容与程度的探讨。值得注意的是,不同法院在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明知”时,往往存在差异性解读。鉴于此,对帮信罪中“明知”要件进行深入剖析,细化其界定标准,旨在实现更为严谨与限制性的法律适用,显得尤为重要且必要。本文聚焦于深入探讨帮信罪中主观“明知”认定的核心议题,细致剖析其内容与程度的认定,旨在通过这一分析,明晰并解决司法实践中围绕此问题所存在的司法认定难题。

2. 帮信罪“明知”的内容认定

刑法理论上认为“明知”分为刑法总则中的“明知”与刑法分则中的“明知”。刑法总则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和活动内容的性质、后果、因果关系等的违法性认识,是对犯罪行为总体上的否定性评价的认识,是故意犯罪的一般构成因素。就认识对象范围而言,其并不局限于某一特定的人、物或行为。

刑法分则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对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某个事实要素或某种情况的事实认识。这种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构成因素,具体针对某一犯罪而言,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该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特定事实而继续实施刑法禁止的活动。就认识对象范围而言,其是在具体犯罪构成中,对特定犯罪要素的主观认识要求。它通常针对该罪特有的客观事实或构成要件进行细化,包括但不限于特定的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以及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特定关系等。

由是可知,帮信罪的“明知”,就认识对象范围而言,是特定的“明知”,即以行为人对特定外在客观事实为对象——他人是否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的明知。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1. “明知”符合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即可

帮信罪的立法本意,旨在通过规范那些传统共同犯罪理论难以界定的网络协助行为,以强化对网络犯罪这一当前严峻社会问题的打击力度,确保法律能够更有效地应对并遏制其蔓延。对于本罪“明知”的“犯罪”应理解为符合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即可,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是相较于传统犯罪形态中帮助行为的单一性与针对性,网络犯罪环境下的帮助行为呈现出截然不同的特征。网络空间的无限延展性使得帮助者往往需跨越地域界限,向广泛而复杂的群体提供技术支持、信息传输或其他形式的帮助服务。这种非特定性、多向性的帮助模式,极大地增加了逐一查证每一个被帮助者是否已实际构成犯罪的难度与复杂性。实践中,面对海量的网络数据和错综复杂的犯罪链条,逐一追踪、核实被帮助者的犯罪行为和状态,不仅耗时费力,还常常受限于技术手段、司法资源及跨国合作等方面的障碍,使得打击网络犯罪中的帮助行为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与困难。二是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我国刑法分则对大量犯罪规定了“罪量”要素,它是指在构成犯罪时,除了行为本身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外,还需要满足一定的数量或程度要求。但实践中,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网络空间中的行为人的身份可以轻易伪造或者隐藏,而本罪的行为人有时可能只是其中一个环节,其甚至难以知晓其上家的真实身份,更难以知晓被帮助者的行为达到了“罪量”要求。虽然法条规定的是“犯罪”,但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窝藏、包庇罪中所谓“犯罪”便不能从严格意义上理解。尽管本罪的法条规定了“犯罪”,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必须认识到他人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否则会导致诸如被帮助者因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构成犯罪,进而帮助者难以构成本罪等问题。采取扩张解释说来理解此处的“犯罪”,不仅没有超出犯罪概念可能涵盖的语义射程,而且是解决现实需要作出的符合我国犯罪概念的合理解释[2]。扩张解释说的观点4成功化解了在严格解释说框架下部分正犯实施者因刑事责任年龄等而难以被刑法规制等问题,使得法律能够更灵活地适应网络犯罪的新特点,确保法律的适用与时俱进。

2.2. “明知”是行为人单方面认识到他人犯罪

传统共同犯罪中,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共同商议、计划或约定了犯罪的目标、手段、分工等要素,即“共谋”。然而,在帮信罪的情境下,行为人主要聚焦于自身以获利为驱动的行为,对上游犯罪的具体性质往往模糊不清,甚至不清楚与自己的上家是谁。因此,帮信罪中行为人的“明知”具有单向性的特点。如曹亚倩,郝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中5,被告人郝某、曹某某等人两次一起来到靖边县,在靖边县的一个商场附近、宁条梁镇等地方让行人扫码领取礼物,具体方式为让行人扫诈骗二维码,并将此二维码发到若干个微信群,发送成功后再删除发送的内容,行人就可以免费领取一个玩具,公诉机关认为二人犯诈骗罪,但法院认为,本案中具体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尚未确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郝某、曹某某与诈骗犯罪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也不能证明被告人郝某、曹某某与诈骗犯罪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犯罪故意。所以,被告人郝某、曹某某以“地推”方式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推广服务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共犯条件,而应以帮信罪论处。

值得注意的是,本罪存在的“一对一”的帮助模式相较于“一对多”的复杂交织情况,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者的关系或许更加紧密。当双方确实达成了共同的意思联络,则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处理。

2.3. “明知”不包括事后对他人犯罪的认识

在本罪的构成要件中,“帮助行为”贯穿于犯罪预备、实施及既遂之后全过程,与“明知”的主观要素相契合,衍生出了事前、事中与事后明知。当行为人于知晓他人犯罪既遂后为其提供帮助,此即构成“事后明知”,此情境下易引发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适用上的混淆与争议。

首先,本文认为本罪的“明知”不包括事后对他人犯罪的认识。根据法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帮助行为为此类犯罪活动所提供的助力实则构成上游犯罪不可或缺的环节。换言之,当行为人提供帮助时,上游犯罪尚处于未遂阶段,此乃界定罪责归属的关键所在。例如,陈锋帮信罪一案中6,被告人陈锋在酒吧玩“时时彩”网络赌博游戏时,认识了一个叫“弟哥”的男子,后应“弟哥”要求,接收转账资金帮“弟哥”充值到“时时彩”网络赌博网站内,陈锋先后提供银行卡3张并协助转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锋的行为构成帮信罪。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的赃款,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的关键在于,陈锋的“明知”状态形成于“弟哥”犯罪业已完成之后,此时其提供的帮助实质上转化为了对犯罪结果的掩饰与隐瞒。由此可见,帮信罪中的“明知”要素,应当限定于被帮助者实施的犯罪之前或之中,从而清晰界定帮信罪与其他相关罪行的界限。

其次,将“事后明知”排除于帮信罪“明知”范畴之外能有效化解本罪与诸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事后犯罪的适用冲突。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或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若行为人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此等行为肯定构成帮信罪。在此情境下,帮助者与被帮助者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被帮助者可能对行为人提供的帮助并不知情。尽管如此,行为人仍需对其促成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刑法对此类行为进行了正犯化处理。反之,若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发生在得知他人犯罪既遂之后,则不应将其归咎于帮信罪的范畴之内。因为在本罪的主观要件上,与事后提供帮助的行为存在差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例,当某人明确知晓他人犯罪后,仍为其资金转移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这无疑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然而,行为人的掩饰、隐瞒行为表面上看与帮信罪有紧密联系,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两罪常被错误地混用。若能准确判断“明知”的时点,便能正确区分这两罪。

3. 帮信罪“明知”的程度认定

2009年学术界对《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草案中“应当知道”的表述提出诸多质疑,认为这一解释或将引发立法与司法解释之间的不一致性。随后,在司法解释的层面,对于“明知”的定义逐渐淡出直接阐释,转而更加强调依据案件具体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在刑法理论领域内,关于“明知”的界定存在着三种主流见解:第一,“明知”只能是确知,亦即明确知道、明明知道。张明楷教授即持这种立场,他认为“明知”排斥了任何潜在性或不确定性的认识,必须是一种确定无疑的现实认知[3]。孙运梁教授也认为要成立犯罪帮助行为,要求行为人对他人利用其帮助行为进行犯罪活动存在明确性认识[4]。第二,主张“明知”的涵盖范围更广,既包含明确知道,也囊括了可能知道。有观点认为,“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的‘明知’理解为‘确知’与‘不确知’的结合,不仅能有效应对放纵犯罪的难题,同时亦不背离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5]。第三,以陈兴良教授为代表,将“明知”的范畴扩展至知道与应当知道。这种立场不仅在许多司法解释中得到了体现,也在学术领域内被广泛接受和认可[6]

3.1. “明知”应当理解为“实知”

笔者认为本罪的“明知”应当理解为“实知”,“实知”可以分为两种情况:首要的一种情形是,行为人不仅拥有明确的认知,且对此认知予以明确承认,并有直接且无可争议的证据作为支撑;而另一种则是,行为人虽然确实知晓相关情况,但予以否认,此时需依赖司法机关通过确凿且充分的证据来揭示行为人主观层面的“明知”状态。

首先,“实知”不仅与本罪的立法宗旨相契合,亦不会造成打击面的不当扩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帮信罪司法解释)规定了如果司法机关已经证实了行为人实施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形之一,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电信诈骗意见(二))第八条规定的,根据行为人出租、出售银行卡的次数、个数等行为,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供述等综合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从上述规定可见,判定本罪行为人达到“明知”程度仅需认定行为人法律事实层面的“明知”即可,这与“实知”在本质上相通。除上述司法解释之外,涉及“明知”的其他刑事司法解释亦遵循了类似的认定方式7,尽管它们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情形有所差异,但其本质上都是一样的,即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可依据案件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判与确认。所以将本罪的“明知”理解为实知,其实是在严格遵循司法解释框架的基础上,对本罪的“明知”做出的一种合理解读。

其次,“实知”对于网络犯罪的管控具有积极作用。网络环境的隐匿性导致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其他参与者的身份、行为目的及是否利用网络平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不明确,双方犯罪意图的沟通减弱及身份的不确定性进一步提升了司法机关调查的难度。若缺乏直接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则司法机关可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境,诸如行为人自身的判断能力、专业经验等因素综合评估。此举既缓解了司法机关的压力,也有效遏制了那些企图借证据不足逃避法律惩罚的犯罪分子。例如范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中8,范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受他人雇佣,对帮信犯罪并不明知,不构成帮信罪。但经查,根据上诉人范某供述、证人关某等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范某明知他人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服务,其为牟利实施看护行为,且范某当庭供述其明知刷流水系违法行为,故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帮信罪并无不当。“实知”是司法机关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形,对行为人内心状态的一种精准评估。认定行为人“实知”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确保以事实为依据,最终判定行为人具备法律层面无可争辩的“实知”状态。将本罪的“明知”诠释为“实知”,不仅能够化解实践中界定难题的桎梏,还有效地覆盖了网络犯罪链条的每一环节,强化了打击力度。

3.2. “明知”不应当包含“应当知道”和“可能知道”

1) “明知”不应该包含“应当知道”

按照文义解释,“应知”即应当知道,也就是说行为人实际上不知道但是应当知道。我国刑法典不乏将“明知”与“应知”并列的情形,可见“明知”与“应知”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并列的关系。如程子航帮信罪一案中9,法院认为刑法上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人程子航将办理好的多张银行卡和对应的U盾、手机卡和身份证复印件等一并提供给他人,并将银行卡密码全部设为123456,该种出借方式明显异常,且没有任何正当的出借理由,依照帮信罪司法解释第11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程子航主观上系明知。且被告人程子航作为具有大专学历且是从事网络传媒工作的成年人,结合其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其应当认识到此种出借银行卡的方式存在不当及可能会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但其仍然予以提供且对出借后的银行卡放任不理,且根据证据可证实程子航是因需要钱偿还网贷而出借银行卡,通过上述情形也可认定被告人在主观上属于明知。然而,在此案中,被告人程子航提出抗辩,他声称自己之所以将银行卡、U盾及电话卡借予贺坤,初衷是期望贺坤能帮助其清偿贷款,对于贺坤借用这些物品的具体用途,他并未详加了解,仅是出于与贺坤之间的友谊。该案中,程子航在出借后的行为,并非完全出于个人自主意志,而是处于一种被间接影响的境地,其难以认识到银行卡的用途,这使得判断其明知变得复杂且难以确凿,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帮信罪“明知”包含“应当知道”的理解,无疑扩大了“明知”的认定边界。

如同过失犯罪中包含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某些案件中,有的行为人不认可法院“应当知道”的判决,并辩称自己的行为是过失,而非故意为之10。从刑法概念的严格角度出发,当刑法条文明确要求“明知”的构成要件时,就不应将“应当知道”这种过失范畴的概念强行纳入故意犯罪中“明知”的范畴,此举将违背刑法的基本理论与原则,破坏其逻辑严密性[7],也违背了刑法对主观故意与过失的严格区分。更重要的是,这种认定逻辑若被广泛应用,将极大地模糊帮信罪的打击边界,使其有沦为口袋罪的风险。所以,将“应当知道”排除在帮信罪“明知”的认定之外,是维护刑法基本原理、确保司法公正、促进网络环境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2) “明知”不应该包含“可能知道”

将“明知”扩张到“可能知道他人会”的观点会导致行为人面临刑事责任的风险显著提升,意味着其被法律追责的可能性更大。例如在侯佳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中11,法院认为侯佳龙主观上为“可能知道”,则判定其构成帮信罪,“可能知道”这一表述揭示了法院对行为人认知状态的一种推测性评估,其中暗含了不确定性,与“明知”的含义形成鲜明对比。“可能”二字凸显了法院在面对行为人对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认知程度时所持有的一种并非绝对化的判断立场,即无法断定其认知的清晰与确切。然而,正是基于这种不完全确定的认知评估,法院却作出了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裁决,这显然是不够严谨的。如韦某帮信罪一案中12,被告人韦某辩称同学李璟给其说通过办理支付宝和银行卡赚快钱,其问干什么用,李璟说有公司给员工发钱需要使用私人的银行卡和支付宝,其当时有怀疑,后同意了。其以为自己是在做兼职,对公诉人指控其明知有异议。法院仍判决认为韦某构成帮信罪,此举似有拓宽刑事处罚边界之虞。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个体的认知能力因人生经验而各异,譬如,金融从业人士往往能敏锐地意识到出借银行卡的潜在风险,而初出茅庐的高校学生则可能对此缺乏足够清晰的认知。因此,若无视具体情境,一概而论地施以定罪,恐将陷入客观归罪的误区。

总的来说,将“可能知道”纳入帮信罪“明知”的范畴实则蕴含多重隐忧:一是会引入较大的模糊性,使得原本可能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被纳入处罚范围。如果仅因为行为人“可能知道”就认定其构成帮信罪,可能会忽视行为人实际的主观认知状态,从而陷入客观归罪的陷阱。这种认知上的“可能”成为行为人背负刑事责任的理由,对行为人过于严苛。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多因职业关联而实施的中立帮助行为,此类行为亦被纳入本罪的范畴。具体而言,即行为人在主观层面可能根本不具有认知,仅是依据职责履行了客户的委托,若将此类情境一律界定为本罪,则势必要求相关从业者在提供专业服务前执行严苛的实质审查程序。此要求不仅在实践操作中难以落实,还显著加重了从业人员的举证责任。二是会增加司法裁量的不确定性。不同法官对“可能知道”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类似案件在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之间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和权威。“可能知道”这一表述还阻碍了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主观意志的精准把握,导致了判断标准的模糊化。这种模糊化不仅增加了司法机关在决策过程中的不确定性,还可能引发对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误读,进而使得司法机关面临更高的错判风险。因此,从确保司法公正与准确性的角度出发,“可能知道”不应纳入作为帮信罪中的“明知”。

4. 余论

对于帮信罪中“明知”的司法认定标准不一,电信诈骗意见(二)中第八条对认定明知采用“主客观综合认定方法”,参考行为人客观上租售网络渠道(银行卡、金融账户、网络账户、手机卡等)以及主观上的意识状态(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获利情况等),最终予以综合认定。鉴于此,基于实质解释立场,应该综合认定帮信罪的明知并实质限缩适用。

在一些案件中,可以借助外部力量的介入和提醒来判断明知,例如,张树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13、王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14、覃某、张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15。大部分非法为他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案件中,被帮助对象让行为人搭建用于拨打电话、发送和接收诈骗信息的非法设备,如GOIP设备,报酬极高,这类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一般公众应当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综上,本文以试图解决“明知”在帮信罪中的认定难题为初衷,在结合相关理论研究和刑法司法判例的基础上,提出了“明知”应理解为“实知”的主张。并将“明知”的内涵理解为“可能知道”和“应当知道”的主张进行了分析梳理,以期能够对帮信罪中“明知”的认定问题之解决有所裨益。

基金项目

2024年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资助(YCYB2024187)。

NOTES

1参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7刑终30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6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

3参见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3)吉0422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

4扩张解释说认为此处的“犯罪”具备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类型;严格解释说认为此处的“犯罪”是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5参见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22)陕0824刑初300号刑事判决书。

6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刑终826号刑事判决书。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中的明知”。

8参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1刑终506号刑事裁定书。

9参见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21)粤0983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

10参见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0)甘0982刑初264号刑事判决书。

11参见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

12参见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0)甘0982刑初264号刑事判决书。

13参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4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2022年4月份,被告人张树林为办理网络贷款,提供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当地警方对其约谈并明确告知其提供银行卡刷流水是违法行为。2023年4月份,张树林再次为办理网络贷款,邮寄黑龙江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卡、U盾、手机卡供他人刷流水。张树林提供黑龙江建三江商业银行卡接受资金流入200余万元,其中678553.5元为马某某、杨某等22名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转入。客观事实显然可以印证行为人明知帮助行为将产生的法益损害后果。

14参见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4)吉0183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工友“瞎蒙”明确告知其银行卡的用途是“转赌博的流水”,并承诺向其支付转账金额千分之二的提成的情况下,将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1…5590)、吉林银行卡(卡号6231…4883)和手机提供给对方使用。该案中被帮助的对象可以印证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

15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4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覃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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