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我国立法在善意取得“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上规定不够明确,引发了学界诸多争论,且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存在明显不同。在实践操作中,由于“善意”要件本身具有消极事实和主观状态的特性,导致其难以凭借直接证据进行确切证明。这一困境直接导致了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在举证时面临重重阻碍,司法裁判也因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而陷入混乱。“善意”要件的证明问题已有许多学者加以分析论证,而对于实践中适用间接证明构建“善意”要件证明路径则鲜有提及,司法实践中,间接证明的适用仍存在着诸多问题,“善意”要件的证明情形也不例外,本文将围绕这一问题展开深入探讨,通过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全面对比分析,紧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寻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以期为完善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间接证明路径构建提供有益的参考与借鉴。
2. 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
2.1. 我国立法争议与域外经验考察
当前,我国《民法典》第311条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规定,其中“善意”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颇具争议性。在《民法典》施行前,《物权法》第106条已有相关规定,当时便引发了国内学者的激烈探讨与批判,在不同的解释论框架下,“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有着不同的解读。随后,《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进一步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非善意的,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条文看似倒置了“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试图为长久以来的争论提供一个明确的结论,然而,细致审视之下,该司法解释与既有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着冲突之处。令人费解的是,《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颁行后,仍沿用相关规定,未作任何变更或补充,学界对此的争议亦未平息。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证明责任的分配,一部分学者主张依据《民法典》第311条的文义解读,仅能推导出应由受让人证明其“善意”的结论;而另一些学者则采纳了目的解释的方法,并借鉴了比较法的适用情况,认为应由主张受让人非善意的原所有权人来承担证明责任。此外,民法领域的多数意见倾向于采用推定方法来确定善意要件,即首先推定受让人为善意,随后由主张其为非善意的原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受让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
比较法上关于“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与我国有着明显的差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物不属于出让人的,视为受让人非出于善意”其将善意之反面——非善意(恶意)——作为消极性构成要件,这决定了主张善意取得的受让人无需证明自己的善意,而反对取得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要证明受让人的非善意[1]。《日本民法典》第186条第1款规定:“占有人,可推定为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平稳且公然地占有之人。”[2]这一规定表明,日本采用推定方式认定占有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主张占有人非善意的一方当事人,我国多数民法学者所倡导的推定方法,很可能受到了日本立法的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与上述比较法中的立法规定相比,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遵循了“原则(原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例外(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逻辑结构。在此框架下,善意取得成为受让人抗辩原所有权人“追回权”的例外事由。依据规范说,原所有权人主张“追回权”的构成要件仅为转让人的“无处分权”,换言之,原所有权人承担证明转让人“无处分权”的证明责任[3]。作为例外事由,受让人主张取得所有权、抗辩原所有权的“追回权”的构成要件为“善意”、“合理的价格”、“已登记或已占有”三项,也即承担证明这三项要件的证明责任。由此看来,以规范说为基础,在文义解释的框架下,我国立法对“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是明确且无争议的。本文赞同文义解释论,认为依据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受让人应自证其善意。
2.2. “善意”要件证明的内在障碍与适用间接证明的必要性
2.2.1. 存在消极事实证明困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下称《物权编解释》)第14条,善意的认定由“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不知情)”和“无重大过失”两部分组成。由前文可知,我国立法规定受让人应承担证明其善意的证明责任,也即必须证明其“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显而易见的是,“不知情”和“无重大过失”两者都是消极事实,对某种情况不知悉不了解、行为中没有重大的过失要如何证明?要达到证明目的,够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须得排除绝大部分知情和存在过失的可能性,而这些可能性是不确定的、宽泛的、无限的,几乎不能穷尽,这是由消极事实的特性决定的。长期以来,学界普遍认为消极事实相较于积极事实而言,在证明上存在更大的挑战,尽管否定事实不可能被证明的论调早已被抛弃,但消极事实的证明困难有目共睹,无需强辩。
消极事实难以被直接证明,或可以通过间接证明的方式加以证明。证明消极事实的首要困难之处在于其边界的宽泛与不确定性,为解决这一特性,唯有使之特定化、具体化,逐步缩小其边界范围[4]。在善意取得的语境下,对于“善意”要件的证明,受让人“不知情”的状态可转化为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处分人具备处分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而“无重大过失”则可转化为受让人已尽到对处分人处分权审慎核实的注意义务,这就完成了消极事实到积极事实的转变,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它们的证明边界,在此基础上,还可以再分解成为多个间接事实,进一步缩小边界范围。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种转化本身都是间接证明中经验法则的运用,对案件主要事实进行了推论。进一步而言,在转化之后,还需借助一系列间接证据构建起严密的证据链,综合证明待证事实。
2.2.2. “不知情”作为主观状态难以直接证明
除了作为消极事实这一特殊类型的要件事实之外,“不知情”本质上还是一种主观认知状态。主观认知状态系个体内心想法的外在映射,相较于一般的客观事实要件,其作为内在事实具有显著的特殊性,这决定了其证明方式的独特路径。严格来讲,在证明内在事实要件方面,唯有当事人自身对于其主观认知的陈述能够被认定为直接证据。例如,在涉及当事人是否知晓某一特定情形时,当事人明确表示“我不知道”,这便是直接反映其主观认知状态的直接证据。而除此之外的其他各类证据材料,无论是证人证言、书证,还是物证等,均只是从不同角度、在不同程度上对与该内在事实相关的某个间接事实进行证明的间接证据。
具体到“善意”要件的证明过程,对于“不知情”这一主观认知状态而言,唯有受让人本人所作出的关于其不知情的声明才可能被视作直接证据。然而,鉴于受让人在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也即其与案件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该份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是较弱的,在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以及促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方面所能发挥的作用极为有限。故而,受让人若意图充分证明其“不知情”的主观状态,仅仅依靠自身的声明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进一步提出其他更为具体的事实主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这些事实主张和证据便是围绕着“不知情”这一主要事实的间接事实以及用于佐证的间接证据[5]。这些间接证据用以提高“不知情”事实的盖然性,增强其“不知情”主张的可信度和说服力,从而使法官能够更加全面、准确地认定受让人是否具备“善意”这一要件。
3. 我国“善意”要件间接证明的现实困境
3.1. 证明责任分配混乱
案例一:案涉房产原系案外人A厂所有,后B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房地产权证。B公司与C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C公司受让B公司名下涉案房屋,该房屋目前被他人占有使用。在C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之前,案外人A厂与D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D公司承租A厂名下该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D公司又将涉案房屋对外转租给多个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占有使用并收取租金。C公司提起诉讼,要求D公司立即腾空并返还案涉房屋。在二审中,D公司上诉主张其通过合法途径善意取得涉案场院的占用使用权。
二审法院认为D公司既没有提交其依法通过招投标承租涉案房屋并支付全部租金的有关证据,又没有证明其尽到了谨慎地审查房屋权属状况的义务,故D公司主张其为善意承租人并主张其不负有返还涉案房屋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二: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与王某签订额度协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为王某名下案涉房屋。案涉房产为王某与管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王某申请办理案涉贷款时向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提交了本人签名的婚姻状况声明和虚假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上载明案涉房屋归王某所有。经法院查明,事实上王某在办理贷款时并未离婚,贷款合同到期后才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上约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女方名下。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王某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偿还本息,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过程中,王某主张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没有尽到审慎义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虽以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未审慎审核其提交的伪造离婚协议书证明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并非善意,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应将未审慎审核离婚协议日期与民政局印章时间不同的行为认定为法律上的重大过失。
案例三[6]:甲与乙系夫妻关系,商议以乙为投资人成立一家文化产业公司,从事代理广告业务,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乙为唯一的股东,甲担任总经理。公司成立后几个月,夫妻因经营问题发生分歧且影响了两个人的感情。乙决定卖掉公司,与丁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文化产业公司股份以10万元转让给丁某。二人办理了相应的企业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某。甲与乙感情日渐破裂,后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称乙无权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公司股权。甲主张丁某作为乙的朋友,知道乙已经结婚的事实,但丁某未经其同意就接受了公司,不属于善意取得。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在乙某的股权经过工商登记的情况下,丁某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任购买乙转让的股权,推定为善意,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与乙有恶意串通行为。
上述三个案件对于“善意”要件证明责任的分配各不相同。案例一中,法院认为D公司作为受让人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谨慎地审查房屋权属状况的义务,可见法院认为受让人应承担证明其善意的举证责任,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案例二中,法院认为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某某银行某某支行非善意,将“非善意”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原权利人;案例三中,法院使用推定的方法推定第三人为善意,需由原权利人证明其恶意。除了本文举出的这三种采取不同证明责任分配策略的典型案例之外,就善意取得制度而言,在绝大多数的案例里,对于“善意”这一关键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往往未被明确提及。这一现象背后,无论是审判人员有意地采取模糊处理的方式,还是无意当中为避开复杂争议而形成的回避态势,都无可避免地导致了“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一种混乱无序的状态。这种混乱局面不仅使得司法裁判的一致性与公正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与可预测性。若要从根本上扭转这一不利局面,亟待通过进一步的立法举措,如制定更为明确的法律条款,或者由最高司法机关发布具有权威性的指导性批复,以此对“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加以清晰界定与合理规范,从而推动整个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更加趋于完善与合理。
3.2. 经验法则适用失序
案例四:原告刘某将其拥有的面包车租借给了案外人樊某,而樊某在未支付押金且仅支付了两个月租金后,便停止了对刘某的租金支付,此后刘某无法再联系上樊某。被告卢某从另一案外人陈某处购得了这辆面包车,陈某向卢某保证会完成车辆的过户手续。卢某随后为该车辆购买了保险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还在陈某的陪同下完成了车辆的年检,然而,车辆的过户手续却始终未能办理。当刘某发现该面包车已被卢某所占有和使用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案涉车辆。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提到: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事后为涉案车辆办理了车辆保险及车辆年检,说明被告是善意取得涉案车辆。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请。后刘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各项证据认定卢某并非善意取得,撤销了一审判决。
在此案例中,一审法院在认定被告构成善意取得时适用经验法则十分随意。依据判决中的说理部分,法院仅仅因被告“事后为涉案车辆办理了车辆保险及车辆年检”即得出了被告是善意的结论,然而该间接事实推定受让人属于善意之间适用的经验法则盖然性较低,且缺乏其他间接证据的辅助证明。具体而言,仅凭被告为涉案车辆办理保险及年检这一行为,既不能直接推定被告信赖案外人陈某具有处分权,也无法证明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以该单一事实作为推定受让人属于善意的依据,显然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此情境下,一审法官运用的经验法则显得颇为牵强。在司法实践中,几乎不存在完全脱离经验法则与逻辑推理,仅凭单一直接证据即达成证明的情形。一般而言,法官需对大量间接证据进行筛选,权衡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才能就待证事实建立起内心的确信。我国《民诉法解释》第105条规定了有关经验法则的内容,要求人民法院在判断证据的证明效力时,应当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综合考量,这本质上是对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规定。自由心证主义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主观性增加了证据评价的不确定性和不一致性,可能影响裁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作为自由心证客观原则的自然延伸,经验法则的适用更应受到合理的规范[7]。
3.3. 证据链最终证明力认定失衡
案例五:苏某与郑某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所有权人为苏某。苏某与某某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苏某以其名下案涉房屋作为抵押某某申请借款,随后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苏某向某某申请贷款提交的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皆为虚假。离婚协议中载明案涉房屋归苏某所有。
关于某某是否善意取得,一审与二审分别作出了不同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未到案涉房屋现场调查,发现案涉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存在一定过错,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二审法院认为苏某贷款并用其名下房屋抵押时提供有离婚证、户口簿(离婚),某某有理由相信苏某对该房产享有进行抵押的权利,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抵押物没有法定的审查隐名共有人的义务,应当认定为善意。
在本案中,某某作为抵押权受让人是否善意,系核心争议焦点之一。为证明其善意,某某提供了苏某向某某申请贷款提交的材料作为证据,包含苏连某的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户口本载明苏连某婚姻状态为离异,离婚协议中载明案涉房屋归苏连某所有,房产证上载明房屋所有人为苏某,共有人栏中没有显示郑某。深入分析来看,间接证据作为申请贷款材料的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用以证明间接事实a1:某某有理由相信苏某处于非婚姻存续状态,间接证据离婚协议、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间接事实a2:某某有理由信赖苏某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从而证明主要事实A:某某对苏某未经共有人同意对案涉房屋不具有处分权的事实不知情。同时,这些间接证据还可以共同证明间接事实b:某某在苏某办理抵押贷款前,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从而证明主要事实B:某某在受让抵押权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主要事实A与B共同构成“善意”的认定要件。本案中的间接证据不仅各自独立地增强了待证事实的可信度,而且相互之间形成了逻辑严密、环环相扣的证据链,由间接事实指向主要事实的经验法则具有高度盖然性,最终证明力亦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支持某某善意的主张。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所有证据均源自一审当事人提交及法院依职权调查所得。然而一审法院在处理这些证据时,未能充分剖析间接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以及该证据链最终的证明效力,导致了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证据链的审查及最终证明力的评估还缺乏成体系的规范,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亟待厘清与完善。
4. “善意”要件间接证明的适用路径建构
4.1. 区分经验法则的适用模式
经验法则是运用间接证明方法的大前提,在间接证据与间接事实之间,间接事实与主要事实之间,经验法则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具体到“善意”要件的认定过程,经验法则在间接证据与“第三人的善意”证明结论之间充当桥梁,例如上述案例三中法院以乙某的股权经过工商登记的间接事实,通过经验法则推定丁某对乙某对其转让的股权无处分权的事实不知情。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的经验法则有着不同的盖然性,在案件中应具体认定其效果。德国学者一般将经验法则细分为经验定理(强制性经验法则)、经验原则和简单经验法则(一般经验法则)。姜世明学者将经验法则分为单纯经验、经验定律、经验原则以及法(必然)。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学者普遍依据盖然性程度的高低对经验法则进行划分,我国部分学者也采纳此分类方式,或依据盖然性程度评估经验法则。在司法实践中,对经验法则的应用模式进行细分显得尤为重要。如间接事实通过一个经验法则的运用来得出主要待证事实,这需要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构成典型事件经过,从而产生表见证明效果,这可以认为是经验法则运用的常规模式。表见证明是间接证明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是通说认为两者存在明显差异,德国的普维庭教授指出,表见证明与一般间接证明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采用了高盖然性的经验法则。从作用效果而言,一般间接证明依赖于多个具体案情细节的支持,而表见证明则主要建立在具有特定概率的抽象经验法则之上[8]。
较弱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可作为综合判断参考,若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效果,需要结合其他间接证据与间接事实,多次适用经验法则,尽可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例如案例四中法官说理部分提及的“被告事后为涉案车辆办理了车辆保险及车辆年检”推定出被告属于“善意”,就是一个盖然性较低的经验法则,要想达到高度盖然性,需结合其他间接证据和间接事实如被告检查了陈某的购买手续、已办理过户手续等,能够指向被告有理由相信陈某具有处分权且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才足以证明被告是善意的。
综上所述,在间接证明的适用过程中,区分经验法则的盖然性层级,并据此选择恰当的应用模式,显得尤为重要。此举不仅有助于法官在形成自由心证时保持逻辑上的连贯性与严谨性,而且能够有效规避逻辑跳跃和不当适用经验法则的风险,确保司法裁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4.2. 形成构建证据链意识
在常规情况下,当事人会提出一系列间接证据,这些证据能否有效证实待证的核心事实,关键在于它们能否构建成一个相互关联、协调一致的证据体系。换言之,间接证明并非依赖于单一证据,而是需要多个间接证据共同构成。这些证据不仅要在彼此之间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或证据环,而且该链条或环必须能够确凿地证明待证的核心事实[9]。尤为重要的是,在完全依赖间接证据来认定待证核心事实的过程中,必须采用严密的逻辑推理手段,构建一条能够排除其他所有可能性的证据链。为确保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供的间接证据集合本应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或证据环,从而证实待证的核心事实,法官应当高度重视间接证据间的关联性,并强化构建此类证据链或证据环的意识。
在善意取得语境下,为证明其“不知情”,受让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出卖人在交易中所展现的权利外观足以使其有理由信赖其具有财产的处分权限。为了证明“无重大过失”,受让人应详尽提供交易涉及的主体、时间点、地点、具体内容及流程等信息,以证明在当时的情境下,其已履行了一般人理应遵循的必要注意义务。《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我国法院在判断善意要件时应参照此条文,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构建证据链条。
在德国法律体系中,法官需首先假定间接证据为真,随后系统性地审查这些间接证据所构成的证据链,以确认其是否能够令人信服地证实主要事实的存在。这一过程彰显了间接证据充分性(Schlüssigkeit)的原则。换言之,法官必须评估是否可以排除其他一切潜在可能性,从而确保由间接证据构建的逻辑链条唯一指向一个主要事实的结论。我国法律实践可以参照这一模式,加强对间接证据间关联性与整体性的审查力度。
4.3. 合理适用间接反证
间接反证是证明其他间接事实,并进而依据该间接事实推定待证事实不存在的证据。间接反证理论存在一定的争论:有学者认为其改变了间接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但不改变主要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部分学者认为在间接反证的情形下,法官对于待证主要事实已经形成了临时心证,即使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反证无效,则法官须依据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本证作出判决,而非对间接反证的一方当事人作出证明责任分配的判决;更有学者主张间接反证理论的创设是无意义的。
尽管学术界围绕间接反证概念的必要性及其理论基础的设立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但在面临证明难题时,间接反证理论展现出了其正面价值,有助于增进诉讼双方的公平与正义,同时保持依据规范理论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框架的稳定性。从比较法的维度观察,源自德国的间接反证理论在传入日本、韩国等地后,逐渐被应用于证据分布不平衡的现代争议解决场景中,尤其是在环境污染、医疗过失、产品瑕疵责任及道路交通事故等领域的司法实践中。20世纪70年代,日本在处理公害诉讼、产品责任诉讼以及药品损害诉讼等案件时,遭遇了因果关系证明方面的诸多困境。特别是在公害诉讼领域,要从自然科学角度对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进行精准证明,面临着极大的难度。针对这些因果关系难以完全证实的情况,日本司法实践通过一系列判例,探索出了一系列具有弹性和灵活性的解决方案,其中就包括大致推定和间接反证等方法。新潟水俣病事件、熊本水俣病事件等典型案例均表明,间接反证理论在降低因果关系证明难度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此外,1984年6月12日,韩国大法院作出的判决被学界广泛认为是韩国法律体系正式采纳间接反证理论的重要标志。显然,间接反证在处理证据分布不均、减轻证明责任、促进诉讼双方公平较量方面展现出了实践意义。在善意取得的场景下,或许可以考虑适用间接反证原则,要求原所有权人承担部分间接事实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受让人已知悉相关情况或存在重大疏忽。
5. 结论
本文深入剖析了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在证明过程中面临的诸多困境,并创新性地提出了一系列构建间接证明路径的策略。例如通过区分经验法则的适用模式,使经验法则在间接证据与“第三人的善意”证明结论之间发挥关键桥梁作用;强调证据链的连接,要求主张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全面提供与交易相关的各类信息,形成完整且有说服力的证据链条;以及合理适用间接反证,尽管其理论存在争议,但仍有助于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对抗。通过这些措施的综合运用,期望能够有效缓解善意取得中“善意”要件长期存在的证明困境,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具操作性和合理性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