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电子支付方式已逐步取代传统支付模式,成为当今社会的主流交易手段。以移动支付、网络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代表的电子支付形式,不仅显著提升了支付效率,更为使用者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便利性和灵活性。然而,随着电子货币支付的普及,各类犯罪行为也随之发生,其中以偷换二维码的方式转移商户应收账款的行为案件也多有出现。如何在这一背景下准确界定这些行为的刑法性质,成为当前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围绕这一法律定性问题,笔者拟选取邹某偷换二维码案作为典型案例展开深入分析。
2017年,邹某通过秘密手段篡改了多个商业场所的收款二维码标识,将其替换为自行控制的收款账户,致使消费者支付的交易资金被非法截留至私人账户。1此案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呈现出明显的定性分歧:检察机关主张构成诈骗罪的公诉意见,而审理法院则作出盗窃罪的司法认定。通过对此类新型侵财案件的类型化分析,可以归纳出以下几个显著特征:其一,作案手法表现为秘密替换商户收款二维码,非法截留本应归属于商户的交易款项;其二,涉案资金流转完全通过电子化方式完成,不存在实物转移过程;其三,法律关系涉及多重主体,除行为人、商户和消费者外,往往还牵涉支付机构等第三方主体;其四,行为方式兼具秘密性与欺骗性双重特征,既包含对商户的隐蔽替换行为,又存在对消费者的支付误导,这种“盗骗竞合”的特殊形态给司法实践中罪名认定带来较大争议。
2. 偷换二维码行为刑法定性的理论争议
2.1. 盗窃说
该学说主张从刑法教义学的视角分析,二维码替换行为在犯罪构成层面与盗窃罪具有高度的契合性。具体表现为:犯罪人通过非公开的技术手段篡改商户收款标识,使得本应进入商户账户的交易资金被秘密转移至其控制的账户之中。这种行为模式完全符合盗窃罪“秘密转移占有”的本质特征:在商户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技术手段实现对交易资金的非法占有。从损害结果来看,商户因未能实际收取货款而遭受财产损失,消费者因已完成支付义务而未受损害,故商户应认定为适格的被害人。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多倾向于认定为盗窃罪,主要基于其行为方式与“秘密窃取”这一盗窃罪本质特征的高度契合性。然而,随着支付方式的虚拟化,传统盗窃罪的“占有”概念需要进一步解释,以适应数字时代的财产犯罪。
2.2. 侵占说
该学理观点认为,秘密置换收款二维码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满足侵占罪的成立条件。具体而言,行为人通过非法置换收款二维码的方式,实际控制了本应归属于商家的货款请求权(即对顾客的债权),这一行为性质上属于对他人财产性利益的非法侵占。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并非直接窃取实体财物,而是通过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了商家对顾客的金钱债权,充分契合侵占罪“将合法控制状态转化为非法所有关系”的核心要件特征。特别是在行为人具有特定身份(如收银员)的情况下,其行为更符合侵占罪的特征。侵占罪的适用在特定情形下(如行为人具有职务便利)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其适用范围较窄,难以普遍适用于所有二维码案件。
2.3. 诈骗说
根据该学说的基本立场,对于秘密替换收款二维码的犯罪行为,在刑法评价上宜认定为诈骗罪。其核心依据在于:行为人通过秘密置换收款二维码的方式,使消费者陷入支付对象认识错误,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实施了财产处分行为(即扫码支付)。根据刑法理论中的“三角诈骗”模型,本案中存在被骗主体与被害主体相分离的特殊形态——消费者作为财产处分人受到欺骗,从损害结果的实质承担来看,商户因无法收取应收款项而遭受直接的财产减损,这一客观事实与诈骗罪的损害要件形成完整对应。具体而言,案件事实与诈骗罪的构成要素呈现严谨的递进关系:行为人实施技术欺骗(替换二维码)——导致消费者产生认知偏差(误认收款方)——基于错误认知完成支付授权(财产处分)——最终造成商户财产损失。这一完整的因果链条充分体现了诈骗罪“欺诈行为–认识错误–财产处分–损害结果”的规范构造。诈骗罪的适用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尤其是“三角诈骗”理论为解释此类案件提供了新视角。
学理上对此还存在若干补充性见解:其一,“双向欺诈理论”主张,行为人实质上对交易双方均实施了欺诈行为——既使消费者陷入支付对象认知错误,又导致商家误认收款账户状态,从而形成双向欺骗的特殊犯罪形态;其二,“间接正犯理论”则认为,行为人通过操控消费者的支付行为作为犯罪工具,实现了对商家财产的间接非法占有,此种情形符合盗窃罪间接正犯的构成特征。这些理论分歧集中反映了此类新型支付侵财案件在犯罪构成认定上的复杂性。
“偷换二维码”行为的罪名适用争议反映了传统刑法理论在应对新型支付方式时的局限性。盗窃罪和诈骗罪的争议核心在于“占有”和“处分行为”的认定,而侵占罪的适用则依赖于行为人的身份和具体情节。司法实践中,盗窃罪的适用较为普遍,但诈骗罪的理论支持也在不断增强。
3. 三角诈骗说的论证
3.1. 财物占有关系的判断
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占有可分为两类[1]:财物占有可分为物理占有和观念占有两种形式。物理占有表现为权利主体对财物实施实际控制,这种控制状态具有明显的外部可识别性。观念占有则指缺乏物理控制或物理控制失去法律意义时,依据法律规定、社会惯例或交易习惯等社会规范所确立的占有关系。债务给付过程中的财物虽然是处于动态流转中的财物,是从债务人到债权人的过程[2]。虽然现代电子支付背景下,债务给付与传统的实物给付有所区别,但是本质上还是财物从一方到另一方的流转,只是多了支付平台这一媒介而已。因此二者的流程本质是一样的,在这一过程中财物究竟由谁占有处于模糊的状态。
依据风险负担原理,交易过程中的财物风险归属问题主要涉及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划分。在二维码收付款场景中,完整的交易流程表现为:商户预先设置并公示收款二维码标识——消费者选购商品或服务——通过移动支付应用扫描识别该收款码——(经系统验证收款方信息)输入交易金额——最后通过密码验证完成支付。从风险转移的时序来看,在消费者完成扫码支付前,交易标的物的风险责任仍由消费者承担,此时应认定消费者对财物具有控制关系;而当支付验证完成后,风险责任即转移至商户,此时财物控制权相应转移至商户。由此可见,支付密码的验证环节实质上构成了财物占有关系转移的关键时间节点。
3.2. 被骗人的确定
在电子支付场景下,二维码替换案件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准确认定被骗主体与被害主体。基于对支付流程的深入分析,可以确认消费者(顾客)是被骗人这一结论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撑,这一认定贯穿支付全过程并体现在多个维度。
从支付流程的时间维度考察,消费者在扫码支付过程中始终处于被骗状态。在支付初始阶段,消费者基于对商户展示的二维码标识的合理信赖,产生“该二维码合法有效归属于商户”的确信。这种确信的形成源于三个客观因素:一是二维码在商户经营场所的公示状态;二是商户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三是电子支付行业的交易惯例。行为人通过替换二维码的方式,实质上是利用了这一信赖机制,使消费者在支付全过程持续处于错误认识状态。值得注意的是,这种错误认识具有持续性特征,从扫码识别到密码确认的整个支付流程中,消费者始终未能察觉二维码被替换的事实。
从支付指令的形成机制分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直接导致支付指令内容出现根本性偏差。在正常交易中,支付指令应当包含“向特定商户支付约定金额”的核心要素。然而在二维码替换案件中,由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支付指令中的收款方信息被暗中替换,导致实际形成的支付指令变为“向行为人控制的账户支付约定金额”。这种指令偏差的产生完全源于消费者对二维码归属的错误认知,充分证明了消费者作为被骗人的法律地位。支付平台在此过程中仅按照技术规则执行被篡改的支付指令,不承担识别欺诈的责任。
从财产处分的法律性质来看,消费者的支付行为构成典型的基于错误认识的财产处分。这种处分行为具有三个关键特征:一是处分意识的自主性,消费者是自愿输入密码完成支付;二是处分对象的错误性,消费者误以为是在向商户履行债务;三是处分结果的非法性,资金实际流向行为人账户。刑法理论认为,这种“自愿但错误”的财产处分正是诈骗罪区别于盗窃罪的关键特征。消费者作为财产处分人,其被骗地位体现在对处分对象的关键信息(收款方身份)产生了根本性误解。
从资金流向的控制过程观察,消费者在支付环节实际掌握着资金的最终控制权。在输入支付密码前,消费者随时可以取消或修改支付指令;在密码确认瞬间,消费者实际上是“主动将资金控制权转移至行为人”。这与盗窃罪中“违背被害人意志转移占有”的特征形成鲜明对比。消费者这种“主动但受骗”的资金处置行为,进一步强化了其作为被骗人的法律地位。
从交易各方的注意义务分配考量,消费者处于最易受欺骗的弱势地位。在二维码支付场景中,商户主要关注收款是否到账,支付平台仅负责指令执行,唯有消费者需要同时对二维码真伪和支付安全性进行判断。但现实中,消费者既缺乏查验二维码技术真伪的能力,也不具备识别替换行为的专业条件。这种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使得消费者成为支付链条中最容易被欺骗的环节。行为人也正是利用了这一弱点,选择通过欺骗消费者来实现非法目的。
从犯罪构成的因果关系判断,消费者的错误认识是财产损失发生的必要环节。如果没有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的支付行为,商户的债权不会落空,行为人也无法获取非法利益。这种因果链条充分证明:消费者的被骗状态是整个犯罪得逞的关键因素。相比之下,商户虽然最终遭受财产损失,但其在整个过程中并未产生任何错误认识,只是被动承受了欺诈行为的后果。这个行为流向完全符合诈骗罪的逻辑进路,因此对该行为可以认定诈骗罪的成立[3]。
3.3. 被害人的确定
部分学者提出,虽然从交易表象观察,消费者在支付对价后取得了商品,看似未受经济损失。但深入分析法律关系本质可见:由于支付指令被非法截留,货款并未完成法律意义上的有效支付。即便不考虑消费者可能面临的双重支付风险(即被要求再次支付),从民法视角审视,消费者在支付瞬间即丧失了对资金的控制权,却未获得相应的债务清偿效果,这种财产权益的实质性减损使其成为真正的被害人[4]。该观点揭示了形式公平与实质正义之间的法律评价差异。从法律效果与实际损害的维度分析,该交易中存在明显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现象:消费者虽已完成支付对价的履行(即通过电子支付系统转移了资金),且通常能够取得商品所有权,表面上看其财产总额未受减损。但深入考察资金流向可见,由于行为人非法截留支付指令,导致商户未能实际收取对应货款,形成“消费者已付款、商户未收款”的法律真空状态。这种异常的资金流断裂,使得商户成为实质上的财产受损方——其既交付了商品所有权,又未能获得相应对价,构成民法上典型的“给付失衡”状态。即商家本应享有的债权(应收货款)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无法实现。
从犯罪客体与损害结果的关联性来看,商户在此类案件中处于双重被害地位:一方面作为财产损失的最终承受者,另一方面作为行为人犯罪行为的直接作用对象。这种特殊的被害形态与张明楷教授倡导的“双向三角诈骗”理论高度契合。具体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截断支付链路,制造“虚假支付完成”的表象(使商户误认货款已到账),而实际上资金被非法转移。在此过程中,消费者的支付行为仅作为犯罪媒介,真正的财产损害直接作用于商户——既包括应得货款的丧失,又包含商品所有权的被迫让渡。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此类新型支付诈骗中,被害人的认定应当突破传统“直接接触”标准,从“实质财产减损”角度确认商户的核心被害地位[5]。
从犯罪主观方面进行剖析,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其通过置换二维码的手段,意在非法侵夺商户基于商品交易关系所享有的货款请求权。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犯罪对象是商户的预期债权(即应收货款),而非消费者支付行为本身。这种主观故意体现在三个层面:(1) 犯罪预备阶段刻意选择商户收款码作为替换目标;(2) 犯罪实施时利用商户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3) 犯罪既遂后实际获取的是本应归属于商户的特定化资金。这种主观意图与客观侵害结果的特定化对应关系,进一步印证了商户作为刑事被害人的法律地位。顾客的支付行为是行为人实现非法占有商家货款的手段,顾客在整个过程中成为行为人犯罪的工具,并未成为行为人的直接侵害对象。因此,商家的财产权是行为人直接侵害的对象。此外,相较于顾客被害人说,商家作为被害人在犯罪追究以及权益救济方面更具合理性[6]。
刑法条文的规定同样印证了这一观点。以第196条为例,该条款将“冒用他人信用卡”明确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在此类案件中,当行为人在银行柜台冒用他人信用卡时,虽然银行工作人员是直接受骗者,但实际遭受财产损失的却是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然而,这并不影响该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7]。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成立诈骗罪并以商家为被害人、顾客为被骗人的观点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法律依据。顾客作为被骗人,其错误认识和财产处分行为是行为人实现犯罪目的的关键环节,而商家因顾客的支付行为遭受财产损失,是被害人。这一法律定性既在理论上完全契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与“三角诈骗”的法理模型,也在司法实务中获得普遍认可。这种理论与实践的相互印证,充分说明该认定结论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和司法共识支撑。
4. 结语
随着电子支付技术的快速发展,在推动交易便捷化的同时,也衍生出新型侵财犯罪形态,二维码替换案件是其中的典型代表。本研究以邹某偷换二维码案为样本,系统考察了司法实践中关于罪名认定的理论分歧,重点围绕盗窃罪说、侵占罪说与诈骗罪说的争议焦点,从财物控制权转移机制、欺诈行为作用对象以及损害结果承担主体等维度,论证了“三角诈骗”理论在本类案件中的适用正当性。在这一理论框架下,行为人通过替换二维码虚构收款主体,导致顾客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商家因未实际获得应收账款而成为最终被害人。这一行为模式不仅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本质特征,也与张明楷教授提出的“三角诈骗”理论相契合,呈现出“欺诈主体与被害主体相分离”的特殊形态。
此类案件的刑法定性争议,暴露出传统刑法理论在应对数字化财产流转时的局限性。尽管司法实践中盗窃罪的适用较为普遍,但诈骗罪更契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与客观手段的欺骗性。明确诈骗罪的适用,不仅有助于精准打击犯罪,也能为类似案件的司法裁判提供统一标准,避免因罪名认定分歧导致的量刑失衡。此外,此类案件对刑法中“占有”概念的拓展解释提出了新要求,需结合电子支付特性,重新审视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与风险分配规则。
未来,随着支付方式的持续革新,犯罪手段势必更加隐蔽多元。为此,法律体系需进一步完善:一方面,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电子支付场景下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细化“处分行为”“错误认识”等要素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需强化电商平台的技术监管责任,例如建立二维码动态验证机制,防范恶意替换行为。同时,公众教育亦不可或缺,提升商户与消费者对支付环节的风险防范意识,形成技术、法律与社会协同治理的格局。唯有如此,方能在保障电子支付便捷性的同时,筑牢金融安全防线,促进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NOTES
1参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刑初1070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