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经济结构向更高质量转型,个人消费对经济增长的驱动力日益显著,伴随而来的是个人金融债务的急剧攀升,信贷消费模式步入快车道。近年来,“先享后付”的消费理念深深植根于城市青年群体之中,贷款与超前消费成为其生活常态。数据显示,中国家庭债务负担已跨越50%的门槛,逼近发达国家水平,并在新兴经济体中位居前列。截至2021年底,消费贷款总额激增至54.88万亿元,加之P2P平台和现金贷业务的蓬勃兴起,信贷产品几乎触及了九成民众,彰显出信贷消费的超速发展与潜在的冲动、非理性消费问题。若此类无序消费行为未获有效遏制,或将酝酿重大的经济金融风险。与此同时,随着市场经济活动的深化,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确认,自然人参与市场活动的频率激增,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建再次成为法律界关注的焦点。在现行框架下,个人与企业法人在债务清偿上遭遇不公:企业法人可借助破产程序实现债务的有序清理,而个人则需承担无限责任,这无疑违背了经济法追求的公平竞争原则。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加速推进的今天,我国个人破产及免责制度的缺失,不仅导致国内外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上的障碍,也削弱了我国在国际经济舞台上的竞争力和吸引力,凸显了加快制定个人破产法的紧迫性。综上所述,我国当前个人破产制度的不完善,被视为阻碍有效解决个人债务危机的关键瓶颈。而破产免责作为破产法的精髓与学界研究的热点,其确立对于构建完善的个人破产法律体系、保障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因此,推动个人破产法的出台,已成为当前我国法律体系完善与经济发展的迫切需求。
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内容,个人破产免责,其基本含义为依据法律规定,在债务人经过破产程序仍无法全部偿还其负担债务,而免除对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1]。免责体系的构建是关乎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利益格局的重大举措,为防止破产免责在制度运行中异化出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结果,确保债务人在获得“重生”机会的同时,债权人的权益也能得到妥善保护,该制度需要在诸多方面进行精细的设计,从而实现两者之间的利益之平衡。为了谨慎推进全国性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建立,应当广泛考察国际上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免责制度立法例,深入剖析这些制度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关键要素及其运作机制,同时,还需深入理解这些制度背后所反映的社会需求与经济动因,并综合考虑其历史演变过程中的成效与挑战,进而更加科学地评估不同免责制度模式的优劣,为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2. 破产与免责关系证成
从宏观上看,个人破产整体制度体系应当包含以下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破产和解、破产重整这两类预防破产机制,其目的是挽救濒临破产的债务人,使之有机会能够避免陷入破产之困境;第二层次为破产程序本身,该程序主要任务为完成破产清算,公平合理的处分债务人财产,清偿债权人债务;第三层次才是免责,旨在给予“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以脱离负债“苦海”,获得“重生”的机会。因此,依此视角看破产并不等同于免责。
2.1. 免责之独立性分析
当前,社会公众乃至部分学术界对于破产与债务免责之间的关联存有明显的认知偏差。自《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社会上持续涌现出“深圳是否会沦为‘逃债者避风港’”的疑虑之声。一些观点认为,若个体轻易通过破产申请即可实现债务豁免,这不仅有悖于我国长期以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道德观念[2],也与当前国家旨在通过加强信用监管、实施信用惩戒等手段来约束失信行为、破解“执行难”困境的政策导向相冲突。实际上,将破产等同于免责是对个人破产制度理念认知过于浅薄与片面所产生之结果,二者在适用对象、法律效果以及价值理念上看均存在差异。
首先,从适用对象上看,个人破产制度原则上适用于所有达到资不抵债标准的自然人,然而,免责条款的适用则严格限定于那些被认定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群体。这一区别核心在于“诚实而不幸”的界定,它不仅仅是对债务人经济状况的描述,更融入了深刻的道德评判标准。其中,“诚实”要求债务人在申请免责之前必须保持行为的正当性,不得有隐瞒、转移财产等不诚实行为;“不幸”则强调破产的缘由需源自正常的经济负担或经营失败,而非源于奢侈挥霍、无度消费、赌博等不良行为所致。因此,免责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通过“诚实而不幸”的门槛设置,旨在有效防范恶意负债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维护社会信用体系的公正与秩序。
再者,从法律效果上看,破产宣告的是债务人向破产人身份的转变,随之面临的是“失权”的效果,而免责则是以“重生”为终点,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人满足一定条件时解除破产人的身份,摆脱破产“失权”的状态。
最后,从价值取向上看,一般而言,破产程序是在保证债务人生存基本需求的基准下,对其财产权利进行的全面的重新分配。尽管在破产前,债务人可能有机会获得财务咨询等形式的援助,并且在破产后可能通过国家社会保障体系得到一定的支持,但这些方面并不直接构成破产制度核心考虑的内容[3]。相比之下,免责制度则明确聚焦于“诚实而不幸”的个体,旨在通过免除其债务负担,实现其经济生活的复苏与重生。因此,免责制度的理论构建不仅包含了对债务人的救济理念,更强调了帮助这些债务人重新融入社会、恢复积极生活状态的深远意义。
2.2. 破产与免责之程序设计
我国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探讨与立法进程相对滞后,与德国在破产体系高度成熟后才逐步构建免债制度的路径有所不同,当前阶段我国不可避免地需要并行考虑破产与免债两大议题。鉴于此,制定一个系统、清晰的布局规划显得尤为重要。然而,审视现有文献,不难发现其中的思路呈现出一种混杂状态:在理论层面上,主流观点高度推崇债务人的重生理念,其价值追求与美国破产法的精神相契合[4];但在具体程序设计时,却又偏离了美式无条件的债务免除模式,转而倾向于效仿德国,设置更为严格的复权条件。这种理论与实践之间的不一致性,为我们提出了更为复杂的挑战。
从破产与免责的内在逻辑出发,免责机制实为破产制度逻辑链条的自然延伸,二者之间存在明确的先后顺序——必须先有破产的发生,方能谈及免责的可能性。免责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其核心在于对破产状态下无限清偿责任的适度调整与矫正。若债务人未能承担破产所带来的相应责任与后果,那么免责的调节与平衡作用便失去了其存在的前提与意义。反之,若我们颠倒了这一逻辑顺序,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置于首位,而忽视了破产责任的承担,那么破产与免责的组合将可能被误解为单纯偏向增加债务人利益的工具,而非原本旨在提供合理援助与救济的制度安排。当前,正是由于免责议题在某些情况下过于突出,而破产制度本身的重要性被相对忽视,这种失衡状态加剧了社会对“假破产、真逃债”现象的担忧,并引发了各界对制度可能被滥用的深切忧虑。法律的基石在于理性构建,而非依赖于个体的道德高尚。法律的理性要求必须是多维度的,它不应单方面地将风险与损失的重担强加于债权人群体之上。在公正的原则下,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应得到合理的补偿,同时,债务人因自身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构建破产制度时,必须以债务人“失权”作为逻辑起点,深入探究的核心在于如何界定破产人的法律地位,以及需要通过哪些具体措施来合理限制破产人在经济、政治、伦理等多个方面的人格权利。鉴于我国现行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对自然人破产人的资格尚未有明确限制,这更加凸显了在个人破产立法中统一设定相关规定的必要性,以确保法律适用的公平性与一致性。
3.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之主体范畴
关于个人破产法主体适用范围的讨论,在我国立法界呈现出多层次、差异化的观点。这些差异并非聚焦于是否应将所有自然人纳入个人破产法的调整范畴,而是聚焦于立法策略的选择:是应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对所有自然人统一立法;还是依据自然人是否从事营利性经济活动这一标准,将自然人区分为商自然人与消费者自然人,进而分别立法或分阶段立法[5]。总之,这一争议核心在于如何更精准、更有效地构建个人破产法律体系,以适应不同类别自然人的实际需求和社会经济环境的复杂性。
笔者认为,针对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之主体范围,应当采取所有自然人同时统一立法的一般破产主义理念,不应当依据自然人是否从事营利性经济活动这一标准进行分别立法。
首先,从实际操作的角度来讲,商自然人与普通消费者在很多场合难以区分,在当前蓬勃发展的市场经济体系中,电子商务、网络经济的崛起以及经营与办公模式的持续创新,特别是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社会浪潮推动下,营业执照作为营利活动先决条件的传统观念正逐步淡化。根据2019年生效的《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个人在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艺品,或从事无需行政许可的便民劳务及小额交易时,可免于市场主体登记,这一规定反映了市场准入门槛的灵活调整。然而,这一政策在实施过程中面临挑战,因为界定“自产”、“小额”等标准的模糊性,导致实践中存在大量灰色地带,监管难度显著增加。这种法律与实践之间的张力,使得商自然人与消费者自然人之间的法律界限变得模糊不清。传统上,商自然人以明确的商事身份从事投资、企业经营等活动,但现今,越来越多人利用消费者身份的掩护,在日常生活场景中如网络平台、微信朋友圈等,进行代购、销售等营利活动,甚至以此作为职业选择,解决就业问题。
这种经营与生活消费的深度融合,特别是在新兴业态领域,让法律对两者身份的严格区分变得尤为困难。更为复杂的是,当事人往往能基于个人意愿在一定范围内调整其活动及债务性质,进一步加剧了法律界定的不确定性。
再者,就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现实需求而言,将自然人区分为商自然人与消费者自然人进行分别立法,其实际意义并不显著。原因在于,即便是以营利活动为主的商自然人,其债务结构中往往也交织着不容忽视的消费债务。实际上,因消费债务累积而陷入破产境地的商自然人案例并不鲜见。鉴于营利与消费活动常由同一主体承担,且债务责任亦归于同一主体,因此,在个人破产法的框架下,单纯依据主体的活动性质来划分立法路径,难以有效应对复杂的债务状况,其实际效用有限。
综上所述,相较于我国当前所追求的个人破产法立法目的与利益平衡,商自然人与消费者自然人之间即便存在某些差异,这些差异已不足以构成对两者进行分别立法或分阶段立法的充分依据。因此,从立法效率与制度框架的整体性角度来看,选择所有自然人同时统一立法系更为合理的立法方式。
4. 个人破产免责模式选择
免责模式,作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核心内容,在模式选择上存在多方争议。一方面,支持当然免责模式的观点认为,破产免责应被视为债务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其行使不应过度受制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的设计有利于债务人获得新生,重新出发[6]。同时,基于债权人的自利动机,他们往往能更有效地监督债务人,确保免责制度的实施符合私法精神与市场原则。另一方面,倡导许可免责模式理由如下:首先,缺乏法院严格监督的当然免责模式,可能沦为恶意债务人进行破产欺诈、逃避债务的工具,这不仅会激化债权债务双方的矛盾,还可能背离破产免责制度保护诚信债务人、促进经济再生的初衷。其次,法官的专业性和公正性在监督债务人破产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能够确保免责决定的合理性和准确性[7]。最后,考虑到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的现状,许可免责模式更能适应当前环境,通过司法介入来弥补信用体系的不足,保障各方权益[8]。依笔者所见,当然免责模式不适于我国目前制度框架,许可免责模式或为现实最佳选择。
4.1. 当然免责模式:缺乏制度生存环境
当然免责模式指的是,在特定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无需采取诸如向法院递交申请文件或参与法庭听证等繁琐流程等任何主动行为,仅需静待法定免责期限的自然届满,届时即可自动获得债务免除的权益[9]。
实际上,对于多数国家而言,无论是基于其文化观念还是现有的制度框架,均难以契合当然免责法律路径的实施条件。我国当前在财产登记与监管体系方面尚存不足,同时诚信体系构建与失信惩戒机制仍需强化,因此,在个人破产立法层面,不宜直接采纳当然免责模式。具体而言,第一,当然免责机制可能削弱债务人与破产管理人之间的合作动力,加之破产程序便捷化导致的破产耻辱感淡化,可能促使部分债务人将破产视为逃避债务责任的捷径,形成不良风气,非但无法改善债务困境,反而可能加剧问题。第二,缺乏法院有效监督的当然免责制度,仅凭破产程序的终结便径行免除债务,存在被债务人滥用的风险,可能诱发道德风险,违背破产法公平清偿的核心原则[10]。第三,虽然英国等国的立法实践结合了当然免责与破产限制令、收入支付令等措施,以图在保障社会秩序的同时促进债务人重生,但这种模式的有效运作高度依赖于严格的监管体系,随之而来的是高昂的监管成本,且实际效果可能因执行不力而大打折扣。第四,当然免责的引入还可能对金融市场产生不良影响,它可能向金融机构传递出债务人易于逃避债务责任的信号,导致银行和其他信贷机构在放贷时采取更为保守的策略,增加贷款门槛和成本,进而限制债务人的融资渠道,提高融资难度与成本,最终可能对整体经济发展造成阻碍。
4.2. 许可免责模式:符合现实需求
许可免责其具体含义为,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只有满足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并且得到具有许可权的法定主体的免责许可决定,方可免除剩余债务的免责模式。从国际比较法的视角来看,欧洲大陆及其他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普遍采纳了许可免责的法律框架。例如,丹麦的破产法明确规定,法院在裁定是否准予免责前,必须深入审视导致过度负债的具体原因。同样,瑞典则设立了独立的行政机构来评估债务重组计划的合理性,若债务人的过度负债源于投机行为或消费者承担了与其经济状况不相称的风险,该机构将拒绝批准相关计划。在日本,破产法亦将债务人的免责权利置于法院的严格审查之下。法院在破产管理人的协助下,遵循严谨的程序进行审理,并有权要求管理人针对不可免责的潜在因素及裁量免责的具体情形进行深入调查,随后提交详尽的书面报告作为裁判依据。这一系列措施共同构成了保障破产程序公正性、预防滥用免责制度的重要防线[11]。
鉴于我国当前债务人诚信道德缺失、恶意负债及逃债行为频发之社会背景,为了有效应对这一问题,设计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时务必紧密结合社会实际,采取许可免责的法律路径显得尤为必要且切实可行。这一选择不仅符合当前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也是遏制不良债务行为、保护债权人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因此,许可免责制度应被视为构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框架中的优选方案[12]。
另外,在确定许可免责模式为我国基础免责模式后,就免责决定主体之选择,笔者认为将免责决定权赋予法院更为适合我国当下制度框架。具体而言,首先,法院作为企业破产程序的受理主体,其对于破产制度理念之理解更为深刻与准确,同时对于破产案件的处理也具有丰富的经验,因此赋予法院以个人破产免责许可权更易保障免责许可决定的合理性;再者,虽然在我国当前个人债务清理试点工作中主要采取债权人许可模式,但该模式是在立法缺失的情形下为追求绝对的破产公平而采取的临时之举,且该模式极易导致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免责一票否决的极端情形,从而产生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名存实亡的后果,因此该种实践尝试在未来立法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最后,为避免出现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全面施行后法院审查工作压力激增的隐患,可以建立相关庭外行政辅助机构以助力分担办案压力,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
5. 个人破产免责条件
通过前文论述可知,个人破产免责所针对主体只能是“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因此免责条件也主要是围绕“诚实”与“不幸”而展开,如果放到自然人的视角单纯从文义去理解这两个词语,其主观道德评价色彩较重,难以正面描述一种合理的客观标准去正向评定何种债务人应当被法院许可免责,因此学界与实践中则是采用负面清单的方式对“不诚实”或非“不幸”的相关债务人或者债务类型不予免责。与之相对应,如若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存在或出现上述情形,为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对债权人权利给予更加公平且合理的维护,应当设置免责异议与免责撤销权以防范债务人欺诈行为的出现。
5.1. 不予免责的债务人情形
该情形的列举主要是为了筛选符合“诚实”品质的债务人,诚实要件从大方向上看要求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向管理人如实申报自身财产状况,不得恶意转移、隐匿、损害自身可分配财产以逃避债务清偿,积极完成在免责考察期内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制定的相关计划清单中的要求。如果其违反上述任何一项要求,都可能在最终的法院免责许可审查中被认定为不诚实,以致丧失免责资格。具体而言:
第一,未如实申报财产的,不得免责。当代社会繁杂的经济关系使得从外部梳理公民个人财产情况的难度愈发增大,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是否诚实配合说明将直接决定个人破产能否公平顺利的进行。针对债务人是否如实对自身财产情况进行申报,需要法院对申报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另外,单纯依靠法院的实质审查在某些情况难免会出现疏忽,因此应当另外规定申报财产后,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未如实申报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拒绝许可该债务人免责,已经做出免责许可决定,人民法院可宣告撤销相关决定,许可免除的债务依然由债务人继续履行。
第二,债务人恶意隐匿,转移或者损害其财产的,不得免责。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如若出现此类情形从行为性质上属于欺诈明显可以表明其“不诚信”,因此该类债务人当然不得免责。同时就行为发生时间来讲,无论是破产申请前,还是进入破产程序后,免责许可决定做出前,只要发生此类行为,都能证明债务人“不诚信”,并且该类行为在监督方面也应当类比第一点所阐述之内容,允许债权人加入行为监督主体之列,最后对于做出许可决定后又发现债务人之前存在此类行为事实的,也应当撤销相关许可决定。
最后,债务人应当积极遵守法院对于免责考察期所列之计划清单要求,屡次不遵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拒绝做出免责许可决定。前文也已论述,“诚实”该标准更多是主观道德判断,难以合理的进行客观衡量,但是,如果完全不设置相关客观标准,从法律制度构建的角度上讲也不符合法律理性之技术要求。因此债务人在免责考察期对法院所制定的相关计划清单的履行情况,即可一定程度的在客观上反映债务人是否具有内心愿意偿还债务,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彻底履行债务的“诚信”品格。另一方面,债务人在个人破产程序中获得免责从性质上讲属于“恩惠”,那么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不能让债务人单纯的获得恩惠而不对其施加任何负担,所以债务人在免责考察期中法院计划清单所做只要求也可以理解为债务人之后获得债务免责“恩惠”之对价。
5.2. 不得免责的债务情形
对于秉持诚实原则却遭遇不幸的债务人而言,尽管他们符合免责的法定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所有未清偿的债务均能自动获得豁免。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建根植于市场经济原则,旨在服务并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在此框架下,有两类非由市场因素直接引发的债务,并不适宜纳入免责范畴:其一,涉及债务人故意行为的债务,这类债务因涉及道德风险及防止恶意逃债的考量不能将负担此类债务的债务人认定为“不幸”,因此不得免责。具体而言,包括但不限于因债务人故意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以及因违法乱纪行为而需缴纳的罚金、赌资等款项。若对此类债务实施免责,将严重挑战社会道德底线,引发不良示范效应。其二,基于债务本身的性质与类型,其免除可能损害他人基本生存权益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债务。例如,雇佣关系中产生的劳动报酬请求权及预付金返还权,这些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计;又如基于法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它们对于保障家庭成员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至关重要。因此,鉴于这些债务具有显著的人身保障属性,若允许债务人免责,将直接威胁到相关人员的生存权益,产生负面外部效应,故而不应纳入免责之列。
5.3. 免责异议与免责撤销权
免责异议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防范实务中可能出现的债务人欺诈行为,也即上文第一部分所列举的不予免责债务人的情形。为有效遏制此类滥用行为,法律需对免责程序的适用间隔作出清晰界定。一旦债务人被证实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破产管理人、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有权提出异议,法院在审查核实后,可依法裁定驳回其免责申请[13]。同时当债务人此次免责申请被驳回后,半年内不可再次申请个人破产,除非债务人符合下述三个条件,才能再次申请:第一,有第三方为其提供担保(担保内容为债务人在本次破产免责程序中不会再出现相应欺诈行为,如若出现第三方担保人或担保机构为债务人剩余部分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具体比例由法院、债权人、债务人三方确定);第二,债务人明确消除前述欺诈行为的影响;第三,债权人以及法院同意。采取此类期限以及再次申请破产条件的限制一方面是为了惩戒债务人在个人破产程序中的欺诈行为,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节省债权人及法院的时间成本。
此外,若自然人债务人在获得债务免责裁定后,被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破产管理人、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揭露其系通过欺诈手段得以免除未清偿债务的,相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债务免责裁定。当撤销裁定通过后,债务人同时适用上述再次申请个人破产程序的限制条件。
6. 结语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在未来我国个人破产立法中的核心组成部分,因此如何构建以及构建何种免责制度将直接关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是否能够达到预期效果。从免责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不同国家基于其立法需求以及社会现状做出了不同的制度选择。实际上,我国对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方面的讨论与立法相较于其他国家处于落后状态,虽然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之构建需求日益迫切,但简单的照搬其他国家就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之立法思路不仅无法解决当下需求,甚至有可能造成市场混乱。因此,立足于我国社会文化理念以及市场交易环境,针对免责程序,应当明晰其独立性,以区分的理念分别看待个人破产与免责,而适用免责的主体范畴,考虑操作层面的可行性以及制度构建的整体性应当采取所有自然人统一立法的一般立法主义。在免责模式方面,当然免责模式在我国不存在能够确保其正常运行的制度环境,同时为了预防“逃废债”现象的发生,法院许可模式更加符合我国现实需求。最后就免责条件来说,从免责的制度理念去看免责只能适用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为了更加合理地筛选达成标准的债务人,充分发挥免责使该部分债务人得以“重生”的制度功能,采用负面清单的方式列举不能免责的债务人以及债务情形不仅在立法上具有可行性,在标准设定上也更具理性与客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