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邯郸初中生杀害同学埋尸案、9岁男孩校园性霸凌案等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频发,其手段之残忍、布局之周密不断颠覆公众对低龄未成年人辨认与控制能力的传统看法,引发社会深思。《刑法修正案(十一)》虽增设第十七条第三款下调了刑事责任年龄,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从14周岁降低至12周岁,但这一款并不是普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只是在特定行为发生时,通过特殊司法程序,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个别化调整。
由于青少年辨认与控制能力有个体差异,若以一刀切的方式直接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可能导致刑罚范围不当扩张,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故而,除依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特定情形下对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下调外,还可借鉴英美法系“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以此缓解我国严格依年龄划分刑事责任的问题,平衡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为我国应对低龄犯罪刑事责任逃逸问题提供有益参考。
2.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基本原理
2.1.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内涵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指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因具有主观“恶意”并达到一定证明标准时而使其年龄得以补足从而受到刑事处罚。具体而言,在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之下,某一年龄段内的未成年人通常推定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控方若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犯罪时存在“恶意”,对行为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就得以推翻上述推定,以“恶意”补足“年龄”,认定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即,年龄不再是绝对的免责理由,可以用“恶意”来补足“年龄”。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突破生理年龄限制,以行为人主观恶意判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及担责与否,“恶意”是该规则的核心要素。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恶意”的学理定义各异,但本质相同,即“恶意”表明行为人具备了相应的辨识和控制能力。例如,英国学者史密斯与霍根指出,当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已明显超越玩笑范畴,且其本人能够意识到该行为严重触犯刑法,却依然有意为之,此即构成“恶意”[1]。美国学者奥默拉德提到,“恶意”就是在全面分析在案各类因素后,能够认定低龄触法未成年人虽然知晓自身行为会导致严重后果,仍受内心欲望与冲动驱使,执意实施该行为[2]。综合来看,“恶意”的内涵在本质上可归结为,触法未成年人具备一定的认知与控制能力,在清楚认识自身行为性质及危害程度,且能够自主决定是否实施该行为的情况下,最终仍选择实施犯罪行为。
“恶意”的认定作为低龄未成年人入罪的正当化依据,仅适用于罪与非罪的实质判定环节,在量刑阶段不得重复适用以加重处罚[3]。此限定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体系中,“恶意”作为核心入罪要件,其本质功能在于填补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的责任能力缺口。当低龄未成年人虽不满足法定责任年龄,但经确凿证据证实其实施危害行为时具备主观“恶意”时,可借由该规则例外认定犯罪成立。此过程以“恶意”要素补足“年龄”要件缺失,使犯罪构成要件完整,“恶意”的证明已充分反映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认知与控制能力,完成了责任能力的推定补足。若将“恶意”延续至量刑阶段并作为加重处罚因素,则构成对同一要素的重复评价,违背刑法基本原理。
2.2. 代表性国家的发展适用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作为英美法系国家评估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一种手段起源于英国,随后传至美国。该规则广泛应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后来也被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我国香港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所采纳和应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经过七百余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完整的体系结构。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英国的历史发展,是一个由初创、兴盛逐渐转向终结的动态过程。该理论雏形显现于英国5世纪中叶的盎格鲁——撒克逊时期。1338年,英国立法规定,7周岁以上儿童推定无刑事责任能力,同时该推定可以依据行为人恶意之存在予以推翻,但未明确界定推断排除的上限年龄。随后,至17世纪,英国法律扩展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范围,将上限年龄规定为14周岁。随着社会的不断演进,1933年、1963年,英国两次以《儿童和少年法案》为依托,分步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最低适用年龄下限从7周岁依次上调至8周岁与10周岁。而在2009年Rv.JTB一案中,法庭明确裁定10~14周岁的未成年人已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无需再通过“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来补充证明这种能力,此举标志着历史悠久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英国青少年司法体系中正式宣告终结[4]。
不同于英国,“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美国呈现出“采用–弃用–重新启用”的起伏过程。美国一些州也确立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如华盛顿州和内华达州等。但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国家亲权理念兴起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与彰显宽恕的国家亲权思想相距甚远,为保障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诸多州暂时废弃该规则。然而,在20世纪80年代后,由于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率居高不下,很多州又恢复适用该规则以增加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灵活性,深刻诠释了该规则于特定社会情境中蕴含的潜在意义与价值。
3. 我国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必要性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刚性刑事责任年龄标准的灵活革新,能以弹性方式判定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为了能对那些心智成熟、具有足够辨认与控制能力的未成年人在犯下严重罪行时追究其刑事责任,引入该规则是紧迫和必要的。
3.1. 未成年人犯罪现状亟需多元治理
当下,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亟待解决的社会焦点,其低龄化趋势与暴力化程度的持续加剧,给社会稳定和民众生活带来了巨大冲击。面对严峻的未成年人犯罪现状,有必要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全方位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恶意犯罪,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戒作用和预防作用。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5月31日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统计数据来看,未成年人犯罪情况不容乐观并呈现出愈发显著的低龄化趋势。一是2021至2023年,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出现反弹,批捕、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总体上升。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比分别上升73.7%、40.7%。二是低龄段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不断攀升。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14至16周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数达到10,063人,较去年同期增加15.5%1。未成年人犯罪亦呈现出极端化倾向,犯罪行为的暴力、恶性成分显著增加,犯罪手段愈发暴力化、成人化。部分未成年人故意或有计划地实施先奸后杀、刀具攻击、投毒等残忍暴力手段,性质极其恶劣。
3.2. 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规定僵化
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16周岁以上的人对所有的犯罪担责;14~16周岁以及12~14周岁未成年人对特定犯罪担责;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无需为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担负刑事责任。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免责的“一刀切”模式,仅依据生理年龄判断刑事责任能力,未考量心理成熟度,导致部分认知与自控能力健全的低龄犯罪者免于刑事追责。
现行“一刀切”式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虽便于操作、司法效率高,但劣势也同样明显。
一方面,“一刀切”式的年龄模式违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客观规律。从横向看,个体认知能力的形成是多元化的,现行制度却忽视了不同地域文化、家庭环境、教育背景以及未成年人智体发育水平的个体化差异;从纵向看,刑事责任能力的形成是一个由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从量变到质变的渐进过程,很难在某一明确的年龄节点便立即获得。
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制度会使得心智发育超前、具备相当程度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后因未达法定责任年龄而免于刑罚,难以规制其在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前再犯,导致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治理陷入“养猪困局”[5],形成“前期放任、后期严惩”的治理怪圈,错失最佳干预时机。这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实现实质正义,背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相较于用一个统一的、绝对的、确定的年龄点去认定同龄未成年人具有同样的辨别是非能力的“一刀切”式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以弹性化认定机制,纠正了原有制度效率有余而弹性补正空间不足的问题。
3.3. 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失衡
我国受“恤幼”理念熏陶,在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上,秉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与“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在将未成年人纳入犯罪范畴时持审慎态度,从刑事责任年龄、犯罪行为认定到核准追诉均严格限制,以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然而,现行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绝对化规定过于强调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权益,导致在保障加害者人权时,难以同步对被害人法益实施有效救济,违背双向保护原则。双向保护原则要求对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需与社会利益的维护协同推进。作为社会中所有人利益的有机统一,社会利益包含受害人利益。可实践中却常忽视社会利益,侧重强调对未成年加害者的人权保障。未成年人恶意犯罪常以更年幼者为侵害对象,而同为未成年人的受害者,其合法权益不应被轻视。仅以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律刚性规定为由削弱对被害人的法益保护,使加害人免受严厉的刑事处罚的做法不仅罔顾被害人家属与社会的情感诉求,使被害方产生私力救济甚至报复社会的想法,也难以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给潜在犯罪者传递错误信号,使他们对犯罪成本与后果产生误判,走上模仿犯罪的歧途。
现行法律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宽宥引发未成年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失衡。以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为基础,“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为补充的复合型机制,不失为调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多元利益冲突的科学路径。该规则的引入可使低龄不再是犯罪的“免罪金牌”,能够消弭受害者报复心理,威慑潜在犯罪者,有效平衡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利益。
4.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本土化路径构建
4.1. 厘清“恶意”的判断与认定机制
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实践中,统一“恶意”的判断与认定机制是保障司法公正之核心。“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实质上是通过判断未成年犯罪主观上的“恶意”来确定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此,恶意的判断是该规则的第一要务。鉴于低龄未成年人心智发展尚未成熟,可从三方面综合判断其“恶意”。一是犯罪动机,反映了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与主观恶性大小。例如,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前存在明确的预谋(如准备工具、踩点观察)、动机卑劣(如报复、取乐、牟利)或多次尝试,可推定其具备“恶意”。二是犯罪行为,可外化行为时人的主观“恶意”,客观反映其恶性程度。例如,未成年人在犯罪过程中采用极端暴力手段、作案后销毁证据,嫁祸他人等行为均可以作为判断其主观“恶意”的外部表现。三是犯罪对象,选择弱者表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积极追求态度。行为人明知弱者易受伤害仍选其为犯罪目标,凸显了对他人权益的漠视与恶意。综上,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动机、犯罪行为及侵害对象的多维综合分析,能够有效判断其是否存在“恶意”。
“恶意”的认定机制需从主体、方法与标准三方面细化。
首先,明确检察机关为证明主体。依托其未成年人检察专业体系,建议构建地级市跨区域专门检察组织,统一处理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以实现“类案类判”,提升司法公信力。
其次,采用社会调查联合心理测评的认定方法。社会调查聚焦家庭环境、教育背景及生活状况,追溯犯罪诱因;心理测评由专业人员评估行为时心理状态。鉴于社会调查受人际疏离影响存在信息局限,心理测评因时空差异易产生评估偏差,需将二者有机结合,在社会调查基础上开展专业心理测试。同时,在认定阶段引入听证程序,吸纳多元社会背景公众参与监督,平衡司法专业性与程序公正性,切实保障未成年人权益。
最后,“恶意”的证明标准层面应实行差异化配置以平衡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罪责认定的严谨性。我国刑事定罪量刑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核心标准,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亦须遵循此刚性要求。当检察机关以具有“恶意”主张入罪时,需达到证实恶意存在的“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当辩方以无“恶意”主张出罪时,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以及控辩双方搜集证据能力悬殊考量,适用“优势证据”标准。
4.2. 明确“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年龄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以“实质刑事责任能力”为核心,通过主观恶意要件弥补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的责任能力缺口,需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严格限定该规则的适用年龄区间。
首先,刑事责任能力是刑罚适用的前提。刑罚处罚非理性犯罪人无法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6]。依据认知发展理论,12周岁前未成年人因缺乏逻辑推理能力,难以理性评估行为后果,尚不具备实质责任能力;而进入形式运算阶段(12~15岁)后,其可通过抽象思维判断行为性质,符合理性犯罪主体特征[7]。
其次,《联合国第10号一般性意见: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明确表明,国际公认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并非12周岁以下,倡导缔约国把下限提升至12周岁。我国奉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受儒家“体恤幼弱”思想影响,若沿用英美法系将规则下限设为10周岁以下,既违背预防为主的司法理念,亦难践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最后,基于现实需求,将规则适用年龄起点定为12周岁亦具有合理性。其一,该设定与《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部分严重犯罪刑责年龄下调至12周岁的立法调整相衔接;其二,基于我国未成年人违法年龄分布及“13岁犯罪”高发现象,以12周岁作为刑事责任考察节点更为合理。该年龄既是儿童向未成年人的转型期,契合心智发育规律,又能精准筛选出具备责任能力的低龄群体[8]。
综上,我国“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年龄宜限定为12~14周岁的未成年人。此范围既避免规则适用的过度扩张,又通过衔接现行刑责体系,实现对低龄犯罪者“教育惩戒”与“权益保护”的平衡。
4.3. 明晰适用刑罚的具体犯罪案件类型
我国本土化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需审慎划定犯罪类型。域外实践中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恶意”经证即追责,但我国需避免无差别追责。因为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终极手段,需恪守谦抑原则;同时,未成年人辨认与控制能力有限,需聚焦其可认知的严重犯罪。
依据《刑法》第17条刑事责任年龄阶梯式规定,12~14周岁及14~16周岁未成年人仅对特定重罪担责。“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范畴需与之衔接。
首先,现行刑法已明确12~14周岁未成年人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手段特别残忍)担责,规则适用自然涵盖此二类犯罪;其次,强奸罪、抢劫罪社会危害性突出,低龄未成年人对其行为性质具备基本认知,且校园暴力事件中主观恶性显著,纳入规则可强化治理效能;最后,放火、爆炸及投放危险物质罪危害后果严重且难以预估,未成年人易受不良诱导或冲动实施,基于风险防控与社会保护考量,需纳入适用范畴。
此外,鉴于低龄未成年人尚缺乏对贩卖毒品行为的法律和社会意义的准确定性认识,且我国禁毒教育成效显著,未成年人涉毒率持续下降,该类犯罪可不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综上,“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我国应限定适用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劫、放火、爆炸及投放危险物质罪。此界定既严守刑法体系一致性,又精准覆盖未成年人可归责的严重犯罪,实现责任追究与特殊保护的平衡。
5. 结语
面对未成年人低龄化恶性犯罪的紧迫态势,刑事责任年龄制度需因应社会发展动态调整,以契合公平正义的时代需求。我国引入并本土化实施“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既是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态势的针对性举措,也为准确追究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奠定了法理基础。
然而,刑法只是治理的最后手段。家庭教育缺失与校园预防不足才是未成年人罪错的深层根源,单纯依赖刑法无法阻断犯罪。因此,构建“法律规制、家庭修复、校园预防”的协同治理体系势在必行。
NOTES
1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h/202405/t20240531_65585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4月17日。